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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方式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05-10 05:46:06

1. 國際商事法庭判決可以上訴嗎

國際商事法庭判決可以上訴
規定指出,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
規定明確,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商事法庭。國際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設審判機構。國際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對其所管轄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認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並獲准許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仲裁保全、申請撤銷或者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國際商事法庭審理的其他國際商事案件。
規定明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認定為本規定所稱的國際商事案件: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規定指出,際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豐富審判工作經驗,熟悉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國際貿易投資實務,能夠同時熟練運用中文和英文作為工作語言的資深法官中選任。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組成合議庭。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少數意見可以在裁判文書中載明。
規定明確,最高人民法院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並選定符合條件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與國際商事法庭共同構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台,形成「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國際商事法庭支持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台,選擇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
規定提到,國際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後七日內,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調解。經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國際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規定指出,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不論是否已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均應當在法庭上質證。
規定明確,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對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規定的申請再審案件以及再審案件,均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當事人可以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執行。

2. 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可以採用的解決爭議的方式通常有哪幾種

一、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由國際經濟活動中的當事人在相關合同或協議中協商確定。實踐中常用的國際經濟爭議解決方式有:1. 協商2. 調解3. 國際經濟仲裁4. 國際經濟(民事)訴訟5.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一)協商�協商是爭議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最先選擇採用的爭議解決方法。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以雙方的自願為基礎,針對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口頭或書面的磋商或談判,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由於協商方式不需第三人介入,而且程序筒單靈活,因而大多數當事人同意在爭議發生之初先行協商解決,很少有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訴訟。達成和解協議後,各方可以繼續根據互諒互讓的合作原則進行合作和發展。�協商方式簡單靈活的特點可以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及人力和財力。然而,協商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協商解決的結果往往取決於各方討價還價的能力以及其所處的經濟狀況和經濟實力,協商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可能對處於弱勢的一方利益保護不夠。此外,當各方分歧嚴重時,難以自己協商解決,只能求助第三方幫助解決。�(二)調解�調解是在當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由第三方以中間人的身份在分清是非和責任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從中幫助和促使爭議各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公平的調解協議,解決各方爭議。依調解人的不同,可將調解分為以下五種:�1.民間調解�民間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法院或國家指定負責調解的機構以外的第三方主持進行的調解。該調解人稱"民間調解人"。2.專門機構調解�專門機構調解是指由設在商會或仲裁協會內部的專門調解機構主持的調解。�3.聯合調解�聯合調解也稱共同調解(joint conciliation),它是我國貿促會與美國仲裁協會於1977年共同開創的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新方式。聯合調解是指由中外爭議當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邀請他按照兩調解中心的聯合調解規則調解解決爭議,如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了調解邀請,調解程序開始,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兩調解中心秘書處中的任何一個作為案件的行政管理機構,如未選定,由被申請人所在國家的秘書處進行管理。�4.仲裁機構調解�仲裁機構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主持進行的調解。即將調解納入仲裁程序,由仲裁機構在開始仲裁前或仲裁中徵得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則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則製作調解書,並撤銷案件。5.法庭調解�法庭調解也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它是指由法院主持進行的調解。(三)國際經濟仲裁�1.國際經濟仲裁的概念�仲裁(arbitration)一詞來自拉丁文,指爭議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的方式。�國際經濟仲裁也稱國際商事仲裁。概括而言,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各方當事人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第三者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2.國際經濟仲裁的國際立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為統一各國仲裁法律,國際社會制定了若干有關國際商事仲裁方面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2)《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主要規定了如下內容:總則、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程序的進行、裁決的作出和程序的終止、對裁決的追訴、裁決的承認和執行。�3.國際經濟仲裁的國內立法�(四)國際經濟訴訟�國際經濟訴訟也稱國際民事訴訟,它是指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某一國家的法院予以審理並作出判決的爭議解決方法。�(五)ADR方式�如上所述,調解方式主要在東方國家使用,但近年來,西方國家在調解基礎上產生了ADR方式。�由於它沒有復雜的程序,且不傷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系,被很多西方國家採用。一些商會及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倫敦國際仲裁院都以各種形式提供ADR程序。國際商會還制定了《ICC選擇性調解規則》。也有的國家的法院開始運用ADR程序,例如,英國的中央倫敦郡法院在1996年曾開始試行調停方案。�ADR是起源於美國的爭議解決的新方式,意為"解決爭議的替代方式"對ADR方式目前有兩種理解,一是理解為除了訴訟,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內)均屬於ADR方式;另一種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訴訟,其它方式均屬於ADR方式。�通過ADR方式達成的協議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達成的協議,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因此,ADR方式並不是適用於一切爭議的解決。