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國際法是怎麼來的
什麼是國際法呢?簡單地說,國際法是一種主要用來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由於人們通常把國家之間的關系看成是「公對公」的關系,國際法又叫「國際公法」。國際法是國家在長時期相互交往的過程中逐漸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從公元前4000年開始,世界上產生了埃及、印度、巴比倫、中國等文明國家。它們並非處在與外界完全隔絕的環境中,相互間都有著這種或那種形式的交往和聯系,久而久之,逐漸成為被各國普遍承認和遵守的原則、規則和制度,這是最初的國際法。
但是,一般認為,國際法是近代社會的產物。今天,國際法得到了充分發展,已成為一個龐大的法律體系,其中包括國際海洋法、國際航空法、國際環境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組織法等不同法律部門。
國際法在歷史上曾有不同的名稱。古代羅馬稱國際法為「萬民法」,意思是調整羅馬人同外國人之間關系的法律。1625年,被譽為「國際法之父的荷蘭學者格勞秀斯出版了《戰爭與和平法》一書,稱此法為「萬國法」。
1780年,英國法學家傑里米·邊沁第一次改稱國際法,沿用至今。19世紀中葉,國際法從西方傳入中國。1893年,林則徐在廣州禁煙時曾將瑞士法學家瓦泰爾《萬國法》一書的幾個章節譯成中文,稱《各國律例》在1864年,任清政府同文館總教習的美國傳教士丁韙良,把美國法學家惠頓的《國際法原理》一書譯成漢文,稱《萬國公法》,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把國際法介紹到中國。從此,國際法在中國逐漸傳播開來。
與國內法比較,國際法是一個特殊的法律體系,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由於國際法主要是用來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因此,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另外,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在一定條件下和在一定范圍內也是國際法的主體。雖然個人是國內法的主體,但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第二,國際法的制定者是國家。在國際社會中,每個國家都享有國家主權,不存在也不應該存在一個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因此,國際法不可能像國內法那樣由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而只能通過國家之間的協議來達成,也就是以締結條約的方式制定。
第三,國際法採取特殊的實施方式。在國內,有一些有組織的強制機關如軍隊、警察、法院來維護法律,並保證其實施。國際上不存在這樣的超越國家之上的強制機關,國際法的實施,只能依靠國際法主體——國家本身,依靠國家的單獨或集體行動來保證。
國家作為國際法的基本主體,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國家的權利分基本權利和派生權利兩類。基本權利是國家固有的,從國家主權直接引伸出來的權利,國家在享受基本權利上沒有差別。派生權利是從基本權利派生出來的權利,各國享有的派生權利有所不同。國家的基本權利有四項:
第一項是獨立權。獨立權是指國家享有自主處理本國的內部事務免受外部的任何控制和干涉的權利。它包含兩點意思:一是國家有獨立自主地處理其主權范圍內事務的權利;二是國家在處理這些事務時不受外來的干涉。兩方面是密切聯系的。
獨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幹涉是獨立自主的必然結果。獨立權是不幹涉原則的基礎。同時,它也是國家享有主權的標志。處於殖民地或附庸國地位的國家是沒有主權的。
第二項是平等權。平等權是指國家在國際法上地位平等的權利。由於每個國家都享有主權,因此它們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可言。在國際社會中,國家不分大小,社會制度如何,發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它們享有同樣的權利並承擔同樣的義務。應嚴格禁止大國欺負小國,強國凌侮弱國,堅決反對一切形式的強權政治和霸權主義。
第三項是自衛權。自衛權是指國家保衛自己的生存和獨立的權利。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指在和平時期,國家有進行國防建設,組建軍隊,防備有可能發生的來自外國的侵犯的權利;二是指當國家實際受到外國的武力攻擊時,有進行單獨或集體自衛的權利。但是,國家行使自衛權應嚴格地以遭到外國武力攻擊為前提條件,不得以自衛之名,行侵略之實。
第四項是管轄權。管轄權是指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物和事件有行使管轄的權利。這包括:領域管轄,就是說,任何人、物或事件,只要處在一國領土范圍內,該國就有權管轄。
國籍管轄,又稱屬人管轄,只要是本國公民,無論他是處在國內或國外,國家都有權利管轄。
保護性管轄,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和本國公民的重大利益,在某些情況下,對外國人在外國的一些犯罪行為也有權利管轄。
普遍性管轄,對於那些嚴重危害整個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及全人類根本利益的國際犯罪行為,如販毒、海盜、種族滅絕,不論其發生的時間或地點如何,每個國家都有管轄的權利。
國家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是一致的。一國享有基本權利的同時,也負有尊重他國基本權利的義務。在國際關系中,不容許有隻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權國家,也不應該有隻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無權國家。
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並承擔義務。但是,國家的這種權利和義務要靠代表它的政府來實現。具體說,由該國的中央政府來實現。大家知道,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台灣是中國的一個省,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中國作為國際法主體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來代表和實現。
⑵ 被譽為國際法創始人的是荷蘭著名法學家( )。 A柯林頓 B格老秀斯 C普芬道夫 D瓦特爾 2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
第一題選擇 B
