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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司法和韓國司法哪個更加公正

發布時間:2022-10-09 17:45:58

⑴ 中國的司法公正與外國的司法公正的比較

中國是一個人治的社會,西方國家那才叫法治,
人治嘛······很明顯,就有所謂的人情了,那什麼是人情呢?這個就不多解釋了,
所以我們國家的法律在很多地方形同虛設,吃這碗飯的好像只是在那裡蹲個點,對他們來說,所學卻不能有所作為,那確實是個悲哀。
中國的司法公正是假公正,如此,就有那麼多高官膽大妄為,以權謀私,有那麼多富人無所畏懼,敢大聲叫囂,卻沒人能管,這也是沒辦法的事了,可能你要是問他們,結果又是,這是中國國情啊,國情··········悲哀啊!
而法治社會則不同,凡是講證據,也正是因為如此,在他們的體制中誰都可以被打倒,誰都可以被扶正,但是那樣的話,即使表面輿論過不去,人們也都會心服,

⑵ 日本司法制度的變遷

一、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
日本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其現行的法律制度是以19世紀後半葉即1868年的「明治維新」為契機,以歐洲大陸法系為基礎,並受英美法系的影響(主要是引入了美國的法律制度),又繼承了自身傳統的法律文化(主要是中國唐代律令為藍本的「大寶律令」制度)而逐步演變發展起來的。
(一)二戰以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
從17世紀開始到19世紀中葉,日本是由有勢力的封建領主(德川幕府)掌握著國家政權。由於日本當時採取鎖國政策,與外國的邦交及通商都處於停止狀態。直到19世紀中葉受歐美各國開放的壓力,才打破了鎖國政策,並從「明治維新」建立新政權後,才開始了近代國家的建設,並借鑒法國和德國的法律制度,開始建設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其中,法國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響最為明顯。如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訴訟法》,就是仿照法國的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即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最早立法。同時,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也受德國的影響,1890年的《法院組織法》就是以德國《法院組織法》為藍本的,並且日本1889年的《明治憲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構成法》,也是借鑒德國憲法制定的。此外,日本還借鑒英國的司法制度制定了陪審法,從1928年開始,實行了15年陪審制度,後來由於案件逐年減少,加之二戰爆發,為了節約由於陪審所需要的時間、人力、物力、財力,於是1943年取消了陪審制度。
( 二)日本二戰以後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1945年)後,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書的規定,日本廢除了《明治憲法》。美軍作為聯合國佔領軍進駐日本後,在美國的參與和扶助下制定了實行國民主權原則的日本憲法。以此為契機,日本進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內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謂二戰後日本的第一次現代司法制度改革。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的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賦予法院(日稱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權和違憲審查權,禁止設置二戰前行政法院那種特別法院;增設了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建立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的審判機構體系;在審判程序方面,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制度中採用的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原則;將司法「三曹」(指法官、檢察官、律師,又稱「法曹」)合而為一,實行同一的嚴格的司法考試和研修制度等。1946年頒布的《日本憲法》關於「國民權利義務」一章中,規定了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權利,如沉默權、令狀主義、質問權等,這便形成了日本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骨架。這些規定是以《美國聯邦憲法》為根據制定的,並成為日本刑事訴訟法上各種原則的基礎。因此,二戰後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帶有美國司法制度的色彩。

⑶ 蘋果和三星的官司,在韓國和美國有不同的判決結果,是司法不公正嗎

司法不公正的可能性較小。

韓國法院判決的是蘋果核三星互侵專利,日本東京地方法院駁回了蘋果的專利侵權訴訟;司法不公的可能性較小,造成的這種結果的原因可能是:

1、蘋果在美國、韓國和日本起訴三星侵犯是不相同的專利,比如美國起訴侵犯的是A專利,韓國是B專利,日本可能是C專利。

2、蘋果起訴三星侵犯外觀設計專利,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判定各國標准不一樣,並且有一定的主觀性,所以判決結果不一樣。

3、對於外觀專利以外的專利侵權,侵權的判斷標准時很明確的,法官一般不敢亂判,因為有很多專家盯著呢。

蘋果公司(Apple Inc. )是美國一家高科技公司。由史蒂夫·喬布斯、斯蒂夫·蓋瑞·沃茲尼亞克和羅納德·傑拉爾德·韋恩(Ron Wayne)等人於1976年4月1日創立,並命名為美國蘋果電腦公司(Apple Computer Inc.),2007年1月9日更名為蘋果公司,總部位於加利福尼亞州的庫比蒂諾。

