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世界盃門票多少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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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盃門票 套票價格 註:
TST-3 = 三場小組賽
TST-4 = 三場小組賽和一場1/8決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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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T-7 = 三場小組賽、一場1/8決賽、一場1/4決賽、一場半決賽和最後一場決賽
2010南非世界盃門票價格 中國球迷購票須知
中國球迷可以通過國際足聯官方網站進行申購(www.fifa.com);
首先,球迷們必須先登錄國際足聯的官方網站(www.fifa.com),進入2010年世界盃專區;
這里有英語、法語、德語和西班牙4種語言可供選擇,球迷在點開票務專線後首先要進行注冊,成為國際足聯俱樂部的會員。注冊成功後再登錄,在屏幕左邊就可以看到申請球票的選項,點擊後就可以正式開始購票了;
中國球迷進行購票時必須選擇海外用戶。南非世界盃球票的銷售分為兩種:單場票和某支球隊的小組賽套票。以已經出現的韓國隊為例,3場小組賽最便宜的門票為264美元,最貴的為528美元,而南非當地居民的最低票價只有34美元。
2010南非世界盃門票價格 門票發售說明
南非世界盃計劃將向全球發售約200萬張門票,整個發售過程分為5個階段:
第一階段售票工作從2009年2月20日到3月31日面向全球將發售74萬張門票;
第二階段為2009年5月4日到2009年11月16日,此階段內將發售大約十萬張球票,國際足聯在聲明中指出,第二階段發售的大約十萬張球票中將不包含明年世界盃半決賽和決賽的球票;
第三階段為2009年12月5日到2010年1月22日;
第四階段為2010年2月9日到2010年4月7日;
最後一階段為2010年4月15日到2010年7月11日。
❷ 國際足聯運動員身份及轉會規則
《國際足聯運動員身份及轉會規則》
1997年10月,國際足聯執委會根據國際足聯章程第五十七條通過下列規則:
序言�
1、本規則涉及的是隊員從一個國家協會轉會到另一個國家協會時的身份和資格。�
2、下列第一、二、三、七、八、十章及第12、13、30、31、32和36條的規定對國家間轉會均有約束力。�
3、每一個國家協會必須制定本會內轉會的體制,使本會內轉會有章可循。國家協會的轉會規則應報國際足聯批准。協會內的規則應包括上述第2款的內容,應遵循下列各條的總的原則並制定解決轉會期內爭議的條款。
第一章 隊員類別�
第1條�
國際足聯所屬會員協會的隊員均為業余或非業隊員(參見國際足聯章程第57條第1款)。�
第2條�
1、除領取參加足球比賽和從事協會足球活動的實際費用外,無任何報酬的隊員為業余隊員。
2、隊員所需旅費、住宿費及訓練、裝備和保險等費用均可報銷,不影響隊員的業余身份。
3、任何因參加比賽或從事與協會足球有關的活動收取的報酬超過上述第2款規定的費用的隊員為非業余隊員,除非他根據下列第25條又獲業余身份。�
第3條�
1、隊員的身份由其所屬的國家協會核實。�
2、國際轉會中因隊員的身份引起的爭議由國際足聯隊員身份委員會根據上述第2條的規定解決。�
第4條�
1、各國家協會應有所屬非業余隊員的正式登記注冊。�
2、如需要,國際足聯可索取注冊的有關部分。�
3、隊員如未在國家協會注冊為非業余隊員,離會時也不視為非業余隊員。�
第二章 非業余隊員�
第5條�
1、在國家協會以非業余身份注冊的是隊員應和所屬俱樂部簽有合同。�
2、合同內容包括合同期和有關經濟條件。�
3、合同副本應送國家協會備案,國際足聯有權視情況隨時提取。�
4、只要是在國家協會注冊的非業余隊員,俱樂部與其簽約時,國家協會可在合同中增加條款。�
第三章 隊員資格�
第6條�
