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合作社是幹啥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五十七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 成 員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六章 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成 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六章 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㈡ 國際合作社聯盟的聯盟起源
合作社是人們自願聯合,通過財產共有和民主管理,來滿足共同的經濟和社會需求的自治組織。合作社最早產生於西歐的英國、法國、德國,是一種勞動群眾自我解放的創新模式。
1843年,英國北方羅虛代爾鎮的一個法蘭絨紡織廠,工人要求增加工資的罷工斗爭失敗後,工人們一起商量補救措施,決定組織消費合作社。1844年,在紡織廠工作的28位工匠首先創立了第一傢具有現代合作社特徵的合作制企業,即「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the Rochdale Equitable Pioneers Society),揭開了現代合作社運動的序幕。該消費合作社主要業務是向社員出售麵粉、黃油、茶葉、蠟燭等日用品。當時由於工作條件十分惡劣,而且工資很低,工人們無法承受食品和家庭用品的高昂價格,他們決定把自己手中的少量資源集中起來,建立一個商店,並一起工作。他們每一個人既是這個商店的老闆,也是商店的員工;既一起勞動,也共同分享商店的經營利潤。對經營決策,採用一人一票的方式表決。以此方式,他們每一個人都獲得了最大限度的權益保障。他們的經營原則成為所有合作社開展經營活動的基礎。
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的章程和會議紀要中,擬定了若干組織和經營方面的條款,即「羅虛代爾原則」,作為合作社必須遵守的准則。雖然該合作社並非最早的合作社,卻是公認的第一個成功的消費合作社,其合作原則也逐漸成為當時世界上各類合作社辦社普遍遵循的規則,被後人推崇為合作社的典範。合作社堅持互助、團結、自我管理、民主的合作社價值,追求全社會或全社區的經濟與社會共同發展,因此合作社成立後,便得到世人的廣泛認同,並迅速發展成為世界范圍內的合作社運動,成為世界各國改善貧困人口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消除貧困的重要途徑。
1895年,國際合作社聯盟(ICA)在英國倫敦正式成立,其宗旨是團結、代表並服務於全世界的合作社組織,在世界范圍內支持和促進合作社組織之間聯絡關系的互利合作與發展,推動人類社會經濟進步,維護世界的和平與安全。目前已擁有來自96個國家的258個會員組織,涵蓋了農業、金融、衛生、工業、旅遊等各個領域,代表了全球10億多合作社社員。國際合作社聯盟不僅是全球最大的獨立非政府性國際組織,也是在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享有第一咨詢地位的41個機構之一。國際合作社聯盟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
㈢ 國際合作社聯盟的聯盟章程
使命:國際合作社聯盟是一個聯合、代表並服務於世界合作社的獨立的非政府組織。
第一章 憲 法
第一條:名稱與所在地
本組織於1895年8月在倫敦成立。其名稱為國際合作社聯盟。自1982年起,其總部注冊地點為瑞土日內瓦。ICA是依據瑞士民法第60至79條規定而成立的法人團體組織。
ICA總部所在地可由全體大會決議通過改變。
第二條:目標
國際合作社聯盟作為全球各種合作社的代表,應具有下列目標:
a)在相互幫助、自助和民主的基礎上促進世界合作社運動;
b)促進並保護合作社准則與原則;
c)促進其成員組織間經濟關系及其他互利關系的發展;
d)促進人類可持續發展及經濟、社會發展,從而為世界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
