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关于澳大利亚宪法的历史和背景
澳大利亚宪法的历史背景
权力的转移
1901年前,澳大利亚是一个英国殖民地的自治领。1850年《澳大利亚殖民地政府法案》是权力转移给殖民地的主要法规。法案确立了立法委员会,并赋予立法委员会规定地方立法机构的权力,规定立法机构成员的特权和资格。该法案也赋予这些立法机构为“和平、福利和各个殖民地的良好政府”制定法律的普遍权力,包括修改各自宪法的权力。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和塔斯玛尼亚相应地起草了宪法、建立了两院制立法机构。根据1855年新南威尔士宪法法案规定的委员会命令,1859年分立的昆兰士建立了两院制立法机构。西澳大利亚于1890年获得了自治。
自1855年起,英国议会通过了很多法案,允许澳大利亚立法机关对以前的“英帝国方针”附带性的突发事件采取行动。这些法案中最重要的是1855年的殖民地法律效力法案,该法案规定,殖民地法律并不被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些殖民地法律与英国法律不协调,包括没有制定法律或英国基本法令在内。无效会致使殖民地立法制定的法律与适用于殖民地的英国法令或制定法不一致的问题。由于仅仅有几部英国法律在殖民地适用,而且因为殖民地立法机关拥有制定和平、福利和良好政府的普遍权力,在英国立法机关或殖民地宪法中行使权力不会受到任何制止,因而殖民地立法机关是在英国主权意识中的最高立法机关。
由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黄金热引起的新人口的大量涌入和随之而来的经济发展,选举权的扩大和民主改革开始形成的压力,这种压力遭到希望为财产保留特殊政治地位的保守派的抵制。到1900年,虽然所有殖民地采纳了秘密投票的方法,年满21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但这项任务的完成在政治和宪法发展中是不平坦的。
趋于联邦制的思想
在六个殖民地从英国分立出来并彼此独立的期间,一些呼声要求,根据地理条件、共同的血统和文化、外交和国防事务、经济利益和实际方便,在殖民地间形成一种一致行动的需要,甚至组成一个正式联盟。然而,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殖民主义者第一次在几个殖民地里专门建立了代议制的和责任制政府,而且几乎对澳大利亚当局产生了怀疑,原因是权力受伦敦的控制。最闻名和对澳大利亚联邦形式最经常的倡导者是享利。帕克斯(18015-1896),他把这种形式描绘成一个巨大的自我教育的智囊团泰坦(传说曾统治世界巨人族的一成员)。他从1854年至1896年死时一直在新南威尔士议会工作,几次成为部长,五次出任总理。联邦的另一个倡导者是苏莫尔。沃克格里菲斯(1843-1920),他1872年进入昆士兰议会,而且多次担任部长职务。帕克斯和格里菲斯率先领导掀起联邦运动:帕克斯提供言论,格里菲斯提供宪法知识。
六个澳大利亚政府会议于1883年在悉尼举行,讨论针对法国和德国在南海域开拓殖民地,获取财富而采取的共同行动。该会议同意建立一个澳大利亚联邦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每个自治殖民地的两名代表和每个英王殖民地的一名代表组成。它有权处理海上防卫、与太平洋各岛的关系、罪犯的流入和诸如加入殖民地的其它各种事务。然而,该委员会没有赋予独立的财政资源,也没有任何行政权力。英国议制定了1855年澳大利亚联邦委员会法案,为联邦制的产生提供了立法框架。然而联邦委员会并没有完成其目标。新南威尔士和新西兰不加入联邦委员会。1889年南澳大利亚加入,两年仅仅加入一个。帕克斯最初赞成联邦委员会,后又因需要一个更加强大的联邦而改变其主意。然而该委员会能使殖民地领导人汇集在一起共同讨论,证明了建立一个强大的联邦的必要性。如果澳大利亚想成为一个国家,联邦制是一个不可改变的类型。
到目前,帕克斯这个澳大利亚的政治元老,曾在一次会议上向澳大利亚政府呼吁,考虑建立真正的联邦制的必要性。他的积极建议导致了1890年2月在墨尔本召开会议。会议有来自六个澳大利亚地区的代表和新西兰政府的代表参加。这是一次极其重要的集会。在强调了建立殖民地联盟的重要性后,根据各殖民地政府的原则,在立法机构和政府的领导之下,会议要求立法机构和政府成员要获得其代表机关的提名任命,并出席会议,审议和报告联邦宪法方案。
1891年3月2日,在悉尼,帕克斯以总统的身份领导召开了一次会议。会议要求建立一个新的两院制议会的权力机构和一个由下院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成的责任制政府。会议建议使总督成为一个象征性的首脑,联邦法院审理所有的澳大利亚上诉讼案件。联邦当局被赋予了规定各州未明确规定行使的特殊权力。起草的宪法议案于4月9日正式通过。
然而,由于经济萧条和1890-1895年银行破产,引起政治家们的注意,联邦思想失去了活力。劳工领导人也怀疑联邦方案,因为他们把联邦主义看作是中间阶级追求资本主义目标的热情。当然,联邦主义的事业并没有完全消失。它通过普遍盛行的运动保持其生机活力,这在某种意义上是教育和宣传运动。巴顿领导的联邦党联盟和有影响力的领导人约翰。奎克领导的澳大利亚民间联盟,使联邦事业保持生机活力。1893年7月31日在科洛瓦召开了联邦联盟大会。这次会议决定,会议召开应由通过普选产生的代表组成。相应地,第二次澳大利亚全国会议于1897年3月22日在阿得雷德开始举行。这次大会推举金斯顿为总督,巴顿为领导人。巴顿提出了一系列的总决议案。这些决议案与1891年帕克斯的极为相似。3月31日的决议任命了委员会去处理宪法、财政法案和司法法案。这次会议的全体成员在委员会中都有分工。宪法委员会最为重要,任命巴顿主持起草委员会的工作。该委员会于4月8日和12日呈交了报告,巴顿向大会介绍了草案。4月22日大会休会。大会使五个参加的州能够审议宪法草案。1897年9月2日,大会重新开会审议各州的建议,9月24日再次休会。1898年1月20日又重新开会,最后一次会议于3月17日结束。这样,一个联邦议案正式获得通过,并送交全民投票表决。
