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當國際法和國內法沖突時候哪個優先
一般當國際法與國內法沖突時一般以簽署國家法為准。
國際貿易也就是國際民商事交易,我國是民商合一的體制,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但是不一定的,一般來講一個國家既然簽訂了一個國際條約那麼他就有義務遵守,所以當其國內法與之沖突的時候應優先適用國際法。但有時候一國簽訂條約時會有保留條款,在保留條款規定的范圍內優先適用國內規定。
在國際貿易中,有些條約是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就自動適用,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有些則是各方約定適用的結果,所以,這個問題還是要個案判定,要看這個條約的性質以及規定了。
(1)國內法院和國際法哪個好擴展閱讀:
中國一貫遵守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並認真履行自己所締結或參加的條約義務。有的條約直接適用,如1980年《聯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但大多數條約是通過我國國內立法後在我國執行的,如《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我國分別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我國一般還有部門法中以專條規定了國際條約與中國國內法的關系。
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2. 當國際法和國內法相沖突時,那個法優先
基本觀點:同屬於一個法律體系,但分國際法優先和國內法優先兩派。
國內法優先:國際法效力低於國內法,是國內法的一個部門。弊端:結果導致取消國際法。
國際法優先:國際法效力高於國內法,國內法效力是國際法賦予的,國際法效力來源於「約定必守」、「法律良知」。弊端:否認了各個國家在制定國際、國內法上的作用,最後可能導致全面否定國家主權,甚至世界法代替國際法和國內法。
2
兩元論:(平行說)
基本觀點:法律體系不同、性質不同。效力根據、調整對象、適用范圍互不隸屬,各自獨立。互不包含。國際法在我國的適用問題
1
憲法雖然有原則的立場,但沒有統一的規定。
2
民商范圍內,我國締結的條約和國內法不同部分,可以在國內直接適用。(但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3其他范圍:憲法、基本法規定不明確,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3. 國際法和國內法的聯系和區別
國內法與國際法。它們的區別:
第一,調整主體不同:國內法主體為個人,以及由個人組成的法人或作為法人的國家機構,國際法的調整主體為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及爭取獨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主體不同:國內法的制定主體是國內立法機關,國際法制定主體是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本身。
第三,表現形式不同:國內法通常為制定法和判例法,國際法為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國最高權威的公法學家學說等。
第四,執行主體不同:國內法有國內執法、司法機構強制執行,而國際法一般由國家自己執行,不得強制執行。
國際法與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這兩個體系之間相互聯系,彼此之間起著互相滲透、互相補充和互相促進的作用。
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不能忽視其應盡的國際義務,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又不能無視本國的主權。國際法不得干預國內法,國內法不得改變國際法,兩者的關系應是協調一致的。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
1 一元論:
基本觀點:同屬於一個法律體系,但分國際法優先和國內法優先兩派。
國內法優先:國際法效力低於國內法,是國內法的一個部門。
弊端:結果導致取消國際法。
國際法優先:國際法效力高於國內法,國內法效力是國際法賦予的,國際法效力來源於「約定必守」、「法律良知」。弊端:否認了各個國家在制定國際、國內法上的作用,最後可能導致全面否定國家主權,甚至世界法代替國際法和國內法。
2 兩元論:(平行說)
基本觀點:法律體系不同、性質不同。效力根據、調整對象、適用范圍互不隸屬,各自獨立。互不包含。
3國內觀點
對一元論、二元論都不完全贊成,試圖調和之,避免對立。一方面承認二者是獨立的法律體系和不同,但強調聯系而不是對立:聯系密切、彼此滲透、互相補充、互相制約。
4.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是什麼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是國際法的基本理論問題, 也是一個長期存在爭議的問題.學者們在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上提出了三種不同的主張,即國內法優先說,國際法優先說,國內法與國際法平行說,前兩種被歸結為" 一元論",第三種為"二元論".
1. 國內法優先說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屬於同一個法律體系,國際法從屬於國內法,國際法的意志是絕對的、無限的,國際法的效力來在國內法。
2. 國際法優先說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屬於同一個法律體系,但是在法律等級上,認為國內法從屬於國際法,屬於低級規范,在效力上依靠國際法,國際法有權要求將違反國際法的國內法廢除,而國際法的效力是依靠"最高規范"----"國際社會意志必須遵守".
