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向韓國的中國大使館求救
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韓國大使館或向中國駐韓國各領事館聯系求救。具體求救方式有如下四種:
(1)中華人民共和國駐韓國大使館位於韓國首都首爾特別市中區明洞2街27號,駐韓國使館轄區為:首爾市、仁川市、大田市、世宗市、京畿道、江原道、忠清南道、忠清北道。 聯系電話是:+82-2-755-0572;
(2)駐釜山總領館,地址是釜山廣域市海雲台區海邊路47號,轄區為釜山市、大邱市、蔚山市、慶尚南道、慶尚北道。聯系電話是:+82-10-8519-8748。
(3)駐光州總領館,地址是光州廣域市南區月山洞919-6番地,轄區為光州市、全羅南道、全羅北道。聯系電話是:+82-10-2351-2110。
(4)駐濟州總領館,地址是濟州特別自治道濟州市廳舍路1條10號,轄區是濟州道。聯系電話為:
+82-10-6576-8838。
若遇到緊急情況可以向中國駐韓國各領事館、總領館求救。
領事保護的內容介紹
領事保護是指中國政府和中國駐外外交、領事機構維護海外中國公民和機構安全及正當權益的工作。 領事保護的實施主體是中國政府及 其派駐國外的駐外使領館。
中國目前有 260 多個駐外使領館,他們都是實施領事保護的主體。
領事保護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外交途 徑向駐在國當局提出交涉、表達關切或 轉達當事人訴求,敦促其依法、公正、 及時、妥善地處理。
領事保護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有關國際公約、雙邊 條約或協定以及中國和駐在國的有關法 律法規。
領事保護的內容是中國公民、法人 在海外的合法權益,主要包括:人身安全、 財產安全、必要的人道主義待遇,以及 與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保持正常聯系的權 利等。
公民要求獲得超出所在國國民待遇或因從事非法活動造成的法律後果等, 不屬於領事保護合法權益的范圍。
2. 韓國法律主要有哪些
韓國刑事法律研究現狀及刑法內容概述(一)
引言我國刑法學界以韓國刑事法學的研究成果較多,本文擬通過我國對韓國刑事法學法研究進行框架性綜述,同時對韓國相關刑事法律條文予以整理,以期對之作進一步研究之需。一、韓國刑法研究現狀我國目前有關韓國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師刑事法治網的「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系列研究和「中韓刑事司法理論研討會」專題研究等兩種形式。(一)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概況「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於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國刑法學研究會與韓國比較刑事法學會簽訂《學術交流合作協議》,研討會旨在加強中韓兩國刑法學界的交流與合作,了解和研究韓國刑法理論與實務的主要內容及其進展,並全面梳理與總結中國刑法學術研究,促進刑法理論發展。「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目前分別在中韓兩國的北京、漢城、重慶和全州、北京和嶺南等地舉行了六屆。
第一屆「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於2004年1月6日至8日在北京舉行。討論會主要對刑法立法問題、刑事政策問題、刑法總論爭議問題、特別刑法問題、刑法各論爭議問題、死刑問題、外國人犯罪問題、國際刑法問題等八個方面議題進行討論。
第二屆「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於2004年8月17日至18日在韓國漢城(現首爾)舉行。研討會主題是「中韓刑事制裁的新動向研究」。
第三屆「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於2005年8月21日至22日在重慶舉行。研討會主題是「中韓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及相關犯罪研究。
第四屆「中韓刑法學研討會」於2006年8月17日至21日在韓國全州舉行。研討會主題是「中韓經濟刑法比較研究」。
第五屆「中韓刑法學研討會」於2007年8月22日至23日在北京舉行。研討會主題是「中韓死刑制度比較研究」。
第六屆「中韓刑法國際學術研討會」於2008年8月19日至20日在韓國嶺南大學舉辦。研討會的主題是「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二)中韓刑事司法理論研討會概況2008年10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學韓國法研究中心會同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及韓國韓中刑事法律研究會聯合舉辦首屆「中韓刑事司法改革的新進展」研討會。研討會圍繞偵查程序中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偵查程序中酷刑的遏制、秘密偵查的法治化、逮捕制度的改革與發展、起訴裁量權問題等五個刑事司法前沿領域展開有關韓國刑法的著作或學術研究。