该议案首先在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和塔斯玛尼亚的公民投票中表决通过。该法案在南威尔士经过公民投票时未获通过。一个各州总理会议从1891年1月29至2月2日在墨尔本举行,讨论陷入僵局。新南威尔士的反对党提出了一些要求,只好对议案起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接着于1899年4-7月在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和塔斯玛尼亚举行了新的公民投票,这些州获得了以压倒多数的赞成票通过。昆士兰于1899年9月举行了一次公民投票,也获得了勉强多数赞成。西澳大利亚还要求作些让步。对于这一点,英国政府暗示,即使西澳大利亚没有同意,也应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通过联邦议案。
联邦的创制
1900年3月代表们到达伦敦,提出了宪法草案。殖民大巨约瑟夫。张伯伦,于1900年3月14日在英国议会提交了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该法案终于于1900年7月5日获得通过,于7月9日得到女王同意。同时,西澳大利亚议会也使议案获得通过。7月31日,它的投票人通过了公民投票表决。9月17日女王宣布,1901年1月1日,澳大利亚联邦成立,把原来的六个澳大利亚殖民地作为联邦的最早的州。目前的澳大利亚宪法是1900年的澳大利亚联邦法案,以后进行了不时的修改作为宪法的修正案。
‘贰’ 求关于澳大利亚 合同法的介绍。急啊!!!
澳大利亚是使用英国沿下来的海洋法系,也叫不成文法或是案例法,没有一部《澳大利亚合同法》这样的法典 而是靠历史的案例为主和少量的辅助法律,譬如悉尼所在的新南威尔士洲有州颁布的《合同回顾办法》(主要针对不公平合理的商业和约),但是任何法院在经济方面判案都是主要以作为历史有效的案例来判断案件的。
所以你要学习澳洲合同法,首先要学习的就是各类典型历史案例,我在澳洲大学读会计时候过了经济法和税法;如果你有什么想交流的可以mail我
[email protected]
‘叁’ 澳大利亚通过同性婚姻法了么
还没有。不过澳大利亚全境认可同性同居关系,有5个州以及首都领地承认民事结合。
澳大利亚首都领地政府2009年6月11日通过新法案,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此举获得了同性恋组织的称赞。
澳大利亚婚姻平等组织全国召集人皮特表示,该组织一直强烈建议澳洲法律应该规定每个人都有结婚的平等权力,包括同性恋者在内。这项新法案的通过标志着该组织的努力得到了回报。这个新法案通过之前,曾引起社会极大的争议。联邦律政部长卢铎曾经威胁使用联邦权力压制此法案的通过,但今天上午该法案获首都领地通过之后,卢铎发言人表示,律政部长对法案所作的修订表示满意。该发言人表示,卢铎受到首都领地律政厅长言论的鼓励,对法案表示同意,但是他将详细参阅立法的细节,确保不与联邦法律相悖。获得通过的法案与初稿相比最大的修订处在于,同性恋者结婚仪式上必须使用联邦授权的主婚人。首都领地一位高官表示,这项法案没有改变婚姻的含义,同性恋结婚将在不与异性婚姻含义冲突或改变婚姻含义的前提下被认同。
‘肆’ 澳大利亚有没有枪管制
有的,
澳大利亚政府严格限制自动和半自动武器、自动装载和泵动霰弹枪以及某些手枪的私人所有权。
枪支持有人的执照的申请人需要提供拥有枪支的真正理由,例如枪支俱乐部会员资格、狩猎、目标射击、枪械收集、害虫控制和部分狭窄的职业用途。
澳大利亚的枪支执照申请人必须通过背景调查,该调查考虑了犯罪、心理健康、身体、成瘾、家庭暴力、住宅和其他记录。
另外,枪支拥有者只能获得许可证上指定的枪支数量,并且他们在一段时间内可以购买的弹药数量也有限制。
根据许可证类别,枪支拥有者必须每隔1至5年重新申请执照并重新获得持枪资格。
由于新控枪法的实施,现在澳大利亚每8人持有一支武器。
(4)澳大利亚颁布了什么法扩展阅读
1996年,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州阿瑟港发生“独狼”式袭击事件,造成35人死亡、23人受伤,促使澳大利亚出台了一系列严厉的枪支管控法律,包括禁止私人持有半自动和自动武器等。
澳大利亚法律规定,该国公民或永久居留者可以申请持枪,但目的仅限于射击训练或打猎。
持枪申请人须经过安全常识培训及背景调查才可获得持枪证。
购枪前,购枪者还需申请装备许可并等待28天,且每份装备许可只可用于一支枪的购买。
‘伍’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一、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结构和内容上的特点
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在结构和内容上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对澳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产生了深刻影响。
(一)形式上的特点:宪法中没有包含专章《权利法案》,也没有制定专门的人权法。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是成文宪法,但是宪法中没有专章《权利法案》,也没有另行制定专门的《人权法》。这明显区别于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英国是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但迫于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的压力,于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人权法》,并于2000年2月10日实施。美国联邦宪法原文也没有专章《权利法案》,但在1789年制定了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以后逐步增加。加拿大1982年宪法包含了专门的《权利与自由宪章》。新西兰于1990年颁布了《权利法案法》(Bill of Rights Act 1990)。甚至在澳大利亚一些州也颁布了人权法或提出了专门的人权报告。如澳大利亚首都地区于2004年颁布了《首都地区人权法》(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Human Rights Act 2004)。新南威尔士州于2001年颁布了《新南威尔士权利法案报告》(A NSW Bill of Rights Report)。
