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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哪些是不構成默示行為

發布時間:2022-12-17 02:29:50

⑴ 2020司法考試國際法基礎知識之國際法的主體

一、國際法的主體

主權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民族解放組織;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

二、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主權豁免,是指根據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一國不接受他國管轄的特權,即除非經過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為和財產不得在外國法院被訴(管轄豁免),其在外國的財產也不得被扣押和強制執行(執行豁免)。

(一)國家豁免的放棄

國家也可以自願地對其某個方面或某種行為,放棄在外國法院的管轄豁免。這種放棄是國家的一種主權行為,必須是自願、特定的,表現為:

(1)豁免的放棄可以分為明示放棄和默示放棄兩種形式,明示的方式主要是指國家通過條約等明白的語言文字表達方式放棄豁免。默示方式通常是指國家通過在外國法院的與特定訴訟直接有關的積極行為表示放棄豁免而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包括作為原告起訴、正式出庭應訴、提起反訴、作為利害關系人介入訴訟等,國家或其授權的代表為主張或重申國家的豁免權,出庭闡述立場,或要求外國法院宣布判決或裁決無效,都不構成豁免的默示放棄。

(2)國家在外國領土范圍內從事商業行為本身不意味著豁免的放棄。

(3)把國家本身的活動和國有公司或企業的活動區別開來,認為國有公司或企業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經濟實體,不應享受豁免。

(4)放棄豁免是針對個案進行的,不能因在某一案件中放棄了豁免就視為在所有以後的案件中都放棄了豁免。

(5)國家對於管轄豁免的放棄,並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

(二)國家豁免的兩個理論

誕生於19世紀末的限制豁免主義理論主張將國家行為分為商業行為(管理權行為,非主權行為)和非商業行為(統治權行為、主權行為),認為國家的商業行為沒有管轄豁免權。從而將傳統上對國家一切行為和財產的豁免原則或主張稱為絕對豁免主義。然而,2004年《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採取的是限制豁免主義立場,但該公約尚未生效,所以在國際社會就限制豁免達成有拘束力的條約,以明確和完善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具體范圍和規則之前,傳統的絕對主權豁免原則仍然被認為是一項有效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注意:絕對豁免理論與限制豁免理論的主要區別在於管轄豁免權,執行豁免權二者都是主張具有的,即未經同意,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國家的財產。

⑵ 關於國家成立的問題

6.S國是一個新成立的國家。其成立後,甲國代表向聯合國大會提案支持S國成為聯合國的會員國;乙國與S國簽署了兩國互助同盟友好條約;丙國允許S國在其首都設立商業旅遊服務機構;丁國與S國共同參加了某項貿易規則的多邊談判會議。根據國際法的有關規則,上述哪些國家的行為構成對S國的正式承認?(2005年卷一多選第78題)

A.甲國

B.乙國

C.丙國

D.丁國

答案:A、B

提示:本題考點是國家——國際法上的承認;重點是哪些構成默示承認,哪些不構成默示的承認,跟豁免處有關。

解析:國家的承認

國家的承認形式包括明示承認方式和默示承認方式兩種。默示承認方式是指承認者不是通過明白的語言文字,而是通過與承認對象有關的行為表現出承認的意思。主要包括:與承認對象建立正式外交關系,與承認對象締結正式的政治性條約,正式接受領事或者正式投票支持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行為一般也被認為是一種默示承認。但是,除非明確表示,下列行為一般不認為構成默示承認:共同參加多邊國際會議或國際條約;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質的某種機構;某些級別和范圍的官員接觸。根據題目中給定的情形,甲國代表向聯合國大會提案支持S國成為聯合國的會員國;乙國與S國簽署了兩國互助同盟友好條約,甲國和乙國構成對S國的正式承認,丙、丁兩國不構成對S國的承認。因此,選項A、B正確。

⑶ 國際法上的不承認原則是什麼

國際法上的承認一般是指既存國家對於新國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態的出現,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時表明願意與其發展正常關系的單方面行為。

1.承認的特徵:
(1)現代國際法中承認的主體除現存國家之外還包括現存的政府間國際組織;承認的對象除了新國家和新政府外,還可以包括民族解放組織、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
(2)承認是承認者對被承認者出現這一事實作出的單方面行為。它表明對事實的接受而不改變被承認者的性質。
(3)承認是一項政治法律行為。

