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是什麼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是國際法的基本理論問題, 也是一個長期存在爭議的問題.學者們在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上提出了三種不同的主張,即國內法優先說,國際法優先說,國內法與國際法平行說,前兩種被歸結為" 一元論",第三種為"二元論".
1. 國內法優先說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屬於同一個法律體系,國際法從屬於國內法,國際法的意志是絕對的、無限的,國際法的效力來在國內法。
2. 國際法優先說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屬於同一個法律體系,但是在法律等級上,認為國內法從屬於國際法,屬於低級規范,在效力上依靠國際法,國際法有權要求將違反國際法的國內法廢除,而國際法的效力是依靠"最高規范"----"國際社會意志必須遵守".
3. 國際法國內法平行說.其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它們調整的對象、主體、淵源、效力依據等方面都不同,兩者各自獨立、互不隸屬,認為國內法的效力根據是一國的意志,而國際法的效力根據多國的「共同意志」,處於對等而對立的地位。
當代國際法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是法律的兩個體系,但由於國家是國內法的制定者,又是國際法制定的參與者,所以兩者彼此之間是有著密切的聯系的。於是在原則上,國家在國內立法時要考慮到國際法的規范要求,在參與制定國際條約時也要注意他國國內法的原則立場。總之,可見兩者關系:國內事務與國際事務彼此交叉,相互滲透,國際交往愈頻繁,國際社會與國內社會的聯系愈加密切,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愈加復雜。
B. 請教國際法
國際法的特徵和作用
倪學偉
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的過程中形成,並經各國協議公認,主要用以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的總稱。國際法是隨著國家的產生、國際關系的形成和發展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包括由國際習慣組成的習慣國際法和由各國協議承認的國際約章組成的協定國際法兩方面的內容。
一、 際法的特徵
國際法是法律的一個特殊體系,是國家在國際交往中應遵守的行為規范。有一種觀點認為,國際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則,是國際道德或國際禮讓,是一種道義的力量。其實,國際法作為法律,已經為世界各國所承認和普遍遵守,違反國際法只是少數的例外,且要承擔法律責任,接受法律制裁,國際法並不因為有違法行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質。當然,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國際法的調整對象、法律淵源等方面有不同於國內法的重要特徵。
(一)國際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國家。國際法的性質和國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屬性,決定了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系的法律。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系,國家在國際關系中始終處於最主要的地位和起著最重要的作用,國家擁有主權,決定了國家能獨立自主地對外交往,在國際法律關系中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國際法最基本的主體。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在相當程度上參與國際交往,它們也應遵守公認的國際准則,在國際法律關系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是,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雖已具備了國家的某些特徵,但因未最終形成為國家,不能像國家一樣擁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政府間國際組織是由國家通過簽訂條約建立的,其國際交往的能力是國家通過條約賦予的,只能在有限的范圍內進行交往。因此,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是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的調整。
在國際法中,盡管有關於人權國際保護、外交代表特權與豁免、對戰犯進行審判等的規定,但這並不表明國際法律關系的權利與義務由個人來承受,個人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同樣,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法人可能成為國際私法或涉外經濟法的主體,但不具備參與國際法律關系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不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才構成國內法的主體。
(二)國際法的法律淵源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與任何國內法一樣,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由習慣規則到成文法的發展過程。國際習慣是國際交往中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和國家間的默示協議,是各國重復類似行為而被認為有法律約束力的結果。國際法最初的形態即是所謂的習慣國際法,其法律淵源都由國際習慣組成,因而可以說國際習慣是國際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淵源。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根據國際法而訂立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書面協議,是現代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古往今來,國際條約汗牛充棟,浩若煙海,能成為國際法淵源的條約,通常是指大多數國家參加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造法性條約,即創設新的、公認的國際法規范或者修改、變更原有的規范的條約。契約性條約不能構成國際法的淵源。
國內法的淵源是一國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和經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國內法的淵源還包括法院的判例。國家締結或者參加了國際條約,就負有在其境內善意履行條約的義務,有的國家的憲法規定,國際條約構成國內法的淵源。但相對應的情況卻是,國內法的規定僅可能構成國際法的證據,而不能成為國際法的淵源。
