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際法:聯合國投票中的絕對多數票是指
安理會的每個理事國有一個投票權。程序性問題,由15個理事國中的9個理事國的可決票決定。非程序性問題,以9個理事國的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票決定。即任一常任理事國的反對票都可以否決決議。但是常任理事國不參加投票或者棄權,不構成否決。
❷ 關於國際法院法官的選舉
國際法院15名法官由選舉產生,任期九年,可連選連任。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由聯合國進行選舉。
法官由大會和安全理事會選舉產生。在大會,《國際法院規約》締約國但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目前是瑞士和諾魯)獲准參加選舉;在安全理事會,不得對此選舉行使否決權。這兩個機關同時但單獨進行投票。[注: 一般於秋季在紐約進行選舉。]候選人必須在這兩個機關獲得絕對多數票才能當選。這通常需要進行多次投票。
為確保法院的組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連續性,15名法官的任期不都是同日屆滿。每三年改選法院三分之一的法官。三年一次(通常在秋季)選舉的法官於次年2月6日上任,這一天是國際法院首批法官於1946年就任的日子。如果法官在任內亡故或辭職,應盡快舉行特別選舉,當選法官接著完成所余任期。
國際法院法官提名程序:為使提名程序不受政治考慮的影響,候選人不是由政府直接提名,而是由常設仲裁法院的法學家團體(「各國團體」)提名,沒有參加常設仲裁法院的國家,其候選人名單應由以同樣方式成立的團體提出。每一法學家團體所提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四人,其中屬於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二人,其餘候選人可來自任何國家。
❸ 《國際法院規則》第14條
凡遇出缺,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定之辦法補選之,但秘書長應於法官出缺後一個月內,發出第五條規定之邀請書並由安全理事會指定選舉日期。
下面是國際法院規約全文:
第一條
聯合國憲章所設之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其組織及職務之行使應依本規約之下列規定。
第一章 法院之組織
第二條
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幹人組織之。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並在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
第三條
一、法院以法官15人組織之,其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視為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
第四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
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第五條
一、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選舉日期三個月前,用書面邀請屬於本規約當事國之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及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委派之各國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分別由各國團體提出能接受法官職務之人員。
二、每一團體所提人數不得超過四人,其中屬其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團體所提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應占席數之一倍。
第六條
各國團體在提出上項人員以前,宜咨詢本國最高法院、大學法學院、法律學校、專研法律之國家研究院、及國際研究院在各國所設之各分院。
第七條
一、秘書長應依字母次序,編就上項所提人員之名單。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僅此項人員有被選權。
二、秘書長應將前項名單提交大會及安全理事會。
第八條
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各應獨立舉行法院法官之選舉。
第九條
每次選舉時,選舉人不獨應注意被選人必須各具必要資格,並應注意務使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條
一、候選人在大會及在安全理事會得絕對多數票者應認為當選。
二、安全理事會之投票,或為法官之選舉或為第十二條所稱聯席會議人員之指派,應不論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及非常任理事國之區別。
三、如同一國家之國民得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之絕對多數票者不止一人時,其年事最高者應認為當選。
第十一條
第一次選舉會後,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應舉行第二次選舉會,並於必要時舉行第三次選舉會。
第十二條
一、第三次選舉會後,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隨時聲請組織聯席會議,其人數為六人,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各派三人。此項聯席會議就每一懸缺以絕對多數票選定一人提交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分別請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資格人員,即未列入第七條所指之候選人名單,如經聯席會議全體同意,亦得列入該會議名單。
三、如聯席會議確認選舉不能有結果時,應由已選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會所定之期間內,就曾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有選舉票之候選人中,選定若幹人補足缺額。
四、法官投票數相等時,年事最高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第十三條
