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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庭案件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3-08-10 00:23:58

Ⅰ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過哪些甲級戰犯

法律分析:盟國對歐洲、遠東戰犯的定義是一致的,其中「遠東戰爭罪犯」分甲、乙、丙三級。

犯「破壞和平罪」者為甲級戰犯,「策劃、准備、發動或執行一種經宣戰或不經宣戰之侵略戰,或違反國際法、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計劃或陰謀」,主要為原日本軍政領袖。

犯「戰爭犯罪」者為乙級戰犯,系有「違反戰爭法規及戰爭慣例之犯罪行為」,多為未能約束軍紀的帶兵將領。

犯「違反人道罪」者為丙級戰犯,系在「戰爭發生前或戰爭進行中之殺害、滅種、奴役、借暴力強迫遷居,其他不人道行為」,被指控者多為暴行實際實施者。

法律依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第五條 對於人與罪之管轄權。

本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被控以個人身份或團體成員身份犯有各種罪行包括破壞和平罪之遠東戰爭罪犯。

下列行為,或其中任何一項,均構成犯罪行為,本法庭有管轄之權,犯罪者個人並應單獨負其責任:

(甲)破壞和平罪指策劃、准備、發動或執行一種經宣戰或不經宣戰之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法、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計劃或陰謀。

(乙)普通戰爭犯罪指違反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之犯罪行為。

(丙)違反人道罪指戰爭發生前或戰爭進行中對任何和平人口

Ⅱ 海牙國際法庭都審理什麼案件

海牙國際法庭成立於1993年,其主要任務是對前南斯拉夫地區所謂嚴重侵犯人權和違反人道主義的人員進行起訴和審判。在1995年波黑戰爭結束後,該法庭指控並通緝70多名涉嫌在波黑內戰期間犯有各種罪行的人員。1999年,以美國為首的北約對南聯盟發動軍事侵略後期,該法庭又以「種族清洗」和「反人類」等罪名對米洛舍維奇等5名南聯盟高級軍政官員發出通緝令。
海牙(The Hague)是荷蘭政府和議會的所在地、荷蘭第三大城市、南荷蘭省省會。

Ⅲ 國際法院受理什麼案件

只有國家才能作為提交法院案件的當事國。
簡單來說,國際法院受理國際公約框架下的,違背國際公約的犯罪.
許多聯合國人權文件都載有一些條款,規定締約國有關該文件的解釋,適用或履行的任何爭端可根據該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這些文件有1948年12月9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9條),1949年12月2日《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第22條),1951年7月28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8條)。1952年12月16日《國際更正權公約》(第5條)。1952年12月20日《婦女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經1953年10月23日議定書修正的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條約》(第8條)。1954年9月28日《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條約》(第34條)。1956年9月7日《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第10條)。1957年1月29日《已婚婦女國籍公約》(第10條)。教科文組織1960年12月14日《取締教育歧視公約》(第8條)。1961年8月30日《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14條)。1962年11月7日《關於婚姻的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的公約》(第8條)。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22條)、1973年11月30日《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第12條)、以及1979年12月18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9條)。

Ⅳ 國際法院受理的案件

法律主觀:

法院受理案件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 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繼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他不動產、相鄰關系、損害賠償、債務、知識產權、人身權、選民資格、宣告失蹤、宣告死亡、認定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和其他民事糾紛案件。 經濟糾紛案件包括:經濟合同糾紛、經濟損害賠償糾紛、經濟權屬糾紛和交通凱高蔽動輸經濟糾紛和其他經濟糾紛案件。 (二)刑事案件 1、受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各類刑事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訴案件: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a、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盯州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規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d、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2)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a、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e、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f、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h、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三)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上述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訴訟: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的;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為。 (四)賠償案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他工作人員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 2、賠償請求人對行政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又決定不予賠償,或者對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四)、(五)項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並造成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拒不確認致害行為違法,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念悉起行政賠償訴訟。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起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一並受理。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須以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為前提。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5、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作出最終裁決人的行政機關確認違法,賠償請求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或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行政、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賠償案件范圍: 1、行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上述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義務機關不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應先向有關義務機關提出,對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可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五)執行案件 人民法受理下列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決定書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等公證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3、受理民事訴訟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有詳細介紹,建議查閱

