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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公約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04-26 01:39:23

『壹』 國際經濟法:保護國際投資的國際公約是哪4個

它是由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綜合形成的一個法律體系,由5個方面構成.
一是資本輸出國關於外國投資的法律規范.
二是資本輸出國關於對外投資的法律規范.
三是資本輸出國與輸入國間的雙邊投資協議.
四是國際投資的多邊條約.
五是國際慣例.

拓展資料: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國際經濟法》系統深入地闡述了國際經濟法的核心問題

國際投資保護,是指為消除投資者顧慮,確保投資利益和財產安全而採取的措施。一般由資本輸出國與資本輸入國共同簽訂某種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實現。其法律形式可分為三種。
(1)在資本輸入國法律或政府政策聲明中,明確規定對外國投資的保護措施。
(2)資本輸出國對本國國民或企業的海外投資實行投資保險或保證制度。
(3)多國的共同制訂投資保證方案及其它法律,如國際投資法典、國際投資保證公約、處理國際投資爭議公約等。前兩種形式屬國內法范疇,已為大多數國家實行。第三種多邊投資保證制度,屬國際法范疇,雖然提出過不少設想和方案,但由於各國利益不一致,在國際上通過的文件並不多,主要有世界銀行起草的《關於解決國家和它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1965年),和《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1985年)。

投資可分為實物投資、資本投資和證券投資,其中內涵最豐富和最復雜的是證券投資。證券投資分析是指人們通過各種專業分析手段,對影響證券價值或價格的各種信息進行綜合分析以判斷證券價值或價格及其變動的行為,是證券投資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環節,主要有如下三種: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演化分析,它們是深入進行證券市場研究和投資實踐所必需的有效工具。

『貳』 請問《國際投資法》中「卡爾沃」協議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國際投資法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調整私人海外投資關系及關於外國投資保護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的總稱。

國際投資有多種形式,如國際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發行公債、出口信貸、補償貿易、租賃貿易、合資經營、合作開發等等,其中以私人直接投資最為典型。圍繞國際私人投資問題所產生的國內立法及國際法規范,已使國際投資法形成為一個獨立的體系。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其特點表現在:①限於海外私人投資。即投資者只能是外國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接受投資者則可以是資本輸入國的自然人 、法人或政府,但不包括政府間的投資、信貸等關系。②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指投資者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權,直接參與經營管理,對投資企業有較大的控制力。而間接投資或稱證券投資則指投資者僅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證券,並不對企業資產或其經營有直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 。私人直接投資的內容,包括股分資本、技術、設備、專利權等投資,其形式有獨資經營(外國企業)、合資經營(合營企業)、合作開發、合作經營等。③國際投資法是調整投資環境的有效手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以有利的投資環境為前提。投資環境指特定國家對外國投資的一般態度,其中包括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因素,而以法律因素為主導,如稅收、外匯管理、特定營業行為的限制、徵用、國有化等政策和法令。無論是改善或改變投資環境 ,都必須利用法律手段進行調整。④從法的淵源看,國際投資法包括國內立法,即資本輸出國為保護本國國民海外投資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和資本輸入國為保護、鼓勵與限制引進外資和技術的外國投資法以及有關的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等。也包括國際法規范,即調整兩國間或多國間私人投資關系的保護外國投資的國際法制度,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等。

資本輸入國法制——外國投資法 指一國政府為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以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而制定的關於引進外資的基本原則、外國資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勵、保護與限制措施等法律規范。又稱關於投資及外國資本保護法或外國資本保護法。除系統的外資法,關於外國投資的規定,一般散見於憲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如外國企業稅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國197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均屬外國投資法體系。

由於各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隨之不同。總的來說,廣大發展中國家固然鼓勵外國投資,加速本國經濟的發展;但由於長期受殖民統治,為維護國家主權及本國經濟獨立自主的發展,防止外國經濟勢力的滲透和控制,所以對外資限制較嚴。社會主義國家側重維護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及企業的管理權。工業發達國家間資本相互滲透利用,對外資的限制則較寬。綜合各國外資立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①投資范圍。指允許、鼓勵或禁止、限制外國資本的投資部門。②外資審查。一般分實質上的審查和程序上的審查。實質上的審查,指關於外國投資項目是否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及國際收支的平衡,投資項目與國家計劃的銜接,可行性研究等。程序上的審查,指關於申請的法律程序,必要的資料報表、審查機構及其許可權和投資項目的批准等。③資本構成。一般包括現金、設備、機器、土地、房屋、交通、運輸等有形資產及專利權、商標、技術資料、技術秘訣等無形資產。④出資比例。各國立法不一,有的規定上限,有的則規定下限。發展中國家一般規定,在合營企業中外資不得超過49%,旨在防止外國資本對本國企業的控制。中國只規定下限,不得低於25%。發達國家一般無比例規定。⑤投資期限。一般不作嚴格規定,伸縮性較大。⑥原本及利潤的匯出。各國立法一般規定投資者可將其自由兌換為外幣匯回本國 。但發展中國家為防止資本大量外流,有時也設有一定限制 。⑦征稅及稅收優惠。各國稅率不一。如果一國希望大量引進外資,其稅率就會規定得低一些,反之則高一些。發展中國家為鼓勵某些高科技工業、新興工業、出口工業以及利潤再投資,法律上還規定更為優惠的稅率。⑧經營管理與勞動僱用。發展中國家法律一般規定董事長須由本國公民擔任,外方只能任副職或技術經理。另外,發展中國家為本國公民的就業並培養技術力量,一般規定對合營企業中僱用外籍人員有一定的限制,或外籍雇員與本國雇員有一定的比例。⑨國有化與徵用。指接受投資國政府基於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一定的法律程序,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實行徵用,收歸國有。⑩關於解決投資爭議的原則和程序。

資本輸出國法制——海外投資保險法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重要法制之一,即資本輸出國依國內立法對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者予以鼓勵和保護的國內法制度。主要包括:

①政府保證。投資者為了避免其投資因接受投資國實行國有化、徵用、外匯管制,或發生戰爭、革命等而遭受損失,向本國主管機關申請的投資保險。經批准後,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有權依保險契約所規定的條件向本國政府索賠。這一制度自1948年美國開始實行以後,德、日、法、英、荷相繼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一般私人保險不同,其保險范圍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的特別風險,由國家機構執行,並常常與政府間的投資保證協定直接聯系,故又稱國家保證 。②保險范圍。僅限於政治風險,而一般商業風險不在保險之列。政治風險主要指外匯險(又稱不能自由兌換的風險 )、徵用險和戰爭、革命、內亂險。三種險別的保險費率各國立法不一。③保險標的。僅限於私人投資的新投資,但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於「現有企業的擴大,現代化及其發展」的投資。投資的種類可以是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以直接投資為限,一般不包括間接投資。④保險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保險人指主管海外投資保險的機構。被保險人一般限於本國國民、法人及社團。⑤損失補償。保險事故發生後,承擔保險責任的機構,應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補償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失。有的國家規定補償全部損失,有的則規定只補償部分損失。⑥代位權。依各國的法律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承擔保險責任的主管機構對投資者予以補償後 ,本國政府可代位取得該投資者所享有的對接受投資國的一切索賠權及其他權利,向接受投資國政府求償。

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制度 作為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不僅有上述國內法中的外國投資法、海外投資保險法等涉外經濟法,而且還有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規范,它同國內法規范一樣,都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淵源,並共同構成國際投資法統一體系中相互聯系的不同組成部分。主要有:

①國際條約。包括雙邊的和多邊的投資保護協定和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②國際組織的決議、宣言及原則,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項決議《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及《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等。③國際慣例。有關國際投資的國際慣例也是調整國際投資的重要手段。④國際投資指南。又稱投資行動准則或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其目的在於向跨越兩國以上經營業務的企業提供一定的行動准則,以避免企業活動同所在國發生糾紛。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活動與所在國政策的關系、企業的所有與經營支配權、情報公開、資金周轉、課稅、勞動、技術轉讓等等 。如1966年加拿大發表的《外國投資行動准則》、1972年太平洋地區經 濟理事會通過的《 關於國 際投資的太平洋地 區憲章》、國際商會發表的國際投資指南、1976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通過的《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宣言》等。雖然守則本身還只有規約性,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認為至少通過政府間國際組織所決定的守則,應成為國家共同遵守的行為准則。隨著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形成和發展,國際投資行動守則在調整各國間私人投資關繫上,將起著更為現實而具體的作用,成為國際投資法的淵源之一。

『叄』 國際貿易中,有沒有通用的國際法律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但由於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有較大的不同。概括起來,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國內法等。
一、國際商事中的主要國際條約
1、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公約
(1)《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海牙,1964年)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 維也納,1980年)
(3)《聯合國國際貨物實賣時效期限公約》 (紐約,1974年)
2、關於國際貨物運輸的公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 (1924 年)
(2)《有關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1968年)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簡稱漢堡規則, 1978年)
(4)《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簡稱華沙公約,1929年)
(5)《修改華沙公約的議定書》 (簡稱海牙議定書,1955年)
(6)《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簡稱國際貨協,1951年)
(7)《關於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簡稱國際貨約,1961年 )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1980年)
3、 關於國際支付的公約
(1)《匯票、本票統一法公約》 (日內瓦,1930年)
(2)《解決匯票、本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0年)
(3)《統一支票法公約》 (日內瓦,1931年)
(4)《解決支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3年)
(5)《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1988年)
4、關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馬拉喀什,1994)
5、關於貿易爭端解決的公約
(1)《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紐約,1958年)
(2)《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 (馬拉喀什,1994年)
6、關於國際投資的公約
(1)《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公約》 (簡稱華盛頓公約)
(2)《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簡稱漢城公約,1985年)
7、關於知識產權的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1967年)
(2)《商標注冊馬德里公約》 (馬德里,1995年)
(3)《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1971年)
(4)《世界版權公約》 (日內瓦,1971年)
二、我國的國內法所涉及的有關國際貿易的主要法律有:
(一)關於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關於適用於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關於適用於國際貨款收付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關於適用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等。
(五)關於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三、常用的國際貿易慣例
目前,在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
1、國際貿易術語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
2、國際貨款的收付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 500 號出版物) 。
(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
3、運輸與保險方面
(1)英國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條款》
(3)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
4、國際仲裁方面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的關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地,在許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
四、國際條約、國內法及國際慣例的適用
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一經該國批准,自動產生效力。當事人可直接援引。對於非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即使該國批准,也不對其居民產生直接約束力,只有經該國立法機關制定了有關實施該條約的法律後,才對其居民具有約束力。國際慣例具有民間的非官方性質,因此不需要國家立法機關的批准。國際慣例多與當事人約定有關,而不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相關。在當事人的約定與其採用的國際慣例矛盾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肆』 簡述雙邊投資條約的類型

雙邊投資條約主要有三種類型:

1、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所在地調整的對象和所在地規定的內容,主要是確立締約國之間的友好關系,雙方對於對方國民前來從事商業活動給予應有的保障、賦予航海上的自由權等。其中雖有關於投資保護的規定,但其重要是保護航海貿易,而不在於保護投資者。這一類型的條約主要出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當時的國際經濟活動以國際貿易為主,國際投資不佔主要地位,反映在雙連條約中就是關於貿易的保護規定較多,而關於投資的保護規定則很少。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投資發展很快,各國締結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關於投資保護的規定相應增長,其中大都從總體上規定了對外國投資者財產的保障、待遇、徵收的條件及補償標准等。但由於此類條約涉及范圍廣、內容多,關於投資保護的規定太簡略,遠遠不能適應實際的需要。因此,國際社會便開始尋求別的締約形式,以求更有利地保護國際投資。