(二)内容上的特点:权力配置,权利有限。
由于特殊的背景,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是配置联邦和州权力,即调整权力之间的分配,包括横向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纵向的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宪法第128条和9个修正案绝大多数条款也是关于权力划分的,可以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属于权力配置型宪法。学者称之为“宪法的中心功能是分配政府权力。”〔1〕现行宪法中只包含有限的明示性权利。〔2〕由于这个原因,澳高等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远不能象美国最高法院那样更积极主动地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高等法院还是在运用宪法保护人权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
二、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权利的四种途径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人权的方法主要有四种:运用宪法中的权力条款,解决权力争端,间接保护人权;适用宪法中的明示性权利自由直接保护人权;设法发现宪法中包含的默示性权利自由,拓展保护人权的空间;还通过运用宪法中的规定,充分发挥本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来保护人权。
(一)通过适用宪法权力条文间接保护权利
这是澳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宪法明确列举联邦议会立法权范围,宪法的重点在于限制联邦议会权力。下列这些原则是决定联邦立法是否合宪的主要标准,也是联邦议会的主要立法权力。法院运用这些规定来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进而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结果。
1、联邦立法必须在宪法赋予的立法权事项范围之内。
联邦宪法下列条款规定了联邦的立法范围,它为立法机关行使权力划定了界限:
(1)宪法第51条中列举的权力,共有39项事项。除了少数排他性的权力属于联邦行使外,如联邦与太平洋岛屿之间的关系外,多数权力属于联邦与州共享的权力。宪法第51条明确列举联邦议会立法权主要包括:州际和海外贸易及商业权;不得在州之间或在州内的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实行税务歧视;商品生产和出口的奖励金,这些奖励金应当在全澳大利亚统一;联邦公共信用借债;邮政、电话和其它此类服务;公司权力;种族方面的权力;外部事务权力;根据正当条件强制获得财产权;附带性权力(包括潜在的因主权国家地位而拥有的权力)等。
(2)宪法第52条赋予联邦排他性的权力,即为了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联邦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立法:联邦政府所在地,以及为了公共利益而取得的各地方;关于管理权,根据本宪法已经移交给联邦政府的公用事业任何部门的事项;其他经本宪法宣布属于议会专属性权力范围的事项,如第90条的消费税和关税、第111条的州将部分地区让与联邦,并对联邦处理该地区事务的绝对服从。
(3)宪法第122条规定,联邦可以为任何由州放弃的并被联邦接受的地区、由女王置于联邦权力下并经联邦接受的,或者以其它方式由联邦取得的任何领土进行立法。
(4)宪法还被解释为赋予联邦议会对全国性事项有默示(implied)的立法权。
2、如果没有遵守宪法规定的下列形式和程序规则,议会立法可能无效。
联邦宪法第54条关于拨款支出的法律要求;第55条关于强制征税的法律形式要求;第57条规定,在参众两院发生冲突时,解决争议的程序性要求。
上述规定都是约束联邦议会立法权力的宪法依据,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因为超越宪法赋予的权力种类和范围,进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提起违宪审查诉讼,提出立法越权的主张,从而达到间接保护权利的目的。
当然,这种方式对人权的保护是间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只能主张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超越范围;再者,就大多数宪法权力条款来说,法院并不承认它们具有保护人权的主观权力性质,即不能以权利自由作为起诉的理由,只能以议会立法越权为诉由。因此,这种保护方式在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权力争端,客观上具有保护人权的效果。此即宪法权力条款所影射出来的人权保护。
