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及具體內容
勞動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包涵在整個勞動法體系之中,集體體現勞動法的本質和基本精神,貫穿於勞動法的立法、執法、司法的全過程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准則。它是勞動法的核心和靈魂。(一)勞動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 勞動是公民的權利,即我國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從事勞動的同等權利。這對公民、用工單位和國家都有特定的法律意義。對公民來說,意味著享有包括就業權和擇業權在內的勞動權。對用人單位來說,意味著必須盡可能提供更多的就業崗位,平等地錄用符合錄用條件的職工,履行提供社會保險、就業服務、職業培訓等方面的應盡職責,並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公民勞動權的實現。對國家來說,意味著應當為公民實現勞動權提供保障。 勞動也是公民的義務,這是憲法的規定,也是從勞動尚未普遍成為人們生活第一需要的現實和社會制度的要求出發提出的。對公民來說,勞動的義務意味著必須以勞動作為謀生手段,在積極爭取國家和社會提供的就業機會的同時,努力通過自謀職業、自願組織就業等方式為自己創造就業機會,並在勞動崗位上履行各項義務。對用人單位來說,意味著有權組織職工參加勞動,並要求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和完成勞動任務。對政府來說,意味著應當採取各種措施,促使公民以勞動作為其獲取生活主要來源的基本手段;禁止或制裁非法的不勞而獲行為。 (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 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歷來是各國勞動法所奉行的主旨。勞動者權利的內容相當廣泛,包括勞動權、獲取勞動報酬權、勞動保護權、休息休假權、職業培訓權、物質幫助權、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權等。勞動法應當以具體落實憲法中關於勞動者權益的規定為己任,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是偏重保護、平等保護、全面保護和最基本的保護。 所謂偏重保護,即勞動法在對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都給予保護的同時,偏重於保護在勞動關系中事實上處於相對弱者地位的勞動者。這就要求,在勞動法應當以保護勞動者權利為立法本位,更多地體現勞動者權利和用人單位的義務,把保護勞動者作為首要任務。 所謂平等保護,即全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都平等地受到勞動法的保護。其涵義和要求包括兩個層次:(1)各種勞動者的平等保護。對於不同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職務以及在不同所有制性質的單位工作或用工形式等不同的各種勞動者來說,在勞動法上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勞動者在勞動方面的歧視。(2)對特殊勞動者群體進行特殊保護。例如,婦女勞動者、未成年勞動者、殘疾勞動者、少數民族勞動者、退役軍人勞動者等。特殊勞動者群體除了受到勞動法給予的各種一般保護外,其特殊利益還受到勞動法的特殊保護。這種特殊保護是對一般性平等保護的必要補充,旨在使特殊勞動者群體的特殊利益與一般勞動者的共有利益一樣受到平等保護,因而並不違背平等保護的精神。當然,關於特殊勞動者群體及其特殊利益的界定,關於特殊保護的措施和限度的確定,必須以法律為依據。 所謂全面保護,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論是財產權益還是人身權益,無論是法定權益還是約定權益,無論其內容涉及經濟、政治、文化等哪個方面,無論它存在於勞動關系締結以前、締結以後或終止以後,都要置於勞動法的保護范圍之內。 所謂最基本保護,即是對勞動節的最低限度保護,也就是對勞動者基本利益的保護。在勞動者的利益結構中,維持勞動力再生產所必須的人身安全及健康、基本生活需要等利益屬於基本利益,對勞動者的意義最重要,保護勞動者首先就是要保護勞動者的基本利益。 (三)勞動法主體利益平衡原則 勞動法主體主要包括國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勞動法主體利益平衡就是要求盡量實現這三方利益的平衡。勞動法的立法宗旨從根本上說就是為了實現勞動法主體三方權益的平衡,勞動法的具體條文應在充分考慮、衡量了三方主體利益之後確定
B. 國際勞動立法的主要內容
國際勞動立法的主要內容:
1、國際勞動立法:由若干國家或國際組織共同制定的,為各國勞動立法提供標準的規范的總和。
2、國際勞動立法的特點:
(1)國際勞工公約以保護雇員為主要目的,兼顧了國家和僱主的利益與可能,但其總的指導思想史保護各國勞動者;
(2)國際勞工公約內容非常廣泛,覆蓋勞動關系的各個方面;
(3)國際勞工公約既有原則的堅定性,又有措施的靈活性,便於各國根據國情參考實施;
(4)國際勞工公約對公約批准國發生效力,對會員國勞動立法有規范指導作用;
(5)某些國際勞工公約偏離了會員國的政治結構、政治體制的特點;
(6)國際勞工公約的作用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越來越突出。
3、國際勞動立法的主要內容:基本人權、就業、社會政策、勞動行政、勞動關系、工作條件、社會保障、特殊群體就業以及各類勞動安全技術衛生標准等廣泛領域,形成了全面而系統的國際勞動法律體系。
4、國際勞工公約的分類:(1)基本人權;(2)就業與失業;(3)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4)工資;(5)勞動安全衛生標准;(6)女工保護;(7)童工和未成年工保護;(8)社會保障;(9)勞動關系;(10)勞動行政與檢查;(11)其他.
