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國際知識 > 哪個國家有權處理國際糾紛爭端

哪個國家有權處理國際糾紛爭端

發布時間:2022-12-22 10:12:50

⑴ 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的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概說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決方式、調解解決方式和仲裁解決方式:
(一)司法解決方式
1.國際司法解決方式
國際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方式。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的法定組織之一。《國際法院規約》有關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規定是:
(1)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任何組織、團體或個人均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
(2)國際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關於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事實的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的性質及其范圍等四類爭端,以當事國聲明接受強制管轄為前提。
可見,國際法院處理國際經濟爭端方面的職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把國際經濟法的其他主體,即自然人、法人、國際經濟組織統統排除在外。因此,它只能受理國家之間的經濟爭端,不能受理不同國籍的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私人之間、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雖然,國家可以代表其國民在國際法院進行訴訟,但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代表其國民的政府必須居於原告地位;二是只能對另一個國家起訴。因此,國際法院的管轄范圍充其量只擴及實際上的國家與他國私人的經濟爭端,並且需要轉化成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形式。
其次,由於國際法院不是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司法機關,其管轄需以爭端當事國的自願、協定或聲明為前提。各國是否將特定案件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完全出於其意願。從實踐情況看,國際法院審理的案件和發表的咨詢意見除了案件的管轄權問題之外,還包括《聯合國憲章》的解釋、聯合國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條約的解釋和效力、國際法中居民的法律地位、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及領土主權等方面的爭端。可見,國際法院未能獨立擔負起解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重要責任,更無法擔負起解決其他種類的國際經濟爭端的得要責任。
2.國內司法解決方式
國內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各國法院解決的方式。
各國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國際上主要的涉外經濟管轄權制度包括:
(1)屬地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主要是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發生地等「地域」因素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2)屬人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的國籍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3)普通法管轄權制度,即以「實際控制」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鑒於確定司法管轄權是受理特定案件、進行訴訟的前提,並往往同法律適用密切相關,從而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一些國家的有關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本國法院對此類爭端的司法管轄權。由於目前尚無各國普遍接受的調整各國法院管轄此類爭端的規則,此類爭端不可避免地屬於若干國家國內法院的管轄權范圍,即產生了國內法院管轄權沖突問題。
即使沒有國內法院管轄權沖突問題,由不同國籍的爭端當事人選擇管轄其爭端的法院,也會產生困難。在實踐中,當事人都希望取得「本國法院利益」。解決這類問題的途徑之一是選擇第三國法院。在作此選擇的同時,也可靈活選擇實體法,包括當事人本國法律或第三國法律。為了尋求更公正合理地解決爭端,當事人還可選擇專長於審理該類爭端的法院。
各國法院還可受理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一些國家,特別是拉丁美洲國家通過
國內立法確定本國法院受理本國與他國私人之間經濟爭端的專屬管轄權。
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發生之後,他國私人也可向其所屬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尋求救濟,但可能隨之產生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在多數國家的實踐中,如果外國私人以東道國為被告,投訴其所屬國或第三國法院,只有取得東道國的同意,有關訴訟才能進行。
各國法院不能解決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在實踐中,爭端雙方當事人同為國家、同為國際經濟組織,或一方為國家另一方為國際經濟組織,均自願放棄司法豁免權而接受第三國國內法院管轄者,尚無先例。
(二)調解解決方式
調解是爭端當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調解人)協助下解決爭端的程序。調解的主要優點在於能較快解決爭端,有利於保持當事人的友好關系,給雙方當事人帶來相互信任感和節省費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爭端,就必須持續運用這種方式直至爭端解決。調解人只具有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職責,無權不顧當事人的意願,自行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因某種理由在調解過程中不予合作,調解即告失敗。
調解工作通常在常設仲裁機構的主持或協助下進行,一些常設仲裁機構,制定了調解規則或在仲裁規則中作出有關調解的規定。
調解方式在解決國際經濟爭端中所起的作用比仲裁方式小。
(三)仲裁解決方式
仲裁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爭端提交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裁決。
同調解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是,仲裁員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對爭端作出裁決。裁決一般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顯然,仲裁解決方式比調解解決方式更能徹底解決爭端。
同司法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在於: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的管轄權;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有關案件。爭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經濟爭端。因此,仲裁成為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仲裁解決方式包括特設仲裁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特設仲裁庭根據爭端當事人合意並按照一定程序組成,案件審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機構則依國際條約或國內法律而設立,可分為世界性常設仲裁機構、區域性常設仲裁機構和各國常設仲裁機構三種類型。特設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緊密聯系,並且相互影響。
一般來說,常設仲裁機構仲裁方式較有利於爭端的解決。主要原因首先在於,常設仲裁機構能為爭端當事人提供進行仲裁的必要條件;其次,常設仲裁機構能促成作出裁決並能作出有關裁決是否具有最終約束力的技術鑒定;第三,盡管常設仲裁機構通常在裁決特定爭端的是非曲直中不起決定作用,但它們可能通過原先積累的同類案例對有關仲裁員進行指導。