一、法官任期九年,並得連選,但第一次選舉選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應為三年,另五人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為三年孰為六年,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由秘書長以抽簽方法決定之。
三、法官在其後任接替前,應繼續行使其職務,雖經接替,仍應結束其已開始辦理之案件。
四、法官辭職時應將辭職書致送法院院長轉知秘書長。轉知後,該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條
凡遇出缺,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定之辦法補選之,但秘書長應於法官出缺後一個月內,發出第五條規定之邀請書並由安全理事會指定選舉日期。
第十五條
法官被選以接替任期未滿之法官者,應任職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十六條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執行任何其他職業性質之任務。
二、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裁決之。
第十七條
一、法官對於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
二、法官曾以當事國一造之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或以國內法院或國際法院或調查委員會委員、或以其他資格參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參與該案件之裁決。
三、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之。
第十八條
一、法官除由其餘法官一致認為不復適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
二、法官之免職,應由書記官長正式通知秘書長。
三、此項通知一經送達秘書長,該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條
法官於執行法院職務時,應享受外交特權及豁免。
第二十條
法官於就職前應在公開法庭鄭重宣言本人必當秉公竭誠行使職權。
第二十一條
一、法院應選舉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各三年,並得連選。
二、法院應委派書記官長,並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職員。
第二十二條
一、法院設在海牙,但法院如認為合宜時,得在他處開庭及行使職務。
二、院長及書記官長應駐於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條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應常川辦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間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時假期,其日期及期間,由法院斟酌海牙與各法官住所之距離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視事,經向院長作適當之解釋外,應常川備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一、法官如因特別原由認為於某案之裁判不應參與時。應通知院長。
二、院長如認某法官因特別原由不應參與某案時,應以此通知該法官。
三、遇有此種情形,法官與院長意見不同時,應由法院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一、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
二、法院規則得按情形並以輪流方法,規定準許法官一人或數人免予出席,但准備出席之法官人數不得因此減至少於11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構成法院之法定人數。
第二十六條
一、法院得隨時設立一個或數個分庭,並得決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組織之。此項分庭處理特種案件,例如勞工案件及關於過境與交通案件。
二、法院為處理某特定案件,得隨時設立分庭,組織此項分庭法官之人數,應由法院得當事國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經當事國之請求應由本條規定之分庭審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任何分庭所為之裁判,應視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分庭,經當事國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開庭及行使職務。
第二十九條
法院為迅速處理事務,應於每年以法官五人組織一分庭。該分庭經當事國之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審理及裁判案件。法院並應選定法官二人,以備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條
一、法院應訂立規則,以執行其職務,尤應訂定關於程序之規則。
二、法院規則得規定關於襄審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無表決權。
第三十一條
一、屬於訴訟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於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時,保有其參與之權。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屬於一造當事國之國籍者,任何他造當事國得選派一人為法官,參與該案。此項人員尤以就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所提之候選人中選充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當事國均無本國國籍法官時,各當事國均得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派法官一人。
四、本條之規定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適用之。在此種情形下,院長應請分庭法官一人,或於必要時二人,讓與屬於關系當事國國籍之法官,如無各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或各該法官不能出席時,應讓與各當事國特別選派之法官。