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約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機場工程即採用了此種方式。其工程承包合同規定以下順序的爭議解決方式:(1)將爭議提交工程師解決;(2)調解;(3)裁判;(4)仲裁。其中,調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由於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訴訟前進行,也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過濾程序"。�現在流行的幾種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調解、調停、微型聽審、聘請一名法官(或稱專家裁定)、在法院協助下的ADR。�二、解決國際經濟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是指在國際經濟爭議發生後,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解決爭議。由於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地區或爭議的標的物作跨越國界的移動,因而涉及到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管轄問題。而各個國家對同一問題的法律規定又不盡相同,因而正確選擇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對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至關重要。�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包括程序法的適用和實體法的適用。�(一)實體法的適用�實體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在實體法的適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則:�1.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有明確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當事人選擇的實體法違反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強制性規范或公共秩序時,選擇無效。�在適用實體法方面,一般允許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後,共同協商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這種由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法的原則又稱之為"意思自治原則"。�2.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仲裁員或法官決定�大多數國家規定,在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對所發生的爭議未作法律選擇時,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的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我國《合同法》第126條也有類似規定。�(二)程序法的適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內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國際公約。程序法的適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選擇和仲裁規則的選擇。�1.仲裁法律的選擇�大多數國家規定採用屬地法原則,即凡在本國仲裁都要適用本國仲裁法。�2.仲裁規則的選擇�仲裁規則的選擇有以下方式:�(1)必須依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2)按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三、國際經濟仲裁協議的內容�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簡。大多數國家只要求當事人表明仲裁的意願,仲裁協議就是有效的。並不要求仲裁協議必須規定某些特定的內容,如寫明仲裁機構的要求。從目前司法實踐看,各國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採取寬松的態度。�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要求相對較為嚴格,要求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三項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此外,《仲裁法》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也就是說,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指定仲裁機構。�有學者認為,上述嚴格的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趨勢,不利於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實踐中,許多仲裁協議並不規范,那麼,是否都視為無效呢?這顯然並不符合現時要求。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北京聯合舉行仲裁業務協調會,就常見的15種不規范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認定達成了共識。合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合同爭議由一個或另一個仲裁機構仲裁時,該仲裁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對於該種類型的仲裁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發布的《關於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的函》中明確規定:"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如上所述,雖然各國對仲裁協議沒有統一規定,但為便於仲裁的順利進行,仲裁協議除應包括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外,還應當將仲裁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費用的承擔等予以明確規定。�四、國際經濟仲裁機構(一)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後,按仲裁地所屬國的仲裁法律規定,自行選任仲裁員組成的、仲裁裁決作出後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機構。�(二)常設仲裁機構�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IETAC)�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MAC)�3. 國際商會仲裁院�4.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5.倫敦國際仲裁院�6.美國仲裁協會(英文縮寫AAA)�7.日本商事仲裁協會�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9.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除上述機構外,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解決國際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等也是國際上較有影響的常設仲裁機構。�五、 國際經濟訴訟�(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管轄權�1.屬地管轄原則�2.屬人管轄原則�3.實際控制原則�4.協議管轄原則�5.專屬管轄原則�以上確認管轄權的原則在許多國家是兼用的。�六、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一)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概念與作用�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國家法院的判決原則上只能在該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並可以強制執行,而在外國則沒有法律效力。但由於國際經濟糾紛的當事人身處不同國家,如果一國法院對其糾紛作出的判決不能在另一方當事人所在國家執行,則這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判決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在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所謂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是指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在本國境內具有與本國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並在承認的基礎上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作出判決法院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和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本國境內強制執行外國判決。(二)關於我國與外國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至第268條作了如下規定:�1.我國法院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2.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我國締結的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按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請求承認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命令,依民訴法規定執行。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認和執行。

