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14年司考國際經濟法:《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2014年司考國際經濟法:《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為了緩解或消除外國投資者對政治風險的擔心,世界銀行於1984年制定了拆仔《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的草案,幾經修訂後於1985年在韓國漢城通過,因此又簡稱《漢城公約》,依公約於1988年4月建立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簡稱MIGA),該機構是世界銀行集團的第五個新成員,直接承保成員國私人投資者在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投資時可能遭遇的政治風險。中國於1988年4月30日批准該公約,是共創始會員國。
(一)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宗旨
依公約的規定,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目的是通過自身業務活動來推動成員國之間的投資,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會員國投資,以補充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其他國際性開發機構的活動,並對投資的非商業性的風險予以擔保,以促進向發展中成員國的投資流動。
(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地位上,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是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有權締結契約,取得並處理不動產和動產,進行法律訴訟。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內設理事會、董事會、總裁和職員。理事會為權力機構,由每一會員國指派理事和副理事一人組成。董事會至少由12人組成,負責一般業務,是該機構的執行機構。董事會主席由世界銀行行長兼任,除在雙方票數相等時投一決定票外,無投票權。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總裁由董事會主席提名任命,負責處理本機構的日常事務及職員的任免和管理。
(三)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業務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具有擔保和政策協調的雙重作用。其業務主要有兩大類:投資擔保業務和投資促進業務。投資擔保業務主要是指對國際投資中的政治風險提供擔保。投資促進業務主要是服務於擔保業務的政策磋商、技術咨詢、資料收集和協助研究等。機構的一些業務細節在機構業務規則草案(以下簡稱《業務規則》)中進行了明確。
(四)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擔保的主要內容
1.承保風險。機構主要承保四項非商業風險:
(1)貨幣匯兌險,承保由於東道國的責任而採取的任何措施,使投資人無法自由將其投資所得、相關投資企業破產的清算收入及其他收益兌換成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或依東道國的法律,無法將相關收益匯出東道國的風險。導致貨幣匯兌風險的行為可以是東道國採取的積極行為,如明確以法律等手段禁止貨幣的兌換和轉移,也可以是消極地限制貨幣兌換或匯出,如負責業務的政府機構長期拖延協助投資人兌換或匯出貨幣。依機構《業務規則》第124條的規定,如東道國相關機構在收到投資人兌換貨幣或匯出貨幣的申請後90日內不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便構成投資東道國政府的消極限制貨幣匯兌行為。美國海外投資保險採用的該期限為60日,例如,在菲律賓地熱公司匯出收入一案中,該公司在菲律賓開發地熱資源,需將其收入向菲律賓中央銀行申請匯出。1983年11月17日,由於當時外匯大量外流,菲律賓政府採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使得菲律賓地熱公司雖然已取得菲律賓中央銀行的收入匯出批准書,但仍無法從該外匯儲備資金中申請取得外匯。於是,便向美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索賠。當時距菲律賓地熱公司向菲律賓政府遞交匯出申請之日還不滿60天。美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認為,一旦投保人提出匯兌申請,遭東道國政府拒絕之後,則應認為已發生了禁兌險,況且菲律賓政府的這種外匯管制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繼續有效,因此推定禁兌險自始發生,不再強求等待期限屆滿而立即向投保人做了賠付。
(2)徵收和類似措施險,承保由於東道國政府的責任而採取的任何立法或措施,使擔保人對其投資的所有權或控制權被剝奪,或剝奪了其投資中產生的大量效益的風險。這里的徵收既包括東道國進行的正式的徵收或類似徵收措施,也包括隱蔽性徵收。隱蔽性徵收指盡管東道國作出的一系列行為並不構成對投資人的徵收行為,但該一系列行為的結果卻具有與徵收無異的效果,則每一個單項行為也應視為徵收。例如,所得稅的增加、關稅的增加等。在確定隱蔽性徵收前,投資人必須證明東道國政府所採取的一系列行為事實上使相關企業的褲御漏收入出現嚴重虧損或經營為不可能。但東胡爛道國為了管轄境內的經濟活動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不應被視為徵收措施。
(3)戰爭內亂險,承保影響投資項目的戰爭或內亂而導致的風險。依《業務規則》第1.50條的規定,「軍事行動或內亂如果毀滅、損害或破壞位於東道國境內的投資項目的有形資產或干擾了投資項目的營運,即使其主要發生在東道國境外,仍可視其在東道國境內發生而具有被擔保的資格」。可見,戰爭和內亂險的發生並不以東道國是否為一方或是否發生在東道國領土內為前提。即如戰爭發生在投資東道國的鄰國,但影響投資項目的正常營運或造成了某些破壞,則投資人仍可從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取得賠償。如內陸國的投資依賴過境國的交通線,而過境國的內亂使投資項目無法進行,投資人也可以要求機構對其進行賠償。內亂通常指直接針對政府的、為*該政府或將該政府驅逐出特定地區的有組織的暴力活動,有關內亂必須主要是由追求廣泛的政治或思想目標的集團所引起或實施的,包括革命、*、政變、民變等,但為促進工人、學生或其他特別群體的利益所採取的行為以及具體針對投保人的恐怖主義行為、綁架或類似行為,不能視為內亂。
