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看菲律賓 > 菲律賓國際刑事法院是什麼組織

菲律賓國際刑事法院是什麼組織

發布時間:2022-05-06 14:30:18

1. 菲利賓國家怎樣

1.貧富差距大

大馬尼拉是一個特別大的城市,人口2000多萬超過全國的20%。它的地位基本上相當於中國的北京(首都)+上海(經濟金融中心)+香港(國際化城市)+澳門(賭城)。

剛落地,我們先坐輕軌去了馬尼拉老城區,在輕軌上看兩邊的貧民窟的確是觸目驚心,哪怕是在人均GDP不到1000美元的柬埔寨,我都沒見過這樣差的環境,絕大多數房子連牆都沒有,只靠鐵皮支撐建築,用塑料布遮風擋雨,房子里邊唯一的娛樂設施是10英寸的黑白電視機。

而注意,這是一個每年刮五個月台風的國家……每年夏天台風掠過貧民窟,死傷動輒幾百上千,慘不忍睹。這些人還不是這座城市裡最悲慘的人群,街頭衣不遮體的流浪漢到處都是,在馬尼拉老城,我幾乎沒看到幾個街頭的孩子是穿鞋的。

而在新城馬卡蒂的CBD,你能看到完全不遜於國內一線城市的風貌,高樓大廈林立,街邊不時有保時捷、路虎這樣的豪車開過。

夜晚在五星級酒店的天台俯瞰夜景,你會有種彷彿身在珠江新城或者國貿的感覺。

有趣的是,在秩序井然的馬卡蒂,你看不到街邊的流浪漢,看不到穿梭的吉普尼,甚至連亂七八糟的廣告牌都很少見。而在貧民窟里,最多的廣告是各大政黨的競選廣告,可能是因為他們實在太貧窮,什麼都買不起,只剩下一點點所謂的民主作為社會底層最後的尊嚴。

畢竟,這里是一個民主國家。

2.擁擠

菲律賓的國土面積大概30萬平方公里,人口1.1億,人口密度大概相當於河北。但是,這30萬平方公里的國土,分布在7000多個島嶼上,絕大多數是無法居住的,如果輪可居住面積,菲律賓可能是全世界人口密度最高的國家之一。而馬尼拉則很可能是全世界最擁擠的城市之一,人口和廣州相當,但面積卻只有廣州市的四分之一不到。

所以馬尼拉不論是高端公寓,還是貧民窟,樓間距都很窄。最好的摩天大樓區在馬卡蒂,基本上也是樓挨樓相隔只有兩三米。馬卡蒂目前為止最貴的應該是Trump Tower,沒錯就是美國總統特朗普授權命名的川普大廈,房價大概5萬人民幣一平,已經基本售罄了。

房屋租售比奇高,可以達到年化8%。因為實在感到驚喜,所以我自己在隔壁買了一套期房,准備作為長期投資。

去菲律賓之前聽朋友說馬尼拉的紅燈區很有名,到了之後發現果不其然——每天早晚高峰期,大街小巷都是紅燈區。就我的感知,馬尼拉的擁堵指數遠超北京上海。可能是因為這個國家的汽車普及率已經較高,街道上摩托車已經沒那麼多見,但是市政建設仍然停留在越南柬埔寨的水平。

2. 菲律賓退出國際刑事法庭了嗎

針對「禁毒戰爭」,國際社會近日向菲律賓出招。總統杜特爾特上周還放出「抓我仍需100萬年」的豪言,今天(14日),他就宣布「菲律賓將撤出《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

一周前,面對有關「會不會去國際刑事法院受審」的問題,杜特爾特在深夜「非常自信」地稱,國際社會的調查將會止步於「初期檢查」。而一周後,菲律賓宣布退出國際刑事法院。路透社對此解釋,這是菲律賓受到聯合國、國際刑事法庭的雙重壓力導致。

然而,早在2016年11月,上任菲律賓總統不久的杜特爾特,就已經透露出「退意」。在那一年的《羅馬規約》締約國第15次會議開幕之際,俄羅斯突然在11月16日宣布退出國際刑事法院(ICC)。1天後,杜特爾特表示,「我們可以效仿俄羅斯」。

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基於《羅馬規約》成立的獨立機構。該規約於1998年在義大利羅馬獲得通過並於2002年生效,目前有109年個締約國,另外39個國家已簽署、但尚未批准這項規約。

2002年,美國和以色列取消了對羅馬規約的簽署,宣布不再承擔相應法律義務。

3. 「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與咱們國內法院有什麼區別啊懇請熟悉國際法方面的專家指點迷津!謝謝!

國際法院全稱海牙國際法院,位於荷蘭海牙,是聯合國六大機構之一,只處理國家質檢的紛爭,即是說主體必須為國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則。自成立以來,半數以上為領土糾紛。
國際刑事法院是處理個人的,但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什麼反人類、反社會
給你幾個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國際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對納粹戰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宣判對德國法西斯頭目的懲處。
德、意、日法西斯發動第二次世界大戰,給全世界人民帶來深重災難。根據1945年8月8日蘇、美、英、法4國在倫敦簽訂的《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由4國指派法官組成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戰犯進行審訊,紐倫堡法庭從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對22名納粹首要戰犯進行公審。
1946年9月30宣判納粹空軍元帥戈林、外交部長里賓特洛甫、凱特爾元帥、黨衛隊保安處長卡爾騰布龍納、內政部長弗立克、駐波蘭的納粹劊子手弗朗克、虐殺猶大人的施特賴歇爾、納粹「哲學家」羅森貝格,奧地利賣國賊賽斯-英誇特、約德爾元帥、第三帝國負責奴隸勞動的頭子紹克爾以及希特勒私人秘書鮑曼共12名戰犯絞刑,還有3名被判無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無罪開釋。並宣布納粹黨的領導機構、秘密警察、黨衛軍等為犯罪組織。
由於美國的庇護,法庭宣布不認為沖鋒隊、德國內閣、德國總參謀部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部是犯罪組織。該行為遭到蘇方法官的反對和世界輿論的譴責。

二、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
安全理事會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號決議通過,安全理事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號決議、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號決議、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號決議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號決議修訂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的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的國際法庭(以下簡稱「國際法庭」),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 1 條
國際法庭的職權范圍

國際法庭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

第 2 條
嚴重違反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的情事
國際法庭應有權起訴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項《日內瓦公約》的情事,即下列違反按照《日內瓦公約》規定受到保護的人或財產的行為者:

