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韓國有陪審團嗎
依據韓國憲法,韓國司法體系中沒有陪審制度,但自2008年2月2日起,針對刑事案件和環境案件引入了有限的咨詢陪審團條款,但所有的法律和事實問題仍由法官決定。這是對海洋法系的有限吸收,本質上看並不影響司法審判。
② 請律師高人指點再三
如果你所要問的是檢察官的「權利」,那麼我告訴你,檢察官的權利和一般公民的權利沒有任何區別。
如果你要問的是檢察官的「權力」,那麼請參見下文,最高檢張檢的文章:
當代檢察官的職權
--------------------------------------------------------------------------------
作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張穹
●由於檢察制度的不同,不同國家的檢察官的職責、權力有所不同。但是,檢察官的職權仍有許多共同點。總的來說,其職能主要為:
偵查、起訴和監督。
●檢察官的偵查權是與生俱來的,檢察機構擁有偵查權也是國際通例。從當前反腐敗斗爭的形勢看,檢察官的偵查權還應加強,不能削弱。
●公訴權是一項司法請求權,要求國家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進行審判;公訴權也是一項犯罪追訴權,追訴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遏制犯罪,恢復被破壞了的法律秩序。
●監督權是檢察官的一個重要許可權。建國五十年的經驗表明,什麼時候加強了法律監督,法制狀況就比較好一些,違法亂紀和錯捕錯判就少一些;什麼時候削弱了法律監督,法制狀況就差一些,司法中往往會傷害好人或放縱壞人。
檢察官是配置於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專職國家官員。從刑事訴訟發展史的角度論,檢察官的出現是國家權力全面介入刑事訴訟的產物,這種介入是通過行政權向司法權滲透的方式而實現的。行政權與司法權糾合到一起,使檢察官具有雙重身份,他既具有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的性質,又具有司法人員的性質。所以,在西方許多國家,檢察官均歸司法部長或法務部長領導,檢察官的組織體系是按照行政機關的模式建立起來的,但是以「檢察一體」的原則進行活動,每個檢察官必須服從和尊重主管首長和上級檢察機關的命令,全國檢察機關必須服從最高檢察部門的命令和指示。但是,檢察系統往往又依法院的編制而設置,特別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一般派駐法院內開展工作。檢察官變成了享有一定司法裁量權的第二法官。因此,有些國家,檢察機關屬於行政機關序列,檢察官就作為行政機關的公務員;有的國家檢察機關屬於司法機關序列,檢察官就屬於司法官員。英國將檢察官看做行政官員,香港秉承英國的司法傳統,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將檢察官規定在行政部門中。葡萄牙將檢察官看做司法官員,澳門秉承葡萄牙的司法傳統,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將檢察官規定在司法部門中。
由於檢察制度的不同,不同國家的檢察官的職責、權力有所不同。
但是,檢察官的職權仍有許多共同點。例如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准則》對檢察官的職責作了規定。第一條規定,檢察官為重要的法律工作者,是一種有榮譽和尊嚴的職業;第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有公訴權;第十四條規定檢察院有不起訴權;第十五條規定檢察官對貪污腐化案件有偵查權;第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有監督權;第十七條規定檢察官有自由裁量權。總的來說,其職能主要為:偵查、起訴和監督。下面分別介紹:
一、偵查權
(一)檢察官擁有偵查權的必要性
首先,檢察官的偵查權是與生俱來的。檢察官歷史雛形起源於法國的「國王代理官」,其一個主要的職能就是代表國家查糾官員。中國檢察制度的淵源也可追溯到古代的御史制度。御史的一個重要職責就是「糾舉官吏不法」,被稱為「天子耳目」,負責糾查「百官善惡」。
其次,檢察機構擁有偵查權是國際通例。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准則》第十五條規定:檢察官應適當注意對公務人員所犯的罪行,特別是對貪污腐化、濫用權力、嚴重侵犯人權的,要依照法律或慣例對這種罪行進行調查。一般來說,各國的檢察機關都有偵查權,但程度不同,范圍各異。韓國檢察官有很大的偵查權,曾以涉嫌受賄等罪逮捕了前總統全斗煥、盧泰愚及當時的總統金泳三的兒子;美國的總檢察長兼任司法部長,美國司法部擁有龐大的偵查機構——聯邦調查局,由聯邦總檢察長指揮。州級的檢察機關,也有偵查權。如美國聯邦檢察院八十年代偵查的道格拉斯飛機公司賄賂案。該公司為出售飛機,在長達七年的時間里,向巴基斯坦、日本、菲律賓、韓國、扎伊爾等十多個國家的要人行賄,包括某些政府首腦,如巴基斯坦的前總統布托。該案件被美國聯邦檢察官麥克爾·魯賓用了四年的時間偵破。
美國的特別檢察官的偵查最具特色。如最近的獨立檢察官斯塔爾對柯林頓總統和莫尼卡·萊溫斯基緋聞案的調查。大陸法系國家實行「檢警一體化體制」,檢察官擁有更大的偵查權。如德國,檢察官對一切刑事案件都有偵查權,他可以親自偵查,也可以委託受他領導的警察偵查。對於在什麼情況下檢察官親自偵查,在什麼情況下委託偵查,法律沒有作明確劃分,檢察官有較大的決定權。日本偵查權類似於大陸法系國家。日本法律規定:「檢察官在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偵查犯罪。」檢察官可以國家需要,自行偵查或者指揮警察偵查。警察對檢察官的指揮不服從,檢察官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懲戒或罷免建議。日本檢察機關的一個部門叫「特別搜查部」,簡稱「特搜部」,專門行使偵查權。他們曾偵破了轟動一時的利庫路特賄賂案件,當時的首相竹下登和前首相中曾根康弘涉嫌此案,竹下登被迫引咎辭職。
從當前反腐敗斗爭的形勢看,檢察官的偵查權還應加強,不能削弱。反腐敗國際組織是一個在全世界范圍內開展反腐敗活動的非營利性、非政府性的國際組織,其總部在德國柏林。從1995年起,它每年公布一次世界各國和地區的腐敗名次。這個腐敗名次是通過該組織在全球的分支機構和全球有名的調查機構通過搞民意調查得出的結論。
