㈠ 屬於國際法有哪些
作為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制定和實施的法律。
「國際法」,指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里,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則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㈡ 國際法包括哪些
國際法,從學科分類上講,是一級學科,下含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三個二級學科。
一般意義上的國際法,即我們通常所稱的國際法乃是指國際公法,即「國家之間通過協議形成的,或者在國際交往中各國公認的,協調各國意志的,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從內容上看,現代國際法主要內容包括調整下列國家間關系的規則:
(1)領土法
(2)國際海洋法
(3)國際航空法
(4)外層空間法
(5)國際環境法
(6)外交關系法
(7)領事關系法
(8)國際條約法
(9)國際組織法
(10)國際人權法
(11)國際刑法
(12)國際爭端解決法
(13)戰爭法
國際法的內容有不斷擴張的趨勢,現有的國際法制度也在不斷完善,規則數量不斷膨脹,細化程度不斷提高。
㈢ 中國國內法所涉及的有關國際的主要法律有哪些
中國國內法所涉及的有關國際的主要法律有外貿體制、知識產權、行政法、外資法等領域的法律
國際法這個概念在中國國際法學界與國際法教育領域有兩種理解。
第一種是廣義理解,也就是教育部學科劃分的依據,國際法大學科包含了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三個學科。
第二種是狹義理解,也就是傳統理解,國際法=國際公法,
國際法和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分別是獨立的學科,比如傳統的經典教科書,《奧本海國際法》,中國國際法開山鼻祖周鯁生先生的教材都取名《國際法》。
㈣ 《國際法全文公約》內容有哪些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明確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合理解決涉外民事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有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制性規定。
第五條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六條涉外民事關系適用外國法律,該國不同區域實施不同法律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區域的法律。
第七條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系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八條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條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
第十條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章民事主體
第十一條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條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依照經常居所地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依照行為地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繼承的除外。
第十三條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適用自然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
㈤ 國際法的主要規則
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支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又規定了一些次要規則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領土、外交法及豁免、保護國外的僑民、貿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難、國際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在有組織的國際社會里的國際法:在有組織的國際社會里,像國際聯盟和聯合國這樣的機構是在各國一致同意和聯合的基礎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綜合性組織。它們對國際法的影響表現在三方面:1.經各成員國明示同意,對以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為基礎的那些規則進行修改。例如聯合國憲章限制了國際法主體按照國際習慣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脅或者訴諸武裝報復和戰爭的權利。2.通過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對國際法的規則進行間接的修改,聯合國大會雖然不是行使造法職能的機構。但是它的許多決議具有間接的修改,因為這些決議確定了國際法的新規則,如果聯合國的大多數成員國和聯合國的絕大多數主要機構都接受這些國際法規則,認為它們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那麼,這些國際法規則遲早終究會過渡成為新的法律。3.對國際法作進一步的編纂和發展。國際法委員會作為聯合國大會的下屬機構,擔負著編纂國際法的任務,但它同時也在開拓許多新的國際法領域。事實上,國際法委員會並未將下述兩項任務即編纂國際法(重申現行的國際法)和發展國際法(通過起草新的國際法規則──包括變更現行的國際習慣法),加以嚴格區分。除此之外,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和海牙私法會議也曾分別就海洋法、國際勞工法、國際私法等專題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國際法在一些區域性集團的相互關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㈥ 求國際法全文
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