(a) 故意殺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c)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d) 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橫蠻之方式,對財產進行大規模的破壞與佔用;
(e) 強迫戰俘或平民在敵對國軍隊中服務;
(f) 故意剝奪戰俘或平民應享的公民及合法審訊的權利;
(g) 將平民非法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
(h) 劫持平民作人質。

第 3 條
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行為
國際法庭有權起訴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人。違反行為應包括下列事項,但不以此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無軍事上之必要,橫蠻地摧毀或破壞城市、城鎮和村莊;
(c)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築物;
(d) 奪取、摧毀或故意損壞專用於宗教、慈善事業和教育、藝術和科學的機構、歷史文物和藝術及科學作品;
(e) 劫掠公私財產。

第 4 條
滅絕種族
1.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犯有本條第2 款定義的滅絕種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條第3 款所列舉任何其他行為的人予以起訴。
2. 滅絕種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
(a)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3.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 滅絕種族;
(b) 預謀滅絕種族;
(c) 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 意圖滅絕種族;
(e) 共謀滅絕種族。

第 5 條
危害人類罪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國際或國內武裝沖突中犯下下列針對平民的罪行負有責任的人予以起訴:

(a) 謀殺;
(b) 滅絕;
(c) 奴役;
(d) 驅逐出境;
(e) 監禁;
(f) 酷刑;
(g) 強奸;
(h) 基於政治、種族、宗教原因而進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為。

第 6 條
屬人管轄權
國際法庭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對自然人有管轄權。

第 7 條
個人刑事責任

1. 凡計劃、教唆、命令、犯下或協助煽動他人計劃、准備或進行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罪行的人應當為該項犯罪負個人責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職,不論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政府負責官員,不得免除該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得減輕刑罰。
3. 如果一個部下犯下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而他的上級知道或應當知道部下將有這種犯罪行為或者已經犯罪而上級沒有採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處罰犯罪者,則不能免除該上級的刑事責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級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國際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則可以考慮減刑。

第 8 條
屬地和屬時管轄權
國際法庭的屬地管轄權將涵蓋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其表土,領空和領水在內。國際法庭的屬時管轄權涵蓋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時期。

第 9 條
並行管轄權
1. 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對起訴自1991 年1 月1 日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有並行管轄權。
2. 國際法庭應優於國內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根據本《規約》及《國際法庭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

第 10 條
一罪不二審
1. 根據本《規約》,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而他或她已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就不應再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
2. 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如有下列情況仍有可能隨後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
(a) 他或她受審的行為被定性為普通罪行;或(b) 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公正或不獨立,而且目的在於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擔犯有國際罪行的責任;或該案沒有依法進行細致的起訴。
3. 在考慮對根據本《規約》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懲處時,國際法庭應考慮到國內法院對此人所犯同一行為所作懲處已實行的程度。

第 11 條
國際法庭的組成
國際法庭將由下列機構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兩個初審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b) 檢察官;
(c) 書記官處,為分庭和檢察官提供服務。

第 12 條
分庭的組成
1. 各分庭應由十六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條之三第2 款任命的獨立專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六位專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專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三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七位常任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五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4. 就本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 13 條
法官的資格和選舉
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應品德高尚、公正、正直,並應具備在其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所需的資格。各分庭和審判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第13 條之二
常任法官的選舉

1. 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間在盧安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安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以下稱為「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上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二十八名但不多於四十二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2.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個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3. 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四年。服務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3 條之三
專案法官的選舉和任命

1. 國際法庭的專案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其中應考慮到男女候選人的數目必須公平;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五十四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
並銘記必須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二十七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
(e) 當選專案法官的任期應為四年。他們應無連選連任資格。
2. 專案法官在其任期內,將獲秘書長應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擔任審判分庭法官,參加一項或多項審判,累積期間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國際法庭庭長請求任命任何一位專案法官時,應考慮規約第13 條所列關於分庭和審判分庭的審判組組成的標准、上文第1 款 (b) 項和 (c) 項所列考慮因素和該專案法官在大會所得票數。

第13 條之四
專案法官的地位

1.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 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2.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規約第14 條當選或投票選舉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有權:
(1) 按照規約第15 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2) 按照規約第19 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3) 按照規約第14 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規約第28 條就赦免或減刑的問題,同庭長磋商;
(4) 在預審中作出裁定。
第 14 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1. 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庭長。
2. 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並應主持其訴訟。
3. 庭長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規約第13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擔任上訴分庭法官,9 位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4.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同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應指派兩位根據《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長同國際法庭各常任法官協商後,應指派可能間或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的專案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7. 每一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分庭主審法官,整體監督審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
國際法庭的法官應通過關於訴訟預審階段、審判和上訴的進行證據的採用、受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和其他相關事項的《程序和證據規則》。

第 16 條
檢察官

1. 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1991 年1 月以來在前南斯拉夫領土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
2. 檢察官應作為國際法庭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或她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來源指示。
3. 檢察官辦公室應由一名檢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
4. 檢察官經秘書長提名由安全理事會任命。他或她應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經驗。檢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檢察官的服務條件比照聯合國副秘書長。
5. 檢察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經檢察官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7 條
書記官處
1. 書記官處負責向國際法庭行政和服務工作。
2. 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 書記官長由秘書長同國際法庭庭長磋商後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書記官長的服務規定和條件依照聯合國助理秘書長。
4. 書記官處的工作人員由書記官長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8 條
調查和制訂起訴書
1. 檢察官將依據職權展開調查,或者根據從任何來源,包括從各國政府、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取得的資料展開調查。檢察官將對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進行評估,然後決定是否有足夠根據進行調查。
2. 檢察官有權盤問疑犯、受害人和證人、搜集證據,以及進行實地調查。在從事這些任務時,檢察官可酌情徵求有關國家當局的協助。
3. 疑犯若受到盤問,他有權獲得他所選定律師的援助,包括有權在沒有足夠能力支付費用時獲得指派給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費用,並有權獲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語言作出必要的雙向翻譯。
4. 檢察官確定案件的表面證據確鑿時,應擬訂一份起訴書,內載簡要的事實陳述,以及根據《規約》控訴被告的罪名。起訴書應送交審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條
審查起訴書
1. 收到起訴書的審判分庭法官應審查該起訴書。法官若認為檢察官所提的表面證據確鑿時,就應受理起訴,否則就不受理起訴。
2. 法官受理起訴後可應檢察官的要求發出命令和傳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轉移有關人士,以及發出任何進行審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條
審判程序的開始和進行
1. 各審判分庭應保證使審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據《議事和證據規則》,在充分尊重被告權利以及適當顧及保護受害人和證人的情況下進行訴訟。
2. 在確認對一個人提出起訴後,應根據國際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將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對他的起訴,並將其轉押到國際法庭。
3. 審判分庭應宣讀起訴書,核實被告的各項權利均得到尊重,確認被告理解起訴書,並指示被告提出申訴。審判分庭然後應指定舉行審判的日期。
4. 聽詢應公開舉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其《議事和證據規則》決定進行非公開訴訟。