第二屆「中韓刑事訴訟法理論研討會」計劃於2009年8月份在韓國東亞大
3. 關於韓國法律
http://www.korealaw.com.cn/這是韓國法律網,你自己看看
大韓民國憲法
[法令介紹]
□ 制定和修改過程
- 制定:大韓民國憲法規定了國民的權利和義務、政府的基本結構、經濟秩序和選舉管理等關聯的基本事項,於1948年7月17日制定。
- 修改:大韓民國憲法制定後,經過九次修改(第一次:1952.7.7,第二次:1954.11.29,第三次:1960.6.15,第四次:1960.11.21,第五次:1962.12.26,第六次:1969.10.21,第七次:1972.12.27,第八次:1980.10.27,第九次:1987.10.29)形成現在的憲法。
□ 主要內容
- 大韓民國作為民主共和國,主權掌握在國民手中,領土由韓半島和附屬島嶼構成。
- 大韓民國努力維持國際和平,反對侵略戰爭,嚮往和平的統一。
- 全體國民具有人類的尊嚴和價值,具有追求幸福的權利。
- 國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任何人都不因性別、宗教、社會性身份而接受政治、社會、文化性的差別。
- 全體國民具有人身自由,不接受非法的逮捕、拘留、扣押、搜查或審問,不接受非依合法程序進行的處罰、公安處分、強制勞役,具有接受辯護人幫助的權利和接受法官依法裁判的權利。
- 保障全體國民的財產權,該內容和界限依據法律決定。
- 立法權歸屬國會,國會由依照選舉而產生的國會議員構成,具有認可預算權和關於國政的監察和調查權。
- 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代表國家,依據選舉而產生,統轄由國務總理和各部組成的行政府。
- 由法官組成的法院具有司法權,為了依據憲法和法律和良心獨立地進行裁判,保障法官的身份和任期。
- 設立憲法裁判所管理法律的違憲與否、彈劾裁判、政黨解散等事務。
- 大韓民國的經濟秩序是以個人和企業經濟上的自由和創意為基本的社會性市場經濟為原則。
大韓民國憲法
[1987.10.29. 全文修訂 憲法 第10號] 前 文
擁有悠久歷史和光輝傳統的大韓民國,繼承以3.1運動建立起來的大韓民國臨時政府法統和抗拒不義的4.19理念;立足於祖國的民主改革和和平統一使命,以正義、人道和同胞愛來鞏固民族團結;打破所有的社會陋習和不義;以自律和調和為根底,更加牢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使得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所有領域內各人的機會均等化,並能夠發揮最高能力;使得完成相應於自由和權利的責任和義務,決心通過致力於國民生活的均等向上和永久的世界和平和人類共同繁榮,永遠確保我們和子孫們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現經國會表決並依國民投票,將制定於1948年7月12日並經過八次修訂的憲法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①大韓民國是民主共和國。
②大韓民國的主權在於國民,一切權力來自國民。
第二條
①成為大韓民國國民的條件以法律來規定。
②國家根據法律規定,有保護在外國民的義務。
第三條
大韓民國的領土為韓半島和其附屬島嶼。
第四條
大韓民國志向統一,樹立並推進立足於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和平統一政策。
第五條
①大韓民國致力於國際和平的維持並否認侵略戰爭。
②國軍以履行國家的安全保障和國土防衛的神聖義務為使命,遵守政治中立性。
第六條
①根據憲法締結、公布的條約及普遍得到承認的國際法規具有國內法同等效力。
②外國人根據國際法及條約的規定,其地位得到保障。
第七條
①公務員是國民全體的公僕,向國民負責。
②公務員的身份和政治的中立性按法律規定得以保障。
第八條
①設立政黨是自由,復數政黨製得到保障。
②政黨的目的、組織及活動要民主,並要具備參與到國民的政治意思形成所需組織。
③政黨根據法律規定受國家保護,國家可按法律規定補助政黨運營所需資金。
④政黨的目的或活動違背於民主的基本秩序時,政府可向憲法裁判所起訴申請解散,政黨根據憲法裁判所的審判來解散。
第九條
國家要致力於傳統文化的繼承、發展和民族文化的興隆。
第二章 國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所有國民擁有人的尊嚴和價值,並享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國家擔負確認、保障個人擁有的不可侵犯基本人權的義務。
第十一條
①所有國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國民均不因性別、宗教、社會地位而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活方面所有領域受到差別。
②不予認可社會特殊階級制度,並不得以任何形態創設。
③勛章等榮譽稱號僅對收到此稱號的當事人有效,並無任何相應特權。