(4)政府違約險,即東道國對擔保權人的違約,且擔保權人無法求助於司法或仲裁部門對違約的索賠作出裁決,或司法或仲裁部門未能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或有這樣的裁決而不能實施。東道國的違約行為包括東道國作為主權者的違約行為和作為一般商業夥伴的違約行為。相關的合同主要涉及東道國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外國投資者訂立的有關自然資源開發合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的合同。根據公約規定,資本輸入國政府在發生違約行為後,投保人如果無法或不能在合理期限內求助於司法或仲裁部門對政府毀約或違約行為的索賠作出裁決,或該有關司法或仲裁部門不能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或有裁決而得不到執行等,可認定發生了違約風險。對於資本輸入國政府的一些違約行為在構成貨幣匯兌險和徵收或類似措施險的情況下,將依貨幣匯兌險或徵收險處理。
此外,依公約規定,應投資者和東道國聯合申請和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承保范圍還可擴大到上述險別以外的其他非商業風險。另外,雖然機構承保上述四種風險,但在下列情況下,機構可以免除其保險責任:投保人認可或負有責任的資本輸入國政府的任何行為或懈怠導致的損失;在MIGA簽訂保險合同前,資本輸入國政府的任何行為或懈怠或其他任何事件已經發生並導致了損失;任何情況下發生的貨幣貶值或定值的降低。
2.合格投資者。關於合格的投資者,依公約第13條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有資格取得機構的擔保:其一,該自然人不是東道國的國民;其二,該法人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或在該東道國設有主要營業地點;其三,相關法人的經營以商業盈利為目的。但如投資者和東道國的聯合申請,且用於投資的資本來自東道國境外,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可將合格投資者擴大到東道國的自然人、在東道國注冊的法人以及其多數資本為東道國國民所有的法人。為了解決合夥組織在有些國家可以取得法人資格,而在另一些國家不能取得的問題,《業務規則》規定,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應被視為具有未經注冊的企業及公司的分部的地位,此類經濟實體的所有權人可單獨向機構申請投資擔保,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則可直接向機構申請擔保。
3.合格的投資。(1)投資形式。公約第12條規定了投資的形式,包括股權投資、非股權投資,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同意,可將擔保投資的范圍擴大到其他任何形式的中長期投資。但出口信貸不在MIGA的擔保范圍之內。股權投資包括購買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其他經濟實體的股權。非股權直接性投資主要指投資人不是通過投入現金或實物而取得相關企業股權的投資。非股權投資的特點是投資收益依賴於相關企業或項目的成功,如項目失敗,投資人的投資便無法收回。依《業務規則》第1.05條的規定,非股權直接性投資包括:合作生產合同;分享收益合同;管理合同;商標、專利技術、特許協議和技術協助合同;專利特許協議;交鎖匙合同;3年以上期限的租賃合同;次位債券;其他形式的非股權直接投資。(2)風險的避免。為了盡可能避免承保的投資遭遇政治風險,合格投資必須是經濟上合理的投資;能對東道國經濟發展作出貢獻的投資;符合東道國和投資者本國法律的合法投資;與東道國經濟發展目標和重點相一致。至於有關具體投資項目是否能夠達到上述要求,通常由董事會投票決定。而且,該機構締結任何投資擔保合同,均須經東道國政府認可。(3)投資開始的時間。在時間上,為了限度地降低資本輸入國對MICA所承保的投資採取徵收或國有化措施,MIGA要求有權取得擔保的投資項目限於投保人提出申請注冊之後才開始執行的投資項目。
4.合格東道國。擔保機構成立的目的是要促進生產性資金流向發展中國家,因此,公約第12條和第14條明確規定,機構只對向發展中國家成員領土內的投資予以擔保。且要求外資必須能夠在這些發展中國家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護。至於東道國是否對外資提供「公正平等」待遇,並不是一項普遍的義務要求,而只要求資本輸入國對投保的具體外國投資項目提供此種待遇。對資本輸入國附加此種限制的主要原因在於,國際投資保險的實踐證明,法律制度越健全的國家,投資條件越好,其發生政治風險的概率也越低,投資保險所承擔的風險也越低。
5.代位權。公約規定,擔保合同要求擔保權人在向機構要求支付前,尋求在當時條件下合適的、按東道國法律可隨時利用的行政補救方法。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一經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賠償,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對東道國或其他債務人所擁有的有關承保投資的各種權利或索賠權。各成員國都應承認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此項權利。東道國對機構代位權的承認意味著對東道國主權豁免的一種限制。
多邊投資擔保機制是一種源自於各國海外投資保險機制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其在機制和內容上的創新和發展,使得該機製得以迅速被各國所接受並迅速發展起來。多邊投資擔保機制的建立有利於消除外國投資者對其投資在資本輸入國遭遇非商業性風險的擔心,促進了國際資本向發展中國家的流動以及在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流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