以主權國家為基礎的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可概括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關於國家、居民、領土的國際法制度;國際人權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外交關系和領事法;條約法;國際環境法;國際經濟法;國際刑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爭端的解決;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一、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主要包括:主權和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國際合作原則、人民自決原則、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不使用武力和威脅原則、不幹涉內政原則,誠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等。中緬、中英共同倡導的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概括和反映了上述原則,在許多雙邊的和一般的國際文件中都有規定,因此,也被認為是國際法基本原則。
二、國家、居民和領土的國際法制度
1�國家。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享有充分的主權,法律地位平等,有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國際權利和義務的能力和獨立進行國際求償的能力。國家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應承擔國際責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終止不法行為、賠償等。國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國家責任的形式可表現為限制國家主權等。犯有國際罪行的個人,應承擔刑事責任。
2�居民。居民包括本國人和外國人。一個人依國籍而同其國籍國建立法律聯系受該國的法律管轄,享有和承擔該國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國人同時服從居住國的屬地管轄權和國籍國的屬人管轄權。各國給予外國人的待遇主要有三種: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差別待遇。
3�領土。領土由領陸�包括領水的底土、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和領空組成。領空是指領陸和領水的上空,直至外層空層的下沿。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屬於沿海國的管轄區域,但不是一國的領土。領土處於一國的主權之下,是國家行使最高權力的空間范圍,其他國家不得侵犯一國的領土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屬地管轄權;在行使其屬地管轄權時,應尊重他國的屬人管轄權。
三、國際人權法
國際人權法主要淵源是國際人權條約,主要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在國際人權法的形成中起了奠基作用。根據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定,所有人,不分性別、種族、膚色、宗教、語言、國籍、社會出身,等等,都有權平等地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政治權利,締約國有義務採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證其領土范圍內的所有人享有這些權利;在他們的人權受到侵犯的情況下,有權得到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濟。國際人權法禁止種族滅絕、種族隔離、販賣奴隸、施行酷刑等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它們被認為是刑事犯罪,締約國有義務予以懲罰。人權在一般情況下被認為是本質上屬於一國的國內管轄事項,其他國家不得加以干預。
四、海洋法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習慣海洋法規則進行了全面編纂,並有很大發展。現行的海域制度主要有:領海,是沿海國主權之下的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12海里。沿海國對領海內的一切人和事均有管轄權。外國所有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但我國法律規定,外國軍用船舶通過中國領海,須事先得到批准。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200海里。是沿海國的管轄海域,沿海國對其中的一切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對其中的人工島嶼等設施的建造和使用、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有管轄權。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大陸架,海洋法上的大陸架是指領海以外,依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寬度自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350海里。窄大陸架國家大陸架寬度不到200海里的,擴展到200海里。公海,是國家管轄海域以外的海域。對所有國家開放,實行公海自由原則,所有國家在這里都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建造人工島嶼等設施、捕魚和科學研究的自由,但捕魚自由已受到嚴格限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和船上事項受船旗國管轄。國際海底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進行管理,國家和自然人、法人可通過與管理局簽訂合同的方式參與「區域」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活動。
五、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
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是分別調整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社會關系的法律。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之間的界限至今在法律上尚未明確。
空氣空間分為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和國家領土以外陸地和水域上的空氣空間。前者稱為領空,屬於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後者稱為公空,不屬任何國家所有和管轄。同劫機行為作斗爭是航空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劫機被認為是犯罪行為,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承租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國、航空器降落地國、犯罪發生地國、犯罪份子所在地國均有管轄權。對劫機犯罪實行或起訴或引渡原則。外層空間是指領空和公空以外的空間,包括所有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家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應為所有國家的福利和利益而利用。