第十二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身體自由。未經法律許可,所有國民都不受逮捕、拘束、沒收、搜查或審訊;未經法律和合法程序,不受處罰、保安處分或強制勞役。
②所有國民不受刑訊,不得被強迫做出刑事上不利於自己的陳述。
③逮捕、拘束、沒收或搜查時,應按合法程序,根據檢察官的申請,提示法官發給的令狀。但,現行犯和犯有相當於三年以上長期徒刑的犯罪並在逃或有毀滅證據憂慮的,可在事後申請令狀。
④所有國民均有受到逮捕或拘束時立即得到辯護人幫助的權利。但,刑事被告人不能自行選任辯護人時,按法律規定,由國家提供辯護人。
⑤所有國民在未被告知逮捕或拘束理由並被告知享有取得辯護人幫助的權利的情況下,不受逮捕或拘束。應不遲延地向受到逮捕或拘束者的家族等法律規定者通知其理由和時日、場所。
⑥所有國民在受到逮捕或拘束時,享有向法院申請合法性審查的權利。
⑦被告人的自首被認為是因刑訊、暴行、脅迫、拘束的不當長期化或欺瞞及其他方法導致而不是本意陳述的;或在正式審判中,被告人的自首為對其不利的唯一證據時,不得將其作為有罪證據或以此為由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①所有國民均不因按行為時法律不構成犯罪的行為而追訴,並不因同一犯罪而受到重復處罰。
②所有國民均不因溯及立法而被限制參政權或被剝奪財產權。
③所有國民均不因親屬的行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四條
所有國民享有居住、遷移的自由。
第十五條
所有國民享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十六條
所有國民的住處自由均不受到侵害。對住處進行沒收或搜查時,要提示按檢察官的申請由法官發給的令狀。
第十七條
所有國民的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
第十八條
所有國民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十九條
所有國民享有良心的自由。
第二十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宗教自由。
②國教不被認可,宗教和政治相分離。
第二十一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言論、出版的自由和集會·結社的自由。
②不允許對言論、出版的許可或審查及對集會·結社的許可。
③通信、廣播的設施基準和為保障新聞的機能而所需事項以法律來規定。
④言論、出版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利或公共道德、社會倫理。言論、出版侵犯他人的名譽或權利的,被害者可就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第二十二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學問和藝術自由。
②著作者、發明家、科學技術者和藝術家的權利以法律來保護。
第二十三條
①所有國民的財產權得到保障。其內容及限度以法律來規定。
②財產權的行使要適合公共福利。
③根據公共需要的財產權徵用、使用或限制及補償以法律來規定,應支付適當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所有國民按法律規定享有選舉權。
第二十五條
所有國民按法律規定享有公務擔任權。
第二十六條
①所有國民按法律規定享有以書面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請求的權利。
②對於申請,國家有審查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得到憲法及法律所定法官根據法律進行裁判的權利。
②不是軍人或軍務員的國民,在大韓民國領域內,除關於軍事機密、哨兵、提供有毒飲食物、俘虜、軍用品的罪中法律規定的情況及宣布非常戒嚴的情況外,不受軍事法院的裁判。
③所有國民享有得到迅速裁判的權利。刑事被告人除有相當理由外,享有不遲延地得到公開裁判的權利。
④刑事被告人至有罪判決確定之前,被推定為無罪。
⑤刑事被害人根據法律規定可在該事件的裁判過程中進行陳述。
第二十八條
刑事嫌疑人或作為刑事被告人曾被拘禁者得到法律規定的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的,可按法律規定向國家要求正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①因公務員履行職務時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國民可根據法律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要求正當補償。此時,並不免除公務員本身的責任。
②軍人、軍務員、警察公務員及其他法律規定者因戰爭、訓練等同履行職務相關的活動而受到損害時,除法律規定的補償外,不得向國家或公共團體要求因公務員履行職務時的不法行為而導致的賠償。
第三十條
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受到生命、身體侵害的國民,可根據法律規定從國家獲得救助。