這種腐敗名次的排列,難免有一定的片面性。但參與排名的國家和地區從1995年開始時的41個增加到1998年的85個,說明這個排名被大家認可,有其可信度和權威性。他們給每個國家打個分數,分數從0到10分,得分越高表示越廉潔,得分越低表示腐敗程度越嚴重。中國的得分如下:1995年公布了41個國家和地區的腐敗名次,第一名是紐西蘭,得分9.55分。中國得分2.16分,僅僅超過印度尼西亞,在41個國家和地區中排在倒數第二位。1996年反腐敗國際組織公布了54個國家和地區的腐敗名次,得分最高的仍然是紐西蘭,得分9.43分,排名最後的是奈及利亞,得分0.69分,中國得分2.43分,上升到倒數第六位,列第49位。1997年反腐敗國際組織公布了52個國家和地區的腐敗名次,得分最高的是丹麥,為9.94分,中國得分2.88分,比1995年提高了0.72分,比1996年提高了0.45分,名次上升到倒數第十二位,列第41位。1998年,反腐敗國際組織公布了85個國家和地區的腐敗名次,得分最高的仍然是丹麥,中國得分3.5分,是歷年得分最高的一年,名列85個國家和地區的第52位。這說明,中國反腐敗成績是比較顯著的,並且得到了國際社會的認可和贊許,但也說明,我國反腐敗的任務還是比較艱巨的,檢察機關還應加強偵查權,加大反腐敗的力度。
我國從80年代初以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一直呈增長趨勢。這里我用三個五年的數字就充分說明了這個問題。1983年至1987年的五年間,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查處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15萬件;1988年至1992年的五年間,立案查處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21萬余件,上升幅度為40%;1993年至1997年的五年間,立案查處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38萬件,比前五年上升了80%。在這些案件中,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的職務犯罪案件增長幅度更大。第一個五年為1500多件;
第二個五年為4233件,增長182.2%;第三個五年為10792件,又增長154.9%。其中,十五年共查處省部級幹部21人;地廳級幹部909人;
縣處級幹部15595人。這些數字說明,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是黨和國家健康肌體上的毒瘤,必須堅決清除,長抓不懈。
(二)檢察機關的偵查管轄
在一個國家,享有偵查權的機關和人員各種各樣,如警察、預審法官、檢察官、內務機關、保安機關等,這樣,對偵查權就有不同的分工。對於偵查權的劃分,有的國家比較明確,有的國家只是大體上有所劃分。如美國檢察官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主要是一些特別重大的貪污、行賄、受賄、警察腐敗、白領犯罪案件,在全國、全州范圍內有影響的、公眾特別敏感的刑事案件。而在德國,檢察官對一切刑事案件都有偵查權,他可以親自偵查,也可以委託受他領導的警察偵查。
日本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在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偵查犯罪」,但對於何謂「認為必要時」,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靈活掌握。根據日本檢察機關的實際做法,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一般包括公務員的瀆職案件、重大貪污案件、公司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違反選舉的犯罪案件以及隱藏很深並且警察難以下手的重大、疑難的刑事案件。
縱觀世界各國檢察機關偵查案件的管轄范圍,我們可以看出四層含義:(一)從法律規定看,檢察機關擁有較大的刑事偵查權;(二)
檢察官可根據需要,在必要的時候親自對特殊問題進行偵查或對整個案件進行偵查;(三)多數國家的檢察機關只偵查重大、特別重大以及案情比較復雜的案件,或者偵查與法律監督的職權相適應的公務人員違法亂紀案件;(四)對國家元首和高級官員的貪污受賄等違法犯罪案件,都由檢察機關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國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有三大類,具體罪名涉及50種。包括(一)貪污賄賂類犯罪案件。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等11種。
(二)瀆職類犯罪案件。包括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等31種。(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報復陷害罪、破壞選舉罪7種。
此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這些案件本來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經過特定程序,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對其立案偵查,是為了充分發揮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解決刑事司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問題。
(三)偵查活動和程序
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又稱為偵查行為。各國規定的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詳略程度不一。但是,凡是警察、保安或預審法官擁有的偵查手段或偵查行為,檢察官都有權使用。在立法上,多數國家採用「檢察官享有警察的一切權力」的表述,來說明檢察官的偵查行為和偵查程序。
