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國際法的直接淵源有哪些
國際法的淵源是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現形式,是國際法中證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並普遍適用的規則已經存在的證據和表明這種規則效力的法定形式。國際法直接淵源有:
1、國際條約。國際條約是現代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是當代國際法規則的主要表現形式。從淵源角度看,國際條約可以分為「契約性條約」和「造法性條約」。前者一般是雙邊或少數國家參加的,旨在規定締約國之間的特定事項的權利義務的條約,如貿易交通等事項的條約。後者由多國參加,目的和內容是確立或修改某些國際法原則、規則或制度。從確立國際社會一般法律規則的角度看,「造法性條約」無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義。
2、國際習慣。國際習慣是指在國際交往中由各國前後一致地不斷重復所形成並被廣泛接受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則或制度.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它是國際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淵源。國際習慣的構成要素有兩個:一是物質要素或客觀要素,即存在各國反復一致地從事某種行為的實踐;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觀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復一致的行為模式被各國認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謂法律確信。
3、一般法律原則。一般法律原則是指各國法律體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則,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則的作用是填補法院審理案件時可能出現的由於沒有相關的條約和習慣可以適用而產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國際司法實踐中處於補充和輔助地位,很少被單獨適用。
⑵ 國際法的淵源有哪些它們之間的關系如何
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法的淵源是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現形式,是國際法中證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並普遍適用的規則已經存在的證據和表明這種規則效力的法定形式。?關於國際法淵源的內容,學者們的看法並不一致,但把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作為國際法的兩個主要淵源卻是沒有分歧的。因而應重點掌握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這兩個概念的要點。
(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淵源之一,因國際法的多數規則都是在條約中表現出來的。但並非所有的國際條約都是國際法淵源,國際條約按其性質可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造法性條約」(law -making treaty)指多數國家參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為規則為目的並載有共同遵守的行為規范的條約。具體講是指由許多國際法主體參加或承認的能夠對國際法原則,規范產生創立、確認、補充或修訂意義的國際條約。例如,《聯合國憲章》、《海洋法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等等,它們都是造法性條約,都創立、認可了許多對眾多的參加國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國際法規范。因此,造法性條約構成直接的國際法淵源。契約性條約(contractual treaty)指國家之間所訂立的確定特定事項具體權利義務的條約。如交通運輸協定,貿易協定均屬此類,它們多是雙邊條約,都是對具體事務的協議,在處理具體問題的目的達到後即告終止,並不能創制國際法規則,而且其僅對締約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質,不直接產生一般國際法規范。因而,契約性條約並不直接成為國際法淵源,只有經過發展,該條約所載規則被反復採用並被公認,或構成國際習慣後才能成為間接的淵源。許多學者認為,由於條約對非締約國沒有拘束力,契約性條約只能在締約國之間構成「特殊國際法」,不能作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國際法,而造法性條約規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則和規劃,是「一般國際法」,於是,只有那些以創立新的國際法原則、規范或改變現有國際法原則、規范為目的的造法性條約才可為普遍適用的國際法淵源。也有人主張,在事實上,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是很難嚴格區分的,因為條約是復雜的,造法性條約中常常會出現契約性的具的權利和義務,而契約性條約中有時也體現出「造法性」的原則和規則,因此,把一切合法有效的條約都視為國際法的淵源是較為正確的觀點。
(二)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亦稱國際習慣法,指長期的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國際習慣是因國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對所有國家產生拘束力的,它是創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規則的方式?1、國際習慣與國際慣例的區別?在實踐中,「國際習慣」與「國際慣例」(international usage)常常混用,而在國際法中,兩詞的內涵和性質都有區別。國際習慣專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慣例。國際慣例的概念在使用時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慣例既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習慣在內,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general practice)或稱「常例」(usus)。在與國際習慣同時使用或者在通常情況下,國際慣例取其狹義含義,即作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一項條款對此作了表述。在實踐中,假若慣例經過相當時間後,被各國認為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其便轉化為習慣,即「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在國際法學界一般認為,國際習慣與國際慣例不同:(1)國際慣例是尚未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慣常行為,而國際習慣是各國重復採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規范;(2)慣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習慣應該是相互統一和一致的。
國際習慣是由各國在長期的國際交往實踐中重復相同或類似的行為。假若慣常做法或慣例發展成為一種自覺的法律信念,便成為了習慣規范或習慣法。?
2、國際習慣由兩個要素構成?
一是各國重復的類似行為,即物質因素,或稱客觀因素,指慣例的出現和國家在相當長時期內「反復」和「前後一致」的實踐;二是被各國認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心理因素,或稱主觀因素,指這項慣例被接受為法律,得到「法律確信」(opinio juris)。兩個因素缺一不可。此外,還包括持續時間、重復頻率或次數、一般默認以及證據等因素。由於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沒有一個專門法律文件來表現國際習慣的原則和規范,因此,在國際實踐中成不成為國際習慣不能單獨憑某個國家或某個權威來說明,而須尋找各種證據。這種證據表現於國際習慣形成的下列情況所表現的種種資料之中:(1)國家之間的外交關系方面的實踐,主要表現於條約、宣言、聲明及各種外交文書中;(2)國際組織的實踐,主要表現於決議、判決中;(3)國家內部的行為,表現於國內法規、判決、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例如1990年美國在審理「哈瓦那號案」時找到了「關於在戰爭時期交戰一方在沿海活動的小漁船不受他方拿捕」的規則存在的證據,並證明美國政府在獨立戰爭時期曾經接受了這個規則。在「北海大陸架案」中,國際法院認為《大陸架公約》第6條所載的中間線原則並沒有成為習慣規則,因為從各國的劃界實踐中找不到這樣的證據。由此足見習慣證據的重要作用。國際習慣是比國際條約更古老、更原始的國際法淵源,在國際條約之前就出現了國際習慣。國際習慣曾經是傳統國際法上的主要淵源,但自20世紀以來,尤其是近幾十年來,國際習慣的作用隨著國際條約的大量產生而有所減弱。但國際習慣仍然是國際法淵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之一,它在條約所未涉及的國際社會諸多領域仍然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三)一般法律原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法院裁判案件時可適用「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那麼「一般法律原則」究竟是指什麼?這個概念是不夠明確的。因此,各國學者對此產生了幾種不同的見解。第一,認為一般法律原則也就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或基本原則,前蘇聯法系多持此說。其實,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或基本原則已寓於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之中了,不可能再有另一種「一般法律原則」;第二,認為一般法律原則來自「一般法律意識」,這個抽象的說法代表了背後自然法學派的觀點。事實上,在以各種不同社會政治經濟制度的主權國家為成員的國際社會里,不可能產生「一般法律意識」,而在這抽象的「一般法律意識」中也不可能引伸出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第三,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是各個法律體系的共有的原則,盡管各國法律體系有很大不同,但畢竟還有一些共同的原則如時效、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原則,而這些原則在各國法律體系中都是採用的。因此,把「一般法律原則」理解為各國法律體系所共有的原則是可以接受的觀點。
(四)確定法律原則的輔助方法《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法院裁判案件時可以適用作為確定法律原則補助資料的司法判例和權威最高的公法學家的學說,因為這是「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只能作為某些規則存在的證據。所謂「補助資料」,其含義是指輔助性的、將要的方法,這些方法的作用在於確定某項原則或規則是否存在,但其本身並不是法律淵源。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國際或區域性國際司法機關和國際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權威最高的公法學家學說、著作可以為大量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存在提供證據。此外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所通過的決議和宣言等文件一般屬於建議性質,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反映了現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也起到了確定法律原則輔助方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