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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國際法的基石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3-08-26 05:10:18

Ⅰ 國際法的地位作用

1、國際法使國家主權原則得以強化主權原則是國際法在確認國家主權的基礎上,規定國家有決定本國對內、對外一切事務的權利,並禁止其它國家對其進行侵略和干涉,防止其它國家破壞其政治獨立和領土完整。主權原則是國際法原則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這是因為國際法來源於主權國家相互交往的實踐,如果沒有獨立的主權國家,國際法的原則、制度便無法產生,所以說主權原則是其它國際法原則的產生的基礎。

國際法對國家主權原則的強化不僅表現在國際法使國家的主權概念得以強化,還表現國際法使國家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權利得以維護。國際法使國家的主權概念得以強化,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是現代國際法的基石,尊重他國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幹涉他國內政,是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同時,國際法使國家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權利得以維護。與傳統國際法相比,現代國際法不僅承認和維護傳統國際法所確認的國家的政治主權或政治獨立,而且確認和維護國家的經濟和文化主權。

2、國際法維護了世界的和平與安全國際法的一系列規則對違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行為起到了一定的遏製作用。二戰後各國在解決各種地區沖突時,都不同程度地運用了這些規則。其次,國際法上所確立的一些制度也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在某些情況下,各國還利用國際法避免國際爭端的發生。

3、國際法促進了國際合作與發展發展是當今國際社會的重大主題。隨著各國之間的相互依賴關系的加強及國際合作的深入,國際法扮演的角色也越來越重要。幾乎所有領域的國際合作,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來實現的,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同樣也採取國際條約的形式。4、國際法使國際新秩序得以建立現代國際法不僅調整了世界上各國之間的政治經濟關系,同時也在推動了國際新秩序的建立。1970年10月2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其中明確規定了各國要在遵守國際法原則的基礎上進行政治、經濟關系的發展。在1974年通過的《建立本文由論文聯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行動綱領》和《各國經濟權利義務憲章》,也明確確立了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15項法律原則,也使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更加具有廣泛性,體現了國際法在國際新秩序建立方面的重要作用。

Ⅱ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各國公認的、適用於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並構成國際法體系基礎的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
一、強行法
國際法強行規則,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的概念,「是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如禁止海盜行為、禁止奴隸制度、禁止種族滅絕和種族隔離、禁止戰爭犯罪、公海自由等。國際法基本原則都屬於強行法,但不是所有的強行法都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二、內容及要點
1、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和基礎,是當代國際法的基石。
2、不幹涉內政原則,判斷某一事項是否屬於內政,關鍵在於其是否本質上屬於國內管轄的事項及該事項中的行為是否違背已確立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3、不使用武力威脅或武力原則,兩種情形下的武力使用是允許的:
(1)國家對侵略行為進行的自衛行動;
(2)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即安理會授權動武)。
4、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和平」不等於「非武力」,關於「國家間在發生爭端時,各國都必須採取非武力方式予以解決」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5、民族自決原則,民族自決原則中的獨立權,只嚴格適用於殖民地民族的獨立。對於一國國內民族的分離活動,民族自決原則沒有為其提供任何國際法根據,即不能對抗國家主權的獨立和完整。
6、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法律法規
《國際法院規約》
第一條 聯合國憲章所設之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其組織及職務之行使應依本規約之下列規定。第二條 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幹人組織之。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並在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第三條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組織之,其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視力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極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第四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准用一九_七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
(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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