第三十一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按能力受教育的權利。
②所有國民對其所保護的子女負有至少使其受到初等及法律規定教育的義務。
③義務教育為無償。
④教育的自主性、專門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學的自律性根據法律規定收到保障。
⑤國家要振興終身教育。
⑥包括學校教育及終身教育的教育制度及其運營、有關教育財政及教師地位的基本事項以法律來規定。
第三十二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勞動的權利。國家應運用社會、經濟方法,為保障勞動者僱傭的增加和適當工資而努力,並要按法律規定施行最低工資制。
②所有國民負有勞動的義務。國家將勞動義務的內容及條件按民主主義原則用法律來規定。
③勞動條件的標准,在保障人尊嚴的前提下用法律來規定。
④女性的勞動收到特殊保護,就僱傭、工資及勞動條件方面不受不當差別。
⑤青少年的勞動收到特殊保護。
⑥國家有功者、殘廢軍警及戰死軍警的遺屬根據法律規定優先取得勞動機會。
第三十三條
①勞動者為了勞動條件的提高,享有自主的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團體行動權。
②身為公務員的勞動者,限於法律規定者享有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團體行動權。
③從事法律規定的主要防衛產業的勞動者的團體行動權,可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或不予認可。
第三十四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享受人類生活的權利。
②國家負有為加強社會保障、社會福利而努力的義務。
③國家應為提高女性的福利和權益而努力。
④國家有義務實施旨在提高老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
⑤身體殘疾人和因疾病、老齡及其他事由而無生活能力的國民,按法律規定收到國家的保護。
⑥國家要為預防災害並從該危險中保護國民而努力。
第三十五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生活在舒適環境中的權利,國家和國民要為環境保護而努力。
②關於環境權的內容和行使,由法律來規定。
③國家應通過住宅開發政策等,為國民能過上舒適的居住生活而努力。
第三十六條
①婚姻和家庭生活應以個人尊嚴和兩性平等為基礎成立並維持,國家對此保障。
②國家應為保護母性而努力。
③所有國民就保健收到國家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
①國民的自由和權利並不因沒有列舉在憲法而被輕視。
②國民的所有自由和權利,在為保障國家安全、維持秩序或為公共福利所需時可以法律來限制,但限制時也不得侵犯自由和權利的本質內容。
第三十八條
所有國民負有按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①所有國民按法律規定負有國防的義務。
②無論誰都不因履行兵役義務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三章 國 會
第四十條
立法權屬於國會。
第四十一條
①國會由國民通過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選舉來選出的國會議員組成。
②國會議員數由法律來規定,但為200人以上。
③國會議員選舉區和比例代表制及其他有關選舉的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會議員的任期為四年。
第四十三條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法律規定的職務。
第四十四條
①除現行犯,國會議員不在會期中未經國會同意而被逮捕或拘禁。
②國會議員在會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除了是現行犯以外,如有國會的要求,在會期中得到釋放。
第四十五條
國會議員不因在國會中所作的職務發言和表決而在國會外負責。
第四十六條
①國會議員負有清廉的義務。
②國會議員以國家利益優先,並按良心履行職務。
③國會議員不得濫用其地位通過同國家、公共團體、企業簽訂合同或處分的方式來獲取財產上的權利、利益、職位或為他人中介該取得。
第四十七條
①國會的定期會議按法律規定每年舉行一次,國會的臨時會議則在總統或國會在籍議員四分之一以上請求時舉行。
②定期會議的會期不得超過100日,臨時會議的會期不得超過30日。
③總統要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應明示期間和要求召開的理由。
第四十八條
國會選出議長一人和副議長二人。
第四十九條
憲法或法律沒有特殊規定時,國會以在籍議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贊成來通過。贊成和反對票數為同數時,視為否決。
第五十條
①國會的會議公開舉行。但,有出席議員過半數贊成或議長認為為了保障國家安全而必要的,可不公開。