Ⅳ 二戰後成立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了哪些戰爭罪犯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了23名被同盟國認定為「主要戰爭犯」中的21人。其中包括:赫爾曼·戈林、魯道夫·赫斯、馬丁·波曼、里賓特洛甫等。

其中12人判處絞刑:戈林、里賓特洛甫、威廉·凱特爾、恩斯特·卡爾滕布魯納、阿爾弗雷德·羅森堡、漢斯·弗蘭克、威廉·弗利克、尤利烏斯·施特萊歇爾、阿爾弗雷德·約德爾、弗里茨·紹克爾、賽斯·英誇特、馬丁·鮑曼。

3人判處無期徒刑:赫斯、埃里希·雷德爾、瓦爾特·馮克。

2人判處20年徒刑:巴爾杜·馮·席臘赫、阿爾伯特·施佩爾。

1人判處15年徒刑:康斯坦丁·馮·紐賴特。

1人判處10年徒刑:卡爾·鄧尼茨。

3人無罪釋放:弗蘭茨·巴本、耶馬爾·沙赫特、漢斯·弗里切。

Ⅵ 國際法庭處理什麼案件

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聯合國大會及聯合國安理會的請求下提供咨詢性司法建議;還可以審理涉嫌違反國際法的案件。
國際法庭又稱國際法院、海牙國際法庭,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其主要功能是其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聯合國大會及聯合國安理會的請求下提供咨詢性司法建議。它還可以審理涉嫌違反國際法的案件。
國際法院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提交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以及有關條約及公約做出判決,或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國際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權國家之間的爭端,它沒有刑事管轄權,不能審判個人,例如戰犯。按照有盯歷關規定,只有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的法律爭端,國際法院才能做出裁決。解決各國向其提交的法律爭端,並就聯合國機關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國際法院依據《國際法院規約》和本身的《規則》運行,依照國際法解決各國向法院提交的法律爭端,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1)訴訟管轄權。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對於任何爭端,當事國都可以在爭端發生後,達成協議,將爭端提交國凱虛搜際法院。法院根據當事國各方的同意進行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在現行條約或協定中,規定各方同意將有關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提交法院的爭端及范圍等可以通過在條約中設立專門條款,也可以在訂立條約的同時,再訂立專門的協定加以規定。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
(2)咨詢管轄權。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聯合國大會及大會臨時委員會、安理會、經社理事會、託管理事會、要求復核行政法庭所作判決的申請委員會以及經大會授權譽兆的聯合國專門機構或其他機構,可以就執行其職務中的任何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其他任何國家、團體、個人包括聯合國秘書長,都無權請求法院提供咨詢意見。法院作出的咨詢意見雖然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對於有關問題的解決以及國際法的發展都具有重要的影響。
法律依據
《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子)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丑)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卯)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Ⅶ 「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與咱們國內法院有什麼區別啊懇請熟悉國際法方面的專家指點迷津!謝謝!

國際法院全稱海牙國際法院,位於荷蘭海牙,是聯合國六大機構之一,只處理國家質檢的紛爭,即是說主體必須為國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則。自成立以來,半數以上為領土糾紛。
國際刑事法院是處理個人的,但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什麼反人類、反社會
給你幾個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國際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對納粹戰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宣判對德國法西斯頭目的懲處。
德、意、日法西斯發動第二次世界大戰,給全世界人民帶來深重災難。根據1945年8月8日蘇、美、英、法4國在倫敦簽訂的《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由4國指派法官組成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戰犯進行審訊,紐倫堡法庭從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對22名納粹首要戰犯進行公審。
1946年9月30宣判納粹空軍元帥戈林、外交部長里賓特洛甫、凱特爾元帥、黨衛隊保安處長卡爾騰布龍納、內政部長弗立克、駐波蘭的納粹劊子手弗朗克、虐殺猶大人的施特賴歇爾、納粹「哲學家」羅森貝格,奧地利賣國賊賽斯-英誇特、約德爾元帥、第三帝國負責奴隸勞動的頭子紹克爾以及希特勒私人秘書鮑曼共12名戰犯絞刑,還有3名被判無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無罪開釋。並宣布納粹黨的領導機構、秘密警察、黨衛軍等為犯罪組織。
由於美國的庇護,法庭宣布不認為沖鋒隊、德國內閣、德國總參謀部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部是犯罪組織。該行為遭到蘇方法官的反對和世界輿論的譴責。