五、如數當事國具有同樣利害關系時,在上列各規定適用范圍內,只應作為一當事國。關於此點,如有疑義,由法院裁決之。
六、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所選派之法官,應適合本規約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條件。各該法官參與案件之裁判時,與其同事立於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條
一、法院法官應領年俸。
二、院長每年應領特別津貼。
三、副院長於代行院長職務時,應按日領特別津貼。
四、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選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於執行職務時,應按日領酬金。
五、上列俸給津貼及酬金由聯合國大會定之,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六、書記官長之俸給,經法院之提議由大會定之。
七、法官及書記官長支給退休金及補領旅費之條件,由大會訂立章程規定之。
八、上列俸給津貼及酬金,應免除一切稅捐。
第三十三條
法院經費由聯合國擔負,其擔負方法由大會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一、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於國家。
二、法院得依其規則,請求公共國際團體供給關於正在審理案件之情報。該項團體自動供給之情報,法院應接受之。
三、法院於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國際團體之組織約章,或依該項約章所締結之國際協約,發生解釋問題時,書記官長應通知有關公共國際團體並向其遞送所有書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條
一、法院受理本規約各當事國之訴訟。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國訴訟之條件,除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外,由安全理事會定之,但無論如何,此項條件不得使當事國在法院處於不平等地位。
三、非聯合國會員國為案件之當事國時,其應擔負法院費用之數目由法院定之。如該國業已分擔法院經費之一部,本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
一、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規約各當事國得隨時聲明關於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法律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
(子)條約之解釋。
(丑)國際法之任何問題。
(寅)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
(卯)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范圍。
三、上述聲明,得無條件為之,或以數個或特定之國家間彼此拘束為條件,或以一定之期間為條件。
四、此項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並由其將副本分送本規約各當事國及法院書記官長。
五、曾依常設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明而現仍有效者,就本規約當事國間而言,在該項聲明期間尚未屆滿前並依其條款,應認為對於國際法院強制管轄之接受。
六、關於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端,由法院裁決之。
第三十七條
現行條約或協約或規定某項事件應提交國際聯合會所設之任何裁判機關或常設國際法院者,在本規約當事國間,該項事件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子)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丑)國際習慣,作為能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卯)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第三章 程 序
第三十九條
一、法院正式文字為英法兩文。如各當事國同意用法文辦理案件,其判決應以法文為之。如各當事國同意用英文辦理案件,其判決應以英文為之。
二、如未經同意應用何種文字,每一當事國於陳述中得擇用英法兩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詞應用英法兩文。法院並應同時確定以何者為准。
三、法院經任何當事國之請求,應准該當事國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四十條
一、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應按其情形將所訂特別協定通告書記官長或以請求書送達書記官長。不論用何項方法,均應敘明爭端事由及各當事國。
二、書記官長應立將請求書通知有關各方。
三、書記官長並應經由秘書長通知聯合國會員國及有權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國家。
第四十一條
一、法院如認情形有必要時,有權指示當事國應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權利之臨時辦法。
二、在終局判決前,應將此項指示辦法立即通知各當事國及安全理事會。
第四十二條
一、各當事國應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當事國得派律師或輔佐人在法院予以協助。
三、各當事國之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應享受關於獨立行使其職務所必要之特權及豁免。
第四十三條
一、訴訟程序應分書面與口述兩部分。
二、書面程序系指以訴狀、辯訴狀、及必要時之答辯狀連同可資佐證之各種文件及公文書,送達法院及各當事國。
三、此項送達應由書記官長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為之。
四、當事國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應將證明無訛之抄本一份送達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審訊證人、鑒定人、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