②公布未公開的會議內容時,按法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提交給國會的法律案及其他議案並未因未在會期中通過為由而被廢棄。但,國會議員的任期未滿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會議員和政府可提出法律案。
第五十三條
①在國會通過的法律案,在移送到政府15日內由總統公布。
②對法律案有異議時,總統可按第一項期間內一同異議書退還國會要求再議。國會閉會期間也相同。
③總統不得對法律案的一部分或整體進行修正後要求再議。
④有再議要求時,國會經再議,如經在籍議員的過半數出席和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而做出同樣的決議,該法律案則被確定為法律。
⑤總統在第一項期間內沒有公布或提出再議要求,該法律案仍被確定為法律。
⑥總統應不遲延地將按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確定的法律予以公布。按第五項法律被確定後或按第四項確定法律議送給政府後5日內總統未予公布時,國會議長將此公布。
⑦除了有特殊規定外,法律自公布日起經過20日發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①國會審議、確定國家的預算案。
②政府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編成預算案,於會計年度開始90日前提出,而國會應至會計年度開始30日前為止作出決議。
③新的會計年度開始前預算案尚未通過時,政府可至國會通過預算案為止,就下列目的所需經費以前一年度的預算為准來執行。
1、根據憲法或法律設置的機關或設施的維持、運營。
2、履行法律上的支出義務。
3、繼續已被承認為預算的事業。
第五十五條
①有必要跨過一個會計年度而繼續支出時,政府應定年限後以繼續費獲得國會的通過。
②預備費用應以總額取得國會通過。預備費的支出需取得下期國會的承認。
第五十六條
政府認為有必要對預算進行變更時,可編成追加更正預算案提交國會。
第五十七條
國會不得未經政府同意增加政府提出的支出預算的各項金額或設置新的項目。
第五十八條
政府在募集國債或欲締結將成為國家負擔的合同時,應預先取得國會表決。
第五十九條
稅收的條目和稅率以法律來確定。
第六十條
①國會對關於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的條約、關於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關於主許可權制的條約、媾和條約、給國家或國民重大財政負擔的條約或關於立法事項的條約的締結、批准享有同意權。
②國會對宣戰布告、國軍在國外的派遣或外國軍隊在大韓民國領域內的駐留享有同意權。
第六十一條
①國會可監查國政或調查特定的國政事案,並可要求提出所需的相應文件或證人的出席、證言或意見的陳述。
②關於國政監查及調查的程序及其它必要事項以法律來規定。
第六十二條
①國務總理、國務委員或政府委員可出席國會或其委員會報告國政處理狀況或陳述意見、答復詢問。
②國會或其委員會要求時,國務總理、國務委員或政府委員要出席、答辯,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收到出席要求時,可令國務委員或政府委員出席、答辯。
第六十三條
①國會可向總統建議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的罷免。
②第一項規定的罷免建議由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及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的贊成。
第六十四條
①國會可在不抵觸法律的范圍內制定關於議事和內部規律的規則。
②國會審查議員資格,並可懲戒議員。
③欲將議員除名,要有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
④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處分不能向法院提出訴訟。
第六十五條
①總統、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各部長官、憲法裁判所法官、法官、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監查院長、監查委員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務員在履行職務中違反憲法或法律時,國會可對彈劾的追訴進行議決。
②第一項規定的彈劾追訴要有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一以上的提議,其議決要有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贊成。但,對於總統的彈劾追訴要有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提議和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
③受到彈劾追訴議決者停止行使其權利,直至進行彈劾審判。
④彈劾決定僅限於從公職的罷免。但,民事或刑事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
