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際結算問題
在渣打,保理叫應收款融資(RS),而福費庭叫遠期信用證買斷(CBW)。
先談談兩者的定義和區別:
1. RS是商業信用下的融資,適合後T/T,O/A,D/P遠期,D/A方式。時間為90天以內。而CBW是銀行信用下的貼現,適合遠期信用證。時間為360天以內。
2. RS是渣打銀行買斷出口商的應收賬款,並提供貿易融資、買家資信調查、應收賬款催收等一系列綜合性金融服務。 而CBW是在開證行承兌信用證單據後,渣打對該證進行無追索買斷。
3. RS操作後,不能核銷和退稅。而CBW可以。
福費廷與保理業務兩者的區別除了處理應收賬款和承兌的票據這一實質性不同外,還包括:
1. 福費廷:是一種銀行間的信用,與商業貿易無關,解決的是風險的轉移和資金需求。而保理,對商業糾紛也要進行處理,對貿易雙方來說,保理可以提供更為全面的服務,包括催收和分戶帳管理等。
2.在追索權這一問題上,福費廷在買斷票據後,只要不存在商業的欺詐行為,即將風險全部轉移,視為無追索權;保理業務中,保理商的無追索權只針對核準的應收賬款部分,而出口保理商提供的融資則是有追索權的,因為可能存在進口保理商擔保付款後出現爭議,則擔保付款可以追回這一情況。
❷ 國際貿易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有哪幾種
1、友好協商(Amicable
Negotiation)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好辦法。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2、調解(Mediation)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
3、仲裁(Arbitration)
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時若通過協商和調解不能解決爭議,自願將有關爭議提交給雙方同意的第三者進行裁決。
4、訴訟(Litigation)
是由法院依據法律對當事人之間爭議事實進行審理,是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爭議的活動。
❸ 求助一道國際結算案例題,希望懂的人講講答案~~
1、本案中的票據是有效票據,它具備了匯票要求的要素,如出票人、收款人、幣別金額、到期日。此後還有一系列的背書行為。
2、浙江丙公司是否享有該票據權利,取決於丙公司取得該票據的方式。從案例中可以看出,「上海乙公司由於與浙江丙公司存在債務關系,在接到上海甲公司開來的商業匯票後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浙江丙公司」,說明丙公司是通過乙公司的合法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的。所以,丙公司毫無疑問,是擁有該票據的權利的,也就是債權的所有人。
3、丙之後的公司是否享有該票據的權利,與丙公司同理。案例所述「此後,江蘇丁公司、上海戊貿易公司和上海某自來水公司亦依次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了該商業匯票」,可見,這些公司同樣是以前手合法背書轉讓而取得該票據的權利。
4、票據的責任承擔,最終的持票人享有債權,擁有向任意前手追索票款的權利,直至出票人,即原始的付款人。
另外,樓主提到的票據的有效期,理解上是有問題的。票據的到期日,是指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必須付款,這是付款人的義務。當然持票人也可以要求付款人提前支付款項,此時持票人要承擔貼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如果到期日之後,持票人才要求付款人付款,是不存在支付貼現利息的問題的,並不是說到期後該票據就無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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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有沒有國際結算案例啊急!!!!
1990年6月,我國天津P企業與來往多年的客戶英國N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出口一批貨物,合同金額為$1,000,000.00,合同規定P企業於7月15發出貨物,採取貨到付款結算方式,貨到後20天付款。7月15日P企業將貨物由天津港發出,8月15日貨物抵達。直至9月20日,我國P企業仍未收到貨款。據查,N公司已於8月30日申請破產。我方從中應吸取什麼教訓?
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條件為60天見票付款交單方式,出口商在填寫的托收委託書中,雖說明除本金外還需加收利息,但並未說明利息不能免除。在出口商所提交的匯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條款。當銀行向進口商提示單據時,進口商只肯支付本金而拒絕利息,在此情況下,銀行在收到本金後即交出單據,並通知出口商有關拒付利息的情況。問,出口商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單的責任?
