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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澳大利亚颁布了什么

发布时间:2023-04-01 17:11:21

‘壹’ 澳大利亚的文化特色论文

众所周知,澳大利亚是个年轻的国家,只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她的 文化 是英国文化的移植和再创造。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澳大利亚文化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澳大利亚文化论文篇1

试论澳大利亚文化认同转型

摘 要:澳大利亚的文化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土着文化阶段、民族文化阶段和多元文化阶段。其每一阶段向另一阶段的转化都有历史和现实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年轻的澳大利亚是在多次的文化认同转型中走向成熟的,其发展历程提供了一个成功的利用外界发展自身的典范。

关键词:澳大利亚;文化认同;转型

对于澳大利亚文化性格的建立,黄源深老师在其着作中有精辟的见解。他认为澳大利亚的文化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土着文化阶段、民族文化阶段以及多元文化阶段。土着文化即在澳洲延续四万年的原住民文化,虽然几近被随英国殖民的西方文明所入侵与扼杀,但仍对后来澳洲文化的发展存有潜移默化的影响。至于民族文化阶段则是从1788年英国进入澳洲的殖民文化开始,经过了一段长时间的演化,才逐渐发展成可称为“澳大利亚文化”的相对独立性格。就在其移民社会丰富内涵以及开放发展的趋势下,澳大利亚民族文化多元性渐成为其文化社会的重要成份。自70年代起,这种对多元宽容态度的提倡,便成为澳大利亚政府主要的文化政策方向。黄源深认为,澳大利亚的当代文化表现在社会层面上是粗犷豁达、平等实际、物质文明、浪漫无羁。这种民族文化融合了宽容多元的精神,在多元异种文化刺激下而能绽放出丰富的生命力。

18世纪经历圈地运动及工业革命的英国,大量的农村人口为了谋生而集中到城市。然而过度拥挤的人口以及高消费使得谋生并不容易,城市里出现了大批穷苦的劳工及贫民。面对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与尖锐摩擦造成的各种社会问题,城市里犯罪率不断上升,英国政府的对应 方法 则是不断加重及扩大刑罚严惩以期吓阻。为了解决监狱人满为患及城市人口过度拥挤的问题,英国政府开始将囚犯流放至美澳等地,且往往将底层民众所犯的轻罪加重判刑以符合流放标准。如此做法一方面可以舒缓城市人口压力及社会问题,二来又可以拓展海外殖民地。

由于在北美爆发脱离英国的独立战争,澳洲成为英国政府继北美之后替代流放罪犯的地方。1788年,英国派出由菲利浦总督(Arthur Phillip)率领的第一舰队载来首批移民抵达澳洲,罪犯及军人构成了澳洲这批最早移民的主要成员,其后在澳洲发现金矿后及移民奖励政策下,自由移民才逐渐成为多数,直到1868年全澳废除流犯政策为止,英国已经在澳洲流放多达168,000名罪犯。在今天,一般便以1788年作为现今澳大利亚联邦创建所能追溯到最早的一年。

这种罪犯流放史的 经验 ,对澳大利亚民族的集体心理可能构成了深层的影响。1788年1月26日,菲利浦总督在悉尼湾(Sydney Cove)举办了简单隆重的典礼,宣告英国新南威尔士殖民地的正式成立,后来更成为澳大利亚联邦的 国庆节 。然而对今天的澳大利亚人民而言, 1788年并不是一个纯然荣耀的一年。1788年是英国正式将势力伸入澳洲建立殖民地,同时也是首批发配澳洲之流犯抵达的一年;它象征的是英国的荣耀,而不是澳大利亚的荣耀。和怀抱梦想前往美国的清教徒相比,这些澳大利亚早期的移民特质也不一样。这些早年来到澳洲的人们并非为寻找新天地而来,而是一群被英国政府及社会所放逐到遥远荒陆的有罪之人和社会底层民众,他们是被迫待在澳洲的一群无奈的英国人。在这个背景下早期移民澳大利亚的群体自然较难积极发展出独立的自我价值及荣耀,他们的荣耀理当来自于大不列颠帝国殖民的延伸,然而却是原本在国内的社会地位、文化、生活水平都较为低落的一群。澳大利亚在过去对母国的心态可以说是景仰却隐含有相形自卑的潜在意识,这使得他们早年似乎不断的在寻求英国的认同,并强调以身为不列颠人的身份为荣。这种自信的失落让他们可能特别意识到并强化在面对非西方文明时的优越感。

