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舊民事案件能用新的證據規則嗎
舊民事案件不能用新的證據規則審理。
只有2020年5月1日以後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才能適應新的證據規則進行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於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貳』 確立傳聞證據規則的理由是什麼
實現直接言詞原則
(1)傳聞證據的不可靠性
(2)傳聞證據剝奪了相對方的質證權,損害了程序公正。
(3)傳聞證據規則是保證證人出庭制度的有效措施
『叄』 菲律賓《證據規則》是什麼時候生效的
錯誤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屬於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無權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設定權利或義務。案例:2001年9月,武漢市某區一名中學生被違章小客車撞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於是,死者的父母以該區公安分局出警太慢、導致其女得不到及時搶救為由向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國家賠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人民警察法》有關「立即救助」之規定和武漢市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規范》中「城區出警民警必須5分鍾趕到現場、郊區10分鍾內趕到現場」的規定,區公安分局延遲出警的行政行為違法。公安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市中院審理本案後認為:武漢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規范》所規定的出警時間是公安機關內部對幹警工作要求的規范,沒有證據證實該規范對外公布,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武漢市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規范》即為其他規范性文件,所謂紅頭文件,其對民警出警時間的義務限制被法院認定無效。
『肆』 船員和水手的大證小證和G證指的是什麼
1、大證:船員適任證書,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是在中國籍海船上任職的船長、高級船員和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應當持有與其所服務的船舶航區、種類、等級或主機類別和所擔任的職務相符的有效適任證書。
2、小證:是指專業培訓合格證基本安全、精通救生艇筏、高級消防、精通急救等等還包括了特殊培訓合格證。(不分職務,船員必須考的證件)
3、G證:GMDSS的縮寫,global maritime distress and safety system,也就是就是全球海上遇險與安全系統。
(4)菲律賓證據規則是什麼時候生效的擴展閱讀:
GMDSS的功能
1、遇險報警
是指遇險者迅速並成功地把遇險事件提供給可能予以救助的單位。報警包括船對岸、船對船和岸對船報警3個方向,其中船對岸報警是主要的。
2、搜救協調通信
RCC通過岸台或岸站與遇險船舶和參與救助的船舶、飛機以及與陸上其他有關搜救中心進行有關搜救的直接通信。
搜救協調通信是雙方進行有關遇險與安全內容的信息交換,即具備雙向的通信功能,與報警功能中只具有向某一方向傳輸特定信息不同。
3、救助現場通信
在救助現場參與救助的船舶之間、船舶與飛機之間的相互通信稱為現場通信。它包括救助指揮船與其他船、船與救生艇、指揮船與救助飛機之間的現場通信。通常,這種通信的距離比較近。
4、定位
定位是指遇險船舶和救生艇所發出的一種無線電信號,便於救助船舶和飛機去尋找遇難的船舶和救生艇。
『伍』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是否有效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並沒有廢止,也就是說該規定依然是有效的,只不過《規定》的內容與《民事訴訟法》沖突的,以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為准。
『陸』 律師:書證的真實性包括哪些方面
段。首先,應認定文書不是偽造,而是真正成立。其次,應當認定該人的思想在何種程度上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有所作用 .即第一是形式上的證據力問題,第二是事實上的證據力問題。形式上的證據力與事實上的證據力在其他證據方法中很少加以分開區別。
書證的證據意義取決於其真實性。因而,通常需要針對真實性的問題提出證據,供法官考慮。換句話說,書證只有當其真實性被確定後方可作為證據使用。關於書證真實性規則必要性各國法律都有規定。義大利《民事訴訟法》215條216條219條220條221條 ;義大利《民法典》2716條 ; 奧地利《民事訴訟法》296條310條312條 313條314條315條 ; 日本《民事訴訟法》229條230條 ; 韓國《民事訴訟法》330條331條332條334條; 巴西《民事訴訟法》372條386條 ; 法國《民事訴訟法》287條288條290條291條292條295條 ; 德國《民事訴訟法》419條441條442條 ;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359條471條 ; 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359條360條;美國《加州證據法典》1415條1416條1417條1418條 ;加拿大《證據法》8條 ; 菲律賓《證據規則》132第23條。 