e)在合作社運動內部所有決策及活動方面促進男女平等。
國際合作社聯盟不應加入任何政治、宗教組織,並應在其一切活動中保持其獨立性。
第三條:方法
國際合作社聯盟應通過下列方法實現其目標:
a)作為一個經驗交流的論壇和合作社發展、研究和統計的信息庫;
b)為合作社的發展提供技術性的幫助;
c)在合作社的經濟和社會活動的不同領域創立國際專業機構;
d)與聯合國機構和其他一些追求有益於合作社的目標的政府及非政府的國際性和全國性機構合作;
e)採取其他合適的方式。
第四條:正式工作語言
英語、法語、德語、俄語和西班牙語是國際合作社聯盟的正式工作語言。由理事會決定每種語言的使用程度。
第二章 會 員
第五條:合作社的原則
定義:任何個人和社會團體組成的協會,只要是力圖通過一個互助性企業,實現改善其會員的經濟和社會狀況的,並遵循國際合作社聯盟全球大會的合作社原則聲明的,都應被視為合作社組織。
價值:合作社建立在自助、自主、民主、平等、公平和團結的基礎上。遵循合作社的創立人的傳統,合作社成員堅持誠實、開放、關心社會、照顧他人的道德價值觀。
原則:合作社原則是合作社將它們的價值付諸實施的指導方針。
原則一:自願、開放的會員資格
合作社是自願組成的組織,它的會員資格是對所有能利用它的服務並願意承擔會員義務的人都是開放的,沒有人為的限制或任何社會、政治、種族和宗教的歧視。
原則二:成員民主管理
合作社是由社員管理的民主的組織,它的事務由積極參與政策制訂和決策的成員管理。被選出的男女代表應對成員負責。在基層合作社中,社員擁有平等的投票權(即每成員一票),其他級別的合作社也按民主的方式進行組織。
原則三:成員經濟參與
成員均攤合作社資本,並對其進行民主管理。部分資產常常表現為合作社的共有資產。成員在貢獻使其取得成員資格的資本後,可取得有限的補償。成員按照以下所有或幾個項目分配盈餘:通過建立儲備金發展他們的合作社,儲備金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的;根據與合作社的交易額按比例獎勵成員;以及成員批準的其他活動。
原則四:獨立性與自主性
合作社是由它們的成員所控制的自主、自助的組織。在它們與其他組織,包括政府,簽訂協議,或從外部獲取資金時,必須要保證它們的成員的民主管理及合作社的自主性。
原則五:教育、培訓與信息
合作社為它們的成員、獲選代表、管理者和雇員提供教育和培訓,以便他們有效地促進合作社的發展。他們告知公眾,特別是青年和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合作的本質與益處。
原則六:合作社間的合作
合作社通過地方、國家、地區和國際上的合作才能最有效地服務於其成員並發展合作社運動。
原則七:關注社會
合作社通過採用其成員核準的政策促進其所處的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資格
任何遵守ICA合作社特徵聲明,追求國際合作社聯盟目標的組織都有資格加入國際合作社聯盟。
屬下列類型的組織,均有資格加入國際合作社聯盟:
a)合作社全國聯社或協會。
b)合作社協會的全國總社。
c)個體成員佔多數的全國性合作社企業組織。如:批發合作社、銀行、保險合作社等。
d)國際合作社組織。
作為特例也可接受下列組織加入聯盟:
e)在沒有全國性協會的地方的地區合作社聯社或協會。
f)在沒有全國性或地區性協會的地方的合作社團體。
g)促進合作社發展屬於合作社運動的教育、研究和其他機構。
接納國際合作社聯盟新會員的決定權屬於理事會。理事會拒絕一組織的申請時,該組織可向全球大會申訴。國際合作社聯盟理事會有權決定接受下列類型組織為無投票權的非正式成員:
h)其合作社性質未確定,但正接受國際合作社審查的成員候選人。
i)正處於合作社發展過程中,其處境面臨改善的成員候選人。
j)支持合作社的組織。
k)合作社擁有、控制的組織。
l)屬於ICA專業機構但不屬於ICA的組織。
h與i類別中的組織只會在一定的時間內享有非正式成員的資格,時間期限決定權在於ICA理事會。
第七條:終止會員資格
在下列情況下,停止國際合作社聯盟會員資格:
a)任何組織如連續兩年不繳納全部會費,國際合作社聯盟理事會有權決定取消其會員資格。
b)自願放棄會員資格。自願退出的組織須在距財政年底至少6個月前通知聯盟,退出當年的會費,不論何故都應全額繳納。