第四章 政 府
第一節 總 統
第六十六條
①總統是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②總統負有維護國家獨立、領土保全、國家繼續性及憲法的義務。
③總統就祖國的和平統一負有忠實的義務。
④行政權屬於以總統為首的政府。
第六十七條
①總統由國民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選舉來選出。
②就第一項規定的選舉,如最高得票人為2人以上時,以在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出席的公開會議中取得多數票者為當選者。
③總統候選人為1人時,其得票數不超過有選舉權人總數的三分之一,則不得當選。
④可被選為總統者,要有國會議員被選舉權,並且選舉當日達到四十歲。
⑤關於總統選舉的事項以法律規定。
第六十八條
①總統任期即將期滿時,於任期期滿70日至40日前選舉繼任者。
②總統缺位或總統當選人死亡或因其它事由喪失其資格的,於60日內選舉繼任者。
第六十九條
在就任之際,總統作如下宣誓。我嚴肅地向國民宣誓,遵守憲法,保衛國家,為祖國的和平統一、國民的自由和福利的增進及民族文化的繁榮而努力,以此來忠實履行總統的職責。」
第七十條
總統任期為五年,不得連任。
第七十一條
總統缺位或因事故而不能履行職務時,依國務總理、法律規定的國務委員的順序代理其許可權。
第七十二條
總統認為必要時,可使得關於外交、國防、統一及其它有關國家安全的重要政策進行國民投票。
第七十三條
總統締結、批准條約,信任、接受或派遣外交使節,做宣戰布告和媾和。
第七十四條
①總統按憲法和法律規定統帥國軍。
②國軍的組織和編成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五條
總統就法律具體確定范圍委任給自己的事項和為了法律的執行而所需事項可發布總統令。
第七十六條
①限於因內患、外患、天災、地變或重大的財政、經濟危機,為國家的安全保障或維持平安的秩序而有必要採取緊急措施並且沒有多餘的時間可等待國會召開時,總統可做出最低所需的財政、經濟處分或就此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②限於因有關國家安危的重大交戰狀態,為保衛國家而需要採取緊急措施並且召開國會不可能時,總統可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③總統發布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處分或命令時,應不遲延地向國會報告並取得其承認。
④未能取得第三項規定的承認時,該處分或命令從此失效。此時,因該命令而修訂或廢止的法律從該命令未獲承認時開始自然恢復效力。
⑤總統應將第三項和第四項事由不遲延地公布。
第七十七條
①因戰時、事變或相當於此的國家非常事態,有必要使用兵力應付軍事上的必要或維持公共秩序時,總統可宣布戒嚴。
②戒嚴包括非常戒嚴和警備戒嚴。
③宣布非常戒嚴時,可按法律規定就令狀制度,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政府或法院的許可權做出特殊措施。
④宣布戒嚴時,總統應不遲延地向國會通告。
⑤國會以在籍議員過半數贊成要求解除戒嚴時,總統應解除。
第七十八條
總統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任免公務員。
第七十九條
①總統根據法律規定可命令赦免、減刑或恢復權利。
②欲命令一般赦免,要經國會同意。
③關於赦免、減刑及恢復權利的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八十條
總統根據法律規定授予勛章及其它榮譽稱號。
第八十一條
總統可出席國會發言,也可以書信發表意見。
第八十二條
總統的國法上行為以文書做出,該文書由國務總理和相關國務委員副署。關於軍事方面也相同。
第八十三條
總統不得兼任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各部長官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私職務。
第八十四條
總統除犯有內亂或外患之罪外,在職中免受刑事追究。
第八十五條
關於前任總統的身份和禮待以法律來規定。
第二節 行政府
第一款 國務總理和國務委員
第八十六條
①國務總理經國會同意由總統任命。
②國務總理輔助總統,行政方面經總統命令統轄行政各部。
③軍人除免現役之後,不得被任命為國務總理。
第八十七條
①國務委員經國務總理提名由總統任命。
②國務委員在國政方面輔助總統,作為國務會議的組成人員審議國政。
③國務總理可向總統建議罷免國務委員。
④軍人除免現役之後,不得被任命為國務委員。
第二款 國務會議
第八十八條
①國務會議審議屬於政府許可權的重要政策。
②國務會議由總統、國務總理和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國務委員組成。
③總統擔任國務會議議長,國務總理擔任副議長。
第八十九條
下列事項要經國務會議審議:
1、國政的基本計劃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宣戰、媾和及其它重要的對外政策;
3、憲法修訂案、國民投票案、條約案、法律案及總統令案;