(三)國際法的制定者是國際法主體國家。國際社會由主權國家組成,國家平等原則既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又是國家間進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證。國際法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在國際社會中,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制定國際法,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是國家之間的組織,而不是國家之上的組織,並且聯合國等國際組織並不是制定國際法的立法機關。除習慣國際法外,國際法是由其主體,主要是國家通過協商的方法制定,國際法規范從各國間達成的協議中產生。國際法不是由少數國家或國家集團強加給國際社會的;國際法由其主體通過協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國更能自覺地予以遵守,這是國際社會不存在一個執法機關,但國際法並不比其他法律體系更經常地遭到破壞的原因之一。
(四)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指國際法依靠什麼而對國傢具有拘束的效力。在國際法的發展歷史上,自然法學派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人類良知」、「人類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識的「共同性」。實在法學派則主張,每個國家的意志或國家的「共同意志」決定國際法的效力。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既不是自然的法則,也不是每個國家的意志或國家的「共同意志」,國際法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對國傢具有拘束力,而國際法又是國家協商制定的,因此,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就是各國之間的協議,或者說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當然,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並不是指國家自由意志之間的協議,國際法是適應國際交往的需要而產生的,國際經濟的發展決定了國際法的發展,因此,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是指適應一定歷史時期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
(五)國際法的強制力是以國家單獨、集體或通過國際組織採取措施為保障的。法律的基本特徵之一,是法律對其主體具有強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個主體違反了法律,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國內法的強制力是由國家有組織的強制機關軍隊、監獄、警察、法庭等保證實施的。在國際社會,不存在有組織的超越國家之上的強制機關,聯合國國際法院以及海牙常設仲裁法庭對國際爭端的管轄和裁判許可權,是以當事國的自願為前提,不具有強制性。某些國家自詡為「世界警察」,設立了「人權法庭」,這只是違反國際法的強權政治的表現,根本不能以此來保證國際法的實施。《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聯合國的任何會員國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採取必要措施以恢復和維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國家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這表明對違反和破壞國際法的國家,可以由被害國單獨或集體實施相應的懲罰措施,或由國際組織實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議、警告、召回駐外使節、中止或斷絕外交關系、經濟封鎖、武裝自衛等,使有關國家停止侵害行為,以達到保證國際法實施的目的。1979年中國對越自衛還擊戰,1991年多國部隊根據安理會第678號決議對伊拉克採取的軍事行動等,是國家單獨和通過國際組織集體採取措施保證國際法實施的例證。是國際法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充分體現。
二、國際法的作用
關於國際法的作用問題,有兩種完全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是從國際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發,認為國際法只是一種國際實在道德,可有可無,最多隻能作為國際上評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國際法是國家安全的保障,是國家免受侵害的依據,無限誇大國際法的作用。顯然,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這兩種主張都是不切合實際的。
國際實踐表明,各國都承認國際法是對國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沒有任何國家公開聲明國際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動不受國際法的拘束。國際法經常性地由各國自覺遵守,國家間的交往與聯系才得以正常進行,國際法律秩序總的來說是好的。但是,兩次世界大戰的不幸爆發,戰後地區武裝沖突時有發生,少數國家干涉別國內政、侵犯別國主權的行為末受到應有的制裁,這些情況也表明國際法並不能解決一切國際問題,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對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的基礎上,應該正確評價和充分發揮國際法的作用,同時又要看到國際社會和國際關系的復雜性,看到國際政治、經濟、軍事斗爭與發揮國際法作用的相關性和制約性,不迷信國際法。
(一)國際法是衡量和裁判國際行為是與非的法律標准。國際行為主要是指國家之間交往過程中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情況。一方面,國際法作為行為規范,為各國交往提供了行為標准,各國應該以國際法為依據規范和約束自身的行為,以國際法為標准評判自身行為的對與錯。另一方面,國際法作為審判規范,是裁判脫離和違反國際法行為的審判標准。國際法要求各國予以遵守,但違反甚至破壞國際法的行為並非就否定了國際法存在的價值,相反,國際法的作用之一, 就是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制裁,使有關的國家承擔法律責任,從而更好地保證國際法的實施。
(二)國際法對一切國家都具有拘束力。國際法是主權國家間通過協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國家不論大小強弱、發達程度如何,都必須遵守國際法,不允許有超越國際法之外的特權國家存在。
國際法的拘束力,表現為國家的自我約束和相互約束兩種形式。自我約束是基礎,相互約束是自我約束的重要補充,是國際法具有拘束力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國際法是國家參與制定的,遵守國際法意味著國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從維護國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發,國家願意自覺地用國際法對其行為進行自我約束。可以說,國家以國際法進行自我約束,是國際法對一切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基本表現形式。另一方面,單個的國家不可能制定國際法,國際法是世界各國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如果一個國家破壞了這種由各國協商制定的國際法,其它國家為維護自身或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就要單獨或集體採取行動制裁違法者,以相互約束的方式確保國際法的實施。