第四十四條
一、法院遇有對於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以外之人送達通知書,而須在某國領土內行之者,應徑向該國政府接洽。
二、為就地搜集證據而須採取步驟時,適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法院之審訊應由院長指揮,院長不克出席時,由副院長指揮;院長副院長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法官中之資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條
法院之審訊應公開行之,但法院另有決定或各當事國要求拒絕公眾旁聽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一、每次審訊應作成記錄,由書記官長及院長簽名。
二、前項記錄為唯一可據之記錄。
第四十八條
法院為進行辦理案件應頒發命令;對於當事國每造,應決定其必須終結辯論之方式及時間;對於證據之搜集,應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條
法院在開始審訊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釋。如經拒絕應予正式記載。
第五十條
法院得隨時選擇任何個人、團體、局所、委員會、或其他組織,委以調查或鑒定之責。
第五十一條
審訊時得依第三十條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規則中所定之條件,向證人及鑒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關之詰問。
第五十二條
法院於所定期限內收到各項證明及證據後,得拒絕接受當事國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頭或書面證據,但經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一、當事國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辯護其主張時,他造得請求法院對自己主張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於允准前項請求前,應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請求人之主張在事實及法律上均有根據。
第五十四條
一、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在法院指揮下陳述其主張已完畢時,院長應宣告辯論終結。
二、法官應退席討論判決。
三、法官之評議應秘密為之,並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條
一、一切問題應由出席法官之過半數決定之。
二、如投票數相等時,院長或代理院長職務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第五十六條
一、判詞應敘明理由。
二、判詞應載明參與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條
判詞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見時,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個別意見。
第五十八條
判詞應由院長及書記官長簽名,在法庭內公開宣讀,並應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法院之裁判除對於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
第六十條
法院之判決系屬確定,不得上訴。判詞之意義或范圍發生爭端時,經任何當事國之請求後,法院應予解釋。
第六十一條
一、聲請法院覆核判決,應根據發現具有決定性之事實,而此項事實在判決宣告時為法院及聲請覆核之當事國所不知者,但以非因過失而不知者為限。
二、覆核程序之開始應由法院下以裁決,載明新事實之存在,承認此項新事實具有使本案應予覆核之性質,並宣告覆核之聲請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於接受覆核訴訟前得令先行履行判決之內容。
四、聲請覆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六個月內為之。
五、聲請覆核自判決日起逾10年後不得為之。
第六十二條
一、某一國家如認為某案件之判決可影響屬於該國具有法律性質之利益時,得向法院聲請參加。
二、此項聲請應由法院裁決之。
第六十三條
一、凡協約發生解釋問題,而訴訟當事國以外尚有其他國家為該協約之簽字國者,應立由書記官長通知各該國家。
二、受前項通知之國家有參加程序之權;但如該國行使此項權利時,判決中之解釋對該國具有同樣拘束力。
第六十四條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訴訟費用由各造當事國自行擔負。
第四章 咨詢意見
第六十五條
一、法院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如經任何團體由聯合國憲章授權而請求或依照聯合國憲章而請求時,得發表咨詢意見。
二、凡向法院請求咨詢意見之問題,應以聲請書送交法院。此項聲請書對於咨詢意見之問題,應有確切之敘述,並應附送足以釋明該問題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條
一、書記官長應立將咨詢意見之聲請,通知凡有權在法院出庭之國家。
二、書記官長並應以特別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所認為對於咨詢問題能供給情報之有權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國家、或能供給情報之國際團體,聲明法院於院長所定之期限內准備接受關於該問題之書面陳述,或准備於本案公開審訊時聽取口頭陳述。
三、有權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國家如未接到本條第二項所指之特別通知時,該國家得表示願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決之。
四、凡已經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項陳述之國家及團體,對於其他國家或團體所提之陳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所定關於每案之方式,范圍及期限,予以評論。書記官長應於適當時間內將此項書面陳述通知已經提出此類陳述之國家及團體。
第六十七條
法院應將其咨詢意見當庭公開宣告並先期通知秘書長、聯合國會員國、及有直接關系之其他國家及國際團體之代表。
第六十八條