第 21 條
被告的權利
1. 在國際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對他的控告的過程中有權在符合《規約》第22 條的情況下得到公平和公開的審判。
3. 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有罪前須假設其無罪。
4. 在根據本《規約》裁定對被告的任何控告的過程中,被告應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語言立即和詳細地通知他對其控告的性質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時間和設施准備為自己辯護並與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系;
(c) 在沒有不適當拖延的情況下受到審判;
(d) 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有律師,須通知他這項權利;在任何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指定律師,並在任何他沒有足夠手段支付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免除其律師費用;
(e) 審問或指定別人審問證明其有罪的證人,並使為其辯護的證人在與證明其有罪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接受審問;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講國際法庭所使用的語文,將免費得到一名翻譯的協助;
(g) 不被迫進行於己不利的作證或認罪。

第 22 條
保護受害人和證人
國際法庭應在其《議事和證據規則》中規定保護受害人和證人。這些措施應該包括,但不限於,非公開審理和保護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條
判決
1. 各審判分庭應宣布判決,並對判定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處以刑罰。
2. 判決應由審判分庭多數法官作出,並由審判分庭當眾宣布。判決應伴有合理的書面意見,並可附上不同或反對的意見。

第 24 條
處罰
1. 審判分庭判處的刑罰只限於監禁。審判分庭在決定監禁期限時應訴諸前南斯拉夫法庭適用的徒刑慣例。
2. 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到像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定罪者的個人情況這樣的因素。
3. 除監禁外,審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過犯罪,包括用強迫手段獲得的任何財產和收入歸還其合法的擁有人。

第 25 條
上訴程序
1. 上訴分庭應受理被初審分庭定罪者或檢察官根據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訴:
(a) 使判決無效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或者
(b) 造成談判的事實錯誤。
2. 上訴分庭得維持、撤銷或修正初審分庭所作的判決。

第 26 條
復審程序

如果發現一項在初審分庭或上訴分庭訴訟時尚未為人所知、並且可能成為達成判決的決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實,則已定罪者或檢察官得向國際法庭提出要求復核判決的請訴書。

第 27 條
判決的執行
將在國際法庭從向安全理事會表示願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國家名單中指定的國家服刑。這種徒刑應符合有關國家的適用法律,並須受國際法庭的監督。

第 28 條
免刑或減刑
如果按照監禁已定罪者的國家的適用法律,被監禁者有資格獲得免刑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通知國際法庭。國際法庭庭長應與各法官協商,秉公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決定此事。

第29 條
合作與司法援助
1. 各國應與國際法庭合作調查和起訴被告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者。
2. 各國應不作任何不當延遲,遵從要求援助的請求或初審法庭發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a) 查人找人;
(b) 錄取證詞和提供證據;
(c) 送達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將被告引渡和讓渡給國際法庭。

第 30 條
國際法庭的地位、特權與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法庭、各位法官、檢察官及其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
2. 各位法官、檢察員和書記官長應享有按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特權與豁免、減免與便利。
3.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應享有根據本條第1 款內提到的《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給予聯合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
4. 必須到國際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應得到國際法庭正常運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條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應設在海牙。

第 32 條
國際法庭的經費
國際法庭的經費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的規定,由聯合國經常預算承擔。

第 33 條
工作語文
國際法庭的工作語文應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條
年度報告
國際法庭庭長應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國際法庭年度報告。

三、美將推動安理會就黎國際法庭草案強行表決
美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盡管安理會理事國中對在黎巴嫩設立審理黎前總理哈里里遇害案國際法庭事還有不同意見,但美國仍然准備在30日推動安理會就相關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安理會當天就美、英、法三國25日散發的有關在黎巴嫩設立哈里里案國際法庭的決議草案進行了閉門磋商。擔任安理會5月輪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隨後對新聞界說,盡管還有不同意見,但提案國決定要求安理會就該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美、英、法三國准備強行推動上述議案表決的做法遭到俄羅斯和南非等國家的反對。俄常駐聯合國代表丘爾金錶示,俄方不反對在黎設立國際法庭,但該問題應該通過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這樣可以避免日後許多嚴重的法律後果。
黎巴嫩總理西尼烏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稱鑒於黎國內批准設立國際法庭的進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會就這一問題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但該建議遭到黎國內反對派的堅決抵制。
還有幾個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現有的是PDF,復制不上來,你自己去查查,名稱如下:
《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主體雙方為馬來西亞、新加坡,2008年判決)、《哥倫比亞總統向國際刑事法庭起訴委內瑞拉總統案》、《克羅埃西亞訴塞爾維亞案》(08年)、《聯合國大會第十屆特別緊急會議已成項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東耶路撒冷和其餘被占巴勒斯坦領土的非法行動》、《澳大利亞將捕鯨大國日本告上海牙國際法庭》

4. 國際刑事法院與遠東軍事法庭的區別

軍事法庭 國家在軍隊中的審判機關。與"軍事法院"同義。有些國家的"軍事法院"就稱"軍事法庭"。

國際軍事法庭是指專門打擊和懲治戰爭犯罪行為的國際司法機構。二戰結束以來,國際社會建立的審判戰爭犯罪的國際軍事法庭主要有:歐洲國際軍事法庭 又稱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是二戰結束後建立的專門審判德國戰犯的國際刑事特別法庭。該法庭由英、美、蘇、法四國法官組成。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是二戰結束後建立的專門懲治日本戰爭罪犯的國際刑事特別法庭,由中、美、英、蘇等11國的法官組成。
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 是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的許可權而設立的特殊國際審判機構。這是第一次根據聯合國安理會決議而不是以國際條約形式設立的國際法庭。該法庭目前已對米洛舍維奇等70多人提出指控和審判。

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是國際刑事法院受理和審判特定國際犯罪案件的權能和效力依據,其直接法律淵源是已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羅馬規約》)。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無論是較之國家刑事管轄權,還是較之國際法院或者國際特設刑事法庭的管轄權,都具有其明顯的特殊性。正確地認識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性質及其特徵,有助於准確了解國際刑事法院的司法權能及其運行機制,以及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與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關系。