(三)國際法是國家間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從而確立某種具體權利與義務的法律形式。國家間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經濟關系、國際文化關系。要維持國家間彼此的正常關系、促進國際和平與發展,就要求國家遵循一定的規則。國際法是國際關系的法律表現形式,是確立國家間在國際交往過程中的行為規則的法律形式。在國際法中,特別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國際條約中,直接為國家設定了權利與義務,國家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國際法的一些基本原則, 如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幹涉國家內政原則等,既是國家的權利,同時又是國家的義務。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是國家的重要屬性,國際法將國家間的某種具體權利與義務用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 賦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國予以遵守,有利於防止戰爭與沖突,保障和平與發展,有利於建立正常的國際秩序,促進世界各國的友好關系。
C. 國際法的國際法特徵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
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國際法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來制定的,
國內法是由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來制定的。
3、國際法採取與國內法不同的強制方式
國際法主要是依靠有組織的國際強制機關加以維護,保證實施,而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主要依靠國家的本身的行動。
但國際法仍然是法律
1、國際法為國家規定了一整套處理其對外關系的行為規則,為國家規定了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2、國際法具有強制性,只不過與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強制方式仍然是強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國際條約都明確規定了國際法的效力。
4、國際實踐證明,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的法律,不僅為世界各國所公認,而且各國也是遵守的。
戰後國際關系新發展的特徵:
1、自然法學派:維多利亞、蘇亞利茲、普芬道夫、
社會連帶法學派:狄冀、龐德
規范法學派:凱爾遜
2、實在法學派:邊沁、賓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學派):格老秀斯、沃爾夫、瓦特爾
4、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應該是國家之間的協議:
A、國際法是國家之間 的法律,國家是國際法的制訂者,因此,只有國家之間達成的協議,都對各國具有拘束力
B、各國達成的協議是各國作為國際法的制訂者,通過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訂的法律文件,因此,成為各國必須和應該遵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
C、各國之間的協議是各國強制執行國際法的根據。 1、新獨立國家的興起
2、國際組織的增加
3、國際經濟關系的變化
4、現代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
現代國際關系的這些新變化
第一:確認了一系列指導現代國際關系的新的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第二:國際法調整的對象和范圍的擴大
第三:國際法內容的更新
第四:國際法系統化、法典化
第五:國際法產生了許多新的分支
國際法是由一系列調整國際關系的原則、規則、規章制度組成的,這些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就是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1、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則者;
2、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4、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湊合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國際條約:凡是符合國際法和有效的條約,對締約國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淵源。
契約性條約:專為締約國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條約。
造法性條約:專門為確立或修改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條約
國際習慣:隨著國際關系的產生,國家交往中必然會形成許多慣例,這些慣例如被接受為法律,就成為國際習慣法。
國際習慣的形成有兩個要素:一是慣例的產生,這是「物質因素」,慣例來自國家在相當長時期內「反復」和「前後一致」的實踐。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反復著前後一致的實踐,慣例便產生了。
另一個要素是這慣例能不能被接受為法律,這是一個心理因素:如國家認為這種規則是國際法所必需的,便相約接受它的拘束。這在國際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律確信或法律的必然確信。
一般法律原則:理解為各國法律體系所共有的原則。 編纂有兩個意義:一是把現有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訂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則和規則法典化;二是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原則和規則進行法律
上的整理,訂成新法律,並促進其發展。
編纂有兩種形式:一是把所有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納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這是全面的編纂,這個任務因過於繁重,迄今尚未實現;二是把各個部門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進行系統化的編纂,成為部門法的專門法典。
國際法委員會的任務:1、就國際法尚未規定的一些問題或各國實踐尚未充分發展成為法律的一些問題草擬公約草案,以促進國際法的進步發展。2、編纂現有國際法,使國際法更加精確的條紋化和系統化。
委員會編纂國際法的程序是:委員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選題或由大會提出選題,由委員會草擬公約草案,然後提交大會討論通過。公約草案一般由大會召開外交會議討論通過,開放給各國簽字和批准。
D. 國際法關於獨立的條約
新獨立國家的條約繼承的具體規則是:
關於多邊條約。對原宗主國參加的多邊條約有繼承的權利,而且行使這一權利無需得到作為被繼承國的原宗主國同意。繼承國可發出繼承通知,確定其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的地位。但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新獨立國家之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條約實施條件的,上述規則則不適用;或者,依條約規定或因談判國數目有限和因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任何其他國家參加該條約必須認為應經全體當事國同意時,新獨立國只有在獲得此種同意後才可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當事國的地位。關於雙邊條約。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有效的雙方條約,原則上應對新獨立國家無效。只有在以下情況,其應被視為在新獨立國家與別的當事國間有效;a.兩國已作此明示同意;或b.因兩國間的行為,可認為兩國間已如此同意,但從兩國協議可知或另經確定有不同意向時,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被認為在新獨立國家與別的當事國間有效的條約,不僅僅因為這一事實,就視為在被繼承國與新獨立國家間的關繫上也有效;也不僅僅因為該條約後來在被繼承國與別的當事國之間終止的事實,即在新獨立國家和別的當事國間停止施行。
國家財產繼承是指被繼承國的國家財產轉歸繼承國所有所謂國家財產,是指國家繼承發生時依被繼承國國內法為該國所擁有的財產和利益。
國家對國家財產的繼承有「一個標准兩個原則」。一個標準是被轉屬的國家財產與領土之間有關聯:兩個原則是:(1)隨領土轉移原則,即一國的國家財產隨著領土的轉移而由被繼承國轉移給繼承國;(2)實際生存原則,即國家財產的轉移應考慮到該領土居民的實際情況,維持其起碼的生存條件。
國家財產有不動產與動產之分。不動產實行隨所涉領土轉移原則,即凡位於繼承所涉領土內的被繼承國的不動產,應轉屬繼承國。
E.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會員國主權平等。
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不使用武力。
集體協作。
確保非會員國遵行憲章原則。
不幹涉別國內政原則。
法律依據:
《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道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的基礎的法律原則。
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
《聯合國憲章》對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聯合國憲章》本質上屬於多邊性質的國際條約,其所載原則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礎。
F. 國際法100年獨立是什麼時候立法的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又稱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後者處理的是不同國家的國內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指若干國家參與制定或者國際公認的、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
G. 國際法中一個地方或島嶼多長時間不回歸就可以獨立,國際法中這樣類似的明文規定嗎
沒有類似的明文規定。
一個國家或新政府的成立需要國際承認,承認後才能算一個真正的國家或新政府,可以享受到一個國家在國際上的權益。
國際法上的承認是以一定形式,對新國家或新政府等的出現加以確認,以表明自己願意與它們在一定范圍內建立相互關系的一種政治行為兼法律行為。
國際法上的承認,按承認對象的不同,主要有對國家的承認和對政府的承認兩種。此外,還有對民族、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的承認。
(7)國際法規定多久不統就能獨立擴展閱讀
國際法上的承認可分為明示承認和默示承認兩種。明示承認是一種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認。從國際承認的實踐來看,明示承認的方式有:承認國以照會(或函電)正式通知被承認者,表示予以承認。
數個國家(包括新國家在內)簽訂條約,表示對新國家承認。數個國家(不包括新國家在內)簽訂條約,其中載有宣布承認新國家的條款。
承認一經作出,就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一般來說,承認會產生以下後果:兩國關系正常化,雙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關系和領事關系。
雙方可以締結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條約或協定;承認被承認國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轄權和行政管轄權;承認被承認國的國家及其財產的司法豁免權。
H. 求國際法全文
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
以主權國家為基礎的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可概括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關於國家、居民、領土的國際法制度;國際人權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外交關系和領事法;條約法;國際環境法;國際經濟法;國際刑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爭端的解決;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一、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主要包括:主權和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國際合作原則、人民自決原則、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不使用武力和威脅原則、不幹涉內政原則,誠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等。中緬、中英共同倡導的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概括和反映了上述原則,在許多雙邊的和一般的國際文件中都有規定,因此,也被認為是國際法基本原則。
二、國家、居民和領土的國際法制度
1�國家。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享有充分的主權,法律地位平等,有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國際權利和義務的能力和獨立進行國際求償的能力。國家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應承擔國際責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終止不法行為、賠償等。國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國家責任的形式可表現為限制國家主權等。犯有國際罪行的個人,應承擔刑事責任。
2�居民。居民包括本國人和外國人。一個人依國籍而同其國籍國建立法律聯系受該國的法律管轄,享有和承擔該國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國人同時服從居住國的屬地管轄權和國籍國的屬人管轄權。各國給予外國人的待遇主要有三種: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差別待遇。
