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際強行法名詞解釋是什麼
國際強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國際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則和規范的總稱,這類原則和規范由國際社會成員作為整體通過條約或習慣,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並承認為具有絕對強制性,且非同等強行性質之國際法規則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條約或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與之相抵觸,歸於無效。
符合上述標准構成國際強行法一部分的人權規則的人權包括:
1、生命權(包括免受任意屠殺的權利和免受種族滅絕的權利)。
2、免受種族隔離的權利。
3、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
4、免為奴隸的權利。
5、免受奴役或強迫勞動的權利。
6、婦女和兒童免受販運的權利。
❷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各國公認的、適用於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並構成國際法體系基礎的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
一、強行法
國際法強行規則,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的概念,「是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如禁止海盜行為、禁止奴隸制度、禁止種族滅絕和種族隔離、禁止戰爭犯罪、公海自由等。國際法基本原則都屬於強行法,但不是所有的強行法都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二、內容及要點
1、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和基礎,是當代國際法的基石。
2、不幹涉內政原則,判斷某一事項是否屬於內政,關鍵在於其是否本質上屬於國內管轄的事項及該事項中的行為是否違背已確立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3、不使用武力威脅或武力原則,兩種情形下的武力使用是允許的:
(1)國家對侵略行為進行的自衛行動;
(2)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即安理會授權動武)。
4、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和平」不等於「非武力」,關於「國家間在發生爭端時,各國都必須採取非武力方式予以解決」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5、民族自決原則,民族自決原則中的獨立權,只嚴格適用於殖民地民族的獨立。對於一國國內民族的分離活動,民族自決原則沒有為其提供任何國際法根據,即不能對抗國家主權的獨立和完整。
6、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法律法規】
《國際法院規約》
第一條 聯合國憲章所設之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其組織及職務之行使應依本規約之下列規定。第二條 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幹人組織之。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並在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第三條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組織之,其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視力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極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第四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准用一九_七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
(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❸ 強行法的在國內法律體系中
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它們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但這並不等於二者之間毫無聯系。從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發展史來看,這兩個法律體系彼此之間是互相滲透、互為補充的,因而使得各自的法律體系不斷得以充實和發展。本文所要探討的強行法就屬於這種情況,它最初來源於國內法。
強行法(拉丁文:Jus Cogens)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在羅馬法《學說匯纂》(the Digest)中,有這樣一條准則,稱為「私人之間所訂協議不能改變公法。」在古羅馬,公法包含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它是某些法律規范的集合體,這些規范對社會政治結構、國家機關的行為、人民參與政府政治、懲罰罪犯、徵收稅款等等加以明確規定;第二,它是強行規范的集合體,其中不僅包括嚴格意義上的公法,還包括私法規則。
如果從法律的強制性這一角度來看,所有羅馬法規則可以分為兩大主要部分:一是強行法或稱絕對法;二是非強行性法律或稱任意法(拉丁文:Jus Dispositivum)。強行規則禁止締約各方彼此自由確立某種與一項強行法規則相沖突的法律關系,這類規則要求契約的訂立必須合法,否則無效。而任意規則則允許個人有締約自由,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就依其約定,如果沒有,就依照法律的規定。在國內法律體系中,有些規則、規范的強行性質很明顯,如果某項契約與之相抵觸,法庭將毫無困難地宣布該項契約為無效。問題在於,有些法律規則和規范的強行性質並未明確體現出來,而法庭又必須對某項引起爭議的規則和規范的性質作出判斷,在這種情況下,法庭經常適用的標准就是:「私人之間所訂協議不能改變公法。」
強行法的概念雖然來自於羅馬法,但最早使用「強行法」一詞的,卻是19世紀一批研究《學說匯纂》的法學家們。例如薩維尼(F.Savigny)、普霍塔(G.Pukhta)、溫德徹德(B.Windcheid)、巴龍(Y.Baron)等學者均在各自的著作中開始使用「強行法」這個詞彙。這些學者為了維護當時新興資產階級的利益,不但繼承了羅馬法律制度中關於公法、私法的分類,還採納了該法律體系對強行法和任意法的區分,以利於確立資產階級的法律秩序,捍衛和鞏固資產階級的斗爭成果。隨著時代的發展,關於強行法和任意法的劃分已經超出了資產階級法學理論的范圍,進而在整個世界得以廣泛應用。正如印度學者拉奧所指出的那樣;「強行法的概念……獲得了世界上所有主要法律體系的接受和承認。」
