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澳大利亚宪法对三权分立有什么推进作用
澳大利亚宪法对三权分立起到了保持彼此牵制与整个系统的平衡的作用。
《澳大利亚宪法》将权力划分为三个机构,这种划分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这三个机构分别是:
1,立法机关,在澳大利亚,这就是议会。议会的职责,就是制定法律。
2,行政机构,也就是政府部门,政府的职能,就是在社会中执行法律。
3,司法部门,就是法院和法官,他们的职责,是解释法律,并就违反法律的后果做出判决。
因为这种将权力的分离,有效地阻止了一手遮天的集权可能。这些团体在各自专管的领域中独立,无法互相干扰。这样的三权鼎立,通过“制衡”而互相关注,保持了彼此牵制与整个系统的平衡。这就是“三权分立”在澳大利亚的含义。
②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有权利强制推行法案吗
澳大利亚政府为联邦制,有六个州及两个领地(北领地和首都领地),各州设有州长,负责州内事务。澳大利亚政府由众议院多数党或党派联盟组成,每届政府任期三年。内阁是政府的最高决策机关,现共有30名部长。国家最高的行政领导人是总理。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君主立宪制国家。国家元首是澳大利亚君主。澳大利亚总督为澳大利亚君主不在澳大利亚时的代表,在《澳大利亚宪法》下代替君主行使职权。现任国家元首为伊丽莎白二世,现任总督彼得·科斯格罗夫。在联邦制下,澳大利亚君主同时也是各州的君主,在各州直接任命州督(而不由联邦总督或政府指派)。根据现代的澳大利亚宪政惯例,君主除了在按照澳大利亚总理和各州州长的提名任命或撤换总督和州督时,不过问澳大利亚政治。议会联邦议会是澳的最高立法机构,也叫做国会(Parliament),成立于1901年,由女王(澳总督为其代表)、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1992年12月17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内阁会议决定,澳大利亚的新公民不再向英国女王及其继承人宣誓效忠。议会实行普选。众院有150名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任期3年。参院有76名议员,6个州每州12名,2个地区各2名。各州参议员任期6年,每3年改选一半,各地区参议员任期3年。2007年11月24日,澳举行联邦大选,产生新一届众议院,工党占83席、自由党55席、国家党10席、独立人士2席。2010年9月,澳举行联邦大选,产生新一届众议院。众院有150名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以2011年七月的情况来说,澳大利亚议会包括工党72席、自由党61席、国家党12席、独立人士4席、绿党1席。现任众议长哈里·詹金斯(HarryJenkins,工党),2008年2月就职,2010年9月连任。参院有76名议员,6个州每州12名,两个领地各2名。各州参议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一半,各地区参议员任期三年。现任参议长约翰·霍格(JohnHogg,工党),2008年8月就职,2011年7月连任。政府联邦政府由众议院多数党或政党联盟组成,该党领袖任总理,各部部长由总理任命。政府一般任期三年。2013年9月,澳大利亚自由党-国家党联盟在议会选举中获胜。2013年9月18日,自由党领袖托尼·阿博特(TonyAbbott)宣誓就任总理。政府的主要成员有:副总理兼基础建设和地区发展部长沃伦·特拉斯(WarrenTruss)、财政部长乔·霍吉(JoeHockey)、外交部长朱莉·毕晓普(JulieBishop)、国防部长大卫·约翰斯顿(DavidJohnston)、贸易投资部长安德鲁·罗伯(AndrewRobb)、金融部长马修斯·科曼(MathiasCormann)、卫生兼体育部长彼得·达腾(PeterDutton)、就业部长艾瑞克·阿伯兹(EricAbetz)、律政部长兼艺术部长乔治·布兰迪斯(GeorgeBrandis)、教育部克里斯托弗·长派恩(ChristopherPyne)、土着事务部长奈杰尔·斯库林(NigelScullion)、工业部长伊恩·麦克法兰(IanMacfarlane)、社会服务部长凯文·安德鲁(KevinAndrews)、通讯部长马尔科姆·特恩布尔(MalcolmTurnbull)、小生意部长布鲁斯·比尔森(BruceBillson)、农业部长巴纳比·乔伊斯(BarnabyJoyce)、环境部长格雷·亨特(GregHunt)、移民及边防部长斯科特·莫里森(ScottMorrison)、人文服务部长马瑞斯·佩恩(MarisePayne)。司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CourtofAustralia)是澳大利亚的最高司法机构,对其他各级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并对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作出裁决,由1名首席大法官和6名大法官组成。各州设最高法院、区法院和地方法院。首都地区和北领地区只设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政党澳大利亚有大小政党几十个,主要政党有:(1)自由党(LiberalParty):1944年成立,前身是1931年成立的澳大利亚联合党。主要代表工商业主利益,曾多次执政。2013年9月7日,自由党在澳联邦大选中获胜,时隔6年后重新执政,领袖托尼·艾伯特(TonyAbbott)。(2)澳大利亚工党(AustralianLabourParty):成立于1891年,为澳最大政党,同工会关系密切,工会会员多为其集体党员。自1940年以来曾11次执政。2013年9月在大选中落败。领袖肖顿(BillShorten)。(3)国家党(NationalParty):成立于1918年,原称乡村党,后称国家乡村党,1982年改用现名。其势力范围主要在农村地区,代表农场主利益,现与自由党联合执政。领袖沃伦·特拉斯(WarrenTruss)。
③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廉政公署的职能包括哪些
新南威尔士州廉政公署的主要职能是:
1、查处贪污案件;
2、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办事程序、方法进行分析、评估,发现漏洞,提出改进建议;
3、加强宣传教育,要求人们不要贪污并积极举报贪污舞弊行为。
廉政公署对公职人员作了广义的规定,在州议会、政府部门、司法机构、州立学校与大学、州立医院与地方健康服务事业和地方政府工作的官员,以及新州裁判司、法官、地方市议员和政客都是政府官员。
廉政公署有权自行决定对他们立案调查,可以签发传唤令、搜查令和逮捕令,办案人员可携带和使用武器。
廉政公署非常重视来自公职人员的举报,认为公职人员熟悉所在部门情况,最了解政府内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积极鼓励和保护政府公职人员对所在部门和上司、同事不良行为的举报。
(3)澳大利亚司法机构有哪些扩展阅读:
