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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私藏槍械怎麼判

發布時間:2022-09-09 07:03:16

⑴ 非法持有槍械怎麼判

法律分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體量刑標準是由嫌疑人所持有軍火類型與數量決定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28條 非法持有槍械判刑標准如下:

??1.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4.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5.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⑵ 非法持有槍械武器可判幾年

非法持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一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槍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自持有槍支的行為。
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構成要件是: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彈葯的管理制度。國家禁止任何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都是違法犯罪行為。由於槍支、彈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來實施殺人、搶劫、綁架等違法犯罪活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的行為。所謂私藏,是指持有和隱藏槍支、彈葯的非法性。即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未依法取得持槍證件而持有、攜帶槍支、彈葯,或者雖有證件但將槍支、彈葯攜帶出依法規定場所,或者在禁止攜帶槍支、彈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行為。槍支、彈葯無論是他人贈予的,還是拾來的,或者是自己曾經合法配帶、以後應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經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隱藏,都屬於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槍支、彈葯的行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槍支、彈葯是自己非法製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的,應以非法製造、買賣槍支、彈葯罪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罪論處,不再另定私藏槍支、彈葯罪。所謂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槍支、彈葯已被發覺,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發覺,但其明知應當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屬於選擇性罪名,即具備持有、私藏行為之一,即構成犯罪。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槍支、彈葯,而故意隱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槍支、彈葯,因而沒有交出的,不構成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⑶ 非法持有槍械怎麼判刑

國家禁止任何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刑法規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彈葯的管理制度。所謂私藏,是指持有和隱藏槍支、彈葯的非法性。即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未依法取得持槍證件而持有、攜帶槍支、彈葯,或者雖有證件但將槍支、彈葯攜帶出依法規定場所,或者在禁止攜帶槍支、彈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行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私藏槍支彈葯,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⑷ 私藏槍支怎麼判

法律分析:私藏槍支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是一個對於槍械管理十分嚴格的國家,只有對於相關執法人員在執行任務的事候才能佩戴槍支,相關獵場和體育競技單位在通過允許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獵槍和法律用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⑸ 私藏槍械並轉借他人,沒有造成什麼傷害,會判刑么依據的是什麼法

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根據借給他人的用途、造成的後果、持有的時間數量等定罪量刑。
情節嚴重的3-7年徒刑。一般情況,沒有造成死傷後果過、數量不多、不參與其他犯罪的,自首存在緩刑(不入監)的可能。

⑹ 非法持有槍支怎麼判刑

法律分析:非法持有槍械的,可能會構成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罪,犯此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自挪用、藏匿槍支、彈葯,拒不交出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⑺ 私藏槍械被抓到最多判多少年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⑻ 菲律賓槍支受管理嗎

菲律賓槍支受政府管理的。根據菲律賓的相關法律,一些行業的從業人員如護士、工程師、銀行出納、律師等,可以在自家外持有小型槍械,原因是他們的職業「岌岌可危」。

據悉,這些行業的人們必須通過葯物和心理測試,還須沒有任何犯罪記錄或任何未審判的兩年以上徒刑的案子,才可以獲得特殊槍支許可證。這項法律放寬了菲律賓以前的槍支法律。以前人們必須證明是在「實際威脅」的情況下,才可以攜帶槍支。

菲律賓當局表示,新法律將幫助他們更好地規范使用槍械,遏制涉槍犯罪。該法律更嚴厲規定,個人如果非法持有無牌槍支且被定罪的話,將面臨至少入獄30年。

(8)菲律賓私藏槍械怎麼判擴展閱讀:

在中國,1951年制定了《槍支管理暫行辦法》,1981年又公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

在中國,軍用手槍、步槍、沖鋒槍、機關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葯槍、麻醉槍、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搶,以及供上述槍支使用的彈葯,都在管理范圍之內。

槍支彈葯的製造、買賣、保管、使用必須符合管理規定,嚴禁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或肯盜竊、搶奪槍支彈葯,違反槍支彈葯管理規定的,應根據情況分別負經濟、行政或刑事責任。

⑼ 私藏報廢槍械的處理

不嚴重的話,可能拘役或者管制,也可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詳細參照下面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日期:2001-05-16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葯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⑽ ...非法藏有槍械最多判多少年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嚴懲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葯、發射葯、黑火葯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葯、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葯、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葯、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製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製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製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葯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葯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葯、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准,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葯、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葯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葯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葯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葯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葯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葯、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准處罰。

李寶瑞等非法買賣槍支、非法持有槍支案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06)海法刑初字第133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寶瑞,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學文化,農民,住北京市朝陽區號。因涉嫌犯李寶瑞非法買賣槍支罪,於2005年8月3日被羈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復林,北京市誠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建春,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陝西省澄城縣,初中文化,無業,住陝西省澄城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於2005年8月3日被羈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寶瑞、李建春對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被告人李寶瑞的辯護人的意見為:1、被告人李寶瑞購買槍支的數量剛達到定罪標准,且其購買槍支僅為防身,也未造成任何後果,其犯罪情節輕微;2、被告人李寶瑞認罪態度較好,又系初犯。綜上,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05年5月,被告人李寶瑞夥同他人在天津市塘沽區一市場內非法購買氣手槍2支。

2005年8月3日3時許,被告人李建春駕駛一輛無牌照羚羊牌轎車,並攜帶李寶瑞非法購買的2支氣手槍行至本市海淀區清河寶盛里小區北側路邊時,遇民警盤查,民警當場從該車內起獲上述槍支,遂將其抓獲。當日22時許,被告人李建春協助民警抓獲被告人李寶瑞。經鑒定,以上2支氣手槍均可以正常擊發,近距離射擊後對人體有殺傷力。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針對上述事實向法庭宣讀並出示了偵查機關調取和收集的被告人李寶瑞、李建春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起贓經過,清點記錄,扣押物品清單,北京市槍支彈葯鑒定書,抓獲經過等證據材料。經法庭質證,被告人李寶瑞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李建春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法庭認為,以上證據形式、來源合法,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寶瑞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私自購買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李建春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均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寶瑞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李建春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寶瑞非法購買槍支的犯罪行為,危害了社會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李寶瑞非法買賣槍支犯罪情節輕微,要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李建春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結合其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李寶瑞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對被告人李寶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李建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寶瑞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春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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