蘋果公司1980年12月12日公開招股上市,2012年創下6235億美元的市值記錄,截至2014年6月,蘋果公司已經連續三年成為全球市值最大公司。當地時間2020年8月19日,蘋果公司市值首次突破2萬億美元。

蘋果公司在2016年世界500強排行榜中排名第9名。 2013年9月30日,在宏盟集團的「全球最佳品牌」報告中,蘋果公司超過可口可樂成為世界最有價值品牌。2014年,蘋果品牌超越谷歌(Google),成為世界最具價值品牌。2021年《財富》世界500強排行榜第6名。

⑷ 韓國的司法制度和中國的有哪些不同

韓國的司法制度屬大陸法系,但受美國法律的影響較深。

韓國的司法系統包括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級,實行三級三審制。

在地方法院下面另設有市郡法院,履行地方法院的一些審判任務,不作為一個審級。

韓國司法系統的另一重要組成部分是憲法裁判所。憲法裁判所獨立於普通法院,有獨立的地位。憲法裁判所的主要任務是對法律的違憲審查、彈劾審判、對違憲政黨的解散審判等與憲法有關的案件審理。

提請憲法裁判所的違憲審查有兩種途徑:

一是當一部法律違憲與否成為審理某一案件的前提,審理法官作出該法律違憲的判斷時,可以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向憲法裁判所提出違憲審查。

二是當當事人提出違憲審查的申請遭到地方法院的拒絕,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憲法裁判所提出申請。因此,憲法裁判所一年須審理的案件達到數千件。

而我國的司法制度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1檢警配合的超強勢地位。


2法院並未做到司法獨立。


3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


4立法機關對司法的監督。


5以四級兩審終審加之生判監督程序製成的三大訴訟體系 。

⑸ 韓國的司法制度和中國有哪些不同只說大的方面就行

韓國的司法制度屬大陸法系,但受美國法律的影響較深。韓國的司法系統包括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級,實行三級三審制。在地方法院下面另設有市郡法院,履行地方法院的一些審判任務,不作為一個審級。韓國司法系統的另一重要組成部分是憲法裁判所。憲法裁判所獨立於普通法院,有獨立的地位。憲法裁判所的主要任務是對法律的違憲審查、彈劾審判、對違憲政黨的解散審判等與憲法有關的案件審理。提請憲法裁判所的違憲審查有兩種途徑:一是當一部法律違憲與否成為審理某一案件的前提,審理法官作出該法律違憲的判斷時,可以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向憲法裁判所提出違憲審查。二是當當事人提出違憲審查的申請遭到地方法院的拒絕,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憲法裁判所提出申請。因此,憲法裁判所一年須審理的案件達到數千件。 而我國的司法制度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1檢警配合的超強勢地位
2法院並未做到司法獨立
3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
4立法機關對司法的監督
5以四級兩審終審加之生判監督程序製成的三大訴訟體系 希望樓主滿意.

⑹ 韓國審判制度簡介

韓國與中國的司法制度在體繫上雖沒有太大差別,但其構成和內容上卻存在著相當多的不同點。

司法制度

一般來說,狹義的司法制度是指有關對法律秩序違反行為具有判斷能力的法院的構成、職能及運用的制度。廣義的司法制度包括狹義的司法制度以及與其有密切聯系的檢察制度和辯護士制度。

韓國的司法制度分為法院、檢察庭、辯護士三個職責領域,這方面與中國是一樣的。但是,韓國除了最高法院——大法院,還設有被賦予違憲審查權等一定審判權的憲法裁判所;另外,與裁判管轄相聯系來認定土地管轄以外的事物管轄等的體系與運用方面,與中國有很大的差異。

憲法裁判

法律的違憲審查權應屬於大法院,或應屬於另設的第三機構的問題,各國法律的規定都不盡相同。法律的違憲審查權應屬於大法院的理由是:大法院作為最高法院,是最高法律核心,因此下位法對上位法的違反與否的解釋也應屬於大法院的許可權,從而完善法律解釋的統一性;法律的違憲審查權應屬於另設的第三機構的理由是:大法院是對具體案件擁有最高法律適用解釋權的機構,對與具體案件少有直接牽連、政治傾向濃厚的違憲與否的問題,應由另設的第三機構來專門處理,這有利於堅持司法權的中立性。

