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人權,人權包括哪些權利,東方人權觀與西方人權觀的
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它主要的含義: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徵。在當今的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一項基本道義原則。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要求已成為評判一個集體(無論是政治上的還是經濟上的)優劣的重要標准。但是,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對於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了很嚴重的沖突。人權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識和在具體實踐中的分歧,形成了強烈的反差。人權立法「人權」通常是指普遍的人類權利,不論其管轄范圍內或其他因素,諸如種族、國籍或宗教。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包含如下: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奸。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范疇,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會、結社。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抗議或入黨。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福利的權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於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飢餓。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和其建立民族國家之權利。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在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絕提供合法的途徑。馬里旦說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自然法,為獨立於政治上的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對它的詮釋與使用在其歷史進程中千差萬別。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包括道德理論與法學理論,盡管二者的本質在邏輯上互不相干。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范,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准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准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西塞羅曾說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永恆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人權只是一個抽象的框架,一個曖昧不明的理論模式。不同的時期,不同的階級,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繪出了千變萬化的「人權」,並由此了曠日持久的爭論。但這並不影響人權作為一種廣為接受的標准。人權的主要內容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這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沖突也有重疊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復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基本內容盡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麽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自由權。"自由權"這個混合體詞語不應存在,"權"已經是個包含了具體的規范,有容許和禁止的條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無限制無約束性的主觀感性概念性形容詞,把無限(Free)局限於規范性"權"之內是合邏輯的表達。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麽,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佔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於天災、人禍之後。由於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麽人權就變成的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進階內容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的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斗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發達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人權的評判標准西方文明國家一般強調的人權的普適性,並利用他們在經濟,政治,文化,甚至軍事方面的優勢推行自己的觀點;而非西方文明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普遍強調的是對人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本國的國情(包括經濟基礎,國民素養,傳統文化等)之上,並且強烈的反對前者的觀點。盡管對於人權的具體內容和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很大的爭議,但終歸需要一個可以具體實在的判斷標准來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卻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葯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南轅北轍。這些客觀的事實嚴重的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為了解決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范的多様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様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范存在多麼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在全球化的時代,怎様通過建設性的對話來溝通和擴大人權方面的國際共識已成為了當今國際社會主要議題之一。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內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並駕齊驅的其它文明框架內省察人權,已形成一種「文明相容的人權觀」,是緩和並逐步化解矛盾沖突的一條必由之路。盡管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為代表的一系列人權宣言都肯定了人權的特殊性,指出實施人權原則必須考慮國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徵以及不同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會普遍認同人權仍應有最低限度標准,「貧窮不能做為國家恐怖和酷刑的借口。」鑒於一系列復雜的原因,人權的評判標准存在,而且還將長期存在著分歧。但人類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其本身也是一種人權的促進。重要的人權文書《世界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屆聯合國大會通過,是國際社會第一次就人權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對於指導和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聯合國大會將每年的12月10日定為「世界人權日」。《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聯合國定為「國際人權年」。《世界人權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財產、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其他出身、身份。這些權利和自由可分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兩大類。」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命權、人身權、不受奴役和酷刑權、人格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無罪推定權、財產權、婚姻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參政權和選舉權等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權、同工同酬權、休息和定期帶薪休假權、組織和參加工會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和享受適當生活水準權、參加文化生活權等等。《世界人權宣言》同時規定,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個人在享受權利時,應依法尊重他人的權利,並服從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雖然存在著對《世界人權宣言》的代表性和時代局限性的質疑,但其作為人類有史以來的一次人權共同宣言,被廣泛認為是國際人權事業的總章程,以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它的兩個重要補充和細化。更為重要的是,這兩個公約將《世界人權宣言》法律化,並構成了《國際人權憲章》,標志著全人類的人權事業進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階段。
B. 世界人權組織
世界人權組織是國際人權聯盟國際人權聯盟,國際非政府組織。在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享有第Ⅱ類咨詢地位,在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美洲國家組織和歐洲理事會享有咨詢地位。
C. 人權包含哪些內容
