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際爭端是如何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
(一)仲裁的一般規則
仲裁是指根據爭端當事國之間的協議,將爭端交與它們選定的仲裁人作出對爭端當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爭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8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總議定書》、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對國際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仲裁適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效力等的內容作了系統闡述。仲裁裁決對於當事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並為終局性決定。當事國應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執行裁決中的義務。
(二)國際常設仲裁法院
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專門受理國家間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它是根據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公約》於1900年在海牙設立。
當事國將爭端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時,可以在仲裁員名單中各自選定1~2名仲裁員,再由這些選定的仲裁員選定首席仲裁員。仲裁一般經過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兩個階段。然後仲裁庭進行秘密評議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為終局性的,但如果爭端方對裁決的意義和范圍不明,可以在裁決作出3個月內,請求仲裁庭作出解釋。
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國際性司法機關,目前典型的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國際海洋法法庭。
國際法院即聯合國國際法院,根據作為《聯合國憲章》一部分的《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成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也是當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國際司法機構,是法律方法解決國家間爭端的主要機構。
(1)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
15人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不能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活動。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約,也不受聯合國機構的制約。法官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中分別獨立進行選舉,只有在這兩個機關同時都獲得絕對多數票方可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法官選舉沒有否決權。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從法官中選舉產生。
(2)專案法官。
法官對於涉及其國籍國的案件,不適用迴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參與該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個當事國有本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派一人作為「專案法官」,參加本案的審理。如果當事雙方都沒有本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各選派一名「專案法官」參與該案件的審理。這種臨時的專案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與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3)書記處。
書記處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工作人員。正副書記官長由法官提名並選舉產生。書記處負責處理法院的文書、檔案,日常工作和對外聯系等。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
《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這些爭端是:對於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這里「任擇」是指當事國自願選擇是否作出聲明;一旦作出聲明,在聲明接受的范圍內,國際法院就具有了強制的管轄權,而不需其他協定。目前,世界上有60個左右的國家作出這類聲明,但都附有各種保留。中國政府於1972年撤回了民國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的聲明。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1)起訴。
(2)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法院確定管轄權後,將命令爭端各方限期提出訴狀、辯護狀或證據及其他文件資料。法院在審理中,還可命令爭端方限期提交答辯狀或復辯狀等法律文書。
書面程序結束後,進行口頭程序。法院可訊問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律師及其他有關人員。除法院另有決定或爭端當事方另有要求外,口頭程序應公開進行。
(3)附帶程序。或稱特別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採用。包括初步反對主張、臨時保全、參加或共同訴訟、中止訴訟等。
國際法院對所審理案件,除中止訴訟的情況外,都作出判決。在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後,法院法官進行秘密評議並起草判決書,通過三讀後進行表決。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判決書以多數法官同意票通過。任何法官不論是否同意多數意見,都可以將其個人意見附於判決之後。個人意見實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同意判決的結論,但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個別意見」;另一種是既不同意判決結果也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反對意見」。
判決書在法院開庭宣讀,並自宣布之日起對各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性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對本案及本案當事國產生拘束力,當事國必須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決,他方得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有關建議或決定採取措施執行判決。1946年以來,除極個別的情況外,各國都服從了國際法院的判決,並忠實地執行了判決的內容。
當事國對判決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執時,可以請求國際法院作出解釋。當事國在判決作出後,如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能獲知的新事實,可申請法院復核判決,復核程序與訴訟程序相同。申請復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的6個月內,並在自判決之日起不超過10年內提出。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動領域的全球性國際司法機構。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國際法院對海洋活動爭端的管轄,爭端當事國可以自願選擇將海洋爭端交由哪個機構來審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組成。每個締約國可以提出不超過兩個法官候選人,在全體締約國會議上,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獲得最多票者依次當選。法庭設在德國漢堡。
2. 國際法庭處理的都是些什麼案件
只有國家可以提交作為黨的法庭案件。
簡單來說,司法的國際公約,刑事違反國際公約的框架下國際法庭。
許多聯合國人權文件包含了一些規定,締約國解釋有關文件,應用程序的任何爭議或實施可能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法院在任何一方的請求。這些文件是1948年12月9日「關於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的處罰」(第9條),1949年12月2日「人口和禁止賣淫公約的開發利用無流量」(第22條),28 1951年7月「關於難民地位的」(第38頁)。 1952年12月16日「國際公約修正的權利」(第5條)。 1952年12月20日「公約婦女的政治權利」(第9頁)。 1953年10月23日修訂後的協議簽署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舉行,「奴隸制條約」(第8條)。 1954年9月28日「條約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第34頁)。 1956年9月7日,「廢止奴隸制,奴隸貿易,以及機構和類似奴役的做法公約」(第10條)。 1957年1月29日「公約已婚婦女的國籍」(第10頁)。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960年12月14日「公約反對教育歧視」(第8頁)。 1961年8月30日「公約關於減少無國籍狀態」(第14頁)。 1962年11月7日「關於同意這門婚事。結婚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的公約」(第8條)。 1965年12月21日「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第22頁),1973年11月30日「國際公約制止和種族隔離罪行的處罰」(第12頁),以及12月18日,1979年的「公約消除一切形式對婦女歧視」(第29頁)。