國際社會發展到今天,在世界各國的國內法律體系中強行法規則更是不勝枚舉。例如,許多國家的勞動法都規定有保護工人的條款,在工人受到僱傭後的某段期限內,禁止隨意解僱;或賦予工人某些權利,諸如工人享有帶薪休假的權利等等。如果法律同時規定,剝奪這些權利的僱主與雇員之間所訂協議應屬無效,那麼前面的規定就屬於強行法規則。再如,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鐵路因對個人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或遺失所應負的責任,不能由私人契約加以有效排除。由此可見,國內法中的強行法是與任意法相對而言的,前者是絕對的、命令的、禁止性的原則和規范,後者則是那些服從於締約方意志的原則和規范。
在現代國內法律體系中,有一個與強行法非常類似的概念,這就是「公共秩序」或稱「公共政策」。關於強行法與公共秩序的關系問題,國際上有些學者曾經做過探討,他們得出的結論很接近。多數觀點認為:二者關系密切,「近似相同」(quasi-identical)。例如前蘇聯學者阿列克謝澤認為:「顯而易見,在每一個法律體系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主要是實體法強行規則的集合體……」;而美國學者施韋布的觀點是:「為大陸法系或普通法系所適用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概念,並非與強行法的概念完全一致」。這些結論從一個側面表明,公共秩序與強行法有著很多相似之處,但又不完全相同。
所謂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包括有一國的道德、風尚、公共利益以及政策和法律等等。所有這些,無論是外國人還是本國人,只要處在該國境內或是在該國管轄之下,就應當予以尊重或遵守。而強行法則是一些具有某種特殊性質的法律原則和規范,這種原則和規范的特殊性質使得私人之間所訂契約與之相抵觸者歸於無效。換言之,締約各方必須嚴格遵守這類規則。由此可見,公共秩序與強行法在性質和作用方面是相近的,它們都是為了維護整個社會的共同權利和共同利益。但二者在其內容的范圍方面卻有較大差異:強行法所包含的內容僅僅局限於法律領域;而公共秩序的內容則除了法律之外,還包括有道德、公共利益和國家政策等等,顯然,後者的范圍要比前者廣泛得多;而且公共秩序除去它所包括的法律內容外,與強行法相比,二者的強制性也不盡相同。但在實踐中,公共秩序與強行法這兩個概念往往被混同使用,而且常常是以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來代替強行法。所以,這里有提請注意區分的必要。
此外,強行法規范的適用與法律責任問題也不是一回事。一方面,有些契約既因其與強行法規范相抵觸而無效,又涉及到當事方的法律責任;而有些契約則僅僅是無效而不涉及當事方的法律責任。例如,一項契約規定為謀殺第三方支付報酬。這項契約就不僅僅是無效的,而且締約方還要因其共謀犯罪而承擔刑事責任。再如,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婚姻是一男一女自願的終身結合。但如果一男一女訂立契約,約定他們的婚姻以一年或數年為限,那麼這種契約無疑是與具有強行法性質的有關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因而該項契約無效。但有關當事方所受到的法律制裁僅此而已,只要該項契約的訂立與實施並不是在脅迫的情況下進行的,就不涉及到有關當事方的法律責任問題。
另一方面,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並不僅僅是由於訂立與強行法規范相抵觸的契約而引起的,如果訂立違反其他法律規范的契約,也會出現承擔法律責任問題。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在國內法律體系中。強行法是佔有重要地位的。國內法中的一句法律格言說得好:「有權利,就有強行法」(拉丁文:ubi#s,ibijus coqens)。國內法 如此,國際法亦然。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強行法是任何一個法律體系賴以存在的基礎。人們很難設想,只有任意法而元強行法的法律體系將如何產生和存在。我國著名國際法學家李浩培教授對強行法的地位問題曾作出如下表述,他認為:「在國內法上,法律規則在等級上有高下的不同:強行法規則處於上位,而任意規則處於下位,法律之所以作出這種區別,顯然是因為前者涉及國家的重要利益和社會的一般幸福,而後者並無這種性質。」
這一結論同樣適合於當前國際法上強行法的實際情況。但與國內法不同的是,國際法上並沒有明確規定哪些規則是強行法、哪些規則是任意法,也沒有超國家的權威性機構來裁判某項條約是否與國際強行法相抵觸。之所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就在於國際法具有國內法所沒有的特殊性。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而國家是主權的、獨立的,國際法的強制性主要體現為主權國家的相互約束和自我約束,因而國際法上的強行法也不同於國內法上的強行法,它有其自身所獨具的特點。
❹ 舉例說明什麼是國際強行法
國際強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國際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則和規范的總稱,這類原則和規范由國際社.會成員作為整體通.過條約或習慣,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並承認為具有絕對強.制性,且非同等強行性質之國際法規則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條約或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與之相抵觸,歸於無效。
受國際強行法保護的人.權種類
迄今為止,符合上述標准構成國際強行法一部分的人.權規則的人.權包括:
1、生命權(包括免受任意屠.殺的權.利和免受種.族滅絕的權.利);
2、免受種.族隔離的權.利;
3、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
4、免為奴.隸的權.利;
5、免受奴.役或強.迫勞動的權.利;
6、婦女和兒童免受販運的權.利。
戰爭罪、破.壞和平罪和反.人.道罪,雖然也屬於直接侵犯人.權的國際罪行,但是這些罪行對人.權的侵犯是多方面的,並且上述清單中都已經涵蓋了。
❺ 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強行法的關系
(1)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及特徵;
(2)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及特徵;
(3)從上述概念和特徵中可以看出,國際法基本原則符合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和特徵,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有強行法的性質。但是二者並非等同。基本原則是適用於一切國際法領域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原則,而國際強行法並不一定是國際法基本原則。
(4)由此可見,二者是兩個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法律概念。
❻ 國際強行法的國際強行法具有以下特徵
從國際法學者的學說、國際法庭的判例、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起草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時提出的各種建議和該條規定的措辭中可以看出國際強行法具有以下特徵:
((1)國際社會全體接受;
(2)國際社會公認為不可損益;
(3)非以後同等性質的國際法強制不得予以更改。
❼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與強行法的區別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