格勞秀斯,荷蘭人,近代西方資產階級思想先驅,國際法學創始人,被人們同時尊稱為「國際法之父」與「自然法之父」。其名著《戰爭與和平的權利》(1625年)不僅是重要國際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資產階級人權學說的基礎自然法或自然權利理論的開創性著作。曾任律師、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捲入荷蘭政治、宗教沖突而被監禁,1621年脫獄成功,避居法國,長期從事寫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駐法使節,1645年從瑞典返回時病死於途中。他的研究范圍相當廣泛,涉及法學、政治學、文學、語言學、史學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學方面。在他的法學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監禁期間所寫的關於荷蘭古代法和羅馬法的書,名為《荷蘭法律導論》,其他三本都是關於國際法的著作。
第二題: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內容是: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由中國政府提出,並與印度和緬甸政府共同倡導的在建立各國間正常關系及進行交流合作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半個世紀以來,「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不僅成為中國奉行獨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的基礎,而且也被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接受,成為規范國際關系的重要准則。
⑶ 國際法的歷史發展
國家之間有了來往關系,就有可能產生對一些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在這個意義上,古代世界早就有了國際法。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國都可以說有了國際法。當然,在古代,國家之間的關系不多,它們有一些關於使節、條約、戰爭的原則和制度,這些原則和制度只能說是國際法的雛形。 作為獨立的法律體系的國家之間的法律──國際法,是近代歐洲的產物。這樣的國際法是以 獨立主權的國家為基礎的。在1648年三十年戰爭結束、《威斯特伐利亞和約》訂立以後,在歐洲出現了為數眾多的獨立主權國家。這個公約標志著近代國際法的產生,使國際法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在這時期,一些歐洲國家的法學家、神學家,相繼發表了與國際法有關的著作,其中特別重要的是荷蘭法學家H·格勞秀斯,他發表了一部有完整體系的國際法著作,即著名的《戰爭與和平法》(1625)。這部巨著以戰爭為重點,涉及神學、歷史等方面,系統地論述了國際法的主要內容,概括了國際法的全部范圍,為近代國際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奠定了基礎,對於後來國際法學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國際法隨著國際關系的不斷發展而發展,重大的歷史變動總是影響國際法的變化。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就曾對國際法的發展發生巨大的影響,它提出了國家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概念,強調了國家主權原則既包括國家對領土的主權,也包括對在國外的公民的管轄權;它宣布民族自決的權利(見民族自決權),申明了以獨立為基礎的不幹涉內政原則;它廢除了一些關於戰爭的舊規則和制度,主張在戰爭法上貫徹人道主義精神。這些原則在當時反映著資產階級國家的利益,但它們本身具有進步的意義,所以直到現在仍然構成國際法的一部分。 當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國際關系中充滿著強國欺侮弱國、掠奪別國領土、爭奪殖民地的現象,帝國主義國家對外實行政治壓迫、經濟剝削和武裝侵略的政策,國際法中進步的原則、規則和制度遭到破壞,產生了一些與帝國主義政策相適應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盡管如此,國際法在某些方面還是有發展的:①它的領域從歐洲擴大到美國和整個美洲,擴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亞、非的其他一些國家。②國家之間的關系增加了,多樣化了,出現了一些專門化問題有待處理,開始簽訂了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建立了不少的國際行政聯合。③戰爭的連續不斷發生及其殘酷性引起了人們的注意和對於制訂戰爭法規的要求。從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經過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到1909年倫敦《海戰法規宣言》,戰爭法規的人道主義化有所發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制度也有所改進(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俄國十月革命以後
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國際法遭到嚴重的破壞,但是,國際關系畢竟還在發展。1917年的俄國十月社會主義革命,既為國際關系,也為國際法開辟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它提出了不兼並和不賠款的原則,宣布侵略戰爭為反人類罪行,宣布廢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條約等等,成為新發展階段的重大標志。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簽訂了《國際聯盟盟約》(見國際聯盟),建立了歷史上第一個號稱世界性的國際政治組織;通過了《國際常設法院規約》,設立了第一個世界性的國際司法機構。接著,1928年在巴黎簽訂了《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公約》),反對以戰爭解決國際爭端,廢除戰爭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國人民反對戰爭、特別是反對侵略戰爭的要求。這些使原有的進步的國際法原則得到了恢復和加強,新的原則開始不斷地建立起來,表明新的現代國際法正在形成中。 主體是指有能力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所謂有能力,必須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獨立的不需要經過別的主體的中介和授權。必備條件是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2.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3.是「實體」特別行政區?
