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際習慣的形成有兩個因素
國際習慣形成須具備兩個因素:(1)有一般的實踐或通例存在;(2)一般的實踐或通例被各國所接受為法律,即不被各國接受為法律的實踐或通例不是國際習慣。
❷ 國際條約與國際習慣的區別
國際條約與國際習慣的區別如下:
(1)約束范圍
國際條約指的是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原則上只對締約國有約束力,而國際習慣是對國際習慣中逐漸探索出來的即作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原則上應該對所有的國際法主體都有約束力。
(2)約束效力
顧名思義,條約是要得到雙方或多方一致認可後,白紙黑字寫下來後,經雙方或多方簽名認可的正式文件,這個文件是要求全體參於簽訂國共同嚴格執行的正式文件,這就是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就沒有上述這些過程,簡單講就是對某一件事的做法得到了世界各國的認可而成為對某件事的處理慣例了。
(3)約束作用
國際條約是國際私法規范賴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國際習慣是各國重復採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規范,它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質因素或稱數量因素,即「通例」;二是心理因素或稱質量因素,即「法律確信」。
❸ 什麼是國際慣例國際慣例具體指什麼
國際慣例是指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則和規則。一般認為,構成國際慣例,須具備兩個因素,一是物質的因素,即有重復的類似行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們認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國際慣例一般要經過相當長時間才能逐步形成。
1.不成文慣例。許多國際慣例都是不成文的,通常為國際社會普遍遵守的參與國際交往的原則和規則,如契約自由原則、有約必守原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國家主權原則及由此而引申出來的原則和制度,如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跨國公司或其他外國公司在東道國從事投資或其他跨國經營活動時必須遵守東道國法律的原則。
2.成文慣例。即由國際組織或學術團體對不成文的慣例進行解釋、整理編纂後的成文形式,它具有條理性、明確性和穩定性。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這些成文的慣例也在不斷地修訂和補充,使之適合於現代社會的發展需要。如由國際商會主持制定的廣泛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解釋通則》,最初公布於1936年,並分別於1953、1967、1976、1980和1990年進行了修訂和補充。該會於1933年制定的《統一慣例》,也進行了多次修訂。此外,國際商會還整理編纂了其他有關商事交易的規則和標准合同,如《托收統一規則》、《合同擔保統一規則》、商業代理示範合同格式等。除國際商會外,其他一些組織也整理編纂了若干規則,如國際法協會制定的《華沙——牛津規則》,國際海事委員會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仲裁規則》與《調解規則》,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主持制定的《跨國公司行為規則草案》以及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經過多年努力整理而成的《國際技術轉讓行為規則草案》等。
❹ 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區別在於
法律分析:第一,調整主體不同:國內法主體為個人,以及由個人組成的法人或作為法人的國家機構,國際法的調整主體為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及爭取獨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主體不同:國內法的制定主體是國內立法機關,國際法制定主體是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本身。
第三,表現形式不同:國內法通常為制定法和判例法,國際法為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國最高權威的公法學家學說等。
第四,執行主體不同:國內法有國內執法、司法機構強制執行,而國際法一般由國家自己執行,不得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國際法院規約》 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1.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則者;
2.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4.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湊合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國際條約:凡是符合國際法和有效的條約,對締約國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淵源。
契約性條約:專為締約國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條約。
造法性條約:專門為確立或修改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條約
國際習慣:隨著國際關系的產生,國家交往中必然會形成許多慣例,這些慣例如被接受為法律,就成為國際習慣法。
國際習慣的形成有兩個要素:一是慣例的產生,這是「物質因素」,慣例來自國家在相當長時期內「反復」和「前後一致」的實踐。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反復著前後一致的實踐,慣例便產生了。
另一個要素是這慣例能不能被接受為法律,這是一個心理因素:如國家認為這種規則是國際法所必需的,便相約接受它的拘束。這在國際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律確信或法律的必然確信。
一般法律原則:理解為各國法律體系所共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