一、復合性

從管轄職能的角度看,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是一種復合管轄權。有的學者將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單純歸結為審判管轄權, 這無疑忽視了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一個具有綜合權能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而享有復合管轄權的重要特徵。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復合性,是指國際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調查(偵查)、起訴、審判管轄於一體的復合管轄權。這種管轄權的復合性,是由國際刑事法院在組織和職能上固有的區別於國家法院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各國的法院通常專司審判職權,因此國家法院的刑事管轄權是單一的審判管轄權。而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一個獨立的綜合性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在其組織建構上是「檢法一家」,即檢察官辦公室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組成部分,檢察官和法官同屬法院官員;在其司法職能上是「偵、訴、審一體」,即國際刑事法院對其具有管轄權的犯罪案件,不僅可行使審判權,而且可行使調查權和起訴權。犯罪案件調查權和起訴權由檢察官獨立行使,但要受國際刑事法院預審分庭法官和聯合國安理會的制約。 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這種復合性,決定了國際刑事法院對案件的受理一般始於調查階段,然後才有可能進入起訴和審判階段。因此顯然不是一種單一的審判管轄權。

《羅馬規約》授權檢察官可以自行根據有關犯罪資料開始調查。檢察官行使自行調查權,是啟動國際刑事法院對屬於規約第五條所列罪行的案件行使管轄權的三種情形之一。檢察官的自行調查權主要適用於犯罪案件的初步審查階段,即初步分析和獲取有關犯罪的資料和證人證言。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必須請求並獲得預審分庭的授權。從國家的角度來看檢察官的調查權,一方面,一些國家對檢察官的自行調查權心存疑慮,擔心檢察官的自行調查權不僅會使國際刑事法院面臨來自個人或非政府組織過多的指控,檢察官面對大量指控而需要不斷作出是否調查的政治決策,不得不置身於政治漩渦,從而無法做到真正的獨立與公正;同時也使檢察官或國際刑事法院因權力過大而可能成為干涉國家內政的工具。 另一方面,由於國際刑事法院並沒有設置任何國際警察協助案件的調查,其檢察官調查權能的實現,幾乎完全依賴於有關國家對案件調查的有效合作和有關國際機構的必要支持。

聯合國安理會對國際刑事法院在案件調查和起訴階段行使管轄權的制約,是一個值得注意的與復合管轄權相關聯的問題。根據《羅馬規約》第十六條的規定,如果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通過決議,對國際刑事法院提出推遲調查或起訴的要求,在其後十二個月內,國際刑事法院不得根據《羅馬規約》開始或進行調查或起訴;安理會可以根據同樣理由延長該項要求。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以國際條約為基礎的一個獨立的國際司法機構,它與聯合國沒有隸屬關系。國際刑事法院雖然接受聯合國的經費資助,但它不像前南斯拉夫和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它既不由安理會創建,也不接受聯合國大會的管理。 按照《羅馬規約》第二條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的關系,應經本規約締約國大會批准,由院長代表國際刑事法院締結的協定與聯合國建立聯系。在制訂和討論《羅馬規約》的過程中,始終有一種意見主張在規約中規定,在國際刑事法院起訴的案件須經聯合國安理會同意。這樣實際上賦予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案件的否決權。比如美國方面就一直要求享有這種否決權。 這種觀點在羅馬外交大會上受到大多數與會國家的反對,因而最終未被採納。但是,《羅馬規約》關於安理會決議要求推遲調查或起訴的效力規定,實際上可以認為是兼顧上述不同觀點的折衷。雖然要促成安理會形成決議,畢竟比個別常任理事國簡單地行使一票否決權要困難得多,但由於這種推遲要求可以基於同樣條件無限期地延長,因此它對國際刑事法院行使案件管轄權的制約仍然是不容輕視的。這也從某種角度反映了國際刑事法院獨立性的局限。即使如此,包括中國在內的一些國家仍然認為,《羅馬規約》規定安理會的這種推遲要求的每次效力期限為12個月,明顯不利於安理會履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能。

二、補充性

從管轄目的之角度看,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是一種補充管轄權。《羅馬規約》在序言和第一條中開宗明義,強調國際刑事法院對國家刑事管轄權的補充作用,從而確立了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原則。該原則確保國際刑事法院只有在國家法院不願意或不能夠對《羅馬規約》規定的犯罪切實進行追究的情況下,才會對該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這反映了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目的是拾遺補闕,防止犯有規約規定的嚴重罪行的人逃脫法網,而不是要包攬對所有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的起訴和審判。即如果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調查或起訴同一個案件,或者該國經過對該案調查已決定不對有關的人進行起訴,國際刑事法院則不能再行調查或起訴,除非:1、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或該國作出的決定,是為了包庇有關的人,使其免負《羅馬規約》規定的罪責;2、訴訟程序發生不當延誤,而且這種延誤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3、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沒有以獨立或公正的方式進行,而且採用的方式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4、該國司法系統已瓦解或並不存在,因而不能進行本國的訴訟程序。

當具有上述4種情形時,國際刑事法院可以自行斷定有關國家不願意或不能夠對《羅馬規約》規定的犯罪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從而由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受理有關案件,以確保尊重和執行國際正義。

應當指出的是,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原則不僅適用於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締約國,而且適用於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非締約國。比如,非締約國對於締約國國民在其境內實施犯罪具有屬地管轄權,同時對其國民在締約國境內實施犯罪具有屬人管轄權。在國際刑事法院與國家法院對同一案件均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不論該國是締約國還是非締約國,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都同樣是對國家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

這種建立在國際刑事法院和國家法院享有並行管轄權基礎上的補充管轄權,與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在並行管轄權基礎上享有的優先管轄權,形成了強烈的反差。根據《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第9條規定,國際法庭和國家法院對在前南境內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罪行的人的起訴,有並行管轄權;國際法庭應優位於國家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以根據本《規約》和《國際法庭程序與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家法院遵從國際法庭的權能。前南國際刑事法庭這種絕對優先管轄權的規定及其實踐,得到了有些學者的贊賞。 相反,國際刑事法院的這種較為謙抑的補充管轄權卻被有的學者批評為不合時宜和很保守。