2、投資保證協定

美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針對當時的國際形勢,首開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之先河。但是,如果沒有投資所在的東道國的同意與合作,美國投資保險機構代位索賠權就無法實現。因此,美國除了與其他國家簽訂綜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外,又與有關國家簽訂與其他國家簽訂縱使性的友好通商航條約外,又與有關國家簽訂專門的投資保證協定,後來發展到期以簽訂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主。
美國與別國簽訂的投資保證協定的核心在於讓對方締約國正式確認美國國內的承保機構有在有關的政治風險事故發生並依約向投保的海外投資者理賠之後,享有海外投資者向東道國政府索賠的代位權和其他相關權利及地位。協定還規定雙方政府因索賠問題發生糾紛時的處理程序。這樣的法律設計,其主旨在於使這類特定的美國國內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得以通過這種特定的國際雙連協定,延伸到美國國境以外,取得對方締約國的正式確認從而使對方承擔了具有國際法上約束力的履約賠償義務。於是,原屬美國國內私法契約關繫上的代位索賠權,就盯「國際化」和「公法化」了。美國現已同100多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證協定,我國也於1980年以換文形式與美國簽訂了投資保證協議。

3、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前民主德國經濟恢復很快,有大量的「過剩」資本要向他國尋找增值的途徑,對發展中國家的投資也增長很快。在這種背景下,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保護已很難滿足日益增長的對外投資的要求,於是,從20世紀50年代末開始,前聯邦德國及其他一些歐洲國家將傳統的「友好通商航條約」中有關保護外國投資的內容提取出業加以具體化,並融合以上述美國式「投資保證協定」中有關投資保險、代位賠償及爭端解決的規定,與相關的國家簽訂了「促進與保護投資」的專門性雙連協定。此類協定內容光煥發較為具體詳盡,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並舉,兼具「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與「投資保證協定」這長,是一種保護國際投資的好的條約類型,因而一問世便得到各發達國家的兌相效仿和大邊推行。據統計,迄今為止,已有133個不同的國家簽署了總共將近600項雙邊性「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在發展中國家相互之間簽訂的,目前國際法學文獻中所在地稱的「雙邊投資條約」(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或「雙連投資保護條約」一般是指此類協定。
我國自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對利用雙邊條約的形式保護國際投資一直持積極態度。截至到1993年底,除1980年與美國、1984年與加拿大分別以換文件的形式簽訂兩個「投資保險協議」外,共與其他國家簽訂「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54個。其中,1982年與瑞典簽訂的《關於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是我國與外國簽訂的第一個此類協定。

『伍』 國際投資的類型有哪些

國際投資主要分為三類:
1、投資者投於國外的企業並對該企業的管理和經營進行控制的直接投資;
2、通過金融中介或投資工具進行的間接投資;
3、以上兩類投資與其他國際經濟活動混合而成的靈活形式投資。

國際投資類型不同區分為:
1.以時間長短為依據,國際投資可分為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
2.以投資經營權有無為依據,國際投資可分為國際直接投資和國際間接投資。
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的區別:
基本區分標志是投資者是否能有效地控製作為投資對象的外國企業,即對國外企業的有效控制權。
國際直接投資的性質和投資過程比國際間接投資復雜。
投資者獲取收益的性質和風險不同。
3.以資本來源及用途為依據,國際投資可分為公共投資和私人投資。

拓展資料
金融指貨幣的發行、流通和回籠,貸款的發放和收回,存款的存入和提取,匯兌的往來等經濟活動。金融的本質是價值流通,金融產品的種類有很多,其中主要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託等。金融所涉及的學術領域很廣,其中主要包括:會計、財務、投資學、銀行學、證券學、保險學、信託學等等。
金融期貨是期貨交易的一種,期貨交易是指交易雙方在集中的交易市場以公開競價的方式所進行的標准化期貨合約的交易。而期貨合約是期貨交易的買賣對象或標的物,是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和質量商品的標准化合約。
金融期貨合約的基礎工具是各種金融工具(或金融變數),如外匯、債券、股票、價格指數等。換言之,金融期貨是以金融工具(或金融變數)為基礎工具的期貨交易。

