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際投資法的淵源包括
國際投資法的淵源包括如下:
資本輸入國(東道國)的外國投資法;資本輸出國(母國)的海外投資法;資本輸鄭首入國與資本輸出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多邊投資條約。
國際投資法是指調整跨國私人直前叢拍接投資關系的國內法律規范和國際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投資法調整的關系既有橫向關系,也有縱向關系。
適用對象如下:
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產生的投資商事關系;東道國與國外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管理和保護關系;跨國投資者與母國有關機構之間的投資促進和投資保證的關系;政府之間及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為促進和保護投資或協調投資關系而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所產生的關系。
2. 2014年司考國際經濟法:《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2014年司考國際經濟法:《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為了緩解或消除外國投資者對政治風險的擔心,世界銀行於1984年制定了拆仔《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的草案,幾經修訂後於1985年在韓國漢城通過,因此又簡稱《漢城公約》,依公約於1988年4月建立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簡稱MIGA),該機構是世界銀行集團的第五個新成員,直接承保成員國私人投資者在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投資時可能遭遇的政治風險。中國於1988年4月30日批准該公約,是共創始會員國。
(一)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宗旨
依公約的規定,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目的是通過自身業務活動來推動成員國之間的投資,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會員國投資,以補充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其他國際性開發機構的活動,並對投資的非商業性的風險予以擔保,以促進向發展中成員國的投資流動。
(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地位上,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是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有權締結契約,取得並處理不動產和動產,進行法律訴訟。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內設理事會、董事會、總裁和職員。理事會為權力機構,由每一會員國指派理事和副理事一人組成。董事會至少由12人組成,負責一般業務,是該機構的執行機構。董事會主席由世界銀行行長兼任,除在雙方票數相等時投一決定票外,無投票權。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總裁由董事會主席提名任命,負責處理本機構的日常事務及職員的任免和管理。
(三)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業務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具有擔保和政策協調的雙重作用。其業務主要有兩大類:投資擔保業務和投資促進業務。投資擔保業務主要是指對國際投資中的政治風險提供擔保。投資促進業務主要是服務於擔保業務的政策磋商、技術咨詢、資料收集和協助研究等。機構的一些業務細節在機構業務規則草案(以下簡稱《業務規則》)中進行了明確。
(四)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擔保的主要內容
1.承保風險。機構主要承保四項非商業風險:
(1)貨幣匯兌險,承保由於東道國的責任而採取的任何措施,使投資人無法自由將其投資所得、相關投資企業破產的清算收入及其他收益兌換成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或依東道國的法律,無法將相關收益匯出東道國的風險。導致貨幣匯兌風險的行為可以是東道國採取的積極行為,如明確以法律等手段禁止貨幣的兌換和轉移,也可以是消極地限制貨幣兌換或匯出,如負責業務的政府機構長期拖延協助投資人兌換或匯出貨幣。依機構《業務規則》第124條的規定,如東道國相關機構在收到投資人兌換貨幣或匯出貨幣的申請後90日內不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便構成投資東道國政府的消極限制貨幣匯兌行為。美國海外投資保險採用的該期限為60日,例如,在菲律賓地熱公司匯出收入一案中,該公司在菲律賓開發地熱資源,需將其收入向菲律賓中央銀行申請匯出。