《羅馬規約》沒有傳承《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規約》關於優先管轄權的規定,而代之以補充管轄權的規定,有其內在的原因。前南國際刑事法庭是聯合國安理會依其職權創立的、對在特定地區特定時期發生的特定犯罪進行追訴、審判的非常設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它的管轄權無論從時間上、地域上還是罪行范圍上,都是極為有限的。因此它所具有的優先管轄權對國家刑事管轄權的影響並不具有廣泛性和長期性,也易於行使。國際刑事法院則不同,它不是由安理會創建,而是國際規約的產物。它作為一個為締約國廣泛接受的常設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其享有何種管轄權,對眾多國家的刑事管轄權及其行使具有長遠而廣泛的影響。因此,它必須充分考慮尊重締約國的刑事管轄權。那種凌駕於國家刑事管轄權之上的絕對優先管轄權自然難以被大多數國家所認可。創建國際刑事法院的長期而艱難的歷程表明,在《羅馬規約》中鼓勵締約國對國際社會廣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行使管轄權,並強調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原則,不失為一種較為明智的選擇。它促成大多數國家簽署了《羅馬規約》,並有利於鼓勵更多的國家批准該規約。

有的學者根據《羅馬規約》第一百二十條關於締約國「不得對本規約作出保留」的規定,斷言國際刑事法院享有絕對管轄權(或強制管轄權)。 這是可商榷的。雖然一國加入《羅馬規約》,意味著該締約國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該規約第五條所列犯罪的管轄權,但該規約也明確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對國家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序言及第一條)。因此,僅根據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認為國際刑事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絕對管轄權,是不確切的。實際上,國際刑事法院的補充管轄權,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倒置的優先管轄權,即賦予有關國家在調查、起訴和審判嚴重國際犯罪的優先權。同時,在充分尊重國家刑事管轄權的基礎上,保證了當有關國家不能夠或不願意對規約規定的嚴重犯罪進行切實追究時,由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以達到將犯罪人繩之以法的目的。《羅馬規約》規定的這種目的明確、注重實效的兼顧國家主權和國際正義的補充管轄權,相對於咄咄逼人的超越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絕對優先管轄權,並不見得就是退步或落伍,相反,它是尋求具有廣泛國際社會基礎的行之有效的國際刑事司法制度的長期努力的結果,是國際社會集體智慧的結晶。當然,它還有待於在未來國際刑事司法實踐的檢驗與挑戰中不斷地發展完善。

補充性原則的前提條件,是國家對《羅馬規約》列舉的犯罪有管轄權。這就要求國家要有相應的針對這些嚴重國際犯罪的刑事立法;或者在國內刑法中明確規定,對於本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國家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或者通過國家立法直接賦予有關國際規約在國內法上的效力。否則,國家法院就無法對《羅馬規約》規定的犯罪行使管轄權,也就談不上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

三、有限性

從管轄時空和實體范圍來看,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仍然是一種有限管轄權,而不具有普遍管轄權的特徵。即國際刑事法院並不能對在任何地點實施任何國際犯罪的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管轄權。

首先,在屬地管轄方面,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原則上限於在《羅馬規約》締約國的境內及在締約國注冊的船舶和飛行器上發生的犯罪。國際刑事法院一般不能對非締約國境內發生的《羅馬規約》第五條所列罪行行使管轄權,除非:1、該罪行由具有締約國國籍的人所實施;或者2、該非締約國向國際刑事法院書記官長提交聲明或以特別協定方式,主動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

其次,在屬人管轄方面,國際刑事法院原則上只對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具有管轄權。除非:1、非締約國的國民在締約國境內或其船舶和飛行器上實施有關犯罪;或者2、非締約國向國際刑事法院書記官長提交聲明或以特別協定方式,主動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其國民所犯的有關罪行行使管轄權。此外,國際刑事法院對實施被控告之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具有管轄權。《羅馬規約》將「個人刑事責任」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加以明文確立,從而完全排除了國際刑事法院追究法人刑事責任和國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長期以來,在世界范圍內刑法學界和國際法學界關於法人犯罪和國家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爭論觀點和研究成果,基本上沒能在《羅馬規約》中得到體現。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許可權於自然人的原則,與自紐倫堡審判以來四個國際特設刑事法庭所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是一脈相承的。雖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九條的規定,體現了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與戰爭罪行有關的犯罪組織和犯罪團體的管轄權, 而且紐倫堡法庭在判決書中宣布:政治領袖集團、秘密警察、保安勤務處和黨衛隊為犯罪組織。 但是,無論是該憲章還是該判決都未涉及犯罪組織和團體本身的刑事責任問題。正如紐倫堡法庭所指出:「違反國際法犯罪行為主體是個人,而不是抽象主體的行為。因此,只有懲治那些犯有這類罪行的個人,才能發揮國際法各項規定應有的效力。」

再次,在屬時管轄方面,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體現在三個方面:1、國際刑事法院僅對《羅馬規約》生效後實施的犯罪具有管轄權。對該規約生效以前發生的規約第五條所列的罪行,國際刑事法院不具有管轄權。2、個人不對《羅馬規約》生效以前發生的行為負該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即使該人是締約國的國民,國際刑事法院也不得對其先前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3、對於在《羅馬規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國際刑事法院只能對在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依照規約的有關規定向國際刑事法院的書記官長提交聲明,主動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羅馬規約》生效後該國加入該規約之前,在其境內發生或其國民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

《羅馬規約》確立的不溯及既往原則,使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既區別於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溯及既往的實體管轄權,也不同於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溯及既往的屬時管轄權。根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規定,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管轄許可權於個人或以團體成員身份實施的反和平罪(侵略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反人類罪)。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前,國際法上並不存在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戰爭罪的刑事責任也沒有擴大適用於並未參加實際戰斗行動的國家領導人。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管轄權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嫌。 雖然有的學者爭辯認為,1928年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即《非戰公約》,亦稱《凱洛洛-白里安公約》、《巴黎公約》)可以作為審判反和平罪的法律依據, 但也有些學者明確指出:「《非戰公約》有一個重大缺點,那就是它沒有規定侵略戰爭為國際犯罪。這個缺點由1946年《國際軍事法庭審判德國首要戰犯判決書》所彌補。」 《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規約》批准於1993年5月,同時成立的前南國際刑事法庭依照該規約,可對自1991年1月1日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實施的嚴重破壞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雖然這類罪行在1993年以前的國際法中已有規定,但較之國際刑事法院僅對《羅馬規約》生效後或國家成為該規約締約國後實施的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而言,顯然具有溯及既往的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羅馬規約》中與屬時管轄有關的「過渡條款」的特別規定:一國成為該規約締約國時可以聲明,在該規約對該國生效後七年內,如果其國民被指控實施一項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內實施一項犯罪,該國不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該規約第八條所述戰爭罪的管轄權。這項過渡條款規定意在使締約國有充分時間根據《羅馬規約》關於戰爭罪方面的要求培訓所有軍事人員,因為《羅馬規約》中的某些規定不同於現行國際義務。 此所謂不同,主要是指《羅馬規約》有關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的定義,超出了習慣國際法,甚至超出了《日內瓦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的規定。