2.承認的表示形式:明示、默示
默示承認主要包括:與承認對象建立正式外交關系(互設使館);與承認對象締結正式的政治性條約;正式接受領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行為一般也被認為是一種默示承認。但是,除非明確表示,下列行為一般不認為構成默示承認:共同參加多邊國際會議或國際條約;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質的某種機構;某些級別和范圍的官員接觸;對於外國的某個地區或實體給予某類司法豁免權的安排等。

3.法律承認和事實承認。
法律承認是認定被承認者作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認者願意與被承認者發展全面正常的關系,帶來全面而廣泛的法律效果。這種承認是正式和不可撤銷的。我們通常所說的承認都是指法律承認。法律承認原則上具有溯及力。
事實承認被認為是不完全、非正式和暫時性的。它比較模糊並可以隨時撤銷。

4.新國家的承認和新政府的承認。
(1)新國家的承認。
這種承認本身並不是新國家成為國際法主體的條件。正式的承認一經作出,將帶來一定的法律效果。
(2)對新政府的承認。
與新國家一起誕生的新政府(這個問題被歸於國家承認中)和各國平穩的政府更迭都不產生國際法中的政府承認問題。一般來說,只有一國由於劇烈的社會革命或政變而產生的新政府才可能帶來政府的承認問題。
實踐中,一般認為對於新政府的承認應遵循「有效統治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承認問題是對新政府的承認。

5.對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的承認。
對叛亂團體的承認是一種事實上的承認。
實踐中,對於叛亂團體的承認較少發生。同時,在作出上述承認時,一定按照國際法有關規則進行,特別注意符合不幹涉內政原則。

⑷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1. 會員國主權平等。

  2. 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3.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4. 不使用武力。

  5. 集體協作。

  6. 確保非會員國遵行憲章原則。

  7. 不幹涉別國內政原則。

法律依據:

《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拓展資料: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道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的基礎的法律原則。

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

《聯合國憲章》對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聯合國憲章》本質上屬於多邊性質的國際條約,其所載原則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礎。

⑸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國際法」,指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里,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
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
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
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主要規則
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主權
依照國際法,共處的各主權國家一律平等。它們只能對在其領域內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從領海到公海的緊追權或者報復權)才被允許對在其領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各個國際法主體除受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約束外,不經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擔任何外加的國際義務。
承認的主要作用是,承認一個實體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存在,或者承認它的首腦為該國的代表並希望與之維持外交關系。承認的主要形式是承認一個國家或政府在一塊領土上行使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轄權,簡稱為事實上的承認和法律上的承認。承認可以是無條件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認也可能並不是全面的,而只限於承認一群人為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如果這些叛亂者事實上已經控制了該國部分領土。承認在原則上是可以自行斟酌決定的,但過早地承認別國的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是和該國專有的國內管轄權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國際法主體在訂立協定時,在不損害第三者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修改和補充國際習慣法的某項規則或者為各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遵循國際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為締約雙方確定了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經締約雙方同意所訂立的協定,其中止、修改和終止也應經締約各方的同意或默認。
信實
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信實主要是指不背信棄義。以後,信實的含意逐漸與公平合理、符合常識的要求一致起來。締約雙方或者應對自己的單方面行為負責的一方,必須恪守信義地解釋和執行協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規則不準許任何國際法主體佔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時期,一個國家只能對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在戰爭時期,則可根據海戰規則和捕獲法規干擾敵國及中立國的航運。對於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須合理照顧其他國家的利益。海盜行為和販運奴隸都是對公海的非法利用。
關於國際責任的規則要有兩個前提。
1.國際法主體的下屬機構違反國際義務,構成了不法行為或國際侵權行為;
2.這種國際侵權行為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則所規定的義務是獨立於任何個別的國際法主體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們是可以經過同意和默認加以修改,它們也可以用雙方同意的規則規定類似國內刑法的那種處罰來加以強化,或者通過默認和不行使權利而予以放棄(也稱消滅時效)。
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支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又規定了一些次要規則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領土、外交法及豁免、保護國外的僑民、貿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難、國際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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