我公司收到國外某銀行開來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一份,經由在我地方的另一家銀行通知並加保兌.我方按信用證要求出運貨物之後,接到保兌銀行的通知,聲稱開證銀行已破產倒閉.保兌銀行也不打算承擔信用的付款責任,但可代我方向買方收取貨款.部我公司應如何處理此事,為什麼
我國M公司向香港G客商出售商品,價格條件CIF香港,D/P見票30天付款.M公司同意G客商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為代收行.M公司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裝運,取得清潔提單後,出具跟單匯票委託中國銀行通過向匯豐銀行G客商收取貨款.5天後,所裝運貨物安全運抵香港.因當時該商品行情看漲,G客商憑信託收據向匯豐銀行借單提貨,並將部分貨物出售.不料,因到貨過於集中,貨物價格迅速下跌,G客商遂以缺少保險單為由,在匯票到期時拒絕付款.你認為M公司應如何處理此事.
中國W公司為開拓中東市場,同意了進口商提出的D/P30天付款條件。出口商在國內交單,到期日卻沒有收到貨款。該公司通過船泊公司查詢後獲悉,貨物早已提走。國內托收銀行即發電進口國代收銀行。回電稱:D/P遠期在當地一般做成承兌交單處理,進口商已承兌,故有權將貨運單據提走,至於到期進口商是否付款,銀行不承擔責任。
我進口公司向西歐某國進口一批商品,在收到單據,付了款的情況之下,忽然接到港口來電稱這批商品在抵達港口之後,受到海關衛生檢疫當局的阻攔。因此我方要求出口商重新出口,或者退款。
對方代收行認為這樣的要求是不能接受的,因為《URC 500》的第四條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在信用證的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所處理的只是單據,而非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In Credit operations, all parties concerned deal with docs, and not with goods service and/or other performance to which the docs may relate)。這一條款是信用證涉及到有關銀行的基本原則,我們無論是開證銀行,還是議付銀行都不應當捲入到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所產生的糾紛當中去,開證行既然已經付了款,那麼這就是無追索權的最終付款行為,並且已關閉了卷宗。有關貨物的糾紛,必須由買賣雙方自行直接交涉解決。
❺ 國際結算的案例
案例1 D/P遠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國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簽訂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貨物一批,雙方商定採用跟單托收結算方式了結貿易項下款項的結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銀行,南美代收行是B′銀行,具體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規定的付款日,對方毫無付款的動靜。更有甚者,全部單據已由B公司承兌匯票後,由當地代收行B′銀行放單給B公司。於是A公司在A′銀行的配合下,聘請了當地較有聲望的律師對代收行B′銀行,因其將D/P 遠期作為D/A方式承兌放單的責任,向法院提出起訴。當地法院以慣例為依據,主動請求我方撤訴,以調解方式解決該案例。經過雙方多次談判,該案終以雙方互相讓步而得以妥善解決。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種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結算方式,這種結算方式顯然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鑒於當今世界是個買方市場這一情況,作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過支付方式給予對方優惠來開拓市場。增加出口,這一做法本無可厚非,問題是在採用此種結算方式時,我們除了要了解客戶的資信以外,還應掌握當地的習慣做法。
在這一案例中托收統一規則《URC522》與南美習慣做法是有抵觸的。據《URC522》第7條a款:托收不應含有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指示的遠期匯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書應註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交付款人(D/A)還是憑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無此項註明,商業單據僅能憑付款交單,代收行對因遲單據產生的任何後果不付責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匯票,且托收指示書註明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則單據只能憑付款交付,代收行對於因任何遲交單據引起的後果不負任何責任。
從中不難看出,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首先不主張使用D/P遠期付款方式,但是沒有把D/P遠期從《URC522》中絕對排除。倘若使用該方式,根據《URC522》規則,B′銀行必須在B銀行90天付款後,才能將全套單據交付給B公司。故B′銀行在B公司承兌匯票後即行放單的做法是違背《URC522》規則的。
但從南美的習慣做法看,南美客商認為,托收方式既然是種對進口商有利的結算方式,就應體現其優越性。D/P遠期本意是出口商給進口商的資金融通。而現在的情況是貨到南美後,若按D/P遠期的做法,進口商既不能提貨,又要承擔因貨壓港而產生的滯遲費。若進口商想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則必須提早付款從而提早提貨,那麼這D/P遠期還有什麼意義?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遠期均視作D/A對待。在此情況下,B′銀行在B公司承兌後放單給B公司的做法也就順理成章了。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跟單托收業務時,原則上我們應嚴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表明按《URC522》辦理,這樣若遇有當地習慣做法與《URC522》有抵觸時,可按《URC522》辦理。
當然我們在具體操作時,也應尊重當地的習慣做法。將來凡貨運南美地區的托收業務,我們可採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遠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倘若非用D/P遠期不可,則遠期的掌握應該從起運地到目的地運輸所耗費的時間為准。
案例2 代收行對托收指示的態度
案情