第四,在實體管轄方面,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僅限於《羅馬規約》第五條所列的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四種最嚴重犯罪,即: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其中,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還有待於將來依照《羅馬規約》關於規約的修正和審查之規定,界定侵略罪的定義,並且這一定義條款應符合《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對於其它嚴重國際犯罪,如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等,即使發生在締約國境內或由締約國國民實施,國際刑事法院亦不具有管轄權。

值得注意的是,《羅馬規約》對危害人類罪和戰爭罪的定義和內涵的規定,明顯超出了習慣國際法和已有的成文法對這兩種犯罪定義所列舉的行為范圍。這也是包括中國在內的少數國家於1998年對《羅馬規約》投反對票的原因之一。

四、隱含的延展性

從管轄權行使的啟動機制來看,由於《羅馬規約》關於行使管轄權某些規定的不明確性,留下了給予擴張解釋的餘地,從而使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隱含著某種可延展性。

根據《羅馬規約》第十三條第2項規定,當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時,國際刑事法院可以依照規約規定,對規約第五條所述犯罪行使管轄權。所提交的情勢所涉之犯罪只能是規約第五條所列之罪,這一點是比較明確的。關鍵的問題是,聯合國提交的有關犯罪發生的情勢,是否僅限於發生在締約國領域或系締約國國民所實施?對《羅馬規約》頗有研究的加拿大學者認為,在聯合國安理會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勢中,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可以對非締約國領域內或非締約國國民實施的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而且國際刑事法院可以對這類事件行使管轄權。 這似乎意味著在特定情勢下,國際刑事法院的屬地和屬人管轄權能可以延伸至世界任何地域任何人。但從《羅馬規約》第十三條的字面規定來看,似乎並不能合乎邏輯地推導出上述結論。這里需要研究兩個問題:

1、規約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的關系。《羅馬規約》第十二條是關於「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的規定,第十三條是關於「行使管轄權」的規定。那麼,這兩個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是顯而易見的,即適用第十三條必須以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為前提。根據第十二條之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對犯罪的管轄權僅限於在締約國境內(包括在締約國為注冊國的船舶和飛行器上)發生或者締約國國民實施的犯罪;對非締約國國民在非締約國境內實施的犯罪,國際刑事法院無權管轄,除非該非締約國已提交聲明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所以,如果安理會向檢察官提交的有關犯罪發生的情勢,屬於非締約國國民在締約國境內犯罪,或者締約國國民在非締約國境內犯罪,國際刑事法院當然可以行使管轄權;但若情勢僅僅屬於非締約國國民在非締約國境內實施犯罪,而且該非締約國並未提交聲明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此行使管轄權,則國際刑事法院亦不得根據第十三條規定行使管轄權。這應該完全符合規約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之間的法理邏輯推論。那麼,如果是屬於後一種情勢,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賦予的職權當然也可以進行追究,但似乎不宜提交並要求對此不具有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院違背《羅馬規約》規定的管轄權原則受理和審判相關案件,而應當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包括建立國際特設刑事法庭依照國際法追訴和審判有關罪案。

2、《羅馬規約》的解釋權歸屬。雖然從規約有關條款關系本身看不出第十三條第2項具有「例外條款」的性質,但可否對該規定作擴張的例外解釋,這涉及規約的解釋權問題。加拿大是《羅馬規約》的締約國,其專家學者對第十三條的上述理解或解釋,可能會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否已成為所有締約國的共識尚未可知。姑且不論將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強加給非締約國及其國民是否公平,如果締約國對規約條文有不同理解或解釋,那麼哪一種解釋才是有權解釋?《羅馬規約》並沒有對規約的解釋權歸屬作出明確規定,與解釋權最為貼近的條款是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爭端的解決」。根據該條規定,關於國際刑事法院司法職能的任何爭端,由國際刑事法院的決定解決;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該規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未能通過談判在談判開始後三個月內解決的,應提交締約國大會;締約國大會可以自行設法解決爭端,也可以建議其他辦法解決爭端,包括依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成立伊始,尚未見締約國大會或國際刑事法院對《羅馬規約》的相關規定有過任何正式解釋。

如果對《羅馬規約》第十三條第2項規定可以作出國際刑事法院對非締約國及其國民行使管轄權的例外解釋,這將是一個可能涉及任何國家、任何國民的重大問題。因此,人們有充分理由期待締約國大會在將來的修正案中對這個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

5. 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國際法院的關系

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國際法院並無直接關系,僅有合作關系。

國際刑事法院成立於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對犯有種族屠殺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的個人進行起訴和審判。國際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礎是2002年7月1號開始生效的《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因此該法院僅對規約生效後的前述四種國際罪行有管轄權。但是實際上,國際刑事法院暫時還不能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根據《羅馬規約》,國際刑事法院將對批准國及聯合國安理會移交的案件進行審理,但只審理2002年7月1日以後發生的案件。國際刑事法院與現有的其他國際司法機構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司法機構。
而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位於荷蘭海牙的和平宮,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關中唯一設在美國紐約之外的機關。國際法院的職責是依照國際法解決各國向其遞交的法律爭端,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6. 菲律賓為什麼宣布正式退出國際刑事法院

不滿緝毒行動遭干涉, 菲律賓宣布正式退出國際刑事法院。

杜特爾特自2016年6月執政以來,在國內強力打擊毒品犯罪,約12萬涉毒人員被抓獲,三千多名涉毒人員在掃毒行動中被擊斃。

國際刑事法院是根據聯合國1998年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於2002年7月成立的,法院有權對種族滅絕罪、戰爭罪、反人類罪和侵略罪進行審判。菲律賓於2011年8月批准該規約,正式加入國際刑事法院。

