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什麼是外貿合同
外貿合同,又稱國際貨物購銷合同,是地處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雙方買賣一定貨物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巧兄各自指寬源履行約定義務的依據;也是一旦發生違約行為時,進行補救、處理爭議的依據。為此,一項有效的國際貨物購銷合同,必須具備必要的內容,否則就會使當事人在履行義務、進行違約補救或處理爭議時產生困難。一般說來,國際貨物購銷合同應包括以下7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一、品質條款(Quality Clause)
二、數量條款(Quantity Clause)
三、包裝條款(Packing Clause)
四、價格條款(Price Clause)
五、支付唯態條款(Terms of Payment)
六、違約條款(Breach Clause)
七、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 Clause)
㈡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貨物買賣,以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也是一種合同,它區別於其他合同之處在於:它是有形貨物買賣的合同,而且此種貨物要進行跨越國界的流動;其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一定在不同國家,至於當事人的國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計。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為國際貨悉螞物買賣法律的核心,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完全是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存在的。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屬於涉外經濟合同。訂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具備兩個根本條件,一為當事人就合同內容達在協議,一為以書面作成並簽字,前者為實質要件,後者為形式要件。
1.實質要件
所謂國際貨物買賣的當事人就其貨物買賣達成協議,即在他們之間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睜段埋,也可簡稱為有了合意。
「發價」與「接受」或「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關鍵問題。我國已經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它的這些規定,是我們應該遵循或參照的。
(1)關於發價
A.發價的含義 是一方當事人以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為目的,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的願按一定條件和他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發價的構成 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謂「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眾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遍商業廣告或向廣大群眾散發商品目錄、價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為沒有特定對象,不能構成發價。凡類似這樣一些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訂約意思的建議,只能視為發價邀請,即邀請人們發價;二是建議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以便對方考慮。即至少要指明貨物的名稱,且明示或默示地規燃滲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確定數量的方法。三則必須表明發價人在其發價一旦得到接受就將受其約束。
C.發價的效力 發價於到達被發價人時生效,發價人於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即受其發價的約束。但一項生效的發價,對被發價人來說,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還可就發價內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動,送還發價人,這便是所謂「還價」。還價,在法律上視為新的發價,原發價人如願按改動後的條件訂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從而使合同成立。依據《公約》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
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發價的效力,因被發價人的拒絕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銷的發價,也是如此;發價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間已過,亦即失效;發價還會因發價人的撤銷而喪失效力。
D.發價的撤回和撤銷 發價在送達被發價人之前,尚未發生效力,發價人可以隨時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銷的發價,也可撤回。發價縱已送達被發價人,但如撤回發價的通知同時到達,亦可阻止發價效力的發生;發價已經生效之後,發價人尚可撤銷其發價,只要撤銷通知於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但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或被發價人有理由依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依賴行事時,發價不得撤銷。
E.我國外貿實踐中的發價 發價在我國外貿實踐中常用的是另外一個名稱:「實盤」或「發實盤」。相對於此,另有一種虛盤,它是有保留地願意按一定條件達成交易的一種意思表示,不規定有效期,沒有約束力,可以隨意撤銷或變更其內容,我國外貿實踐中的「虛盤」,並不是發價,而是發價邀請。
(2)關於接受
A.接受的含義 接受是被發價人作出的同意發價的意思表示,但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於接受。
B.接受的效力 被發價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發價人、被發價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公約》規定,「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然而國際貨物買賣的雙方,其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隔地接受應於何時生效存在著投郵主義與到達主義的立法分歧。投郵主義為英美法所採用,投郵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到達主義主張接受於到達發價人時生效,為歐陸法所採用。
我國對此採用到達主義。《公約》規定:「接受發價於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也是採取到達主義。
C.逾期的接受 是指接受沒有在應到達的時間內到達,逾期的接受無效,但有例外:其一為倘若發價人在收到接受函電時,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說,接受雖已逾期,但他仍視之為有效的接受,則接受即為有效。遲到的接受實際到達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另一為依照通知寄發時的情況,只要傳遞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在期限內到達的,則此項逾期接受應被認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D.接受的撤回 在採用到達主義的情況下,被發價人在其接受到達發價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達之前或與接受同時送達發價人。