1995年11月,荷蘭A銀行通過國內B銀行向C公司托收貸款,B銀行收到單據後,將遠期匯票提示給付款人承兌。據付款人稱,出票人已告知,貨物已抵達香港,必須承兌匯票後,出票人才肯交貨。付款人為盡快取得貨物,遂承兌了匯票。1996年1月,B銀行收到已承兌的匯票後,遂對外發出承兌電,稱匯票業經付款人承兌,到期我行將按貴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匯票到期,B銀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稱,由於未完全收到貨物,不同意付款,B銀行就此電告A銀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幾天後,A銀行回電稱: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們要求貴行:⑴承兌交單(匯票期限為出票後180天);⑵承兌的匯票由貴行擔保;⑶如果已承兌的匯票沒有由貴行擔保,請不要放單。貴行1996年1月來電通知,客戶已承兌匯票,到期時,將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請貴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銀行收到A銀行寄交的托收單據,必須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國際商會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行事,對不能履行或不願履行的指示,必須毫無延誤地通知寄單行。國際商會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第一條C款規定:「無論處於何種原因,如果銀行決定不辦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關指示,它必須無延誤地以電信或在不可能採用電信方式的情況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銀行收到A銀行寄交的托收單據,既沒有執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沒有將不執行的決定及時通知寄單行,這種做法是不對的。
案例3 提示行能否根據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權部分付款交單?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託當地A銀行通過內地B銀行向某進出口公司托收貨款。B銀行收到單據後向某進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額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銀行,該公司已將USD165020.00直接匯給出票人,授權B銀行將剩餘的貨款USD40000.00通過A銀行付給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餘款後,B銀行遂將單據交給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銀行稱,這種做法嚴重傷害了該公司的正當權益,違背了國際慣例及《URC522》准則。
分析
國際商會《URC522》第19條第6款規定:「跟單托收時,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別授權時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項收訖時才能把單據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沒有授權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單,提示行也沒有徵得委託人的同意,而是根據付款人的授權執行部分付款交單,這種做法是錯誤的。
案例4 過量保險
案情
某日,I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證,該信用證以M為受益人,A銀行為該證的通知行。接到此證後,A銀行將該證通知給了M。M即要求A銀行將該證部分轉移給第二受益人X。為履行《UCP600》第38條的規定,A銀行轉讓了此證,並將此情況通知給了開證行I銀行。於是,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第二受益人X將金額為USD376155.00的全套單據向A銀行提示。經審核,A銀行注意到X提示的單據中缺少內容為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並將此不符點及時通知了X。由於第二受益人X無法更正此不符點,他即與第一受益人M聯系,M直接與開證申請人協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證關於此條的規定。同時M又告訴申請人出運的貨物重量為585噸,而非信用證要求的600噸。在開證申請人的要求下,I銀行對信用證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條款。
2. 原信用證金額減少USD14130.00,新信用證金額為USD387270.00。
3. 單價降低為每噸USD662.00。
4. 展效期。
A銀行將此修改通知給了第一受益人M。M將其金額為USD387270.00的發票代替了X金額為USD376155.00的發票。隨即,A銀行將USD376155.00入X之賬,並且把兩張發票間的差額USD11115.00支付給了第一受益人M。A銀行將全套單據寄給了I銀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發票,該發票在A行留檔保存)。
I銀行收到單據審核後認為:A銀行提供的保險單金額為USD430509.00,該金額超過信用證的規定(信用證規定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的110%)。超過部分為USD4512.40,為此I銀行將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A銀行認為I銀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為在第二受益人X交單時,第一受益人M已與申請人聯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單據(為參考起見,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上的保險金額是以原單價。原金額為計算依據的)。過量保險的不符點是由於修改信用證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證修改時,貨物早已裝畢,保險也早已落實,故不可能再對保險作更動。況且1.17%的過量保險並不會給申請人增加任何非用。
I銀行堅持自己的觀點,認為保險的金額應為110%發票金額,不能有任何伸縮。
分析
該案的關鍵在於對保險過量的認識問題。一般以為保險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開證申請人負擔,也不會給任何一方帶來害處,因此在實務操作中一般不將少量多保視為不符點。問題是在本案中,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保險金額為發票的110%,這就意味著保險金額為發票金額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於該證是轉讓信用證,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條g款的規定?《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信用證只能按原證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除外:信用證金額.所列單價.到期日.交單最後日期.裝運期,上列任何一項或全部可以減少或縮短。保險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維持原證或本條文規定的保額。