7. 國際組織有哪些 世界上有多少個國家

一、世界上共有224個國家和地區,其中國家為193個,地區為31個。其中:
亞洲(48個國家)
東亞:中國、蒙古、朝鮮、韓國、日本 (5)
東南亞:菲律賓、越南、寮國、柬埔寨、緬甸、泰國、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印度尼西亞、
東帝汶 (11)
南亞:尼泊爾、不丹、孟加拉國、印度、巴基斯坦、斯里蘭卡、馬爾地夫(7) 中亞:哈薩克、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烏茲別克、土庫曼(5)
西亞:阿富汗、伊拉克、伊朗、敘利亞、約旦、黎巴嫩、以色列、巴勒斯坦、沙烏地阿拉伯、巴林、卡達、科威特、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聯酋)、阿曼、葉門、喬治亞、亞美尼亞、亞塞拜然、土耳其、塞普勒斯(20)
註:錫金現已並入印度成為其一個邦,所以這里不出現,詳細請看:
歐洲(43個國家/1個地區)
北歐:芬蘭、瑞典、挪威、冰島、丹麥 法羅群島(丹)(6)
東歐: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烏克蘭、摩爾多瓦(7) 中歐:波蘭、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德國、奧地利、瑞士、列支敦斯登(8) 西歐:英國、愛爾蘭、荷蘭、比利時、盧森堡、法國、摩納哥(7)
南歐:羅馬尼亞、保加利亞、塞爾維亞、馬其頓、阿爾巴尼亞、希臘、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波斯尼亞和墨塞哥維那
義大利、梵蒂岡、聖馬利諾、馬爾他、西班牙、葡萄牙、安道爾(16)
非洲(53個國家/6個地區)
北非:埃及、利比亞、蘇丹、突尼西亞、阿爾及利亞、摩洛哥、亞速爾群島(葡)、馬德拉群島(葡)(8)
東非:衣索比亞、厄利垂亞、索馬里、吉布地、肯亞、坦尚尼亞、烏干達、盧安達、蒲隆地、塞席爾(10)
中非:查德、中非、喀麥隆、赤道幾內亞、加彭、剛果共和國(即:剛果(布))、剛果民主共和國(即:剛果(金))、聖多美及普林西比(8)
西非:茅利塔尼亞、西撒哈拉(註:未獨立,詳細請看:)、塞內加爾、甘比亞、馬里、布吉納法索、幾內亞、幾內亞比索、維德角、獅子山、賴比瑞亞、象牙海岸、迦納、多哥、貝南、尼日、加那利群島(西)(18)
南非:尚比亞、安哥拉、辛巴威、馬拉維、莫三比克、波札那、納米比亞、南非、史瓦濟蘭、賴索托、馬達加斯加、葛摩、模里西斯、留尼旺(法)、聖赫勒拿(英)(15) 大洋洲(14個國家/10個地區)
澳大利亞、紐西蘭、巴布亞紐幾內亞、索羅門群島、萬那杜、密克羅尼西亞、馬紹爾群島、帛琉、諾魯、吉里巴斯、吐瓦魯、薩摩亞、斐濟群島、湯加、庫克群島(新)、關島(美)、新喀里多尼亞(法)、法屬波利尼西亞、皮特凱恩島(英)、瓦利斯與富圖納(法)、紐埃(新)、托克勞(新)、美屬薩摩亞、北馬里亞納(美)
北美洲(23個國家/13個地區)
北美:加拿大、美國、墨西哥、格陵蘭(丹)(4)
中美洲:瓜地馬拉、貝里斯、薩爾瓦多、宏都拉斯、尼加拉瓜、哥斯大黎加、巴拿馬(7) 加勒比海地區:巴哈馬、古巴、牙買加、海地、多明尼加、安地卡及巴布達、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多米尼克、聖露西亞、聖文森及格瑞那丁、格瑞那達、巴貝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波多黎各(美)、英屬維爾京群島、美屬維爾京群島、安圭拉(英)、蒙特塞拉特
(英)、瓜德羅普(法)、馬提尼克(法)、荷屬安的列斯、阿魯巴(荷)、特克斯和凱科斯群島(英)、開曼群島(英)、百慕大(英)(25)
南美洲(12個國家/1個地區)
北部:哥倫比亞、委內瑞拉、蓋亞那、法屬蓋亞那、蘇利南(5)
西部:厄瓜多、秘魯、玻利維亞(3)
東部:巴西(1)
南部:智利、阿根廷、烏拉圭、巴拉圭(4)
政治類組織
歐盟(歐洲聯盟)
國際組織獨聯體(獨立國家聯合體)
上海合作組織
阿拉伯議會聯盟
阿盟(阿拉伯國家聯盟)
西歐聯盟
拉丁美洲議會
阿拉伯馬格裡布聯盟
非盟(非洲聯盟)
歐安組織
美洲國家組織
法語國家組織
東盟(東南亞國家聯盟)
南美洲國家聯盟
里約集團
國際移民組織
伊比利亞美洲國家首腦會議
北約(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國際組織桑戈委員會
亞洲議會和平協會
禁止化學武器組織
華約(華沙條約組織)
歐洲委員會
南亞區域合作聯盟
波羅的海國家理事會
非統(非洲統一組織)
各國議會聯盟
維謝格拉德集團
政府間移民委員會
巴統
亞洲議會論壇
海灣合作委員會
聯合國協會世界聯合會
大赦國際
國際刑警組織
伊斯蘭會議組織
前政府首腦國際行動理事會
英聯邦國際組織國際刑事法院
加勒比國家聯盟
南美國家共同體
社會黨國際
核供應國集團
葡語國家共同體
中歐倡議國組織
不結盟運動
澳新美理事會
自由進步黨國際
古阿姆民主與發展組織
巴黎俱樂部
七十七國集團
國際勞工組織
中國-阿拉伯國家合作論壇
經濟類組織
世貿組織
亞太經合組織
石油輸出國組織
政府間發展組織(伊加特)
經合組織
亞洲開發銀行
世界銀行
阿拉伯石油輸出國組織
15國集團
非洲開發銀行
歐洲復興開發銀行
環印度洋地區合作聯盟
20國集團
美洲開發銀行
加勒比開發銀行
中部非洲國家經濟共同體
24國集團
歐洲中央銀行
歐洲自由貿易聯盟
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
國際展覽局
南方共同市場
比荷盧經濟聯盟
西非國家經濟共同體
關貿總協定
安第斯共同體
太平洋島國論壇
大湖國家經濟共同體
博鰲亞洲論壇
太平洋共同體
東南非共同市場
非洲發展新夥伴計劃
世界旅遊組織
東非共同體
西非經濟貨幣聯盟
加勒比共同體和共同市場
國際能源機構
拉美經濟體系
中美洲一體化體系
大湄公河次區域經濟合作
世界能源理事會
拉美一體化協會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科托努協定
黑海經合組織
發展中八國集團
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南方銀行
科技、文化、體育等專業類組織
世衛組織
第三世界科學院
世界民主青年聯盟
國際足聯
英國心靈研究協會
國際科學理事會
世界基督教會聯合會
亞奧理事會
國際檔案理事會
國際自由工會聯合會
國際奧委會
世界遺產委員會
國際交流發展計劃
萬國郵政聯盟
國際軍體理事會
世界漢語教學學會
世界盲人聯盟
國際音樂理事會
國際信息處理聯合會
世界廁所組織(World Toilet Organization,WTO)
國際世界語協會
國際新聞工作者協會
國際新聞學會
國際戰略研究所
國際新聞工作者聯合會
國際龍組聯盟
國際奧比斯組織
國際圖書館協會聯合會
世界穆斯林大會
無國界醫生組織
國際翻譯工作者聯合會
世界土著人理事會
國際新聞電影協會
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
世界佛教徒聯誼會
世界科技城市聯盟
國際志願服務協調委員會
國際會計師聯合會
世界休閑組織
國際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聯合會
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世界醫護人員聯盟
國際反貪局聯合會
國際反捕鯨委員會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國際竹藤組織