2.形式要件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
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對《公約》第11條提出保留,不適用該條規定。於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定要具備書面這一形式要件,並須由當事人簽字。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由三部分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顯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特徵的,在其正文部分,這一部分寫明了貨物買賣的實質性內容,規定了買賣雙方人的權利與義務,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標的物條款
2.價格條款
3.運輸條款
4.保險條款
5.支付條款
6.檢驗條款8.索賠條款
9.法律適用條款
10.仲裁條款
但並不以上舉的十項條款為限,倘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條款,而上舉的十項條款,標的物條款、價格條款、支付條款等屬於必不可少。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經訂立,
當事人間的合同關系便告形成。當事人雙方互負義務,互享權利,且往往此方的義務,即彼方的權利。以下專就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分別加以說明。
(一)賣方的義務包括
1.交付貨物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履行此項義務,有時是實際交貨,即賣方將實物移交給買方佔有;有時是象徵性交貨,即賣方將代表貨物的單據或憑以提取貨物的單據交給買方。關於交付貨物,有以下四點需要說明。
(1)交貨地點
當事人如有約定,載入合同,賣方即應在約定地點交貨。凡選定價格條件(貿易術語)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貨地點。
(2)交貨時間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C.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3)「貨物相符」問題
關於貨物的數量相符,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於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
關於貨物的質量、規格及裝箱或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應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並適用於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並且按照同類貨物通用或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 或包裝。
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質量和規格相符,通稱之為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也叫瑕疵擔保義務。
(4)「第三方要求」問題
即賣方在取得價款的前提下,交出買方期待得到的貨物,而第三方對該項貨物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通常稱之為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
包含了兩重意義:①如果第三方對買方起訴,主張他是貨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對貨物享有某種權利,結果獲得勝訴,賣方應對買方承擔責任;②即使第三方對貨物提出某種請求後,由於法律上的依據不足而敗訴了,但賣方仍將被認為是違反義務。
買方必須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買方將喪失其權利;但是,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他便必須承擔權利擔保的責任。
2.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證
例如海運提單,其他運輸單證以及保險單之類。現在國際貿易有一種趨勢,即要求以電子單證代替紙的單證,所以賣方應提供的商業發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電子單證。
3.轉移貨物所有權
買方不僅要能支配貨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屬於自己的貨物,歸於自己所有,即要對貨物享有所有權。
怎樣才能使貨物的所有權轉移,所有權應於何時轉移,《公約》未作任何規定。除當事人在合同中已訂有專條應即按該條款辦理之外,只能通過國際私法確定適用某個國家法律的規定。
(二)買方的義務
1.支付貨物價款
買方應在約定地點支付價款。如合同中未作規定,買方應在下列地點支付價款:
A.賣方的營業地。
B.如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則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
關於支付價款的時間,有一點應予注意,即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
2.收取貨物
一是採取一切理應採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另一是接收貨物。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履行其義務,倘使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條件,即為違反合同,該當事人應負違反合同的責任。
為了預
防發生違反合同的事實,為了減輕違反合同事實一旦發生可能引起的損失,《公約》作了「預期違反合同」的規定。
據《公約》第71條,另一方當事人由於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A)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B)他在准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其主要的義務。
《公約》第72條規定的是更嚴重的情況。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亦有類似條文(第17條) (一)違反合同與補救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要對他的行為負責,採取措施,彌補損失,首先,違反合同要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才能要求該當事人負責。否則,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不負責任,這是「免責」問題。其次,從違反合同所造成損失的程度看,有一種違反合同特別嚴重。引致嚴重的法律後果,即「根本違反合同」的問題。再次,不同的違反合同,各有其相應的補救辦法。最後,各種補救辦法的作用,直接、明顯。
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補救辦法,固然要使合同歸於無效,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現在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
(二)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
