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麼是世界級高級律師,世界級高級律師有怎樣的權利
」世界級高級律師「就是個」唬頭「,在律師管理的相應法規中沒有這個稱謂與職位,往往是自不量力的人扯出的」唬頭「來抬高自我身價的自我標榜行為。
律師的職位級別有5級,律師助理是最低一級,然後是四級律師、三級律師、二級律師、一級律師。其中律師助理和四級律師是初級職稱,三級是中級、二級是高級(副高、相當於副教授、高工)、一級當然是正高級了!
《山東省律師中、高級專業職務任職資格量化評審條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三條 申報推薦條件
一、申報律師中、高級專業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熱愛律師工作,經本單位考核合格同意申報並推薦。
二、擔任現職以來,從事律師執業活動,申報時經過年度注冊並且符合任職年限要求,年度考核均為合格以上。
三、申報律師中、高級專業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應按規定參加全國或全省統一組織的職稱外語考試、計算機操作水平考試及相關職稱考試,並取得相應級別的合格證。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50周歲的申報人員條件,根據有關規定可以適當放寬。
2. 律師幾級算最高級別
律師的職稱有5級,律師助理是最低一級,然後是四級律師、三級律師、二級律師、一級律師。其中律師助理和四級律師是初級職稱,三級是中級、二級是高級(副高、相當於副教授、高工)、一級是正高級了!
一、律師助理。成為律師助理的條件是:
1、高等院校(系)法律專科畢業生和中等法律學校畢業生見習一年期滿,經考核合格。
二、四級律師。具備其中一個條件即可成為四級律師:
1、獲法學碩士學位,取得律師資格,經考核合格;
2、獲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經考核合格;
3、高校法律本科畢業生見習一年期滿,取得律師資格,經考核合格;
4、高校法律專科畢業生擔任律師助理職務二年以上,取得律師資格,經考核合格。
三、三級律師。具備其中一個條件即可成為三級律師:
1、獲法學博士學位,取得律師資格,經考核合格;
2、獲法學碩士學位,擔任四級律師職務二年以上,職稱外語考試合格;
3、獲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從事律師工作四年以上,擔任四級律師職務二年以上,職稱外語考試合格;
4、本科學歷,擔任四級律師職務四年以上,職稱外語考試合格;
5、法律大專畢業,工作年限滿十年,擔任四級律師職務四年以上,職稱外語考試合格;6、法律中專畢業,工作年限滿十五年,擔任四級律師職務四年以上,職稱外語考試合格。
四、二級律師。具備其中一個條件即可成為二級律師:
1、法學博士後流動站期滿合格出站,且有2年從事律師職務工作的經歷,經考核合格,可認定二級律師資格;
2、獲得法學博士學位、取得三級律師資格後,實際從事律師職務工作2年以上;
3、取得法學或其他學科碩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或雙學士學位(其中含法學士學位)或本科畢業並取得三級律師資格後,實際擔任三級律師職務工作5年以上
4、大學專科(包括法學或其他學科)畢業、取得三級律師資格後,實際擔任三級律師職務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律師專業工作20年,其中取得三級律師資格後擔任三級律師職務工作5年以上;
5、擔任三級律師職務期間,在律師實務方面取得重大成就、獲得國家級優秀律師、省級十佳律師或國家級、省級突出貢獻專家或優秀中青年專家稱號者(以獲獎證書為准);
6、擔任三級律師職務期間,在律師業務相關的理論與實務方面取得具有較重大價值科研成果、獲得國家科技進步三等獎,司法部或全國法學會科研成果三等獎以上或省科技進步二等獎(以獎勵證書為准)的主要貢獻者。
五、一級律師。下列為成為一級律師的條件:
1、擔任二級律師職務五年以上,職稱外語考試合格;
2、法律大專畢業,工作年限滿二十年,擔任二級律師職務五年以上,職稱外語考試合格;
3、法律中專畢業,工作年限滿二十五年,擔任二級律師職務五年以上,職稱外語考試合格。
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與對方調解、上訴等。
(2)國際刑事部刑事律師屬於什麼級別擴展閱讀:
一、考律師資格證需要的條件: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持港澳台地區和外國高等院校學歷的人員,其學歷經認證後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5、品行良好。
依據《司法部關於確定國家司法考試放寬報名學歷條件地方的意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自治縣,各自治區所轄縣,各自治州所轄縣;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藏自治區所轄市、地區、縣、縣級市、市轄區,可以將報名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學歷。
二、律師資格證教材:
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有三卷:
第一卷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法理學、法制史、憲法、經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
第二卷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三卷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三、合格分數:國家司法考試的通過數額及合格分數線,待考試結束後,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公布。
關於確定國家司法考試放寬報名學歷條件地方的意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自治縣,各自治區所轄縣,各自治州所轄縣;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藏自治區所轄市、地區、縣、縣級市、市轄區,可以將報名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學歷。
二、律師資格證教材:
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有三卷:
第一卷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法理學、法制史、憲法、經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
第二卷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三卷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三、合格分數:國家司法考試的通過數額及合格分數線,待考試結束後,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公布。
3. 10萬能請什麼級別的刑事律師
中等級別,10萬能請中等級別的刑事律師。根據相關省、市《律師收費服務標准》結合具體案件,標的多少、復雜程度、律師資深度等和律師協商確定。刑事案件代理費要具體看情形,一般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案件所在地方、涉嫌罪名、案件難易程度、律師辦案花費時間、律師名氣大小等,案件不同、情況不同,收費也不一樣,從幾萬到幾十萬不等,具體要與律師協商。10萬的律師費可以請到一個中等級別的刑事律師。