澳大利亚属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民事案件审判适用判例法。但对公职人员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却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以成文法模式,制定了一套较完整、具体、实用的行为规范。
如联邦政府制定颁布的《公务员法》、《公务员行为准则》、《财产申报法》、《禁止秘密佣金法》等规定:
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责谋取私人利益,公职人员有义务向其部门首长报告任何可能与其公职发生冲突的直接或间接的钱财利益,不得从事可能损害或影响职务的第二职业,履行职责取得薪金以外的任何其他报酬一律上交政府,除特许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等职务,不得利用职权范围掌握的情报牟取利益,不得私自接受馈赠,禁止上级向下级借钱。
④ 澳大利亚枢密院是该国的最高法院吗
不是。
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亦称澳大利亚高级法院,位于格里芬湖南岸,是澳大利亚最高上诉和终审法院。联邦高等法院是澳大利亚最高司法机构。联邦高等法院由联邦议会授予联邦司法权,它拥有独立的裁判权、立法复审权,并享有终审权。它对其他联邦法院、州法院、地区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并对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作出决定。联邦高等法院由总督任命的1名大法官和6名法官组成。
⑤ 澳大利亚的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
澳大利亚联邦是全球地理面积第六大国家、大洋洲最大国家。其国境东南邻近新西兰,西北邻近印度尼西亚,北边靠近巴布亚新几内亚、西巴布亚和东帝汶。
“澳大利亚”一词源于拉丁语“未知的南方大陆”(terra australis incognita)。其所在的地理学位置通常称作澳大利亚大陆,是地球上最小的大陆板块。其人民平均拥有国土面积乃世界最广国家之一,经济成就亦属世界高度发达国家。国民生活水平很高,经济的主要重点是高效率的能源和畜牧业。
澳大利亚有多样的自然景观,包括迷人的热带雨林、别称“红色中心”的干燥贫瘠的沙漠,白雪皑皑的山峰、绵羊遍布的牧场、及引人入胜的海滨,和驰名遐迩的自然遗产大堡礁、乌鲁汝。在每年世界最佳居住城市评选中,澳大利亚名列前茅的城市数目在全球国家之先。澳大利亚人均寿命排名世界第三,仅次于日本、香港。
澳大利亚在五万年前已有人类踪迹,如今澳大利亚原住民的祖先当时从东南亚移来。17世纪后,欧洲的西班牙人、葡萄牙人、荷兰人、法国人为了寻找香料而陆续到达。1768年,英国库克船长乘“奋进号”由英国前往大溪地。1770年,英国正式宣布拥有澳大利亚主权。1788年1月26日,英国航海家亚瑟·菲利普率领首批移民定居悉尼,并升起英国国旗,澳大利亚正式成为英国殖民地。1797年,麦卡瑟(John Macarthur)由好望角引进美丽诺羊,澳大利亚畜牧业开始快速发展。
1901年1月1日,澳大利亚各殖民区改制为州,组成澳大利亚联邦,成为大英帝国的联邦或自治领,归类为君主立宪制国家。依其联邦法律,英国君主是其国家元首,即“澳大利亚君主”。1914至1918年,澳大利亚参与主战场在欧洲大陆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因此也是战胜国之一。1927年,首次澳大利亚联邦会议在堪培拉临时国会大厦举行,从此澳大利亚走向政治独立。1931年,澳大利亚取得内政外交的独立自主权,成为英联邦的独立国家。1933年,西澳公投通过脱离英国而独立,但联邦国会否决之。1956年,澳大利亚举行第一次的墨尔本奥运,此亦是英国本土外的英联邦国家首次。1967年,国会以全民公投废除对原住民的法律歧视,这是白人移居澳大利亚后的第一次改变。
1986年,英王伊丽莎白二世前往澳大利亚签署《与澳大利亚关系法》,规定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拥有终审权,英国法律不再对澳大利亚有效。澳大利亚正式脱离英国而成为独立国家。1999年,澳大利亚举行全民公投,决定是否改采共和体制取代现有君主立宪制,并直选总统为国家元首,但被否决。2007年12月,工党领袖陆克文上任,宣布将再举行类似公投来改变现行体制并直选总统。。2008年3月,陆克文在多名原住民代表、国会议员和社会贤达的见证下,于联邦国会向原住民三声道歉,代表政府向原住民为“失窃的一代”和有损原住民族文化的政策郑重道歉。
澳大利亚政治体制是联邦制度,设立一个联邦议会、六个州议会、两个代表理事会。国家元首为英国女王和女王的代表澳大利亚总督,后者依据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处理政务。名义上,内阁施政必须总督批准才有法律效力,但联邦政府总理和其内阁实际拥有大多数国家权利。
目前澳大利亚实行类似英国的西敏制,联邦下议院有150个议席,每三年选举一次。上议院代表各州利益,具有立法审议权,任期六年(注:首都和北方领地的上议员任期是三年)。澳大利亚选举是义务投票制,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必须参与投票选举,原住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选民登记和投票。
议会有执政党和反对党,最大党为澳大利亚自由党-澳大利亚国家党联盟和澳大利亚工党。2007年12月,工党领袖陆克文打败前总理自由党领袖霍华德赢得大选。赞成彻底脱离英联邦独立的声音则来自两个小党-澳大利亚绿党和澳大利亚民主党。
澳大利亚联邦的政体为君主立宪制和内阁制。现任英国女王伊莉沙白二世也是澳大利亚女王及澳大利亚国家元首。澳大利亚总督代表女王行使权力,有权解散国会,但实务上仅在总理建议下为之。历史上最着名的宪政危机发生在1975年。
政府三大体系如下:
立法权:在联邦议会(Parliament)。由上议院(The Senate)、下议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组成。
行政权:在内阁。成员有总理、各部会首长和各州州长。总督由内阁提名。
司法权:在最高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州法院。
下议院目前共150个席位,基本以各个州人口数分配,实行单一选区制。上议院席位则无关人口数,每州12席,北方领地和首都特区各只2席,共76席。两院每三年改选一次。下议员任期三年,上议员任期六年,故后者每次只改选半数。下议院多数党组成联邦内阁,其党魁为联邦总理。
⑥ 澳大利亚是什么政体
政体:联邦制
英国女王是澳大利亚的国家元首,由女王任命的总督为法定的最高行政长官。总督由总理提名,由女王任命。
澳大利亚总督代表英国女王行使在澳大利亚联邦内的职权。总督有权任免官员、统辖军队、召开和解散议会以及审批议会议案等,但在行使这些权力时须征得联邦总理同意。在联邦行政会议的咨询下执掌联邦政府的行政权,为法定的最高行政长官。