1、只有在國家協會注冊,並加盟協會所屬俱樂部的球員,才能參加國家協會舉辦的各種競賽。�
2、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隊員方可由國家協會認定參賽資格:�
1〕從未曾有某國家協會所屬俱樂部中注冊者;�
2〕按照國家協會的規定,在國內俱樂部間轉會者;�
3〕從一個國家協會的俱樂部轉會到另一個國家協會的俱樂部,並持有前者簽發國際轉證明者(參見第7條)。�
3、上述條款不包括下列第7條第4款的情況及國際足聯隊員身份委員會特別授予臨時資格的情況(參見第7條第3款)。�
第四章 國際轉會證明�
第7條�
1、有資格在一個國家協會所屬俱樂部踢球的業余和非業余隊員必須在該國家協會簽發國際轉會證明後,才可在另一個國家協會的俱樂部參加比賽。�
2、如無下列情況,國家協會不得拒絕為隊員簽發國際轉會證明:�
1〕隊員未履行完原俱樂部合同規定的義務;�
2〕原俱樂部與隊員將要轉會的另一個國傢俱樂部之間存在非經濟方面的爭議(參見第14條至第17條);�
3、隊員身份委員會(參見國際足聯章程第34條),或在有上述的情況下,國際足聯執委會,可責令國家協會簽發國際轉會證明,或自行簽發代替國際轉會證明的證件。如為後者,應明確規定有效期限。�
4、如果自要求轉會的協會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後,轉會隊員的協會仍未發出轉會證明或未提供拒發轉會證明的正當理由(參見上述第2款),前者可發一臨時證明准許隊員在該國踢球。�臨時證明自提出轉會要求之日算起一年後即為永久證明。如期間又收到原協會的回復,講明了不發轉會證明的正當理由(參見上述第2款),臨時證明即行終止。在上述六十天的期限內,任何隊員都不得參加新俱樂部的正式比賽。�
第8條�
1、只有俱樂部所屬的國家協會才有權索要國際轉會證明。如未經索取即收到對方國家協會的轉會證明,該證明無效。國家協會不得注冊該名隊員,必須重新索要國際轉會證明。�
2、國際轉會證明為一式三份,由國家協會簽署,使用國際足聯專用的轉會表格或內容相似的表格。
3、原始件送要求轉會的國家協會。副本寄國際足聯秘書處。另一份存原國家協會。�
4、收到轉會證明的傳真件,國家協會即可批准隊員有參加比賽的臨時資格。�未收到原國家協會簽發的正式轉會證明的原件前,隊員的踢球資格將自動取消。�故意利用這一臨時資格條款讓其注冊隊員到另一個國家協會臨時比賽的國家協會將受國際足聯紀律委員會的處罰。�
第9條�
1、國際轉會證明應寫明證明持有人自某日起有權在某協會比賽。�
2、國際轉會證明不附帶任何條件。�
國際轉會證明尤其不能限定有效期。任何就此附加在轉會證明上的條款均無效。�上述條款以第7條第3款及第4款的條款實施為准。(參見第33條有關隊員被租借給另一俱樂部的程序)。�
3、絕對禁止國家協會簽發國際轉會證明時以任何形式收費。�
第10條如轉會時簽有規定隊員回國參加國家代表隊比賽的時間的專門協議(參見第38條),協議須作為國際轉會證明的附件。�
第11條�
1、國際轉會證明不得發給正受停賽紀律處分的隊員。�
2、如遇上述情況,國際轉會證明不得在停賽處分結束之日前發出。�
3、如隊員的紀律處罰為停賽一定數量的比賽,在停賽5場以下比賽的情況下,執行停賽處罰的國家協會可向另一國家協會簽發國際轉會證明,只要後者書面保證該隊員在其協會注冊期間也停賽相同數量的比賽。�
4、任何有關上述第1款中涉及停賽紀律處分的爭議,都應提交國際足聯隊員身份委員會解決。�
第五章 隊員國際間轉換�
第12條�
1、非業余隊員符合下列條件即可與另一俱樂部簽約:�
1〕與原俱樂部合同期滿,或將在六個月內期滿;或�
2〕與原俱樂部的合同被一方以正當理由而取消;或�
3〕與原俱樂部的合同被雙方經共同的協商後取消。�
2、隊員的新合同下能有任何影響其履行完現有合同的內容。如隊員希望在原合同期滿前六個月內簽訂新合同(參見上述第1款1),期間他只能簽一個新合同。�
3、任何同時與多個俱樂部簽約的隊員將受停賽處分。直到國際足聯相應的組織就此出面裁決。�
4、除非有關三方--原俱樂部,隊員本人,新俱樂部--致同意,否則合同有效期內不得轉會。�
5、業余隊員只要不違反原俱樂部和新俱樂部各自國家協會的有關規定,隨時可以轉會。第13條�
1、任何想僱用與另一俱樂部有合同在身的隊員的俱樂部,在與該隊員接洽前,必須以書面