類型一。國家(基本主體)四要素固定的居民,確定的領土,政府和主權。二。正在爭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運動組織。法律地位,1.有一定的國際交往能力,派遣和接受使節,談判締結條約或協定2.不同程度的參加國際組織,視不同國際組織而定。3.有權採取包括武裝斗爭的不同方式來爭取和維護獨立,同時享有接受國際援助的權利。非干涉。三。國際組織。其人格和主體地位在其組織約章中有所規定。四。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觀點不同1.有限度的主體,2.非主體。通行的是個人是國際法主體
⑷ 國際法是聯合國制定的嗎
法律分析:不是,是各個國家都適用的一些原則,但是並不是聯合國制定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二條 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⑸ 國際法是什麼時候開始制定的
國際法並不是制定的,是通過各國協商一致來認可的。
而且有些,是通過交易習慣和慣例演化而來的。其形成歷史可追溯到有跨國交易的時候。
⑹ 國際法是聯合國制定的嗎
不是。聯合國大會只是主權國家的外交聯誼機構,和我國的政協組織屬於一個性質,並不存在什麼立法許可權,自然也不可能制定什麼國際法,所謂的國際法基本上只是指國際組織通過基本的國際協議,再由主權國家議會批准加入,形成對國際協議參與國政府形成約束力。
⑺ 國際法的發展歷程。
在古代時期,出現了國際法的萌芽。主要是習慣規則,但也有成文的類似於現代條約的一些文件(如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王國皇帝訂立的同盟條約)。國際法形成於近代時期。三十年戰爭之後的威斯特伐利亞和會可稱為國際法的轉折點。主權國家的出現與主權觀念的確立是國際法產生的社會基礎,羅馬帝國的「世界主權」已不復存在,國際社會開始探索在一個平行的國際社會,如何建立一種大家都需要的秩序(否則,像三十年戰爭這樣的災難會不斷發生),於是,國際法應運而生,成為建立這種秩序的最為有效和可行的手段。國際法的原則與規則制度在這一時期得到了較大的發展。特別在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後,一些反映資產階級要求的國際法原則與制度,如主權平等、國際關系民主、民族自決、不幹涉內政、條約神聖、公海自由、尊重人權與人道主義等得到確認和發展。國際法的領域不斷擴展和充實,如外交法、戰爭法、條約法、國際人道主義法、國際人權法、海洋法、領土法、空間法、國際爭端解決法等領域,都出現了一些國際習慣法與條約法規則。也出現了一些像巴黎聯盟、伯爾尼聯盟、萬國郵政聯盟等專門性的行政聯盟,也可以稱為是現代專門性國際組織的前身。但總的來講國際法的體系還不夠完整,相關的制度也不夠完善。而且,這一時期,作為國際法的主體的國家還不具有全面的代表性,歐洲之外的國家大多還被排斥在國際社會之外,或者是列強的附庸。一些原始而反動的原則與規則還保留著一些殘余,如武力征服的合法、勢力范圍、領事裁判權、殖民地、不平等條約等還是較為普遍存在的。
⑻ 國際法是誰制定的
法律分析:國際法是指若干國家參與制定或者國際公認的、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既然叫國際法,那一般就不可能是由哪個國家單獨可以定的,當然,如果是准據法可由一個單獨制定,其他的國際法一般由國際組織來制定,或者是一些國家通過談判締約來制定。但除了國際強行法之外,國際法並不是對所有的非條約當事國都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和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堅持共同、綜合、合作、可持續的安全觀,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外軍事關系,開展軍事交流與合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和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發展同世界各國的友好合作,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⑼ 急需關於《國際法》的一些簡介……誰最先提出的他所闡述的思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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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
國 際 法
第一章 導 論
主要內容:
第一節 國際法的概念
一、國際法的名稱、定義和作用
二、國際法是法律的一個特殊體系
三、國際法效力的根據
第二節 國際法的歷史發展
一、國際法的產生與發展
一、概說
國際法是由一系列調整國際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組成的,這些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就是國際法的淵源。條約和習慣是主要的淵源。
二、國際條約
三、國際習慣