『陸』 《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公約》適用於哪些情況其主要內容有哪些

《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ICSID)也稱「華盛頓公約」,其宗旨是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提供便利。我國已經加入該公約,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朱啟楨於1990年2月9日在華盛頓簽署的《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序言
考慮到為經濟發展進行國際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國際投資在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可能不時發生與這種投資有關的爭端;認識到雖然此種爭端通常將遵守國內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況下,採取國際解決方法可能是適當的;特別重視提供國際調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將此種爭端交付國際調解或仲裁;願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種便利;認識到雙方同意藉助此種便利將此種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構成了一種有約束力的協議,該協議特別要求對調解員的任何建議給予適當考慮,對任何仲裁裁決予以遵守;宣告不能僅僅由於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這一事實而不經其同意就認為該締約國具有將任何特定的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的義務。
第一章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第一節 建立和組織
第一條
一、茲建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以下簡稱「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約的規定為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條
中心的總部應設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稱為「銀行」)總行辦事處。該總部可以根據行政理事會經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的決定遷往另一地點。
第三條
中心應設有一個行政理事會和一個秘書處,並應有一個調解員小組和一個仲裁員小組。
第二節 行政理事會
第四條
一、行政理事會由每一個締約國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會議或不能執行任務時,可以由副代表擔任代表。
二、如無相反的任命,締約國所指派的銀行的理事和副理事應當然地成為各該國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條
銀行行長應為行政理事會的當然主席(以下稱為「主席」),但無表決權。在他缺席或不能執行任務時和在銀行行長職位空缺時,應由暫時代理行長的人擔任行政理事會主席。
第六條
一、行政理事會在不損害本公約其他條款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的情況下,應:
(一)通過中心的行政和財政條例;
(二)通過交付調解和仲裁的程序規則;
(三)通過調解和仲裁的程序規則(以下稱為「調解規則和仲裁規則」);
(四)批准同銀行達成的關於使用其行政設施和服務的協議;
(五)確定秘書長和任何副秘書長的服務條件;
(六)通過中心的年度收支預算;
(七)批准關於中心的活動的年度報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項中的決定,應由行政理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二、行政理事會可以設立它認為必要的委員會。
三、行政理事會還應行使它所確定的為履行本公約規定所必需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第七條
一、行政理事會應每年舉行一次年會,以及理事會可能決定的,或經理事會至少五個成員的請求由主席或由秘書長召開的其他會議。
二、行政理事會每個成員享有一個投票權,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理事會所有的事項應以多數票作出決定。
三、行政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其成員的多數。
四、行政理事會可由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建立一種程序,根據該程序的主席可以不召開理事會議而進行理事會表決,該項表決只有理事會的多數成員在上述程序規定的期限內投票,才能認為有效。
第八條
中心對行政理事會成員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給報酬。
第三節 秘書處
第九條
秘書處由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或數人以及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條
一、秘書長和任何副秘書長由主席提名,經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選舉產生,任期不超過六年,可以連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會成員磋商後,對上述每一職位得提出一個或幾個候選人。
二、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的職責不得與執行任何政治任務相聯系。秘書長或任何副秘書長除經行政理事會批准外,不得擔任其他任何職務,或從事其他任何職業。
三、在秘書長缺席或不能履行職責時,或在秘書長職位空缺時,由副秘書長擔任秘書長。如果有一個以上的副秘書長,應由行政理事會在事前決定他們擔任秘書長的次序。
第十一條
秘書長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員,並依照本公約的規定和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負責其行政事務,包括任命工作人員。他應履行書記官的職務,並有權認證根據本公約作出的仲裁裁決和核證其副本。
第四節 小組
第十二條
調解員小組和仲裁員小組各由合格的人員組成,他們應根據以下規定指派,並願意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一、每一締約國可以向每個小組指派四人,他們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該締約國國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個小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員應具有不同的國籍。
第十四條
一、指派在小組服務的人員應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並且在法律、商務、工業和金融方面有公認的能力,他們可以被信賴作出獨立的判斷。對仲裁員小組的人員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組中服務的人員時,還應適當注意保證世界上各種主要法律體系和主要經濟活動方式在小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條
一、小組成員的任期為六年,可以連任。
二、如果小組的成員死亡或辭職時,指派該成員的機構有權指派另一人在該成員剩餘的任期內服務。
三、小組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人被指派時為止。
第十六條
一、一個人可以在兩個小組服務。
二、如果一個人被一個以上的締約國、或被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締約國和主席指派在同一個小組服務,他應被認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機構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個指派他的機構是他國籍所屬國家,他應被認為是被該國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應通知秘書長,並從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節 中心的經費
第十七條
如果中心對使用其設施而收取的費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彌補其支出,那末屬於銀行成員的締約國應各按其認購的銀行資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屬於銀行成員的締約國則按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來負擔超支部分。
第六節 地位、豁免和特權
第十八條
中心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應包括:
(一)締結契約的能力;
(二)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
(三)起訴的能力。
第十九條
為使中心能履行其職責,它在各締約國領土內應享有本節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第二十條
中心及其財產和資產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
第二十一條
主席,行政理事會成員,擔任調解員或仲裁員的人員或按照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處的官員的雇員:
(一)在履行其職責時的一切行動,享有豁免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
(二)如不是當地的國民,應享有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相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雇員在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條件和國民兵役義務方面的同等豁免權,在外匯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關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公約在訴訟中出席作為當事人、代理人、顧問、辯護人、證人或專家的人,但該條第(二)項只適用於他們往返訴訟地的旅程和停留。
第二十三條
一、中心的檔案不論其在何處,應不受侵犯。
二、關於官方通訊,各締約國給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他國際組織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一、中心及其資產、財產和收入,以及本公約許可的業務活動的交易,應免除一切稅捐和關稅。中心還應免除征繳任何稅捐或關稅的義務。
二、除當地國民外,對中心付給行政理事會主席或成員的津貼或其他報酬,均不得征稅。
三、對擔任調解員或仲裁員,或按照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在本公約規定的訴訟中取得的報酬或津貼,均不得征稅,倘若此項征稅是以中心所在地、進行上述訴訟的地點、或付給報酬或津貼的地點為唯一管轄依據的話。
第二章 中心的管轄
第二十五條