按《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似乎投保比例擴大不構成不符點。但g款的此項規定是為了使保險單的保險金額達到原證的要求。該條款不適用本案。因為本案的保險金額以超過原證規定的1.17%,而決非是為了達到原證保險金額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該不符點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問提示如何通盤考慮的問題。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單據並出現不符點的情況下,通知申請人修改原證,原證修改後雖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點,但由於金額的變動,致使保險額也應相應變動,但受益人,議付行均忽視了這一點,於是出現了新的不符點。
案例5 信用證指示不明確,不完整
案情
歐洲某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議付信用證,該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標明產地為歐共體國家的原產地證明書)。該證經通知行通知後,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受益人交來了全套單據。在受益人交來的單據中,商業發票上關於產地描述為「Country of Origin:E.E.C.」,產地證則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議付行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後認為,單單,單證完全一致,於是該行對受益人付款,同時向開證行索匯。
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交來的全套單據後,認為單單,單證不符:
1 發票上產地一欄標明:E.E.C.,而信用證要求為E.E.C.Countries。
2 產地證上產地一欄標明E.E.C.Countries,與發票產地標明E.E.C.
開證行明確表明拒付,並且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收到開證行拒付通知後,議付行拒理力爭:信用證對於發票並未要求提供產地證明,況且發票上的產地系與產地證一致。故議付行認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開證行立即付款。
分析
該案的爭議源於信用證條款的不完整,不明確,在開證行開列的信用證中,開證行對產地的要求為E.E.C.Countries,而並未具體要求哪一國。在此情況下,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中涉及產地一欄時既可籠統表示為歐共體國家,也可具體指明某一特定國家(只要該國是歐共體成員國即可)。倘若開證行認為不符合其規定,它應在開證時將產地國予以明確表示。
《UCP600》規定:開立信用證的指示,信用證本身,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以及修改書本身必須完整,明確。
既然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指示不明確,它將自己承受此後果。故在此案中開證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給我們的啟示是:
1. 作為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是必須完整,明確。
2. 議付行在收到不明確,不完整的指示時,應及時與對方聯系,以免不必要的糾紛。
3. 受益人必須嚴格按照信用證條款行事。對於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千萬別畫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業發票中不必顯示產地,雖然商業發票中顯示產地是許多國家的習慣做法,但為避免麻煩也不應該出現原產地。
案例6 保兌責任的延伸
案情
I銀行開立一張以M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並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銀行對信用證加保後通知了M,在信用證到期日兩天之前,M將全套單據交A行議付。A行發現全套單據有兩處不符:其一是提單抬頭做成了托運人抬頭並空白背書,而信用證的要求是提單做成買方抬頭;其二是信用證超支USD10000.00,考慮到信用證即將到期,A行立即將此情況通知M,M要求A行立即電傳開證行I銀行要求其授權付款。開證行在接到A行的電文後與其開證申請人協商,在後者的同意下,I銀行授權A行議付提示的單據。
在I銀行電告A銀行對不符單據付款後,I行國內的政局開始動盪,政變使政府行將倒台,結果使I銀行營業中斷。有鑒於此,A行通知M:盡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對不符單據付款的指示,A行不準備照辦,因為I行的資金賬戶已被凍結。如果A行對M付款,它將無處取得償付。
受益人於是求助於其律師,律師稱既然A行已對該證進行了保兌,根據<UCP600>規定在未徵得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該行不得撤銷保兌,故A行必須付款.而A行則認為:保兌只是在提交單單.單證嚴格一致的情況下有效.鑒於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已有兩處不符,故該保兌已自動終止.
受益人律師答復到:A行既然已無條件同意與I行聯系,要求後者授權對提示的不符單據付款,這一行為以構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諾.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證的全部款項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實際付款之日間的利息,以及處理這一事件過程中的一些費用支出.
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兌行的保兌責任問題.<UPC600>第8條規定:另一家銀行(保兌行)經開證行授權或應其請求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以保兌,即構成開證行以外的保兌行的確定責任,但以向保兌行或被指定的銀行提交規定的單據並符合信用證條款為條件.第10條b款:開證行自發出修改書之日起,即對該修改書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擴大至修改書,並自通知該修改書之日起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不擴大其保兌而將修改書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兌行這樣做,它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及受益人.