【议会】联邦议会是澳的最高立法机构,成立于1901年,由女王(澳总督为其代表)、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1992年12月17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内阁会议决定,澳大利亚的新公民不再向英国女王及其继承人宣誓效忠。
议会实行普选。众院有150名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任期3年。参院有76名议员,6个州每州12名,2个地区各2名。各州参议员任期6年,每3年改选一半,各地区参议员任期3年。2007年11月24日,澳举行联邦大选,产生新一届众议院,工党占83席、自由党55席、国家党10席、独立人士2席。
【政府】联邦政府由众议院多数党或政党联盟组成,该党领袖任总理,各部部长由总理任命。政府一般任期3年。2007年11月,工党在联邦大选中击败自由党-国家党联盟,新一届工党政府于12月3日正式就职,工党领袖陆克文出任总理。
【司法机构】最高司法机构是联邦高等法院。它对其他各级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并对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做出决定,由1名首席大法官和6名大法官组成。各州设最高法院、区法院和地方法院。首都地区和北领地区只设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
⑦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的第三章 司 法
第七十一条:
联邦的司法权属于定名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联邦最高法院,议会设置的其他联邦法院,以及授予联邦管辖权的其他法院。高等法院设院长一人,其他法官的名额由议会定之,但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二条:高等法院和由议会设置的其他法院的法官:
(1)应由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任命;
(2)除根据议会两院在同一会期内用书面提出证据确凿的劣迹和无能而要求撤职,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可予撤职外,否则不能撤职;
第七十三条:除议会另有规定的各种规则外,高等法院对于下列判决、裁决、命令及处刑的上诉,有审判和决定权:
(1)为行使高等法院初审权的任何法官所作出者;
(2)为其他任何联邦法院或行使联邦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者;或为任何州最高法院所作出者,或为联邦成立前其判决得上诉于御前会议的任何州的任何其他法院所作出者;
(3)为州际委员会所作出者,但以法律问题为限。高等法院对于以上案件的判决应属确属最后确定和终审。
关于对各州最高法院在联邦成立前,得上诉于御前会议的事项,议会不得有任何禁止其上诉于高等法院的规定。
除议会另有规定外,对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决,上诉于御前会议的条件与限制,在上诉于高等法院时适用之。
第七十四条:
高等法院关于联邦同任何州或各州之间,或任何两州或两州以上之间的宪法权限范围的任何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不论是如何提出的,均不得上诉于御前会议,但高等法院证明该问题应由御前会议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高等法院对下列事项有初审权:
(1)因条约而发生的事项;
(2)影响外国领事或其他代表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议会得制定法律,将下列任何事项的初审权授予高等法院:
(1)由本宪法而发出或关于宪法解释的事项;
(2)由议会所制定的任何法律而发生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关于前两条所规定的事项,议会得制定法律:
(1)确定除高等法院以外的各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2)确定不属于或授予各州法院管辖权的各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3)将属于联邦的管辖权授予州法院。
第七十八条:议会就司法权范围内的事项得制定法律,授权对联邦或州提出控告。
第七十九条:任何法院的联邦管辖权得由一定数目的法官行使,其数目由议会规定之。
第八十条:
对于触犯联邦法律而被提起公诉的罪行审判,应由陪审团为之;此项审判应在犯罪所在之州举行;如犯罪地点不在任何一州时,则审判应在议会规定的地点举行。
⑧ 中外司法鉴定制度 异同
国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详细看http://ke..com/view/205777.html?wtp=tt
国外司法鉴定:
英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机构是由内政部、检察院、警察局共同成立的法庭科学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指导。该委员会设在内政部,独立于警察、检察机构。英国内政部具体负责一些管理工作。鉴定机构采用统一的技术标准。从改革的方向上,英国的司法鉴定改革趋势明显地向集中方向发展。1995年4月,英国鉴定机构进行了改革,把7个对全国有重要影响的法庭科学实验室收归内政部统一管理,并开始实行办案收费制度,并于2000年11月成立了专家证人注册委员会。
美国没有统一的鉴定人资格确认制度,更没有鉴定人注册登记制度。实际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鉴定人,都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言。鉴定人可分别为诉讼一方提供鉴定结论,该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后,由法官认定应采用哪一种鉴定结论。美国司法部的国家执法与矫正技术中心,负责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认证工作。
澳大利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架构上有政策的制定机构,即澳新(新西兰)司法鉴定高级管理者委员会;有实验室的统一认证机构,即澳大利亚联邦国家测试认证中心;有主要的管理机构,即澳新司法鉴定协会。澳新司法鉴定高级管理者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司法鉴定实验室的管理政策,委员会有6名执行委员,下设专家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澳大利亚联邦政府通过司法鉴定协会体现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