法院執行關於咨詢意見之職務時,並應參照本規約關於訴訟案件各條款之規定,但以法院認為該項條款可以適用之范圍為限。
第五章 修 正
第六十九條
本規約之修正准用聯合國憲章所規定關於修正憲章之程序,但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制定關於本規約當事國而非聯合國會員國參加該項程序之任何規定。
第七十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以書面向秘書長提出對於本規約之修正案,由聯合國依照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加以討論。
❹ 試論國際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方式
聯合國國際法院(以下簡稱「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聯合國憲章》第十四章、《國際法院規約》和《國際法院規則》是國際法院的主要法律文件。其中《聯合國憲章》第十四章對國際法院的性質、當事國、咨詢意見等做了原則性規定。而《國際法院規約》則是對《聯合國憲章》第十四章的具體化,《國際法院規則》是《國際法院規約》的具體實施細則。國際法院的組織國際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法官來自不同的國家,但不代表任何國家,更不受其本國政府制約。法官由安理會和大會同時但分別獨立進行選舉,候選人只有同時在這兩個機關獲得絕對多數票以後才能當選。法官任期九年,可以連選連任。國際法院設正副院長各一名,由國際法院法官自行選舉產生,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國際法院下設書記處,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其他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在國際法院院長指導下工作。書記處處理國際法院的一切日常行政事務工作以及國際法院隨時委託其執行的其他職務。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分為對人管轄權和對物管轄權。對人管轄權是指誰可以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只有主權國家才能成為訴訟當事國,具體有三種情況:1,聯合國會員國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當然當事國。2,非聯合國會員國可以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成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3,既非聯合國會員國亦非規約當事國,可以根據安理會的決定成為訴訟當事國。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以當事國的自願接受為前提。國際法院的對物管轄權,是指什麼事項可以成為國際法院管轄的對象。國際法院的對物管轄權非常廣泛,包括了當事國各方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規定的一切事件。它甚至超越了國際公法的范圍,延伸到了國際私法的領域。國際法院適用的法律國際法院適用的是國際法,《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對國際法的內涵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即:1,國際條約或公約;2,國際習慣法;3,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4,作為確定法律原則補充資料的司法判例和權威國際公法學家的學說;5,公允及善良原則。國際法院的程序國際法院的程序依下列步驟進行:1,起訴。有兩種方式,一是以提交請求書起訴,二是以提交特別協定起訴。2,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書面程序進行四輪辯論。口頭程序進行兩輪辯論。3,評議及宣判。此外,國際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還常常有下列特別程序:1,臨時保全措施。2,第三方參加。3,反訴。二、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問題國際法院雖然有「世界法院」的美譽,但它並不是超越於國家之上的司法機構,因此並不像國內法院那樣具有強制管轄權。由於管轄權是國際法院審理案件的基礎,而目前世界各國在接受國際法院管轄權的問題並未呈現積極的姿態,所以,國際法院多年來曾經多次呼籲世界各國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在國際司法實踐中,國際法院允許當事國通過多種方式靈活地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具體來說有以下四種方式:1,通過發表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任意強制管轄權。所謂任意強制管轄權是指當事國可以決定是否發表聲明決定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但一經聲明接受,法院便有強制管轄權。目前世界上已經有60多個國家接受了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2,當事國雙方向國際法院提交特別協定,從而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3,通過多邊國際公約中關於接受國際法院管轄權的條款,從而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4,當事國以默示同意的方式允許國際法院行使管轄權。這些方法在擴大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方面取得了積極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主要如下:關於國際法院的「任意強制管轄權」的問題雖然世界上已經有60多個國家接受了國際法院的任意強制管轄權,但多數國家在接受強制管轄權時附有各種各樣的保留。如有的國家規定只將某些特定案件提交國際法院管轄;有的國家規定只將與某些特定國家之間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管轄。這些保留削弱了國際法院的管轄權。目前問題最大的一種保留是不將「內政問題」提交給國際法院的保留。這種保留是美國和法國首先提出的,由於目前國際社會對於什麼是「內政問題」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標准,所以對於什麼是「內政問題」只能由美國法國等保留提出國自己說了算,這極大地削弱了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另一個問題是最新出現的也是很值得研究的,即「保留的歧視性」問題。