二、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
安全理事會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號決議通過,安全理事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號決議、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號決議、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號決議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號決議修訂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的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的國際法庭(以下簡稱「國際法庭」),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 1 條
國際法庭的職權范圍

國際法庭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

第 2 條
嚴重違反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的情事
國際法庭應有權起訴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項《日內瓦公約》的情事,即下列違反按照《日內瓦公約》規定受到保護的人或財產的行為者:

(a) 故意殺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c)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d) 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橫蠻之方式,對財產進行大規模的破壞與佔用;
(e) 強迫戰俘或平民在敵對國軍隊中服務;
(f) 故意剝奪戰俘或平民應享的公民及合法審訊的權利;
(g) 將平民非法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
(h) 劫持平民作人質。

第 3 條
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行為
國際法庭有權起訴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人。違反行為應包括下列事項,但不以此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無軍事上之必要,橫蠻地摧毀或破壞城市、城鎮和村莊;
(c)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築物;
(d) 奪取、摧毀或故意損壞專用於宗教、慈善事業和教育、藝術和科學的機構、歷史文物和藝術及科學作品;
(e) 劫掠公私財產。

第 4 條
滅絕種族
1.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犯有本條第2 款定義的滅絕種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條第3 款所列舉任何其他行為的人予以起訴。
2. 滅絕種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
(a)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3.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 滅絕種族;
(b) 預謀滅絕種族;
(c) 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 意圖滅絕種族;
(e) 共謀滅絕種族。

第 5 條
危害人類罪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國際或國內武裝沖突中犯下下列針對平民的罪行負有責任的人予以起訴:

(a) 謀殺;
(b) 滅絕;
(c) 奴役;
(d) 驅逐出境;
(e) 監禁;
(f) 酷刑;
(g) 強奸;
(h) 基於政治、種族、宗教原因而進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為。

第 6 條
屬人管轄權
國際法庭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對自然人有管轄權。

第 7 條
個人刑事責任

1. 凡計劃、教唆、命令、犯下或協助煽動他人計劃、准備或進行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罪行的人應當為該項犯罪負個人責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職,不論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政府負責官員,不得免除該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得減輕刑罰。
3. 如果一個部下犯下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而他的上級知道或應當知道部下將有這種犯罪行為或者已經犯罪而上級沒有採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處罰犯罪者,則不能免除該上級的刑事責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級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國際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則可以考慮減刑。

第 8 條
屬地和屬時管轄權
國際法庭的屬地管轄權將涵蓋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其表土,領空和領水在內。國際法庭的屬時管轄權涵蓋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時期。

第 9 條
並行管轄權
1. 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對起訴自1991 年1 月1 日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有並行管轄權。
2. 國際法庭應優於國內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根據本《規約》及《國際法庭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

第 10 條
一罪不二審
1. 根據本《規約》,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而他或她已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就不應再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
2. 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如有下列情況仍有可能隨後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
(a) 他或她受審的行為被定性為普通罪行;或(b) 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公正或不獨立,而且目的在於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擔犯有國際罪行的責任;或該案沒有依法進行細致的起訴。
3. 在考慮對根據本《規約》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懲處時,國際法庭應考慮到國內法院對此人所犯同一行為所作懲處已實行的程度。

第 11 條
國際法庭的組成
國際法庭將由下列機構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兩個初審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b) 檢察官;
(c) 書記官處,為分庭和檢察官提供服務。