4. 「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與咱們國內法院有什麼區別啊懇請熟悉國際法方面的專家指點迷津!謝謝!
國際法院全稱海牙國際法院,位於荷蘭海牙,是聯合國六大機構之一,只處理國家質檢的紛爭,即是說主體必須為國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則。自成立以來,半數以上為領土糾紛。
國際刑事法院是處理個人的,但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什麼反人類、反社會
給你幾個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國際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對納粹戰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宣判對德國法西斯頭目的懲處。
德、意、日法西斯發動第二次世界大戰,給全世界人民帶來深重災難。根據1945年8月8日蘇、美、英、法4國在倫敦簽訂的《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由4國指派法官組成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戰犯進行審訊,紐倫堡法庭從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對22名納粹首要戰犯進行公審。
1946年9月30宣判納粹空軍元帥戈林、外交部長里賓特洛甫、凱特爾元帥、黨衛隊保安處長卡爾騰布龍納、內政部長弗立克、駐波蘭的納粹劊子手弗朗克、虐殺猶大人的施特賴歇爾、納粹「哲學家」羅森貝格,奧地利賣國賊賽斯-英誇特、約德爾元帥、第三帝國負責奴隸勞動的頭子紹克爾以及希特勒私人秘書鮑曼共12名戰犯絞刑,還有3名被判無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無罪開釋。並宣布納粹黨的領導機構、秘密警察、黨衛軍等為犯罪組織。
由於美國的庇護,法庭宣布不認為沖鋒隊、德國內閣、德國總參謀部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部是犯罪組織。該行為遭到蘇方法官的反對和世界輿論的譴責。
二、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
安全理事會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號決議通過,安全理事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號決議、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號決議、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號決議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號決議修訂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的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的國際法庭(以下簡稱「國際法庭」),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 1 條
國際法庭的職權范圍
國際法庭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
第 2 條
嚴重違反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的情事
國際法庭應有權起訴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項《日內瓦公約》的情事,即下列違反按照《日內瓦公約》規定受到保護的人或財產的行為者:
(a) 故意殺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c)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d) 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橫蠻之方式,對財產進行大規模的破壞與佔用;
(e) 強迫戰俘或平民在敵對國軍隊中服務;
(f) 故意剝奪戰俘或平民應享的公民及合法審訊的權利;
(g) 將平民非法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
(h) 劫持平民作人質。
第 3 條
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行為
國際法庭有權起訴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人。違反行為應包括下列事項,但不以此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無軍事上之必要,橫蠻地摧毀或破壞城市、城鎮和村莊;
(c)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築物;
(d) 奪取、摧毀或故意損壞專用於宗教、慈善事業和教育、藝術和科學的機構、歷史文物和藝術及科學作品;
(e) 劫掠公私財產。
第 4 條
滅絕種族
1.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犯有本條第2 款定義的滅絕種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條第3 款所列舉任何其他行為的人予以起訴。
2. 滅絕種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
(a)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3.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 滅絕種族;
(b) 預謀滅絕種族;
(c) 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 意圖滅絕種族;
(e) 共謀滅絕種族。
第 5 條
危害人類罪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國際或國內武裝沖突中犯下下列針對平民的罪行負有責任的人予以起訴:
(a) 謀殺;
(b) 滅絕;
(c) 奴役;
(d) 驅逐出境;
(e) 監禁;
(f) 酷刑;
(g) 強奸;
(h) 基於政治、種族、宗教原因而進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為。
第 6 條
屬人管轄權
國際法庭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對自然人有管轄權。
第 7 條
個人刑事責任
1. 凡計劃、教唆、命令、犯下或協助煽動他人計劃、准備或進行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罪行的人應當為該項犯罪負個人責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職,不論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政府負責官員,不得免除該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得減輕刑罰。