⑵ 聯合國安理會解決國際爭端有哪些權力

聯合國工作范圍廣泛又具體,它包括可持續發展、環境和難民保護、救助災民、打擊恐怖主義、推動裁軍和不擴散、促進民主、保護人權、治理政務、經濟發展、社會發展,國際衛生、清除地雷、擴大糧食生產等,為了給當代和後代一個更安全的世界。

⑶ 國際爭端的解決

解決國際爭端分為和平解決方法和強迫解決方法。 和平解決方法,是指以武力以外的手段或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即用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來解決國際爭端。政治方法是指談判、協商、調查、斡旋、調解、和解等方法;法律方法是指仲裁和司法解決爭端的方法。
談判或協商: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為了有關沖突、矛盾或爭端得到諒解或解決.而進行的直接交涉或接觸,包括澄清事實,闡明觀點,消除隔閡和誤會,增進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法。在國際實踐中,談判或協商是解決國際爭端最經常使用的和平方法。
調查:指在特別涉及對事實問題發生分歧的國際爭端中,有關爭端當事國同意一個與爭端沒任何關系的第三方,通過一定的方式調查有爭議的事實,查明是否存在爭端當事國所聲稱的情勢,以有助於合理解決爭端的一種方法。
斡旋或調停:是除談判或協商以外最經常使用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是指在爭端當事國之間不能通過直接或協商解決爭端時,第三國善意地主動或應爭端當事國的邀請進行有助於促成爭端當事因直接談判、協助爭端當事國解決爭端的方法。
和解:是指爭端當事國通過條約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給一個由若幹人組成的委員會,委員會通過對爭端事實的調查和評價,向爭端當事國澄清事實.井在聽取各方意見和作出促使它們達成協議的努力後,提出包括解決爭端建議在內的報告的一種爭端解決方法。
仲裁:是指爭端當事圍達成協議同意將它們之間的爭端交由自己選任的仲裁員來裁判並承諾服從裁決的一種國際爭端解決方法。
司法解決:是一種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指爭端當事國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給一個事先成立的、由獨立的法官組成的國際法院或國際法庭,根據國際法對爭端當事國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決。 強迫解決的方法,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使另一個國家同意它所要求的對爭端解決和處理,而採用某些帶有強制性的解決措施。強迫解決方法一般認為包括反報、報復、平時封鎖、干涉等爭端解決方法。
戰爭與非戰爭的武裝行為:傳統國際法肯定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的合法性,因而國家間發生爭端時,把戰爭也列為解決爭端的合法手段之一。事實上,能夠和樂於發動戰爭去解決與其他國家間的爭端的,主要是一些大國或強國。這種強制方法反映了一種強權政治,它是以侵略和掠奪弱小民族為特徵的帝國主義和殖民主義的工具。按照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和1945年《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在國際法上已否定了戰爭作為解決國家爭端的合法性。
反報:是指一國對另一國某種不禮貌、不善良、不公平或不適當的行為以同樣或類似行為作為反擊,即以一個有害行為反擊另一個有害行為。受到反報的國家改變了其行為,一切反報行為必須立即停止。 國際實踐中,反報通常是在本國的公民或在外國的本國僑民在貿易、航運、關稅政策等經濟和法律問題上遭到歧視或不公平待遇的情況下採取的。同時,反報還適用於國家之間的外交或領事關系中。如一國限制他國的某類商品進口,會招致他國採取相應的回報措施;又如一國驅逐另一國的外交官,該另一國往往也以驅逐對方的外交官作為回報等。
報復:是指一國例外地被准許對另一國所採取的有害行為或其他國際不法行為,以迫使後者同意接受由其自己的國際不法行為所產失爭端的滿意解決。報復與反報的主要區別在於反報與國際不法行為的實際存在無關,而報復則必須以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的實際存在為本國行為的基礎。報復雖有積極報復和消極報復之分,但都必須與所受損害和為取得賠償所需要的強製成比例。 報復可採用多種形式,如停止執行某些條約、扣押對方船隻和財產、禁運等。積極的報復是指那些在通常情況下可以構成國際不法行為的行為,如在本國港口扣留對方的船隻。消極的報復是指拒絕履行在通常情況下應予履行的行為,如不履行條約義務、不償還債務等。根據國際慣例,報復針對的是國際侵權行為,這是完全正當的。但是,如果事先並未要求作出不法行為的國家進行賠償或補救,或者報復行為「超出」了所受損害的程度,這種報復則是不正當的。報復不得使用武力,更不得佔領他國領土,報復行為只能在本土范圍內進行,不得超出本國領土范圍。
平時封鎖:是指一國在和平時期以軍事力量阻止船舶進出另一國的港口或領海,以迫使被封鎖困接受前者所提出的解決爭端條件的行為。
干涉:是指第三國國用強制性的方法,特別是以武力手段介入成干預他國內部事務的處理。第三國可以是一個國家,也可以是多個國家。干涉的方式一般表現為:干涉國對爭端一方或雙方發出文告,專斷地要求爭端當事國按照某種方式解決爭端。因此,干涉是同現代國際法所確立的不幹涉原則相違背的,也是現代國際法禁止的方法。