8. 菲律賓簡介。

菲律賓共和國(他加祿語:Republika ng Pilipinas),簡稱菲律賓,位於西太平洋,是東南亞一個多民族群島國家,面積29.97萬平方公里,人口1.049億(2017年)。

菲律賓人的祖先是亞洲大陸的移民,14世紀前後建立了蘇祿國。1565年淪為西班牙殖民地。1898年6月12日宣布獨立。同年美西戰爭後,成為美國屬地。1942年到1945年被日本侵佔。二戰後重新淪為美國殖民地。1946年7月4日,菲律賓獲得獨立。

菲律賓主要分呂宋、米沙鄢和棉蘭老島三大島群,共有大小島嶼7000多個,種族與文化為數眾多,融合了許多東西方的風俗習慣,史前的尼格利陀人可能是菲律賓最早的居民,隨後民族的遷徙陸續帶來了馬來文化、隨著宗教與貿易發展也帶來了印度文化、華夏文化和伊斯蘭文化。

菲律賓是東盟(ASEAN)主要成員國,也是亞太經合組織(APEC)的24成員國之一。菲為發展中國家、新興工業國家及世界的新興市場之一,但貧富差距很大。獨立至今,菲經歷數次經濟快速成長,然而政局時常動盪,政府貪污腐敗,社會的不安定已成為阻礙其發展的一大因素。

2018年3月16日,菲律賓已正式通知聯合國退出國際刑事法院的決定。2019年3月17日,菲律賓正式退出國際刑事法院。

(8)菲律賓國際刑事法院是什麼組織擴展閱讀:

國家象徵

菲律賓國旗呈橫長方形,長與寬之比為2:1。靠旗桿一側為白色等邊三角形,中間是放射著八束光芒的黃色太陽,三顆黃色的五角星分別在三角形的三個角上。旗面右邊是紅藍兩色的直角梯形,兩色的上下位置可以調換。平時藍色在上,戰時紅色在上。

太陽和光芒圖案象徵自由;八道較長的光束代表最初起義爭取民族解放和獨立的八個省,其餘光芒表示其他省。三顆五角星代表菲律賓的三大地區:呂宋、薩馬和棉蘭老島。藍色象徵忠誠、正直、紅色象徵勇氣,白色象徵和平和純潔。

國徽

菲律賓國徽為盾形。中央是太陽放射光芒圖案,三顆五角星在盾面上部,其寓意同國旗。左下方為藍地黃色的鷹,右下方為紅地黃色獅子。獅子和鷹圖案分別為在西班牙和美國殖民統治時期菲律賓的標志,象徵菲律賓擺脫殖民統治、獲得獨立的歷史進程。盾徽下面的白色綬帶上用英文寫著「菲律賓共和國」。

9. 國際刑事法院明年將要逮捕杜特爾特,杜特爾特會怎樣應對呢

按照杜特爾特鐵血強悍的作風,杜特爾特會和國際刑事法院對著干,向國際刑事法院公開叫板。菲律賓現在不是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完全不受國際刑事法院規則的限制和約束。因此,杜特爾特完全可以死懟國際刑事法院,讓國際刑事法院下不了台。

估計,國際刑事法院的逮捕杜特爾特的事情,也會成為一個笑話。盡管國際刑事法院非常囂張,但他們根本不敢進入菲律賓抓人。只要杜特爾特不滿世界到處跑,安心待在菲律賓,就可以高枕無憂。如果國際刑事法院真的敢進菲律賓抓杜特爾特,最終給抓的將是國際刑事法院的人員。

10. 菲律賓為什麼要退出國際刑事法院

菲律賓總統杜特爾特14日宣布,他受到聯合國官員粗暴攻擊的同時,國際刑事法院的法律程序也遭到人為踐踏,菲律賓因而將退出國際刑事法院。

國際刑事法院上月宣布,對菲律賓律師祖德·薩維奧在國際刑事法院提起的訴-訟作初步審查。

薩維奧在訴狀中指認,杜特爾特和菲律賓高級官員在掃毒行動中犯下反-人-類罪。

官大壓死人。

閱讀全文

與菲律賓國際刑事法院是什麼組織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金華義烏國際商貿城雨傘在哪個區 瀏覽:777
俄羅斯如何打通飛地立陶宛 瀏覽:1151
韓國如何應對流感 瀏覽:934
在德國愛他美白金版賣多少錢 瀏覽:972
澳大利亞養羊業為什麼發達 瀏覽:1413
如何進入法國高等學府 瀏覽:1488
巴西龜喂火腿吃什麼 瀏覽:1421
巴西土地面積多少萬平方千米 瀏覽:1281
巴西龜中耳炎初期要用什麼葯 瀏覽:1245
國際為什麼鋅片如此短缺 瀏覽:1647
巴西是用什麼規格的電源 瀏覽:1472
在中國賣的法國名牌有什麼 瀏覽:1371
在菲律賓投資可用什麼樣的居留條件 瀏覽:1283
德國被分裂為哪些國家 瀏覽:892
澳大利亞跟團簽證要什麼材料 瀏覽:1227
德國大鵝節多少錢 瀏覽:887
去菲律賓過關時會盤問什麼 瀏覽:1212
澳大利亞女王為什麼是元首 瀏覽:1042
有什麼免費的韓國小說軟體 瀏覽:770
申請德國學校如何找中介 瀏覽: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