3. 國際法國內法平行說.其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它們調整的對象、主體、淵源、效力依據等方面都不同,兩者各自獨立、互不隸屬,認為國內法的效力根據是一國的意志,而國際法的效力根據多國的「共同意志」,處於對等而對立的地位。
當代國際法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是法律的兩個體系,但由於國家是國內法的制定者,又是國際法制定的參與者,所以兩者彼此之間是有著密切的聯系的。於是在原則上,國家在國內立法時要考慮到國際法的規范要求,在參與制定國際條約時也要注意他國國內法的原則立場。總之,可見兩者關系:國內事務與國際事務彼此交叉,相互滲透,國際交往愈頻繁,國際社會與國內社會的聯系愈加密切,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愈加復雜。
5. 對外經貿大學的國際法與中國政法大學的哪個更好
中國政法大學更好,畢竟是985重點大學,教育設備等都更加先進。
中國政法大學(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簡稱法大,誕生於1952年,位於首都北京,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直屬的一所以法學為特色和優勢,兼有文學、史學、哲學、經濟學、管理學、教育學等多個學科門類協調發展、具有鮮明特色的全國重點大學。系國家「211工程」、「985工程優勢學科創新平台」項目重點建設,列入首批「2011計劃」、「111計劃」、「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被譽為「政法人才的搖籃」。
前身是院系調整時期由北京大學法律系、政治學系,清華大學政治學系,燕京大學法律系、政治學系和輔仁大學社會學系等系科合並組建的北京政法學院。1960年被國務院確立為全國重點高校。196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領導。文化大革命期間因故被撤銷。1979年復辦並面向全國恢復招生。1983年,在中央的直接推動下,更名為「中國政法大學」。由鄧小平同志親筆題寫校名。現有昌平區府學路和海淀區學院路兩個校區,並未設立任何分校。
6. 國內法的與國際法比較
按照法的創制與適用主體不同,法可以分為國內法與國際法。它們的區別:
第一,調整主體不同:國內法主體為個人,以及由個人組成的法人或作為法人的國家機構,國際法的調整主體為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及爭取獨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主體不同:國內法的制定主體是國內立法機關,國際法制定主體是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本身。
第三,表現形式不同:國內法通常為制定法和判例法,國際法為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國最高權威的公法學家學說等。
第四,執行主體不同:國內法有國內執法、司法機構強制執行,而國際法一般由國家自己執行,不得強制執行。
7. 法律效力上有國際法優於國內法之說么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是國際法學界探討頗多的一個理論問題。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問題在理論方面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一個法律體系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二是國際法優於國內法還是國內法優於國際法,還是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互相獨立而不發生一個優於另一個的兩個法律體系?對這兩個問題的不同回答形成了理論上的不同學說。 一、一元論持有一元論的學者認為法律體系本質上只有一個,國際法與國內法就其本質來說是相同的。國際法與國內法是一個總的法律體系派生的兩個方面,它們同屬於一個法律結構中互有聯系的兩部分。由於不同的學者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優先適用問題存在分歧,該學說又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1、國內法優先說一元論的國內法優先說是由德國學者倡導的。耶利內克、考夫曼和文策爾是主要的代表人物。這種學說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雖然同屬於一個法律體系,但國內法的效力高於國際法。只有依靠國內法,國際法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國際法是國內法的一部分,被稱為「對外公法」 [1]這個理論曾經為十九世紀末的一些德國公法學家所倡導,但是由於這個理論存在一些局限性,提倡這種理論的國際法學者並不多。按照這種理論,由於國際法的效力來自國內法,因此,每個國家可以通過其國際法來排除國內法的適用,取消國際法的效力,這樣一來,在整個國際社會,國際法不被遵守將成為一種普遍現象。2、國際法優先說一元論的國際法優先說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凱爾森、孔茲等學者。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在國際法學界中興起的另一種理論。該理論同樣注重國際法與國內法屬於一個法律體系,但同國內法優先說不同的是,該理論認為:在法律的效力等級上,國際法的效率高於國內法,國內法的效力來自國際法。該理論的倡導者,奧地利學者凱爾森曾指出:「一個業已確立的國際法規范和一個國內法規范之間的沖突是較高和較低的規則之間的沖突。」[2]持國際法優先說的學者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所組成的統一的法律規范體系是一個金字塔式的規范體系。其中,國際法處於金字塔的頂端,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國內法的法律效力則位於國際法之下。