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三方机制的三方机制的组织形式
成立三方性协商机制是使三方机制川页利进行的组织保证。各国三方机制的具体活动基本上都是由三方性组织机构来实施的。以国际劳工组织的三方协商组织原则为基础,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不同类型的三方协商组织机构。但各国三方机制的组织形式十分灵活,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
1、由三方代表组成常设机构
多数国家的三方机制都是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组成,由政府劳动部门、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常设机构,如法国的经济社会理事会、由政府、雇主组织、工.会组织三方代表在该机构中共同讨论经济和社会政策。但也一些国家的政府组织不是固定的部门,而且根据工作关系确定相关部门。如挪威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政府一方就是根据协商的内容来确定相应部门。也就是说,政府一方是由政府的各个部门来代表。而且在进行和工资谈判等具体问题的协商时,如果雇主组织和工会达不成协议,还需要由政府派调节官来协调。但一般出席国际会议,如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则由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参与三方机制。
2、采取劳动大会形式
有的国家则采取劳动大会的形式,这种大会由政府组织三方召开,每隔一段时间就有关全国性的劳动问题进行讨论,为一些重要的法律颁布做准备,并使雇主和雇员组织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劳资双方的一些共同利益,双方休战的解决办法,以及对有关不履行协议的惩罚措施。如印度就通过这种方法实现三方协商,协调劳资关系。
3、成立三方专业委员会
有的国家在三方协商组织机构中,还成立一些专门的三方组织,如国家就业促进委员会、国家劳资生产委员会、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国家工资委员会、国家社会保险委员会等。各专业委员会分别由三方代表组成,针对就业、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等专门问题进行协商讨论。如有些国家组成的劳资生产委员会,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各派出相同的代表人数,定期讨论有关全国性的与经济和劳动问题相关的问题,参与政策和法规的制订等。还有的国家设立专门的工资委员会,由政府、雇主组织、工会组织三方组成,每年发布工资增长的意见,供企业工资谈判时参考。此外,还有澳大利亚的全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委员会、新加坡的全国工资理事会等。
4、设立三方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还有更多的国家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设立三方代表,或由三方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劳资关系委员会等。
5、设立综合性的三方联系制度
在有些国家还实行综合性的三方联系制度,如日本的产业劳动恳谈会、俄罗斯的社会与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委员会、马来西亚的全国联合咨询委员会等。
各国的三方协商机构在工作中为了保证协商三方的合作,还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规则,如协商正常进行规则、解决协商僵局规则、协商不成的处理规则等。一般三方机制的组织机构可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行业)不同的层次。
‘贰’ 劳动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实行“裁审自择”制度 所谓裁审自择,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赋予他们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权利。即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选择仲裁的不再诉讼,选择诉讼的不再仲裁。也就是通称的“双轨制”。它是对“一裁二审”、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的“单轨制”的改革和完善。其结果是仲裁不再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 1.现行“单轨制”的局限性 “单轨制”是指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如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当地劳动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经仲裁的不得向法院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受理。也称“一裁二审”制。 这种制度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刚刚成立,仲裁人员缺乏、业务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对于保证仲裁办案质量,全面公正地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也证明,市场体制下仍延用“一裁二审”已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突出。具体体现在: (1)由于没有终局权,造成仲裁机关工作上的被动,一裁二审,仲裁成了名符其实的准裁判机构,仲裁机构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仲裁裁决一旦与法院裁判不一致,容易引起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扯皮。 (2)使劳动争议的处理在程序上变得繁琐复杂。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这不仅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开始,而且还意味着当事人必须重新投入人力、财力?聘请律师、交纳诉讼费等等、花费更多的时间去应付官司。况且,法院处理的许多劳动争议不是经一审就定纷止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上诉的案件不少,而且呈上升趋势。当事人经过仲裁,又经法院审判,延宕时日,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二年,不利于争议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工作将成为无效劳动,无法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这与劳动争议促裁的公正、经济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相违的。 (3)司法机关对仲裁的监督是不够完善的,也是很有限的,只是在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起诉到法院之后,或者当事人提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才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此外是不存在监督的。这样,不仅在处理程序制度之间不够衔接和协调,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引起行政裁决权对抗司法审查权的矛盾,使争议不能及时解决。所以,近些年来,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改革仲裁制度,赋予仲裁机关更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使其裁决更具权威性的呼声越来越高,也越来越迫切。但在改革我国仲裁制度时,我们也应顺应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即:随着一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其仲裁机构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越来越强,行政性逐渐削弱,行政干预也逐渐减少;劳动仲裁也朝着相对独立的方向完善,实行裁审分执、各自终局的制度,遵循的原则也向“自愿”倾斜,很可能形成一种以“自愿”为主、两者结合的原则,从而实行裁审自择,仲裁协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等制度。 2.实行“裁审脱钩”的双轨制 裁审自择的“双轨制”较一裁二审的“单轨制”,不仅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公正、经济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实行中也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 (1)符合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仲裁都是裁审自择制,经济合同仲裁等也准备改为裁审自择制,劳动争议仲裁实行裁审自择,有利于各类仲裁制度的统一。 (2)符合当事人诉权自愿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一旦选择诉讼,法院就能及时审理。对于构成刑事案件的,可以由法院直接追究刑事责任。按《企业法》第62条规定,企业领导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刑法》第146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职工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保护。 (3)实行裁审自择,法院可多分担一些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对仲裁机构的压力,缓解仲裁机构人员编制紧张的矛盾。 (4)实行终局裁决制,可缩短办案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5)可以与新的民事诉讼法相衔接。 (二)拓宽受案范围 作者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应该是向全方位扩大。 从受理对象上看,应从现有的国营企业扩大到我国境内所有企业,即包括我国八大经济类型企业:国有企业、集体经济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经营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内的职工。 从受理内容上看,应包括:(1)有关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2)因录用、调动、辞退、辞职引起的劳动争议;(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引起的争议;(4)关于工作时间和节假日问题引起的争议;(5)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引起的争议;(6)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引起的争议;(7)关于职工技术培训问题引起的争议;(8)有关生活福利问题引起的争议;(9)有关劳动保险问题引起的争议;(10)关于劳动环境、劳动保护问题引起的争议;(11)关于奖励、惩处引起的争议;(12)其它有关劳动方面的争议。 (三)加强劳动仲裁机构建设 1.现行劳动仲裁机构的局限性 根据《条例》,劳动仲裁机构主要是在全国县、市一级建立。这对于加强基层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总的来说,很不适应现行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存在着以下局限性。 (1)劳动仲裁机构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 对于劳动仲裁机构,国家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个统一的体制,只是明确规定在县、市一级成立仲裁委员会,而国家和省、地?市?一级劳动行政机关又设有劳动仲裁处、科。如果说,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仲裁机构是同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那么,中央、省、地一级则只有办事机构,而无办事机构的领导机构——仲裁委员会。因此,国家和省、地一级的办事机构就不便去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这就形成了一种残缺的机构体系,因而也就出现了一种勉强指导关系,即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仲裁办事机构,在勉强地行使指导下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的现象。 (2)仲裁委员会由各方代表兼职组成,不适应工作需要 由劳动部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三方负责人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直接办案存在着弊端。一是三方负责人很难找到统一的办案时间。而仲裁结案时间则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随着劳动争议增加,这个问题会更加严重。二是有些方面的负责人员不熟悉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由于这两方面原因,在实践中现出了立案后久拖不结的现象,影响了办案效率和办案的准确性。在一些地方,仲裁委员会形同虚设,有权不办案或者不能办案,而仲裁办事机构直接处理劳动争议,却又没有法律授权,这样裁出的案子,往往不易为社会各界所接受,特别是不被法院认可,给劳动仲裁的威信带来极大的影响。 (3)“会议”形式仲裁劳动争议,严肃不足,活泼有余 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审理机构,从国内各种仲裁办案机构来看,无论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还是国内经济合同仲裁,都在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审理案件的机构为仲裁庭,而劳动仲裁办案则实行“会议”形式,这种“会议”形式办案,在我国是绝无仅有的,其产生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劳动仲裁工作的开展。 (4)人员不足,干部素质低,社会影响力差 “中国估计需要两万名专职仲裁员和更多的兼职仲裁员。”而我国目前实际上只有5000多名仲裁员,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上编制问题,一些德才兼备的人才难以充实到仲裁队伍,影响了仲裁队伍整体结构的改善。
‘叁’ 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是什么
各国处理劳动争议所遵循的立法原则不外两种: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强制原则。遵循不同的基本原则,就会形成不同的组织体制和办案体制。
根据自愿原则,调解或仲裁机构独立于政府的特征较强,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是否调解或仲裁;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仲裁人员应由当事人选择。这就形成了“裁审自择”、“裁审分轨”的双轨体制。
根据强制原则,调解或仲裁机构与政府的联系较多,政府常常从中起主要作用;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无须协商均可依据法律规定交付仲裁解决争议;仲裁人员由仲裁机构指定。在强制原则下有的国家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有的国家则规定对裁决不服,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形成“裁审衔接”的单轨体制。
(3)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澳大利亚实行什么模式扩展阅读:
完善劳动关系矛盾调处机制,不仅需要以完善的制度体系作保障,还需要以“和谐共赢”的劳动关系模式作支撑。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逐步完善,产业结构调整升级过程中,劳动关系将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不断磨合状态。
倡导建立“和谐共赢”的关系模式,有利于降低劳动争议的频度和烈度,促进劳动关系达到“动态和谐”。
一是培育全社会“尊重劳动”的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营造劳动光荣、创造伟大的社会氛围”。
资本的创造,财富的积累离不开劳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同样依托于劳动。特别是随着新兴产业的蓬勃壮大,企业发展对技术和管理的依赖度更高,人的参与因素更显重要,没有对劳动的尊重就是空谈企业和社会的发展。
所以,“尊重劳动”应当成为普世价值观,以此为基础,才能真正建立劳资博弈的平衡机制。
二是着力构建“合作共赢”的企业文化。好的企业文化能够把企业的价值观和理念逐步内化为职工自觉的行为规范,弥补刚性制度的不足。
植入“合作共赢”文化,可以引导职工以“合作”的态度来面对冲突、处理矛盾,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制度框架内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以“共赢”的目标指引职工共谋企业发展,共享企业成果。
三是大力推行民主管理制度。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所在,也是构建“和谐共赢”劳动关系模式的制度基础。
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是企业内劳动关系双方的沟通纽带和桥梁,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畅通职工表达诉求的渠道,保护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切身利益事项,并充分调动职工群众投身企业发展的主动性、积极性。