法国的司法鉴定人不隶属于某个司法机构。司法鉴定人独立于司法机关系统之外,但取得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则受制于法院。为保证司法鉴定人的质量,司法鉴定人全部由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遴选确认。
日本至今为止还没有设立专门为了诉讼或司法的鉴定组织,也没有制定有关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的法规。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人(或机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由谁来进行司法鉴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法官的判断。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是在当事人提出了鉴定请求并告知已有愿意进行鉴定的合适人选后才决定进行鉴定。日本有许多行业协会,在这些协会之下一般设有鉴定委员会,但这些鉴定委员会并不直接面向司法和诉讼,很少参与司法鉴定。
⑨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一、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结构和内容上的特点
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在结构和内容上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对澳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产生了深刻影响。
(一)形式上的特点:宪法中没有包含专章《权利法案》,也没有制定专门的人权法。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是成文宪法,但是宪法中没有专章《权利法案》,也没有另行制定专门的《人权法》。这明显区别于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英国是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但迫于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的压力,于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人权法》,并于2000年2月10日实施。美国联邦宪法原文也没有专章《权利法案》,但在1789年制定了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以后逐步增加。加拿大1982年宪法包含了专门的《权利与自由宪章》。新西兰于1990年颁布了《权利法案法》(Bill of Rights Act 1990)。甚至在澳大利亚一些州也颁布了人权法或提出了专门的人权报告。如澳大利亚首都地区于2004年颁布了《首都地区人权法》(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Human Rights Act 2004)。新南威尔士州于2001年颁布了《新南威尔士权利法案报告》(A NSW Bill of Rights Report)。
(二)内容上的特点:权力配置,权利有限。
由于特殊的背景,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是配置联邦和州权力,即调整权力之间的分配,包括横向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纵向的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宪法第128条和9个修正案绝大多数条款也是关于权力划分的,可以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属于权力配置型宪法。学者称之为“宪法的中心功能是分配政府权力。”〔1〕现行宪法中只包含有限的明示性权利。〔2〕由于这个原因,澳高等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远不能象美国最高法院那样更积极主动地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高等法院还是在运用宪法保护人权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
二、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权利的四种途径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人权的方法主要有四种:运用宪法中的权力条款,解决权力争端,间接保护人权;适用宪法中的明示性权利自由直接保护人权;设法发现宪法中包含的默示性权利自由,拓展保护人权的空间;还通过运用宪法中的规定,充分发挥本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来保护人权。
(一)通过适用宪法权力条文间接保护权利
这是澳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宪法明确列举联邦议会立法权范围,宪法的重点在于限制联邦议会权力。下列这些原则是决定联邦立法是否合宪的主要标准,也是联邦议会的主要立法权力。法院运用这些规定来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进而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结果。
1、联邦立法必须在宪法赋予的立法权事项范围之内。
联邦宪法下列条款规定了联邦的立法范围,它为立法机关行使权力划定了界限:
(1)宪法第51条中列举的权力,共有39项事项。除了少数排他性的权力属于联邦行使外,如联邦与太平洋岛屿之间的关系外,多数权力属于联邦与州共享的权力。宪法第51条明确列举联邦议会立法权主要包括:州际和海外贸易及商业权;不得在州之间或在州内的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实行税务歧视;商品生产和出口的奖励金,这些奖励金应当在全澳大利亚统一;联邦公共信用借债;邮政、电话和其它此类服务;公司权力;种族方面的权力;外部事务权力;根据正当条件强制获得财产权;附带性权力(包括潜在的因主权国家地位而拥有的权力)等。
(2)宪法第52条赋予联邦排他性的权力,即为了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联邦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立法:联邦政府所在地,以及为了公共利益而取得的各地方;关于管理权,根据本宪法已经移交给联邦政府的公用事业任何部门的事项;其他经本宪法宣布属于议会专属性权力范围的事项,如第90条的消费税和关税、第111条的州将部分地区让与联邦,并对联邦处理该地区事务的绝对服从。
(3)宪法第122条规定,联邦可以为任何由州放弃的并被联邦接受的地区、由女王置于联邦权力下并经联邦接受的,或者以其它方式由联邦取得的任何领土进行立法。
