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出入境管理局和派出所能查出是被遣送回國的嗎
沒有被限制的情況下,不會以沒有出入境許可而攔截。
但是邊檢攔截的情況有很多種,例如,拒絕邊防檢查,有可能危害國內社會安全穩定,出境後會影響我國聲譽或國家安全,以及根據檢查系統臨時彈出通知等。
還有,按照邊防檢查法,阻止出入境是不必告知原因的。
經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5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現將貫徹實施《條例》的一些具體問題的處理辦法通知如下:
一、對出境、入境人員的證件檢查程序和要求
對出境入境人員的檢查應當做到:人與護照、證件對照;護照、證件與入出境登記卡或旅遊團名單(免填卡者除外)對照;查驗護照、證件、簽證和有關證明的真偽及有效期;核對在控人員名單。以上檢查無誤後,在護照或證件上加蓋驗訖章,留存入出境登記卡或旅遊團名單。在正常情況下,檢查一名旅客應在45秒內完成;遇有手續不符等問題,檢查站最遲應在30分鍾內做出決定。
二、驗訖章、印章的種類和使用方法
驗訖章分為入境驗訖章、出境驗訖章和過境驗訖章,印跡均為紅色。入境、出境、過境驗訖章及所需印油均由公安部邊防局統一製作,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製作。檢查站使用的「臨時入境許可章」、「入境、過境章」、「延期章」、「停留章」、「加簽章」、「入、出境偕行人數章」、「未偕行兒童章」、「港澳同胞偕行兒童章」、「注銷章」、「更正章」、「停留許可證」等印章的印跡為藍色,「邊防檢查站證件專用章」為紅色,由各單位按照統一樣式(見附件一)自行刻制。驗訖章及加簽、加註印章的使用方法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三、對出境、入境人員的檢查
1.出境、入境人員必須由本人交驗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外國國家元首、議會首腦、首腦、部長及其率領的代表團成員,我國黨和國家領導人、中共中央、各部(委)主要領導及其率領的代表團成員及上述部門接待的重要賓客,憑有關單位提供的名單,給予禮遇,可以集中交驗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
2.中國公民持因公護照(含因公普通護照)出境,憑本人的有效護照和前往國簽證放行。前往與中國有互免簽證協議國家、需在境外辦理簽證、過境香港或前往澳門的,應按有關規定交驗《出國(境)證明》。如前往國中既有互免簽證國家又有需辦簽證國家,按規定辦妥所需簽證後,出境時無需交驗《出國(境)證明》。
3.中國公民因私事首次出境,憑本人的有效護照、發照機關簽發的兩張出境卡及前往國簽證或規定的入境許可函(證)件放行。需經第三國通行的,還應按照過境國的規定辦妥過境簽證。為防止非法出入境活動,中國公民因私事首次出境的,前往國入境及過境簽證原則上應在前往國駐華使、領館辦理。前往國在華未設使、領館或在華使、領館不辦理所需簽證的,可以在境外辦理簽證。中國公民因私事再次出境,憑本人的有效護照、前往國簽證或規定的入境許可函(證)件放行,需經第三國通行的,應按照規定辦妥過境簽證。
4.中國海員乘服務船舶以外的交通運輸工具或從陸地口岸徒步出境執行公務,憑本人的有效海員證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和前往國簽證放行。前往與中國有互免簽證協議國家、需在境外辦理簽證、過境香港或前往澳門,持用海員證的,應按有關規定交驗《海員出境證明》;持用因公普通護照的,應按有關規定交驗《出國(境)證明》。持用因公護照(含因公普通護照)需隨船執行公務的人員,因無固定抵達口岸而不便辦理前往國簽證的,應辦理《隨船工作證》。
5、外國人入境、出境,應從對外國人開放的口岸或指定口岸通行。外國人憑本人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及中國簽證,在簽證有效期內入境,並在簽證或者中國居留證件准予的停留期限內出境。對同中國訂有互免簽證協議國家的人員的出入境檢查,按照協議規定辦理。對因公來華外國人持有本人有效護照,入境簽證過期不超過10日,且有正當理由的,由檢查站審核後,加蓋「監時入境許可」章放行。因公來華人員簽證過期10日以上或未持簽證的,不準入境,對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含聯合國組織駐華代表)常駐人員及其眷屬再次入境時無簽證的,如能證明其身份,檢查站可指出錯誤,准予臨時入境後補辦簽證。因公來華外國人攜行兒童與簽證不符的,由檢查站辦理加簽加註放行。對未辦妥入境簽證因私來華的外國人不準入境。外國人乘火車入境、過境,事先未辦妥相應簽證而退回有困難、且不屬於不準入境人員的,檢查站可在其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上加蓋「臨時入境許可」章,准其入境後補辦簽證。對准予臨時入境的人員應令其入境後(一般為24小時以內,如從滿洲里、二連、丹東、綏芬河入境可在72小時以內)到目的地向有關部門申請補辦相應的簽證。對出境時仍未補辦簽證的,原則上不準出境,或者以非法停留予以處罰後放行。
6.《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持用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是指:持用損壞、過期或被吊銷的護照、證件的;持用過期或被吊銷的簽證、簽注的;持用我不承認的護照、證件的和持用通過不正當渠道非法取得的護照、證件、簽證的。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持用偽造或者塗改的出境、入境證件的」是指:持用偽假護照、證件、簽證、出境卡、出境證明的;持用塗改的護照、證件、簽證、出境卡、出境證明的以及持用的護照、證件上的驗訖章或其他章印系偽造或塗改的。