C. 關於勞動法的問題 急!!!!!!!!!!
是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勞動就業方針政策及錄用職工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程序的規定;集體合同的簽訂與執行辦法;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和安全技術規程;女職工與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辦法;職業培訓制度;社會保險與福利制度;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序;對執行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以及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等。此外,還包括工會參加協調勞動關系的職權的規定。以上內容,在有些國家是以各種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的,在有些國家是以勞動法典的形式頒布的。勞動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勞動法》是國家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而制定頒布的法律。從狹義上講,我國《勞動法》是指1994年7月5日八屆人大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從廣義上講,《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以及調整與勞動關系密切相隧的其他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產生於19世紀,與產業革命的出現及工人運動的聲勢日益壯大密切相關。
18世紀末~19世紀初,隨著西方各國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步興起,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法規」,頒布縮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及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保護以及實現社會保險等。資產階級政府迫於上述情況,制定了限制工作時間的法規,從而促使了勞動法的產生。英國在1802年通過《學徒健康和道德法》,這就是現代勞動立法的開端。到1864年,英國頒布了適用於一切大工業的工廠法。1901年英國制定的《工廠和作坊法》,對勞動時間、工資給付日期、地點以及建立以生產額多少為比例的工資制等,都做了詳細規定。德國於1839年頒布了《普魯士工廠礦山條例》。法國於1806年制定了工廠法,1841年頒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護法》,1912年制定了《勞工法》。進入20世紀以後,西方主要的國家大都相繼頒布了勞動法規。從1802年以後的百餘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勞動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斗爭的高漲,西方國家陸續制定了不少勞動法。德國1918年頒布《工作時間法》,明確規定對產業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制,還頒布了《失業救濟法》、《工人保護法》、《集體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對資本家的權益作了適當的限制。
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傾向:一種是以德、意、日為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把已經頒布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令一一廢除,而且把勞動立法作為實現法西斯專政、進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它們為了擺脫經濟危機,對工人採取了一定的讓步政策。英國於1932~1938年間,先後頒布了縮短女工和青工勞動時間,實行保留工資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的幾項法律。美國在1935年頒布的《國家勞工關系法》(《華格納法》),規定工人有組織工會和工會有代表工人同僱主訂立集體合同的權利。1938年又頒布了《公平勞動標准法》,規定工人最低工資標准和最高工作時間限額,以及超過時間限額的工資支付辦法。
俄國十月革命後,在1918年頒布了第一部《勞動法典》,1922年又重新頒布了更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體現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轉變和國家對勞動和勞動者的態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徹底脫離了民法的范疇。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勞動立法 戰後,資本主義總危機進一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一批現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把工會變成一種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規定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合同,必須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與調解局進行調解;規定政府有權命令大罷工延期80天舉行,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的職務等。又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保衛共和國勞動自由法》,同樣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各主要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法律,如法國頒布了關於改善勞動條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勞動方面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於1976年重新修訂了《勞動標准法》,還制定了關於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訓練、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後,蘇聯的勞動立法也有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布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其後,各加盟共和國又根據這一立法綱要頒布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50年代先後頒布了勞動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國家如保加利亞,對他們的勞動法典進行了修訂和補充外,大部分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頒布了勞動法典。經過近2個世紀的歷程,勞動法越來越受到重視,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已經佔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國的勞動立法 中國的勞動立法,出現於20世紀初期。中華民國時期 ,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暫行工廠規則》,內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對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資福利、補習教育等規定。國民黨政府則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勞動關系作為僱傭關系載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頒布的《工會法》,實際上是限制與剝奪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為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在1922年發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並提出《勞動法大綱》19條等等。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法大綱》並未得到當時政府的確認。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才產生了真正代表職工利益的勞動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抗日戰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公布過許多勞動法令,如晉冀魯豫邊區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過《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提出了全面的、相當詳盡的建議,對調整勞動關系提出了基本原則。各個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後頒布過不少勞動法規。這一切,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年,勞動部公布《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1951年2月,政務院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1月經修正後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務院發布《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1954年7月,政務院公布《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1956年6月,國務院公布《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1956年國務院公布《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在全面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有了進展。1958年,國務院公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等4項重要規定。1966~1976年,勞動立法基本上處於停滯狀態。1978年5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上批准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同年5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實行獎勵和計件工資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3項法律文件。1982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1986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1987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年勞動部發出了《關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92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3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4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這些勞動法規在調整勞動關系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1956年,中國曾起草《勞動法》,由於歷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勞動法》,1983年7月曾由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草案》,但因很多問題難以妥善解決,未提交全國人大審議。