(4)宪法还被解释为赋予联邦议会对全国性事项有默示(implied)的立法权。
2、如果没有遵守宪法规定的下列形式和程序规则,议会立法可能无效。
联邦宪法第54条关于拨款支出的法律要求;第55条关于强制征税的法律形式要求;第57条规定,在参众两院发生冲突时,解决争议的程序性要求。
上述规定都是约束联邦议会立法权力的宪法依据,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因为超越宪法赋予的权力种类和范围,进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提起违宪审查诉讼,提出立法越权的主张,从而达到间接保护权利的目的。
当然,这种方式对人权的保护是间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只能主张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超越范围;再者,就大多数宪法权力条款来说,法院并不承认它们具有保护人权的主观权力性质,即不能以权利自由作为起诉的理由,只能以议会立法越权为诉由。因此,这种保护方式在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权力争端,客观上具有保护人权的效果。此即宪法权力条款所影射出来的人权保护。
如澳大利亚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但宪法规定了联邦高等法院有宪法的解释权。法院据此规定,对联邦议会制定的法院进行审查,作出了该立法超越宪法规定的判决,从而解决了立法越权的问题,也间接保护了原告的权利自由。此即共产党案件〔3〕。该案件涉及的争议是1950年联邦议会制定《共产党解散法》是否违宪侵犯权利自由。该法规定:解散共产党,并成立一个组织接收共产党党产;还规定,凡是没有经过登记注册为产业组织,并与共产党有联系的团体或者机构,只要联邦总督认为该组织的存在有害于联邦的防卫和安全,均为非法。该法律的前言声称,共产党在澳大利亚从事运用暴力推翻政府制度的活动,并通过罢工和停止工作等方法给国家的防卫和重大的产业制度造成损害。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共产党和一些工会组织向联邦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议会法律违反了宪法第51条第6项〔4〕赋予的权力;还认为该法侵犯了原告的结社、集会、罢工和财产权。法院审查认为,该法律超越了宪法授给议会的权力范围,因为在和平时期,宪法第51条第6项的防御权不能被延伸来批准该法律。法院并没有接受原告关于该法侵犯其结社、集会等权利的主张,因为联邦宪法并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尽管如此,法院通过审查确认联邦议会超越立法权,在客观上保护了原告的结社、集会、罢工和财产权等。
工程师案例,即工程师联合协会和阿德来德轮船有限公司案件〔5〕是另一件影响深远的案例。工程师联合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贸易工会,其宗旨是,为全澳洲雇员针对雇主提出增加工资和改善条件等要求和申诉提供服务。其中一个雇主是西澳大利亚的政府企业。协会一开始向联邦仲裁法院寻求解决争议的途径。1904年《联邦调解和仲裁法》赋予法院对超出任何一州范围的产业争议,包括在州控制下的或由公共权力控制的产业争议,具有阻止和处理的管辖权。西澳大利亚贸易事务部长主张,联邦法律不能适用于州政府企业。高等法院认为,该法律属于宪法第51条第35项〔6〕规定的有效权力范围,没有什么理由能够使州获得不执行该法律的豁免权。在该案中,高等法院关于宪法第51条第35项的裁决和解释,使联邦制定的法律能够拘束州政府。这一判决在主观上解决了州与联邦权利发生的争端,而在客观上保护了原告(雇员)的目的。该案是通过确认联邦立法的合宪性,将州雇主纳入受拘束的范围内,间接达到保护雇员权利自由的结果。
上述案例表明,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通过适用宪法中的权力条款,审查立法是否超越宪法范围。对于违宪的,宣布无效;对于合宪的,维护其合宪效力,这些都在客观上具有保护人权的结果。
(二)运用宪法明示性权利条款直接保护宪法权利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包含了四条明示性权利:第80条陪审员审判的权利;第116条宗教自由;第117条不得因为居住在其它州,对其居民进行歧视;第51条第31项规定的联邦在正当补偿的基础上取得州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7〕另外第51条第23A项也提供有限的保护。高等法院直接运用这些规定,作出了不少判决,保护了公民这些权利自由。
1、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宪法第80条规定了公民有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从高等法院所有的记录来看,该条受到有限的解释。第80条保护的权利受到限制,即只有在存在公诉审判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获得陪审的权利。
2、宗教自由。宪法第116条规定,联邦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本条的宗教自由要求坚持非建立原则和自由行使原则。
(1)非建立原则。其中一件详细且至今仍有权威的是DOGS案件,即Attorney- General (Vict); Ex rel Black v The Commonwealth(1981)146CLR559案件。在该案中,维多利亚州检察长(Attorney-General)试图申请法院判决,联邦对宗教学校的财政资助违反了宪法第116条不得建立国教的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这些学校是建立在宗教基础上的,因此认为政府的财政支持推动发展了这些学校的宗教事务,使它们达到了联邦建立宗教的程度。还认为,宪法第116条禁止联邦制定任何法律对任何特定的宗教提供综合性的承认、援助或者支持。换言之,主张的理由是,联邦赋予某种宗教对另一种宗教以特殊优待,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第116条规定。高等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96条规定,〔8〕由联邦给州提供的授权要服从第116条规定的限制。但是,高等法院最终以6比1的结果拒绝了这项挑战。多数法官意见认为,禁止“建立任何形式的宗教”,这一目标的指向是,禁止使某种特定宗教成为国教、建立某种国教或特别加强保护某种宗教使之成为国教。而在本案中,仅仅给宗教活动、教派、宗教学校提供财产援助,这并不能达到建立宗教的程度。
(2)自由行使原则。它保护的基本价值是,个人应当拥有独立追求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免受政府干预的自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对这种自由是否存在合法的政府干预;如何在保护自由表达原则和其它不受保护的原则之间划分界线?