3�領土。領土由領陸�包括領水的底土、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和領空組成。領空是指領陸和領水的上空,直至外層空層的下沿。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屬於沿海國的管轄區域,但不是一國的領土。領土處於一國的主權之下,是國家行使最高權力的空間范圍,其他國家不得侵犯一國的領土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屬地管轄權;在行使其屬地管轄權時,應尊重他國的屬人管轄權。
三、國際人權法
國際人權法主要淵源是國際人權條約,主要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在國際人權法的形成中起了奠基作用。根據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定,所有人,不分性別、種族、膚色、宗教、語言、國籍、社會出身,等等,都有權平等地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政治權利,締約國有義務採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證其領土范圍內的所有人享有這些權利;在他們的人權受到侵犯的情況下,有權得到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濟。國際人權法禁止種族滅絕、種族隔離、販賣奴隸、施行酷刑等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它們被認為是刑事犯罪,締約國有義務予以懲罰。人權在一般情況下被認為是本質上屬於一國的國內管轄事項,其他國家不得加以干預。
四、海洋法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習慣海洋法規則進行了全面編纂,並有很大發展。現行的海域制度主要有:領海,是沿海國主權之下的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12海里。沿海國對領海內的一切人和事均有管轄權。外國所有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但我國法律規定,外國軍用船舶通過中國領海,須事先得到批准。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200海里。是沿海國的管轄海域,沿海國對其中的一切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對其中的人工島嶼等設施的建造和使用、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有管轄權。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大陸架,海洋法上的大陸架是指領海以外,依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寬度自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350海里。窄大陸架國家大陸架寬度不到200海里的,擴展到200海里。公海,是國家管轄海域以外的海域。對所有國家開放,實行公海自由原則,所有國家在這里都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建造人工島嶼等設施、捕魚和科學研究的自由,但捕魚自由已受到嚴格限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和船上事項受船旗國管轄。國際海底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進行管理,國家和自然人、法人可通過與管理局簽訂合同的方式參與「區域」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活動。
五、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
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是分別調整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社會關系的法律。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之間的界限至今在法律上尚未明確。
空氣空間分為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和國家領土以外陸地和水域上的空氣空間。前者稱為領空,屬於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後者稱為公空,不屬任何國家所有和管轄。同劫機行為作斗爭是航空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劫機被認為是犯罪行為,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承租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國、航空器降落地國、犯罪發生地國、犯罪份子所在地國均有管轄權。對劫機犯罪實行或起訴或引渡原則。外層空間是指領空和公空以外的空間,包括所有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家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應為所有國家的福利和利益而利用。
六、外交和領事關系法
外交和領事關系法,是關於國與國之間外交和領事關系的建立,外交代表和領事及其機構的設立和派遺,外交代表和領事的等級,他們及其機構的特權和豁免,以及對接受國的義務的國際法。
使、領館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有:懸掛派遣國的國旗和國徽,館舍和檔案、文件不可侵犯,自由通訊,免納一切捐稅等。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有:人身、寓所和文書、信件不可侵犯,管轄豁免,免納捐稅等。使、領館和外交代表,領事官員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和規章,不幹涉接受國的內政。
七、條約法
條約對締約國有拘束力。條約必須遵守。締約國有義務善意履行條約規定。
締結條約,一般要經過談判、簽署、批准和交換�存批准書等程序,才能生效。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一條約時,有權在不違背條約的宗旨和原則的條件下,對條約的某一或某些條款提出保留。
八、國際環境法
國際環境法的領域十分廣泛,包括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環境的保護,海洋環境的保護,水環境和水資源的保護,生物資源的保護,自然文化遺產的保護,南極環境和資源的保護,危除廢物污染的防治等。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但是,聯合國大會以及聯合國主持下的國際會議通過的許多宣言、決議、憲章,如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憲章》等,在國際環境法的形成上也起了很大作用。
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1尊重國家主權原則;�2各國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3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原則;�4國際合作原則;�5資源共享共管原則;�6兼顧各國利益和優先考慮發展中國家特殊情況和需要原則;�7禁止轉移污染原則等。