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頒布標志中國勞動法制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勞動法》共13章107條,包括總則;就業促進;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爭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勞動法》是中國的基本法,為勞動法制建設奠定了基礎。《勞動法》的立法指導思想是:①充分體現憲法原則,突出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②有利於促進生產力的發展。③規定統一的基本標准和規范。④堅持從我國國情出發,盡量與國際慣例接軌。這一指導思想保證了《勞動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准,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主義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准。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限期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限期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定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定;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又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定。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定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定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工 資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題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傷亡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90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度職業技能標准,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D. 勞動法自考復習大綱
第一章 勞動法的產生和發展
1、勞動法的產生:(1)資本主義原始積累時期的"勞工法規
"勞工法規"主要內容就是強迫勞工接受僱主苛刻的勞動條件,如允許延長工時、禁止提高工人工資等。就其實質而言,並不是現代意義上的勞動法。(2)十九世紀初期的"工廠立法"《學徒健康與道德法》,1802年英國議會通過, 一般認為這是資產階級"工廠立法"的開端。
2、勞動法產生的原因;(1)勞動法的產生,是大工業時期"人類理性"的體現。(2)勞動法的產生,是資本主義大工業生產的客觀要求。(3)勞動法的產生,是在資本主義制度的發展過程中,國家為協調勞雇雙方利益關系,穩定社會經濟秩序,而頒布某些改善勞工條件的法律。
3、當代各國勞動法的發展:(1)世界各國普遍頒布適合本國特點的勞動法律、法規(2)勞動法適用范圍不斷擴大(3)勞動法已成為完整而系統的法律體系(4)當代各國勞動法加強了責任條款及處理勞動糾紛的機構(5)各國勞動法一般均規定了各項最低勞動標准(6)國際勞動立法的發展對各國勞動法的影響
4、中國勞動立法概述:(1)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發動和領導的勞動立法運動
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1922年發出《關於開展勞動立法運動的通告》,擬定了《勞動立法原則》、《勞動立法大綱》、《勞動法案大綱》。包括勞動者有集會結社權、同盟罷工權等內容,是中國最早的勞動法律文件。(2)北洋政府時期的《暫行工廠規則》 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公布《暫行工廠規則》,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勞動立法。(3)革命根據地的勞動立法 1931年通過《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實施勞動法的決議案》;1941年公布《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1948年全國勞動大會決議中提出"關於解放區職工運動的任務"。(4)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的勞動立法1949年到1966年,是我國勞動法的建立和形成時期。1966年到1976年,是我國勞動立法的停滯時期。1976年以後至今,是我國勞動立法的恢復和大發展時期。(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通過,1995年1月1日實施。是我國第一部全面系統保障勞動者權益,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這一法律的頒布是中國勞動法制建設的重大進展,為建立公正、平等、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勞動力市場提供了法律保障。
5、初期勞動法的特點;(1)初期的勞動立法,多數是從改善女工和童工的立法開始。(2)初期的勞動立法,適用范圍很小。(3)初期的勞動立法,雖然法律規定了對某些勞動條件的改善,但一般缺少監督條款、責任條款。
6、現階段我國勞動法制建設的新發展;(1)基本形成了完整而系統的勞動法律體系。(2)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3)初步建立了最低勞動標准。(4)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在社會保障改革過程中,建立了法定的多層次的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社會保險制度。(5)逐步普遍實行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制度。(6)不斷完善解決勞動爭議的程序法。
7、國際勞動立法;(1)狹義的國際勞動立法,一般主要指國際勞工組織的章程、國際勞工公約、國際勞工建議書。廣義上可以包括聯合國或區域性的公約和協定,還包括國於國之間的雙邊協定。(2)國際勞動立法的開端A、1900年國際勞動法協會在巴黎成立。B、 1906年國際勞動立法會議討論通過《關於禁止工廠女工夜間工作的公約》和《關於禁止火柴製造中使用白(黃)磷的公約》,這是世界上最早的國際勞工公約。(3)國際勞工組織A、國際勞工組織的產生1919年6月國際勞工組織正式宣告成立,1946年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主管勞動勞工方面的事務。國際勞工組織的主要機構:國際勞工大會(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執行機構)、國際勞工局(常設秘書處)。 國際勞工組織的特點是三方原則:各國代表團必須由政府、僱主、工人三方代表組成,參加國際勞工的各種組織和會議。B、國際勞工組織的主要任務制定和通過國際勞工公約和國際勞工建議書。國際勞工公約和勞工建議書是國際勞工組織的立法形式,因此國際上通常將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勞工建議書合稱為《國際勞工標准》。
國際勞工組織制定國際勞工公約和勞工建議書的主要依據,二次大戰之前是《國際勞動憲章》的9項原則;二次大戰之後是1944年通過的《費城宣言》中的原則。C、國際勞工組織與中國的關系中國是創始會員國,1944年成為國際勞工組織常任理事國。1983年新中國參加國際勞工組織的活動並陸續批准了23個國際勞工公約,其中重新承認舊中國批準的公約有14個,新批準的公約有9個。
E. 勞動法的特點是什麼
新勞動法的特點是:
1、立法宗旨非常明確
立法宗旨非常明確,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是前法與後法,舊法與新法的關系,按照《立法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的地方,以《勞動合同法》為准;《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而《勞動法》有規定的,則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突出了以下內容:一是立法宗旨非常明確,就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強化勞動關系,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二是解決目前比較突出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訂立勞動合同的問題;三是解決合同短期化問題。
2、自主選擇
用人單位有自主權,勞動者可自主選擇
《勞動合同法》是比較完整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法,在涉及勞動關系雙方基本權利方面都給予了充分保障,保障勞動關系雙方都有一個基本權利。勞動者在就業方面有一個自由流動、自主選擇的權利,而用人單位有一個用人用工的自主權,今後不允許對勞動者的流動加以特別限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最基本的原則是提前告知。《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41條,對比《勞動法》的相關條款,有了很大調整,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得到充分保障。
以前的用工形式很多,有正式工、臨時工、農民工、周轉工、農轉非等。《勞動合同法》規范了用工形式,明確規定3種用工合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3、一月內不簽訂合同賠償兩倍工資
《勞動合同法》對訂立勞動合同作出了新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並且應當在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簽訂合同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4、簽訂無固定期合同,出法定事由仍解除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穩定勞動關系有著積極的意義,是一種非常好的用工形式。從國外看,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主流形式,是基本常態。
《勞動合同法》強化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也對解除勞動合同放寬了條件,是相輔相成的。《勞動合同法》出台後,一些用人單位只看到前邊強化的,沒看到後面規定的,包括個別專家的一些錯誤解讀。有人認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不能解除了,「鐵飯碗」了,終身僱傭制了,其實不然,解除勞動合同有明確規定,出法定事由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是一個完整的機制,前後條文是有聯系的。只要用人單位以前管理很規范就沒什麼影響,但是,對於那些沒有規章制度、制度不完善的企業,就有影響,原來的一套做法行不通了。
5、合同期時間有長短,續簽兩次為無固定
可以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太短,就不能約定適用期。這是從適用期的角度來說,因為有濫用適用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對適用期做了限制。為了應對《勞動合同法》,現在有些企業想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規避給予經濟補償的規定。對此,有關部門也要作出具體規定。
簽合同最穩定的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沒有大的問題,勞動者好好乾活,不違法亂紀,用人單位、企業生產經營都很正常,這樣的無固定期限應當到勞動者領養老金。當然,效益不好了,可裁減人員;勞動者出現問題、違章違紀了,或勞動者因客觀原因幹不了了,用人單位也可解除合同。