1983年11月17日,由於當時外匯大量外流,菲律賓政府採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使得菲律賓地熱公司雖然已取得菲律賓中央銀行的收入匯出批准書,但仍無法從該外匯儲備資金中申請取得外匯。於是,便向美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索賠。當時距菲律賓地熱公司向菲律賓政府遞交匯出申請之日還不滿60天。美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認為,一旦投保人提出匯兌申請,遭東道國政府拒絕之後,則應認為已發生了禁兌險,況且菲律賓政府的這種外匯管制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繼續有效,因此推定禁兌險自始發生,不再強求等待期限屆滿而立即向投保人做了賠付。
(2)徵收和類似措施險,承保由於東道國政府的責任而採取的任何立法或措施,使擔保人對其投資的所有權或控制權被剝奪,或剝奪了其投資中產生的大量效益的風險。這里的徵收既包括東道國進行的正式的徵收或類似徵收措施,也包括隱蔽性徵收。隱蔽性徵收指盡管東道國作出的一系列行為並不構成對投資人的徵收行為,但該一系列行為的結果卻具有與徵收無異的效果,則每一個單項行為也應視為徵收。例如,所得稅的增加、關稅的增加等。在確定隱蔽性徵收前,投資人必須證明東道國政府所採取的一系列行為事實上使相關企業的褲御漏收入出現嚴重虧損或經營為不可能。但東胡爛道國為了管轄境內的經濟活動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不應被視為徵收措施。
(3)戰爭內亂險,承保影響投資項目的戰爭或內亂而導致的風險。依《業務規則》第1.50條的規定,「軍事行動或內亂如果毀滅、損害或破壞位於東道國境內的投資項目的有形資產或干擾了投資項目的營運,即使其主要發生在東道國境外,仍可視其在東道國境內發生而具有被擔保的資格」。可見,戰爭和內亂險的發生並不以東道國是否為一方或是否發生在東道國領土內為前提。即如戰爭發生在投資東道國的鄰國,但影響投資項目的正常營運或造成了某些破壞,則投資人仍可從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取得賠償。如內陸國的投資依賴過境國的交通線,而過境國的內亂使投資項目無法進行,投資人也可以要求機構對其進行賠償。內亂通常指直接針對政府的、為*該政府或將該政府驅逐出特定地區的有組織的暴力活動,有關內亂必須主要是由追求廣泛的政治或思想目標的集團所引起或實施的,包括革命、*、政變、民變等,但為促進工人、學生或其他特別群體的利益所採取的行為以及具體針對投保人的恐怖主義行為、綁架或類似行為,不能視為內亂。
(4)政府違約險,即東道國對擔保權人的違約,且擔保權人無法求助於司法或仲裁部門對違約的索賠作出裁決,或司法或仲裁部門未能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或有這樣的裁決而不能實施。東道國的違約行為包括東道國作為主權者的違約行為和作為一般商業夥伴的違約行為。相關的合同主要涉及東道國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外國投資者訂立的有關自然資源開發合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的合同。根據公約規定,資本輸入國政府在發生違約行為後,投保人如果無法或不能在合理期限內求助於司法或仲裁部門對政府毀約或違約行為的索賠作出裁決,或該有關司法或仲裁部門不能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或有裁決而得不到執行等,可認定發生了違約風險。對於資本輸入國政府的一些違約行為在構成貨幣匯兌險和徵收或類似措施險的情況下,將依貨幣匯兌險或徵收險處理。
此外,依公約規定,應投資者和東道國聯合申請和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承保范圍還可擴大到上述險別以外的其他非商業風險。另外,雖然機構承保上述四種風險,但在下列情況下,機構可以免除其保險責任:投保人認可或負有責任的資本輸入國政府的任何行為或懈怠導致的損失;在MIGA簽訂保險合同前,資本輸入國政府的任何行為或懈怠或其他任何事件已經發生並導致了損失;任何情況下發生的貨幣貶值或定值的降低。
2.合格投資者。關於合格的投資者,依公約第13條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有資格取得機構的擔保:其一,該自然人不是東道國的國民;其二,該法人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或在該東道國設有主要營業地點;其三,相關法人的經營以商業盈利為目的。但如投資者和東道國的聯合申請,且用於投資的資本來自東道國境外,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可將合格投資者擴大到東道國的自然人、在東道國注冊的法人以及其多數資本為東道國國民所有的法人。為了解決合夥組織在有些國家可以取得法人資格,而在另一些國家不能取得的問題,《業務規則》規定,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應被視為具有未經注冊的企業及公司的分部的地位,此類經濟實體的所有權人可單獨向機構申請投資擔保,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則可直接向機構申請擔保。