韓國施行由另設的第三機構——憲法裁判所對法律的違憲與否的問題進行審判的制度。

憲法裁判所由具有法官資格的9名裁判官組成,裁判官由總統任命。憲法裁判所所長作為憲法裁判所的負責人,由總統經國會的同意在9名裁判官中選任。憲法裁判所所長代表憲法裁判所,統一管理憲法裁判所的事務,指揮並監督所屬公務員。若憲法裁判所所長缺位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時,根據憲法裁判所規則所規定的順序,由其他裁判官代為執行。

總統任命憲法裁判所裁判官時,其中3人由國會選出,3人由大法院院長指定,總統可自己任命剩餘3人。由於憲法裁判所具有高層次政治判斷的機構性質,這種做法具有保障政治中立的意義。

憲法裁判所的裁判官從下列任意一項的職位上任職15年以上的、40歲以上的人員中選任。但,任職於下列任意兩項以上職務的人員的在職期限,則累計計算。1.法官、檢察官、辯護士;2.具有辯護士的資格,並在國家機關、國/公營企業、政府投資機關以及其他法人從事法律事務的人員;3.具有辯護士資格,並在公認的大學中擔任助教授以上職務的人員。具有上述資格的人員,若有下列各項事由時,不得被任命為憲法裁判所的裁判官。1.根據其他法律無法被任命為公務員者;2.被處於禁錮以上刑罰者;3.被彈劾罷免後未過5年期限者。

憲法裁判官的任期為6年,可連任。若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憲法裁判官不得違反其本人意志而被解任。1.彈劾已經決定的;2.被處於禁錮以上的刑罰的。

憲法裁判所掌管下列事項:1.關於法院提出的、法律違憲與否的審判;2.有關彈劾的審判;3.政黨解散的審判;4.國家機關之間、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地方自治團體之間對許可權爭議的審判;5.有關憲法訴請的審判。

若沒有特殊情況,案件由憲法裁判所裁判官全員組成的裁判部審判。憲法裁判所所長為裁判長。裁判部須有7人以上裁判官出席,方可審理案件;對案件的最終決定,須經參與案件最終審理的裁判官半數以上通過。但,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須經6人以上裁判官的同意。1.作出法律的違憲決定、彈劾決定、政黨解散決定,或者對憲法訴請作出引用決定的情形;2.變更憲法裁判所已判決並公布的、有關憲法或法律的適用解釋的意見的情形。

憲法裁判所必須公開審判的辯論與決定的宣告,自接受案件之日起180日內,必須宣告最終決定。但由於裁判官的缺位,7人以上的裁判官無法出席時,其缺位期間不得算入審判期間。

憲法裁判所的決定是最終決定,對此不得有異議。

審判制度

韓國採用三級三審制。即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高等法院為二審法院(抗訴審法院)、大法院為三審法院,在各審級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可以上訴於上級法院。在一審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可以抗訴於上級法院——高等法院,在二審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可以上訴於最高法院——大法院,從而完成分為三個階段的司法審判。

韓國這樣的三級三審的審判制度與中國的四級二審制是有區別的。

韓國一方面為了上述三級三審制度的有效實行,另一方面為了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的便利,在全國設置了1個大法院、5個高等法院、13個地方法院、3個特殊地方法院、45個地方法院的支院,並用法律規定了管轄區域。其法律依據有《有關各級法院的設置與管轄區域的法律》。

大法院制

大法院為韓國最高裁判所,位於漢城特別市瑞草區瑞草洞。大法院的構成、職能及審判權如下:

(A)大法院的構成

大法院由14名大法官組成,其中包括大法院院長。大法院院長由總統經國會的同意任命,任期為6年,不得重任。大法官由總統根據大法院院長的提請,並經國會的同意任命,任期為6年,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可連任。

大法院為了審判的便利可設立「部」。根據此規定設立的3個部,由14名大法官(除不負責審判業務的大法院院長和法院行政處處長的12名裁判官)組成,並處理審判業務。

(B)大法院的審判權

大法院作為韓國的最高法院,對以下案件具有最終審判權:

1.對高等法院或抗訴法院、特許法院作出的判決的上訴案件;2.對抗告法院、高等法院或者抗訴法院、特許法院的決定、命令的再抗告案件;3.根據其他法律,屬於大法院許可權的案件。

大法院的判決或決定為最終判決,當事人不得對大法院的判決不服而要求重審,必須服從此判決。

就大法院的判決,若有大法官提出與其不同的意見,必須將該不同意見載明於判決書中,使全體大法官的意見得到明確表述。

(C)裁判研究官

大法院為了協助大法官的審判業務,從地方法院法官中選任裁判研究官。各大法官下分別設有數名裁判研究官。裁判研究官由大法院院長任命,在大法院主要負責與案件的審理及審判有關的研究、調查業務。一般,主審法官受理案件後,裁判研究官根據主審大法官的指示,就案件的爭議點與有關判例的變遷過程、與爭議點有關的外國法制度及業界的慣例等事項進行調查研究,並向主審大法官報告。主審大法官參照裁判研究官的研究報告來辦理審判業務。

(D)大法官會議

大法院為了有效處理除審判業務以外的、應由大法院處理的行政義務和法律或規則的修訂業務,設立大法官會議這一決議機構。

大法官會議是由大法官組成的決議機構,大法院院長擔任大法官會議的主席。大法官會議對事項的決議,須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法官過半數以上通過方可產生。

(E)法院行政處

大法院為了處理審判業務以外的其他司法行政事務,設立法院行政處。法院行政處處長由大法院院長從大法官中選任。被任命為法院行政處處長的大法官,由於其業務比起審判業務更趨向於作為法院行政處處長的職務履行,因此不負責審判業務。

法院行政處負責處理有關法院的人事、預算、會計、設施、統計、訴訟業務、登記、戶籍、提存、執行官、法務士、法令調查及司法制度的事務。

(F)司法研修院

大法院為了法官、預備法官的研修和司法考試合格者的研修,設立司法研修學院。在韓國,司法考試合格者必須入學司法研修學院,完成為期2年的進修過程,並根據研修過程中的成績被任命為法官或檢察官。

目前,韓國每年產生700至800名的司法考試合格者,其中能被任命為法官或檢察官的人數不超過300至400人。

(G)法院公務員教育院

大法院一方面設有司法研修學院作為法官或預備法官及司法考試合格者的研修設施,另一方面為法院的職員(除法官以外的職員)設立法院公務員教育院。大法院每年面向全國各法院的一般職員安排進修教育過程,定期進行教育,致力於提高他們的素質。

(H)法官人事委員會

為確保對全國法官的人事公正性,大法院設立法官人事委員會,處理關於大法院院長的法官人事的咨詢業務。法官人事委員會由大法院院長任命若干名法官為委員來組成。為保障法官人事的公正性,法官人事委員會制定全國法官業務評價制度和人事評價標准,實行大法院院長的人事咨詢業務。

(I)大法院院長秘書室

大法院為了輔佐大法院院長的業務處理,設立大法院院長秘書室。大法院院長秘書室設有室長。室長在法官中選任或者大法院院長選擇任命非法官為室長。

大法院秘書室室長遵照大法院院長的命令,管理秘書室的事務,指揮和監督秘書室所屬公務員。大法院院長秘書室除室長外,另設有大法官秘書官。

(J)司法政策咨詢委員會

大法院院長認為必要的時候,可設立司法政策咨詢委員會為其咨詢機構。司法政策咨詢委員會為非常設機構,可由大法院院長來決定設立與否。

司法政策咨詢委員會由大法院院長委託的、對司法政策有極高學識並德高望重的7人以內的委員組成,其組織與運營事項以大法院規則規范。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是審理對地方法院或其支院的一審判決不服而提出的抗訴案件的二審法院。韓國現於漢城等5個城市各設一個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長為高等法院的負責人,由大法院院長從法官中選任。高等法院院長管理其管轄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務,指揮並監督所屬公務員。高等法院院長缺位或因故無法履行其職責時,以首席部長法官、選任部長法官的順序代為履行其職責。