第8條論述了保兌行的責任.如果一張信用證除了開證行的付款保證之外,還有另一家銀行作了付款保證,那麼這個信用證就是保兌信用證.信用證加以保兌後,即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以外的確認承諾,對受益人承擔必須付款或議付的責任.保兌行不是以開證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獨立的"本人"身份,對受益人獨立負責,並對受益人負首先付款責任,受益人不必先向開證行要求付款,碰壁後再找保兌行.在首先付款責任這一點上,保兌行對於開證行的關系,正好相當於開證行對進口商的關系.保兌行有必須議付或代付之責,在已經議付和代付後,不論開證行倒閉或無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責任同開證行的責任相同.保兌行對信用證加保兌後,它擔負的責任相當於其本身開證,不論開證行發生什麼變化,它不能片面撤銷其保兌.
聯系此案,A行作為保兌行即負擔起與I行的同等責任.但A行的保兌責任僅限於M行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鑒於M提供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要求,可以認為A行的保兌責任就此終止。但問題是A銀行無條件的同意請求I銀行授權對不符單據議付,這事實上等於是A銀行請求I銀行修改信用證,而I銀行同意授權付款則意味著該修改成立,那麼A行自然而然地將其保兌之責擴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應該對受益人M付款。
其實,根據《UCP600》的規定,保兌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絕修改,若拒絕修改的話,保兌責任只對原證有效而絕不擴展至新證。在此案中,作為保兌行的A行完全可以採取自我保護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與開證行接洽要求其授權對不符單據議付,但同時聲明其保兌責任就此終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與開證申請人聯系,要求申請人說服開證行接受單據並指示議付行付款。
倘若A行這樣做的話,它完全可以使自己處於有利地位。
案例7 接受已拒絕的不符單據
案情
某日,B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消保兌信用證,該證的保兌行與通知行均為A銀行。受益人在接到A銀行通知後,即刻備貨裝運,且將全套單據送A行議付。A行審核單據後,發現有兩處不符:其一是遲裝,其二是單據晚提示。於是A行與受益人電話聯系,徵求受益人意見。受益人要求A行單寄開證行並授權議付。
受到議付行寄來的不符單句,B行認為其不能接受此兩不符點,並且將次情況通知了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也認為單據嚴重不符,拒絕付款。於是B行電告A行:「由於貨物遲裝運以及單據晚提示的原因,金額為XXX的第X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被拒付。我們掌握單據聽候你們方便處理。我們已與申請人聯系,據告他們回直接與受益人協商,請指示。」
A行受到B行電傳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電告B行單據交由B行掌握並等待受益人的進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電告B行上述內容。
收到A行要求單據交由其掌握,聽候受益人進一步指示的電傳後,B行與申請人取得了聯系。由於申請人迫切希望得到這批貨物,他隨即指示B行付款。於是B行電傳A行道:「你方要求單據交由你方掌握,進一步聽候受益人知識的電傳已收到,經進一步與申請人聯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單據,並且授權付款FFrXXX,請即對受益人付款,並借記我方開在你處的賬戶外加所有的銀行費用。」
收到B銀行電傳指示,A行打電話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認為他們不能接受。因為在得到申請人拒付的信息後,貨物市價突然上漲,他們已將貨物以更高的價格轉賣給了另一買主。況且在對方拒付,他們毫不延遲地作出決定:單據交由A行掌握,聽候處理。得此信息後,A銀行給B銀行發了一則電傳:「由於你方拒絕接受我方的不符單據,,在此情況下,受益人已將貨物轉賣給另一客商。因此他們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絕不符單據後再次接受該單據的做法。此外,據受益人稱,申請人已掌握了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正本提單。我們認為未經我方許可,你方擅自放單的做法是嚴重違反《UCP600》的規定。」
B銀行電告A銀行稱申請人與其關系極好。該行的放單純粹是為了有利於爭端的解決。B行認為由於收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嚴重不符,據其估計該筆業務只能以跟單托收的方法進行。既然申請人隨後接受了單據並且支付了貨款,B行在次情況下將提單背書給買方,即將貨物所有權轉至買方,故B行也無需再將全套單據退A行掌握。
如何妥善解決次案?