從本文以上歸納的條文數量可以看出,各國多比較重視書證真實性規則。各國用如此多的條文來規定書證真實性規則原因是不一樣的。英美法系國家在訴訟中採取陪審團制度,首先要向法官證明書證的真實性,這是初始步驟,然後再由法官予以考慮提交評審團加以認定。這樣可以避免出現誤導陪審團的情況。大陸法系雖然沒有上述情況,但是書證的形式上的證據力與事實上的證據力明確分開的特點使得各國沒有理由不對書證真實性作出規定。我國在大多數法官的素質比較低下的情況,更應對書證真實性作出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雖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變革,但在長期以來 「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下,法官的強職權以及擅斷仍是一個嚴重的大問題。書證真實性規則的立法闕如,書證的識別以及運用規則全部委於法官的自由裁量,這就不乏存在自由擅斷的一面。況且由於實務中很多法官素質低下,忽視書證的形式證明力,而片面的考慮書證的實質證明力。因此對書證的真實性規則單獨研究加以規定完全有必要。
『柒』 電子證據發展現狀
您好,電子證據由於有以數字證據替代電子證據為宜的學術看法,讓人感到「科學的歸納出這種證據的內涵」是何等的重要。即使這樣,也不想再就電子證據與數字證據的兩種提法作深入的理論探討。理由很簡單,兩種提法之下的內容究竟有何巨大差異,可以從相關的學術論文中找到答案。
一、從國外的立法習慣上看,多採用「電子」一說
菲律賓的《電子證據規則》、加拿大的《統一電子證據法》、美國的《統一電子交易法》、英國政府的《電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1998電子交易法》乃至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範法》均無一例外地採用了「電子」一詞。另外,歐盟的《電子商務動議》、美國的《〈全球電子商務框架》等文件,雖無法律效力,卻也在為數字化交易的實際應用提供著規范和標准。那麼,為什麼這些國家和國際組織不採用「數字」一詞呢?這倒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
二、「電子」觀念滲透與人類社會的各個領域
正如數字證據論者所言,「數字化信息中的『數字』與日常用語中的『數字』語意不同,無法被人們所廣泛熟悉和理解。」數字概念在當今信息時代的確不是新概念,但是人們還是傾向於「電子」一說,皆緣於電子觀念深入人心,以至於在「新生事物」的原生狀態時就出現了「電子計算機」、「電子商務」、「電子資金」等電子用語;而「電子簽名」的出現,更是把「生理特徵簽名」和「數字簽名」涵蓋其中。如果為了在明面上接觸事物的本質,棄「電子」而用「數字」,那麼是否要在世界范圍內進行一次觀念上的革新,任由外界怎麼說,只管把上列用語更改為「數字計算機」、「數字商務」、「數字資金」。不過這也會遇到難題,那就是「電子簽名」改為「數字簽名」後,就會涉及到母概念和子概念同一的問題。既然電子證據更名為數字證據後,仍然不可避免的涉及眾多的「電子」概念,那麼能否不望文生義,進而在外形下面去探求事物的本質呢?
三、「電子」觀念上的「共識」成為理論研究的基礎
從有關電子證據研究的文章來看,對電子證據的本質的認識並未達成一致(達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電子證據的廣義解釋和狹義解釋為研究提供了更為廣闊的空間和迴旋餘地;正如提到刑事訴訟時,往往會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在證據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時,百家爭鳴的態勢使得電子證據的研究范圍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時信息技術發展的非預期性也不容許對其進行精確的、缺乏拓展空間的限定。觀念上的共識是交流與探討的基礎,而這種觀念是不能不考慮象牙塔外的情勢的。
『捌』 國外的證據規則對我國司法工作有何借鑒意義
參考下面一篇文章,希望對你的問題有所幫助
證據規則是指在收集證據、採用證據、核實證據、運用證據時所必須遵循的准則。它不是一般的原則和制度,而是訴訟實踐中可以操作的尺度。長期以來,缺乏具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據規則,一直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國的證據規則,對於保障刑事訴訟法的有效運作,保證訴訟的科學化和民主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證據規則的歷史發展
在人類社會的早期,由於認識能力的局限,判斷證據主要使用神明裁判的方式。在這個階段,審判不需要盤問證人、逼取口供或者提取物證,惟一的判斷方法就是神的啟示,所以這時的證明是沒有任何規則可言的。
歐洲中世紀以後,法定證據制度代替了神示證據制度。法律明確規定了證據的判斷標准,法官只能根據這些規則來判定案件事實。沒有法律規定的證據,不能作出有罪宣告;如果具有一定的證據,不管審判者內心判斷如何,都必須作出有罪判決。因此,這一時期是完全依賴證據規則認定證據的。
十三世紀以後,英國建立了陪審制度,實行公開審理,並且由訴訟雙方互相對抗。為適應陪審審判的要求,保護被告人的利益,法律對證據的可采性開始重視,以防止無用或者不適當的證據出現在法庭上。這樣,對證據的可采性和判斷證據證明力的規定越來越具體,證據規則開始出現。
在英美法系,證據規則一般由三部分構成,即基礎性規則、證據排除規則及其例外。其中,基礎性規則以肯定的形式規定了何種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排除規則從否定的角度排除了具體材料的證據資格,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則從被排除的證據種類中又有選擇地賦予了部分材料的證據資格。因此,證據排除規則及其例外實質上是對基礎性規則的修正和補充。