⑷ 國際爭端是如何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

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是指通過仲裁和法院判決的方式解決國家間的爭端。


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規則

仲裁是指根據爭端當事國之間的協議,將爭端交與它們選定的仲裁人作出對爭端當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爭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8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總議定書》、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對國際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仲裁適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效力等的內容作了系統闡述。仲裁裁決對於當事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並為終局性決定。當事國應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執行裁決中的義務。

(二)國際常設仲裁法院

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專門受理國家間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它是根據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公約》於1900年在海牙設立。

當事國將爭端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時,可以在仲裁員名單中各自選定1~2名仲裁員,再由這些選定的仲裁員選定首席仲裁員。仲裁一般經過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兩個階段。然後仲裁庭進行秘密評議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為終局性的,但如果爭端方對裁決的意義和范圍不明,可以在裁決作出3個月內,請求仲裁庭作出解釋。

二、法院方式

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國際性司法機關,目前典型的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國際海洋法法庭。

(一) 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即聯合國國際法院,根據作為《聯合國憲章》一部分的《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成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也是當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國際司法機構,是法律方法解決國家間爭端的主要機構。

1. 國際法院的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

15人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不能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活動。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約,也不受聯合國機構的制約。法官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中分別獨立進行選舉,只有在這兩個機關同時都獲得絕對多數票方可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法官選舉沒有否決權。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從法官中選舉產生。

(2)專案法官。

法官對於涉及其國籍國的案件,不適用迴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參與該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個當事國有本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派一人作為「專案法官」,參加本案的審理。如果當事雙方都沒有本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各選派一名「專案法官」參與該案件的審理。這種臨時的專案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與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3)書記處。

書記處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工作人員。正副書記官長由法官提名並選舉產生。書記處負責處理法院的文書、檔案,日常工作和對外聯系等。

2.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1)訴訟管轄權。

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

《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這些爭端是:對於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這里「任擇」是指當事國自願選擇是否作出聲明;一旦作出聲明,在聲明接受的范圍內,國際法院就具有了強制的管轄權,而不需其他協定。目前,世界上有60個左右的國家作出這類聲明,但都附有各種保留。中國政府於1972年撤回了民國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的聲明。

(2)咨詢管轄權。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3. 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

(1)起訴。

(2)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法院確定管轄權後,將命令爭端各方限期提出訴狀、辯護狀或證據及其他文件資料。法院在審理中,還可命令爭端方限期提交答辯狀或復辯狀等法律文書。

書面程序結束後,進行口頭程序。法院可訊問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律師及其他有關人員。除法院另有決定或爭端當事方另有要求外,口頭程序應公開進行。

(3)附帶程序。或稱特別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採用。包括初步反對主張、臨時保全、參加或共同訴訟、中止訴訟等。