我國也是這樣,人民檢察院的偵查行為和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和程序基本相同。我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活動主要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調取、扣壓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查詢、凍結存款、匯款,鑒定,辨認,通緝等。
偵查是採取專門性的調查工作和強制性措施,如果適用不當,就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利。因此,檢察機關開展偵查活動,要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偵查程序。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被羈押的,檢察人員應將其傳喚到法定地點進行訊問,並向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一次傳喚的持續時間不能超過12小時等等。
二、公訴權
公訴權,也稱為控訴權。它表明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檢察機關,已確認犯罪嫌疑人犯有應當受到刑事懲罰的罪行,並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對被告人行使審判權。具體來說,公訴權是一項司法請求權,要求國家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進行審判;公訴權也是一項犯罪追訴權,追訴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遏制犯罪,恢復被破壞了的法律秩序。
(一)檢察官行使公訴權的管轄范圍
由於歷史傳統和國情不同,各國檢察官行使公訴權的范圍有所差異。歸納起來分為兩類:
一類是國家追訴主義,也稱起訴壟斷主義,即一切刑事案件不論輕重大小都必須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否則,審判機關不予受理。如在日本,檢察官不承認檢察官以外的人有權提請公訴,而且法院在沒有檢察官公訴的情況下,不準作出科處刑罰的規定。在法國,犯罪分為違警罪、輕罪、重罪。他們對犯罪概念的規定比較寬泛,違警罪相當於我國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違法行為。無論是違警罪、輕罪還是重罪,如果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都應由檢察官起訴,否則,法院無權審判。
第二類是一部分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另一部分由被害人自己起訴,即自訴。在這類國家中,又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大多數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對其行使公訴權。如德國、奧地利、丹麥等。德國法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由被害人起訴,其餘的犯罪由檢察官起訴。
第二種是少數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行使公訴權。如澳大利亞、新加坡、巴西等國。澳大利亞法律規定,大部分輕微刑事案件由警察承擔指控職責,只有嚴重的刑事犯罪由檢察官起訴。
中國屬於公訴與自訴並存,但以公訴為主的類型。我國的自訴案件有以下幾種類型:一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包括侮辱案、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和虐待案。法律之所以規定檢察官不對這類案件行使公訴權,是因為這類案件主要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中國歷來有「親親相隱」的傳統,由被害人決定是否起訴,允許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有利於化解矛盾,消除犯罪隱患。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比較簡單,不需要專門偵查,被害人完全可以保護自己的利益,將追訴被告人的權利交由被害人行使,可以節省司法投入,使檢察機關集中力量打擊嚴重的刑事犯罪。三是公訴轉自訴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將這類本來是公訴的案件交由被害人自訴,是為了加強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除了上述自訴案件,其他的刑事案件都由檢察官行使公訴權,警察等其他機關對刑事案件沒有起訴權。
(二)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的條件
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這是各國檢察官對被告人提起公訴都必須具備的條件。否則,檢察官的起訴行為被認為是違法的。
其次,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為犯罪嫌疑人實施。決定證據是否足夠的權力,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國家由檢察官自行決定,如日本、德國、奧地利等國家。檢察官對所有的證據材料、文書和物證進行全面審查,認為有足夠的理由時,就可以決定提起公訴。有的國家由大陪審團審查證據是否充分,如美國的一些州。還有的國家通過預審法官的預審來決定證據是否充分,如英國。檢察官在起訴前要將案件移交預審法官進行預審。預審法官的任務不是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審查起訴方和被告方的證據,確認其是否符合公訴的證據條件,以保證公訴的質量。預審法官在確認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時,檢察官就可以起訴,否則,他可以撤銷控訴。在這些國家,之所以由大陪審團或預審法官來決定證據是否符合公訴的條件,是與其整個司法制度相協調的,因為在這些國家,檢察官由律師擔任,由律師行使公訴權,就受到多方面的監督和制約。我國屬於第一種情形,檢察官對證據進行審查,如果認為證據確實、充分,就有權決定起訴。