3.合格的投資。(1)投資形式。公約第12條規定了投資的形式,包括股權投資、非股權投資,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同意,可將擔保投資的范圍擴大到其他任何形式的中長期投資。但出口信貸不在MIGA的擔保范圍之內。股權投資包括購買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其他經濟實體的股權。非股權直接性投資主要指投資人不是通過投入現金或實物而取得相關企業股權的投資。非股權投資的特點是投資收益依賴於相關企業或項目的成功,如項目失敗,投資人的投資便無法收回。依《業務規則》第1.05條的規定,非股權直接性投資包括:合作生產合同;分享收益合同;管理合同;商標、專利技術、特許協議和技術協助合同;專利特許協議;交鎖匙合同;3年以上期限的租賃合同;次位債券;其他形式的非股權直接投資。(2)風險的避免。為了盡可能避免承保的投資遭遇政治風險,合格投資必須是經濟上合理的投資;能對東道國經濟發展作出貢獻的投資;符合東道國和投資者本國法律的合法投資;與東道國經濟發展目標和重點相一致。至於有關具體投資項目是否能夠達到上述要求,通常由董事會投票決定。而且,該機構締結任何投資擔保合同,均須經東道國政府認可。(3)投資開始的時間。在時間上,為了限度地降低資本輸入國對MICA所承保的投資採取徵收或國有化措施,MIGA要求有權取得擔保的投資項目限於投保人提出申請注冊之後才開始執行的投資項目。
4.合格東道國。擔保機構成立的目的是要促進生產性資金流向發展中國家,因此,公約第12條和第14條明確規定,機構只對向發展中國家成員領土內的投資予以擔保。且要求外資必須能夠在這些發展中國家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護。至於東道國是否對外資提供「公正平等」待遇,並不是一項普遍的義務要求,而只要求資本輸入國對投保的具體外國投資項目提供此種待遇。對資本輸入國附加此種限制的主要原因在於,國際投資保險的實踐證明,法律制度越健全的國家,投資條件越好,其發生政治風險的概率也越低,投資保險所承擔的風險也越低。
5.代位權。公約規定,擔保合同要求擔保權人在向機構要求支付前,尋求在當時條件下合適的、按東道國法律可隨時利用的行政補救方法。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一經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賠償,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對東道國或其他債務人所擁有的有關承保投資的各種權利或索賠權。各成員國都應承認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此項權利。東道國對機構代位權的承認意味著對東道國主權豁免的一種限制。
多邊投資擔保機制是一種源自於各國海外投資保險機制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其在機制和內容上的創新和發展,使得該機製得以迅速被各國所接受並迅速發展起來。多邊投資擔保機制的建立有利於消除外國投資者對其投資在資本輸入國遭遇非商業性風險的擔心,促進了國際資本向發展中國家的流動以及在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流動。
3.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的主要內容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共11章67條,主要內容有七個方面:(1)宗旨:公約第3條明確規定促進資本流向發展中國家,對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予以擔保;(2)機構地位:享有國際法主體資格,同時具備私法意義上的法人資格;(3)機構的擔保業務:只限於非商業性政治風險,具體分為貨幣匯兌險、徵收險、違約險、戰租神爭和內亂險;(4)規定合格的投資、合格的投資者和東道國條件;(5)東道國主權控制的范圍;(6)爭端的解決:公約將爭端分為三類:有關公約的解釋和施行而發生的爭端,機構與會員國之間的爭端,有關被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爭端,對於不同的爭端應適用不同的程序解決;(7)法律適用。
簽署該公約與設立該機構的目的,是鼓勵成員國之間,尤其是向發展中國家成員國融通生產性投資,並致力於促進東道國和外國投資者間的相互了解和信任,為發達國家在向發展中國家的海外私人投資提供擔保,以加強國際合作。公約生效以後,通過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對非商業性風險擔保,對於補充國家及區域性和私人擔保的不足,以鼓勵會員弊橡虧國之間、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會員國融通生產性資金,起了一定作用。
中國於1988年4月30日向世界銀行遞交了對該公約的核准書,如蘆從而成為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創始會員國。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簡稱「MIGA」。成立於1988年4月。它是「世界銀行集團」的第5個新增成員。
4. 國際經濟法:保護國際投資的國際公約是哪4個
它是由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綜合形成的一個法律體系,由5個方面構成.
一是資本輸出國關於外國投資的法律規范.
二是資本輸出國關於對外投資的法律規范.
三是資本輸出國與輸入國間的雙邊投資協議.
四是國際投資的多邊條約.
五是國際慣例.