這一學說主要存在兩個缺陷。第一,這一學說要求在任何條件下「條約必須遵守」,這就否定了國內法在國內的作用,從而否定了國家制定國內法律的主權,這顯然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國家主權原則相違背。第二,他們認為,國際法的主體無論形式上如何,其實質都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從而從根本上否定了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否認了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區別。二、二元論二元論的觀點與一元論的觀點有著質的差別。二元論的主要提倡者是現代實在法學派的學者特里佩爾和安其洛蒂,主張二元論的學者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體系。第一,它們的淵源存在不同。國際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國際慣例,而國內法的主要淵源是國內法。第二,它們的調整對象不同。國際法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而國內法主要調整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第三,強制力不同。國際法主要依靠各個國家的自覺遵守,而國內法有國家機關保證實施,因此,國際法的強制力低於國內法。第四,效力依據不同。國際法的效力依據為國家之間的約定,而國內法的效力來源於國家權力機關。因此,二元論的提倡者認為,國際法於國內法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體系,適用於不同的場所。國內法所調整的屬於國家的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而國際法則調整平等的國家之間的關系。所以,國際法是對等的法律而國內法是從屬關系的法律。[3]與一元論相比,二元論得到更多的國際法學家的支持。但是,國際法與國內法雖然存在很多的不同,兩者在法律規范性質,實施過程中的相互配合等方面還是存在同一性的。因此,二元論也有缺陷,它過分的強調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不同而忽視了兩者之間的聯系,甚至將兩者完全對立起來,這顯然不利於國際法的發展。三、我國多數學者的主張我國學者目前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主要持折中觀點。多數人既不同意一元論的觀點也不同意二元論的觀點,而是主張從實際出發,客觀的看待兩者之間的關系。一方面,同意二元論提出的國際法與國內法在調整對象、法律淵源、制定主體等方面存在的區別;另一方面,又不將國際法與國內法完全對立起來,而是認為兩者之間存在著統一性,即在對立中把握統一。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統一性主要體現在:1、國家是國內法的制定者,同時又是制定國際法的參加者。國內法是國家意志的體現,而國際法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國家的意志,兩者並不矛盾。2、兩者相互轉化。一方面,國際法所公認的一些原則、規則可以因各主權國家的認可而成為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另一方面,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制度需要國家的正式立法程序而成為國內法。3、兩者相互配合。隨著國際交往的密切,有些國內法的實施需要各國間的合作,國際法中通常規定了配合各國國內法實施的措施,同時,國際法中的原則、規則也只有通過各國國內法的接受才能在各國得以實施。由此可見,國際法與國內法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兩者不是絕對對立的。我國學者在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關系時主張既要看到兩者之間的區別,反對一元論將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混為一談,又要看到兩者之間的聯系,反對二元論將國際法與國內法絕對對立。對國家主權要辯證的認識,既要堅持國家主權神聖不可侵犯,反對國際法高於國內法,從而借國際法干預國家的內政,又要堅持國家主權的相對性,反對任何國家以國家主權為由違反自己承諾范圍內的國際法的相關規定,從而使國際法處於混亂狀態。
8. 國內法和國際法哪個更優先
我感覺還是國際法優先
畢竟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法律不同
為了能更好的交流,只能找一個各國都認同的法律來衡量
而國際法全球通用
9. 國際法與國內法適用空間的區別
國際法與國內法適用空間的區別如下:1.區別:1) 法的主體方面:國內法的主體是國內民眾;國際法的主體是國家關系中的國家本身。2) 法的對象方面:國內法的對象主要是私人之間的關系;國際法的對象主要是國家或政府間的關系。3) 法的淵源方面:國際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和習慣國際法;國內法的淵源主要是國內立法和國內習慣法。2.聯系:1) 國際法與國內法是相互聯系的,因為國家是制定國內法的,同時也是參與制定國際法的,並且國家的對外政策影響其對國際法的立場。2)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國際互聯互通程度日益加深,國際法與國內法在人權、環境和貿易領域等相互滲透的程度不斷加深。3) 國際法除了規范國家關系之外,也規范國內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國內法除了規范國民之間的關系以及國民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外,也規范某些國際關系。
10. 「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與咱們國內法院有什麼區別啊懇請熟悉國際法方面的專家指點迷津!謝謝!