最後,認為應當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一個人的行為構成了犯罪,但不一定都要追究刑事責任。世界上所有的檢察官對是否起訴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日本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以根據罪犯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與犯罪後的表現,認為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如美國,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認罪服法,檢察官和律師可以達成「辯訴交易」,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不起訴或減輕控訴。外國的檢察官有很大的酌定是否起訴的權力,有的檢察官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占其承辦案件的百分之七八十。我國的檢察官也有酌定不起訴的權力。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微,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檢察機關可以不起訴。這一方面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給罪行輕微的犯罪嫌疑人一條出路,便於其改造。
(三)出庭支持公訴
檢察官決定將被告人送上法庭審判前,要向法庭移交被告人的有關材料。有的國家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如日本。即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只向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訴書,表明控訴主張,而不移送有關證據材料。有的國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法院,但不是移交審判法院,而是移交預審法院,由預審法院進行預審,然後正式進行審判,如英國。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時,要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這樣就使法官在審判前就對案件形成了一種主觀傾向,在審判中往往先入為主。有的甚至先定後審,在審判前就寫好了判決書。1997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消除了這一弊端,規定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後,只向法院提交起訴書及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這樣可以避免法官在審判中先入為主。
在法庭審判中,根據控、辯、審三方在訴訟中地位和關系的不同,可以分為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和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主要適用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如英國、美國在法庭審判中,檢察官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地位是平等的,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控訴主張,律師進行反駁,法官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居中公斷。這種模式可以描述為「沉默的法官,爭斗的當事人」。對於一些比較復雜的案件,法庭上還要設陪審團,陪審團成員由不懂法律的人組成,一般有12個人。他們在聽取抗辯雙方的證據和辯論後,投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如果他們認為有罪,再由法官量刑。這種庭審模式,能使控辯雙方充分闡述自己的理由,比較公平。但這種審判模式弊端也很大。由於陪審團都是由不懂法律的人組成,他們對證據的判斷完全是憑感覺的「自由心證」,法律規定,他們作出的判斷都是正確的,並不要求他們說出理由。因此,他們很容易被律師高超的辯護技巧所迷惑和操縱。有些人犯了罪,只要有錢請好律師,同樣可以被判無罪。
如美國的辛普森案,辛普森是美國的橄欖球明星和著名電影演員,很有錢。他的前妻及其男友被人殺死在家中,辛普森被作為重大犯罪嫌疑人。其中的一個重要證據是現場有一隻辛普森的手套,上面沾有被害人的血跡。辛普森花1000萬美金聘請了全美最優秀的律師,組成「