第一个问题在Kruger v. Commonwealth(1997)190CLR1案件中得到讨论。请求人主张,1903年联邦《防御法》关于履行军事服务义务的条款违背了宪法的宗教信仰规定。法院拒绝了这个请求,Griffith首席法官认为,在军事训练和自由行使宗教之间不存在冲突,因为军事训练没有对宗教做什么,Kruger并未被禁止行使宗教自由,因为在他履行军事服务时,仍然可以信仰他的宗教。
第二个问题是,依据什么标准可以划分宗教活动与其它活动?法院有时不得不对“宗教是什么”这个极为困难的问题进行深究。争议中有三个方面事项得到澄清。其一,宗教不必是有神论的,但可以说,对宗教的信仰“是信仰超自然、信仰某个事物或某个原则”。换言之,信仰是一种超验的秩序,它超越日常生活的世界,不能按照通常的方法加以认识。其二,信仰超自然世界的存在并不是自我满足于建立一种宗教。就是说,必须有一些“行为教规”赋予这种信仰以效力。其三,宗教不必具有合理性。它毕竟只是宗教自由而不是要保证实现合理的宗教自由。第116条并不要求法院评价和判断现实世界宗教的价值。
3、免遭因居住在不同的州而受歧视的自由。宪法第117条规定,居住于任何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受其他任何州的任何限制或歧视,如该限制或歧视并不同样适用于居住于该州的女王的臣民者。该条的核心概念是歧视。
代表性案件有二:Henry v. Boehm(1973)128CLR432案件和Street v. Queesland Bar Association(1989)168CLR461;88ALR321案件。两案都涉及类似的问题。前一案件涉及到南澳大利亚给在该州从事法院执业活动施加了时间限制;后一案件涉及来自其它州的执业者是否准入昆士兰州的问题。在前一案件中,《南澳大利亚调整执业者准入法院规章》(the Rules of Court Regulating the Admission of Practioners)第27条第1项规定,以前在另一州获得承认的某人,在申请准入之前,必须在南澳大利亚“居住至少达三个月”。原告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南澳居民的歧视,违反了第117条。法院多数认为,该要求不具有歧视性。根据法院多数观点,如果南澳大利亚只对非本州居民加以限制,而不对南澳大利亚居民适用,那是违反宪法第117条的,即存在歧视其他州居民的情况。但是,在该案中,只限制非南澳大利亚居民资格的情况并不存在。因为上述规章对所有要求在南澳获得法院执业资格的人都规定了必须居住达到一定的连续时间。所有申请执业于法院的人,无论是否南澳大利亚居民,都具有同样的地位。
4、在正当条件基础上取得州或者个人的财产
宪法第51条第31项规定,为了维护联邦的安宁、秩序和良好治理,议会有权根据本宪法,根据公平条件,制定法律,以取得任何州或者任何人的财产。
关于该条的案例,争议主要是:什么是取得?什么是财产?什么是正当条件?高等法院在判决中阐明了第51条第31项的含义,该条可以被理解为联邦取得财产权的宪法性源泉。它要求:无论什么时候,联邦法律要取得财产,必须以“正当条件”基础上的补偿为前提。法院对第51条第31项中的财产概念给予广义的解释。在Minister of State for the Army v. Dalziel(1944)68CLR261案件中,法院作了详细的阐述。法官多数裁决,财产包括了“金钱、接受金钱支付的权利”〔9〕、知识产权〔10〕和土着人及原海岛居民的土地所有权(native title)。〔11〕 “取得”这个概念则受到更多的限制。
综上可见,虽然从总体上看,法院在运用宪法明示性权利规定保护人权时具有限制性的特点,但是通过处理争议,法院解决了问题,仍然对公民的权利给予了最低限度的保护。
(三)法院通过审判发现宪法中的默示性权利
默示性权利是指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为权利,而是由高等法院承认的宪法文本和结构,包括宪法所创立的代议和责任政府制度,以及分权可能产生的来自政府权力的许多默示权利(自由)。〔12〕澳联邦宪法缺少专门的《权利法案》篇章,但是许多条款由于具有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从而使法院在其中发现出默示性权利自由,法院以之为据,保护个人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法官们必须发现宪法中这些没有被列举出来的权利,而不能创造新的权利”。〔13〕
默示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与宪法中特定条款有关的默示性权利和奠基于宪法结构或基本宪法原则之中的宪法权利。〔14〕
1、与宪法中特定条款有关的默示性权利,包括:
(1)宪法第51条开头规定:议会应当根据本宪法,有权为了联邦的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而就下列事项进行立法……。“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这些短语,在澳法律传统中,通常与对立法权的授予相联系,可以作为对立法权的限制发挥作用。在限制立法权这个意义上,它可以保护公民权利。
(2)第109条也是公民默示权利的重要来源。其规定:在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于同样主题事项规定不一致时,联邦法律优先;州法律中与联邦法律冲突的部分无效。在University of Wollongong v. Metwally(1984)158CLR447;ALR1案件中,法院多数法官将该条作为个人权利的来源,并指出,宪法第109条不仅确立了联邦法律对州法律的至上性,它也保护个人免遭不公正的对待,即服从有效的但与联邦同样主题法律相冲突的州法律的要求。