九、國際經濟法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和內容,國內學者有兩種大相徑庭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和超越一國范圍的經濟關系的法律;它的主體,與一般所稱的國際法的主體不同,除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以外,還包括個人�自然人和法人。另一種意見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而不調整國家與個人和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其主體是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但一般都認為包括國際投資法、國際貿易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等方面。
十、國際刑法
國際刑法是關於防止和懲治國際犯罪的法律,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正在形成之中。目前,被國際法認定為國際犯罪,因而應當受到懲罰的罪行有:侵略罪、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種族滅絕罪、販賣人口罪、劫持人質罪、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罪、販賣毒品或精神葯品罪、偽造貨幣罪、盜竊國家珍貴文物罪等。凡犯有這些罪行的個人都應承擔個人責任。即使為侵略罪這樣的國家行為,參與策劃、准備、實行侵略的個人也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十一、國際組織法
國際法上的國際組織是指兩個以上國家為了某種目的以一定協議形式創設的各種機構,即政府間組織。國際組織的參與者分完全會員、准會員、部分會員、聯系會員和觀察員,他們各自享有與其資格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
十二、國際爭議法
當代國際法禁止使用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要求各個國家使用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的各種爭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當代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解決國際爭端的和平方法包括:談判、協商、斡旋、調停、仲裁等。當一國遭到外來武力攻擊時,受到攻擊的國家有單獨的和集體的自衛權。在這種情況下,當需要使用武力時,應立即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報告。
十三、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當代國際法禁止一國對另一國發動戰爭。但是,國際法承認在三種情況下使用武力合法:�1當一國受到武力攻擊時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權;�2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採取行動;�3殖民地人民為反對殖民統治而進行民族解放運動。武裝沖突法主要體現為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體系和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及1977年兩個附加議定書
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內容
(一)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無論是《聯合國憲章》,還是其他有關國際法原則宣言的文件,都將此原則列為各項原則之首。由此可見,這一原則是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核心。
國家主權,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是國在國際法上所固有的獨立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具體表現為:⑴對內的最高權,即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物以及領土外的本國人享有屬地優越權和屬人優越權。⑵對外的獨立權,即國家在國際關繫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有權獨立自主地處理本國的對內對外事務,而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或國際法主體的侵犯和干涉。
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之所以是一項最重要的國際法基本原則,是由國際社會及國際法的基本特點決定的。國際社會是主權國家林立的社會,在這一社會的法律秩序中,國家既然是彼此獨立的主權者,相互之間就應該是平等者間的關系。因此,在國際法中,每個國家,無論大小、強弱和政治經濟制度如何,都應互相尊重主權,平等交往。國際法的其他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都必須以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為出發點。
根據舊金山會議的一個專門委員會起草的報告,主權平等應有四個要素:各國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國家享有充分主權所固有的權利;國家的人格、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受到尊重,各國在國際秩序中應善意履行其國際義務與責任。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將主權平等的要素分為六項,其中除了重申上述四個要素外,還特別強調各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的人格和均有權利自由選擇並發展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
(二)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原則
此原則是從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中引申出來的,是在世界人民反對侵略戰爭中 ,特別是在二戰以後發展起來的。
《聯合國憲章》是第一個明文規定不得使用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的國際公約。憲章第2條第4款規定:所有會員國在它們的國際關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來侵害任何其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聯合國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從這一規定及其相關史料來看,「禁止武力」已成為一項具有強行法性質的規范,其含義不僅在原則上重申禁止侵略戰爭,而且進一步確認一切武裝干涉、進攻或佔領以及其他以武力相威脅的行為,都是違反國際法的。不過,憲章同時又規定,依憲章有關規定採取的集體強制措施、單獨或集體自衛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為爭取民族獨立的武裝斗爭,不受這一原則的限制。
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在《聯合國憲章》的基礎上鄭重宣布,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是各國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的國際法原則,並列為七項原則中的首位。宣言明確指出,侵略戰爭構成危害和平之罪行,使用武力威脅或武力構成違反國際法及聯合國憲章的行為,永遠不應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