以巴基斯坦訴印度非法用武力案為例,在該案中,印度和巴基斯坦都是國際法院強制管轄權的接受國,但印度在接受聯合國國際法院管轄權時,附有一項保留即「它只將與英聯邦成員國發生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印度據此認為由於巴基斯坦不是英聯邦成員國,故國際法院沒有管轄權,而巴基斯坦反駁說這項保留是帶有歧視性的,應視為無效。國際法院認為「保留本身往往是具有歧視性的」,故不能採納巴基斯坦的意見。對於保留的歧視性問題還要進一步作研究。 關於國際法院的「先決反對」(preliminary objection)的問題先決反對是指國際法院雖然對案件有管轄權,但是由於案件的標的已經不存在或由於裁決將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將會使裁決變得執行不能(inadmissible),從而撤銷案件的行為。以剛果訴比利時案為例,在該案中剛果向世界各國發出通緝令,通緝本國的外交部長,比利時拒絕剛果在比利時發布通緝令,剛果為此訴至國際法院。比利時認為被通緝者在案件起訴後已不再擔任剛果的外交部長一職,這樣該案就不具有國際法上的利益,從而轉化為一般的刑事案件,簡單說,該案的標的物已經不存了。國際法院傾向於比利時的觀點。再以東帝汶案為例。東帝汶原是葡萄牙的殖民地,70年代被印度尼西亞兼並。後來,東帝汶與澳大利亞簽訂了一個劃分大陸架的協定,而葡萄牙認為該協議是無效的,理由是未得到宗主國葡萄牙的同意。為此葡萄牙將澳大利亞訴至國際法院。澳大利亞認為該案的先決問題是訴訟主體是否合法,而認定訴訟主體是否合法的關鍵是東帝汶被印度尼西亞佔領是否合法,如果該佔領是合法的,則本案的當事國是印度尼西亞和澳大利亞;如果該佔領是非法的,則本案的當事國是葡萄牙和澳大利亞。由於本案涉及第三國-印度尼西亞的利益,將導致案件裁決成果執行不能,故澳大利亞請求國際法院駁回此案。國際法院認為澳大利亞的理由成立,裁決駁回該案。先決反對雖然會使國際法院失去對一些案件的管轄權,但也有利於國際法院司法的效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認真研究。中國以前一直沒有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也沒有將任何爭端提交國際法院,並且對於多邊國際公約中關於選擇國際法院作為爭端解決機構的條款採取了保留的態度。但是,在中國最近加入的《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中,中國同意了該條約中關於選擇國際法院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機構。如何在國際法院進行訴訟從總體上說,國際法院審理案件以事實為依據,以國際法為准繩。但對於當事國來說,掌握訴訟方法還是非常必要的。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首先,當事國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闡明兩點。(1)當事國應該詳細地說明訴訟事由。(2)應該盡一切可能說明國際法院管轄權的依據。前者也是當事國希望通過國際法院訴訟達到的目的,所以訴訟請求絕對不能含糊不清或模稜兩可。後者是當事國將案件提交給國際法院審理的依據,也很重要。其次,當事國在國際法院訴訟進行中,應該講清楚兩點。(1)把事實講清楚。(2)把法律依據講清楚。只有在事實和法律都清楚的前提下,國際法院的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判決。再次,當事國在國際法院訴訟過程中,還要具備訴訟代理人。國際法院的訴訟代理人與國內法院的訴訟代理人不同。前者是代表國家進行訴訟,後者是代表個人或法人進行訴訟。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是指派本國的外交部長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英聯邦國家則指派本國的司法部長擔任訴訟代理人。第四,當事國在國際法院進行訴訟時,要配備一個強大的律師團。因為律師團精通法律和訴訟程序,能夠在國際法院的訴訟過程中發揮很大的作用。以剛果訴比利時案為例,剛果在臨時措施訴訟中指派的律師只懂刑法而不懂國際法,結果一敗塗地。所幸的是,剛果及時糾正了這一做法,派出了精通國際法的強大的律師團,從而在第二階段的訴訟過程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這一點是很值得學習的。實際上,國際上一些著名國際法學者如勞特派特、小勞特派特、布朗利都曾擔任過國際法院訴訟當事國的律師。三、國際法院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問題國際法院成立至今以來,為保證其公正性已經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國際法院規約》第九條規定,國際法院法官為品格高尚並在各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的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選舉之;如《國際法院規約》第九條規定,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根據該條,國際法院15名法官在構成上考慮了各大洲的平衡以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平衡。再如,國際法院還引入了「專案法官」(又稱「特別法官」)制度。即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一方當事國有本國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國也有權選派一人作為法官參與該案的審判;如雙方當事國都沒有本國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以選派法官一人參與該案的審判。「專案法官」制度的引入就是為了顧及當事國籍法官的平衡性從而保證國際法院判案的公正性。又如,《國際法院規約》還規定,如果國際法院院長是爭端當事國國民時,則該院長的職能由副院長代行。但是,實踐中,國際法院在斷案時還是難以避免完全不受政治因素等影響。如在南聯盟訴北約十國的案件中,國際法院中的北約籍法官就普遍支持北約,而不支持南聯盟。所以,國際法院的法官應該做到從事實本身出發,從國際法出發審理案件。應該盡量避免政治的影響。縱觀國際法院的歷史,英國籍法官費次莫里斯給我們樹立了一個好的榜樣,他在英國與荷蘭的北海大陸架案中就沒有受本國政治立場影響而投了英國的反對票。當然要做到完全的公正,仍然要做很多事情,要有很多的路要走。與國際法院的公正性相聯系的一個問題是國際法院權威性的問題。國際法院雖然沒有強制執行判決結果的能力,但法院的判決具有很強的法律拘束力。而最近發生的一起案件卻嚴重危害了法院判決的權威性。該案是發生於德國與美國之間的關於德國指控美國違反《維也納領事關系條約》的案件。國際法院判決美國敗訴。而美國居然以國際法院沒有管轄權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法院的判決。這一做法激起了歐洲許多國家的強烈憤慨。所以,如何加強國際法院的權威性也值得重視。