6、沒有永久性勞動合同 只有無固定期限合同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沒有永久性合同,應該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比如:簽了一個滿1年的合同,按規定適用期是2個月,1年下來雙方情況都沒問題,再用再簽,就是續簽一次了。如果簽的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理論上說還可以有第三次,即:勞動者提出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且沒有主客觀原因問題,沒有《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就必須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沒有終止時間的合同,只是不再說合同什麼時候終止,但是出了法定事由都可解除合同。
7、簽約後不能隨便解聘
如解聘要有法定事由簽約後不能隨便解聘職工,解聘要有法定事由。關於解除合同,《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41條有13項具體規定。過失性解除,以勞動者有過錯為前提;非過失性解除,是依據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如身體不好、不能勝任工作等原因,而不是勞動者過失引起;用人單位的經濟性裁員,是因經營狀況不好出現問題了。這些都是法定依據,可以解除合同。
8、解聘要給經濟補償
解聘要給經濟補償 ,辭職履行告知義務
無論什麼理由解聘,都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補償方法,按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對高端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有適當限制,最高標準是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補償年限最多12年。
如果勞動者提出辭職,要求解除合同,要履行告知義務,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內提前3天通知)。不提前通知,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舉出證據,勞動者就要賠償。
9、職工可調解仲裁訴訟
發生糾紛、爭議,能協商解決的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可以調解。現在立法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這方面強化了,企業有調解,地方勞動部門有調解,但調解是自願的。調解不成,需要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不服,可以提請訴訟。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按規定補償。
10、「磨洋工」可辭退
「磨洋工」可辭退 但要有考核標准
無論是國企還是國家機關,都有個別「磨洋工」的現象存在。《勞動合同法》規定,對於完不成工作任務,不勝任工作,換一個工作地方仍完不成的,可以解聘。但要有考核標准,要有明確規定。
11、違約金限兩種情況,試用期限約定一次
適用期、違約金和加班的規定,主要是解決不訂合同、合同短期化、濫用適用期、違約責任和加班費問題。
《勞動合同法》規定,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以前違約責任規定比較泛濫,現在違約只有培訓和競業限制兩種情況。除此之外,對勞動者不能再有任何違約責任規定。
一般每日加班最多1小時,因特殊原因最多3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36小時。
12、勞務派遣同工同酬,實施崗位有「三性」
勞務派遣是新的用工形式,但出現的問題比較多,尤其突出的是同工不同酬,造成新的歧視、新的不公平。現在,有些用人單位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限制了用工自主權,紛紛搞勞務派遣,以規避合同。
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臨時性勞務派遣,一般用工不能超過6個月,而正式的直接用工不能用勞務派遣。也就是說,不符合這三性的崗位,就不能用勞務派遣。
13、主張雙方和解,協商解決最好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就要通過,明年5月1日實施。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發生爭議,我們還是主張雙方和解,協商解決最好,勞動關系不要破裂。實際上,很多企業現在都有一套完整的體系,化解矛盾的機制。如果出現不發工資的事,可以直接找勞動監察部門解決。合同履行中的糾紛調解不成,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過這個法定機制、法律渠道解決。投訴要提供相關材料證據,要注意:勞動爭議仲裁的受理時效是1年。
14、穩定勞動關系
穩定的勞動關系,靠雙方付出努力
國家立法充分考慮到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在為勞動者撐腰。制定《勞動合同法》就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勞動者更應該遵紀守法,加強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增強維權意識。特別要向勞動者提醒的是:解除合同,千萬注意不要不辭而別,一定要提前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關系雙方都願意有穩定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要想做百年老店,就必須善待工人;勞動者要想有一份穩定的職業,就要敬業,認認真真、勤勤懇懇干好工作。
F. 國際勞工組織的特點
國際勞工組織的任務及特點
國際勞工大會的主要任務:首先是制定和通過以公約和建議書形式存在的國際勞工標准。勞工組織制定標準的工作對全世界許多國家的勞工立法都起了規范作用,還經常直接派遣技術專家為那些提出要求的國家提供意見,以幫助他們制定或改進有關工作保障、工作和生活條件、安全與保健等問題的勞工立法。
目前國際社會已認識到,國際勞工組織具有國家政府或其他團體不可替代的作用。它的「三方結構」,使所有代表都以平等的身份商議問題。國際勞工組織協助制定發展政策,努力確保工人的基本權利得到保護。從成立至今,它在支持國際社會和各國為爭取充分就業、提高社會成員的生活水平、公平分享進步的成果、保護工人的生命和健康、促進工人和僱主的合作以改善生產和工作條件等方面進行著不懈的努力。
G. 大陸法系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功能和英美法系中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功能
勞動法基本原則新論
中國人力資源管理知識網 2001-1-1 2:58:37 【字體:小 大】
內容摘要:我國勞動法典對勞動法基本原則並未加以規定,實為缺憾。我國法學界對這一問題一直存有較大爭議。對勞動法基本原則的考察,不能以孤立的眼光,應該從基本原則的概念下手,進而討論其功能和特徵,以作為確立基本原則的標准,並在對國內外諸說批判繼承的基礎上做出歸納和總結,並提出自己的觀點。筆者以為,勞動法基本原則應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龍頭,輔之以三方性原則和社會化原則。
關鍵詞:勞動法、基本原則、勞動權
引論
法律原則可分為一般原則和特有原則。特有原則是某一法律部門所僅有並以之區別於其他法律部門的原則[①].每個法律部門的特有法律原則又可分為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基本原則是某一法律部門的框架和主題,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該法律部門的准則和指導思想,是貫穿其始終的基礎性原則。我國於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並於次年1月1日正式實施。這部里程碑似的的法律對於勞動法制建設具有歷史性意義[②].但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這部法律竟然沒有明文規定勞動法的基本原則,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雖然近年來勞動法學界對於勞動法基本原則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討,但並未形成統一的意見,眾說紛紜,缺乏權威。且我國中央和各級地方的勞動立法過於繁瑣,復雜,沖突摩擦不可避免,甚至層出不窮,為勞動守法,執法,司法帶來不少困難。因此,確立統一,明確的勞動法基本原則已成為當務之急。
一、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關懷老師的統編教材將勞動法法基本原則定義為「各國在勞動法中所體現的指導思想,在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一些關系時必須遵循的基本准則」[③].其後的教材大致與此類似,一般無較大爭議。筆者認為此定義有一點值得討論,其將勞動立法指導思想納入基本原則的概念中,實是混淆了二者的區別。立法指導思想是立法的主體據以進行立法活動的重要的理論根據,是為立法活動指明方向的理性認識。立法基本原則則是立方指導思想在立法實踐中的重要體現。二者存在明顯區別:立法指導思想是觀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基本原則,而立法基本原則是規范化,具體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導思想[④];立法基本原則是基本原則在立法領域中的一部分。基本原則還貫穿於守法,執法,司法等各個領域。因此,部分學者將勞動法立法指導思想作為勞動法基本原則的一部分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我國的勞動立法指導思想應當是與我國一般法律的立法指導思想是一致的,即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
筆者認為,勞動法基本原則應當是指貫穿勞動規范,集中體現勞動法的立法指導思想的,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其他一些關系時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准則。它是勞動立法,守法,執法,司法及其相關學術研究的根基和出發點,是處理勞動問題的依據,反映勞動關系的最一般特徵。
二、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特點(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幾個標准)及其確立依據
要想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必須先找到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標准,也就是必須明確要成為勞動法基本原則所應具備的條件。如果沒有這些條件和標准,勞動法基本原則就無法確立起來,至少無法得到清晰統一的結論,從而也就失去了指導力和准據力,缺乏權威性。
1.普遍性。也稱為全面涵蓋性。勞動法基本原則既然是「基本原則」,就應該具有基礎性地位,應該貫穿於勞動立法,守法,執法,司法等全部環節,得到普遍遵循。既能夠指導立法,貫穿於各個勞動法律條文,體現勞動法的核心和本質,又能夠規制勞動執法和司法,保障和促進勞動守法;既要涵蓋勞動法所調整的各種勞動關系及相密切聯系的其他關系,又要涵蓋各種勞動法律制度,兩方面缺一不可[⑤].
2.高度權威性。勞動法基本原則既然是「法律原則」,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地位」。麥考密克認為,「法律原則即是規范和價值觀念的匯合點」[⑥].這說明了法律原則的定位,既反映和體現法律價值和宗旨,並以之為依據,同時又作為法律規范的規則和基礎,統領法律規范。由此,勞動法基本原則是高於勞動法律規范的,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各項勞動法律規范都不得和勞動法基本原則相抵觸。
3.相對穩定性。隨著勞動關系的變化,具體的勞動法律規范是經常發生變化的,勞動法律條文也是也是可以進行修改的。但只要國家的政治經濟制度以及勞動關系未發生根本性變化,勞動法基本原則一經確定便不再發生變化,即使是社會經濟體制改革時期也是如此,這樣才能保持不同時期勞動法律規范之間具有連續性。因此,不能將僅適用於某個歷史時期的原則作為勞動法的基本原則。
4.一般規范性。勞動法基本原則的一般規范性是指其應當具有一般規范性內容[⑦],即體現勞動權利(力)和義務的要求。勞動法基本原則通常是將其一般化的規范性內容具體化為勞動法律規范,從而間接實現起強制性要求。因此違反勞動法基本原則並不能帶來直接的法律後果,除非是在法律規范出現缺位或發生沖突的時候。人們承認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可訴性也正基於此。
5.獨有性。既然是「勞動法」基本原則,就應該是勞動法律部門所特有的,而不應該是各類法律部門所通用的一般性法律原則,即要體現勞動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當然這決不意味著勞動法基本原則與其他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沒有任何共通之處[⑧].