四、一般法律原則
一、概說
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由於國內法的制定者和國際法的制定者都是國家,這兩個體系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
二、國際法在國內的效力
三、國內法在國際裁判中的作用
第二章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主要內容:
第一節 概 說
一、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二、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國際強行法
三、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歷史發展
第二節 聯合國憲章原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與國際法基本原則
一、聯合國憲章原則與國際法基本原則
第三節 國際法各項基本原則的內容
二、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二、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任何國家原則
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
四、不幹涉內政原則
第三章 國家領土
第一節 領土和領土主權
二、領土主權
第二節 領土的取得與變更
一、南極地區
二、北極地區
第四章 海洋法
第一節 概 說
一、海洋法的概念
二、海洋法的歷史發展
三、海洋法的編纂
第二節 海域的劃分
一、海域的劃分
二、領海基線
第三節 內 水
一、概說
二、港口
三、海灣
四、海峽
第四節 領 海
一、概說
二、領海的法律地位
三、領海的寬度和測算
第五節 毗連區
一、概說
二、毗連區的法律地位
第六節 專屬經濟區
一、概說
二、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地位
三、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劃定
第七節 大陸架
一、概說
二、大陸架的法律地位
三、大陸架的界限
第八節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一、概說
二、用於國際航行海峽的法律地位和通過制度
第九節 群島水域
一、概說
二、群島水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第十節 公 海
一、概說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一)公海自由
(二)航行制度
l.航行權。 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還是內陸國,有權在公海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這稱為「航行權」。
2.船舶的國籍
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必須懸掛一國的旗幟。船舶取得船旗國的國籍,因而受船旗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3.軍艦在公海上的權力
軍艦和國家的非商業性服務船舶,在公海上有完全的豁免權,不受船旗國以外的任何其他國家管轄。但軍艦在公海上有權對其他船舶行使下述權力:(1)登臨權。(2)緊追權。
(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制度
(四)捕魚及養護生物資源制度
第十一節 國際海底區域
一、概說
二、國際海底區域的法律地位和管理制度
三、國際海底區域的開發和生產制度
第五章 戰爭法
第一節 概 說
一、戰爭的概念
戰爭是國家之間的武裝沖突所造成的法律狀態。戰爭和武裝沖突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對戰爭權的限制
三、戰爭法和戰爭法的編纂
第二節 戰爭的開始及其法律後果
一、戰爭的開始
二、戰爭開始的法律後果
第三節 戰爭法規的內容
第四節 戰時中立
一、戰時中立的概念
二、戰時中立制度
第五節 戰爭的結束及其法律後果
一、戰爭的結束
二、戰爭結束的法律後果
第六節 戰爭犯罪及其責任
一、戰爭犯罪的概念
二、懲辦戰爭罪犯的國際法原則
三、紐倫堡原則對非國際性戰爭及武裝沖突的適用
( 2006-04-18 16: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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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 「國際法之父」( )曾提出「主權平等、領土完整、國家獨立」諸原則。
1626年「國際法之父」、荷蘭國際法學家格老秀斯:《論戰爭與和平的法律》,提出「主權平等、領土完整、國家獨立」的重要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