❺ 美國大選的票是怎麼算的
美國大選的選票計算規則:
選民投票產生的是代表50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的538名選舉人。總統候選人獲得超過半數選舉人票(至少270張)即可獲勝。
美國各州擁有的選舉人票數量同該州在國會參、眾議員人數相等。參議院由每個州選舉出的2名議員組成,而眾議院議員人數則根據各州人口比例來確定。人口多的州產生的眾議院議員人數就多,同時在總統選舉時擁有的選舉人票也多。如人口最多的加利福尼亞州的選舉人票多達55張,而人口較少的阿拉斯加等州只有3張選舉人票。哥倫比亞特區雖沒有參、眾議員,但仍擁有3張選舉人票。
除緬因和內布拉斯加兩個州按得票率分配選舉人票外,其餘48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均實行「勝者全得」制度,即把本州的選舉人票全部給予在該州獲選民票最多的總統候選人。
美國大選是指美國總統大選,四年一次,全國選民投票在選舉年的11月第一個星期一後的第一個星期二舉行,這一天被稱為總統大選日。所有美國選民都到指定地點進行投票,在本州的總統候選人之間作出選擇(在同一張選票上選出各州的總統「選舉人」)。在大部分州中,一個總統候選人在該州的選舉中獲得多數取勝,他就擁有這個州的全部總統「選舉人」票,這就是全州統選制。全國選民投票日也叫總統大選日。美國人口最多的加利福尼亞州所擁有的選舉人票多達55張,而人口較少的阿拉斯加州只有3張選舉人票。鑒於此,在歷屆美國總統選舉中,人口眾多的州都成為總統候選人爭奪的重要目標。
❻ 國際法院表決多少票可以通過
通常情況下選舉或者決定的人選獲得的贊成票數超過全體代表的半數,始得當選或者通過。
海牙國際法院位於荷蘭海牙,全稱是聯合國國際審判法院,簡稱是國際審判法院,再簡稱是(聯合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根據《聯合國憲章》於1945年6月成立。
國際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對聯合國成員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國際法院是具有明確許可權的民事法院,沒有附屬機構。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與海牙國際刑事法院無關),因此無法審判個人,這種刑事審判由國內管轄或聯合國特設刑事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管轄。
❼ 簡述國際法中多數同意制的內涵
公共選擇,其實就是投票,投票規則說起來五花八門,但最主要的就是兩種:即一致同意規則與多數同意規則。
所謂「多數同意規則」(majority voting rules),也稱為「多數投票規則」,是指一項決策須經半數以上人贊成,才能獲得通過的一種投票規則。多數投票規則的實質,是「少數服從多數」。由於一致同意規則很高的決策成本,使得多數同意規則成本在實踐中最為普遍運用的投票規則。
多數同意規則,又分為簡單多數票規則和比例多數票規則。最基本最常用的規則,是簡單多數票規則。
❽ 多數票規則
所謂「多數票規則」是指一項議案或決策須經1/2以上投票者贊成方可通過的一種投票規則。
公共選擇中的多數票規則, 顯示一種有關公共物品的方案,必須由只有在所有利益相關者中有超過半數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即一半以上的利益相關者表示同意或者不反對的情況下,才能得到批准。[1]
多數票規則具有強制性,多數派可以把意願強加於少數派,往往只能改善多數利益相關者的福利而損害少數利益相關者的福利,因此,公共選擇中有最優多數的概念。多數票規則損害少數利益相關者,這種損害稱為外在成本,外在成本是一個方案得到批准所需要的最低多數的遞減函數;為了使一個方案得到批准所需要的最低多數的數值越大,則協商所需要的時間越長,稱為集體選擇的時間成本。把外在成本函數式與時間成本函數式聯立,則可以求出最優多數。
❾ 什麼人可以上國際法庭
國際法庭法官可以上國際法庭。國際法庭不審判個人,只審判國家。
國際法院依據《國際法院規約》和本身的《國際法院規則》運行,依照國際法解決各國向其提交的法律爭端,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向國際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須是國家。
國際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轄許可權的民事法院,而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法庭管轄權包括根據《公約》及其《執行協定》提交法庭的所有爭端,以及在在賦予法庭管轄權的任何其它協定中已具體規定的所有事項。
國際法庭的任期: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機關之一,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普遍性國際司法機構,設於荷蘭海牙,負責審理各國就國家間爭端向法院提交的訴訟案件,並可就聯大等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發表咨詢意見。
國際法院由15名不同國籍的法官組成,任期9年,可連選連任,每三年改選三分之一,候選人必須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同時獲得絕對多數票支持才能當選。
❿ 國際法院的法官如何選舉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其15名法官由聯大和安理會選舉產生,任期九年,可連選連任。每三年改選該法院三分之一的法官。按照議事規則,候選人需獲得超過半數的絕對支持方可當選國際法院法官。
國際法院設在荷蘭海牙,是《聯合國憲章》規定的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國際法院由15名不同國籍的法官組成。
(10)國際法院的多數票如何計算擴展閱讀:
根據法院規約,法官均為「品格高尚並在各自國傢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法官由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同時選舉產生,候選人必須在大會和安理會均獲超過半數的絕對多數票後才能當選。
為使提名程序不受政治考慮的影響,國際法院法官候選人不是由政府直接提名,而是由常設仲裁法院的法學家團體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