勞動法基本原則不是空中樓閣,當然有其確立的理論上和實踐上的依據:
1.憲法依據
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首先必須依據憲法。憲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根本大法。它和各部門法是母法與子法的關系,各個部門法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據,同時憲法也需要通過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規范才能貫徹實施[⑨].因此,憲法中關於我國政治經濟制度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勞動權的規定,是制定勞動法基本原則的首要依據。現行憲法中應該作為確立基本原則的依據的規定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關於國家政治經濟制度的規定,如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等;另一方面則是關於調整勞動關系的規定,如公民享有勞動權利,按勞分配,職工民主管理權,勞動就業方針,男女同工同酬,社會保障,職業教育,遵守勞動紀律等等。
2.基本勞動政策依據。
有學者認為,勞動政策首先不具有穩定性,易多變,其次只能反映一定時期內的現實情況和國家宏觀意圖的變化而不能持久永遠,因此不宜作為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依據[⑩].此種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有失偏頗。正如王全興老師所言,勞動政策有基本政策和具體政策之分。具體勞動政策正如該學者所言,不具有穩定性,易多變,只能反映一定時期內的現實情況和國家意圖,這與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相對穩定性是相矛盾的,確實不能作為確立基本原則的依據。但基本勞動政策則不然,它往往是關於勞動方面的根本性或總體性問題的規定,屬於在較長時期內具有指導意義的方針和綱領,是可以作為基本原則的確立依據的。
3.現實依據。
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使勞動法規更好的在勞動立法,守法,司法和執法實踐中得以貫徹實施,因此勞動法基本原則必須根源於現實,正確反映勞動實踐中的現狀和要求。
我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確立必須以現階段基本國情,以現階段社會政治經濟狀況為依據。這就要求我們在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時候,應該仔細分析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勞動領域中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徵和發展趨勢,勞動關系問題和相關社會政治,經濟問題,勞動法制建設和改革的現狀,目標和具體步驟等,結合我國國情而不能超越現實等來確立基本原則。
三、勞動法基本原則內容的論戰
國內的幾種主要觀點:
1.單原則說。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勞動法基本原則只有一條,就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認為其他學者提出的各項基本原則均可被包涵於此項原則之中。
2.多層次原則說。有學者認為各項基本原則的地位並不相同,有高有低,還應該進行細化,分為若干個層次,每個層次上又有若干條基本原則。筆者以為此種觀點恰與單原則說相反,過於繁瑣。
3.憲法依據說。在較早的統編教材中,通常將憲法中有關勞動方面的條文直接移植為勞動法的基本原則。亞歷山洛夫也認為蘇維埃社會主義勞動法的原則最明顯地展現在憲法的相關條文上面[11].有學者認為勞動法基本原則依據憲法,歸納起來主要有6點:①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②勞動者有按勞取酬的權利;③勞動者享有休息和勞動保護的權利;④勞動者享有物質幫助的權利;⑤勞動者有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⑥勞動者有集會結社和參加民主管理的權利。[12]
4.高度理論概括說。有些學者認為勞動法基本原則是勞動法學者根據法制的實踐作出的理論上的概括,是理論工作者對客觀真理的探究。有人概括出的基本原則通常有以下幾種:①保障勞動權原則;②依照團體交涉決定勞動權原則;③勞動關系安定原則;④保障公正的勞動條件原則;⑤產業的民主化原則[13].也有人概括為:①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兼顧用人單位利益相結合的原則;②貫徹按勞分配與公平救助相結合的原則;③堅持勞動者平等競爭與特殊勞動保護相結合的原則;④實行勞動行為自主與勞動標准制約相結合的原則[14].
綜觀上述諸說,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欠缺。其實,只要嚴格按照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和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標准(基本原則的特點)去衡量和篩選,並不難得出結論。筆者就上述諸說試評析如下:
1.有些原則並非一種法律原則,而屬於其他學科的范疇,即缺乏法律性。如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原則,這似乎更應納入勞動經濟學的范疇。
2.有些並非是「基本原則」,而只是涵蓋勞動法部分內容的具體性原則。即缺乏普遍性。如勞動者有享受休息和勞動保護的權利原則,這只是工時、休假制度和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的具體原則[15].
3.有些原則並非勞動法律部門所獨有,而是幾個或所有法律部門共有的原則。如勞動者有集會、結社和參加,民主管理的權利的原則,其實這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所擁有基本民主權利,不只是勞動法律部門,在其他如刑法,民法,其他社會法等調整社會關系時,公民都會擁有。
4.還有學者將國家在相對較短時期內的勞動政策作為勞動法的基本原則。而這些勞動政策不具有基本原則的相對穩定性,發揮作用的時間較短,因而是不合適宜的。
5.也有的學者將一些勞動法律規范作為勞動法基本原則,違反了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高度權威性標准。
6.此外,很多學者都把「勞動權利義務竟合」原則作為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其根據在於憲法的相關條文。勞動是公民的一項法定權利,這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於勞動是不是公民的一項法律義務。許建宇老師提出不能把勞動看成是公民的一項法律義務,而只能是一種政治上的或者道義上的義務。他舉出了三點理由:①我國對不盡勞動義務的人未科以法律責任,比如對於某些人好吃懶做,不願勞動,國家只能對其不予救助,卻不能科以法律責任;②如果強迫一個沒有勞動願望的人勞動,就有可能構成強迫勞動;③我國允許公民獲得非勞動收入,如銀行存款利息和彩票中獎收入。
四、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內容
(一)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首要基本原則
19世紀初,在英國首先誕生了現代意義上的勞動法。從那一刻起,無論是哪個時期,哪個國家的勞動法(僅限於現代意義上的勞動法)都無不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基本原則。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領域依法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和利益,它包括勞動權,取得勞動報酬權,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必要時的獲得物質幫助權,參與民主管理權,享有休息和休假權,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權,提請處理勞動爭議的權利等。那麼,為什麼要以此為勞動法的首要基本原則呢?這是因為:
①基於弱者理論。勞動力具有人身性,它無法儲存,必須當天出售,就算出售也無法取回,無法恢復原狀。其過度使用或在不安全不衛生的條件下使用又會危機勞動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勞動力商品本身的弱點決定了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弱者地位。社會主義國家也是如此,這是經濟運行中客觀現象。為防止用人單位利用其強勢以強凌弱,使勞動關系雙方求得實質上的公平,國家必須通過立法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法具有這種傾斜保護的性質。
②基於我國國家和法的社會主義性質[16].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勞動人民是國家的統治者,我國法律是反映工人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意志的社會主義法律。這種性質決定了我國勞動法必須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作為基本原則。
③基於國情。我國人口眾多,且勞動者素質有待提高,勞動就業問題十分突出。此外我國經濟體制正處於轉型時期,各種所有制並存,勞動法制不健全,往往導致勞動關系的惡化。這些情況都要求我們必須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經營者的侵權行為,防止勞動關系的惡化。
④是調動勞動者勞動積極性,提高勞動效率,發展社會生產力的需要。勞動者是社會生產力中最積極的要素,且人都有避害趨利的特徵,勞動者的物質利益需要是其從事生產勞動的最終動因和根本動力。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能夠充分調動其勞動積極性,創造性,為社會為國家為人民也為其個人創造更多的財富。