‘肆’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什么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指用劳动立法的形式将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原则、程序等确定下来,专门用以处理劳动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一个角度看,它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地方劳动争议仲裁、以及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司法。
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主要包括组织体制和办案体制。
中国大陆目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模式是:自愿选择企业调解,就地申请劳动仲裁,最终地方司法审判。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把大多数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相当数量的劳动争议就地妥善解决;人民法院承担着难度最大。
美国的劳动争议被明确区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根据争议的性质不同,确定了不同的解决制度。权利争议大都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处理的机构和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普通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二是设立特殊机构处理权利争议案件,即由国家劳动局按照特别的程序来处理违反公平劳动习惯的案件。
德国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权利争议原则上通过劳动法院解决,属劳动裁判权的管辖范围,利益争议则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属行政机关的职责。
德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由企业内部设置的企业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双方自觉履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则可向劳动法院起诉或提出申诉,分别由劳动法院开始一审程序或由设立在劳动法院内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澳大利亚作为后起的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其在处理劳资纠纷过程中形成了颇具自我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即采用准司法行政机构模式。澳大利亚建立了适用法律来规定仲裁庭或“工资委员会”,并以它们来解决劳资争议。
澳大利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强制调解制度,即劳动争议案件在申请仲裁或进行审判前,必须要由工业关系委员会的法官对争议双方先行调解,调解是前置程序、必经程序,但调解仅仅限定于事实问题,不包括法律问题。
‘伍’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采取的是"一调一裁两审"。什么是"一调一裁两审"
一调是指,发生劳动争议,首先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一裁是指,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两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还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一调是指,发生劳动争议,首先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一裁是指,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两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还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调解的原则中说劳动争议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争议后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认真遵守履行,只有在调解无效时,才由仲裁机构和法院来解决。调解委员会应认真负责地做好调解工作,使争议调解解决。调解要求建立、健全用人单位的调解组织及制度,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的作用、调解工作不仅调解委员会要做,在争议的仲裁、诉讼过程中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在仲裁程序上表现为,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可以先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尽快进行裁决,而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仲裁程序上的调解与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在诉讼程序上表现为,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可以先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尽快作出判决。及时处理原则:及时处理原则要求劳动争议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及时申请调解或仲裁,超过法定时间将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及时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否则调解无法进行,仲裁则可能被视为撤诉或被缺席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起诉的要及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也要及时,否则失去起诉权、上诉权,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要及时,不能超过30天;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要及时,不应超过7日,仲裁要及时,不能超过60天;人民法院审判要及时,审判不应超过6个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时处理的原则有助于及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生活、生产秩序正常化,使社会秩序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陆’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 )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自愿调解 强制仲裁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通过劳动立法的形式将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原则、程序、受理范围等确定下来,用以处理劳动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法学分类上称为程序法。就其内容看,它是解决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原则、程序等规定,就其任务和作用看,它为贯彻实体法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文件:
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时期主要有两个,即1950年6月由中央劳动部发布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和同年10月经政务院批准,由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这两个历史性文件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正式确立。
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以后,主要有3个文件,即由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1993年7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正式恢复;《条例》表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劳动法》第十章使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立法提高到法律的层次,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有力地推动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