3. 國際法院審理案件適用的法律包括
由於各國民事立法的差異,對同一涉外民事案件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往往導致不同的結果,此即國際私法上的法律沖突問題。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需要運用沖突規范來確定各類涉外民事關系應適用的法律,從而達到解決法律沖突的目的。我國《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就此作了相應的規定。具體而言:
(一)關於人的行為能力的法律適用
關於人的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即國籍國法。但是,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民事活動,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為有行為能力,則應認定為有行為能力;我國公民定居國外,並在定居國進行民事活動的,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
(二)關於合同關系的法律適用
關於合同關系,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凱飢的法律;如果沒有選擇,則適用予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是,在中國境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應適用中國法律。
(三)關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關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局穗行為地法。不過,對於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行為,如依中國法律不屬於侵權行為,則人民法院不以侵權行為處理。
(四)關於不動產關系的法律適用
關於不動產關系,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五)關於婚姻關系的法律適用
關於婚姻關系,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六)關於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
關於遺產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桐孫卜七)關於撫養關系的法律適用
關於撫養關系,適用與被撫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根據「信守國際條約」的國際法原則,如果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則應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如果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都沒有規定,則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根據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應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時,如果適用該外國法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則不予適用,而應當適用我國相應的法律
4. 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的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概說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決方式、調解解決方式和仲裁解決方式:
(一)司法解決方式
1.國際司法解決方式
國際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方式。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的法定組織之一。《國際法院規約》有關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規定是:
(1)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任何組織、團體或個人均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
(2)國際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關於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事實的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的性質及其范圍等四類爭端,以當事國聲明接受強制管轄為前提。
可見,國際法院處理國際經濟爭端方面的職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把國際經濟法的其他主體,即自然人、法人、國際經濟組織統統排除在外。因此,它只能受理國家之間的經濟爭端,不能受理不同國籍的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私人之間、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雖然,國家可以代表其國民在國際法院進行訴訟,但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代表其國民的政府必須居於原告地位;二是只能對另一個國家起訴。因此,國際法院的管轄范圍充其量只擴及實際上的國家與他國私人的經濟爭端,並且需要轉化成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形式。
其次,由於國際法院不是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司法機關,其管轄需以爭端當事國的自願、協定或聲明為前提。各國是否將特定案件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完全出於其意願。從實踐情況看,國際法院審理的案件和發表的咨詢意見除了案件的管轄權問題之外,還包括《聯合國憲章》的解釋、聯合國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條約的解釋和效力、國際法中居民的法律地位、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及領土主權等方面的爭端。可見,國際法院未能獨立擔負起解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重要責任,更無法擔負起解決其他種類的國際經濟爭端的得要責任。
2.國內司法解決方式
國內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各國法院解決的方式。
各國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國際上主要的涉外經濟管轄權制度包括:
(1)屬地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主要是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發生地等「地域」因素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2)屬人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的國籍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3)普通法管轄權制度,即以「實際控制」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鑒於確定司法管轄權是受理特定案件、進行訴訟的前提,並往往同法律適用密切相關,從而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一些國家的有關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本國法院對此類爭端的司法管轄權。由於目前尚無各國普遍接受的調整各國法院管轄此類爭端的規則,此類爭端不可避免地屬於若干國家國內法院的管轄權范圍,即產生了國內法院管轄權沖突問題。
即使沒有國內法院管轄權沖突問題,由不同國籍的爭端當事人選擇管轄其爭端的法院,也會產生困難。在實踐中,當事人都希望取得「本國法院利益」。解決這類問題的途徑之一是選擇第三國法院。在作此選擇的同時,也可靈活選擇實體法,包括當事人本國法律或第三國法律。為了尋求更公正合理地解決爭端,當事人還可選擇專長於審理該類爭端的法院。
各國法院還可受理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一些國家,特別是拉丁美洲國家通過
國內立法確定本國法院受理本國與他國私人之間經濟爭端的專屬管轄權。
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發生之後,他國私人也可向其所屬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尋求救濟,但可能隨之產生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在多數國家的實踐中,如果外國私人以東道國為被告,投訴其所屬國或第三國法院,只有取得東道國的同意,有關訴訟才能進行。
各國法院不能解決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在實踐中,爭端雙方當事人同為國家、同為國際經濟組織,或一方為國家另一方為國際經濟組織,均自願放棄司法豁免權而接受第三國國內法院管轄者,尚無先例。
(二)調解解決方式
調解是爭端當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調解人)協助下解決爭端的程序。調解的主要優點在於能較快解決爭端,有利於保持當事人的友好關系,給雙方當事人帶來相互信任感和節省費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爭端,就必須持續運用這種方式直至爭端解決。調解人只具有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職責,無權不顧當事人的意願,自行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因某種理由在調解過程中不予合作,調解即告失敗。
調解工作通常在常設仲裁機構的主持或協助下進行,一些常設仲裁機構,制定了調解規則或在仲裁規則中作出有關調解的規定。
調解方式在解決國際經濟爭端中所起的作用比仲裁方式小。
(三)仲裁解決方式
仲裁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爭端提交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裁決。