六、外交和領事關系法
外交和領事關系法,是關於國與國之間外交和領事關系的建立,外交代表和領事及其機構的設立和派遺,外交代表和領事的等級,他們及其機構的特權和豁免,以及對接受國的義務的國際法。
使、領館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有:懸掛派遣國的國旗和國徽,館舍和檔案、文件不可侵犯,自由通訊,免納一切捐稅等。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有:人身、寓所和文書、信件不可侵犯,管轄豁免,免納捐稅等。使、領館和外交代表,領事官員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和規章,不幹涉接受國的內政。
七、條約法
條約對締約國有拘束力。條約必須遵守。締約國有義務善意履行條約規定。
締結條約,一般要經過談判、簽署、批准和交換�存批准書等程序,才能生效。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一條約時,有權在不違背條約的宗旨和原則的條件下,對條約的某一或某些條款提出保留。
八、國際環境法
國際環境法的領域十分廣泛,包括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環境的保護,海洋環境的保護,水環境和水資源的保護,生物資源的保護,自然文化遺產的保護,南極環境和資源的保護,危除廢物污染的防治等。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但是,聯合國大會以及聯合國主持下的國際會議通過的許多宣言、決議、憲章,如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憲章》等,在國際環境法的形成上也起了很大作用。
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1尊重國家主權原則;�2各國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3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原則;�4國際合作原則;�5資源共享共管原則;�6兼顧各國利益和優先考慮發展中國家特殊情況和需要原則;�7禁止轉移污染原則等。
九、國際經濟法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和內容,國內學者有兩種大相徑庭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和超越一國范圍的經濟關系的法律;它的主體,與一般所稱的國際法的主體不同,除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以外,還包括個人�自然人和法人。另一種意見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而不調整國家與個人和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其主體是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但一般都認為包括國際投資法、國際貿易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等方面。
十、國際刑法
國際刑法是關於防止和懲治國際犯罪的法律,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正在形成之中。目前,被國際法認定為國際犯罪,因而應當受到懲罰的罪行有:侵略罪、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種族滅絕罪、販賣人口罪、劫持人質罪、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罪、販賣毒品或精神葯品罪、偽造貨幣罪、盜竊國家珍貴文物罪等。凡犯有這些罪行的個人都應承擔個人責任。即使為侵略罪這樣的國家行為,參與策劃、准備、實行侵略的個人也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十一、國際組織法
國際法上的國際組織是指兩個以上國家為了某種目的以一定協議形式創設的各種機構,即政府間組織。國際組織的參與者分完全會員、准會員、部分會員、聯系會員和觀察員,他們各自享有與其資格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
十二、國際爭議法
當代國際法禁止使用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要求各個國家使用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的各種爭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當代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解決國際爭端的和平方法包括:談判、協商、斡旋、調停、仲裁等。當一國遭到外來武力攻擊時,受到攻擊的國家有單獨的和集體的自衛權。在這種情況下,當需要使用武力時,應立即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報告。
十三、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當代國際法禁止一國對另一國發動戰爭。但是,國際法承認在三種情況下使用武力合法:�1當一國受到武力攻擊時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權;�2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採取行動;�3殖民地人民為反對殖民統治而進行民族解放運動。武裝沖突法主要體現為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體系和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及1977年兩個附加議定書
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內容
(一)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無論是《聯合國憲章》,還是其他有關國際法原則宣言的文件,都將此原則列為各項原則之首。由此可見,這一原則是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核心。
國家主權,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是國在國際法上所固有的獨立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具體表現為:⑴對內的最高權,即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物以及領土外的本國人享有屬地優越權和屬人優越權。⑵對外的獨立權,即國家在國際關繫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有權獨立自主地處理本國的對內對外事務,而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或國際法主體的侵犯和干涉。