(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
此原則是從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原則中引申出來的,是二戰後正式確立的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它是指國家之間在發生糾紛或爭端時
,應通過和平方法予以解決,任何使用或企圖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方法來解決爭端,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一戰前,傳統國際法承認國家有進行真正的權利。因為當時戰爭還可以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合法方式。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上開始提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補充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1919年的《國際聯盟盟約》含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條款,之後1928年的《巴黎非戰公約》和《聯合國憲章》都進一步對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廢除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做了確認,其中《巴黎非戰公約》第一次把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規定為一項普遍性國際義務。
國際實踐反復證明:國際爭端,不論是經濟的、政治的,還是法律上的或事實上的,如果長期得不到解決,就有可能發展為武裝沖突,甚至引發國際戰爭。歷史表明:國際爭端只有通過和平解決,才能真正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以戰爭、武力或武力威脅的強制方法,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爭端,反而會激化有關國家之間的敵對情緒,而且有可能使爭端擴大和升級,成為沖突和戰爭的導火線。因此,《聯合國憲章》第33條還專門規定了一些和平方法,如談判、調查、調停、和解、斡旋、仲裁、司法解決
、利用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等。
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也強調:「每一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與其他國家之國際爭端,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作為爭端當事國,「有義務繼續以其所商定之它種和平方法尋求爭端之解決。」這就意味著,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本身是強制性的,至於具體採用哪種和平方法,有關國家則可以任意選擇,但必須用盡和平方法。
(四)不幹涉內政原則
此原則是從國家主權原則的性質直接引申出來的,是國際法上產生和適用較早的一個原則,其含義是指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干涉他國主權管轄范圍內的一切內政與外交事務
,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別國的意志、社會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
所謂「內政」,是一個具有廣泛內容的概念,一般是指國家不受國際法約束而能獨立自主處理的那些事務,它不僅指一國的國內事務,還包括一國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的事務,即對外事務。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一國內政的標準是看該行為是否在本質上屬於國內管轄之事件以及該管轄和在管轄中的行為是否符合公認的國際法。一國在本國境內的行為,可能並不違反其國內法,但是只要違背公認的國際法,就不能逃避國際責任和制裁;相反,一國在境外的行為,也可能是一國的內政,純屬於國內管轄事項。
雖然一系列國際文件未能詳盡列舉國家內政的范圍,但是國際社會對不幹涉內政原則都曾多次予以重申。繼《聯合國憲章》之後,196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各國內政不容干涉及其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都重申了不幹涉內政原則,並且將其擴大適用於國家集團。《國際法原則宣言》認為不僅武裝的威脅企圖是一種干涉,而且「干預」也是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不僅要進行譴責,而且要確認是違反國際法的,應負國際責任,這是對國際法的重要補充和發展。
在國際實踐中,一國干涉他國內政的事件仍是時有發生,特別是某些強國,常常打著「人道主義」的旗號,對他國內政進行直接或間接的干涉
。可見如何確保不幹涉內政原則的施行,仍是國際社會必須長期為之努力的一項艱巨任務。
(五)國際合作原則
國家間的合作由來已久,從近代開始,國家間在國際貿易和國際經濟關系方面的交流與合作越來越多,范圍也越來越廣,並且逐步向長期性合作發展。但在20世紀以前,國際合作僅是雙邊或地區性的,不是一般國際義務,更不是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
一戰後,《國際聯盟盟約》曾規定會員國必須「增進國際合作並保證其和平與安全」。但那時的合作主要是大國間為安排彼此間的利益或為應付突發事件而進行的有限的政治合作。
二戰後,國際合作迅速上升為一項具有普遍意義的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國際合作原則是指各國不問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有何差異,均有義務在國際關繫上各方面彼此合作。《聯合國憲章》明確地將「促成國際合作」列為其宗旨之一。為實現這一宗旨,憲章還作出了一系列的具體規定
。憲章的生效和聯合國的誕生,標志著一國以聯合國為中心的各國平等的全球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國際合作體制已初步形成。
其他的國際法律文件里也記載有國際合作的精神或條款,其中以《國際法原則宣言》最為重要。該宣言庄嚴宣布:各國依照聯合國憲章彼此合作是一種必須「嚴格遵守」的義務,此等合作構成「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各國應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聯合國合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科學與技術等方面的進步。
在國際合作原則的指導下,現代國際合作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為:第一,合作的形式多種多樣,除了傳統的雙邊和多邊合作外,區域性合作、集團化合作和全球性合作平行發展;第二,合作的層次越來越多,除國家間的合作外,國際法還特別強調國家與有關國際組織進行合作的義務;第三,合作的領域不斷拓寬,從過去的政治合作發展到現在的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合作,凡是現代人類生活的各個方面,幾乎都有程度不同的合作。
總之,盡管各國所處的地利位置不同,政治制度各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但都需要依法進行國際合作。只有國際社會成員真誠合作,建立和完善國際合作的法律制度,人類才能在同一個地球上和平相處,共同發展