c)任何組織違背了國際合作社聯盟章程或利益,全球大會都將以決議形式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八條:會員權利
會員組織在圓滿及時地履行其對ICA的財政義務後,可享有下列權力:
a)在國際合作社聯盟的會議上,參與制訂聯盟的政策和工作計劃。
b)享受聯盟所有相應的服務、信息和幫助。
c)根據聯盟各專業組織的章程,參加任何專業機構。
d)指定參加國際合作社聯盟全球大會、地區大會和代表大會的代表,並提名應選理事會的候選人。
第九條:會員義務
每個會員組織都應承擔下列義務:
遵循國際合作社聯盟的宗旨和方針政策,並使自己的活動符合本章程第五條所規定的合作社特徵聲明。
b)向國際合作社聯盟提供自己的年度報告和一份所有有關出版物的副本,定期通報國際合作社聯盟重要的全國合作社發展情況,本國合作社章程及其細則的修改情況,以及對合作社有影響的一切政府行為。
c)在每個財政年度的前3個月內,繳納年度會費。
d)根據國際合作社聯盟領導機構的建議,採取一切行動支持聯盟的方針決策。
第三章 財 務
第十條:國際合作社聯盟的收入來源於:
a)會員組織的會費。
b)出版物和宣傳品的銷售所得。
c)發展機構根據協議提供的基金。
d)捐款。
e)其他由理事會建議,並經全球大會同意的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會費
a)各會員組織均應按其經營活動的比例,依據全球大會為各類合作社制定的公式繳納年度會費。
b)任何隸屬於國際合作社聯盟的合作社組織,如自身沒有經濟活動的,應以其會員組織經濟活動的總和為基礎,繳納年度會費,本身為二級或三級聯社組織的,應按其所屬基層社經濟活動的總和繳納會費,除非其會員社本身是國際合作社聯盟成員。
c)全球大會可根據理事會的建議,至少每隔4年審核一次繳納會費的公式,以確保國際合作社聯盟擁有適當的資金,如有必要還可規定最低和最高會費額。
d)年度會費應在每一財政年度的第一季度繳納並同時將相應的財務報告材料一並於3月31日前交至國際合作社聯盟總部。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會員,理事會可決定暫停其參與權或給予其他處罰。
e)任何會員組織,如遇特殊情況不能交付其會費的,可向秘書長申請寬限。此類請求,必須於3月31日前交抵聯盟總部,同時還須附具詳細說明材料。就此做出的決定須報告理事會。
第四章 權力機構
第十二條:國際合作社聯盟的權力機構有:全球大會、地區大會、理事會、審計和管理委員會、主席。
第十三條:世界合作社代表大會
國際合作社聯盟可召開世界合作社代表大會,歡迎會員組織及全體合作社自由參加。
世界合作社代表大會的時間、地點和主題將由全球大會決定。
第十四條:全球大會
a)全球大會是國際合作社聯盟最高權力機構,它包括各會員組織指定的4年一屆的代表;和各專業組織和委員會的1名代表。理事會可為婦女參加全球大會設立指標。
b)全球大會,作為一項規定應每2年舉行一次會議。
在下列情況下,全球大會可以召開特別會議:
——由理事會做出決定。
——在1/5的會員組織請求下或1/5的全球大會表決票贊成的情況下。
c)所在會員組織,在圓滿地履行了財務義務後,都享有至少一個代表權和一票表決權。
d)代表人數取決於支付給聯盟總部的會費額並按全求大會的規定計算,但任何單獨的會員組織或同一國家的幾個會員組織不得擁有25個以上的代表(不包括國際合作社聯盟主席)。
第十五條:全球大會的權力
a)制訂和執行關系國際合作社聯盟前途和世界合作社運動等重大問題的有關方針、政策。
b)通過國際合作社聯盟的工作計劃。
c)選舉主席理事會和審計管理委員會,並對副主席結果進行確認。
d)根據理事會的建議,確認對秘書長的任命或罷免。
e)在2/3多數票表決贊同的情況下,修改聯盟章程、規則、政策和程序。
f)決定會員會費和代表制度。
g)通過聯盟、年度審計賬表和審計管理委員會的報告。
h)代表國際合作社聯盟確認理事會和聯盟其他地區或專業機構對給聯盟帶來的債務、責任的處置。例如投資、借貸、抵押、不動產買賣及其他協議。
i)根據理事會的建議,批准成立或解散聯盟專業機構。
j)所有經全球大會投票表決的問題,除專門另行規定的以外,均應按多數票的意見做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進行函電表決。
第十六條:地區大會
為促進國際合作聯盟會員組織之間在地區內的合作和提供一個討論地區性問題的論壇,國際合作社聯盟應建立地區大會並作為其領導機構的一部分。