賣方的主要義務為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及轉移貨物所有權。一旦賣方違反合同,買方即可採取兩種補救方法:其一為要求賣方履行義務,或要求交付替代貨物,或要求對貨物進行修理,或宣告合同無效,也可減低價格。買方可以根據情況,選擇採用;不論選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其二為,買方宣告合同無效,但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賣方不履行其約定或法定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或者在發生不交貨的情況之後,買方曾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交貨,而賣方不在該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必須賣方未交付貨物;如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貨物,買方要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已交貨物,否則他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這也有一些例外(參看《公約》第49條、第82條)。從以上條件看,法律對買方採用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補救辦法,限制是比較嚴的。
(三)買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不論何種義務,只要買方不履行,都將構成買方違反合同,《公約》作了總的規定,除要求損害賠償外,賣方補救方法有二:一為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他義務;另一為宣告合同無效。不論採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一)含義
是指風險承擔的移轉,也就是對風險造成的損失的承擔的移轉。
風險移轉為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時間
這是風險移轉問題的要害,即風險在什麼時候從賣方移轉給買方。
《公約》規定了合同涉及到貨物運輸的情況下和在運輸途中的以及在賣方營業地交貨的情況下風險移轉的時間。
此外《公約》還規定了風險移轉的後果。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某種原因,貨物可能處於缺乏照管的境地。為了不使貨物遭到可以避免的損失,《公約》作了關於保全貨物的規定。
(一)保全貨物的義務
有時要由賣方承擔,有時要由買方承擔。
承擔保全貨物義務的人都有一種權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對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
(二)保全貨物的措施
《公約》只原則地規定:
「必須按情況採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此外也規定了兩種具體措施,以借選擇採用;在某種情況下,還必須採用。第一種是寄存;第二種是。 合同關系,因合同的訂立而發生,隨著合同的終止而撤銷。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終止:
1.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履行;
2.由於障礙(不可抗力),履行合同義務成為不可能;
3.雙方當事人就終止合同達成協議。
4.宣告合同無效。
但不影響合同中關於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合同中關於雙方在宣告合同無效後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規定。
㈢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法律分隱洞老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顫兆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由一方提供貨物並轉移所有權,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協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國際貿易交易中最為重要的一種合同,是各國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開展貨物交易灶升最基本的手段。
法律依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一條
本公約確定適用於下列情況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 分別在不同國家設有其營業所的當事人之間;(二) 在其他所有情況下,涉及在不同國家法律之間進行選擇。
㈣ 簡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一份跨國的合約,涉及不同國家的法律,多國的法律都有適用的可能性。如果適用的法律處於不穩定狀態,那麼合同條文的解釋、合同的履行、拒收、索賠時效等問題都將懸而未決。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應盡早確立適用法,而不能依賴靈活性太強的「最密切聯系原則」事後追認適用法,正如前文所述,在「最密切聯系原則」之下,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往往有好幾個,不同的法官,即使面對情節相同的案件,也可能選擇不同國家的法律,因而難以充分保證法律適用結果的確定性。
法律依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第七條 一、貨物買賣合同依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當事人選擇法律協議必須是明示的,或為合同條款具體案情總的情況所顯示。此項選擇可限於適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當事人可在任何時候將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從屬於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這樣做是否是早先選擇的結果。當事人在合同締結後對適用法肢蠢律的任何變余滾更並不影響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權利。
第八條 一、在未根據第七條規定對適用於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作出選擇的范圍內,合同依合同締結時賣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
二歷毀陪、但是,貨物買賣合同應依合同締結時買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如果:
(一) 雙方當事人進行談判和簽訂合同是在買方國家;或者
(二) 合同明確規定賣方必須在賣方國家履行其交貨義務;或者
(三) 合同根據主要由買方確定的條款和買方向被邀請進行投標的人所發出的邀請書而訂立。
三、從總的情況看,如在雙方當事人的商業關系中,合同如果明顯地與根據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將會適用於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著更加密切的聯系,則該合同依該另一國的法律。
一、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位於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作出保留的國家,則本條第3款不適用。
二、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位於《維也納公約》兩個不同的締約國,則本條第3款不適用於《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調整問題。
第九條 拍賣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進行的買賣,依雙方當事人根據第七條選擇的法律,只要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不禁止這種選擇;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或這種選擇被禁止時,則依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第十條 一、在選擇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情況下,有關對適用法律的選擇是否成立及其實質有效性問題,依該被選擇的法律。如果根據該法,選擇為無效,則根據第八條確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買賣合同或其中任何條款的成立及實質有效性,決定於根據本公約確定的將會支配合同或條款的法律,如果該法律是有效的話。