同調解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是,仲裁員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對爭端作出裁決。裁決一般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顯然,仲裁解決方式比調解解決方式更能徹底解決爭端。
同司法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在於: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的管轄權;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有關案件。爭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經濟爭端。因此,仲裁成為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仲裁解決方式包括特設仲裁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特設仲裁庭根據爭端當事人合意並按照一定程序組成,案件審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機構則依國際條約或國內法律而設立,可分為世界性常設仲裁機構、區域性常設仲裁機構和各國常設仲裁機構三種類型。特設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緊密聯系,並且相互影響。
一般來說,常設仲裁機構仲裁方式較有利於爭端的解決。主要原因首先在於,常設仲裁機構能為爭端當事人提供進行仲裁的必要條件;其次,常設仲裁機構能促成作出裁決並能作出有關裁決是否具有最終約束力的技術鑒定;第三,盡管常設仲裁機構通常在裁決特定爭端的是非曲直中不起決定作用,但它們可能通過原先積累的同類案例對有關仲裁員進行指導。
5. 國際法庭處理什麼案件
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聯合國大會及聯合國安理會的請求下提供咨詢性司法建議;還可以審理涉嫌違反國際法的案件。
國際法庭又稱國際法院、海牙國際法庭,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其主要功能是其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聯合國大會及聯合國安理會的請求下提供咨詢性司法建議。它還可以審理涉嫌違反國際法的案件。
國際法院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提交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以及有關條約及公約做出判決,或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國際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權國家之間的爭端,它沒有刑事管轄權,不能審判個人,例如戰犯。按照有盯歷關規定,只有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的法律爭端,國際法院才能做出裁決。解決各國向其提交的法律爭端,並就聯合國機關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國際法院依據《國際法院規約》和本身的《規則》運行,依照國際法解決各國向法院提交的法律爭端,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1)訴訟管轄權。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對於任何爭端,當事國都可以在爭端發生後,達成協議,將爭端提交國凱虛搜際法院。法院根據當事國各方的同意進行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在現行條約或協定中,規定各方同意將有關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提交法院的爭端及范圍等可以通過在條約中設立專門條款,也可以在訂立條約的同時,再訂立專門的協定加以規定。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
(2)咨詢管轄權。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聯合國大會及大會臨時委員會、安理會、經社理事會、託管理事會、要求復核行政法庭所作判決的申請委員會以及經大會授權譽兆的聯合國專門機構或其他機構,可以就執行其職務中的任何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其他任何國家、團體、個人包括聯合國秘書長,都無權請求法院提供咨詢意見。法院作出的咨詢意見雖然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對於有關問題的解決以及國際法的發展都具有重要的影響。
法律依據:
《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子)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丑)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卯)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6. 國際法院受理的案件
法院受理案件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 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繼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他不動產、相鄰關系、損害賠償、債務、知識產權、人身權、選民資格、宣告失蹤、宣告死亡、認定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和其他民事糾紛案件。 經濟糾紛案件包括:經濟合同糾紛、經濟損害賠償糾紛、經濟權屬糾紛和交通凱高蔽動輸經濟糾紛和其他經濟糾紛案件。 (二)刑事案件 1、受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各類刑事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訴案件: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a、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盯州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規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d、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2)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a、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e、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f、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h、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三)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上述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訴訟: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的;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為。 (四)賠償案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他工作人員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 2、賠償請求人對行政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又決定不予賠償,或者對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四)、(五)項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並造成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拒不確認致害行為違法,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念悉起行政賠償訴訟。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起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一並受理。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須以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為前提。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5、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作出最終裁決人的行政機關確認違法,賠償請求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或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行政、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賠償案件范圍: 1、行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上述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義務機關不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應先向有關義務機關提出,對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可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五)執行案件 人民法受理下列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決定書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等公證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3、受理民事訴訟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有詳細介紹,建議查閱
7. 國際法院受理的案件問題!!!!