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之所以是一項最重要的國際法基本原則,是由國際社會及國際法的基本特點決定的。國際社會是主權國家林立的社會,在這一社會的法律秩序中,國家既然是彼此獨立的主權者,相互之間就應該是平等者間的關系。因此,在國際法中,每個國家,無論大小、強弱和政治經濟制度如何,都應互相尊重主權,平等交往。國際法的其他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都必須以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為出發點。
根據舊金山會議的一個專門委員會起草的報告,主權平等應有四個要素:各國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國家享有充分主權所固有的權利;國家的人格、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受到尊重,各國在國際秩序中應善意履行其國際義務與責任。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將主權平等的要素分為六項,其中除了重申上述四個要素外,還特別強調各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的人格和均有權利自由選擇並發展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
(二)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原則
此原則是從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中引申出來的,是在世界人民反對侵略戰爭中 ,特別是在二戰以後發展起來的。
《聯合國憲章》是第一個明文規定不得使用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的國際公約。憲章第2條第4款規定:所有會員國在它們的國際關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來侵害任何其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聯合國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從這一規定及其相關史料來看,「禁止武力」已成為一項具有強行法性質的規范,其含義不僅在原則上重申禁止侵略戰爭,而且進一步確認一切武裝干涉、進攻或佔領以及其他以武力相威脅的行為,都是違反國際法的。不過,憲章同時又規定,依憲章有關規定採取的集體強制措施、單獨或集體自衛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為爭取民族獨立的武裝斗爭,不受這一原則的限制。
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在《聯合國憲章》的基礎上鄭重宣布,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是各國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的國際法原則,並列為七項原則中的首位。宣言明確指出,侵略戰爭構成危害和平之罪行,使用武力威脅或武力構成違反國際法及聯合國憲章的行為,永遠不應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
(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
此原則是從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原則中引申出來的,是二戰後正式確立的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它是指國家之間在發生糾紛或爭端時
,應通過和平方法予以解決,任何使用或企圖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方法來解決爭端,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一戰前,傳統國際法承認國家有進行真正的權利。因為當時戰爭還可以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合法方式。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上開始提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補充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1919年的《國際聯盟盟約》含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條款,之後1928年的《巴黎非戰公約》和《聯合國憲章》都進一步對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廢除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做了確認,其中《巴黎非戰公約》第一次把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規定為一項普遍性國際義務。
國際實踐反復證明:國際爭端,不論是經濟的、政治的,還是法律上的或事實上的,如果長期得不到解決,就有可能發展為武裝沖突,甚至引發國際戰爭。歷史表明:國際爭端只有通過和平解決,才能真正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以戰爭、武力或武力威脅的強制方法,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爭端,反而會激化有關國家之間的敵對情緒,而且有可能使爭端擴大和升級,成為沖突和戰爭的導火線。因此,《聯合國憲章》第33條還專門規定了一些和平方法,如談判、調查、調停、和解、斡旋、仲裁、司法解決
、利用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等。
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也強調:「每一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與其他國家之國際爭端,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作為爭端當事國,「有義務繼續以其所商定之它種和平方法尋求爭端之解決。」這就意味著,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本身是強制性的,至於具體採用哪種和平方法,有關國家則可以任意選擇,但必須用盡和平方法。
(四)不幹涉內政原則
此原則是從國家主權原則的性質直接引申出來的,是國際法上產生和適用較早的一個原則,其含義是指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干涉他國主權管轄范圍內的一切內政與外交事務
,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別國的意志、社會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
所謂「內政」,是一個具有廣泛內容的概念,一般是指國家不受國際法約束而能獨立自主處理的那些事務,它不僅指一國的國內事務,還包括一國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的事務,即對外事務。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一國內政的標準是看該行為是否在本質上屬於國內管轄之事件以及該管轄和在管轄中的行為是否符合公認的國際法。一國在本國境內的行為,可能並不違反其國內法,但是只要違背公認的國際法,就不能逃避國際責任和制裁;相反,一國在境外的行為,也可能是一國的內政,純屬於國內管轄事項。