按享受權利的主體分,人權包括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兩種。前者是指個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權利;後者是指作為個人的社會存在方式的集體應該享有的權利,如種族平等權、民族自決權、發展權、環境權、和平權等。
按照權利的內容來劃分,人權包括公民、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兩大類。前者是指一些涉及個人的生命、財產、人身自由的權利以及個人作為國家成員自由、平等地參與政治生活方面的權利;後者是指個人作為社會勞動者參與社會、經濟、文化生活方面的權利,如就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障、文化教育等權利。
(3)國際人權有哪些擴展閱讀:
人權通常是指普遍的人類權利,不論其管轄范圍內或其他因素,諸如種族、國籍或宗教。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包含如下:
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奸。
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范疇,如: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
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抗議或入黨。
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
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福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於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飢餓。
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和其建立民族國家之權利。
D. 人權包括什麼
一、生命權,包括健康權,肢體權。
二、選舉權,當然還有被選舉權了。 三、決策權。
四、管理權。
五、監督權。
六、自由權。主要是政治自由,
七、自主權。
八、名譽權,包括姓名權、榮譽權、著作權、專利權等,
九、隱私權
十、財產權
(4)國際人權有哪些擴展閱讀
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它主要的含義是: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徵。
按享受權利的主體分,人權包括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兩種。前者是指個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權利;後者是指作為個人的社會存在方式的集體應該享有的權利,如種族平等權、民族自決權、發展權、環境權、和平權等。按照權利的內容來劃分,人權包括公民、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兩大類。前者是指一些涉及個人的生命、財產、人身自由的權利以及個人作為國家成員自由、平等地參與政治生活方面的權利;後者是指個人作為社會勞動者參與社會、經濟、文化生活方面的權利,如就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障、文化教育等權利。總之,人權是涉及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廣泛、全面、有機的權利體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諸方面權利的總稱。它既是個人的權利,也是集體的權利。
在當今的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一項基本道義原則。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要求已成為評判一個集體(無論是政治上的還是經濟上的)優劣的重要標准。但是,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對於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了很嚴重的沖突。
E. 中國已參加25項國際人權條約
1、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權安全公約
2、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3、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4、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
5、世界人權宣言
6、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7、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8、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
9、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10、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11、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12、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3、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4、《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15、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6、兒童權利公約
17、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
18、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
19、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20、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
21、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22、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
23、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24、殘疾人權利公約
25、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沖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F. 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有哪些
生存權、平等權、社會保障權、環境權、自決權、發展權、知情權、接受公正審判權、安全權、基本自由、接受教育權和和平權。
如果說人權體系的分期是以其核心內容是否發展變化為標準的話,那麼,基本人權地位在觀念上經歷了自由權本位向平等權本位再到社會連帶權本位方向的不斷演變。
(6)國際人權有哪些擴展閱讀:
基本人權在一切人權中是否處於優先保障的地位,不僅涉及到對人權的價值判斷和選擇過程,而且涉及到對基本人權概念的理解和基本人權現實狀況的重要性的認識問題。
《聯合國憲章》和諸多的國際人權公約多次「重申基本人權」和明確規定「基本人權」保護,並非空穴來風,而是提醒世人和各國要首先重視基本人權的優先地位。
G. 國際人權包括哪些內容我國民法中人權包括哪些內容
「人權」,指人之所以作為人而應當享有的權利。在憲政體制的國家中,一般都通過憲法的形式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盡管作為統治階級的國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但是人權並不是憲法賦予的,人權作為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國際社會上,對於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但是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尊嚴權,平等權等基本的權利還是存在共識。我國民法中規定了公民的人身權,民法中的人身權是一個類概念,根據權利對象的屬性,可以將人身權分為人格權與身份權。人格權是指以權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名稱權、隱私權、尊嚴權和信用權等。身份權是基於權利人一定的身份條件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它包括親屬權、配偶權、繼承權等。
H. 人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哪些
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1]它主要的含義: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徵。
在當今的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一項基本道義原則。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要求已成為評判一個集體(無論是政治上的還是經濟上的)優劣的重要標准。但是,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對於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了很嚴重的沖突。
人權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識和在具體實踐中的分歧,形成了強烈的反差。
人權立法
「人權」通常是指普遍的人類權利,不論其管轄范圍內或其他因素,諸如種族、國籍或宗教。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包含如下:
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奸。
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范疇,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會、結社。
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抗議或入黨。
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
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福利的權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於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飢餓。
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和其建立民族國家之權利。