高等法院為了有效辦理審判業務,設立「部」,各部設有部長法官。部長法官為該部的審判長,按照大法院院長的指示對該部的一般事務進行管理。

⑺ 韓國女權和日本女權相比,如今到底哪個更牛逼

相比之下,韓國的女權主義更加的強烈,甚至挑戰法律的公正性,日本女權主義則是集中在為女性謀福利方面。

時代的發展,不僅改變了我們的生活,也改變了我們的思想觀念。歷史上,女性一直是男性的附庸,當時的人們一直處在一個男權社會中。而現在“女子能頂半邊天”,這個思想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我國可以說是把男女平等做的最合理的國家之一。而我們的鄰居韓國和日本,女權主義也漸漸強盛起來。讓我們來對比一下,兩個國家在女權主義上的現狀。

相比之下,日本的女權主義也在慢慢興起。日本的女權主義風格,表現在女性越來越開放。除此之外,日本還基本上是一個以男權為主的國家。雖然日本近代史也有女性參政。但這更多的是體現在為女性謀求利益方面,所以反而使得日本社會沒有過分的抵制女權主義的興起。

⑻ 關於日本法律的一些問題...

1、日本在除奴隸社會的氏族法以外,沒有自己創設的法律。奴隸制時期,日本使用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現為不成文的命令和習慣。公元645年的「大化革新」,廢除了奴隸制,確立了以天皇為中心的中央集權統治,創建了以唐朝法律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制度。明治維新以前,日本法承襲中國唐代和明代法制的傳統,是中華法系的重要成員。明治維新以後,日本加入了大陸法系的行列,以德國法為樣板建立了六法體系,但也保留了濃厚的封建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許多精華。因此,日本法同時具有兩大法系的特徵。

2、而中國的現代法律,是在民國時期,效仿法租界和德租界的大陸法系建立的,後來也借鑒吸收了英美法系同時也難免具有封建思想的殘余。新中國的法律也是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但剔除了封建思想的殘余,經歷了到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過程。

由於近代以來法的現代化方式的影響,加上建國後引入的前蘇聯法律模式也是受民法法系的影響,所以,我國總體上仍然傾向於民法法系,但吸收了普通法系的一些經驗,如審判程序等。

日本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組織

1.近代司法組織的形成

明治維新初期,日本還沒有系統的法院組織體系,司法與行政不分。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權統一由其監管,地方則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1875年制定《大審院各級法院職制章程》,規定大審院為全國最高司法機關,下設上等法院、巡迴法院、府縣法院,廢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實現了司法與行政的分離。

明治憲法頒行後,按法國和德國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個系統,並於1890年頒布了《裁判所構成法》和《行政裁判法》。《裁判所構成法》參照德國法院組織體系制定而成,規定全國設區法院、地方法院、控訴院、大審院,實行四級三審制。《行政裁判法》規定了行政法院組織以及行政訴訟原則和制度,共4章47條。法律規定在東京設立行政法院,只負責審理依法律、敕令及有關行政裁判文件所規定的行政違法案件。

1893年制定了《律師法》,規定律師須在各地方法院的名簿上登記,而且要加入所在地的律師會,地方律師會則須接受地方檢事局首長的監督。

2.戰後司法組織的改革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根據《日本國憲法》的原則和精神,制定、頒布了《法院法》、《檢察廳法》和《律師法》,從而使日本的司法組織發生了很大變化。

1947年頒布實施的《法院法》廢除了明治憲法體制下設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別法院,實行單一的法院體系;法院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簡易法院四個審級。

1947年頒布實施的《檢察廳法》按法院審級設置獨立的檢察廳,分為最高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地方檢察廳和區檢察廳四級;作為統一執行國家檢察工作的機關,下級檢察廳受上級檢察廳領導,法務大臣有權對檢察廳進行一般的指導監督;檢察官不再是司法官,而是國家行政官吏,其地位受法律保護。

1949年頒布的《律師法》確立律師自治原則,改變了日本律師處於國家機關嚴密監督之下的的舊體制,並規定:律師的主要使命是維護人權、伸張正義,在地方法院轄區內設立律師會,在全國設立日本律師聯合會;律師聯合會是所有律師都必須參加的團體,它是指導、聯系及監督全國的律師及律師會的最高機關;律師有權設置律師事務所,但須向所在地的律師會辦理申報手續。現在日本的律師事務所分單獨事務所和共同事務所兩種,大部分的律師都集中在日本的大城市,其主要業務活動是參加法庭訴訟。

日本的法官、檢察官、律師的社會地位很高,均有嚴格的考試、錄用、培養制度,對日本法學理論的發展和法律實踐的完善都有很大的貢獻,三者一起構成日本的「法曹三者」,被譽為「法制建設上的三根支柱」。