⑤憲法關於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條文過於籠統,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無法在實踐中實現其立法目的,發揮作用。因此有必要通過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確立,對憲法條文進行具體化,豐富化,從而指導勞動立法,更加全面,充分,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主要可分為兩部分,一是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二是保護勞動者的其他合法權益。勞動權的本質上是生存權,是指凡是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有獲得參加社會勞動和切實保障按勞取酬的權利[17].筆者以為,保護勞動權至少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凡具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有獲得就業機會的權利;②勞動者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即防止就業歧視;③勞動者有自由的就業選擇權;④勞動者無法就業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必要的物質幫助的權利;⑤國家有義務保障勞動者按照其提供的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取得相應的報酬,並強調其獲得的報酬不低於國家限定的最低標准。⑥侵犯勞動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尤其是禁止用人單位濫用解僱權。
該原則的實現方式有兩種,一是通過立法,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賦予勞動者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和具體權利。除了憲法的相關條文,《勞動法》第3條就規定了:「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工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障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另一種方式是通過立法強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如限制最低工資,限制加班,工時制度,規定勞動條件等。
此外,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具有全面性,既有人身權益,又有財產權益,既有法定權益,又有約定權益,涵蓋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內容;最基本性,國家通過法律法規強制規定並頒布實施最低勞動時間標准,最低工資標准,最低勞動條件標准等,對所有用人單位強制適用;平等性,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因其民族,種族,性別,年齡,文化程度,財產狀況,宗教信仰,職業,勞動關系的所有制性質或用工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保護的傾斜性,在特定條件下,當用人單位利益的保護與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發生沖突時,勞動法應當側重於保護勞動者的利益,
(二)三方性原則
三方性原則是西方工業國家在二戰後為緩解勞資對抗,防止社會矛盾激化而用來穩定和協調勞動關系的措施之一,它是指在勞動立法,調整勞動關系和處理勞動爭議時,政府、僱主和勞工代表三方共同參與決定,並就有關問題進行協商,取得共識,共同協調勞動關系[18].國際勞工組織本身就是個三方協調機構,1976年通過了《三方協商以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准公約》和《三方協商以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准公約建議書》,即第144號公約和第152號建議書。1990年9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了這一公約,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也明文規定了有條件的情況下,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三方性原則應體現和應用於立法、守法、執法,司法等調整勞動關系的各個方面,其中包括:①在勞動立法過程中,政府是立法的主體。但其也應該會通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共同參與,將草案和建議交其討論,聽取二者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法律法規中予以合理地反映。工會和企業代表也應該聯系實際情況,結合自身經驗,積極參加立法活動。同時,也正是由於工會和企業代表對立法活動的參與,使得勞動法律法規更能反映實際情況,方便了貫徹和實施。②在勞資雙方簽訂勞資合同時,政府通過勞動基準法對合同的條款內容進行一定的限制,如限制最低勞動報酬,限制勞動強度等,合同條款不得違反此類強制性規定。③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合同時同樣要體現三方性原則。集體合同的簽訂必須在政府的指導下進行,主要表現在兩方面,其一是集體合同的內容要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工時,勞動安全衛生保障等方面的規定;其二是集體合同由勞資雙方協議確定後還必須交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行政部門無異議後方能生效。④勞動過程中出現重大突發性事件和較大勞動爭議時也要通過三方協商或談判,調整勞動關系,避免矛盾激化,使爭議得到合理的解決。⑤勞動執法過程中,三方應互相監督。勞動行政部門通過執法監督,勞動監察和仲裁等方式監督勞動法的執行。工會和企業代表也可以監督行政部門的執法行為。
(三)社會化原則(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結合原則)
勞動法屬於社會法,以社會為本位,形成了以社會權為核心,調整法為形式的立法體系[19].因此,勞動關系的調整既不能單純地依靠合同化手段(私法手段),也不能只依靠基準化手段(公法手段),而是將其納入將基準化與合同化相結合的社會化調整的軌道中來。
1. 勞動關系的合同化。合同一詞來源於羅馬法中的「contractus」,本意為「共相交易」[20].合同化是自主化的表現形式,它是要將所有的勞動關系逐步納入合同的運行軌道,使合同成為勞動關系的維系方式和權利義務確定方式[21].勞動關系的合同化調整主要體現在勞動合同制度上。勞動合同是指受僱人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有償的為僱用人所使用之契約[22].市場經濟要求勞動力作為商品進入市場進行流通。勞動者作為勞動力商品的所有者獨立進入市場,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也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意願進入市場來購買勞動力商品。勞動關系的確立,就是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自願地協商,以勞動力給付的有償使用為標的,以合同的方式進行的。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勞動力的使用權,有法定或約定的勞動管理權和辭退權,同時也要履行法定或約定的諸如給付勞動報酬,保障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等義務;勞動者則是自願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和勞動分配,遵守勞動紀律,這些都充分體現了勞動關系的合同化原則。此外,合同化還體現在集體合同制度中,即由勞動者組成的團體-工會來代表勞動者一方與僱主依據法律法規,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調一致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協議,確定勞動者的勞動條件。
2.勞動關系的基準化。由於勞動力的人身化特點,國家有必要通過立法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條件的基準化原則是建立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的基礎上的。勞動關系基準化就是指勞動關系的調整,應當由國家通過勞動立法,制定勞動基準,明確勞動條件,約束和保障勞動權利和義務而進行。根據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我國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等所有用人單位規定最低勞動標准,使勞動者得到最基本的保護,同時也保證用人單位勞動力使用的自主權。
我國傳統勞動法學是以國家為本位的,勞動關系主要依靠強制性行政法律法規來調整。勞動法律關系主要體現國家意志,很少反映勞資雙方的意願。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日益完善,出現了「公法私法化」的趨勢。在這種背景下,勞動關系的調整也從過去單一地公法手段的調整方式逐步轉向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結合,宏觀層次上的基準化調整與微觀層次上的合同化調整相結合的多層次,綜合性的社會化調整模式。比如,勞資雙方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既要體現雙方的真實意願,又要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同樣,勞動基準法的制定,也要體現和反映勞動者和企業的利益和願望,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H. 關於勞動法的一些考題
1、勞動法產生的標志:勞動法的制定
2、國際勞動組織的主要機構:國際勞工大會、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國際勞工局
3、國際勞動立法類型:狹義的國際勞動立法,一般主要指國際勞工組織的章程、國際勞工公約、國際勞工建議書。廣義上可以包括聯合國或區域性的公約和協定,還包括國於國之間的雙邊協定。
4、勞動法中勞動的特點:勞動法中的勞動(1)一般是人們在爭取與實現勞動全過程;(2)是有償性勞動;(3)帶有勞雇關系。
5、勞動關系特點:(1)勞動關系是社會勞動過程中所發生的關系。(2)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勞動力使用者(或用人單位)(3)勞動關系雙方在維護各自的經濟利益過程中,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4)勞動關系的主體雙方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
6、我國勞動法適用范圍:(1)空間適用范圍. 空間范圍即我國勞動法適用的地域范圍。由於制定勞動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機關不同,適用的地域范圍也不同。(全部領域、地方行政轄區、民族自治地方)(2)對人的適用范圍. 對人的適用范圍即我國勞動法對哪些人發生效力。具體而言,勞動法適用於基於訂立勞動合同而形成勞動法律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3)時間適用范圍. 時間適用范圍即我國勞動法的時間效力,指勞動法生效和失效的時間問題。生效有兩種方式,一是自公布只日起生效;二是公布後並不立即生效,而是規定一個生效時間,自實施時間開始時生效。失效也有兩種方式,一是法律本身規定終止生效或某些特定條件出現時自然失效;二是頒布新的法規後而原有法規失效。