。
(六)民族自決原則
此原則是指在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下的被壓迫民族有自由決定自己的命運,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
民族自決最初是作為政治概念出現在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中的
,而作為一個法律原則則是由列寧在1916年《論社會主義革命和民族自決權》中正式提出的。一戰和十月革命後,這一原則在國際上得到了廣泛傳播並獲得一定的承認。二戰後,隨著民族解放運動的高漲、殖民主義體系的瓦解,民族自決原則得到了確認。《聯合國憲章》是第一個正式規定民族自決原則的國際條約。
戰後,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一系列宣言和決議,使民族自決原則得到了進一步明確和發展,其中最主要的有:1952年《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
》的決議、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1974年《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
二戰後50多年來,非殖民化已取得了偉大勝利,但是只要帝國主義、霸權主義和新殖民主義仍然存在,民族自決原則作為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基本原則就仍具有重大意義。隨著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運動的進一步發展,民族自決原則又被賦予了新的內容。「自決」不再僅僅體現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體現在經濟上。目前,廣大發展中國家雖然在政治上獲得了獨立,但是經濟與發展方面的落後尚沒有消除,政治上的真正獨立還有待於經濟上的發展。1974年《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將「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決」作為指導各國間經濟關系的基本原則之一,要求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使該原則又有了新的更加具體的內容。
需要指出的是,不可將民族自決原則理解為與國家主權原則相沖突。對由多民族自願組成的國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並實行有效的統治了,就應當嚴格禁止任何國家假借民族自決名義製造、煽動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壞該國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任何行動。否則,就是對國家主權的踐踏,違反了不幹涉別國內政這一國際法基本原則,從而也從根本上違背了民族自決原則的真實含義。
(七)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
此原則是指一個國家應善意履行《聯合國憲章》提出的各項義務,善意履行由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所產生的各種義務,善意履行其作為締約國參加的有效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所承擔的各種義務。而當其參加的國際協議與《聯合國憲章》廣大的會員國義務發生抵觸時,應優先履行憲章規定的義務。
善意履行國際義務的原則,是由「條約必守」這一古老的國際習慣演變、發展而來的,現在已被眾多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文件所確認。《聯合國憲章》、1948年《美洲國家組織憲章》、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1982年《海洋法公約》等都強調了這一國際法基本原則。另外,一些國際判例也認可和運用了這一原則。
善意履行國際義務之所以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是由國際法自身特點所決定的。國際法是通過互相平等的國家間的協議而形成的,國際法所規制的對象主要就是國家,依國際法建立的國際合作制度主要是在國家自願承擔義務的基礎上進行運作的,國際社會缺乏國內社會那樣具有強制管轄的司法機關來保證國際法的遵守與執行。因此,國際法的有效性和國際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各國忠實遵守國際法的規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擔的國際義務。
但是,善意履行國際義務不應理解為與國家主權原則相沖突。一般情況下,國際義務只有在依國家主權原則自願承擔的情況下才具有國際法上的約束力;違背國家主權原則的一切義務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說
,善意履行國際義務的前提,必須是那些符合公認的國際法的義務,而不是奴役性的、侵略性的、由非法條約產生的義務。事實上,只要各國真誠地履行國際義務,國家主權才能真正得到尊重。
總之,以上七項國際法基本原則是相互聯系的,在解釋和實施上應相互關聯,每一原則都應參酌其他原則解釋,而不能將七項原則完全割裂開來地解釋和運用。
I.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
國際法與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這兩個體系之間相互聯系,彼此之間起著互相滲透、互相補充和互相促進的作用。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不能忽視其應盡的國際義務,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又不能無視本國的主權。國際法不得干預國內法,國內法不得改變國際法,兩者的關系應是協調一致的。
(一)從國際法方面看與國內法的關系:
1 、國際法上有原則規定,要求國內法作出具體規定;
2 、國家不能用國內法的規定來改變國際法的現有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
3 、國際法也不能幹預國家按照主權原則所制定的國內法。
(二)從國內法方面看與國際法的關系:
1 、國際法被認為是國內法一部分,因而在國內具有法律效力;
2 、為實施國內法,有時必要在國內法上對國際法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加以規定;
3 、國際法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有的國家採取國際法是本國法一部分,或在憲法上作規定,或高於國內法;一般而言,條約較為復雜,有些條約在國內具有執行效力;有些條約則需通過國內法才有效力,有些國家規定,條約和國內法具有同等效力;也有國家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條約的效力高於國內法。
J. 有爭議的領土多久可以獨立
50年。國際法規定:領土實際控制50年,便成無可爭議領土。前提是在這50年間,沒有聲索方提出異議。
一個地區要從一個國家裡獨立,能不能獨立成功,國際社會會不會承認,這個其實和國際慣例、條約啥的沒什麼關系,連美國這么「偉光正」的國際正義代表對於各種國際條約、組織都是說廢就廢,說走就走,在「誰的拳頭大說的話有理」的國際叢林法則秩序下,國際法都是走走過場的,真正的博弈在台下。
最近十多年,先後獨立出來的國家也有東帝汶、黑山、南蘇丹三國,當然還有科索沃、南奧塞梯、阿布哈茲等等,當然,後面的這些國家不被國際社會普遍承認。
50年。國際法規定:領土實際控制50年,便成無可爭議領土。前提是在這50年間,沒有聲索方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