第 12 條
分庭的組成
1. 各分庭應由十六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條之三第2 款任命的獨立專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六位專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專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三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七位常任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五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4. 就本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 13 條
法官的資格和選舉
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應品德高尚、公正、正直,並應具備在其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所需的資格。各分庭和審判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第13 條之二
常任法官的選舉

1. 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間在盧安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安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以下稱為「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上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二十八名但不多於四十二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2.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個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3. 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四年。服務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3 條之三
專案法官的選舉和任命

1. 國際法庭的專案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其中應考慮到男女候選人的數目必須公平;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五十四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
並銘記必須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二十七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
(e) 當選專案法官的任期應為四年。他們應無連選連任資格。
2. 專案法官在其任期內,將獲秘書長應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擔任審判分庭法官,參加一項或多項審判,累積期間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國際法庭庭長請求任命任何一位專案法官時,應考慮規約第13 條所列關於分庭和審判分庭的審判組組成的標准、上文第1 款 (b) 項和 (c) 項所列考慮因素和該專案法官在大會所得票數。

第13 條之四
專案法官的地位

1.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 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2.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規約第14 條當選或投票選舉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有權:
(1) 按照規約第15 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2) 按照規約第19 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3) 按照規約第14 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規約第28 條就赦免或減刑的問題,同庭長磋商;
(4) 在預審中作出裁定。
第 14 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1. 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庭長。
2. 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並應主持其訴訟。
3. 庭長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規約第13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擔任上訴分庭法官,9 位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4.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同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應指派兩位根據《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長同國際法庭各常任法官協商後,應指派可能間或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的專案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7. 每一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分庭主審法官,整體監督審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
國際法庭的法官應通過關於訴訟預審階段、審判和上訴的進行證據的採用、受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和其他相關事項的《程序和證據規則》。

第 16 條
檢察官

1. 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1991 年1 月以來在前南斯拉夫領土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
2. 檢察官應作為國際法庭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或她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來源指示。
3. 檢察官辦公室應由一名檢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
4. 檢察官經秘書長提名由安全理事會任命。他或她應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經驗。檢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檢察官的服務條件比照聯合國副秘書長。
5. 檢察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經檢察官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7 條
書記官處
1. 書記官處負責向國際法庭行政和服務工作。
2. 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 書記官長由秘書長同國際法庭庭長磋商後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書記官長的服務規定和條件依照聯合國助理秘書長。
4. 書記官處的工作人員由書記官長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8 條
調查和制訂起訴書
1. 檢察官將依據職權展開調查,或者根據從任何來源,包括從各國政府、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取得的資料展開調查。檢察官將對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進行評估,然後決定是否有足夠根據進行調查。
2. 檢察官有權盤問疑犯、受害人和證人、搜集證據,以及進行實地調查。在從事這些任務時,檢察官可酌情徵求有關國家當局的協助。
3. 疑犯若受到盤問,他有權獲得他所選定律師的援助,包括有權在沒有足夠能力支付費用時獲得指派給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費用,並有權獲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語言作出必要的雙向翻譯。
4. 檢察官確定案件的表面證據確鑿時,應擬訂一份起訴書,內載簡要的事實陳述,以及根據《規約》控訴被告的罪名。起訴書應送交審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條
審查起訴書
1. 收到起訴書的審判分庭法官應審查該起訴書。法官若認為檢察官所提的表面證據確鑿時,就應受理起訴,否則就不受理起訴。
2. 法官受理起訴後可應檢察官的要求發出命令和傳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轉移有關人士,以及發出任何進行審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條
審判程序的開始和進行
1. 各審判分庭應保證使審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據《議事和證據規則》,在充分尊重被告權利以及適當顧及保護受害人和證人的情況下進行訴訟。
2. 在確認對一個人提出起訴後,應根據國際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將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對他的起訴,並將其轉押到國際法庭。
3. 審判分庭應宣讀起訴書,核實被告的各項權利均得到尊重,確認被告理解起訴書,並指示被告提出申訴。審判分庭然後應指定舉行審判的日期。
4. 聽詢應公開舉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其《議事和證據規則》決定進行非公開訴訟。