分析
此案中開證行B行的做法顯然是嚴重違反了《UCP600》的規定。根據《UCP600》規定:⑴如果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或代表他們的被指定銀行決定拒收單據,則其必須在不遲於自收到單據之日起第5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不延誤地以電訊,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通知。該通知應發至從其處收到單據的銀行,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則將通知發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須敘明原因之而拒收單據的所有不符點,並還必須說明銀行是否留存單據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未能按本條規定辦理,及/或未能留存單據等待處理或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如已保兌)則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由於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存有嚴重不符,在此情況下B銀行拒絕付款本無可厚非,但錯就錯在各方尚未對此事達成協議前,B行將此單據放給了申請人。這就嚴重違反了規定,若其不能遵守單據條款,它就根本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辦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進行此項業務的話,它根本就無需電告A行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拒收單據。無論如何B行不能隨意地將此業務改為托收,這樣做會使人誤以為該項業務已受《URC522》的約束,而非《UCP600》,隨之而來的是受益人的權利得不到UCP的保護。
很顯然B行的正確做法是要麼接受不符單據,若拒受則應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事至如此,如何才能解決這一爭端呢?筆者認為應說服受益人仍然將貨銷售給申請人,對於差額部分(受益人轉售給另一買方的價格超過前售給申請人價格的部分),則由B行與申請人均分。
案例8 對正本單據的理解
案情
有一信用證的開證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保兌信用證,該證中有一條款規定「必須提供全套3/3正本潔凈已裝船提單」。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單據中包括了一套3/3潔凈已裝船提單,每一份均經有承運人手簽,且分別表明「original」、「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審核了受益人交來的單據,認為完全符合信用證規定,於是即對受益人付款,並單寄開證行索償。
開證行收到單據後認為有一處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單上並沒有如《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全部標上「original」字樣。所以該行拒絕付款並持有單據聽候處理。
議付行則認為一套三份提單全是正本單據,均經由承運人手簽。該正本單據的製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關規定。此外,議付行認為《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運輸單據。各份正本提單上的「original」、 「plicate」、「triplicate」字樣並非「正本」、「第二聯副本」、「第三聯副本」之意,而應理解為「original,original」,「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聯,正本」,「第二聯,正本」,「第三聯,正本」。這一做法已為國際銀行界和運輸界所普遍接受。
開證行堅持認為《UCP600》第20條a款非常清楚地規定了單據如何製作、如何簽署。既然全套單據中的另兩份提單明確寫明「plicate」(第二聯)、「triplicate」(第三聯),那麼就不能認為該兩份單據是正本提單。有鑒於此,開證行認為其拒絕付款有效。
分析
信用證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單,每份正本提單都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因此不管是否標有「original」字樣,是否其他各聯標明「plicate」、「triplicate」字樣,都應視作為符合信用證提供正本海運提單的規定。運輸單據中的「plicate」、「triplicate」字樣不能被認為是副本。《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此案。
《UCP600》17條c款: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還將接受下述方法或從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製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據。(1)影印、自動處理或計算機處理。(2)復寫。但條件是上述方法製作的單據必須加註「正本」字樣,並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簽署。單據可以手簽、傳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號或用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證實方法製成。
因此,標有「plicate」、「triplicate」字樣的提單不能因為未標有「original」字樣而被拒絕,這已是公認的習慣做法。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信用證業務中固然要嚴格遵守《UCP600》的規定,但對於《UCP600》的規定,我們必須深刻領會,同時我們必須牢記公認的一些習慣做法。
雖然此案最終是以受益人的勝訴而告終,但是倘若我方是作為出口方的銀行,筆者則認為,我們應勸阻受益人的這種做法,在每張正本提單上還是標上「 original」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案例9 對有關單據的認識問題
案情
I銀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信用證,經由通知行A通知給了受益人。該信用證對單據方面的要求如下:
1、 商業發票;
2、 裝箱單;
3、 由SSS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書;
4、 海運提單表明貨物從PPP港運至DDD港,提單做成開證行抬頭。
受益人在貨物出運後將全套單據送至A行議付,A行審單後指出下列不符點:
1、 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期遲於貨物裝運日,並且未能指明具體貨物的檢驗日期。
2、 裝箱單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裝箱單未經受益人簽署。
3、 提示了運輸行收據而不是信用證上所要求的提單。
A行將上述不符點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電傳I行求其授權付款。
I行與申請人聯系後,申請人不願取消此不符點。因為他不能確定該批貨物是否確已適當檢驗過?貨物是否已出運?除非授權其在貨到後檢驗貨物,檢驗結果表明貨物完好無損,否則他將拒絕付款。I行告訴A行其決定拒絕付款的決定,並保留單據聽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點中,除了裝箱單以外,其他均是正確的。
根據《UCP600》第34條: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准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如果信用證中沒有特別規定,只要提交的單據上內容與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規定單據內容無矛盾,則銀行將接受這類單據。
由於信用證根本未指明裝箱單由哪方開立,只要裝箱單上內容與其他單據不矛盾,理當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裝箱單要簽署,否則未經簽署的裝箱單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條的標准來判斷,似乎檢驗證書也符合規定。但是常識告訴我們商品檢驗應先於貨物裝運前,就像保險應先於貨物裝運前一樣,所以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應先於或等於貨物裝運日。
有運輸行承運人簽發的單據,如運輸行收據(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運輸單據,因此它不屬於《UCP600》所劃定的運輸單據的范疇。若信用證要求提供海運提單,運輸行收據當然不會為銀行所接受。
❻ 國際結算的案例題 關於商業承兌匯票,背書
A公司不可以拒絕付款——因為,匯票是無條件的支付命令,即付款人必須無條件地對收款人或者善意持票人支付票款。
所以,A公司不可以拒絕付款。
至於A與B之間貨物的品質糾紛,應該由A公司與B公司單獨調解或訴訟,這與匯票到期付款本身無關。
❼ 國際結算拒絕付款
這要看你的票據是什麼了,如果是現金、轉帳支票,提示付款期限是10天,超過10天就不管用了,你要重新寫,如果是承兌的話,超過提示付款期限,你應該去你們的開戶行寫一個延期申請,寫明要延期的原因,發到對方付款行,應該是沒問題的,希望能幫到你