3. 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兩種方式,仲裁與ADR有何異同

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縮寫,這一概念源於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或代替性、選擇性) 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

adr機制的主要模式
(1) 協商。協商是雙方爭議解決的最簡易方式,因為沒有第三方的參加,爭議雙方在一起協商,可以有律師做代理也可以沒有律師參與。
(2) 調解。調解是指第三者應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請求,通過盡量協調雙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法。調解可以說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的adr的基礎。與法庭審判相比,調解花費低廉、耗時少,當事人心理壓力較小。
(3) 仲裁。與其他方式相比,仲裁更具有司法性。仲裁是由一個中立方聽取各方意見後作出一個對各方有約束力的終局裁判。這個裁判可以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實際上幾乎所有的商務糾紛都可以提交仲裁,只要雙方訂立有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條款。
(4)小型審理。該模式是ADR機制的新發展,實質上是一種模擬訴訟的調解方式。它的最大作用就是解決那些涉及面較大,混合著法律和事實的復雜糾紛,象產品責任糾紛、反壟斷糾紛等。通常由當事人雙方各指派一名高級行政長官組成專門小組,並共同推選一名首席調解員。各方當事人所指定的行政長官一般只代表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輪流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見,如同法院公開審理一樣,只不過形式更簡單[5]。
(5) 律師或中立專家的聯合磋商( 早期審理評議)。這種模式是由一個獨立的第三人,可以是一名律師或技術專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提出自己的觀點,幫助雙方解決爭端,經常被用於當糾紛一方或者雙方想向一個有經驗的個人咨詢自己在有關案件中所處的優勢或劣勢的建議。
(6) 簡易陪審團審判。它通過民事陪審團的介入促進在司法審判中解決爭議。目前,簡易陪審團審判在美國是相當普通的實踐。在這種解決爭議的模式中,陪審團在任何官方聽證會舉行之前,聽取各方當事人的簡要陳述,並作出一個建議性的裁決。該裁決可能會構成當事人進行談判磋商的基礎,從而使當事人免於陷入冗繁費時的法院訴訟。

由此可見,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4. 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及其解決方法

原因: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產生主要是以下幾個因素相互作用過的結果:
1、各國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
2、各國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存在著正常的民商事交往。
3、各國承認外國人在內國享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4、各國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民事法律在內國的域外效力。
解決辦法:1、運用沖突規范來解決。沖突規范是一種法律適用規范,它僅指明某一種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應如何適用法律,因而有別於能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體規范。
2、實體法解決。通過制定國際和國內的民商事實體規范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調整民商事法律關系。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5. 國際商事仲裁可仲裁的事項

國際商事仲裁可仲裁的事項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國際商事仲裁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當事人依據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由常設仲裁機構或臨時仲裁庭進行審理和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所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是非中國國籍,就適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涉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案件,參照適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在實際操作中與涉外案件完全一樣。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不能協議放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六十六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6. 國際貿易糾紛解決方式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7. 支持國際商事仲裁的政策有哪些

1、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一般都是民間組織,不具有法定的強制管轄權,只能受理雙方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提交給它處理的案件。
2、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當事人有較大的自主權,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員、仲裁規則、仲裁形式及仲裁應適用的法律等。
3、國際商事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
4、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也不能上訴。 .3

8. 法律問題

仲裁

arbitration

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民事爭議通常可以採取向法院起訴和申請仲裁機構審理兩種方法。仲裁指爭議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仲裁機構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議,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進入20世紀以後,各國已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一種方式。1923年由國際聯盟主持,在日內瓦簽訂了一項《仲裁條款議定書》,締約國承認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1927年又簽訂了一項《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承認在締約國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其他締約國都應當承認有效,並且可以執行,這兩個公約的簽訂有利於國際商事仲裁工作的開展。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許多國家相繼成立了常設的仲裁機構。1958年聯合國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中國已參加)。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又於1976年制定了《仲裁規則》,推薦各國經濟貿易界採用。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方式,已在國際上得到普遍承認和廣泛採用。不僅商品買賣的合同中大多訂有仲裁條款,其他經濟貿易合同,如經濟合作、技術轉讓、國際信貸、合營企業等合同也普遍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概況 中國現有兩種仲裁。一是國內企業之間有關經濟合同爭議的仲裁;一是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合同爭議的仲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國內企業間簽訂的經濟合同發生爭議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現在中國統一管理經濟合同的部門是中央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國內的仲裁製度,經濟合同爭議的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當事人也沒有選擇仲裁員的自由,仲裁員由仲裁機構指定。仲裁機構對雙方當事人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再行仲裁。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即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還規定 :經濟合同當事人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為了適應中國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作出《關於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1956年制定了對外貿易仲裁程序規則,成立了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對外貿易合同和交易中發生的爭議,包括由於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等方面所發生的爭議。