如澳大利亚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但宪法规定了联邦高等法院有宪法的解释权。法院据此规定,对联邦议会制定的法院进行审查,作出了该立法超越宪法规定的判决,从而解决了立法越权的问题,也间接保护了原告的权利自由。此即共产党案件〔3〕。该案件涉及的争议是1950年联邦议会制定《共产党解散法》是否违宪侵犯权利自由。该法规定:解散共产党,并成立一个组织接收共产党党产;还规定,凡是没有经过登记注册为产业组织,并与共产党有联系的团体或者机构,只要联邦总督认为该组织的存在有害于联邦的防卫和安全,均为非法。该法律的前言声称,共产党在澳大利亚从事运用暴力推翻政府制度的活动,并通过罢工和停止工作等方法给国家的防卫和重大的产业制度造成损害。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共产党和一些工会组织向联邦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议会法律违反了宪法第51条第6项〔4〕赋予的权力;还认为该法侵犯了原告的结社、集会、罢工和财产权。法院审查认为,该法律超越了宪法授给议会的权力范围,因为在和平时期,宪法第51条第6项的防御权不能被延伸来批准该法律。法院并没有接受原告关于该法侵犯其结社、集会等权利的主张,因为联邦宪法并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尽管如此,法院通过审查确认联邦议会超越立法权,在客观上保护了原告的结社、集会、罢工和财产权等。
工程师案例,即工程师联合协会和阿德来德轮船有限公司案件〔5〕是另一件影响深远的案例。工程师联合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贸易工会,其宗旨是,为全澳洲雇员针对雇主提出增加工资和改善条件等要求和申诉提供服务。其中一个雇主是西澳大利亚的政府企业。协会一开始向联邦仲裁法院寻求解决争议的途径。1904年《联邦调解和仲裁法》赋予法院对超出任何一州范围的产业争议,包括在州控制下的或由公共权力控制的产业争议,具有阻止和处理的管辖权。西澳大利亚贸易事务部长主张,联邦法律不能适用于州政府企业。高等法院认为,该法律属于宪法第51条第35项〔6〕规定的有效权力范围,没有什么理由能够使州获得不执行该法律的豁免权。在该案中,高等法院关于宪法第51条第35项的裁决和解释,使联邦制定的法律能够拘束州政府。这一判决在主观上解决了州与联邦权利发生的争端,而在客观上保护了原告(雇员)的目的。该案是通过确认联邦立法的合宪性,将州雇主纳入受拘束的范围内,间接达到保护雇员权利自由的结果。
上述案例表明,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通过适用宪法中的权力条款,审查立法是否超越宪法范围。对于违宪的,宣布无效;对于合宪的,维护其合宪效力,这些都在客观上具有保护人权的结果。
(二)运用宪法明示性权利条款直接保护宪法权利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包含了四条明示性权利:第80条陪审员审判的权利;第116条宗教自由;第117条不得因为居住在其它州,对其居民进行歧视;第51条第31项规定的联邦在正当补偿的基础上取得州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7〕另外第51条第23A项也提供有限的保护。高等法院直接运用这些规定,作出了不少判决,保护了公民这些权利自由。
1、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宪法第80条规定了公民有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从高等法院所有的记录来看,该条受到有限的解释。第80条保护的权利受到限制,即只有在存在公诉审判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获得陪审的权利。
2、宗教自由。宪法第116条规定,联邦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本条的宗教自由要求坚持非建立原则和自由行使原则。
(1)非建立原则。其中一件详细且至今仍有权威的是DOGS案件,即Attorney- General (Vict); Ex rel Black v The Commonwealth(1981)146CLR559案件。在该案中,维多利亚州检察长(Attorney-General)试图申请法院判决,联邦对宗教学校的财政资助违反了宪法第116条不得建立国教的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这些学校是建立在宗教基础上的,因此认为政府的财政支持推动发展了这些学校的宗教事务,使它们达到了联邦建立宗教的程度。还认为,宪法第116条禁止联邦制定任何法律对任何特定的宗教提供综合性的承认、援助或者支持。换言之,主张的理由是,联邦赋予某种宗教对另一种宗教以特殊优待,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第116条规定。高等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96条规定,〔8〕由联邦给州提供的授权要服从第116条规定的限制。但是,高等法院最终以6比1的结果拒绝了这项挑战。多数法官意见认为,禁止“建立任何形式的宗教”,这一目标的指向是,禁止使某种特定宗教成为国教、建立某种国教或特别加强保护某种宗教使之成为国教。而在本案中,仅仅给宗教活动、教派、宗教学校提供财产援助,这并不能达到建立宗教的程度。
(2)自由行使原则。它保护的基本价值是,个人应当拥有独立追求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免受政府干预的自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对这种自由是否存在合法的政府干预;如何在保护自由表达原则和其它不受保护的原则之间划分界线?