《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是指:提供假護照、證件、簽證及出境卡、出境證明的;幫助塗改護照、證件、簽證或驗訖章印模和其他章印的、揭換照片、拆裝護照證件的;偽造驗訖章或其他印模、章印的以及利用其他方式引帶、幫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四、對出境、入境人員證件簽發錯誤的處理
出境、入境人員所持的護照、證件、簽證、簽注有差錯的,如能辨明是簽發人員差錯所致,可以登記放行。但如可能影響出境後旅行的,應令其回簽發機關改正。對來自邊遠地區或有特殊情況的旅客,可令其到口岸所在地出入境管理部門、外事部門聯系辦理。
五、對被阻止入境人員的處理
1.對被阻止入境的人員,檢查站應令其沿原路出境。對乘交通運輸工具抵達口岸的,檢查站應令其乘原交通運輸工具或者最近一班交通運輸工具沿原路出境,並將被阻止入境人員的情況和離境的時間通知有關交通運輸部門。
2.載運被阻止入境人員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擔負被阻止入境人員離境及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的一切費用(含檢查站監管人員的住宿、監管費用)。被阻止入境人員如願自費從該口岸前往其他允其入境的國家或者地區,檢查站可以同意。
3.對《條例》第八條(三)、(四)項規定情形的被阻止入境的人員,檢查站可以收繳其護照,應將護照復印件交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
4.被阻止入境人員滯留口岸期間,檢查站對當事人應採取措施限制其活動范圍。
5.對上級機關或者其他部門通知進行口岸查控的不準入境的人員,按照有關查控工作的規定處理。
六、對被阻止出人員的處理
1.對《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情形的被阻止出境的人員,檢查站應依照《條例》第十五條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審查,並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處罰。
2.對上級機關或者其他部門通知進行口岸查控的不準出境人員,按照有關查控工作的規定處理。其中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交控單位應事先出具有關法律手續。對不準出境的外國人一般不採取扣留護照的辦法。對扣留的中國護照、證件,邊防檢查站應妥善保管,不得損壞。
七、對從境外遣返或者退回人員的處理
1.中國公民合法出境後被居住國遣返回國的,應持有有效的護照、證件。無護照、證件的,應當由我駐外使、領館事先通知國內有關部門核查,確認身份後,發給一次入境有效的旅行證件。特殊情況下,外國強烈要求緊急成批遣返,並承諾如其中有非中國公民,對方可再接回非中國公民並承擔費用的,經公安部邊防局、外交部領事司批准,可先遣返後核查。對不能確認是中國公民的遣返人員,檢查站應將其由原路退回。
對遣返回國的中國公民,檢查站應當進行審查,對違反出入境法律、法規出境的,按照《條例》或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對觸犯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對其他遣返人員,令其自行回原籍。對其所持的護照、證件應予以收繳並交其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或有關外事部門。 2.外國人持用有效護照、證件、簽證出境後,被前往國家或地區退回的,檢查站原則上應當拒絕接收。對我方難以再退回確需改變出境路線或當日不能將其退回而滯留口岸的,檢查站不得為其辦理入境手續,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動范圍,由其原入境所乘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負責將其載運出境。因持用偽造、塗改護照、證件被前往國退回的外國人,原則上應將其從入境來華的路線和口岸退出境。對無證件或其他不能按入境來華路線和口岸退出境的,檢查站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與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聯系,確認其身份,然後由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為其補發證件。他們在滯留期間及出境所需費用,原則上由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或本人承擔。
八、對人身檢查的實施。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必要時檢查站可以對出境、入境人員進行人身檢查。檢查站實施人身檢查的范圍是:
1.非法出境、入境的;
2.被國外遣返的;
3.出境後第三國退回的外國人;
4.有犯罪嫌疑的;
5.有攜帶法律、法規規定的違禁物品嫌疑的;
6.有非法攜帶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槍支彈嫌疑的;
7.其他檢查站認為有必要進行人身檢查的。
人身檢查必須經檢查站值班領導批准,由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兩名檢查員實施檢查,並填寫《人身檢查登記表》。
九、對需限制活動范圍人員的處理
1.對有持用偽造、塗改或者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嫌疑的人員,檢查站應當調查核實共身份及證件來源等情況,調查核實後,按《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檢查核實不清,符合收容審查條件的,交公安機關收容審查。