三、當事人為了主張其並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營業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如果根據情況依前兩款規定的法律決定該問題是不盡合理的。
第十一條 一、在同一國家內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據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訂立地國家的法律規定的要求,則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據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國家的法律,則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買賣合同由代理人訂立,則代理人的行為地國為前兩款意義中的有關國家。
四、旨在對已經成立或擬訂中的合同產生效力的行為,如果滿足根據本公約支配或將會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為地國家的法律,則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規定不予適用,如果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在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過保留的國家內設有其營業所的話。
㈤ 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區別
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CISG)是一項國際公約,旨在規范跨國商務中的貨物買賣合同。它適用於參與公約的國家之間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慶弊是指在國際貿易叢差緩中,涉及跨國交易的貨物買賣合同。
與CISG相比,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更加廣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不僅適用於跨國交易,還適用於國內交易。此外,國際貨物買賣滲模合同可以涉
㈥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有效滑亮成立要件:一、合同雙方具有相應的法律資格;二、合同是當事人乎並雙方意思的清楚表示;三、合同具有約因和對價;四、合同的內容符合法律的固定;五、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一)約首這是指合同的序言部分,其中包括合同的名稱、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要求寫明全稱)。另外,在合同序言部分常常寫明雙方訂立合同的意願和執行合同的意願以及執行合同的保證等內容。
(二)正文這是合同的主體部分,具體列明各項交易的條件或條款,通常有品名、品質規格、數量、單價、包裝、交貨時間與地點,運輸與保險條件,支付方式以及商品檢驗,異議與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條款。這些條款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為避免簽訂合同後買賣雙方發生爭執,應把這些條款規定的准確、詳細而嚴密。
(三)約尾這是合同本文後的結尾部分,歲讓跡在該部分一般列明合同的份數、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訂約的時間和地點及生效的時間。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㈦ 國際貿易合同的相關特點
國際貿易合同的相關特點
國際貿易合同在國內又被稱外貿合同或進出口貿易合同,即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當事人就商品買賣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達成的書面協議。國際貿易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和管轄,是對簽約各方都具有同等約束力的法律性文件,是解決貿易糾紛,進行調節、仲裁、與訴訟的法律依據。國際貿易合同屬於社會交往中比較正式的契約文體,具有準確性、直接性和法定效力性等特點。了解國際貿易合同的獨特文體特徵有助於對其理解和運用。
一、國際貿易合同的特點
在國際貿易中,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處於不同的國家,因此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特點:
1、國際性。
即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不同的國家,不管合同當事人的國籍是什麼。如果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不同的國家,其簽訂的合同即為“國際性”合同;反之,合同被稱為“國內”合同。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長期居住所在地為“營業地”。
2、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即有形有產,而不是股票、債券、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其他財產,也不包括不動產和提供勞務的交易。
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貨物必須由一國境內運往他國境內。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可以在不同的國家完成,也可以在一個國家完成,但履行合同時,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運往他國境內,並在其他境內完成貨物交付。
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調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適用的國際貿易公約或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被認為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重要的聯系,因此在法律的適用性上,各國法律的規定就與國內合同有所不同。概括起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的法律有三種:國內法;國際貿易慣例;國際條約。
二、國際貿易合同主要形式
國際貿易合同包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套設備進出口合同、包銷合同、委託代理合同、寄售合同、易貨貿易合同、補償貿易合同等形式。
三、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作用
首先,國際貿易合同是各國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開展貨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這種合同不僅關繫到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也關繫到國家的利益以及國與國之間的`關系,因此國際貿易合同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次,國際貿易合同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是聯系雙方的紐帶,對雙方具有相同的法律約束力。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合同條款,否則就是違反合同,即違約。當違約造成損失或損害時,受損害方可依據相關適用法律提出索賠要求,違約方必須承擔造成的損失。如果一方因客觀原因需要修改合同的某些條款或終止合同時,必須提請對方確認。如果對方不同意修改或終止合同,除非提請方證明出現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否則,提請方仍需履行原合同。
四、國際貿易合同的格式
買賣雙方經過磋商,一方的發盤被另一方有效接受,交易即達成,合同即告成立。但在實際業務當中,按照一般習慣做法,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後,通常還要製作書面合同將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用書面方式加以明確,即簽訂合同。