第一个问题在Kruger v. Commonwealth(1997)190CLR1案件中得到讨论。请求人主张,1903年联邦《防御法》关于履行军事服务义务的条款违背了宪法的宗教信仰规定。法院拒绝了这个请求,Griffith首席法官认为,在军事训练和自由行使宗教之间不存在冲突,因为军事训练没有对宗教做什么,Kruger并未被禁止行使宗教自由,因为在他履行军事服务时,仍然可以信仰他的宗教。
第二个问题是,依据什么标准可以划分宗教活动与其它活动?法院有时不得不对“宗教是什么”这个极为困难的问题进行深究。争议中有三个方面事项得到澄清。其一,宗教不必是有神论的,但可以说,对宗教的信仰“是信仰超自然、信仰某个事物或某个原则”。换言之,信仰是一种超验的秩序,它超越日常生活的世界,不能按照通常的方法加以认识。其二,信仰超自然世界的存在并不是自我满足于建立一种宗教。就是说,必须有一些“行为教规”赋予这种信仰以效力。其三,宗教不必具有合理性。它毕竟只是宗教自由而不是要保证实现合理的宗教自由。第116条并不要求法院评价和判断现实世界宗教的价值。
3、免遭因居住在不同的州而受歧视的自由。宪法第117条规定,居住于任何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受其他任何州的任何限制或歧视,如该限制或歧视并不同样适用于居住于该州的女王的臣民者。该条的核心概念是歧视。
代表性案件有二:Henry v. Boehm(1973)128CLR432案件和Street v. Queesland Bar Association(1989)168CLR461;88ALR321案件。两案都涉及类似的问题。前一案件涉及到南澳大利亚给在该州从事法院执业活动施加了时间限制;后一案件涉及来自其它州的执业者是否准入昆士兰州的问题。在前一案件中,《南澳大利亚调整执业者准入法院规章》(the Rules of Court Regulating the Admission of Practioners)第27条第1项规定,以前在另一州获得承认的某人,在申请准入之前,必须在南澳大利亚“居住至少达三个月”。原告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南澳居民的歧视,违反了第117条。法院多数认为,该要求不具有歧视性。根据法院多数观点,如果南澳大利亚只对非本州居民加以限制,而不对南澳大利亚居民适用,那是违反宪法第117条的,即存在歧视其他州居民的情况。但是,在该案中,只限制非南澳大利亚居民资格的情况并不存在。因为上述规章对所有要求在南澳获得法院执业资格的人都规定了必须居住达到一定的连续时间。所有申请执业于法院的人,无论是否南澳大利亚居民,都具有同样的地位。
4、在正当条件基础上取得州或者个人的财产
宪法第51条第31项规定,为了维护联邦的安宁、秩序和良好治理,议会有权根据本宪法,根据公平条件,制定法律,以取得任何州或者任何人的财产。
关于该条的案例,争议主要是:什么是取得?什么是财产?什么是正当条件?高等法院在判决中阐明了第51条第31项的含义,该条可以被理解为联邦取得财产权的宪法性源泉。它要求:无论什么时候,联邦法律要取得财产,必须以“正当条件”基础上的补偿为前提。法院对第51条第31项中的财产概念给予广义的解释。在Minister of State for the Army v. Dalziel(1944)68CLR261案件中,法院作了详细的阐述。法官多数裁决,财产包括了“金钱、接受金钱支付的权利”〔9〕、知识产权〔10〕和土着人及原海岛居民的土地所有权(native title)。〔11〕 “取得”这个概念则受到更多的限制。
综上可见,虽然从总体上看,法院在运用宪法明示性权利规定保护人权时具有限制性的特点,但是通过处理争议,法院解决了问题,仍然对公民的权利给予了最低限度的保护。
(三)法院通过审判发现宪法中的默示性权利
默示性权利是指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为权利,而是由高等法院承认的宪法文本和结构,包括宪法所创立的代议和责任政府制度,以及分权可能产生的来自政府权力的许多默示权利(自由)。〔12〕澳联邦宪法缺少专门的《权利法案》篇章,但是许多条款由于具有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从而使法院在其中发现出默示性权利自由,法院以之为据,保护个人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法官们必须发现宪法中这些没有被列举出来的权利,而不能创造新的权利”。〔13〕
默示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与宪法中特定条款有关的默示性权利和奠基于宪法结构或基本宪法原则之中的宪法权利。〔14〕
1、与宪法中特定条款有关的默示性权利,包括:
(1)宪法第51条开头规定:议会应当根据本宪法,有权为了联邦的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而就下列事项进行立法……。“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这些短语,在澳法律传统中,通常与对立法权的授予相联系,可以作为对立法权的限制发挥作用。在限制立法权这个意义上,它可以保护公民权利。
(2)第109条也是公民默示权利的重要来源。其规定:在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于同样主题事项规定不一致时,联邦法律优先;州法律中与联邦法律冲突的部分无效。在University of Wollongong v. Metwally(1984)158CLR447;ALR1案件中,法院多数法官将该条作为个人权利的来源,并指出,宪法第109条不仅确立了联邦法律对州法律的至上性,它也保护个人免遭不公正的对待,即服从有效的但与联邦同样主题法律相冲突的州法律的要求。
(3)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排他性地赋予法院,由此引申出一系列的自由权利:保护澳大利亚人获得最终司法救济的权利;不仅默示包含了司法权只能被授予第三章的法院,而且也意味着司法权只能被授予法院,被授予的机关必须符合“法院的基本要求”;还引申出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之下的平等权。
2、与特定条文无关的默示权利
法院在解释宪法时,还经常从宪法结构或者基本的普通法原理中引申出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
