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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和研究國際法有哪些基本方針

發布時間:2023-07-26 05:55:49

Ⅰ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國際法」,指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里,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
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
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
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主要規則
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主權
依照國際法,共處的各主權國家一律平等。它們只能對在其領域內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從領海到公海的緊追權或者報復權)才被允許對在其領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各個國際法主體除受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約束外,不經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擔任何外加的國際義務。
承認的主要作用是,承認一個實體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存在,或者承認它的首腦為該國的代表並希望與之維持外交關系。承認的主要形式是承認一個國家或政府在一塊領土上行使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轄權,簡稱為事實上的承認和法律上的承認。承認可以是無條件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認也可能並不是全面的,而只限於承認一群人為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如果這些叛亂者事實上已經控制了該國部分領土。承認在原則上是可以自行斟酌決定的,但過早地承認別國的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是和該國專有的國內管轄權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國際法主體在訂立協定時,在不損害第三者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修改和補充國際習慣法的某項規則或者為各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遵循國際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為締約雙方確定了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經締約雙方同意所訂立的協定,其中止、修改和終止也應經締約各方的同意或默認。
信實
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信實主要是指不背信棄義。以後,信實的含意逐漸與公平合理、符合常識的要求一致起來。締約雙方或者應對自己的單方面行為負責的一方,必須恪守信義地解釋和執行協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規則不準許任何國際法主體佔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時期,一個國家只能對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在戰爭時期,則可根據海戰規則和捕獲法規干擾敵國及中立國的航運。對於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須合理照顧其他國家的利益。海盜行為和販運奴隸都是對公海的非法利用。
關於國際責任的規則要有兩個前提。
1.國際法主體的下屬機構違反國際義務,構成了不法行為或國際侵權行為;
2.這種國際侵權行為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則所規定的義務是獨立於任何個別的國際法主體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們是可以經過同意和默認加以修改,它們也可以用雙方同意的規則規定類似國內刑法的那種處罰來加以強化,或者通過默認和不行使權利而予以放棄(也稱消滅時效)。
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支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又規定了一些次要規則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領土、外交法及豁免、保護國外的僑民、貿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難、國際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Ⅱ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法律分析:1.會員國主權平等。

2.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3.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4.不使用武力。

5.集體協作。

6.確保非會員國遵行憲章原則。

7.不幹涉別國內政原則。

法律依據:《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Ⅲ 國際法基本原則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指那些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法律原則。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各國公認;
2、具有普遍拘束力;
3、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4、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國際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各國不論政治、經濟、社會等情況有何不同,一律事有平等權利,承擔同等的責任。
主權平等包括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受侵犯,世界各國法律地位平等,均享有充分主權,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均有權利自由選擇並發展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均有責任充分履行其國際義務,並與其他國家和平相處;互不侵犯原則。
各國在其相互關系中不得以武力侵犯他國,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他國,不得以違反國際法的任何其地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侵犯另一國的主權、獨立或領土完整,不得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互不幹涉內政原則。在國際關系中,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自己的意志、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平等互利原則。
在國際交往中各國在法律上必須是平等的,在事實上必須是互利的。平等,就是國家不分大小強弱、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任何國家不應謀取任何特權;互利,就是各國在其相互關系中,不能謀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損害別國為目的,而應該對雙方都有利;和平共處原則。國家在其相互關繫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改變或企圖改變對方的社會經濟制度,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彼此尊重對方現存的社會經濟制度,實行廣泛的合作,發展友好關系,和睦相處;民族自決原則。被殖民主義奴役和壓迫的民族。
法律法規
《聯合國憲章》
第五十五條 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Ⅳ 國際法基本知識

國際法是指規范各國行為的一系列法律原則和規則的總稱。以下是國際法的基本知識:

1. 國際法的形成和來源:

國際法的形成主要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兩個方面。國際條約是由各國之間協商達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段彎改握判國際習慣法是指由各國之間的一致實踐和受到公認的一般原則所引導的規范。

總之,國際法是規范各國行為的重要法律體系,是國際社會發展和國際關系發展的重要基礎。

Ⅳ 國際法基本原則有

法律分析: 國際法基本原則有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互不侵犯原則、互不幹涉內政原則、平等互利原則、和平共處原則、民族自決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的基礎的法律原則。

法律依據:《國際法院規約》

第一條 聯合國憲章所設之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其組織及職務之行使應依本規約之下列規定。 [2]

第二條 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幹人組織之。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並在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

第三條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組織之,其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之國民。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視力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極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

第四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准用一九〇七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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