1.書面合同的類型
在國際貿易中,書面合同的格式和名稱不盡相同,形式很多,均無特定的限制。一般常用的有銷售合同、購貨合同、成交確認書、協議、備忘錄、意向書、訂單等。我國對外貿易業務中,主要採用的書面合同是銷售合同、銷售確認書兩種。
(1)正式合同(contract)
它是帶有“合同”字樣的法律契約。包括銷售合同和購貨合同。合同的文字解釋要清楚,經濟責任要明確,並對雙方要有約束性,簽訂手續完備。
(2)確認書(confirmation)
確認書較正式合同簡單些,是買賣雙方在通過交易磋商達成交易後,寄給雙方加以確認的列明達成交易條件的書面證明。經買賣雙方簽署的確認書,是法律上有效的文件,對買賣雙方具有同等的約束力。確認書包括銷售確認書和購貨確認書。
(3)協議(agreement)
協議在法律上是合同的同義詞。只要協議對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明確、具體和肯定的規定,即使書面文件上被冠以“協議”或“協議書”的名稱,一經雙方簽署確認,即與合同一樣對買賣雙方具有約束力。
2.書面合同的作用
(1)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
在法律上,當雙方當事人在交易(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發生爭端或糾紛時,提供以書面形式簽訂的合同是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系的一種最有效、最簡便的方法,也可作為仲裁員和法官進行仲裁和作出判斷的一個有力的證據。因此,簽訂書面合同,為將來爭議的解決提供了一種法律的依據。
(2)作為履行合同的依據
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一份包括各項條款的合同,則會給履行帶來許多不便。所以在業務中,雙方都要求將各自應享受的權力和應承擔的義務用文字規定下來,作為正確履行合同的依據。
(3)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有時合同的生效是以書面簽訂合同作為條件的。買賣雙方達成協議所交換的信件、電報、電傳也常常可構成書面合同。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要求簽訂確認書時,只有當簽訂確認書後,合同才告成立。否則在此之前,即使雙方已對交易條件全部取得了滿意的結果,也不存在法律卜有效的合同。
3.書面合同的格式
書面合同的格式一般由下列三部分組成:
(1)約首
約首是指合同的序言部分,其中包括合同的名稱、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要求寫明全稱)。除此之外,在合同序言部分常常寫明雙方訂立合同的意願和執行合同的保證。該序言對雙方均具約束力。因此,在規定該序言時,應慎加考慮。
㈧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法律分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具體內容因各個交易的具體情況不同而不同。而且,在以信件、電報或電傳形式簽訂合同時,合同的內容常常可能並不十分規范。但是,一般而言,可團胡以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歸納如敏或扒下: (一)合同名稱等表明合同自身的情況,除合同名稱外,在這部分內容中還應當包括合同號,即通常由一組數字和字母所組成的號碼。 (二)合同當事人的情況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橋昌同中必須將雙方當事人的情況規定清楚,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明確誰是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主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㈨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特點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國際性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的基本區別就在於其具有國際性。所謂國際性通常採用的衡量標准有:交易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處於不同的國家,或者當事人具有不同的國籍,或者訂立合同的行為完成於不同的國家,或者貨物經由一國運往另一國。但究竟採用哪一種標准,則各國均有不同的情況。按照我國的有關法律規定,國際性的標准則採用第一種情況,即交易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處於不同的國家。
確定一個貨物買賣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關鍵是要確定當事人的營業地。所謂營業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獨立進行營業的場所。代表處機構所在地的處所就不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意義上的「營業地」。這些機構的法律地位實際上是代理關系中的代理人,它們是代表其本國公司進行活動的。因此,某國當事人和外國公司駐該國的常駐代表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仍然具有公約意義上的「國際性」。
根據國際性的特點,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相對比較復雜。首先,它會涉及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和有關國家的法律;其次,它會受到有關國家政治、經濟等條件的影響;最後,它還會受到運輸、保險、關稅等許多因素和相關程序的影響。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
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但究竟什麼是貨物,或者貨物是如何確定的,國際組織對此也曾經過長期探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則採取了排除法,即將下列產品排除在該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
游指簡(1)供私人、家屬或家庭使用而進行的購買;
(2)經由拍賣方式進行的買賣;
(3)根據法律執行應進行的買賣;
(4)各種債券或者貨幣的買賣;
(5)船舶、氣墊船或飛機的買賣;
(神褲6)電力的買賣。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公約主要適用以商業為目的的有形的動產銷售。在以上六種被排除的標的物中,有的是屬於特殊貿易的標的物,這些特殊買賣要統一起來比較困難,如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購買的貨物,屬於消費品買賣。現在大多數國家都注意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制定有保護消費者的法律和產品責任法,而且都是強制性法律,為了避免法律沖突,《國際貨物銷售合逗激同公約》將其排除在外。有的則不屬於貨物的范疇,如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等,電力在許多國家也不被列為貨物的范疇。拍賣情況比較復雜,各國對拍賣也都定有自己的專門法律,由於拍賣一般要受拍賣發生地國家法律約束,因此,公約將拍賣留待拍賣發生地國家的法律去管轄。對於依執行令狀或法律授權的買賣,與一般國際貨物買賣有根本的差別,當事人之間無法洽談合同的條款,而且買賣的方式和效力要受有關國家的特殊法律規則的支配。而船舶、飛機等買賣要受各國國內法的拘束,難於統一,因此也都被排除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性質為買賣
所謂買賣合同,按照《英國貨物買賣法》的規定,是指由賣方將貨物的所有權轉換給買方,以換取買方的金錢作為對價。這一特徵是買賣合同與其他類型的合同如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的重大區別。例如,在光船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並不將船舶的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承租人取得的是船舶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而出租人取得的是租金而非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