在英美國家的證據法中,相關性規則被視為規范證據資格的「黃金規則」。根據相關性規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與待證事實具有相關性的材料都具有證據資格。為適應陪審團裁判制度,普通法傳統上又通過逐案經驗的日積月累進一步沉澱形成了一系列排除證據資格的具體規則。由於這些規則是在相關性基礎上排除了特定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故此,可以被籠統地稱之為證據排除規則。
通過證據排除規則及其例外限定證明中可以運用的材料范圍,防止無關的、多餘的、容易被誇大的證據材料進入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證明中單個證據的可靠性,同時也有助於提高訴訟進程的秩序性和可預測性。但是,證據排除規則及其例外終究是以規則判斷取代了個人理性判斷,因而,不可避免地帶有規則判斷所必然產生的弊病。因此英美法系國家在證據可采性問題上,法官的作用和權力在不斷增強,證據的可采性開始越來越多地取決於法官的判斷和裁量而不是證據排除規則的預先規定。但這並不意味著證據規則的不重要。相反,證據規則仍然是規范證據資格的主要依據。因為,盡管法官有權排除依據證據規則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他卻不能超越證據規則將排除掉的證據資料納入法庭調查程序。在此意義上,法官對證據可采性的判斷仍然是在證據規則約束下進行的,而且,在承認法官對證據價值進行評判的制度下,證據規則實際上是法律約束法官裁量權的最後防線。
在大陸法系國家,基於對法定證據制度中各種形式性規定的極端反感,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立法一般不對各種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能否作為法庭證明的證據使用作具體的規定,而是授權法官根據具體的情況自行取捨。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具體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基本上是一個法官自由裁量的問題,殊少明確的證據規則可循。
從發展趨勢上看,兩大法系的發展方向是截然相反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強調法官裁量權的傳統上,開始通過立法確立了一定數量的規則,促進了證據資格的法定化。英美法系國家,則在證據規則的基礎上,賦予了法官廣泛的裁量權。由於二者的出發點不同,這種方向相反的發展卻縮小了兩大法系在證據資格問題上的差別,並逐漸形成了一些為多數國家所共認的證據規則。
國外立法中的主要證據規則
國外立法中的證據規則,從體例上來說,主要有英美法系的證據規則、自由心證的證據規則和有關國際公約中對證據規則的規定。這些規則中的基本內容都是在長期的訴訟中積累而成的,就其技術性而言,已經達到較高的程度,值得我們認真研究,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予以借鑒。
(一)相關性規則
相關性是實質性和證明性的結合,也就是說,如果所提出的證據對案件中的某個實質性爭議問題具有證明性,那它就具有相關性。
在英美訴訟實踐中,對相關性的確認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例如,證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則上被視為不具有相關性,但排除品格證據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對於證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動機卻有證明作用的品格證據可能納入訴訟。
(二)傳聞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包括兩種證據資料:一是證人在審判日以外對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二是證人在審判日以他人感知的事實向法庭所作的轉述。傳聞證據規則即傳聞法則,是指原則上排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根據的證據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如無法定理由,在庭審或庭審准備期日以外所作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記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勘驗結果的筆錄、鑒定人製作的鑒定結論都不具有當然的證據能力。
之所以確立傳聞證據規則,主要是因為傳聞證據在訴訟中的使用剝奪了訴訟雙方對原始證人的詢問和反詢問的權利,違背了對抗制訴訟的基本精神。而且傳聞證據的使用也違反了刑事訴訟的直接審理原則,由於法官未能直接聽取原始證人的陳述,未能從陳述的環境和條件、陳述的內容和陳述時的態度、表情、姿勢等各方面情況對陳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因而不利於法官獲得正確的心證。
當然傳聞證據規則也有例外。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如果絕對排除傳聞證據,實際上做不到。英美證據理論認為在具有「可信性的情況保障」和具有「必要性」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傳聞證據。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況保障」,即傳聞證據從多種情況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經過當事人反詢問,也不至於損害當事人的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無法對原始人證進行反詢問的客觀情形。因而不得不適用傳聞證據。如原始證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