國際法院全稱海牙國際法院,位於荷蘭海牙,是聯合國六大機構之一,只處理國家質檢的紛爭,即是說主體必須為國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則。自成立以來,半數以上為領土糾紛。
國際刑事法院是處理個人的,但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什麼反人類、反社會
給你幾個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國際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對納粹戰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宣判對德國法西斯頭目的懲處。
德、意、日法西斯發動第二次世界大戰,給全世界人民帶來深重災難。根據1945年8月8日蘇、美、英、法4國在倫敦簽訂的《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由4國指派法官組成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戰犯進行審訊,紐倫堡法庭從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對22名納粹首要戰犯進行公審。
1946年9月30宣判納粹空軍元帥戈林、外交部長里賓特洛甫、凱特爾元帥、黨衛隊保安處長卡爾騰布龍納、內政部長弗立克、駐波蘭的納粹劊子手弗朗克、虐殺猶大人的施特賴歇爾、納粹「哲學家」羅森貝格,奧地利賣國賊賽斯-英誇特、約德爾元帥、第三帝國負責奴隸勞動的頭子紹克爾以及希特勒私人秘書鮑曼共12名戰犯絞刑,還有3名被判無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無罪開釋。並宣布納粹黨的領導機構、秘密警察、黨衛軍等為犯罪組織。
由於美國的庇護,法庭宣布不認為沖鋒隊、德國內閣、德國總參謀部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部是犯罪組織。該行為遭到蘇方法官的反對和世界輿論的譴責。
二、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
安全理事會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號決議通過,安全理事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號決議、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號決議、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號決議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號決議修訂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的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的國際法庭(以下簡稱「國際法庭」),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 1 條
國際法庭的職權范圍
國際法庭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
第 2 條
嚴重違反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的情事
國際法庭應有權起訴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項《日內瓦公約》的情事,即下列違反按照《日內瓦公約》規定受到保護的人或財產的行為者:
(a) 故意殺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c)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d) 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橫蠻之方式,對財產進行大規模的破壞與佔用;
(e) 強迫戰俘或平民在敵對國軍隊中服務;
(f) 故意剝奪戰俘或平民應享的公民及合法審訊的權利;
(g) 將平民非法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
(h) 劫持平民作人質。
第 3 條
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行為
國際法庭有權起訴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人。違反行為應包括下列事項,但不以此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無軍事上之必要,橫蠻地摧毀或破壞城市、城鎮和村莊;
(c)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築物;
(d) 奪取、摧毀或故意損壞專用於宗教、慈善事業和教育、藝術和科學的機構、歷史文物和藝術及科學作品;
(e) 劫掠公私財產。
第 4 條
滅絕種族
1.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犯有本條第2 款定義的滅絕種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條第3 款所列舉任何其他行為的人予以起訴。
2. 滅絕種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
(a)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3.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 滅絕種族;
(b) 預謀滅絕種族;
(c) 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 意圖滅絕種族;
(e) 共謀滅絕種族。
第 5 條
危害人類罪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國際或國內武裝沖突中犯下下列針對平民的罪行負有責任的人予以起訴:
(a) 謀殺;
(b) 滅絕;
(c) 奴役;
(d) 驅逐出境;
(e) 監禁;
(f) 酷刑;
(g) 強奸;
(h) 基於政治、種族、宗教原因而進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為。
第 6 條
屬人管轄權
國際法庭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對自然人有管轄權。
第 7 條
個人刑事責任
1. 凡計劃、教唆、命令、犯下或協助煽動他人計劃、准備或進行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罪行的人應當為該項犯罪負個人責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職,不論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政府負責官員,不得免除該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得減輕刑罰。
3. 如果一個部下犯下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而他的上級知道或應當知道部下將有這種犯罪行為或者已經犯罪而上級沒有採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處罰犯罪者,則不能免除該上級的刑事責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級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國際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則可以考慮減刑。
第 8 條
屬地和屬時管轄權
國際法庭的屬地管轄權將涵蓋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其表土,領空和領水在內。國際法庭的屬時管轄權涵蓋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時期。
第 9 條
並行管轄權
1. 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對起訴自1991 年1 月1 日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有並行管轄權。
2. 國際法庭應優於國內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根據本《規約》及《國際法庭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
第 10 條
一罪不二審
1. 根據本《規約》,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而他或她已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就不應再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
2. 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如有下列情況仍有可能隨後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
(a) 他或她受審的行為被定性為普通罪行;或(b) 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公正或不獨立,而且目的在於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擔犯有國際罪行的責任;或該案沒有依法進行細致的起訴。
3. 在考慮對根據本《規約》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懲處時,國際法庭應考慮到國內法院對此人所犯同一行為所作懲處已實行的程度。