第 21 條
被告的權利
1. 在國際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對他的控告的過程中有權在符合《規約》第22 條的情況下得到公平和公開的審判。
3. 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有罪前須假設其無罪。
4. 在根據本《規約》裁定對被告的任何控告的過程中,被告應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語言立即和詳細地通知他對其控告的性質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時間和設施准備為自己辯護並與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系;
(c) 在沒有不適當拖延的情況下受到審判;
(d) 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有律師,須通知他這項權利;在任何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指定律師,並在任何他沒有足夠手段支付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免除其律師費用;
(e) 審問或指定別人審問證明其有罪的證人,並使為其辯護的證人在與證明其有罪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接受審問;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講國際法庭所使用的語文,將免費得到一名翻譯的協助;
(g) 不被迫進行於己不利的作證或認罪。

第 22 條
保護受害人和證人
國際法庭應在其《議事和證據規則》中規定保護受害人和證人。這些措施應該包括,但不限於,非公開審理和保護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條
判決
1. 各審判分庭應宣布判決,並對判定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處以刑罰。
2. 判決應由審判分庭多數法官作出,並由審判分庭當眾宣布。判決應伴有合理的書面意見,並可附上不同或反對的意見。

第 24 條
處罰
1. 審判分庭判處的刑罰只限於監禁。審判分庭在決定監禁期限時應訴諸前南斯拉夫法庭適用的徒刑慣例。
2. 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到像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定罪者的個人情況這樣的因素。
3. 除監禁外,審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過犯罪,包括用強迫手段獲得的任何財產和收入歸還其合法的擁有人。

第 25 條
上訴程序
1. 上訴分庭應受理被初審分庭定罪者或檢察官根據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訴:
(a) 使判決無效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或者
(b) 造成談判的事實錯誤。
2. 上訴分庭得維持、撤銷或修正初審分庭所作的判決。

第 26 條
復審程序

如果發現一項在初審分庭或上訴分庭訴訟時尚未為人所知、並且可能成為達成判決的決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實,則已定罪者或檢察官得向國際法庭提出要求復核判決的請訴書。

第 27 條
判決的執行
將在國際法庭從向安全理事會表示願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國家名單中指定的國家服刑。這種徒刑應符合有關國家的適用法律,並須受國際法庭的監督。

第 28 條
免刑或減刑
如果按照監禁已定罪者的國家的適用法律,被監禁者有資格獲得免刑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通知國際法庭。國際法庭庭長應與各法官協商,秉公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決定此事。

第29 條
合作與司法援助
1. 各國應與國際法庭合作調查和起訴被告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者。
2. 各國應不作任何不當延遲,遵從要求援助的請求或初審法庭發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a) 查人找人;
(b) 錄取證詞和提供證據;
(c) 送達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將被告引渡和讓渡給國際法庭。

第 30 條
國際法庭的地位、特權與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法庭、各位法官、檢察官及其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
2. 各位法官、檢察員和書記官長應享有按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特權與豁免、減免與便利。
3.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應享有根據本條第1 款內提到的《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給予聯合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
4. 必須到國際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應得到國際法庭正常運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條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應設在海牙。

第 32 條
國際法庭的經費
國際法庭的經費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的規定,由聯合國經常預算承擔。

第 33 條
工作語文
國際法庭的工作語文應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條
年度報告
國際法庭庭長應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國際法庭年度報告。