4、預算案、決算、國有財產處分的基本計劃、將成為國家負擔的合同及其它關於財政的重要事項;
5、總統的緊急命令、緊急財政經濟處分及命令或戒嚴和解除;
6、關於軍事的重要事項;
7、召開國會臨時會議的要求;
8、授予榮譽稱號;
9、赦免、減刑及恢復權利;
10、行政各部之間許可權的劃定;
11、關於政府內許可權委任或分配的基本計劃;
12、國政處理狀況的評價、分析;
13、行政各部重要政策的樹立和調整;
14、解散政黨的申請;
15、對同向政府提出或傳閱的政府政策相關申請的審查;
16、對檢察總長、合同參謀議長、各軍參謀總長、國立大學校長、大使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務員、國營企業管理者的任命;
17、其它由總統、國務總理霍國務委員提出的事項。
第九十條
①為就關於國政重要事項的總統咨詢作出答復,可設立由國家元老組成的國家元老咨詢會議。
②國家元老咨詢會議議長由上一任總統擔任。但,如上一任總統不在時,由總統指名。
③國家元老咨詢會議的組織、職務范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九十一條
①關於國家安全保障相關對外政策、軍事政策及國內政策的樹立,為在國務會議審議前答復總統的咨詢,設立國家安全保障會議。
②國家安全保障會議由總統主持。
③國家安全保障會議的組織、職務范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九十二條
①為答復關於和平統一政策樹立的總統咨詢,可設立民主和平統一咨詢會議。
②民主和平統一咨詢會議的組織、職務范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九十三條
①為就關於旨在發展國民經濟的重要政策樹立答復總統的咨詢,可設立國民經濟咨詢會議。
②國民經濟咨詢會議的組織、職務范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三款 行政各部
第九十四條
行政各部長官由總統從國務總理提名的國務委員中任命。
第九十五條
國務總理或行政各部長官就其管轄事務經法律或總統令委任或依職權發布總理令或部令。
第九十六條
行政各部的設置、組織及職務范圍由法律來規定。
第四款 監查院
第九十七條
為了對國家年度收入、年度支出的結算,國家及法律規定團體的會計檢查和行政機關及公務員職務進行監察,在總統屬下設立監查院。
第九十八條
①監查院由包括院長在內,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監查委員組成。
②院長由總統經國會同意任命,其任期為四年,限於一次可連任。
③監查委員由總統經院長提名任命,其任期為四年,限於一次可連任。
第九十九條
監查院要每年檢查年度收入、年度支出並向總統和下一年度國會報告其結果。
第一百條
監查院的組織、職務范圍、監查委員的資格、監查對象公務員的范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五章 法 院
第一百零一條
①司法權屬於由法官組成的法院
②法院由作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各級法院組成。
③法官資格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①大法院可設部。
②大法院設大法官。但,根據法律規定可設大法官之外的法官。
③大法院及各級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法官依據憲法和法律及其良心,獨立做出審判。
第一百零四條
①大法院長經國會同意由總統任命。
大法官經大法院長提名,國會同意後,由總統任命。
除大法院長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經大法官會議的同意,由大法院長任命。
第一百零五條
①大法院長的任期為6年,不得連任。
②大法官的任期為6年,可按法律規定連任。
③除大法院長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的任期為10年,可按法律規定連任。
④法官的退休年齡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①除被宣告為彈劾或禁錮以上的刑之外,法官不得被罷免;除被處於懲戒處分外,不得被處於停職
4. 民間借款韓國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路貸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五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八條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借貸雙方通過網路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系,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並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條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