第 11 條
國際法庭的組成
國際法庭將由下列機構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兩個初審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b) 檢察官;
(c) 書記官處,為分庭和檢察官提供服務。
第 12 條
分庭的組成
1. 各分庭應由十六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條之三第2 款任命的獨立專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六位專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專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三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七位常任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五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4. 就本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 13 條
法官的資格和選舉
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應品德高尚、公正、正直,並應具備在其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所需的資格。各分庭和審判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第13 條之二
常任法官的選舉
1. 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間在盧安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安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以下稱為「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上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二十八名但不多於四十二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2.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個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3. 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四年。服務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3 條之三
專案法官的選舉和任命
1. 國際法庭的專案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其中應考慮到男女候選人的數目必須公平;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五十四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
並銘記必須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二十七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
(e) 當選專案法官的任期應為四年。他們應無連選連任資格。
2. 專案法官在其任期內,將獲秘書長應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擔任審判分庭法官,參加一項或多項審判,累積期間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國際法庭庭長請求任命任何一位專案法官時,應考慮規約第13 條所列關於分庭和審判分庭的審判組組成的標准、上文第1 款 (b) 項和 (c) 項所列考慮因素和該專案法官在大會所得票數。
第13 條之四
專案法官的地位
1.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 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2.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規約第14 條當選或投票選舉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有權:
(1) 按照規約第15 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2) 按照規約第19 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3) 按照規約第14 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規約第28 條就赦免或減刑的問題,同庭長磋商;
(4) 在預審中作出裁定。
第 14 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1. 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庭長。
2. 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並應主持其訴訟。
3. 庭長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規約第13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擔任上訴分庭法官,9 位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4.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同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應指派兩位根據《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長同國際法庭各常任法官協商後,應指派可能間或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的專案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7. 每一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分庭主審法官,整體監督審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
國際法庭的法官應通過關於訴訟預審階段、審判和上訴的進行證據的採用、受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和其他相關事項的《程序和證據規則》。
第 16 條
檢察官
1. 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1991 年1 月以來在前南斯拉夫領土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
2. 檢察官應作為國際法庭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或她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來源指示。
3. 檢察官辦公室應由一名檢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
4. 檢察官經秘書長提名由安全理事會任命。他或她應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經驗。檢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檢察官的服務條件比照聯合國副秘書長。
5. 檢察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經檢察官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7 條
書記官處
1. 書記官處負責向國際法庭行政和服務工作。
2. 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 書記官長由秘書長同國際法庭庭長磋商後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書記官長的服務規定和條件依照聯合國助理秘書長。
4. 書記官處的工作人員由書記官長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8 條
調查和制訂起訴書
1. 檢察官將依據職權展開調查,或者根據從任何來源,包括從各國政府、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取得的資料展開調查。檢察官將對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進行評估,然後決定是否有足夠根據進行調查。
2. 檢察官有權盤問疑犯、受害人和證人、搜集證據,以及進行實地調查。在從事這些任務時,檢察官可酌情徵求有關國家當局的協助。
3. 疑犯若受到盤問,他有權獲得他所選定律師的援助,包括有權在沒有足夠能力支付費用時獲得指派給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費用,並有權獲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語言作出必要的雙向翻譯。
4. 檢察官確定案件的表面證據確鑿時,應擬訂一份起訴書,內載簡要的事實陳述,以及根據《規約》控訴被告的罪名。起訴書應送交審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條
審查起訴書