(1)默示的讨论政治和政府事务的言论自由。宪法确立了民主代议和责任制度,这体现在宪法第7条、第24条、第62条、第64条和第128条等。在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v. Commonwealth(1992)177CLR106;108ALR577案件中,高等法院以5比2的多数裁决:1942年《联邦广告法》条款无效,该法禁止选举期间在广播和电视上作政治宣传广告。
(2)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等权利。这也产生于宪法确立的代议政府制度。
(3)平等投票权。这是从宪法第7和第24条所确立的“由人民直接选举”引申出来的。尽管宪法第24条并不要求在严格的“票票等值”中获得选举的平等,但是在McGinty v.Western Australia(1996)186CLR140案件中,多数法官支持下列主张:第24条“直接由人民选举”的关键用词确立了在联邦选举中政府无权剥夺成年公民的普选权利。Toohey、Gaudron和Gummow三位法官更进一步把投票权平等(或者至少是投票权的相关平等)看成是一个重要原则,默示包含在宪法选举条款中。在Leeth v. Commonwealth(1992)174CLR455案件中,Deane和Toohey两位法官认为,法律平等的原则是宪法的“必要的含义”。还认为,这个原则有两方面含义:第一,所有的人都要服从法律;第二,在法律之下和法院面前所有人都有潜在的和内在的理论上的平等。这两位法官举了大量的例子证明这个含义的存在:宪法是人民自由和平等的协议,平等的原则内在于联邦司法权的平等保护观念中,如果人民的权利在州得到非歧视的保护而得不到联邦的保护,那是十分可笑的。
(四)运用国际人权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保护人权
在澳大利亚,如果没有国内的具体实施法律,被其批准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并不自然生效。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并非简单地坚持这一点。对于本国已经批准、但尚未制定国内法律加以落实的国际条约,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际条约的国内拘束力,以此保护公民的权利。
宪法为本国制定涉外方面的法律提供了依据。宪法第51条第29项规定,联邦有权就与“外部事务”有关事项进行立法。它有两个基本的含义:
(1)联邦可以对澳大利亚地理范围之外的任何人、地方、事项和事物〔15〕进行立法。
(2)外交关系。这是最具有争议性的方面,也是与国际条约和公约发生关系的主要依据。联邦颁布与此相关的立法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与条约和公约有关的立法、涉及国际事项的立法、与澳大利亚外交事务有关的其它立法。法院就国内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作出过一些判例,其中一件是蒂欧案件(Teoh case)。〔16〕
1995年4月7日,在Teoh 案件中,高等法院针对澳大利亚已经批准但未制定国内实施法的条约效力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就实施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阐明了看法。该公约已被澳大利亚批准,但条约未被纳入澳大利亚法律中。这表明条约并不自然在澳大利亚发生效力。该案争议的是,公共当局在决定是否将一个外国人(他的孩子具有澳大利亚公民资格)驱逐出境使其回到马来西亚时,是否需要考虑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儿童权利公约。争议中的外国人蒂欧被控告在澳大利亚犯有毒品犯罪行为,涉嫌进口和持有海洛因。蒂欧主张,国家应当考虑《儿童权利公约》,这对他来说很重要,因为如果公约得到考虑,其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高等法院的观点是:(1)条约不是澳大利亚法律的一部分,除非有立法才能使其生效;在澳大利亚法律制度下,没有纳入澳大利亚法律的条约不可能作为直接的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得到实施。(2)澳大利亚政府已经批准但没有纳入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条约可能引起一个“合法的期待”,即决策者应当根据该条约作出行为:批准一个公约是行政政府对世界和澳大利亚人民作出的积极声明,政府及其代理机构将根据公约行为。该积极声明是“合法期待”的合适基础,在没有相反的法令和行为表示时,行政决策者将按照公约行为。在决定驱逐蒂欧时,移民种族部门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被告是否符合良好品质的要求,而《儿童权利公约》的机制则要求将儿童的利益作为考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至少对良好品质要求来说处于平等地位)。移民种族部门在决定驱逐蒂欧时,只将良好品质作为主要因素,未将该案件中儿童的利益作为主要因素,这个做法是不适当的,也是错误的。该案件判决后,引起政府的巨大震动,政府发表声明进行抵制。尽管如此,判决的结果在事实上对澳大利亚政府的行为产生了某些法律影响。至今,这些问题仍在争论。
由此看出,尽管澳大利亚法院面临着艰难的选择,但它们还是努力促使本国政府实施条约、公约,保护人权,这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澳大利亚的司法判决对于其它国家推进条约、公约的司法化和实证化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
三、小结
从上文分析可见,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努力克服成文宪法的缺陷,重视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它们这种认真对待宪法的态度非常可贵。第一,澳大利亚宪法中缺乏许多宪法权利,但法院仍然重视运用宪法保护人权。这种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因为各国认识到,宪法的司法保护是公民权利最为有力的保障措施,宪法审查也是制约权力的有效途径。第二,在宪法存在缺陷而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发挥积极能动作用,被动消极的做法不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宪法解释,可以弥补宪法的不足,促使宪法修改完善,也有利于监督立法权,以保护公民的权利。