7、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的法律資格,勞動者的權利:事實勞動關系,指的是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後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前簽訂過勞動合同,但是勞動合同到期後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繼續在本單位工作卻沒有與其及時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者的主體資格:
勞動者的法律資格包括:勞動者應具有相應的勞動能力:
第一,年齡標准。須年滿16周歲,文藝、體育等特殊行業單位要招用未滿16周歲的運動員、文藝工作者等的必須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勞動法》第15條也明確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二,體力標准。首先,建立勞動關系前身體健康,包括三個方面的限制:(1)疾病的限制。各種崗位的職工都不得患有本崗位所禁忌或不宜的特定疾病;(2)殘疾人只能從事與其殘疾狀況相適應的職業;(3)女職工、未成年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其次,建立勞動關系後要確定是否喪失健康條件。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可能會因工或因病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導致勞動法律關系的變更或解除。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第三,智力標准。包括兩個方面:(1)文化條件。國有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私營企業「不得招用在校學生」;(2)職業資格。職業資格證書是國家對申請人專業(工種)學識、技術能力的認可,是求職、任職、獨立開業和單位錄用的重要依據。
第四,行為自由標准。所謂行為自由是指公民是否具有人身自由。
勞動者的權利是指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律行使的權力和享受的利益
(2)內容:勞動者的權利主要包括:①平等就業和選擇就業的權利;②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③休息,休假的權利;④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⑤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⑥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⑦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9、我國工會的性質:中國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黨聯系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社會支柱,是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
職能:維護職能:維護職工群眾的經濟效益和民主權益的職能。建設職能:吸引和組織職工群眾參加經濟建設和改革,努力完成經濟和社會發展任務和職能。參與職能:發揮職工群眾參政議政作用,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的職能。教育職能:幫助職工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文化素質的職能。
組織體系:中國工會實行產業和地方相結合的組織領導原則
法律保障:中國工會以憲法為根本活動准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10、勞動就業含義:從勞動經濟學的角度看,勞動就業是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生產社會物質財富並進行社會分配的過程;從勞動者個人的角度看,勞動就業是勞動者的謀生手段;從勞動法的角度看,勞動就業是指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並有就業願望的公民獲得有報酬的職業。
失業含義:所謂失業(Unemployment)是指在勞動范圍內,有就業能力並且有就業要求的人口沒有就業機會的經濟現象。
11、我國勞動就業形式:(1)勞動部門介紹就業。即勞動部門通過下設的職業介紹所或授權勞動服務公司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信息,牽線搭橋,促成就業。(2)自願組織起來就業。(3)自謀職業。自謀職業的含意包括二方面:一是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解決就業問題;二是勞動者自行聯系單位,經過用人單位考察錄用就業。
就業方針:在國家統籌規劃和指導下,實行勞動部門介紹就業、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相結合的方針。
就業援助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就業服務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提高公共就業服務的質量和效率,並明確規定了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免費提供的服務項目。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國家鼓勵資源開采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就業援助服務工作,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重點幫助,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
12、無固定勞動合同的期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這里所說的無確定終止時間,是指勞動合同沒有一個確切的終止時間,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不能確定,但並不是沒有終止時間。只要沒有出現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雙方約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就要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一旦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同樣能夠解除。
13、勞動合同的形式:勞動合同的形式是勞動合同存在的方式,也就是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外部表現。它包括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兩種形式。口頭合同即用語言方式表示的合同。書面形式的合同即用文字方式表示的合同。我國《勞動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這就明確了我國的勞動合同形式是用文字方式表示,而不是用語言方式表示。
勞動合同的可備條款: 勞動合同的可備條款,又稱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是指法法律不作強行規定,由當事人自己在合同中任意約定的條款。勞動合同缺乏可備條款不影響其效力。可備條款又可分為法定可備條款和約定可備條款。法定可備條款主要有:試用期條款;保密條款。約定可備條款是勞動合同當事人經雙方商議約定的勞動合同的有關條款,它對於必備條款起補充作用。
14、勞動合同解除的標准:(1)被解除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勞動合同(2)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為,只能在被解除的勞動合同依法訂立之後二尚未履行完畢之前(即合同規定的期限尚未屆滿之前)進行
15、經濟補償的標准,項目:原執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勞動者,在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願與其續訂勞動合同的,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於其本人1個月工資收入的補償金,補償金一般不超過其本人12個月的工資收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1年的,按1年標准支付補償金。
16、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後的義務:①結束並移交有關事務;②償還債務;③繼續保守商業秘密。
17、勞動派遣的弊端:在我國的勞動派遣關系中,勞動者權益受到了嚴重侵犯,他們不僅不可能行使組織工會、參加集體協商等集體權利,而且也享受不到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障等個人權利。他們的工資、獎金、企業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往往遠低於實際用工單位的正式員工。
18、工資的功能:保障功能;激勵功能;調節功能;增值功能;
工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最低工資保障: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19、工資支付的一般法律規定:
工資支付的形式:法定貨幣。不能用實物或有價證券支付工資。
工資支付的對象: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由其委託親屬或他人代領。企業不論以何種形式支付工資,都應當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資清單,並辦理簽收存檔。
工資支付的周期: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如果企業工資結算是按年的,應當按月預付,到期結算,且支付的日期必須確定。如遇休息日、節假日,應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企業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工資支付日期未支付工資的行為,即為拖欠工資。