1. 收到起訴書的審判分庭法官應審查該起訴書。法官若認為檢察官所提的表面證據確鑿時,就應受理起訴,否則就不受理起訴。
2. 法官受理起訴後可應檢察官的要求發出命令和傳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轉移有關人士,以及發出任何進行審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條
審判程序的開始和進行
1. 各審判分庭應保證使審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據《議事和證據規則》,在充分尊重被告權利以及適當顧及保護受害人和證人的情況下進行訴訟。
2. 在確認對一個人提出起訴後,應根據國際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將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對他的起訴,並將其轉押到國際法庭。
3. 審判分庭應宣讀起訴書,核實被告的各項權利均得到尊重,確認被告理解起訴書,並指示被告提出申訴。審判分庭然後應指定舉行審判的日期。
4. 聽詢應公開舉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其《議事和證據規則》決定進行非公開訴訟。
第 21 條
被告的權利
1. 在國際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對他的控告的過程中有權在符合《規約》第22 條的情況下得到公平和公開的審判。
3. 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有罪前須假設其無罪。
4. 在根據本《規約》裁定對被告的任何控告的過程中,被告應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語言立即和詳細地通知他對其控告的性質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時間和設施准備為自己辯護並與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系;
(c) 在沒有不適當拖延的情況下受到審判;
(d) 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有律師,須通知他這項權利;在任何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指定律師,並在任何他沒有足夠手段支付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免除其律師費用;
(e) 審問或指定別人審問證明其有罪的證人,並使為其辯護的證人在與證明其有罪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接受審問;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講國際法庭所使用的語文,將免費得到一名翻譯的協助;
(g) 不被迫進行於己不利的作證或認罪。
第 22 條
保護受害人和證人
國際法庭應在其《議事和證據規則》中規定保護受害人和證人。這些措施應該包括,但不限於,非公開審理和保護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條
判決
1. 各審判分庭應宣布判決,並對判定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處以刑罰。
2. 判決應由審判分庭多數法官作出,並由審判分庭當眾宣布。判決應伴有合理的書面意見,並可附上不同或反對的意見。
第 24 條
處罰
1. 審判分庭判處的刑罰只限於監禁。審判分庭在決定監禁期限時應訴諸前南斯拉夫法庭適用的徒刑慣例。
2. 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到像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定罪者的個人情況這樣的因素。
3. 除監禁外,審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過犯罪,包括用強迫手段獲得的任何財產和收入歸還其合法的擁有人。
第 25 條
上訴程序
1. 上訴分庭應受理被初審分庭定罪者或檢察官根據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訴:
(a) 使判決無效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或者
(b) 造成談判的事實錯誤。
2. 上訴分庭得維持、撤銷或修正初審分庭所作的判決。
第 26 條
復審程序
如果發現一項在初審分庭或上訴分庭訴訟時尚未為人所知、並且可能成為達成判決的決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實,則已定罪者或檢察官得向國際法庭提出要求復核判決的請訴書。
第 27 條
判決的執行
將在國際法庭從向安全理事會表示願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國家名單中指定的國家服刑。這種徒刑應符合有關國家的適用法律,並須受國際法庭的監督。
第 28 條
免刑或減刑
如果按照監禁已定罪者的國家的適用法律,被監禁者有資格獲得免刑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通知國際法庭。國際法庭庭長應與各法官協商,秉公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決定此事。
第29 條
合作與司法援助
1. 各國應與國際法庭合作調查和起訴被告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者。
2. 各國應不作任何不當延遲,遵從要求援助的請求或初審法庭發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a) 查人找人;
(b) 錄取證詞和提供證據;
(c) 送達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將被告引渡和讓渡給國際法庭。
第 30 條
國際法庭的地位、特權與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法庭、各位法官、檢察官及其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
2. 各位法官、檢察員和書記官長應享有按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特權與豁免、減免與便利。
3.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應享有根據本條第1 款內提到的《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給予聯合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
4. 必須到國際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應得到國際法庭正常運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條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應設在海牙。
第 32 條
國際法庭的經費
國際法庭的經費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的規定,由聯合國經常預算承擔。
第 33 條
工作語文
國際法庭的工作語文應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條
年度報告
國際法庭庭長應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國際法庭年度報告。
三、美將推動安理會就黎國際法庭草案強行表決
美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盡管安理會理事國中對在黎巴嫩設立審理黎前總理哈里里遇害案國際法庭事還有不同意見,但美國仍然准備在30日推動安理會就相關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安理會當天就美、英、法三國25日散發的有關在黎巴嫩設立哈里里案國際法庭的決議草案進行了閉門磋商。擔任安理會5月輪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隨後對新聞界說,盡管還有不同意見,但提案國決定要求安理會就該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美、英、法三國准備強行推動上述議案表決的做法遭到俄羅斯和南非等國家的反對。俄常駐聯合國代表丘爾金錶示,俄方不反對在黎設立國際法庭,但該問題應該通過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這樣可以避免日後許多嚴重的法律後果。
黎巴嫩總理西尼烏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稱鑒於黎國內批准設立國際法庭的進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會就這一問題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但該建議遭到黎國內反對派的堅決抵制。
還有幾個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現有的是PDF,復制不上來,你自己去查查,名稱如下:
《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主體雙方為馬來西亞、新加坡,2008年判決)、《哥倫比亞總統向國際刑事法庭起訴委內瑞拉總統案》、《克羅埃西亞訴塞爾維亞案》(08年)、《聯合國大會第十屆特別緊急會議已成項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東耶路撒冷和其餘被占巴勒斯坦領土的非法行動》、《澳大利亞將捕鯨大國日本告上海牙國際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