当然,由于澳制宪者对人权保护的轻视,以及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中缺乏专门《权利法案》篇章,这些都严重地制约了法院运用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也给澳大利亚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一方面,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有限,对于默示性权利的认识则处于模糊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人权容易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其次,由于法院在运用宪法保护人权上所存在的缺陷,也给澳大利亚在国际上带来了消极的声誉影响。与其它普通法国家如加拿大、英国、新西兰等相比,澳大利亚显然落后。所以尽快制定专门的权利法案,或者在宪法中增加专门的《权利法案》是不可阻挡的潮流。
‘陆’ 关于澳大利亚宪法的历史和背景
澳大利亚现行宪法是在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法案的基础上制定出来,并于1901年1月1日生效的。它是一个包括九个部分的英国议会法规。开头的八部分被普遍称为“说明性条款”,它们包括导言、注释和重要规定。第九部分相当于宪法。该宪法分为八章128条。它的主要特征如下:
1、序言
澳大利亚宪法开宗明义就宣布:“鉴于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昆士兰和塔斯玛尼亚人民是依靠全能的上帝的赐福,同意联合组织成一个在大布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国王领导下的不可分离的联邦,因此宪法确了……。”这就是说,虽然澳大利亚宪法由英国议会制定,然而,它是澳大利亚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果。“联盟”一词以较好的方式表明了它的民主性质。“联邦是稳定的”意味着,任何一个州都不得脱离联邦。谈到1900年下院的澳大利亚联邦法案,殖民大臣约瑟夫。张伯伦评论道:“这个法案的制定与我们无关,在它的大多数特征里,该法案实际上代表了最好的法官在他们自己的案件里的普遍意见,而且代表们的观点最后形成的这些内容,我们感到非常满意。”奎克和加南说:“序言开头部分宣告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是建立在人民意志基础上的,它披上了不列颠及爱尔兰政府的帝国议会法案的法律外衣。”爵士布赖斯谈论道:“如果任何国家和它的政府选择一个自治的民族摆脱外来影响,寻求自由的道路,而且几乎没有受到过去遗传下来的智力的影响,那么澳大利亚将是那样的国家。它是所有民主国家中最崭新的国家。”
2、 独立各州组成的一个联盟
在1901年联邦建立前,现在的澳大利亚各州是英属的自治殖民地。在全国性会议上,代表占压倒多数的是州权利人。特别强调的是在维护各州的结构和权力上,当然它与联邦特殊的和受限制的意图是一致的。澳大利亚联盟法案提出的联邦方案在集中化倾向上不很成功,该法案延续了澳大利亚宪法。宪法第107条强调各州议会权力的延续这一点。各州有权修改自己的宪法。各州从英国法令中得到了自己的宪法和权力,正好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从英国体现宪法内容的法令中取得的结构和权力一样多。各州州长由英王任命,与联邦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联邦政府无权干预各州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
3、 有一部联邦宪法
该宪法宣布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所有必需的-成文的和刚性的宪法、权力的划分和司法审查,在宪法里都能找到。宪法对联邦政府的权力作了详细的列举性的规定,剩余的归各州行使。联邦是不可分离的,任何州无权退出联邦。1934年,西澳大利亚向英国议会提交了一份要求退出澳大利亚联邦的请求书,“一个从上院和下院挑选的议员组成的委员会作出决定,根据宪法惯例,议会不应该来处理仅仅涉及澳大利亚一个州的请求的那种事情。”这个决定强调了这样的事实,即在实践上和法律上,任何一个州都没有赋予它单独采取行动退出联邦的权力。澳大利亚联邦更类似于美国的联邦制,而不是加拿大的联邦制。
4、 议会制政府
澳大利亚宪法规定了一个议会制中央政府。总督的权力由总督根据部长或行政委员会的建议行使。总督由英王根据澳大利亚联邦部长们的建议任命,而且必须是澳大利亚公民,同时也可以根据同样的建议免职。总督仅仅是一个宪法性的首脑。真正的权力赋予由总理领导的联邦行政委员会行使,总理是下院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领袖。部长们共同对众议院负责,只要得到众议院的信任,可以继续任职。众议院和参议院由人民直接选举,每个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都有选举权。各州也实行议会制。各州的部长会议主席被称为总理。
5、 公民的自由
虽然澳大利亚宪法没有对人民的基本权利作专章规定,但是生活在澳大利亚的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有保障的。就宪法所涉及的内容而言,直接与权利有关的只有三条规定:第116条规定的保证宗教信仰自由,第117条规定的要求不得歧视,第51条规定的财产取得的法律要求。其它的基本保障—诸如人身自由和安全、集会自由、表达自由、迁徙自由、请愿自由、公正审判、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这些不包括在宪法的内容里。但这并不是说,澳大利亚人民不拥有这些权利。澳大利亚体制的总设想是:一个人决干挠了他人事务是违法的,除非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授予干预权。政府或官员的权力,仅因实际存在而行使,不得假定权力。试图干预公民自由,必须有法令或法规的规定作为合法根据,非依法律不得干预。跟英国一样,澳大利亚人民的自由是由传统的惯例来维护,而不是完全靠宪法来保障。
6、 刚性宪法