夢之隊「豪華律師團為自己辯護。在律師高超的辯護下,辛普森竟被無罪釋放,導致世人嘩然。另一種是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這種模式主要適用於大陸法系的國家,如德國、法國。在這種模式中,法官是庭審的核心人物。法官主持法庭、指揮訴訟,主動收集證據、調查證據,案件審訊的范圍及方式,以及證據的取捨,都由法官決定。其特點可以概括為」主動的法官,消極的當事人「。這種模式能有效地追究犯罪,效率也比較高,但缺點是對被告人的權利照顧不足。現在,適用這兩種審判模式的國家都意識到各自的優缺點,雙方都在互相靠攏,以求揚長避短。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模式,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的色彩。法官在法庭上包攬了訊問被告人、調查證據等職能,法官主動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實際變成檢察官和法官共同審問被告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在法庭上得不到重視,辯護走過場,甚至先定後審。1997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後,對庭審方式進行了改革,吸收了當事人審判模式的優點,審判長主持審判,增強控辯雙方的對抗,法官居中裁判,這樣調動和充分發揮控、辯雙方的積極性,增加庭審的透明度,使法官能從雙方的舉證和辯論中,明辨是非,客觀公正地裁決案件。前一陣中央電視台現場直播重慶綦江虹橋垮蹋案庭審過程,有人就給電視台打電話,問為什麼法官坐在那兒老是不說話,表示不理解。其實這正是我國新審判模式的要求,法官就要公正居中裁判,控辯雙方積極對抗。但法官也並非像英美法系當事人審判模式中的法官那樣在審判中無所作為,法官要主持辯論,甚至可以休庭作一定的補充調查。這樣既使審判體現了公平,又體現了效率。這種審判模式,對檢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檢察官要有豐富的法律知識、高超的辯論技巧、隨機應變的能力、認真細致的工作態度。檢察官只有全面提高自己的素質,才能勝任控訴犯罪、保障人權的職責。
三、監督權
(一)檢察官監督權的特點
監督權是檢察官的一個重要許可權。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准則》規定中多處提到了檢察官的監督權。列寧就把法律監督放在保證法律實施的首位,他曾指出:「一般用什麼來保證法律的實施呢?第一,對法律的實施加以監督。第二,對不執行法律的加以懲辦。」
「文化大革命」中,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錯案,這同檢察機關被撤銷、執法失去監督不無關系。建國五十年的經驗表明,什麼時候加強了法律監督,法制狀況就比較好一些,違法亂紀和錯捕錯判就少一些;
什麼時候削弱了法律監督,法制狀況就差一些,司法中往往會傷害好人或放縱壞人。
在我國的社會生活中,監督機制是廣泛存在的,如權力機關監督、黨紀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審計監督、群眾監督等。以上各種形式通過不同的主體、不同的層面、不同的手段組成了我國權力運作的監督機制,但都不能代替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機關的法律監督。
首先,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的專門機關。我國檢察機關不是單純的公訴機關,也不是司法行政機關,而是依法具有更高法律地位和更多法定職權的法律監督機關。其次,檢察機關的監督更有權威性。一方面,檢察機關由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另一方面,它是由憲法賦予的監督權,並且規定檢察機關獨立行使監督權,不受任何機關和個人的干涉。最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行使偵查、審查逮捕、起訴等司法處分權,來保證法律監督的效力。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這些特點,是其他機關監督所不具備的。
(二)檢察官行使監督權的方式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就各個具體的案件或行為進行監督,追訴嚴重違法犯罪行為,督促為公正的司法行為,保障公正執法。檢察官行使監督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調查權。監督國家工作人員的執法情況,調查職務犯罪行為,如對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的偵查。
2.建議權。如檢察機關發現有人違反法律但未構成犯罪的,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3.糾正權。如檢察官發現警察、法官處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法院糾正。
4.抗訴權。如檢察官發現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經濟、行政判決有錯誤的,有權提出抗訴,有管轄權的法院必須受理,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
(三)檢察官監督權的內容
1.刑事法律實施的監督
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主要是通過追究犯罪、保障人權實施的,這種監督權涉及刑事訴訟的各個方面。如在我國,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沒有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本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公安機關在偵查中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公安機關糾正或查處;對人民法院的法庭審理違反訴訟程序的,檢察機關有權提出糾正意見;對人民法院錯誤的判決、裁定,檢察機關有權提出抗訴,上級法院必須受理;監獄、看守所等執行刑罰的機關的執行活動,減刑、假釋活動有錯誤的,檢察機關有權提出糾正意見。
2.民事、經濟、行政法律實施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經濟、行政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在我國,民事、經濟、行政訴訟的監督,由於法律規定比較原則,而且都是判決、裁定生效後的「事後監督」,只能採取抗訴的形式,還是個薄弱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