2.對主管機關或者省級以上公安機關通知有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站應當盡快移交通知機關。
3.對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秩序行為的,檢查站經調查,如不構成犯罪,按照《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對構成犯罪的,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4.檢查站在依據《條例》第十五條限制有嫌疑的人活動范圍並進行調查或者移交有關機關處理時,限制活動范圍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遇有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可延長至七十二小時。
十、對出境、入境船舶的檢查管理
1.《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及公安部《關於貫徹執行<國際航行船舶的檢查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的通知》(公邊〔1995〕10號)對於出境船舶的檢查做出了專門規定。對出境、入境船舶的檢查按上述專門規定辦理;專門規定中沒有包括的,按《條例》辦理。
2.中國船舶需要搭靠外國船舶的,應當由船主或船舶所屬單位向檢查站申請辦理《搭靠外輪許可證》。
《搭靠外輪許可證》、《登陸證》、《住宿證》、《台灣同胞登陸證》、《隨船工作證》和《登輪證》的申請辦理辦法按現行規定執行。
十一、對交通運輸工具的監護
1.對出境、入境飛機的監護由民航部門負責,檢查站不進行監護。如發現檢查與登機人數不符或其他可疑情況時可以登機檢查。
2.對航行國際航線的我國船舶和全部都是中國船員的中外合營船舶,不實施監護。
3.對不實施監護的入出境交通運輸工具,檢查站應當令其負責人及其員工不得從事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活動。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按照《條例》或者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4.對《條例》規定實施監護的交通運輸工具,檢查站可根據上級的指示及當地的實際情況,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採取重點監護。對不予監護的交通運輸工具,如發現有可疑情況,檢查站可進行監護。
十二、對推遲或者阻止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要嚴格掌握
檢查站應力保交通運輸工具的正點運行。對出境的飛機,檢查站在辦理完邊防檢查手續並認為可允許飛機出境時,應在總申報單的「官方專用」欄加蓋出境驗訖章。推遲或者阻止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應當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范圍執行,不得因個別旅客或者員工的手續不符等原因而推遲或者阻止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推遲或者阻止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的決定一般應由站長做出。阻止大型交通運輸工具(飛機、客班輪、客運列車、大型貨輪)出境、入境、應請示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邊防局、處批准。決定做出後應當立即通知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通報口岸的有關部門,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上級主管機關。在推遲或者阻止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期間,檢查站要採取措施,迅速查明情況,依法處理。
十三、對出境、入境行李物品、貨物的檢查和管理
1.在通常情況下,檢查站不對出境、入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載運的貨物進行檢查。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據上級主管機關的通知,可以有重點或者有具體對象地對出境、入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載運的貨物(含集裝箱)進行檢查。實施檢查時,應當要求物主或者物品的承運人到場。檢查站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物品,應予以沒收,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違禁物品,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2.對出境、入境、過境人員攜帶槍支彈的,檢查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和公安部《關於入出境人員攜帶槍支、彈管理規則(試行)〔(82)公發(邊)95號〕辦理。
對飛機機組攜帶的自衛槍支、彈的檢查、管理,可根據機場的實際情況,由檢查員登記檢查、封存,也可在檢查站指定的地點進行檢查、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