(3)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排他性地赋予法院,由此引申出一系列的自由权利:保护澳大利亚人获得最终司法救济的权利;不仅默示包含了司法权只能被授予第三章的法院,而且也意味着司法权只能被授予法院,被授予的机关必须符合“法院的基本要求”;还引申出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之下的平等权。
2、与特定条文无关的默示权利
法院在解释宪法时,还经常从宪法结构或者基本的普通法原理中引申出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
(1)默示的讨论政治和政府事务的言论自由。宪法确立了民主代议和责任制度,这体现在宪法第7条、第24条、第62条、第64条和第128条等。在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v. Commonwealth(1992)177CLR106;108ALR577案件中,高等法院以5比2的多数裁决:1942年《联邦广告法》条款无效,该法禁止选举期间在广播和电视上作政治宣传广告。
(2)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等权利。这也产生于宪法确立的代议政府制度。
(3)平等投票权。这是从宪法第7和第24条所确立的“由人民直接选举”引申出来的。尽管宪法第24条并不要求在严格的“票票等值”中获得选举的平等,但是在McGinty v.Western Australia(1996)186CLR140案件中,多数法官支持下列主张:第24条“直接由人民选举”的关键用词确立了在联邦选举中政府无权剥夺成年公民的普选权利。Toohey、Gaudron和Gummow三位法官更进一步把投票权平等(或者至少是投票权的相关平等)看成是一个重要原则,默示包含在宪法选举条款中。在Leeth v. Commonwealth(1992)174CLR455案件中,Deane和Toohey两位法官认为,法律平等的原则是宪法的“必要的含义”。还认为,这个原则有两方面含义:第一,所有的人都要服从法律;第二,在法律之下和法院面前所有人都有潜在的和内在的理论上的平等。这两位法官举了大量的例子证明这个含义的存在:宪法是人民自由和平等的协议,平等的原则内在于联邦司法权的平等保护观念中,如果人民的权利在州得到非歧视的保护而得不到联邦的保护,那是十分可笑的。
(四)运用国际人权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保护人权
在澳大利亚,如果没有国内的具体实施法律,被其批准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并不自然生效。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并非简单地坚持这一点。对于本国已经批准、但尚未制定国内法律加以落实的国际条约,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际条约的国内拘束力,以此保护公民的权利。
宪法为本国制定涉外方面的法律提供了依据。宪法第51条第29项规定,联邦有权就与“外部事务”有关事项进行立法。它有两个基本的含义:
(1)联邦可以对澳大利亚地理范围之外的任何人、地方、事项和事物〔15〕进行立法。
(2)外交关系。这是最具有争议性的方面,也是与国际条约和公约发生关系的主要依据。联邦颁布与此相关的立法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与条约和公约有关的立法、涉及国际事项的立法、与澳大利亚外交事务有关的其它立法。法院就国内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作出过一些判例,其中一件是蒂欧案件(Teoh case)。〔16〕
1995年4月7日,在Teoh 案件中,高等法院针对澳大利亚已经批准但未制定国内实施法的条约效力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就实施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阐明了看法。该公约已被澳大利亚批准,但条约未被纳入澳大利亚法律中。这表明条约并不自然在澳大利亚发生效力。该案争议的是,公共当局在决定是否将一个外国人(他的孩子具有澳大利亚公民资格)驱逐出境使其回到马来西亚时,是否需要考虑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儿童权利公约。争议中的外国人蒂欧被控告在澳大利亚犯有毒品犯罪行为,涉嫌进口和持有海洛因。蒂欧主张,国家应当考虑《儿童权利公约》,这对他来说很重要,因为如果公约得到考虑,其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高等法院的观点是:(1)条约不是澳大利亚法律的一部分,除非有立法才能使其生效;在澳大利亚法律制度下,没有纳入澳大利亚法律的条约不可能作为直接的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得到实施。(2)澳大利亚政府已经批准但没有纳入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条约可能引起一个“合法的期待”,即决策者应当根据该条约作出行为:批准一个公约是行政政府对世界和澳大利亚人民作出的积极声明,政府及其代理机构将根据公约行为。该积极声明是“合法期待”的合适基础,在没有相反的法令和行为表示时,行政决策者将按照公约行为。在决定驱逐蒂欧时,移民种族部门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被告是否符合良好品质的要求,而《儿童权利公约》的机制则要求将儿童的利益作为考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至少对良好品质要求来说处于平等地位)。移民种族部门在决定驱逐蒂欧时,只将良好品质作为主要因素,未将该案件中儿童的利益作为主要因素,这个做法是不适当的,也是错误的。该案件判决后,引起政府的巨大震动,政府发表声明进行抵制。尽管如此,判决的结果在事实上对澳大利亚政府的行为产生了某些法律影响。至今,这些问题仍在争论。