拓展資料: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國際經濟法》系統深入地闡述了國際經濟法的核心問題
國際投資保護,是指為消除投資者顧慮,確保投資利益和財產安全而採取的措施。一般由資本輸出國與資本輸入國共同簽訂某種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實現。其法律形式可分為三種。
(1)在資本輸入國法律或政府政策聲明中,明確規定對外國投資的保護措施。
(2)資本輸出國對本國國民或企業的海外投資實行投資保險或保證制度。
(3)多國的共同制訂投資保證方案及其它法律,如國際投資法典、國際投資保證公約、處理國際投資爭議公約等。前兩種形式屬國內法范疇,已為大多數國家實行。第三種多邊投資保證制度,屬國際法范疇,雖然提出過不少設想和方案,但由於各國利益不一致,在國際上通過的文件並不多,主要有世界銀行起草的《關於解決國家和它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1965年),和《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1985年)。
投資可分為實物投資、資本投資和證券投資,其中內涵最豐富和最復雜的是證券投資。證券投資分析是指人們通過各種專業分析手段,對影響證券價值或價格的各種信息進行綜合分析以判斷證券價值或價格及其變動的行為,是證券投資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環節,主要有如下三種: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演化分析,它們是深入進行證券市場研究和投資實踐所必需的有效工具。
5. 國際投資法的對象和特點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國際投資法是指調整跨國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國內法律規范和國際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投資法調整的關系既有橫向關系,也有縱向關系。具體包括: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產生的投資商事關系;東道國與國外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管理和保護關系;跨國投資者與母國有關機構之間的投資促進和投資保證的關系;政府之間及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為促進和保護投資或協調投資關系而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所產生的關系。其特點表現在:①限於海外私人投資。即投資者只能是外國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接受投資者則可以是資本輸入國的自然人 、法人或政府,但不包括政府間的投資、信貸等關系。②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指投資者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權,直接參與經營管理,對投資企業有較大的控制力。而間接投資或稱證券投資則指投資者僅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證券,並不對企業資產或其經營有直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 。私人直接投資的內容,包括股份資本、技術、設備、專利權等投資,其形式有獨資經營(外國企業)、合資經營(合營企業)、合作開發、合作經營等。③國際投資法是調整投資環境的有效手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以有利的投資環境為前提。投資環境指特定國家對外國投資的一般態度,其中包括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因素,而以法律因素為主導,如稅收、外匯管理、特定營業行為的限制、徵用、國有化等政策和法令。無論是改善或改變投資環境 ,都必須利用法律手段進行調整。④從法的淵源看,國際投資法包括國內立法,即資本輸出國為保護本國國民海外投資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和資本輸入國為保護、鼓勵與限制引進外資和技術的外國投資法以及有關的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等。也包括國際法規范,即調整兩國間或多國間私人投資關系的保護外國投資的國際法制度,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等。
國際投資法整體結構中首要的組成部分是,發展中國家的外資法和涉外投資法。 外國投資法 指一國政府為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以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而制定的關於引進外資的基本原則、外國資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勵、保護與限制措施等法律規范。又稱關於投資及外國資本保護法或外國資本保護法。除系統的外資法,關於外國投資的規定,一般散見於憲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如外國企業稅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國197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均屬外國投資法體系。
由於各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隨之不同。總的來說,廣大發展中國家固然鼓勵外國投資,加速本國經濟的發展;但由於長期受殖民統治,為維護國家主權及本國經濟獨立自主的發展,防止外國經濟勢力的滲透和控制,所以對外資限制較嚴。社會主義國家側重維護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及企業的管理權。工業發達國家間資本相互滲透利用,對外資的限制則較寬。綜合各國外資立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依各國的法律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承擔保險責任的主管機構對投資者予以補償後 ,本國政府可代位取得該投資者所享有的對接受投資國的一切索賠權及其他權利,向接受投資國政府求償。
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制度 作為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不僅有上述國內法中的外國投資法、海外投資保險法等涉外經濟法,而且還有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規范,它同國內法規范一樣,都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淵源,並共同構成國際投資法統一體系中相互聯系的不同組成部分。主要有:
①國際條約。包括雙邊的和多邊的投資保護協定和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②國際組織的決議、宣言及原則,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項決議《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及《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等。③國際慣例。有關國際投資的國際慣例也是調整國際投資的重要手段。④國際投資指南。又稱投資行動准則或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其目的在於向跨越兩國以上經營業務的企業提供一定的行動准則,以避免企業活動同所在國發生糾紛。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活動與所在國政策的關系、企業的所有與經營支配權、情報公開、資金周轉、課稅、勞動、技術轉讓等等 。如1966年加拿大發表的《外國投資行動准則》、1972年太平洋地區經 濟理事會通過的《 關於國 際投資的太平洋地 區憲章》、國際商會發表的國際投資指南、1976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通過的《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宣言》等。雖然守則本身還只有規約性,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認為至少通過政府間國際組織所決定的守則,應成為國家共同遵守的行為准則。隨著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形成和發展,國際投資行動守則在調整各國間私人投資關繫上,將起著更為現實而具體的作用,成為國際投資法的淵源之一。 國際投資法是指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其內容,主要包括國際投資的內容、效力、對外國投資的保護、鼓勵與限制、關於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序和規則以及海外投資保險等等。