3. 如果一個部下犯下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而他的上級知道或應當知道部下將有這種犯罪行為或者已經犯罪而上級沒有採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處罰犯罪者,則不能免除該上級的刑事責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級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國際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則可以考慮減刑。
第 8 條
屬地和屬時管轄權
國際法庭的屬地管轄權將涵蓋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其表土,領空和領水在內。國際法庭的屬時管轄權涵蓋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時期。
第 9 條
並行管轄權
1. 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對起訴自1991 年1 月1 日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有並行管轄權。
2. 國際法庭應優於國內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根據本《規約》及《國際法庭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
第 10 條
一罪不二審
1. 根據本《規約》,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而他或她已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就不應再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
2. 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如有下列情況仍有可能隨後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
(a) 他或她受審的行為被定性為普通罪行;或(b) 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公正或不獨立,而且目的在於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擔犯有國際罪行的責任;或該案沒有依法進行細致的起訴。
3. 在考慮對根據本《規約》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懲處時,國際法庭應考慮到國內法院對此人所犯同一行為所作懲處已實行的程度。
第 11 條
國際法庭的組成
國際法庭將由下列機構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兩個初審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b) 檢察官;
(c) 書記官處,為分庭和檢察官提供服務。
第 12 條
分庭的組成
1. 各分庭應由十六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條之三第2 款任命的獨立專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六位專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專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三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七位常任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五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4. 就本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 13 條
法官的資格和選舉
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應品德高尚、公正、正直,並應具備在其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所需的資格。各分庭和審判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第13 條之二
常任法官的選舉
1. 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間在盧安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安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以下稱為「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上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二十八名但不多於四十二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2.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個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3. 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四年。服務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3 條之三
專案法官的選舉和任命
1. 國際法庭的專案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其中應考慮到男女候選人的數目必須公平;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五十四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
並銘記必須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二十七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
(e) 當選專案法官的任期應為四年。他們應無連選連任資格。
2. 專案法官在其任期內,將獲秘書長應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擔任審判分庭法官,參加一項或多項審判,累積期間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國際法庭庭長請求任命任何一位專案法官時,應考慮規約第13 條所列關於分庭和審判分庭的審判組組成的標准、上文第1 款 (b) 項和 (c) 項所列考慮因素和該專案法官在大會所得票數。
第13 條之四
專案法官的地位
1.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 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2.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規約第14 條當選或投票選舉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有權:
(1) 按照規約第15 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2) 按照規約第19 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3) 按照規約第14 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規約第28 條就赦免或減刑的問題,同庭長磋商;
(4) 在預審中作出裁定。
第 14 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1. 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庭長。
2. 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並應主持其訴訟。
3. 庭長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規約第13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擔任上訴分庭法官,9 位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4.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同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應指派兩位根據《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長同國際法庭各常任法官協商後,應指派可能間或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的專案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7. 每一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分庭主審法官,整體監督審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
國際法庭的法官應通過關於訴訟預審階段、審判和上訴的進行證據的採用、受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和其他相關事項的《程序和證據規則》。
第 16 條
檢察官
1. 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1991 年1 月以來在前南斯拉夫領土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
2. 檢察官應作為國際法庭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或她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來源指示。
3. 檢察官辦公室應由一名檢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
4. 檢察官經秘書長提名由安全理事會任命。他或她應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經驗。檢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檢察官的服務條件比照聯合國副秘書長。
5. 檢察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經檢察官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7 條
書記官處
1. 書記官處負責向國際法庭行政和服務工作。
2. 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 書記官長由秘書長同國際法庭庭長磋商後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書記官長的服務規定和條件依照聯合國助理秘書長。
4. 書記官處的工作人員由書記官長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8 條
調查和制訂起訴書
1. 檢察官將依據職權展開調查,或者根據從任何來源,包括從各國政府、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取得的資料展開調查。檢察官將對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進行評估,然後決定是否有足夠根據進行調查。
2. 檢察官有權盤問疑犯、受害人和證人、搜集證據,以及進行實地調查。在從事這些任務時,檢察官可酌情徵求有關國家當局的協助。
3. 疑犯若受到盤問,他有權獲得他所選定律師的援助,包括有權在沒有足夠能力支付費用時獲得指派給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費用,並有權獲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語言作出必要的雙向翻譯。
4. 檢察官確定案件的表面證據確鑿時,應擬訂一份起訴書,內載簡要的事實陳述,以及根據《規約》控訴被告的罪名。起訴書應送交審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條
審查起訴書
1. 收到起訴書的審判分庭法官應審查該起訴書。法官若認為檢察官所提的表面證據確鑿時,就應受理起訴,否則就不受理起訴。
2. 法官受理起訴後可應檢察官的要求發出命令和傳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轉移有關人士,以及發出任何進行審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條
審判程序的開始和進行
1. 各審判分庭應保證使審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據《議事和證據規則》,在充分尊重被告權利以及適當顧及保護受害人和證人的情況下進行訴訟。
2. 在確認對一個人提出起訴後,應根據國際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將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對他的起訴,並將其轉押到國際法庭。
3. 審判分庭應宣讀起訴書,核實被告的各項權利均得到尊重,確認被告理解起訴書,並指示被告提出申訴。審判分庭然後應指定舉行審判的日期。
4. 聽詢應公開舉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其《議事和證據規則》決定進行非公開訴訟。
第 21 條
被告的權利
1. 在國際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對他的控告的過程中有權在符合《規約》第22 條的情況下得到公平和公開的審判。
3. 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有罪前須假設其無罪。
4. 在根據本《規約》裁定對被告的任何控告的過程中,被告應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語言立即和詳細地通知他對其控告的性質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時間和設施准備為自己辯護並與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系;
(c) 在沒有不適當拖延的情況下受到審判;
(d) 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有律師,須通知他這項權利;在任何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指定律師,並在任何他沒有足夠手段支付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免除其律師費用;