一、中心的管轄適用於締約國(或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該國的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並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的任何法律爭端。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
二、「另一締約國國民」系指:
(一)在雙方同意將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登記請求之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人;
(二)在爭端雙方同意將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而該法人因受外國控制,雙方同意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看作是另一締約國國民。
三、某一締約國的組成部分或機構表示的同意,須經該締約國批准,除非該締約國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時,或在此後任何時候,把它將考慮或不考慮提交給中心管轄的一類或幾類爭端通知中心。秘書長應立即將此項通知轉送給所有締約國。此項通知不構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除非另有規定,雙方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應視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濟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締約國可以要求以用盡該國行政或司法救濟作為其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一、締約國對於其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公約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爭端,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對此項爭端所作出的裁決。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護不應包括純粹為了促進爭端的解決而進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 調解
第一節 請求調解
第二十八條
一、希望交付調解程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就此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由秘書長將該項請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有關爭端的事項、雙方的身份以及他們同意依照交付調解和仲裁的程序規則進行調解等內容。
三、秘書長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他根據請求的內容認為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范圍之外。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通知雙方。
第二節 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第二十九條
一、調解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應在依照第二十八條提出的請求予以登記之後盡速組成。
二、(一)委員會應由雙方同意任命的獨任調解員或任何非偶數的調解員組成。
(二)如雙方對調解員的人數和任命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則委員會應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調解員一名,第三名由雙方協議任命,並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三十條
如果在秘書長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發出關於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後九十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委員會,主席經任何一方請求,並盡可能同雙方磋商後,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一名或數名調解員。 第三十一條
一、除主席根據第三十條進行任命的情況外,可任命調解員小組以外的人為調解員。
二、從調解員小組以外任命的調解員應具備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品質。
第三節 調解程序
第三十二條
一、委員會應是其本身許可權的決定人。
二、爭端一方提出的反對意見,認為該爭端不屬於中心的管轄范圍,或因其他原因不屬於委員會許可權范圍,委員會應加以考慮,並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先決問題處理,或與該爭端的是非曲直一並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調解程序應依照本節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依照雙方同意調解之日有效的調解規則進行,如發生任何本節或調解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一、委員會有責任澄清雙方發生爭端的問題,並努力使雙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條件達成協議。為此目的,委員會可以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隨時向雙方建議解決的條件。雙方應同委員會進行真誠的合作,以使委員會能履行其職責,並對委員會的建議給予最認真的考慮。
二、如果雙方達成協議,委員會應起草一份報告。指出發生爭端的問題,並載明雙方已達成協議。如果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委員會認為雙方已不可能達成協議,則應結束此項程序,並起草一份報告,指出已將爭端提交調解,並載明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參加上述程序,委員會應結束此項程序並起草一份報告,指出該方未能出席或參加。
第三十五條
除爭端雙方另有協議外,參加調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無權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論是在仲裁員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機構,援引或依仗參加調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見或所作的聲明或承認或提出的解決辦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員會提出的報告或任何建議。
第四章 仲裁
第一節 請求仲裁
第三十六條
一、希望採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就此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由秘書長將該項請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有關爭端事項、雙方的身份以及他們同意依照交付調解和仲裁的程序規則提交仲裁等內容。
三、秘書長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他根據請求的內容,認為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范圍之外,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通知雙方。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七條
一、仲裁庭應在依照第三十六條提出的請求登記之後盡速組成。
二、(一)仲裁庭應由雙方同意任命的獨任仲裁員或任何非偶數的仲裁員組成。
(二)如雙方對仲裁員的人數和任命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員一名,第三人由雙方協議任命,並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八條
如果在秘書長依照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發出關於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後九十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仲裁庭,主席經任何一方請求,並盡可能同意雙方磋商後,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員或數名仲裁員。主席根據本條任命的仲裁員不得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或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
第三十九條
仲裁員的多數不得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民和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但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員經雙方協議任命,本條上述規定則不適用。
第四十條
一、除主席根據第三十八條進行任命的情況外,可以從仲裁員小組以外任命仲裁員。
二、從仲裁員小組以外任命的仲裁員應具備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品質。
第三節 仲裁庭的權力和職能
第四十一條
一、仲裁庭應是其本身許可權的決定人。
二、爭端一方提出的反對意見,認為該爭端不屬於中心的管轄范圍,或因其他原因不屬於仲裁庭的許可權范圍,仲裁庭應加以考慮,並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先決問題處理,或與該爭端的是非曲直一並處理。
第四十二條
一、仲裁庭應依照雙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規則對爭端作出裁決。如無此種協議,仲裁庭應適用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沖突法規則)以及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不作出裁決。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得損害仲裁庭在雙方同意時按公允及善良原則對爭端作出裁決的權力。
第四十三條
除雙方另有協議,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何階段認為有必要時,它可以:
(一)要求雙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證據;
(二)訪問與爭端有關的場地,並在該地進行它可能認為適當的調查。
第四十四條
任何仲裁程序應依照本節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依照雙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如發生任何本節或仲裁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仲裁庭決定。