❽ 信用卡國際結算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問題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全文中國人民銀行29日對外發布了《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個人外匯管理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第三條 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第六條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 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 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十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第三章 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 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准,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准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第三十五條 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匯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之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
第三十八條 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規定金額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附件所列外匯管理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
為貫徹落實《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現將《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立即轉發轄內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盡快完成對所轄支局、銀行的業務操作培訓,並公布政策解答專線電話;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盡快轉發所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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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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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便利銀行及個人的外匯業務操作,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 第二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按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本細則「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個人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或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出境。
第四條 個人年度總額內購匯、結匯,可以委託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購匯、結匯以及境外個人購匯,可以按本細則規定,憑相關證明材料委託他人辦理。�
第五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六條 各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按照本細則規定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真實性審核,不得偽造、變造交易。�
銀行應通過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完整錄入相關信息。�
第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統計、監測、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八條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分為經營性外匯收支和非經營性外匯收支。�
第九條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對外貿易購付匯、收結匯應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進行;其外匯收支、進出口核銷、國際收支申報按機構管理。�
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取得個人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執業證明,並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個人。�
(二)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進口的,本人憑其與代理企業簽定的進口代理合同或協議購匯,所購外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直接劃轉至代理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出口的,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收匯、結匯。結匯憑與代理企業簽訂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協議、代理企業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代理企業將個體工商戶名稱、賬號以及核銷規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後,可以將個體工商戶的收賬通知作為核銷憑證。�
(三)境外個人旅遊購物貿易方式項下的結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個人旅遊購物報關單辦理。�
第十條 境內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以下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捐贈:經公證的捐贈協議或合同。捐贈須符合國家規定;�
(二)贍家款:直系親屬關系證明或經公證的贍養關系證明、境外給付人相關收入證明,如銀行存款證明、個人收入納稅憑證等;�
(三)遺產繼承收入:遺產繼承法律文書或公證書;�
(四)保險外匯收入:保險合同及保險經營機構的付款證明。投保外匯保險須符合國家規定;�
(五)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收入: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
(六)法律、會計、咨詢和公共關系服務收入: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七)職工報酬:僱傭合同及收入證明;�
(八)境外投資收益: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明文件、利潤分配決議或紅利支付書或其他收益證明;�
(九)其它:相關證明及支付憑證。�
第十一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以下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房租類支出:房屋管理部門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發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費類支出:合同或發票;�
(三)就醫、學習等支出:境內醫院(學校)收費證明;�
(四)其它:相關證明及支付憑證。�
上述結匯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應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直接劃轉至交易對方的境內人民幣賬戶。�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購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購匯及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含稅務憑證)辦理購匯。�
(二)原兌換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原兌換水單辦理,原兌換水單的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日起24個月;對於當日累計兌換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以及離境前在境內關外場所當日累計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的兌換,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第十四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按以下規定辦理:�
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境外當日累計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辦理。�
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外匯匯出境外,按以下規定在銀行辦理:�
(一)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還應提供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
第三章 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所需外匯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境內個人及因經濟利益關系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在境外設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並返程投資的,所涉外匯收支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可以使用外匯或人民幣,並通過銀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進行境外固定收益類、權益類等金融投資。�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所涉外匯業務,應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代理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獲准後辦理。�
境內個人出售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項下股票以及分紅所得外匯收入,匯回所屬公司或境內代理機構開立的境內專用外匯賬戶後,可以結匯,也可以劃入員工個人的外匯儲蓄賬戶。�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經批准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保費,應持保險合同、保險經營機構付款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
境內個人作為保險受益人所獲外匯保險項下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可以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也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移居境外的境內個人將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內財產對外轉移以及外國公民依法繼承境內遺產的對外轉移,按《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買賣商品房及通過股權轉讓等並購境內房地產企業所涉外匯管理,按《國家外匯管理局 建設部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可按相關規定投資境內B股;投資其他境內發行和流通的各類金融產品,應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
第二十三條 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按賬戶主體類別和交易性質對個人外匯賬戶進行管理。銀行為個人開立外匯賬戶,應區分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按交易性質分為外匯結算賬戶、外匯儲蓄賬戶、資本項目賬戶。
第二十五條 外匯結算賬戶是指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個體工商戶按照規定開立的用以辦理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的賬戶。其開立、使用和關閉按機構賬戶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個人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所開立賬戶戶名應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條 個人開立外國投資者投資專用賬戶、特殊目的公司專用賬戶及投資並購專用賬戶等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及賬戶內資金的境內劃轉、匯出境外應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八條 個人外匯儲蓄賬戶資金境內劃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本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個人與其直系親屬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直系親屬關系證明辦理;�
(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人外匯結算賬戶與外匯儲蓄賬戶間資金可以劃轉,但外匯儲蓄賬戶向外匯結算賬戶的劃款限於劃款當日的對外支付,不得劃轉後結匯。�
第三十條 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前報備。銀行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附1)為個人辦理提取外幣現鈔手續。�
第三十一條 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銀行應在相關單據上標注存款銀行名稱、存款金額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具有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並已接入和使用個人結售匯系統的銀行,直接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
第三十三條 各銀行總行及分支機構申請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應滿足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技術接入條件(附2),具備經培訓的技術人員和業務操作人員,並能維護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銀行應按規定填寫個人結售匯系統銀行網點信息登記表,向外匯局提出系統接入申請。外匯局在對銀行申請驗收合格後,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條 除以下情況外,銀行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都應納入個人結售匯系統:�
(一)通過外幣代兌點發生的結售匯;�
(二)通過銀行櫃台尾零結匯、轉利息結匯等小於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結匯;�
(三)外幣卡境內消費結匯;�
(四)境外卡通過自助銀行設備提取人民幣現鈔;�
(五)境內卡境外使用購匯還款。�
第三十六條 銀行為個人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下列流程辦理:�
(一)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查詢個人結售匯情況;
(二)按規定審核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
(三)在個人結售匯系統上逐筆錄入結售匯業務數據;�
(四)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列印「結匯/購匯通知單」,作為會計憑證留存備查。�
第三十七條 外匯局負責對轄內銀行業務操作的規范性、業務數據錄入的完整性和准確性等進行考核和檢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個人委託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年度總額內的購匯、結匯,應分別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人的授權書、直系親屬關系證明;其他情況代辦的,除需提供雙方有效身份證件、授權書外,還應提供本細則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直系親屬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親屬關系證明指能證明直系親屬關系的戶口簿、結婚證或街道辦事處等政府基層組織或公安部門、公證部門出具的有效親屬關系證明。�
第三十九條 違反《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對銀行和個人應分別處以人民幣3萬元和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❾ 國際結算風險有哪些 如何規避這些風險
太寬泛了,不知你是銀行還是進出口商。 角色不一樣面對的風險也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