4. 國際法院的判決。

國際法院對所審理案件,除中止訴訟的情況外,都作出判決。在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後,法院法官進行秘密評議並起草判決書,通過三讀後進行表決。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判決書以多數法官同意票通過。任何法官不論是否同意多數意見,都可以將其個人意見附於判決之後。個人意見實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同意判決的結論,但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個別意見」;另一種是既不同意判決結果也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反對意見」。

判決書在法院開庭宣讀,並自宣布之日起對各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性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對本案及本案當事國產生拘束力,當事國必須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決,他方得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有關建議或決定採取措施執行判決。1946年以來,除極個別的情況外,各國都服從了國際法院的判決,並忠實地執行了判決的內容。

當事國對判決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執時,可以請求國際法院作出解釋。當事國在判決作出後,如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能獲知的新事實,可申請法院復核判決,復核程序與訴訟程序相同。申請復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的6個月內,並在自判決之日起不超過10年內提出。

(二) 國際海洋法法庭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動領域的全球性國際司法機構。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國際法院對海洋活動爭端的管轄,爭端當事國可以自願選擇將海洋爭端交由哪個機構來審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組成。每個締約國可以提出不超過兩個法官候選人,在全體締約國會議上,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獲得最多票者依次當選。法庭設在德國漢堡。

⑸ 國家間的沖突應當通過途徑解決

(一)中國主張「對話」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正確途徑中國認為,戰後以來,國際關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國家和民族的數目倍增,各國間的聯系越來越深,交往越來越頻繁。與此同時,各國相互關系中也難免產生各種糾紛和爭端。尤其令人憂慮的是,侵犯主權,干涉內政,非法使用武力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妥善解決國家間可能產生的各種糾紛、沖突和爭端日益成為當今國際關系中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用何種方式解決這些錯綜復雜的、不同性質的國際糾紛和爭端,不僅影響到各國能否有一個良好的國際環境建設自己的家園,而且關繫到國際友好合作關系的發展以及國際和平與安全。因此,中國認為,在今天的時代,平等的主權國家之間無論產生什麼糾紛和沖突,都應當採取對話的方式尋求爭端的解決。因為,這不僅有助於增強當事國各國的彼此了解,澄清事實,解決矛盾,又可避免可能給雙方人民帶來的深重災難。對話,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正確途徑。顯然,中國主張的對話的形式,就是談判和協商的方法,這是政治解決國際爭端的重要方法。
(二)中國主張加強聯合國在預防沖突方面的作用中國認為,應當加強聯合國在預防沖突方面的職能,並應當注意:其一,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各個方面相互關聯,彼此影響,政治上和法律上都難以截然分開。因此,在研究預防沖突問題時,應注意與其它方面聯系起來考慮,避免偏頗。其二,應當注意將憲章有關安理會、大會和秘書長等規定正確運用於預防沖突的程序。例如,在研究加強秘書長在預防沖突中的作用時,也應注意憲章關於各機構間聯系和平衡的規定,應注意聯合國各機構之間的平衡和協調。
(三)中國主張解決國際爭端不得使用武力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的實施,各種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都必須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國際關系的基本准則。在尋求國際沖突的政治解決中,尤其應當特別強調:尊重各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不承認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所造成的結果為合法;已經非法使用武力的,應當立即停止並無條件撤出外國軍隊。政治解決必須是公平合理的,必須保證被侵略和干涉的國家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受到任何損害。
(四)中國主張聯合國維和行動不能代替政治解決國際爭端中國作為聯合國的創始會員國和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在獨立自主以及和平外交政策的指導下,在《聯合國憲章》的范圍內,在聯合國維持和平,消除戰禍的活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自1988年中國加入維持和平行動特別委員會的工作以來,中國在維和行動特別委員會的工作中,積極維護《聯合國憲章》,反對侵略,支持通過談判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一系列行動中,作出了自己應有的貢獻。中國對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戰爭採取了積極勸和的態度,要求通過談判解決國際爭端。但是,中國認為,維和行動是一種臨時措施,不能代替政治解決國際爭端。中國反對在維和行動中動輒使用武力,強調在維和行動中應當尊重國家主權和不幹涉內政的原則。