每個地區大會的地域范圍如下:
歐洲地區大會——對所有總部設在歐洲的會員組織開放。
亞太地區大會——對所有總部設在亞洲、澳大利亞和太平洋地區的會員組織開放。
非洲地區大會——對所有總部設在非洲及相鄰島嶼上的會員組織開放。
美洲地區大會——對所有總部設在北、中、南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區的會員組織開放。
國際會員組織,只要在某個地區內有自己的會員,就可全權參加該地區大會。
地區大會,作為一項規定,應每2年召開一次會議,並與全球大會間隔舉行。地區大會將進行下列工作:
a)在本區執行全球大會的決定。
b)建立國際合作社聯盟在地區工作計劃的重點。
c)提出報告、計劃和決議供全球大會研究。
d)每區選舉一個地區國際合作社聯盟副主席候選人,待全球大會確認。
e)經全球大會批准,制定各自的工作程序和代表章程。
國際合作社聯盟其他地區的會員組織,可作為觀察員參加一地區的地區大會,但須按規定繳納注冊費。
第十七條:理事會
a)理事會包括:主席,4個副主席和另外15位全球大會選舉出來的成員,一屆任期4年,如有空席,須在下屆全球大會上補選。全球大會選舉後,如理事會認為婦女代表數目不足,可暫時選擇不超過4名婦女候選人加入理事會。選擇結果應報下次全球大會確認。
b)理事會至少一年集會一次,還可根據2/3的理事的請求或主席的決定臨時召集會議。無表決權的替補代表可以參加會議,但僅限於特殊情況下並須主席同意。可以通過通訊方式做出決定。
c)同一國家的會員組織不得在理事會佔有一個以上的席位,僅對國際合作社聯盟主席例外。
d)任何人如其所屬組織已脫離ICA或未經理事會批准拖欠會員費或其代表資格已不被其提名組織——如其為副主席,則為相對應的地區大會——所認可,不能參加理事會。
第十八條:理事會的權力
理事會擁有下列權力:
a)在全球大會休會期間,管理國際合作社聯盟事務。
b)組織全球大會並為之准備議程。
c)就所有會員申請及有關問題做出決定。
d)批准聯盟預算並監督其實施。
e)就投資、借貸、抵押和不動產買賣等事宜做出決定供全球大會確定。
f)負責指定、撤換聯盟秘書長,並決定其報酬。
g)在提交全球大會前,審閱審計管理委員會的報告。
h)指定ICA審計員,並聽取年度匯報。
i)從其成員中及其他人中挑選人選組成各委員會,並決定他們的任期。
j)指定一理事會成員在主席缺席時代行其職。
第十九條:審計管理委員會
全球大會應從其他代表中間選舉出一個審計管理委員會,由不少於3個,不多於5個代表組成。
審計管理委員會應進行下列工作:
a)根據ICA章程所規定的義務檢查ICA的財務管理
b)檢查成員組織的財務義務的實施情況。
c)每年最少一次與ICA審計員會面。
d)就他們認為合適的問題向全球大會和理事會匯報。
為上述目的,本委員會應有權參閱所有聯盟的有關文
第二十條:主席
a)主席是國際合作社聯盟的首要代表,負責主持國際合作社聯盟全球大會和聯盟理事會。
b)主席應與秘書長合作提供聯盟的政策和組織領導。
c)主席須一年與審計管理委員會集會一次,審核聯盟的財務。
d)主席有權參加聯盟專業機構的會議。
第二十一條:副主席
a)副主席應幫助、支持主席的工作,並成為理事會與地區大會之間的橋梁。
c)副主席應與秘書長一起在ICA政策及組織領導方面支持主席,並應履行理事會決定的任務與職責。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秘書長
秘書長是聯盟的首席執行官,對理事會負責,同時負責領導、組建和合理地管理總部辦公室和地區辦事處。
秘書長應進行下列工作:
a)負責執行聯盟權力機構的政策並主動向理事會和全球大會提出有關影響合作社運動的問題。
b)參加聯盟權力機構的會議並提供建議,但無投票表決權。
c)准備聯盟權力機構會議的文件。
d)向理事會匯報資金的使用、工作計劃的執行及人事的變動等情況。
e)與國際合作社聯盟專業組織保持密切聯系,在雙方同意的前提下向各專業組織提供支持。
f)與聯盟的現有會員和潛在會員保持聯系,並定期向理事會匯報會員情況。
g)經理事會同意在秘書處指定一位第二把手。
h)根據理事會的要求,處理任何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地區辦事處
為了延伸國際合作社聯盟總部的服務,聯盟可以組建以地區主任為首的地區辦事處,地區主任由聯盟秘書長指定,並服從他的領導,其責任是:
a)促進和捍衛合作社的價值和原則。
b)協調和執行國際合作社聯盟在廣地區的合作社發展項目。
c)向政府機構和公眾闡明會員對政策的關注。
d)組織地區大會。
e)開展其他秘書長要求、理事會批準的活動。
這些地區辦事處須經全球大會批准,在本地區合作社組織的合作下和相應的財政支持下建立。
地區主任應負責向聯盟秘書長呈交年度計劃和預算,以徵得同意並列人聯盟全球的總體預算當中。秘書長還應審批所有與出資機構簽訂的協議。
第六章 專業機構
第二十四條:專業組織與委員會
國際合作社聯盟理事會可以在認為必要的合作社經濟和社會活動的部門,建立或解散、承認或收回承認國際專業組織和委員會。
專業組織應該:
a)起草自己的章程,並報聯盟理事會通過。
b)定期向聯盟理事會和全球大會匯報自己的活動。
c)擁有全球大會中的一個代表席位和充分表決權。
d)有權向聯盟理事會提出供聯盟權力機構會議上討論的主題。
e)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尋求建立相互之間的工作協作關系。
f)與總部及適用的地區辦事處合作。
g)保證其地區性委員會的成立和運營與ICA地區大會的政策相吻合。
ICA理事會應指定聯絡人以確保理事會與專業機構之間的信息雙向交流。
專業機構應與理事會協商建立政策與時間表以保證其最少半數以上的成員為ICA直接會員。
以專業會員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專業組織,應自籌活動經費。
以職能和綜合活動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專業委員會,應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從國際合作社聯盟得到支持。
第七章 特別事項
第二十五條:國際合作社聯盟在瑞士的身份
只要國際合作社聯盟總部設在瑞士,它就要服從瑞士法律的要求,任何法律或司法質詢都應根據「瑞士程序法」在日內瓦進行。
第二十六條:章程的修改
修改章程的議案只能由理事會,或全球大會為此指定的一個特別委員會或由5個以上的會員組織提交給全球大會。
第二十七條:章程的標准文本
本章程的標准文本為英語文本。
(如發生第二十五條中所述的源於瑞士法律方面的司法事宜,法語文本應被視為標准本)。
㈣ 什麼是合作社
目前我國要發展的合作社主要指從事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㈤ 國際合作社聯盟........急用.救命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每五年舉行一次,由總社理事會召集。
地區大會,作為一項規定,應每2年召開一次會議,並與全球大會間隔舉行
國際合作社聯盟亞太地區常委會昨天上午在太湖飯店召開,來自中國、日本、韓國等七個亞洲國家的18名代表出席了會議。
這次會議移師無錫,主要是為了表示對無錫召開的農博會的支持。與會代表就亞太地區供銷社、醫療、保險和住房等的發展方向展開討論。他們還結合中國新農村建設、更好地推動農村合作組織發展的課題,作了專門的研討。(尹暉)
㈥ 什麼是合作社
農村合作社
農村合作社,產生於20世紀五十年代初,是為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在自然鄉村范圍內,由將其各自所有的生產資料(土地、較大型農具、耕畜)投入集體所有,由農民進行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同於企業法人,又不同於社會團體,也不同於行政機關,自有其獨特的政治性質和法律性質。
公司名稱農村合作社
總部地點農民
成立時間五十年代初
經營范圍農業生產經營
方式農民自願聯合
種類農業合作化運動
收起
歷史發展
農村合作社經歷了三個主要時期,即合作化時期(從初級社到高級社);人民公社時期(生產隊、生產大隊、公社三級所有,生產隊為基礎);經濟合作社時期(農村改革撤銷人民公社、設立鄉村建制後原來的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相應地變更為鄉、村民小組,為適應生產隊的經濟職能,又更名為經濟合作社,村民小組和經濟合作社兩個名稱同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