雖然一系列國際文件未能詳盡列舉國家內政的范圍,但是國際社會對不幹涉內政原則都曾多次予以重申。繼《聯合國憲章》之後,196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各國內政不容干涉及其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都重申了不幹涉內政原則,並且將其擴大適用於國家集團。《國際法原則宣言》認為不僅武裝的威脅企圖是一種干涉,而且「干預」也是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不僅要進行譴責,而且要確認是違反國際法的,應負國際責任,這是對國際法的重要補充和發展。
在國際實踐中,一國干涉他國內政的事件仍是時有發生,特別是某些強國,常常打著「人道主義」的旗號,對他國內政進行直接或間接的干涉
。可見如何確保不幹涉內政原則的施行,仍是國際社會必須長期為之努力的一項艱巨任務。
(五)國際合作原則
國家間的合作由來已久,從近代開始,國家間在國際貿易和國際經濟關系方面的交流與合作越來越多,范圍也越來越廣,並且逐步向長期性合作發展。但在20世紀以前,國際合作僅是雙邊或地區性的,不是一般國際義務,更不是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
一戰後,《國際聯盟盟約》曾規定會員國必須「增進國際合作並保證其和平與安全」。但那時的合作主要是大國間為安排彼此間的利益或為應付突發事件而進行的有限的政治合作。
二戰後,國際合作迅速上升為一項具有普遍意義的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國際合作原則是指各國不問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有何差異,均有義務在國際關繫上各方面彼此合作。《聯合國憲章》明確地將「促成國際合作」列為其宗旨之一。為實現這一宗旨,憲章還作出了一系列的具體規定
。憲章的生效和聯合國的誕生,標志著一國以聯合國為中心的各國平等的全球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國際合作體制已初步形成。
其他的國際法律文件里也記載有國際合作的精神或條款,其中以《國際法原則宣言》最為重要。該宣言庄嚴宣布:各國依照聯合國憲章彼此合作是一種必須「嚴格遵守」的義務,此等合作構成「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各國應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聯合國合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科學與技術等方面的進步。
在國際合作原則的指導下,現代國際合作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為:第一,合作的形式多種多樣,除了傳統的雙邊和多邊合作外,區域性合作、集團化合作和全球性合作平行發展;第二,合作的層次越來越多,除國家間的合作外,國際法還特別強調國家與有關國際組織進行合作的義務;第三,合作的領域不斷拓寬,從過去的政治合作發展到現在的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合作,凡是現代人類生活的各個方面,幾乎都有程度不同的合作。
總之,盡管各國所處的地利位置不同,政治制度各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但都需要依法進行國際合作。只有國際社會成員真誠合作,建立和完善國際合作的法律制度,人類才能在同一個地球上和平相處,共同發展
。
(六)民族自決原則
此原則是指在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下的被壓迫民族有自由決定自己的命運,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
民族自決最初是作為政治概念出現在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中的
,而作為一個法律原則則是由列寧在1916年《論社會主義革命和民族自決權》中正式提出的。一戰和十月革命後,這一原則在國際上得到了廣泛傳播並獲得一定的承認。二戰後,隨著民族解放運動的高漲、殖民主義體系的瓦解,民族自決原則得到了確認。《聯合國憲章》是第一個正式規定民族自決原則的國際條約。
戰後,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一系列宣言和決議,使民族自決原則得到了進一步明確和發展,其中最主要的有:1952年《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
》的決議、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1974年《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
二戰後50多年來,非殖民化已取得了偉大勝利,但是只要帝國主義、霸權主義和新殖民主義仍然存在,民族自決原則作為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基本原則就仍具有重大意義。隨著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運動的進一步發展,民族自決原則又被賦予了新的內容。「自決」不再僅僅體現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體現在經濟上。目前,廣大發展中國家雖然在政治上獲得了獨立,但是經濟與發展方面的落後尚沒有消除,政治上的真正獨立還有待於經濟上的發展。1974年《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將「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決」作為指導各國間經濟關系的基本原則之一,要求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使該原則又有了新的更加具體的內容。
需要指出的是,不可將民族自決原則理解為與國家主權原則相沖突。對由多民族自願組成的國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並實行有效的統治了,就應當嚴格禁止任何國家假借民族自決名義製造、煽動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壞該國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任何行動。否則,就是對國家主權的踐踏,違反了不幹涉別國內政這一國際法基本原則,從而也從根本上違背了民族自決原則的真實含義。
(七)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
此原則是指一個國家應善意履行《聯合國憲章》提出的各項義務,善意履行由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所產生的各種義務,善意履行其作為締約國參加的有效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所承擔的各種義務。而當其參加的國際協議與《聯合國憲章》廣大的會員國義務發生抵觸時,應優先履行憲章規定的義務。