工資支付的數額:勞動者按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企業應當支付勞動者全部勞動報酬。無正當理由不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就是剋扣工資。剋扣工資除企業補發勞動者的工資剋扣額以外,還必須按規定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20、劃分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的原則::(1)規定最高工時標准,即只規定工時上限允許在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中約定在此限度內縮短工時長度;(2)規定最低休息時間標准,即只規定休息時間的下限,允許在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中約定在此基礎上增加休息時間;(3)規定作息辦法,為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的組織和安排提供規范;(4)規定工時延長制度,限制工時延長和設定工時延長補償標准;(5)規定侵犯勞動者休息權的法律責任。
法定節假日:指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
21、加班,加點的概念:加班加點是在企業執行的工作時間制度的基礎上延長工作時間。凡在法定節假日和公休假日進行工作的叫做加班,凡在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的叫做加點。
22、延長工作時間的限制:《勞動法》規定,除法律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外,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自身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23、勞動保護的意義:搞好勞動保護工作對於鞏固社會的安定,為國家的經濟建設提供重要的穩定政治環境具有現實的意義;對於保護勞動生產力,均衡發展各部門、各行業的經濟勞動力資源具有重要的作用;對於保護社會財富、減少經濟損失具有實在的經濟意義。
24、職業病的概念: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5、女職工,未成年職工的勞動禁忌范圍:
針對未成年工處於生長發育期的特點,需要對未成年工給予特殊的勞動保護,對其勞動范圍加以限定。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主要有:
(1)《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2)《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3)《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4)《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5)《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6)《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7)《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准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8)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採石作業;
(9)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10)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11)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12)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13)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並每次超過20千克,間斷負重每次超過25千克的作業;
(15)使用鑿岩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16)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動作頻率每分鍾大於50次的流水線作業;
(17)鍋爐司爐。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有:
(1)礦山井下作業,即常年在礦山井下從事各種勞動,不包括臨時性的工作,如醫務人員下礦井進行治療和搶救等;
(2)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
(3)《體力勞動強度分級》(GB 3869—83)標准中第Ⅳ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4)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5)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千克,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千克的作業。
26、女職工的產期保護:是指女職工在生育期間的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90天的產假」。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時,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意見,給予15天至30天的產假,懷孕滿4個月以上流產時,給予42天產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27、勞動爭議的概念,分類,范圍:
勞動關系當事人之間因勞動的權利與義務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又稱勞動糾紛。其中有的屬於既定權利的爭議 ,即因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既定內容而發生的爭議;有的屬於要求新的權利而出現的爭議,是因制定或變更勞動條件而發生的爭議。
根據發生勞動爭議的人數和組織形式,可以劃分為兩類: 1)個別勞動爭議。2)集體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的范圍,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根據我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理》第2條規定,勞動爭議的范圍是: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爭議。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判斷是否屬於勞動爭議,有兩個衡量標准,一是看是否是勞動法意義上的主體,二是看是否屬於關於勞動權利和義務的爭議。
28、我國勞動爭議調解機構:調解委員會是時行調解工作的機構。根據《勞動法》第80條以及《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1)職工代表;(2)企業代表;(3)企業工會代表。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領導指定;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企業領導協商確定,企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1/3。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29、勞動爭議仲裁員的資格:勞動爭議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曾任審判員的;(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30、《勞動法》規定:「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1、勞動爭議仲裁的程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准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非終局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I. 瑞士勞動法的特點
瑞士勞動法類似美國勞動法,僱傭/解聘靈活度高,解僱通知期限和賠償最多3個月。
J.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勞動立法的特點有哪些
19世紀初,以亞當·斯密為代表,其經濟學原理主張工業自由,政府不得限制,就是當時中產階級意見的代表。
他們以為凡物價的高低,物品的好壞,工作時間的長短,工資的多少等事,都應該讓他們根據需要和供給的定律自由伸縮。如果依照這個原理去應付工業上的重要問題,那麼結果不但可以產生真正的快樂,而且亦很合我們所謂「理性」。這就是經濟學上所謂放任的主義。
但是上面這種學說雖然言之成理而實行極難。大城市中真正能夠享受快樂的只有少數的富人,至於工人貧困的仍居多數。到了十九世紀初年英國工人的狀況更加困苦不堪。於是社會上發起種種救濟的運動,就中最重要的就是勞工法的訂定、工會的組織和社會主義的興起三種。
英國的政治家最初對於勞工問題本抱放任的態度,這本是亞當·斯密一派經濟學家的主張,亦是一般中產階級中人所最贊成的學說。
但是當時亦有一部分悲憫為懷的人,覺得政府對於無力自保的工人應該加以相當的保護。幾經運動之後,英國政府乃於1802年通過第一次專對棉業的工廠法,禁止廠主僱用九歲以下的貧兒,限制工作時間每天不得過十二小時,並禁止夜間工作。此後三十一年間政府又別無他種舉動了。
後來又因為一班大慈善家如艾希利(Ashley)輩的鼓吹,於是英國政府於1833年又通過一種對於所有紡織業的工廠法,而且規定由政府常常派人前往各工廠視察。不久國會又議決,禁止廠主僱用女工和童工在礦中工作;後來更進一步把紡織業中女工和童工的工作時間減到每天十小時。從此以後一般人才知道勞工法對於改良工人生活狀況關系很大。現在英國政府對於工商各業的管理都極嚴密。如工人工作的時間,工作的安全,工資的最低限,工人的介紹、教育和保險,以及養老的年金等,都有極精密的規定。
至於歐洲大陸上各國的勞工法,如法國、比利時、荷蘭、奧地利、瑞典、挪威等都和英國差不多。德國的勞工法規在歐洲大陸上最稱美備,澳洲和紐西蘭對於勞工問題,二十世紀以來亦有許多新試驗,一戰以後,國際聯盟中亦附有一個國際勞工局為討論研究世界上勞工立法的機關。
二戰之後,各國普遍加強了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障,限制絕對的自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