三、美將推動安理會就黎國際法庭草案強行表決
美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盡管安理會理事國中對在黎巴嫩設立審理黎前總理哈里里遇害案國際法庭事還有不同意見,但美國仍然准備在30日推動安理會就相關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安理會當天就美、英、法三國25日散發的有關在黎巴嫩設立哈里里案國際法庭的決議草案進行了閉門磋商。擔任安理會5月輪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隨後對新聞界說,盡管還有不同意見,但提案國決定要求安理會就該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美、英、法三國准備強行推動上述議案表決的做法遭到俄羅斯和南非等國家的反對。俄常駐聯合國代表丘爾金錶示,俄方不反對在黎設立國際法庭,但該問題應該通過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這樣可以避免日後許多嚴重的法律後果。
黎巴嫩總理西尼烏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稱鑒於黎國內批准設立國際法庭的進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會就這一問題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但該建議遭到黎國內反對派的堅決抵制。
還有幾個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現有的是PDF,復制不上來,你自己去查查,名稱如下:
《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主體雙方為馬來西亞、新加坡,2008年判決)、《哥倫比亞總統向國際刑事法庭起訴委內瑞拉總統案》、《克羅埃西亞訴塞爾維亞案》(08年)、《聯合國大會第十屆特別緊急會議已成項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東耶路撒冷和其餘被占巴勒斯坦領土的非法行動》、《澳大利亞將捕鯨大國日本告上海牙國際法庭》

Ⅷ 請分析國際法經典案例「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審判案」。

紐倫堡審判是由歐洲國際軍事法庭進行的.該法庭是按照1945年《關於控訴及懲處歐洲各軸心國家主要戰犯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而設立的.它由蘇、!美、英、法四國各指派一名法官組成.截至1945年末,加人上述協定的國家除蘇、美、英、法外,還有澳大利亞、比利時、捷克斯洛伐克、丹麥、衣索比亞、希臘、海地、宏都拉斯、印度、盧森堡、荷蘭、紐西蘭、挪威、巴拿馬、巴拉圭、波蘭、烏拉圭、委內瑞拉和南斯拉夫.這些國家就是法庭的原告,並且這些國家各指派了1名檢察官,組成偵查和起訴委員會.該委員會於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訴的被告有6個犯罪組織和22名德國首要戰犯.6個犯罪組織是:

(1)納粹黨的領導團.是以元首希特勒為首的國社黨的正式組織,其目的是幫助納粹黨取得和保持對德國的控制.被控使被吞並的地區同化於德國,迫害猶太人,虐待戰俘等罪行。

(2)秘密警察隊和保安勤務處.前者是元首的警衛隊,後者自1936年與前者結合在一起.被控罪行主要有迫害猶太人,殘暴殺人,推行奴隸性勞動計劃,虐待和殺害戰俘。

(3)黨衛軍.是元首的警衛隊,被控積極參加導致侵略戰爭的行動,迫害和消滅猶太人,濫施暴行和殺害,實施奴隸性勞動計劃,虐待和殺害戰俘等罪行。

(4)突擊隊.是個政治性的組織,是德國國社黨的堅強臂膀.對宣傳國家社會主義,反猶太人,建立納粹恐怖統治起了重要作用.被控參與對猶太人的暴行,野蠻虐待集中營的被囚者。

(5)德國內閣.包括1933年1月30日以後的普通內閣成員、德國內閣國防委員會成員以及秘密內閣會議成員.被控犯有侵略戰爭陰謀,犯有被《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的罪行。

(6)參謀本部及國防軍最高統帥部.是以希特勒為統帥的最高軍事權力機關,居於支配地位.被控犯罪的組織成員130人,罪行是積極參與和進行希特勒的所有犯罪(國際罪行活動)。

被控告的德國首要戰犯者:赫門??威廉??戈林,魯道爾夫??赫斯,喬西姆??馮??里賓特洛普,威廉??凱特爾,恩斯特??卡登勃倫納,阿爾弗來特??羅森堡,漢斯??佛蘭克,威廉??佛利克,茹留斯??斯特萊徹,瓦爾特??馮克,卡爾??杜尼茲,艾利區??萊德爾,巴爾多???馮??舒拉赫,弗立茲??索克爾,阿爾弗來特??約德爾,阿都爾??賽斯——殷奎特,阿爾伯特??確比爾,康士坦丁??馮??牛賴特,馬丁??鮑爾曼,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這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並參與制定或執行犯有這些罪的共同計劃和陰謀。