1958年國務院又作出《關於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1959年制定了海事仲裁程序規則,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3方面的海事爭議:①關於海上救助報酬的爭議。②關於海上船舶碰撞所發生的爭議。③關於海上船舶租賃業務、海上船舶代理業務和根據運輸合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文件而辦理的海上運輸業務以及海上保險等所發生的爭議。

為了適應對外經濟貿易不斷發展的需要,國務院於1980年決定將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稱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其受理案件的范圍可擴大到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國人來華投資建廠,中外銀行相互信貸等各種對外經濟合作方面所發生的爭議。組織機構也相應擴大。

中國涉外仲裁機構處理案件的原則是貫徹執行獨立自主的方針,平等互利的政策,並參照國際習慣的做法進行工作。處理案件,既要遵守中國的法律,又要尊重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同時還要參考國際上長期以來在業務實踐中所形成的一些合理的做法,把這三方面有機地結合起來。總的精神是要求做到公平合理、實事求是。

重視通過調解來解決對外貿易和海事爭議,是中國仲裁工作的一個特點。

仲裁委員會處理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議,不僅是為了使爭議得到合理解決,而且要通過爭議的解決使爭議雙方貿易關系得到進一步的發展,促進中國同各國人民間的友好。因此,仲裁委員會在受理爭議案件時,發揚中國採用調解、解決民事爭議這一行之有效的傳統作法,使調解和仲裁相結合。在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凡能調解解決的案件,盡量調解解決。但調解並不是仲裁的必經程序。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就不進行調解。實踐證明,絕大多數案件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而且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

近年來,中國涉外仲裁委員會又發展了原有調解的方式,和國外有關仲裁機構舉辦聯合調解。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曾和美國仲裁協會聯合調解解決了幾個中美貿易合同的爭議問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和法國工業產權局簽訂的《關於解決中法工業產權貿易爭議的議定書》中,規定可以由雙方聯合調解解決有關工業產權貿易的爭議。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義大利仲裁協會簽訂的仲裁合作協議也有聯合調解的規定。

採用調解辦法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已得到國際仲裁界的重視。美國仲裁協會過去不採用調解辦法,現在不僅採用,還在積極宣傳調解的優越性。英國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後也允許調解解決商事爭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繼1976年制定《仲裁規則》之後,又在1980年制定了《調解規則》,推薦各國採用。1982年6月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在聯邦德國漢堡舉行的第7屆國際仲裁大會,把調解作為會議的一個重要議題。

國際上主要的仲裁組織 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 國際仲裁界最大的民間性國際組織。其宗旨是促進國際仲裁合作和統一化,交流仲裁工作經驗。1961年舉行了第一屆國際仲裁大會,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是國際仲裁大會的常設機構。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1976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期中會議,1978年在墨西哥召開的第六屆大會,中國都派了觀察員前往參加。1982年6月在漢堡召開的第七屆大會,中國仲裁委員會派代表參加並應邀在會上介紹了中國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經驗。

國際海事仲裁員大會 於1972年在莫斯科舉行的國際仲裁大會後成立。該會主要是交流經驗,討論海事仲裁的專門問題。參加大會的有近30個國家和地區的海事仲裁員、律師、大學教授、船舶製造商、船東、運輸代理及經紀人等160多人,主要來自英、美、法、意等國家,來自第三世界國家的佔1/10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曾派觀察員參加第二屆以後的各屆大會。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是一個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支持下成立的仲裁機構。1965年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執行董事會通過了《關於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根據公約的規定,1966年成立了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它受理案件必須符合以下3項條件:①爭議當事人一方必須是締約國,另一方是另一締約國的國民。②爭議應當是直接由於投資引起的。③必須當事人各方同意,投資中心才能取得管轄權。投資中心受理案件後可以進行調解。調解建議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涉外爭議的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序 仲裁協議 根據各國仲裁法律的規定,仲裁協議是涉外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員)受理爭議案件的根據。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即使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凡訂有仲裁協議的爭議,各國法律通常規定不允許再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應當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①在合同中規定仲裁條款。②用其他形式規定的仲裁協議,例如有關仲裁的特別協議,往來函電,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內的特別約定等等。