善意履行國際義務的原則,是由「條約必守」這一古老的國際習慣演變、發展而來的,現在已被眾多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文件所確認。《聯合國憲章》、1948年《美洲國家組織憲章》、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1982年《海洋法公約》等都強調了這一國際法基本原則。另外,一些國際判例也認可和運用了這一原則。
善意履行國際義務之所以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是由國際法自身特點所決定的。國際法是通過互相平等的國家間的協議而形成的,國際法所規制的對象主要就是國家,依國際法建立的國際合作制度主要是在國家自願承擔義務的基礎上進行運作的,國際社會缺乏國內社會那樣具有強制管轄的司法機關來保證國際法的遵守與執行。因此,國際法的有效性和國際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各國忠實遵守國際法的規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擔的國際義務。
但是,善意履行國際義務不應理解為與國家主權原則相沖突。一般情況下,國際義務只有在依國家主權原則自願承擔的情況下才具有國際法上的約束力;違背國家主權原則的一切義務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說
,善意履行國際義務的前提,必須是那些符合公認的國際法的義務,而不是奴役性的、侵略性的、由非法條約產生的義務。事實上,只要各國真誠地履行國際義務,國家主權才能真正得到尊重。
總之,以上七項國際法基本原則是相互聯系的,在解釋和實施上應相互關聯,每一原則都應參酌其他原則解釋,而不能將七項原則完全割裂開來地解釋和運用。
㈦ 國際法律有哪些
國際法,又稱為國際公法,是指在國家之間交往中形成的、用來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
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國際法是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間進行交往的行為規
范:是在平等基礎上自我約束和相互制約的法律形式:是確立國家及其他國際法律主體的權
利義務基礎。
國際法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例如: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宗旨和原則。
②關於國家或國際法主體本身的一些制度,例如:國際法上的國家和政府、領土、居民、
國家的基本權力義務、國家責任、國際爭端的解決等。
③國際法各個相對獨立的分支,例如:海洋法、國際航空法、空間法、條約法、外交領
事關系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戰爭與武裝沖突法等。
國際法的特徵
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法律關系的主體和調整對象不同,
*國際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國家間的關系,故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在某種
范用或條件下,政府間國際組織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實體,也可作為國際法關系的主體
*國內法調整的是國家管理和支配下的個人間以及個人與國家間的關系,故國內法律關
系的主體主要是個人。
制定方式不同。
*國際法是在國家之間交往中形成的法律,是各國公認的法律,是由國家之間在平等的
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共同制定的,這種協議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習慣法的形式
表現出水。
由於國際社會沒有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國際立法機構來制定規則,故國家訂立國際條約表
現了國家的明示協議;國家長期的交往實踐中確立國際習慣法的原則及制度表現了國家的默
*國內法是由一國的最高權力機關通過立法程序制訂的。
拓展資料:制定方式不同。
*國際法是在國家之間交往中形成的法律,是各國公認的法律,是由國家之間在平等的
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共同制定的,這種協議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習慣法的形式
表現出水。
由於國際社會沒有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國際立法機構來制定規則,故國家訂立國際條約表
現了國家的明示協議;國家長期的交往實踐中確立國際習慣法的原則及制度表現了國家的默
*國內法是由一國的最高權力機關通過立法程序制訂的。
㈧ 國際法條約有哪些
國際法
生物多樣性公約
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中立條約
渥太華禁雷公約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羅馬公約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反導條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制止核恐怖行為國際公約
南極條約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濕地公約
不擴散核武器條約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上海公約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巴塞爾公約
禁止生物武器公約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
煙草控制框架公約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聯合國憲章
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國際法院規約
非洲無核武器區條約
關於防止劫持飛機的三個國際公約
世界版權公約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
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
關於月球的兩個國際間文件
京都議定書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保護文化內容和藝術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
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歐洲常規武裝力量條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殘疾人權利公約
里斯本條約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沖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
婦女與科學承諾憲章
中美聯合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