(三)違法證據排除規則
違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那些通過非法搜查和扣押獲取的物證的規則。對違法證據是否排除,從根本上講是一種價值選擇。從保護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出發,那麼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應當排除。從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並有效的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出發,就要非法證據的效力。前者體現了現代刑事訴訟中嚴守正當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權的目的;後者體現了追求實體真實以懲罰犯罪的目的。美國是實行非法物證排除規則的主要國家,在美國,違法的、無根據的搜查和沒收所獲得的證據應當排除,通過違法證據所提供的線索進而發現、收集的其他證據也應當排除,這就是「毒樹之果」理論。但由於犯罪浪潮的沖擊,為增強有罪證據的力量,近年來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認了規避排除規則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終或必然發現」的證據不適用排除規則;偵查人員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違法的,即出於「善意」也不適用排除規則。此外,最高法院還進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為必須與犯罪給社會造成的損失一起衡量。也就是要對非法搜查所獲證據的取捨作利益權衡。
(四)自白任意性規則
自白任意性規則是指通過違法或不恰當的方式取得的並非出於陳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應當絕對排除。
自白任意性規則產生的根據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反對強迫性自我歸罪的價值觀念;二是鼓勵正當的警察行為;三是因為這一規則有利於在刑事訴訟中維持控辯雙方適當的平衡;四是防止判決受到不可靠的強迫性口供的影響。
違反自白任意性規則的情況,除刑訊逼供等極端方式外,還包括所謂「內在性逼迫環境」 以及「間接性強迫影響」等,前者如辱罵、恐嚇、長時間的審訊、未依法及時將嫌疑人交司法官員、未通知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或禁止其行使這些權利等等;後者如許諾不予起訴或放棄指控從而騙取被告供述等,這些做法由於違反了自白任意性規則,所獲口供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五)反對誘導性詢問規則
反對誘導性詢問規則主要應用於法庭審理。所謂誘導性詢問,是指詢問者的詢問強烈地暗示證人按提問者的意思作出回答,如果詢問帶有誘導,這種詢問是無效的。
不過,這一規則在應用中有一些例外,如英美刑事庭審大致允許以下例外:1.在涉及與案件核心問題無直接關系的預備性或入門性事物時允許適用誘導性問題。例如:問:「你是在光宇公司工作,對嗎?」。2.當證人在接受直接詢問時作出與過去不一致的回答時,公訴人或律師可以根據證人過去的陳述提出誘導性問題,對證人進行質詢。3.在對理解能力有限的證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孩子,進行直接詢問時也可以酌情使用誘導性問題。4.對於那些顯然可以啟發其記憶的證人可以適時提出誘導性詢問。這是指有些證人答案就在嘴邊卻想不起來,此時使用誘導性問題喚醒其記憶,在某些情況下(如徵得法官同意)是合適的。5.對鑒定人,即所謂專家證人,提出誘導性問題常常是允許的。6.對於對方或敵對的證人可以提出誘導性問題。因為在這種詢問之前證人已接受了非誘導性的主詢問,而且幾乎不存在這種證人接受誘導性問題中所包含的虛假暗示的危險。
(六)意見規則
意見規則就是要求證人作證只能陳述自己體驗的過去的事實,而不能將自己的判斷意見和推測作為證言的內容。因為認定事實、作出判斷是法官的職責,證人的責任在於提供材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判定職能。
陳朴生在其所著《刑事證據法》舉兩例說明二意見規則適用的前提是區分事實和意見。一般說來,觀察體驗的情況為事實,推測、判斷的陳述為意見。但在某些情況下,二者關系密切,難以完全分開,因此,對於直接基於經驗事實的某些常識性判斷,不能作為意見證據加以排除。例如:1.相比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2.某種狀態。如車輛的快慢,人的感情等心理狀態;3.年齡與容貌;4.氣候;5,物品的價值、數量、性質及色彩;6.精神正常與否;7.物的佔有和所有等。這些事實情況,實際上難以用非判斷方式來表達。
因此可能視為意見規則的現實性例外。
(七)最佳證據規則。
即認為原始文字材料(包括錄音、錄相、攝影材料等)作為證據其效力優於它的復製品,因而是最佳的。這一規則主要適用於書證。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對這一原則的規定大致可以概括為:
1、為證明文字、錄音或照相的內容,要求提供該文字、錄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規則或國會立法另有規定。原件包括該文字或錄音材料本身,或者由製作人或簽發人使其具有與原件同樣效力的副本、復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沖印的膠片。任何從電腦中列印或輸出的能准確翻印有關數據的可讀物,均為原件。
2、復製品可與原件在同等程度上採納,但對復製品是否忠實於原件產生疑問或以復製品替代原件採納將導致不公正的除外。復製品准確復制原件的副本。