『柒』 國際投資法的體系是什麼

國際投資法的基本體系。
國際投資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已經自成體系。主要有四種法律規范組成。1,資本輸入國調整境內國際私人投資的法律規范;2,資本輸出國有關本國海外投資的法律規范;3,資本輸出國與資本輸入國訂立的雙邊投資協定,主要有友好同上航海條約、投資保證協定、促進和保護投資協議三種形式;4.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多邊投資公約,包括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TPRM、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IGA、解決國家和他國公民投資爭奪公約ICSID。

『捌』 國際公法和國際私法中有哪些公約和條約

國際經濟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建立起來的新興學科。在它的定義、范圍、意義、地位問題上存在爭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之間既有著密切聯系,同時,它們之間也存在著重大區別。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應該是與國內法平行的國際法體系中三個彼此完全獨立的法律部門。
[關鍵詞] 國際經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聯系區別國際經濟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建立起來的一個新興學科。它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有著密切的關系。在它的定義、范圍、意義、地位問題上存在著爭論。本文試針對爭論中的某些具體問題,略抒己見。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關系的幾點認識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關系的三種分歧
國際公法通常簡稱國際法,在我國國際公法學界,王鐵崖先生最早提出的一種觀點是比較權威的,即「國際法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國家之間關系就是國際關系……包括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法律關系,等等。國家經濟法關系是整個國際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國際政治關系是國家之間最活躍的關系,而國際法律關系則是以法律形式表現出來的國際關系。」
關於國際公法調整對象,許多國際公法著作都基本上沿用了王鐵崖先生在《國際法》1995 年新版本中的定義:「國際法,簡言之,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或者說,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是以國家之間的關系為對象的法律……所謂國際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在國際舞台上除了國家是主要參加者之外,還有其他參加者: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
「為了對國際法有一個初步的概念,把國際法看作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總體,也就夠了。」
根據上述定義,人們容易想像國際公法中存在一個國際經濟法分支,它是調整國家之間在經濟領域關系的公法體系,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可是在實際生活中,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關系是有學術分歧的,具體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只是調整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傳統的國際法,主要用於調整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政治關系,忽視了它們之間的經濟關系,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逐漸形成了專門用來調整上述國際經濟關系的新的法律分支,這就是國際經濟法。王鐵崖先生在1980 年2 月2 日中國國際法學會成立大會上的發言中指出:「國際經濟關系的變化和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轉變,在國際法上提出了許多經濟問題,使國際法的范圍擴大了。最近十幾年,提出了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的主張,引起了普遍的重視……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其內容範圍和體系如何,現在還很難確定。但是,國際經濟法的確立是現代國際法的另一主要動向,這是明確無疑的。」王鐵崖先生主編的《國際法》1981 年版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為: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和。它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以及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是一致的,是現代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與一般國際法的主體也是一致的,就是說,主要是主權國家,另外還有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及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國際機構。」梁淑英主編的《國際公法》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國際法的新分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和國家組織,其調整對象限於主體間的經濟關系。國際經濟法的范圍系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
第二種觀點是在國際公法的著作中根本不涉及國際經濟法問題。端木正主編的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教材《國際法》、劉海山主編的《國際法》、王獻之主編的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國際法》等都屬於這種情況。
第三種觀點是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國際法、國內法的邊緣性綜合體,應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交往的法律規范。它所調整的對象,不僅僅限於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屬於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各種經濟關系。這種觀點是當前國際經濟法學者普遍支持的觀點。如陳安:「綜上分析,一項普普通通的國際投資活動,一種屢見不鮮的國際經濟法律關系,其所涉及和所適用的各門各類法律規范就如此之多。舉一反三,由此可以看出:用以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關系的國際經濟法,確實是一個涉及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國際商法與各國涉外經濟法等多種法律規范的邊緣性綜合體。它是根據迫切的現實需要『應運而興』的綜合性法律部門;從而,國際經濟法乃是一門獨立的邊緣性法學學科。」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不涉及國際經濟法的行為純屬逃避,根本解決不了問題,故不能採納。第一種觀點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的代表人物王鐵崖先生在其主編的《國際法》1995 年版本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是:「國際經濟法是國際法的一個部門,廣泛地說它是規范國家政府、國際組織、私人公司和個人之間的相互經濟交易和經濟關系的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國際經濟法學是以國際經濟法為研究對象的一門學科,通常所說的國際經濟法事實上是指國際經濟法學,而非國際經濟法。國際經濟法的形成以各國在經濟上的相互依賴關系為基礎,以跨國界的經濟交易和經濟關系的存在為前提。」[1](P486)我們把此版本中國際公法定義同國際經濟法的定義加以比較,可以看出二者對「國際經濟關系」一詞存在語義分歧。王鐵崖先生在解釋國際關系時說:「國家之間的交往關系是國際關系,」這代表了傳統國際公法學界對國際關系的解釋,那麼不同國家的企業、個人之間的關系是否也應納入國際關系呢?王鐵崖先生沒有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釋。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除了將其他兩種觀點排除外,筆者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中還將充分論證國際經濟法應成為一門獨立學科的合理性。下面我們將在第三種觀點的基礎上看一下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關系。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和區別
筆者認為,如果國際公法規范是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如果國際公法規范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系以及其他非經濟關系的則不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對於那些綜合性的國際公約,既用以調整某方面的政治關系,又用以調整某方面的經濟關系,則涉及經濟領域的有關條款,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涉及非經濟領域的條款屬於國際公法范疇。
如果將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內容作一比較,將會看到有以下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義務主體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於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指各國政府之間的各類組織,下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第二,調整對象不同。國際公法傳統上主要調整國家之間政治、外交、軍事等非經濟性質的國際關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濟領域的國際關系在國際公法調整對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但並不佔主導地位。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突出了國家、國際組織之間關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排除了它們之間屬於政治、外交等非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同時,國際經濟法又囊括了大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與他國國民之間、不同國籍的國民之間的屬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
第三,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公法的淵源主要是各種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各種非經濟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突出了經濟性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大量吸收了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雖然兩者在部分內容上相互滲透和互有交叉,但兩者不能相互取代。簡而言之,它們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關系的幾點認識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關系的爭議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之間的關系是存在爭議的。而爭議的原因在於國際私法學界對國際私法的定義和范圍有著不同的解釋。余先予主編的《沖突法》說:「沖突法的名稱出現於世紀,從19 世紀20 年代以後,沖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稱為國際私法,19 世紀末以來,國際上為了避免或排除國家之間的法律沖突,通過條約統一規定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出現了所謂統一實體規范。有些學者認為國際私法除沖突法外,還包括統一實體法。但另有一些學者則仍然主張國際私法僅指沖突法。」