法庭依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規定確立了它對罪犯和罪行的管轄權.據《歐洲圉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規定:「依本憲章第1條所稱的協定,為審訊並懲罰歐洲軸心國家的首要戰犯而設立的法庭對於為歐洲軸心國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論其為個人或為組織的成員,均有審訊及懲罰之權:本法庭對於下列各行為,或其中任何一種行為,有管轄權.犯有此種行為者應負個人責任1)破壞和平罪:指策劃、准備、發動或進行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法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實施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計劃或陰謀.(2)戰爭罪:指違反戰爭法規或慣例.此種罪行包括,但不限於:殺害或虐待屬於佔領區或在任何佔領區的平民,或為從事奴隸性勞動或為其他圍的而將平民劫持、殺害或虐待戰俘或海上人員,殺害人質,掠奪公私財產,恣意破壞城市鄉鎮,或非為軍事需要而進行毀壞.(3)反人類罪:指戰爭發生前或戰爭期間對於任何平民的殺害、滅種、奴役、放逐及其他不人道的行為,或基於政治、人種,或宗教之理由而目的在於進行屬於本法庭管轄之任何犯罪活動或與此有關的迫害行為,至於其是否違反罪犯所在地圄的法律在所不問.參與制定或實施旨在犯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計劃或陰謀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與同謀者,對於任何人為實現這種計劃而作出的一切行為都要負責.」第9條規定:「在審判任何團體或組織的任何個別成員時,法庭可以宣告該個人的所屬的團體或組織(在和該個人得被判處罪行的任何行為有關的情形下)為犯罪組織……」另外,憲章第1o條還規定:「在團體或組織經法庭宣告為犯罪組織的情形下,任何憲章簽字國的國內主管機關均有權參加該組織的個人交付其國內的、軍事的或佔領當局的法庭審判.在這種情形下,團體或組織的犯罪性質應認為己經確定,而不應有所疑問。」

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開始審訊,共舉行了403次公審庭,訊問了94名證人並收到了143名證人的書面證言.法庭還指派了若干委員聽取有關各個組織的證據.聽取辯護方的101名證人的證言,收到其他證人提供的1809份宣誓證書.收到了為各政治領導人提出的38000萬份宣誓證書,為黨衛軍提出的136230宣誓證書,為突擊隊提出的10000份宣誓證書,為保安勤務處提出的70000份宣誓證書,為參謀本部國防軍最高統帥部提出的3000份宣誓證書,為秘密警察隊提出的2000份宣誓證書.還聽取了22名證人為各個組織提供的證言.法庭的審訊活動於1946年8月31日結束,於9月作出判決,並於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決書。

判決書宣布1)納粹黨的領導團是犯罪組織.因為它是以元首為首的國社黨的正式組織,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動是幫助納粹黨取得和保持對德國的控制.為此而使吞並的跑區同化於德國,對猶太人的迫害,奴隸性勞動計劃的實施和對戰俘的虐待等.依憲章規定這些行為均屬犯罪的.(2)秘密警察隊和保安勤務處是犯罪組織.因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滅猶太人,在集中營實行殘暴和殺人行為;管理在佔領區實行不法行為:實行奴隸勞動計納,虐待和殺害戰俘等.依《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這些行為屬犯罪行為.(3)黨衛軍是犯罪組織.因為它被用以進行迫害和消滅猶太人,在集中營里濫施暴行和殺害,在管理佔領區中進行非法活動,實行奴隸性勞動計劃,以及虐待和殺害戰俘.憲章規定這種行為為犯罪行為。

判決書另稱:突擊隊、德國內閣、參謀本部和國防軍最高統帥部不是犯罪組織。

判決書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處罰:戈林、赫斯、里賓特洛普、凱特爾、卡登勃倫納、羅森堡、佛蘭克、佛利克、斯特萊徹戈馮克、杜尼茲、萊德爾、舒拉赫、索克爾、約德爾、賽斯——殷奎特、鮑爾曼等人有罪並處以絞刑.馮克、萊德爾有罪並處以無期徒刑.判處舒拉赫和斯比爾有罪並處以20年徒刑.判處牛賴特有罪並處以15年徒刑.判處柱尼茲有罪並處以10年徒刑.因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犯有《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或犯有這三種罪刑之一兩種罪行。

判決書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無罪並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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