(e) 審問或指定別人審問證明其有罪的證人,並使為其辯護的證人在與證明其有罪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接受審問;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講國際法庭所使用的語文,將免費得到一名翻譯的協助;
(g) 不被迫進行於己不利的作證或認罪。
第 22 條
保護受害人和證人
國際法庭應在其《議事和證據規則》中規定保護受害人和證人。這些措施應該包括,但不限於,非公開審理和保護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條
判決
1. 各審判分庭應宣布判決,並對判定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處以刑罰。
2. 判決應由審判分庭多數法官作出,並由審判分庭當眾宣布。判決應伴有合理的書面意見,並可附上不同或反對的意見。
第 24 條
處罰
1. 審判分庭判處的刑罰只限於監禁。審判分庭在決定監禁期限時應訴諸前南斯拉夫法庭適用的徒刑慣例。
2. 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到像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定罪者的個人情況這樣的因素。
3. 除監禁外,審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過犯罪,包括用強迫手段獲得的任何財產和收入歸還其合法的擁有人。
第 25 條
上訴程序
1. 上訴分庭應受理被初審分庭定罪者或檢察官根據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訴:
(a) 使判決無效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或者
(b) 造成談判的事實錯誤。
2. 上訴分庭得維持、撤銷或修正初審分庭所作的判決。
第 26 條
復審程序
如果發現一項在初審分庭或上訴分庭訴訟時尚未為人所知、並且可能成為達成判決的決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實,則已定罪者或檢察官得向國際法庭提出要求復核判決的請訴書。
第 27 條
判決的執行
將在國際法庭從向安全理事會表示願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國家名單中指定的國家服刑。這種徒刑應符合有關國家的適用法律,並須受國際法庭的監督。
第 28 條
免刑或減刑
如果按照監禁已定罪者的國家的適用法律,被監禁者有資格獲得免刑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通知國際法庭。國際法庭庭長應與各法官協商,秉公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決定此事。
第29 條
合作與司法援助
1. 各國應與國際法庭合作調查和起訴被告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者。
2. 各國應不作任何不當延遲,遵從要求援助的請求或初審法庭發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a) 查人找人;
(b) 錄取證詞和提供證據;
(c) 送達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將被告引渡和讓渡給國際法庭。
第 30 條
國際法庭的地位、特權與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法庭、各位法官、檢察官及其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
2. 各位法官、檢察員和書記官長應享有按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特權與豁免、減免與便利。
3.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應享有根據本條第1 款內提到的《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給予聯合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
4. 必須到國際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應得到國際法庭正常運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條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應設在海牙。
第 32 條
國際法庭的經費
國際法庭的經費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的規定,由聯合國經常預算承擔。
第 33 條
工作語文
國際法庭的工作語文應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條
年度報告
國際法庭庭長應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國際法庭年度報告。
三、美將推動安理會就黎國際法庭草案強行表決
美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盡管安理會理事國中對在黎巴嫩設立審理黎前總理哈里里遇害案國際法庭事還有不同意見,但美國仍然准備在30日推動安理會就相關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安理會當天就美、英、法三國25日散發的有關在黎巴嫩設立哈里里案國際法庭的決議草案進行了閉門磋商。擔任安理會5月輪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隨後對新聞界說,盡管還有不同意見,但提案國決定要求安理會就該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美、英、法三國准備強行推動上述議案表決的做法遭到俄羅斯和南非等國家的反對。俄常駐聯合國代表丘爾金錶示,俄方不反對在黎設立國際法庭,但該問題應該通過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這樣可以避免日後許多嚴重的法律後果。
黎巴嫩總理西尼烏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稱鑒於黎國內批准設立國際法庭的進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會就這一問題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但該建議遭到黎國內反對派的堅決抵制。
還有幾個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現有的是PDF,復制不上來,你自己去查查,名稱如下:
《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主體雙方為馬來西亞、新加坡,2008年判決)、《哥倫比亞總統向國際刑事法庭起訴委內瑞拉總統案》、《克羅埃西亞訴塞爾維亞案》(08年)、《聯合國大會第十屆特別緊急會議已成項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東耶路撒冷和其餘被占巴勒斯坦領土的非法行動》、《澳大利亞將捕鯨大國日本告上海牙國際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