3、在原件遺失或毀壞或無法獲得的情況下,不要求原件,關於該文書、錄音或照相內容的其他證據可以採納
三、我國確立證據規則的必要性
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全部訴訟活動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的搜集和運用進行。在證據運用中,現代各國證據法雖然普遍認可自由心證制度,允許栽斷者根據理性和經驗對證據作出自由判斷,但由於訴訟證明過程存在利益價值的沖突,存在證據和事實認定上的矛盾,如果不確立一定的證據規則,將難以保證訴訟的效率和對案件客觀事實的正確認定。
我國過去的刑事審判是法官依職權推進的方式,很少有證據規則。由於沒有相應的證據規則,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這些問題集中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由於偵查階段所獲得的證據材料都可以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法庭審理活動對審前活動不具有任何控制力,即使偵查機關的審前活動違法,法庭也無能為力。
第二,由於審前程序中形成的各種筆錄可以代替本人出庭作證,法庭對證據的調查核實具有極大的局限性。
第三,由於法庭調查的證據范圍極其廣泛,法官對此沒有必要的限制,漫無邊際的證據調查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
第四,由於沒有證據排除規則,一些極易混淆視聽的證據也可能因其具備法定的表現形式而進入法庭調查程序,妨礙或誤導對案件事實的評價。
面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以現行立法為基礎已經開始了創制證據規則的嘗試,並初步形成了一定數量的證據規則。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現有證據規則不僅在數量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而且證據規則的內容也過於粗糙,不具有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隨著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我國刑事審判方式採用了「控辯式」的庭審方式,在控辯雙方直接向法庭舉證的情況下,庭審中的對抗性不斷增強、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也不斷強化,在這種情況下,確立和遵守必要的證據規則,對於指導當事人收集證據、保障庭審順利進行、提高訴訟效率;對於保證案件事實的真實回復,防止無約束的控辯;對於實現庭審的有序化,保證刑事訴訟的科學與有效的運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完善我國證據規則的原則和要求
建立、健全我國的刑事證據規則,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和要求。我國傳統上屬於大陸法系國家,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主要由職業法官負責,因此規范證據能力的證據規則數量不需要規定過多。對於實踐中急需規范的問題,如收集證據、排除證據、舉證和質證等問題,則應當規定完備的規則。同時,證據規則的建設還應當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並尊重我國的現實社會條件,注重證據規則的現實可行性。具體來說,完善我國刑事證據規則,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證據規則的建設,應當體現「控辯式」訴訟結構的要求。由於我國刑事訴訟向控辯式轉化,國外的上述經過長期的理論探索和經驗確證所認可的證據規則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義上可以被我們借鑒。其中一些內容,實際上在我們過去的訴訟實踐中已經確認或在我們的證據法理論上已經認可,如證據應當有相關性、口供應當補強、對通過嚴重違法所獲取的人證(被告口供、被害人陳述以及證人證言等)存疑甚至不用等。只不過由於訴訟制度的變革,我們需要將一些法律規范和一些實際做法上升為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法律規則,同時應當適應制度的變化改變證據法上的某些操作方式並確立某些新的規則。
第二,證據規則的建設,應當符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我國目前雖然採用了抗辯式的訴訟結構,但在訴訟過程中,法官仍保留了較大程度的職權運用。同時,在我國由於證人保護、證人作證補助等問題還沒有有效地解決,所以在證據規則的設計上,應當充分考慮這些因素。否則,再完善的規則也難以充分執行。
第三,證據規則的建設,應當配備相應的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規則只能藉助排除的方式對證據的運用產生作用,一個有生命力的證據規則必須有輔助的程序制度作為保障。
『玖』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廢止了嗎
沒有廢止。
雖然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司法解釋頒布於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修訂前,但是其所確定的規則並未為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所否定。另外,只有與現行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一致的才適用新規定,就該點而言,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