形式與隊員所在俱樂部聯系。�
2、違反上述規定的俱樂部,將至少被罰款50,000瑞士法郎。�
3、在隊員的合同期已滿的情況下,隊員和析俱樂部雙方均不需就正在進行的接洽通知原俱
樂部。�一旦隊員與新俱樂部簽約,新俱樂部根據第14條的規定就可能存在的補償問題與隊員的原俱樂部聯系。�
第14條�
1、如非業余隊員與另一俱樂部簽約,其原俱樂部有權索要訓練培養費。
2、如業余隊員以非業余隊員身份與另一俱樂部簽約,其原俱樂部有權索要訓練培養費。�
3、如業余隊員轉會到另一俱樂部,身份不變,其原俱樂部不得索要培養費。�
4、假定已轉會的業余隊員,在轉會後三年內成為非業余隊員,其原俱樂部有權向現俱樂部索要培養費。�
5、假定隊員曾以業余身份幾經轉會,但在首次轉會後的三年內成為非業余隊員,其原俱樂部有權向他現以非業余身份踢球的俱樂部索要培養費。
6、上述第4,第5款規定的三年期限只適用於年滿十四歲的隊員。�
7、如隊員的原俱樂部根據上述第4、第5款認為自己有權索要培養費,必須於隊員轉為非業余隊員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要求,否則不予受理(如俱樂部未遵守第13條第3款的規定,不執行此條款)。�
8、歐盟或歐洲經濟區國家公民的隊員轉會,如果在歐盟或歐洲經濟工的國家協會間轉會,雙方對隊員與原俱樂部的工作合同已經期滿無異議(即:合同規定的期限已經結束或有關雙方均同意縮短或取消合同並立即生效)的情況下,不受本條款的約束。�
(上述斜體字部分只適用於1999年4月1日前簽訂的轉會合同)。�
9、歐洲足聯負責制定本足聯的轉會規定,解決國家協會之間訓練培養補償費等事宜及上述第8款提及的情況。�
第15條�
1、第14條所提到的培養費的數額由有關的兩個俱樂部協商決定。任何隊員與原俱樂部或第三者與原俱樂部達成的有關培養費協議的協議的均無效。�
2、在不違反本規則的情況下,如隊員轉會至另一俱樂部,其原俱樂部可與本俱樂部的隊員簽訂有效協議,放棄按規定自己應得的培養費。但必須有書面協議。�
3、兩個俱樂部根據規定簽訂的培養費數額的協議須通知兩個有關的國家協會。�
第16條
1、如國際轉會證明簽發三十天後,俱樂部之間仍不能就隊員的訓練培養費數額達成一致意見(參見第14條),而又不屬於下列第4款由洲足聯解決的情況,需將爭議交國際足聯解決。
2、洲足聯可制定本足聯解決上述第1款所爭議的規定,在本轄區的會員國中執行。�
3、洲足聯制定的上述第2款提到的規定必須交國際足聯執委會批准。�
4、如果洲足聯的規定已生效,該足聯所管轄的俱樂部之間的經濟糾紛只能由洲足聯解決。
5、上述機構做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6、必須在轉會證明發出後十二個月內將爭議提交國際足聯或有關洲足聯。�
第17條�
俱樂部之間有關隊員訓練培養費方面的爭議提效國際足聯後,由國際足聯的一個專門委員會負責解決。如爭議涉及合同條款,則由國際足聯隊員身份委員會解決。�
第18條�
1、上述第17條提及的專門委員會由國際足聯隊員身份委員會主席,或他的代表及兩名國際足聯主席特別任命的委員組成,前者負責主持會議。�
2、專門委員會的委員不得與爭議涉及的俱樂部的國家協會有關。�
3、專門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必須執行。�
第19條�
不屬於隊員訓練培養費方面的其他任何爭議,即:�
-隊員業余和非業余身份的爭議;�
-國家協會之間,俱樂部和、或隊員之間與對合同條款解釋的爭議;�
-隊員現在國家協會和、或俱樂部允許其應召回國參加比賽的爭議;�
-本規則范圍內的其他爭議。�
上述爭議只能由國際足聯隊員身份委員會解決(參見國際足聯章程第34條)。�
第20條�
1、兩個俱樂部之間關於隊員的訓練培養費數額的任何爭議不得影響隊員的體育運動或職業活動,也不得因此原因拒發國際轉會證明。�
2、除上述第1款的原因外,其他爭議可導致隊員停賽。�
3、值得強調的是,如隊員確實未履行其和原俱樂部的經濟義務(欠款,未歸還裝備或用品等),國家協會可拒發國際轉會證明。隊員一旦還清欠款,或歸還了物品,國家協會就應立即簽發國際轉會證明。�
第六章:向執委會上訴的程序�
第21條�
1、隊員身份委員會的決定應按國際足聯章程第34條的(d)和(e)款的規定報告執委會(參見國
際足聯章程第34條第5款)。�
2、為保證及時處理申訴,由一個國際足聯部分執委組成的特別委員會負責對所有申述做出明確的裁決,組成該委員會的執委不得同時是隊員身份委員會的委員。�
第22條�
1、國際足聯秘書處收到的所有上訴由國際足聯主席任命三名執委組成特別委員會負責處理。這三名執委不得是隊員身份委員會的委員。�
2、上述委員不得與爭議涉及的俱樂部的國家協會有關。�
3、由國際足聯主席指定處理各次上訴的特別委員會主席。�
第23條�
1、與裁決直接有關的國家協會、俱樂部、隊員或教練員如不服均可上訴。�
2、如不服裁決,提出上訴,可維持,取消或修改原決定,也可做出不利申述方的決定。�
第24條�
1、上訴應在國際足聯秘書處將裁決通知有關各方後二十天內提出。�
2、國際足聯只受理通過國家協會提出的上訴。上訴必須是書面的,由申述方簽字方可有效。3、2000瑞士法郎的上訴費用應在上述第1款規定的時間內交到國際足聯秘書和。如勝訴,費用退還。如敗訴,費用沒收。�
4、如上訴明顯無理,作為紀律處罰,還將對上訴方處以罰款。�
5、上訴委員會決定申訴所需費用由誰承擔。�
第七章 業余身份的重新獲得�
第26條�
1、非業余隊員在重新獲得業余身份前,需有一段過渡期。�
2、在甘國家協會以非業余身份注冊的隊員,須經過六個月的過渡期才可歸為業余隊員。但如果隊員是歐盟或歐洲經濟區國家的公民,在歐盟或歐洲經濟區的國家協會重獲業余身份,這一過渡期可縮短為一個月。�
(過渡條款:上述斜體部分適用於1997年4月30日以後的情況。)�
3、過渡期從隊員在某俱樂部以非業余身份參加者的最後一場比賽的日期算起。�
第26條�
1、非業余隊員重獲另一俱樂部的業余身份後,其原俱樂部不得要求現俱樂部付給補償費。
2、下列第27條可能發生的情況除外。�
第27條�
1、如果隊員重獲業余身份之日起三年內,又恢復非業余身份,他重獲業余身份前所注冊的俱樂部有權就其訓練要求補償費(如上述情況發生在同一國家協會的俱樂部,以協會規定為准)。�
2、如隊員又變換了俱樂部,隊員以業余身份注冊過一段時間的俱樂部不得要求補償費。�
3、如對重獲業余身份的隊員是否確實以業余身份在新注冊的俱樂部踢球有疑問,該隊員以非業余身份最後效力的俱樂部可要求國際足聯進行調查。必要時,還可採取有關措施。�
第八章 停止踢球�
第28條�
1、不再參加正式比賽的非業余隊員,在三十個月內,仍被視為最後僱用他的俱樂部的注冊隊員。�
2、時間從隊員停止比賽的賽季結束開始計算。�
3、合同期滿,不再參加比賽的非業余隊員所在俱樂部不得向隊員要求任何形式的補償。�
4、此條各款不妨礙某人在不踢球的條件下從一個俱樂部轉入另一個俱樂部。�
第29條�
1、如在第28條第1款規定的時間內,已經停賽的非業余隊員希望以同樣身份重新開始踢球,他仍為最後受雇的俱樂部的隊員。如果該俱樂部允許他轉會,則有權要求培養補償費(如在同一協會內轉會,以協會規定為准)。�
2、如已超過第28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隊員最後所屬的俱樂部則無權再要求任何補償。�
第九章 特別條款�
第30條�
1、俱樂部之間的轉會合同及隊員和俱樂部之間的工作合同的有效性不受體檢結果或獲得工作許可的影響。�
2、因此,欲僱用隊員的俱樂部應在簽訂合同前進行必要的調查或採取相應的措施,否則,將按合同規定支付全部訓練和培養補償費用(或應付的工資)。�
第31條�
如在俱樂部之間簽訂隊員轉會合同,或隊員與俱樂部簽訂工作合同時由國際足聯隊員轉會經紀人代理,在合同中必須提及這一事實,並在合同中清楚寫明承擔這一責任的經紀人姓名。
第32條�
只有俱樂部有權按本規則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索取補償費。�
第33條�
1、按本規則條款規定,一個俱樂部將隊員租借給另一俱樂部即為轉會,並依下列情況簽發國際轉會證明:�
-隊員離開一個國家協會加入另一國家協會並被租借給其所屬的俱樂部踢球;�
-租借期滿,隊員回到原俱樂部所屬的國家協會。�
2、租借非業余隊員的條件(租借期,租借的責任等)應由有關雙方簽訂一份書面合同,而不
得的轉會證明上附加條款,否則無效(參見第9條第2款)。�
3、不經出租隊員的俱樂部的書面授權,租借隊員的俱樂部不得將隊員轉會到第三傢俱樂部。4、除非有意將租借期與賽季結束安排在一起,隊員的租借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34條�
任何有關避難隊員的身份問題均由隊員身份委員會做裁決。�
第35條�
十四歲以下隊員不需要國際轉會證明。�
第36條�
未滿十八歲的隊員以非業余身份簽訂的合同期不得超過三年。任何有關延長合同期的條款均無效。�
(此條款只適用於1994年1月1日後簽訂的合同)。
第37條�
國際足聯隊員身份委員會不受理任何自發生起已超過兩年的爭議。�
第十章 隊員回國代表國家比賽�
第38條�
1、任何與非業余國家隊隊員簽有合同的俱樂部,無論隊員年齡大小,都必須在其被選為本國國家隊的情況下,允許他回國參賽。�
2、這一條款同樣也適用於同一國家協會的俱樂部。如俱樂部的隊員被召參加國家隊的比賽,俱樂部必須放行。�
本條款適用於下列比賽:�
(1)每年不超過五場國際比賽。如已參加了七場國際比賽,而當年該國家協會還需進行世界盃預選賽,必須允許隊員參加完世界盃預賽。�
(2)此外,國際足聯所有賽事決賽階段的比賽或由國家一隊參加的洲際錦標賽決賽階段的比賽;或洲際足聯組織的與出線國際足聯比賽有關的其他比賽的決賽。�
(3)此外,任何由國際足聯執委會做出特殊決議的有關比賽。�
3、如一國家協會的代表隊獲當然出線權,上述第2款規定的比賽減至每年五場。�
4、隊員回國比賽應有訓練的時間。具體規定如下:�
(1)國際友誼賽:四十八小時;�
(2)國際比賽預賽:五天(包括比賽日)�
(3)國際比賽決賽:十四天。任何情況下,隊員都必須於開球前48小時到達比賽地點。�
5、有關足協和俱樂部可根據需要,就延長隊員回國比賽的時間達成協議。如在隊員轉會時即已達成了協議,協議副本應附在國際轉會證明後。�
6、依此條款應召完成國家協會的任務後的隊員必須在他被召開參加的比賽結束後24小時之內歸隊。如比賽在隊員注冊俱樂部以外的洲進行,這一期限可延長至48小時。�
7、如隊員被召參加的兩場比賽之間相隔八天以上,不可留隊不歸。�
第39條�
1、除非就延長回國比賽的時間另達成了補償的協議(參見第38條第5款),否則按第38條規定允許隊員回國比賽的俱樂部不得要求經濟補償。�
2、召回隊員的國安協會應承擔員國比賽的旅費。�
3、被召隊員注冊的俱樂部應負責隊員整個被召時期的傷病保險,包括他應召參加的國際比賽中的受傷保險。�
第40條�
1、任何在俱樂部注冊的隊員,當其本國協會召其回國參加某一級國家隊比賽時,都必須應召回國。�
2、召回在國外的隊員的協會必須在要求其參加的比賽之日前14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3、需藉助國際足聯要求在國外踢球的隊員回國參賽的協會只能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求助國際足聯:�
(1)已要求隊員現在注冊的國家協會干預,但未果;�
(2)有關情況報告必須在要求隊員參賽之日前五天送達國際足聯。�
第41條�
因傷病不能應召的隊員,如其協會要求,必須接受協會提定醫生的檢查。�
第42條�
根據第38條,隊員在被召期間或本應被召期間絕不能替其注冊的俱樂部比賽。不論因何原因,隊員不願或不能應召,此項不得為其俱樂部上場比賽的時間規定還需再加五天。�
第43條�
1、如俱樂部不按上述第38條至第42條行事,拒絕讓隊員回國比賽或對召集不予理睬,將實行下列制裁:�
(1)罰款;�
(2)警告或停賽有關俱樂部。�
2、違反上述第42條規定的俱樂部將受如下制裁:�
(1)上述第1款所列部分或全部處罰;�
(2)俱樂部所屬國家協會將宣布有該隊員參加的比賽為對方獲勝,其俱樂部所得分數均無效。以杯賽制進行的任何比賽不論比分如何均判對方隊獲勝。�
第十一章 最後條款�
第44條�
本規則未盡事宜由國際足聯執委會處理並不得上訴。�
第45條�
本規則首次於1991年4月實行,並分別於1991年12月、1993年12月、1996年12月、1997年5月和1997年9月由國際足聯執委會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