——姚梅鎮著:《國際投資法》,第37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
國際投資法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是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及有關外國投資保護與鼓勵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的總稱。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特點表現在:(1)限於海外私人投資。(2)限於私人直接投資。(3)國際投資法是包括關於國際投資保護的國內法制和國際法制的一個完整的綜合的法律體系。
——姚梅鎮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第362-363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具體來說,有如下主要特徵:1、國際投資法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2、國際投資法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3、國際投資法調整的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既包括國內法關系,又包括國際法關系。國際投資法的國內法部分包括資本輸入國的外國投資法和資本輸出國的海外投資法,國際投資法的國際法部分有雙邊投資公約和多邊投資公約。國際投資法還包括聯合國大會的規范性決議、國際慣例及國際法的其他輔助淵源等其他淵源。國際投資法的作用在於:(一)保護國際投資;(二)鼓勵國際投資;(三)管理外國投資。
——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00—210頁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具有如下主要特徵:(1)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廣義的國際投資關系,包括各國政府之間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與國家之間的資金融通關系,也包括各國私人跨越過境的投資關系,即國際私人投資關系。國際投資法調整對象限於後者。(2)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國際私人投資可以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國際私人簡介投資關系,一般由國際金融法和各國證券法等調整。(3)不僅調整各國私人跨越過境的投資關系,也調整外購私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關系或海外投資者與其母國的關系。
——曾華群著:《國際經濟法導論》,法律出版社 1997年第1版 第256—265頁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投資活動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投資法的主要組成部分,包含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涉外投資法或者對外投資法;涉及跨國投資問題的各類雙邊性國際條約、區域性國際條約和全球性國際公約;以及國際政府間機構指定的有關跨國投資活動的規范性文件等等。一國的涉外投資法,通常包含兩個基本方面:吸收外國投資的立法和向外國投資的立法,一般而論,發達國家的涉外投資立法側重於後一個基本方面,發展中國家的涉外投資立法則側重於前一個基本方面。
——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4年第1版 第282—307頁
國際投資法是當代國際經濟法體系中最活躍的領域之一,它指調整國際間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以及保護外國投資的各種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的總稱,通常表現為資本輸入國和資本輸出國之間訂立的有關國際投資的雙邊協定、調整國際間私人直接投資的多變協定以及國際公約等國際法規范。
——曹建明、陳治東主編:《國際經濟法專論》(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頁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間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國內法與國際法規范的總稱。1、國際投資法僅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2、國際投資法僅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不包括國際間間接投資關系。3、國際投資法所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既包括國內關系,也包括國際關系。4、國際投資法的主體與國際投資法的主體相一致,包括國家政府、國際組織、自然人和法人。有關國際投資的國內法方面的淵源可以分為資本輸入國的外國投資法制以及資本輸出國的對外投資法制;國際法方面的淵源包括國際間有關國際投資的雙邊條約、區域性多邊條約、世界性多邊條約、聯合國有關文件、國際慣例等。作為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國際投資法對於保護、鼓勵和管制國際投資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無論是對東道國還是對投資者母國而言,國際投資法兼有積極性和消極性兩重性。一般而言,投資者母國通過國內法中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與東道國的雙邊協定及參加多邊條約來保護本國海外投資的安全,同時也通過國內立法或參加有關的區域性或世界性的條約對資本輸出加以限制。
——郭壽康、趙秀文主編:《國際經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235-238頁
國際投資法即有關國際直接投資的法律制度的總稱,是調整國際直接投資活動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的總稱,也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
孫南申:《國際經濟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26頁
6. 雙邊投資條約的作用
雙邊投資條約是一個協議建立的條款及條件,為私人投資,由國民和公司的一個國家在該國的其他。這種類型的投資是所謂外國直接投資( FDI ) 。雙邊投資條約,建立了通過貿易委員會。
雙邊投資協定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護外國投資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正游:
1、雙邊投資協定為東道國創設了良好的投資環境。
約定必須信守已成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國際法原則,因而雙邊投資協定在國際上對締約國具有強有力的法律拘束力。若當事國一方不遵守條約義務,就會產生國家責任。所以,較之國內法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所提供的保護,雙邊投資協定要強有力得多。
2、雙邊投資協定因其締約國只有兩方,較之謀求多國間利益平衡的多邊投資條約,它易於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顧及雙方國家的利益而達成一致。所以,雙邊投資協定已為許多國家廣泛採用,成為保護投資的最為重要的國際法制度。
3、雙邊投資協定可以加強或保證國內法的效力。
現今許多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都建立有本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或保證制度,他們通常將雙邊投資協定作為實施其國內海外投資保險或保證制度的法定前提,使雙邊投資協定成為加強國內海外投資保險或保證制度的重要國際法手段。
4、雙邊投資協定,特別是其中的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既含有關於締約方權利和義務的實體性規定,又有關於代位權、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序性規定,為締約國雙方的私人海外投資者預先規定了建立投資關系所應遵循的法律規范結構和框架,可以避免或減少法律障礙,保證投資關系的穩定性,促進國際私人投資活動的發展。