韓德培先生主編的《國際私法》列舉了三派主要觀點。第一派認為國際私法僅包括或主要包括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沖突規范,該派觀點廣泛流行於歐洲和美洲資本主義各國、日本及世界其他地區;第二派認為國際私法不僅包括調整涉外民事法律規范,還包括國際統一實體規范,該派觀點出自前蘇聯和東歐國家的一些學者;第三派認為國際私法不僅包括沖突規范、統一實體規范,還包括國內法中專門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該派觀點則出自前民主德國、捷克和保加利亞的某些學者。在上述三派觀點中,第一派觀點在國際上是通行的。如果國際私法僅僅包括沖突法的話,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關系就十分清楚了。但韓德培先生主編的《國際私法》對國際私法的定義是:「國際私法是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的部門。」並且認為:「國際私法就其主要內容來說,只包括沖突規范和統一實體規范,但鑒於目前還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研究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國內法實體規范,因而本書也將涉及一些重要的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國內法實體規范。」此外,該書還對「民事法律關系」一詞作了非常廣義的解釋,即「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民事法律關系,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可以稱之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這里還需要稍加說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是廣泛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所謂廣泛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既包括涉外物權關系、涉外債權關系、涉外知識產權關系、涉外婚姻家庭關系和涉外繼承關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關系、涉外票據法關系、涉外海商法關系、涉外保險法關系和涉外破產法關系等。」這樣定義下的國際私法通常被稱為大國際私法。在這種定義下,經濟關系都被稱為民事關系,國際經濟關系成了國際私法的研究對象。這樣,國際經濟法概念便失去了其必要性。那麼,這樣一種大國際私法,一方面,它要調整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沖突,另一方面,它還要調整涉外所有權關系、涉外債權關系、涉外繼承關系、涉外公司法關系……如此龐雜的涉外關系,試問,國際私法一門學科能承擔得了嗎?
筆者認為,國際私法仍然應該主要解決法律沖突問題。正像一個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一樣,一個部門法也不可能解決各方面的問題。雖然近年來的大規模造法運動產生了許多國際統一實體規范,使本來沖突法關注的一些問題發生了變化,但這並不是修改國際私法定義的充分理由。因為一方面解決法律沖突仍然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國際法律課題,各國國內立法的增加必然帶來新的沖突法問題,國際統一實體規范的出現也帶來了國際統一實體規范之間以及國際統一實體規范同國內法之間的沖突問題,國際私法研究對象的這種變化是很正常的,也是所有其他法律學科都會經常遇到的;另一方面,國際統一實體法律規范大量出現是國際關系發展的結果,並非國際私法學科解決問題之產物。隨著國際統一實體規范的大量出現,必然有與其相適應的新學科出現,國際私法這樣一個古典的學科,在內涵不斷擴大的情況下,沒有必要進行外延式擴張。
(二)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這里的「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定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
作為法律沖突的國際私法,可以分為用於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以及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前一類沖突規范用以間接調整超出一國國界的私人間的經濟關系,因此應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而後一類沖突規范由於調整的是人身關系而非經濟關系,因此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
如果進一步把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作一比較,可以看出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義務主體不同: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指不同國籍的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一般不是國際私法的主體,只有當它們不以主權實體的身份而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能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國際私法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和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後一類。如果單從這方面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的范圍,遠比國際私法狹窄。但是,由於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中還包括國家、各國政府間組織、不同國籍的國民相互之間大量的經濟交往關系。因此,從總體上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范圍又遠比國際私法廣泛得多。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不同:國際私法是關於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實體法指的是可以直接地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並解決有關紛爭的法律規范,而國際私法是指出應當適用哪國的法律來解決沖突並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也就是說,國際私法作用的發揮是通過實體法中介來進行的,其調整方式是間接調整。
而在門類繁多、內容豐富的國際經濟法的各種規范中,除了一些程序法的規范外,絕大部分都是實體法規范,它在調整過程中,無須經過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調整。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並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國際私法上述諸淵源中有關人身方面即非經濟方面的法律規范,突出了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從各自的總體上看,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
兩者在部分內容上雖然互相滲透和互有交叉,但兩者不能相互取代。簡而言之,它們也是兩種既有密切關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
我們說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國際經濟法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是國際經濟關系空前迅速發展的需要
一切理論都是實踐的產物,理論總是為了滿足一定的實踐需要而產生的,關於法學分科的理論也不例外。
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亞、歐、非各國之間就已出現頻繁的國際經濟往來和國際貿易活動。在長期實踐的基礎上,各國商人約定俗成,逐步形成了處理國際商務的各種習慣和制度。這些習慣和制度,有的由有關國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規定為處理國際商務成文准則;有的則由各種商人法庭援引作為處理國際商務糾紛的斷案依據,日積月累,逐步形成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習慣法。可以說,這些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
17 世紀以後,資本主義世界市場逐步形成,世界各民主國家之間的經濟貿易交往空前頻繁,國際經濟關系空前密切。
自18 世紀以來,世界對外貿易就在數量上存在長期增長的趨勢,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前,世界貿易出口相對於世界生產總值的增長是長期滯後的。這反映了生產國際化還停留在低級的、膚淺的水平上。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世界貿易增長率一貫的、持續的超過世界生產增長率。這是半個世紀以來世界經濟最鮮明的特徵之一,反映了生產國際化向縱深發展的強勁趨勢。國際經濟法之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產生,首先就是因為戰後國際經濟關系的迅速發展,給其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戰後國際經濟關系空前迅速發展不僅表現在國際貿易上,還表現在國際投資、國際技術轉讓、國際融資、國際稅收、區域經濟一體化和世界經濟一體化等許多方面。這些方面都一再表明戰後國際經濟關系已經越來越直接、深刻地影響到人們的工作、收入、消費和生活。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必然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為了滿足人們對國際經濟法律知識的需要,國際經濟法必然要成為一個新興的獨立法律學科。
(二)國際經濟法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有利於國際公法、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三者的協調發展
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階段後,國際法面對的情況有很大改變。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表現在國際法上,就是國家之間通過締結條約或創立國際組織來管理企業和私人的跨國經濟活動。國際法律規范向縱深發展了,但按照傳統的國際法定義,國際法是不研究這些領域的。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傳統的國際法的研究方法暴露出研究層面單一、缺乏立體性的弱點。所以筆者認為應當把國際法和國際公法區分為兩個不同的概念。
國際法是相對於國內法而言的一個法律體系的概念,而國際公法則是國際法體系中一個相對與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的部門法的概念。也就是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是國際法這個大體系中的分支。在這個體系中,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而國際公法傳統上只調整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私法的范圍則只是國際法律沖突問題。這樣一來,三者的關系就十分清晰明了了,三者也會在各自的范圍內協調發展。
(三)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學科是各種國際經濟關系內在統一性的需要
反對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學科,認為國際經濟法只不過是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的理由通常是說,只有國際經濟法局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其所包括的各種法律規范才具有法律特徵上的統一性。Schwarzenberger 曾尖銳批評和Langen 的大國際經濟法觀點,他認為國際經濟法這一主題的代價是很高的,國際經濟法將面臨失去法律統一性的嚴重危險。CliveM.Schmitthoff 也說:「體現跨國貿易法傾向的國際貿易法,成為私法中的首要部分……我們所在的世界仍然堅實地建立在民族國家觀念的基礎上,那種認為民族國家是一個已經陳舊的或過時的概念的看法,是錯誤的。現代形式的民族國家,在人類社會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和有益的作用,其性質已從作為強權政治的象徵轉為社會正義的一種手段。」
用上述理由把國際經濟法局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是站不住腳的,因為這些理由都忽略了一個至關重要的事實:各種調整國際(或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客體都是統一的———即以企業為主的各種經濟實體的跨國經濟行為,各種國際經濟關系都是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進行跨國經濟活動服務的。國際經濟關系的這種內在統一性,決定了各種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內在統一性。它們統一於共同的主體、客體和為國際市場服務的目標,這種統一決定了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個獨立的學科。
(四)國際經濟法的研究方法是特殊的
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學科,它不僅代表了一類新興的法律規范,還代表了一種新的法學研究方法,或者說是一種新興的法學觀念。西方學者稱之為跨國法觀念。它集調整各種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法淵源、國內法淵源、實體法淵源、程序法淵源於一身,從而使各種國際經濟法律關系被作為一個法學研究的整體。一些外國學者稱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的研究方法拋棄了傳統法學的局限性,它沒有把法律淵源的「國際」
或「國內」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公」或「私」性放在首位,而是把各種國際經濟法律關系作為一個整體,把所有參加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都納入國際經濟法。
四、結語
本文並不泛泛地去反對學科劃分中人為因素的能動性,問題在於人為因素應該服務於實踐的需要。法律學科的劃分必須首先根據法律的調整對象來歸類,這是最科學的。國際經濟法、國際私法、國際公法都是調整國際關系的,除法學之外,還有許多學科對國際關系進行分類,國際關系在各種學科中通常總是被分為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經濟關系、國際民事關系等,這種分類方法體現了各種國際關系在各自特質上的獨立性,因此被廣泛接受。國際法學的分類應該與其他學科保持一致。我們並不否認各類國際關系之間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和相互作用,但在學科分類中,每個學科都應該把屬於自己本身的東西和與自己有密切聯系的東西區別開來,避免使自己的學科沒有明確的邊界。