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一般應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的效力等4點。目前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和海事合同中對仲裁協議主要採用以下幾種方式:①在中國的涉外仲裁機構,即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中國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②在被訴人所在國家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果中國當事人是被訴人,應在中國仲裁機構根據中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如果外國當事人是被訴人,應在對方國家的仲裁機構根據該仲裁機構的規則進行仲裁。③在雙方商定的第三國的仲裁機構,根據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④採取組織臨時仲裁庭的辦法,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商定,也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

仲裁程序 對於訂有仲裁協議合同的,雙方發生爭議而又不能自行協商解決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仲裁申請書要說明:①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和地址。②案情經過。③申訴人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員一般可以由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按照中國的仲裁規則,申訴人和被訴人應當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各自指定一人為仲裁員,再由兩個被指定的仲裁員在委員中選定一人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共同選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單獨審理。

中國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公開進行。如果有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申請,仲裁庭也可決定不公開進行 。案件審理日期,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會商決定。決定後,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親自,也可委派代理人,向仲裁委員會辦理有關仲裁事項,代表當事人出庭。

仲裁庭由3人組成時,裁決由多數決定。裁決書必須說明理由。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變更要求。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所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應在中國履行的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向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執行。中國和某些國家簽訂的雙邊貿易、航海和經濟合作條約或協定中,訂有相互保證仲裁裁決執行的條款。對於需要到外國去執行的裁決可根據這些條約或協定的規定,向對方國家的法院或執行機構申請執行。

外國的仲裁製度 現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仲裁法規並設立了仲裁機構。各國仲裁機構有的附設在商會性質的社會團體內,有的獨立存在。

瑞典的仲裁院設在斯德哥爾摩商會內,沒有設置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由3人組成,雙方當事人可任意選任一人為仲裁員。仲裁員不受國籍的限制。另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院指定,並擔任仲裁庭主席。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指定仲裁員,由仲裁院代為指定。奧地利的仲裁庭的組成和瑞典相似。

美國和日本的仲裁製度相似。美國仲裁協會和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都規定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規定了仲裁員的人數和指定仲裁員的辦法,可以按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果協議對仲裁員的產生沒有具體規定,美國仲裁協會將分別向雙方當事人提供合格的仲裁員名單,當事人可以將其不願意選任的仲裁員姓名劃去,把名單送還仲裁協會,由協會在雙方願意的人選中選定一人擔任。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制定有一個包括200多人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按照仲裁協議規定的人數指定仲裁員。仲裁員不一定要在名冊中指定,但必須是當時居住在日本境內的人。

在英國,如果仲裁協議規定提交兩個仲裁員進行審理,則兩個仲裁員在指定後必須再選任一位仲裁長。仲裁長並不和仲裁員同時審理;如果兩個仲裁員對裁決意見取得一致時,兩個仲裁員就可以作出裁決,不需要仲裁長參與其事。當仲裁員意見不一致時,案件應即提交仲裁長,由仲裁長獨自作出仲裁裁決。過去,英國仲裁主要是採用這種辦法。1979年英國修改了《仲裁法》。1980年倫敦仲裁院公布了新的《仲裁規則》。根據新的《仲裁規則》,對於涉外案件,仲裁庭一般由3人組成,以多數票作出決定,而不採取兩人仲裁製度。
從字面上看,「仲」就是居於中間,「裁」就是裁定解決,合起來「仲裁」的含義就是居中裁決。這很形象地說明了仲裁的特點。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就是指爭議雙方的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機關,由仲裁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進行裁決。仲裁並不是一種法定的訴訟程序,仲裁機構也不是國家機關,但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