(二)訴訟制度

1.近代訴訟法典的制定

(1)《刑事訴訟法典》的制定

1890年,日本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它分為8編15章,共 334條,其基本特點是:將訴訟分為公訴與私訴,公訴由檢事提起、以證明犯罪和適用刑罰為目的,私訴由被害人提起,以返還贓物及得到因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為目的;具體規定了法官的迴避制度;把預審作為公判審理前必須的訴訟程序;規定了4種上訴形式,即控訴、上告、非常上告、抗告。

(2)《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定

1880年日本曾仿照1807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制定過一個草案,但因政府已准備改效1877年的德國民事訴訟法而未能交付審議。1884年聘請德國專家幫助起草民事訴訟法典,經法律調查委員會的幾度修改,於1890年4月獲得通過並公布,次年1月開始實施。該法典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分為8編12章,共805條,主要特點有: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不幹涉的原則;肯定了通過和解解決民事糾紛的傳統做法,訴訟提起前可以申請法院和解,在第一審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法官都有權進行和解嘗試,若和解不成再進行判決;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只限於在原審提出的請求和上訴申請的范圍內進行。

2.戰後訴訟制度的變化

二次大戰以後,刑事訴訟制度發生了很大變化。

(1)1948年日本《刑事訴訟法》體現出新的特點:① 規定各種強制處分都須有令狀,新設宣告拘留理由制度,體現了保障人權的原則;② 明確刑事案件的追訴權專屬於檢察官和檢察官根據罪犯的情況享有起訴或不起訴的裁量權,但又規定職權濫用罪,以防止檢察官行使職權的不公正;③廢止預審,擴大辯護制度,限制被告人自供的證據能力,體現了對被告當事人地位的尊重;④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只向法院提交一份起訴狀,而不移送案卷和證據材料,貫徹了以庭審為中心和辯論原則;⑤廢除了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按其請求可以再審,第二審的控訴從原來的復審制改為事後審查制。總之,這個法典體現了大陸刑訴制度與英美刑訴制度相結合的特點。

(2)1929年開始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在二次大戰後並沒有被全面修改,但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和受美國法律制度的影響,對《民事訴訟法》作了部分修改,頒布了單行法規,在減輕訴訟雙方的負擔、削弱父權干涉主義及訴訟程序民主化等方面有所改進。後又出現將本來屬於《民事訴訟法》的事項分離出來的趨勢,如1979年制定了《民事執行法》、1989年制定了《民事保全法》等單行法規,使民事訴訟制度發生了相應的變化。

戰後廢除了行政法院的設置,行政訴訟案件也由普通法院審理,但由於行政訴訟案件的特殊性,1948年制定《行政案件訴訟特例法》。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則主要體現在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訴訟法》中。行政案件的訴訟程序有其相對獨立性。

⑼ 日本是司法獨立的國家嗎

司法獨立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對保證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滿足社會成員對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義。司法獨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環節,要求圍繞這一中心進行必要的 制度重構。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對立,兩者的出 發點都是要實現司法程序和實體的公正,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完 善對司法的監督是處理好兩者關系必須遵循的原則。

⑽ 韓國的司法制度和中國有哪些不同

韓國的司法制度屬大陸法系,但受美國法律的影響較深。韓國的司法系統包括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級,實行三級三審制。在地方法院下面另設有市郡法院,履行地方法院的一些審判任務,不作為一個審級。韓國司法系統的另一重要組成部分是憲法裁判所。憲法裁判所獨立於普通法院,有獨立的地位。憲法裁判所的主要任務是對法律的違憲審查、彈劾審判、對違憲政黨的解散審判等與憲法有關的案件審理。提請憲法裁判所的違憲審查有兩種途徑:一是當一部法律違憲與否成為審理某一案件的前提,審理法官作出該法律違憲的判斷時,可以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向憲法裁判所提出違憲審查。二是當當事人提出違憲審查的申請遭到地方法院的拒絕,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憲法裁判所提出申請。因此,憲法裁判所一年須審理的案件達到數千件。 而我國的司法制度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1檢警配合的超強勢地位
2法院並未做到司法獨立
3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
4立法機關對司法的監督
5以四級兩審終審加之生判監督程序製成的三大訴訟體系 希望樓主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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