人權的價值依據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證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絕提供合法的途徑。
馬里旦說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2]
自然法,為獨立於政治上的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對它的詮釋與使用在其歷史進程中千差萬別。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包括道德理論與法學理論,盡管二者的本質在邏輯上互不相干。 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范,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准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准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西塞羅曾說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永恆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3]
人權只是一個抽象的框架,一個曖昧不明的理論模式。不同的時期,不同的階級,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繪出了千變萬化的「人權」,並由此展開了曠日持久的爭論。但這並不影響人權作為一種廣為接受的標准。
[編輯] 人權的主要內容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這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沖突也有重疊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復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
[編輯] 基本內容
盡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麽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4]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5]
自由權。"自由權"這個混合體詞語不應存在,"權"已經是個包含了具體的規范,有容許和禁止的條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無限制無約束性的主觀感性概念性形容詞,把無限(Free)局限於規范性"權"之內是�合邏輯的表達。
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麽,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佔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6]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
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於天災、人禍之後。由於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麽人權就變成的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編輯] 進階內容
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的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
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斗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發達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
[編輯] 人權的評判標准
西方文明國家一般強調的人權的普適性,並利用他們在經濟,政治,文化,甚至軍事方面的優勢推行自己的觀點;而非西方文明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普遍強調的是對人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本國的國情(包括經濟基礎,國民素養,傳統文化等)之上,並且強烈的反對前者的觀點。
盡管對於人權的具體內容和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很大的爭議,但終歸需要一個可以具體實在的判斷標准來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卻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葯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千差萬別。這些客觀的事實嚴重的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范的多様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様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范存在多麼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的時代,怎様通過建設性的對話來溝通和擴大人權方面的國際共識已成為了當今國際社會主要議題之一。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內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並駕齊驅的其它文明框架內省察人權,已形成一種「文明相容的人權觀」,是緩和並逐步化解矛盾沖突的一條必由之路。[7]
盡管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為代表的一系列人權宣言都肯定了人權的特殊性,指出實施人權原則必須考慮國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徵以及不同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會普遍認同人權仍應有最低限度標准,「貧窮不能做為國家恐怖和酷刑的借口。」[8]
鑒於一系列復雜的原因,人權的評判標准存在,而且還將長期存在著分歧。但人類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其本身也是一種人權的促進。
[編輯] 批評
對於人權概念的批評之一,主張人權是一種文化的帝國主義。尤其人權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於自由主義的觀點,雖然這種概念在西歐、日本和北美洲被普遍接受,但在其他國家可能不被接受。批評者質疑那些提倡人權的思想家例如約翰·洛克、密爾都是來自西方國家,同時這些西方國家自身也都做出帝國主義行徑。這種論點還舉出宗教來證明文化的霸權主義。然而,一些人也對文化霸權的批評論點提出反對。如:人權概念本身也有部分起源於其他的文明和宗教。人權在實踐上也會與帝國主義的行徑產生沖突,例如人權也能被轉換作為民族自決的理論。
另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所主張的權利是具有階層性的,因為各種不同權利之間的關系會互相影響。舉例而言,要保障擔任公職等政治權利不能不先確立一定的文化和社會條件,例如適當的教育。而後者是否應該被包括作為第一種基本的權利,則仍是爭論的議題所在。
還有一種則批評人權概念是根基於自行訂立的道德觀上。如果這種道德觀只是個人依據自己喜好而表達的要求,那麼人權就不是客觀的道德原則。美國哲學家Richard Rorty便認為人權只是根基於人類感情的表達上,而非一種理性的實現(不過,根基於利益理論的基礎,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權)。Alasdair MacIntyre:人權其實與古代人類對於「獨角獸和女巫的信仰相同」[9]。這種批評與道德相對主義相近,它宣稱道德是個人喜好、沒有客觀標准可衡量道德基準。
馬克思主義則反對西方人權觀中「絕對的」「先驗的」等唯心觀點,認為人權不是從來就是「天賦」的(孫中山持類似觀點),而是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10]馬克思認為西方文明中的「人權」是帶有階級烙印的「特權」。「只要階級還沒有消滅,任何關於自由和平等的籠統議論都是欺騙自己,或者是欺騙工人,欺騙全體受資本剝削的勞動者,無論怎麼說,都是在維護資產階級的利益。」[11]馬克思主義主張的「人權」,是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上的「人權」,因為只有消滅了生產資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實現任何人之間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
對於人權的最後一種批評則聚焦於「誰才有責任監督人權」的問題上。人權的概念起源於避免公民遭到國家侵害,也因此可能代表所有人都有責任介入並保護受到侵害的其他人。因此在民族和國籍的區隔上,由於那強調了人們的不同點而不是相同點,可能被人權運動視為是對人權不良的影響,因為那否認了人們天賦的相同權利。其他人則主張國家主權才是最重要的,因為是國家最先立下了人權的條約保證。在對於國家干預和使用暴力與某些的爭論議題上,爭論者的主張通常也都與他們對於人權的看法差異有關,例如將人權看作是法律權利抑或是天賦權利、以及他們是屬於世界主義抑或民族主義的立場都有關聯。
[編輯] 重要的人權文書
《世界人權宣言》
主條目: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憲章
I. 公共基礎知識:國際法之人權
人權是一個歷史和發展的概念,涉及政治、哲學、社會、文化等多方面的內容。人權被用做一個法律概念時,是泛指與人本身有關的所有法律權利的總稱。國家合作通過國際法促進和保障人權主要是“二戰”之後形成的,有關的原則和制度被認為構成了一個正在發展的國際法新分支,即國際人權法。
1.國際人權法是指國家之間關於尊重保護人權以及防止懲治侵害人權行為的原則和制度,它主要由一系列保護人權的條約組成。從國際法看,國際人權公約是國家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是國家承擔的義務和遵守的規則,其主體是國家。個人不是這些條約的主體,而僅是條約所涉及人權的權利主體。
2.人權主要通過國內法實現和體現,國家通過國際人權條約促進對人權的尊重和保護,是對國內法和國內措施的輔助。個人直接享有的法律上的權利,即法律上的人權,主要是由國內法來規定和完成的。國家履行其國際人權條約的義務的直接結果也是要通過國內法和國內措施來保護這些權利。因此,人權保護主要和最終是由一國在其主權下通過國內法來實現。
3.人權本身不是國際法創設的,國際法只是通過國家的合作,尊重和保護有關權利或促進其更好地實現。其中,生存權和發展權是最基本的人權。
4.人權領域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存在許多分歧,一方面,增進及保護人權已成為當代國際社會的共識和國際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另一方面,人權保護的國際合作必須符合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特別是不得將一國的政治模式或價值觀強加給別國,不得將人權作為干涉他國內政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