由此看出,尽管澳大利亚法院面临着艰难的选择,但它们还是努力促使本国政府实施条约、公约,保护人权,这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澳大利亚的司法判决对于其它国家推进条约、公约的司法化和实证化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
三、小结
从上文分析可见,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努力克服成文宪法的缺陷,重视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它们这种认真对待宪法的态度非常可贵。第一,澳大利亚宪法中缺乏许多宪法权利,但法院仍然重视运用宪法保护人权。这种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因为各国认识到,宪法的司法保护是公民权利最为有力的保障措施,宪法审查也是制约权力的有效途径。第二,在宪法存在缺陷而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发挥积极能动作用,被动消极的做法不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宪法解释,可以弥补宪法的不足,促使宪法修改完善,也有利于监督立法权,以保护公民的权利。
当然,由于澳制宪者对人权保护的轻视,以及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中缺乏专门《权利法案》篇章,这些都严重地制约了法院运用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也给澳大利亚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一方面,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有限,对于默示性权利的认识则处于模糊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人权容易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其次,由于法院在运用宪法保护人权上所存在的缺陷,也给澳大利亚在国际上带来了消极的声誉影响。与其它普通法国家如加拿大、英国、新西兰等相比,澳大利亚显然落后。所以尽快制定专门的权利法案,或者在宪法中增加专门的《权利法案》是不可阻挡的潮流。
⑩ 澳大利亚的政治体制是什么体制
议会制君主立宪制
澳大利亚是英联邦成员国之一,是两院制的民主政治的国家体制。政治机构和习惯沿袭西方的民主传统,实行两院制的议会制度。参议院有76席,每一州12席及两个领地各2席,每隔三年通过公民投票选举一半的议员,议员任期六年。众议院则有148席,按照各州比率通过公民投票选举产生,议员任期三年,每一州的代表至少5名以上。在众议院中占多数的党或多党联盟将组成政府,提供总理和各部部长人选。政府部长必须是议员。
内阁是政府制定政策的主要机构,它由总理主持,部长中约有一半是内阁成员。内阁会议不拘形式,秘密举行。内阁的决定通过行政委员会批准后便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委员会是由总督主持的一个程序性的组织机构。虽然所有部长都是行政委员会成员,但通常只有两、三个部长出席会议。
澳大利亚主要有四大政党是:澳大利亚工党、澳大利亚民主党、澳大利亚自由党和国家党。各党都主张实行法治,支持维护议会民主和个人自由(包括言论、宗教和结社自由)。这些政党在议会中站决大多数席位。他们在议会中对国家政策提出不同的政见,进行表决与否决。
澳大利亚设有总督,是英女王的伊丽莎白二世代表。她的作用是在议会和总理在国家重大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又必须尽快作出决定时,进行调解或作出决定。近几年澳大利亚民众也在尝试实现独立的共和制,以省去设立总督府及每年负担英皇家巡游澳大利亚所需的费用。但民众的调查显示,更多的澳大利亚人更习惯于现行的制度,认为现行制度有利与限制集权与国家的安定。目前独立的共和制的阵线还在继续在年青一代人的努力中。
目前澳州联邦分为六个州及两个领地, 国家分联邦、州(领地)、地方政府三级管理。
澳大利亚议会(立法机构)和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全国利益的所有事务。六个州政府和州立法机构补充联邦政府的活动(北部地区和澳大利亚首都直辖区同各州的情况类似,在很大程度上实行自治)。
各地方政府的权力和职责不尽相同。一般说来,它们负责城镇规划;管理公园、娱乐场所、游泳池、公共图书馆和社区中心;公路、街道和桥梁的建筑与维修;供水、污水和排水系统;公共健康与卫生;建筑监督,度量衡和其他规章。
宪法规定,澳大利亚的司法权属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和澳大利亚议会建立的其他法院。议会建立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家庭法院,负责处理联邦法专门规定的一些领域中的案件。此外,州法院在某些领域被授予联邦司法权。所有州、首都直辖区和北部地区都有自己的法院系统。
澳大利亚执法职责由联邦、州和北部地区的警察共同履行。各地警察独立地维护本州或本地区的法律。但是他们之间和各政府之间也进行许多正式和非正式的合作c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署和国家灭罪局是联邦政府的主要执法机构. 今日的澳大利亚在"自由,民主,公正,宽容"的原则下,提倡多元文化政策,鼓励各民族社区的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