仲裁與訴訟有很大的不同。仲裁只適用於民事糾紛,行政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不適用仲裁方式。進入仲裁程序必須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前提。一般來說,進入仲裁程序的雙方當事人都是事先在合同中訂立了仲裁條款,或者是在爭議發生後,經雙方協商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如果只是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提起仲裁,仲裁機構不能受理。此外,仲裁機構專業性強,仲裁程序比較簡單,不像審判程序那麼嚴格復雜,而且我國民事仲裁採取「一裁終局」制,解決爭議比較迅速。不過,仲裁機構對自己作出的裁決,無權強制執行,若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只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仲裁的這些特點,當事人可以選擇以何種方式解決爭議。

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的解決糾紛的途徑,一般來說,當事人經過仲裁程序後,即使對仲裁裁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訴訟。但是,我國的勞動仲裁有些特殊的地方,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要先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製度是指民(商)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自願將爭議提交選定的第三者根據一定程序規則和公正原則作出裁決,並有義務履行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為行業性的民間活動,是一種私行為,即私人裁判行為,而非國家裁判行為,它與和解、調解、訴訟並列為解決民(商)事爭議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國家監督,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和遇有當事人不自願執行的情況時可按照審判地法律所規定的范圍進行干預。因此,仲裁活動具有司法性,是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目前國內最權威的仲裁網站是中國仲裁網 www.china-arbitration.com
國內知名度最高的仲裁機構是北京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
仲裁是獨立於政府機構的民間性爭議解決機構,但是目前中國國內180家左右的仲裁機構中能夠堅持民間性的並不很多。

調解

mediation

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願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中國用以有效地解決民事爭議的傳統做法,也可用於自訴刑事案件,並已用於涉外民商事仲裁。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法院調解 又稱訴訟中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於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其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願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准。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①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②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③能夠即時履行義務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人民調解 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有: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調解 中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國內企業簽訂經濟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構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均可調解解決,不僅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也受到了國際仲裁界的重視(見仲裁)。

訴訟
【解釋】

「訴訟」一詞,在外國有多種詞語表達方式,如拉丁文的processus,英文的process、procere、proceedings、suit、lawsuit,德文的prozess等,其最初的含義是發展和向前推進的意思,用在法律上,也就是指一個案件的發展過程。

【漢語中「訴訟」一詞的演化】

在漢語中,「訴訟」一詞最初並不連用,許慎撰《說文解字》認為:「訴,告也」;「訟,爭也。……以手曰爭,以言曰訟。」「訟」也是中國古代著名的《周易》中的一卦,此卦為上乾(天)下坎(水),中國的基本地勢為西北高東南低,有「大江東去」之說,而日月星辰的天象卻是東升西去,「坎(水)」與「乾(天)」運行方向相反,故「訟」卦用下坎(水)上乾(天)來表示。

從字面上看,「訴」=「言」+「斥」,可以指提出或發出排斥對方的言論,即控訴、告發、控告對方;「訟」=「言」+「公」,可以指將彼此間各執一理而相持不下的爭辯、糾紛等提交公共權力機構,以求在公共權力機構就彼此間爭辯、糾紛等的是非曲直,並得到公平、公正的裁斷,而「言」則是訴訟各方對所爭辯事物(原型)所作的語言文字表達(模型)。

雖然早在元朝法律《大元通制》中就已有稱為訴訟的編名,但其所表達的內容卻與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仍有一定距離。據資料顯示,訴訟是日本古代從中國學去並賦予現代意義,而中國於清朝末年又從日本的法律用語中轉引回來的。從此,中國法律上明確用訴訟來表示「打官司」,即由一方告訴、告發或控告,由國家的權威機構(官府)解決控方與被告方的爭議或糾紛的活動。

【現代意義上的訴訟】

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作為一種解決社會系統中利益沖突的機制和一種專門法律活動,其主要特徵有以下四點:

(1)訴訟是一種有效的「公力救濟」方式

在社會系統中,不同社會主體(兩方或兩方以上)之間因利益沖突而引起的爭議和糾紛可能以多種方式解決:

①自行解決與和解。這是最常見的方式,就被損害權益的恢復和補償而言,這是不動用公共權力的「私力救濟」。

②調解與仲裁。這是在上述方式力所不能及時可能採用的方式。其特點在於參與解決社會系統主體間利益沖突的第三方或新的一方的出現。該第三方或新的一方出現的目的,在於勸導發生利益沖突的各方消除對抗,提出爭議權益的處置和補償辦法,或對其做出裁決。但調解的基礎是爭議各方的自由意志,仲裁通常也是以爭議各方事前約定為前提。