5、雙邊投資協定不僅規定了締約國之間因條約的解釋、履行而產生爭議的解決途徑與程序,而且規定了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間因投資而產生爭議的解決途徑與程大顫序舉仿銷,特別是大多數協定尚約定通過「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來解決這類爭議,這就為投資爭議的妥善解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7. 國際貿易涉及的法律法規包括
1、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公約
(1)《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3)《聯合國國際貨物實賣時效期限公約》
2、關於國際貨物運輸的公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
(2)《有關修改統一提單橘輪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穗伍老輸公約》
(4)《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5)《修改華沙公約的議定書》
(6)《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7)《關於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3、關於國際支付的公約
(1)《匯票、本票統一法公約》
(2)《解決匯票、本票法律沖突公約》
(3)《統一支票法公約》
(4)《解決支票法律沖突公約》
(5)《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4、關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5、關於貿易爭端解決的公約
(1)《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2)《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
6、關於國際投資的公約
(1)《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公約》
(2)《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7、關於知識產權的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2)《商標注冊馬德里公約》
(3)《伯爾尼公約》
(4)《世界版權公約》
綜上可知,國際貿易使用的法律法規有很多,包括《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
法猜升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一條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8. 國際經濟法的體系包括哪些分支
國際經濟法的體系包括廣義經濟法體系和狹義經濟法體系。
廣義國際經濟法
泛指調整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其范圍包括一切關於超越國界並涉及任何經濟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規則和制度,不論進行交往和交易的主體是國家、國際組織或機構、國營金融機構(如國家的中央銀行),還是個人、法人或跨國公司。它也不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主張這種概念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社會中經濟關系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他們打破了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界限,強調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滲透。這派國際經濟法學者特別著重從各種有關法規的綜合的角度,研究實際的法律問題,對實際法律工作者來說,較切合實用。
按照廣泛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內容甚廣,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外國人經濟地位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②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貨物買賣、運輸、契約的法律,保險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關於國際貿易的國內法規,如關稅法規、內地稅法規、進出口管製法規、外匯管製法規以及關於質量和包裝標准等方面的法規等。④關於外國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包括外國人投資的組織和清理、投資的待遇、保護和保證(見國際投資法),國有化和徵收,解決投資爭端的方法和適用的法律,等等。⑤關於國際貿易制度、國際貨幣和金融制度和國際機構投資制度的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機構法,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區域性國際開發銀行(如亞洲開發銀行)的法律,國際商品協定等。這部分法律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的,構成國家之間的條約義務,屬國際公法的范圍,不直接涉及或約束個人。⑥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如歐洲經濟共同體,經濟互助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法律。⑦國際稅法,包括課稅管轄權范圍,關於解決雙重課稅的法律(見國際稅法)。
狹義國際經濟法
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凡國際貿易、經濟交易中涉及的私法問題(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等)和國內法問題(如關於進出口管理的國內立法等)都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的范疇。這派學者比較注意國際經濟法的理論體系的研究。根據狹窄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范圍和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一國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國境外經濟領域的法律地位。②關於私人國外投資的法律制度。③國際機構投資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銀行和各區域開發銀行的組織機構法和關於其資金來源和經營的法律。④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國際貿易,金融和貨幣關系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關於國際貨幣制度的法律涉及的問題包括: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建立的關於國際貨幣體制的行為規則以及其實施和改革,區域性貨幣制度等。國際貿易法律制度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體現的各項原則(如非歧視原則、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關稅、禁止數量定額制、關於防止出口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原則、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制度涉及的原則,關於保障措施和免除執行某項原則的制度等),國際商品(初級產品)協定、生產國協會、綜合商品方案問題 、調整不同發展水平國家(即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貿易關系的非對等性質的優惠原則、關於禁止商業上限制競爭的做法的國際行為准則、消除或減少非關稅貿易障礙等。⑤國際經濟組織和機構法,包括組織結構、決策程序和職能范圍等方面的問題。⑥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制度。⑦國際稅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