『玖』 《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公約》適用於哪些情況其主要內容有哪些

《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也稱「華盛頓公約」,其宗旨是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提供便利。我國已經加入該公約,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朱啟楨於1990年2月9日在華盛頓簽署的《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考慮到為經濟發展進行國際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國際投資在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可能不時發生與這種投資有關的爭端;認識到雖然此種爭端通常將遵守國內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況下,採取國際解決方法可能是適當的;特別重視提供國際調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將此種爭端交付國際調解或仲裁;願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種便利;認識到雙方同意藉助此種便利將此種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構成了一種有約束力的協議,該協議特別要求對調解員的任何建議給予適當考慮,對任何仲裁裁決予以遵守;宣告不能僅僅由於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這一事實而不經其同意就認為該締約國具有將任何特定的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的義務。

『拾』 急急急!!!國際投資的國際保護的基本體系

資本的本性就是尋求利潤,以最少的資本牟取最多、最大的利潤,這是一切投資人最強烈的慾望,也是一切投資活動的最高准則。所謂投資,是指投資者為了得到不確定的未來利益,將其資產投入一定經濟活動過程的行為。國際投資應當包括資產跨過一國邊境並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投資,以及資產原來跨過一國邊境但卻是來源於外國所有者的投資。一般說來,保護國際投資的法律制度包括保護投資的國內法和國際法。國內法是指資本輸入國保護外國投資的法律制度和資本輸出國保護海外投資的法律制度。國際法是指保護投資的雙邊條約和保護投資的國際公約。從國際投資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分系統分析,國際投資的法律保護制度主要有三個層次,一是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針對涉外投資的兩大類國內立法;二是雙邊性、區域性以及世界性的國際投資法制;三是世界性國際投資法制中影響重大的《華盛頓公約》與ICSID體制、《漢城公約》與MICA體制。
一、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針對涉外投資的兩大類國內立法
一國的涉外投資法,通常包括兩個基本方面:吸收外國投資的立法和向外國投資的立法。一般而論,發達國家的涉外投資立法側重於後一個基本方面,發展中國家的涉外投資側重於前一個基本方面。
1、發展中國家對涉外投資的法律保護
為了創設良好的投資法律環境以吸引外資,發展中國家對外資立法實行了保護和鼓勵的措施,甚至一些國家對外資的保護和鼓勵提高到國家根本大法的高度。如我國《憲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具體到外資立法,主要從待遇、資本和利潤匯出、慎重徵收(或國有化)、給於各種財稅優惠妥善解決涉外投資爭端等方面予以保護。
發展中國家也鼓勵本國企業對外投資,但是建立了嚴格的審批程序,保證投資安全,減少投資風險。如,韓國制定了「海外投資損失准備金制度」、「稅額控制制度」和「海外資源開發項目的免徵所得稅制度」等三項保護制度。
2、發達國家對涉外投資的法律保護
發達國家一般採取「大進大出」的政策,即大量向海外輸出資本、也積極引進利用外資。為了促進、保護本國的海外投資,發達國家在稅收、立法及財政、信貸方面採取了一些鼓勵政策,並建立了專門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對流入本國的外國投資一般實行「國民待遇」,沒有什麼特別的優惠,倒是有一些管理、監督和限制性規定。
二、雙邊性、區域性以及世界性的國際投資法制
當代各國所締結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一般包含投資定義、批准、待遇、代位權、徵收條件和補償以及爭端解決程序等條款,其內容往往是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協的結果。
區域性的國際投資法制伴隨著各地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不斷變化。在外資保護方面,要求最惠國待遇,徵收補償應充分、及時、有效,對外資自由兌換未做硬性規定,原則上朝著匯兌自由化方向努力。
世界性的國際投資法制主要包括《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國際服性開發銀行協定》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在國際貿易、國際金融兩大領域建立了世界性的法律體制和行為規范。
三、《華盛頓公約》與ICSID體制、《漢城公約》與MICA體制
ICSID,即「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的英文簡寫,是依據《《華盛頓公約》成立的。其主要是專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國際解決途徑。它是一個獨立的國際機構,具備締約、取得和處置財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
MICA,「多國投資擔保機構」英文簡稱,是依據《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簡稱《漢城公約》)成立的。和ICSID一樣也是世界銀行主持組建的、旨在促進國際投資跨國流動的一個世界組織。不同的是:ICSID通過受理和處斷軌跡投資爭端,為海外投資家在東道國所可能遇到的各種政治風險(非商業風險),提供法律保障;MICA則通過直接承保各種政治風險,為海外投資家提供經濟上的保障,並且進一步法律上的保障。總之,兩者的業務、功能互相配合、相輔相成,都是通過「國際立法」保護國際投資家的權益,改善國際投資環境,促進資本跨國流動,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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