⑹ 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可以採用的解決爭議的方式通常有哪幾種

一、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由國際經濟活動中的當事人在相關合同或協議中協商確定。實踐中常用的國際經濟爭議解決方式有:1. 協商2. 調解3. 國際經濟仲裁4. 國際經濟(民事)訴訟5.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一)協商�協商是爭議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最先選擇採用的爭議解決方法。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以雙方的自願為基礎,針對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口頭或書面的磋商或談判,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由於協商方式不需第三人介入,而且程序筒單靈活,因而大多數當事人同意在爭議發生之初先行協商解決,很少有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訴訟。達成和解協議後,各方可以繼續根據互諒互讓的合作原則進行合作和發展。�協商方式簡單靈活的特點可以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及人力和財力。然而,協商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協商解決的結果往往取決於各方討價還價的能力以及其所處的經濟狀況和經濟實力,協商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可能對處於弱勢的一方利益保護不夠。此外,當各方分歧嚴重時,難以自己協商解決,只能求助第三方幫助解決。�(二)調解�調解是在當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由第三方以中間人的身份在分清是非和責任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從中幫助和促使爭議各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公平的調解協議,解決各方爭議。依調解人的不同,可將調解分為以下五種:�1.民間調解�民間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法院或國家指定負責調解的機構以外的第三方主持進行的調解。該調解人稱"民間調解人"。2.專門機構調解�專門機構調解是指由設在商會或仲裁協會內部的專門調解機構主持的調解。�3.聯合調解�聯合調解也稱共同調解(joint conciliation),它是我國貿促會與美國仲裁協會於1977年共同開創的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新方式。聯合調解是指由中外爭議當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邀請他按照兩調解中心的聯合調解規則調解解決爭議,如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了調解邀請,調解程序開始,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兩調解中心秘書處中的任何一個作為案件的行政管理機構,如未選定,由被申請人所在國家的秘書處進行管理。�4.仲裁機構調解�仲裁機構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主持進行的調解。即將調解納入仲裁程序,由仲裁機構在開始仲裁前或仲裁中徵得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則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則製作調解書,並撤銷案件。5.法庭調解�法庭調解也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它是指由法院主持進行的調解。(三)國際經濟仲裁�1.國際經濟仲裁的概念�仲裁(arbitration)一詞來自拉丁文,指爭議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的方式。�國際經濟仲裁也稱國際商事仲裁。概括而言,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各方當事人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第三者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2.國際經濟仲裁的國際立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為統一各國仲裁法律,國際社會制定了若干有關國際商事仲裁方面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2)《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主要規定了如下內容:總則、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程序的進行、裁決的作出和程序的終止、對裁決的追訴、裁決的承認和執行。�3.國際經濟仲裁的國內立法�(四)國際經濟訴訟�國際經濟訴訟也稱國際民事訴訟,它是指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某一國家的法院予以審理並作出判決的爭議解決方法。�(五)ADR方式�如上所述,調解方式主要在東方國家使用,但近年來,西方國家在調解基礎上產生了ADR方式。�由於它沒有復雜的程序,且不傷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系,被很多西方國家採用。一些商會及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倫敦國際仲裁院都以各種形式提供ADR程序。國際商會還制定了《ICC選擇性調解規則》。也有的國家的法院開始運用ADR程序,例如,英國的中央倫敦郡法院在1996年曾開始試行調停方案。�ADR是起源於美國的爭議解決的新方式,意為"解決爭議的替代方式"對ADR方式目前有兩種理解,一是理解為除了訴訟,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內)均屬於ADR方式;另一種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訴訟,其它方式均屬於ADR方式。�通過ADR方式達成的協議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達成的協議,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因此,ADR方式並不是適用於一切爭議的解決。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約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機場工程即採用了此種方式。其工程承包合同規定以下順序的爭議解決方式:(1)將爭議提交工程師解決;(2)調解;(3)裁判;(4)仲裁。其中,調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由於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訴訟前進行,也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過濾程序"。�現在流行的幾種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調解、調停、微型聽審、聘請一名法官(或稱專家裁定)、在法院協助下的ADR。�二、解決國際經濟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是指在國際經濟爭議發生後,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解決爭議。由於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地區或爭議的標的物作跨越國界的移動,因而涉及到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管轄問題。而各個國家對同一問題的法律規定又不盡相同,因而正確選擇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對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至關重要。�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包括程序法的適用和實體法的適用。�(一)實體法的適用�實體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在實體法的適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則:�1.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有明確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當事人選擇的實體法違反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強制性規范或公共秩序時,選擇無效。�在適用實體法方面,一般允許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後,共同協商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這種由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法的原則又稱之為"意思自治原則"。�2.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仲裁員或法官決定�大多數國家規定,在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對所發生的爭議未作法律選擇時,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的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我國《合同法》第126條也有類似規定。�(二)程序法的適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內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國際公約。程序法的適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選擇和仲裁規則的選擇。�1.仲裁法律的選擇�大多數國家規定採用屬地法原則,即凡在本國仲裁都要適用本國仲裁法。�2.仲裁規則的選擇�仲裁規則的選擇有以下方式:�(1)必須依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2)按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三、國際經濟仲裁協議的內容�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簡。大多數國家只要求當事人表明仲裁的意願,仲裁協議就是有效的。並不要求仲裁協議必須規定某些特定的內容,如寫明仲裁機構的要求。從目前司法實踐看,各國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採取寬松的態度。�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要求相對較為嚴格,要求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三項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此外,《仲裁法》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也就是說,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指定仲裁機構。�有學者認為,上述嚴格的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趨勢,不利於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實踐中,許多仲裁協議並不規范,那麼,是否都視為無效呢?這顯然並不符合現時要求。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北京聯合舉行仲裁業務協調會,就常見的15種不規范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認定達成了共識。合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合同爭議由一個或另一個仲裁機構仲裁時,該仲裁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對於該種類型的仲裁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發布的《關於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的函》中明確規定:"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如上所述,雖然各國對仲裁協議沒有統一規定,但為便於仲裁的順利進行,仲裁協議除應包括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外,還應當將仲裁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費用的承擔等予以明確規定。�四、國際經濟仲裁機構(一)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後,按仲裁地所屬國的仲裁法律規定,自行選任仲裁員組成的、仲裁裁決作出後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機構。�(二)常設仲裁機構�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IETAC)�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MAC)�3. 國際商會仲裁院�4.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5.倫敦國際仲裁院�6.美國仲裁協會(英文縮寫AAA)�7.日本商事仲裁協會�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9.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除上述機構外,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解決國際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等也是國際上較有影響的常設仲裁機構。�五、 國際經濟訴訟�(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管轄權�1.屬地管轄原則�2.屬人管轄原則�3.實際控制原則�4.協議管轄原則�5.專屬管轄原則�以上確認管轄權的原則在許多國家是兼用的。�六、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一)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概念與作用�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國家法院的判決原則上只能在該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並可以強制執行,而在外國則沒有法律效力。但由於國際經濟糾紛的當事人身處不同國家,如果一國法院對其糾紛作出的判決不能在另一方當事人所在國家執行,則這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判決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在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所謂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是指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在本國境內具有與本國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並在承認的基礎上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作出判決法院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和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本國境內強制執行外國判決。(二)關於我國與外國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至第268條作了如下規定:�1.我國法院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2.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我國締結的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按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請求承認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命令,依民訴法規定執行。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認和執行。