首先,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分為兩種,斗清賣一是咨詢管轄權,另一是訴訟管轄權,我想你問的應該是訴訟管轄權,針對國家之間的爭端進行裁判。很少有人問具體類型是什麼,建議你查找一下歷年案例(有書籍出售的),1946年運作至今,案例並不是多到數不過來的。需要提醒的是,國際法院需與專門法院區別開來,比如海洋法庭、人權法庭,甚至是二戰後的軍事法庭。由此空逗,國際法院的案件大部分是涉及到國家之間領土和劃界爭端的,尤以島嶼主權歸屬為最。也有部分是針對國際公約的履行的,比如這兩年澳大利亞訴日本的案子,是關於捕鯨公約的正譽。我說的並不全面,一時之間,若要總結每個類型的經典案例,太不可能了,抱歉。其次,國際法院的裁決效力問題,最終裁決是由法律效力的,但是這個效力來源於國家,是爭端當事國自願提交國際法院處理產生的,鑒於約定必須遵守原則及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對裁決應接受。接受歸接受,執行上就比較困難了。因為國家之上並不存在一個更高級別的部門,沒有凌駕於國家主權之上的力量,也就沒有力量能夠對國家強制執行了。一家之言,希望能對你有所幫助。建議到圖書館或書店查閱具體資料。 附國際法院網站如下:http://www.icj-cij.org/homepage/index.php。其中文網站也有,但是資料不全。
8. 國際法院如何處理國家行為不一致
國際法院處理國家行為不一致
平行訴訟在平行訴訟造成管轄權沖突不可避免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強調國家主權的同時,應適當地採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承認外國法院的訴訟效力,並考慮到有利於判決的執行等因素。具體言之,對於「對抗訴訟」,人民法院經司法審查後,一般應予受理,且不得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對於「重復訴訟」,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於當事人已在外國法院起訴而正在進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國法院起訴的,應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予受理。對於當事人在外國法院起訴後獲得勝訴,但判決在該國得不到執行,再就同案向我國法院起訴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而應當允許當事人再行起訴。
9. 國際法院與國際刑事法院都有哪些區別
1、不同是於管轄范圍的不同。
國際法院主要是對各國提交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以及有關條約和公約做出判決,或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國際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國家之間的爭端,它沒有刑事管轄權,不能審判個人,例如戰犯。
而國際刑事法院為專門的常設刑事法院,可以以戰爭罪、反人類罪等罪名對違犯者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國際社會設立永久性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的努力起源於二戰後的紐倫堡法庭和東京法庭,其任務是審判個人而不是審判國家。
2、期限不同:國際刑事法院與前南刑庭等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的不同在於,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司法機構。
法律事務部有8個專業職類員額和1個一般事務職類員額,在書記官長直接監督下,負責處理書記官處內的所有法律事務,特別是協助法院履行其司法職能。
該部也作為起草法院裁決書的各個起草委員會的秘書處,同時作為規則委員會的秘書處。該部按要求對國際法問題進行研究,審查司法和程序先例,並根據要求為法院和書記官長編寫研究報告和說明。
該部還撰寫待決案件中的所有信函以及更一般的有關《法院規約》或《規則》適用問題的外交信函,供書記官長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