与英国不同,澳大利亚宪法是一部刚性宪法。任何法律的修正案,首先由参众两院以绝对多数通过后,还必须提交各州和自治领(未正式成立的州)的众议院交公民投票的方式表决,才算正式通过。如果哪一个法律被一院通过,而另一院加以否决,在三个月以后或第二次开会时被同一院通过,总督可以把该提案看作第一次提及的议院提交的最后提案,不管两院有没有同意,都要提交各州公民投票表决。如果大多数州的大多数选民投票赞成该提案,或者如果所有选民中的大多数投票也赞成该提案,那就最后呈交总督提交英王批准。然而,如果修正案提出对任何州作限制性的变更或减少哪个州在任何一院的成员的比例,或改变宪法赋予的任何一种独立权利,那么它将不会成为法律,除非那个州的大多数选民投票批准该法律。因此,一个修正议案首先必须获得联邦议会的通过,然后一般要经过选民的“双倍多数”投票表决通过,还要经过大多数州的选民通过才能生效。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修正案要求每一个州的多数赞成。到1977年,有31胩宪法性提案提交给人民投票表决。仅仅有八个提案得到了必要多数的支持。修正案被否决是因为没有得到必要的多数州的支持。1958年提交的报告中,宪法共同复审委员会建议,如果将来在一次性投票表决中,全部公民的多数赞成提交的提案,只要二分之一的州同意,不需大多数州同意,就应当获得通过。这个建议在1959年又被该委员会重新提出。然而对这些报告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即使三个州的多数代替了四个州被确定下来,但澳大利亚宪法仍然是刚性宪法。
7、 参议院的平等代表数
象美国宪法一样,澳大利亚宪法在参议院也为各州规定平等的代表数。起初,每州有六名参议员。然而,到1948年颁布了代表法案,议员人数从36名增加到60名,每州有权选送十名代表,参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在参议院的组成结构上,澳大利亚仿效了美国宪法的做法。
8、 独立的司法系统
在司法组织系统方面,澳大利亚仿效了美国的类型。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行使终审权。它有权宣布法律违宪,它是所有联邦案件的上诉终审法院,它也有权审判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法官不被免职,除非在同一会议的两院提出,由总督罢免外,但必须以举止不当或无能力为由提出免职。
‘柒’ 澳洲法律是怎样的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建立在由普选产生的议会基础上。议会实行两院制——众议院和参议院。凡在众议院中获得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成联邦政府,内阁部长从参、众两院产生。总理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决定,而是由在众议院拥有均势的政党任命。 每逢联邦大选时众议院议员都必须寻求再次当选。参议员每届任期六年,在普通大选中,只有半数参议员重新参选。 在澳大利亚各级议会,议员可以突袭提问。而在(部长答复众议院所提问题的)议会质询时间,政府与反对党之间有严格的轮流提问安排。在质询期间和辩论期间,那些措辞严厉和跌宕起伏的场面都会得到现场直播和广泛的报道。这种做法使澳大利亚赢得了公众辩论机制健全之美誉,同时对行政部门的权力构成了非正式的制约力量。 澳大利亚虽是个独立国家,但是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仍是澳大利亚的立宪君主。女王根据选举产生的澳大利亚政府的提议,任命澳大利亚总督,作为她在澳大利亚的代表。总督则根据总理的提议任命内阁部长;按照惯例,在所有事务上总督不过是按各部长的意见行事而已。 澳大利亚有一部成文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的职能,其中包括外交、贸易、国防和移民。州与地区政府则负责联邦政府职责范围以外的事宜。实际上,两级政府在许多领域开展合作。所得税由联邦政府征收,而各级政府围绕税收收入的获取以及支出职能的重复等问题发生的辩论是澳大利亚政治旷日持久的一大特征。 选举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任期最长为三年,从新一届联邦议会的第一次会议算起。然而,总理可以向总督要求提前大选。1901年5月9日,第一届联邦议会启动,迄今已进行41次众议院选举;最新一届联邦大选发生在2004年10月。 澳大利亚实行义务选举制。尽管对未履行投票义务者只处以少量罚金,但90%以上的选民都参加投票。出于联邦大选的目的,整个国家又按选区划分。澳大利亚选民在代表其所在选区的候选人中做出选择。 选举众议员时,各选区只有一个席位,澳大利亚选民必须在选票上用号码注明对所有候选人的选择顺序。如果所有候选人的第一得票率均不超过50%,那么,先淘汰得票数最少的候选人,然后根据选民在选票上标注的第二选择,将选票在其他候选人之间重新分配。这一过程将不断进行,直至有一位候选人获得超过50%的选票。 为了帮助自己的支持者正确标出选举顺序,各政党纷纷在投票处散发“如何进行选举”的卡片。不太受欢迎的候选人所失去的选择顺序往往决定谁能获胜。选票分配往往需要几天甚至几周的时间。选举参议员时,各州或地区有多个席位,但也使用同样的选举方法。 与其他民主体一样,在澳大利亚,竞选成本以及政治活动的资金来源是有关方面关注的一个大问题。自1984年以来,澳大利亚建立了竞选活动由公家提供经费以及竞选情况公开的制度。要获得澳大利亚选举委员会管理的公共资金,参加选举的政党必须在选举中获得至少4%的选票。 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法治和公正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基础上的。在澳大利亚的普通法体系中,程序的公正性、司法判例、预期立法以及分权等都是基本原则。 在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制度都体现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州议会可以就任何与所在州有关的事宜进行立法。但是,在宪法限定的权力范围内,有效的联邦法律可以推翻州法律。 司法独立于立法与行政。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法官独立于政府。联邦法官的任期得到宪法保障。在各州和地区,法官任期得到法律保障。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是所有事项(无论是属于联邦还是属于各州管辖范围)的最终上诉法院,而根据宪法授权,联邦议会有权赋予州法院联邦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