③訴訟。它意味著對國家意志及法律權威的接受與服從。顯然,以訴訟這種強制性、權威性的手段實施「公力救濟」,一方面是由於私力救濟的力所不及,另一方面也是由於維護統治秩序的需要。因為社會沖突的適當解決不僅關系個體權益,而且關系統治秩序和社會系統的整體利益,因此必須由社會控制系統或國家介入,以社會控制系統或國家強制力進行處置。公共權力的使用以及對訴訟結果的確認,往往使訴訟成為一種合法的、最有效的、從而也是最終的沖突解決手段。

(2)訴訟是一套法定的程序

在這個意義上說,訴訟法也就是程序法。訴訟的一個基本特點是其規范性,這種規范性表現在:

① 訴訟請求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不僅訴訟請求的根據必須在法律上是存在的,而且訴訟請求本身(如賠償損失、沒收財產、判處徒刑等)也是法律上所允許的。

② 訴訟還必須按照法律預先確立的具體程序進行。不僅是當事人,即便是法官也不能隨心所欲、恣意妄為。

③ 訴訟裁決的根據還必須是法律規范,任何與立法相抵觸的情理或道德規范不能作為解決沖突的根據。這種法律規范性,正是訴訟作為社會系統中利益沖突的重要解決方式所具有的完美形象和能夠被當事人及社會所接受和認可的基本根據之一。

(3)訴訟是一個運作過程

訴訟既是法治系統的一種結構形式,又是這一系統的運作過程。這個過程包括提起訴訟、法院的審理和裁決、執行等。而對這一過程的推進,又是通過調查與辯論,對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爭議、對抗、妥協與裁決等多種法定的動態流程來實現的。構成要素的復雜性、程序化處理方式以及時間上的延續性,使得訴訟具有一定的運作成本。而這種訴訟運作的成本和訴訟裁決的權威性,使一項特定的訴訟雖然是一個過程,但卻不能反復運作。

(4)訴訟基本上是一種三元結構系統

訴訟法上通常所說的「三方組合」實際上就是三元結構系統典型的「三元結構(Triad Structure)」模式為:原、被告在法律上處於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於其間作為權威的仲裁者解決原、被告之間的爭議和沖突。然而,在實際運行過程中,這種訴訟結構為適應社會沖突和訴訟爭議的實際狀況可能發生一些變形。如在中國的刑事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也是訴訟當事人,他與檢察機關各自站在不同的立場同時充當控訴者。而在民事案件中,各國大都將有獨立利益的其他人列為訴訟的第三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實際的爭議者就不限於原、被告兩方。當然,不管怎樣變化,三元結構仍然是訴訟系統中的基本結構模式,在訴訟關系和訴訟系統的運行方式中起主導作用。

9. 國際合同糾紛解決怎麼規定

法律分析:若因國際貿易合同引起糾紛,最重要的是確定管轄法院。因國際貿易合同具有較強的涉外性,故應當重點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就是說該糾紛有可能會適用外國的民商事法律。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該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外國法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該外國法律不予適用,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10. 國際商事仲裁法的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民事訴訟的區別

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民事訴訟都是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常用的有效方法,但二者有本質區別:(1)就機構的性質而言,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只具有民間團體的性質,而審理國際民商事糾紛的法院,則是國家司法機關。(2)就管轄權來源而言,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完全來自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法院審理國際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則來自國家的強制力。(3)就審理程序的公開性而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一般都是不公開進行的,而法院審理國際民商事爭議,除極少數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外,原則上是必須公開進行的。(4)就當事人的自治性而言,國際商事仲裁中當事人的自治性大大超過國際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治性。(5)就審級制度而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一般實行一裁終局制。而國際民事訴訟則一般實行二審終審制。
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學術界頗有爭議,有的認為它只具司法權性質(司法權說),有的認為它只具契約性質或自治性質(契約說或自治說),第三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則認為國際商事仲裁兼有上述兩種性質。
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成為當前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中國1986年12月決定加入該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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