閱讀全文

與哪個國家有權處理國際糾紛爭端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金華義烏國際商貿城雨傘在哪個區 瀏覽:762
俄羅斯如何打通飛地立陶宛 瀏覽:1138
韓國如何應對流感 瀏覽:921
在德國愛他美白金版賣多少錢 瀏覽:961
澳大利亞養羊業為什麼發達 瀏覽:1395
如何進入法國高等學府 瀏覽:1475
巴西龜喂火腿吃什麼 瀏覽:1406
巴西土地面積多少萬平方千米 瀏覽:1267
巴西龜中耳炎初期要用什麼葯 瀏覽:1230
國際為什麼鋅片如此短缺 瀏覽:1634
巴西是用什麼規格的電源 瀏覽:1456
在中國賣的法國名牌有什麼 瀏覽:1359
在菲律賓投資可用什麼樣的居留條件 瀏覽:1270
德國被分裂為哪些國家 瀏覽:878
澳大利亞跟團簽證要什麼材料 瀏覽:1209
德國大鵝節多少錢 瀏覽:877
去菲律賓過關時會盤問什麼 瀏覽:1201
澳大利亞女王為什麼是元首 瀏覽:1027
有什麼免費的韓國小說軟體 瀏覽:759
申請德國學校如何找中介 瀏覽: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