此外,在澳大利亚的早期移民建立其以白种移民为主社群组织后,便一直想象着一个脆弱的自我。这种想象的来源因素很多,除了前所提及的政经历史发展因素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可能是其孤立偏远的地理位置所致。澳洲的偏远位置、晚起步的发展、相对稀少的人口,都让早年的澳洲白种移民感到不安,担心自己被西方遗弃。这种脆弱性的想象带来不安,使澳洲希望尽可能的以各种方式确认自己居于西方国家,并以身为大英帝国的一员为其归宿。而在外在物质的联系上,早期的澳洲移民时常必须依赖母国的接济,在经济开始发展后,与英国以及日后与美国的贸易,构成了经济上最大的支柱,而其国防在二战前更是依赖英国的保护。在这种脆弱不安感和前所提及的自信相对失落的背景下,澳人便倾向于追求心理上的归属感及外部实质上的依赖,导出澳人比 其它 国家更在意确保自己身为优越西方的一份子,且与强大英美均维持好友。

臭名昭着的白澳政策便可能在这种心态下成为澳大利亚联邦成立时的基本国策,对于中国和日本等亚太劳工移民的进入,澳大利亚以白人为主的社群在早期显得相当忧虑,澳人因为特别在意自己的西方身分而刻意对亚洲移民加以区隔歧视。如前所述,由于在西方世界内的自信相对不足,澳人在面对非西方文化时因而特别易于产生优越感,借由歧视他们来获取自信失落的慰藉。虽然身处亚太,但澳大利亚过去在论述上认为亚洲是“另一个世界”,然而由于他们实际在地理位置上又和“另一个世界”较为接近,加以前述脆弱性的想象,使得他们对于“亚洲黄种人”可能带来的威胁特别敏感。让澳大利亚早期在亚洲特别感到威胁的国家有二,一为甫成为新兴强国的黄种日本,二为拥有庞大人口且被西方世界认为是最能代表“东方”的中国。一直到二次大战后,在澳洲开始转向多元开放的五零年代以前,澳人有很长的一段时间都是从纯粹西方国家的角度来想象自己,并透过英美来认识世界。

澳大利亚对母国英国从崇拜并安于其传统关系,到产生不满与 反思 ,在历史上有一次重大事件可作为转折点。澳大利亚早年在外交上仅关注于与母国的联系,对外并未有太多独立发展的外交政策,在外交制度上甚至由英国来代表澳大利亚。二次大战期间,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在日本南侵瓦解大英帝国在东南亚的防线已经兵临澳洲本土之际,英国首相丘吉尔否决了澳洲朝野的求援请求,还准备将澳洲在中东战场的精锐第七师军团调往缅甸支持。在危急时刻澳洲国会通过召回澳洲第七师的决议,出身工党的科廷(John Curtin)并在激辩中发表了着名的演说,宣告澳大利亚认为太平洋战争对澳洲而言是一场主要的战争,澳大利亚应该要有自立的能力,并且在外交上将转而关注与美国的合作。太平洋战争确实引起了澳洲对自我身份的反思,澳大利亚意识到自己是一个位于亚太的国家,而日本兵临城下与英国轻视帝国边陲战场的态度,强烈刺激了澳大利亚要保卫“自己”的这种想法,促成澳大利亚有别于大英帝国的自我独立意识。

二战后澳大利亚转向追随美国,然而这种追随已经和过去从属英国的关系不一样,澳大利亚和美国在历史记忆中的政治位阶同属独立后的英国殖民地,美国像是澳大利亚的一个优秀的兄长。在这个时期,澳大利亚在政治上的主体性已渐崭露。二次大战结束后,澳大利亚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和欧美各国有了实质性的政治交流和平等地位。在冷战格局下,澳大利亚追随着美国以两大阵营对峙的观点来认识世界。1972年,工党领袖惠特拉姆(Gough Whitlam)成为澳洲,取代了战后长期执政有着亲英美传统的自由党,采取了反战等非亲美策略,开启了新澳大利亚外交政策上崭新的一页,同时白澳政策也在此时正式被废除。

不久之后,发生全澳震撼的政治事件,1975年工党的经济政策失误导致政治陷入僵局,惠特拉姆向时任总督一职的克尔(John Kerr)请求参议院改选,而寇尔竟宣布以总督职权解除民选惠特拉姆的职务。这个事件确实激起澳洲民众再次对自我走出英国关系的省思。且在此之前英国加入欧盟的这件事,其实已经对澳大利亚传统亲英的人士造成相当大的打击。70年代,先是美国反传统的浪潮影响到澳大利亚新兴社会风气,且各国移民的大量加入,使得多元民族的现实打破了文化一元的情况,澳大利亚政府在80年代宣布采取“多元文化”作为正式的政策方向。

澳大利亚所呈现的文化多元性似乎与美国不同,其既想要改变过去依附推崇英国文化作为唯一主流的立场,然而在自我价值相对薄弱下并没有很强的主体文化基础。由于他们不似美国拥有“美国精神”般的也有某种澳大利亚精神,或说澳大利亚精神是在后来才逐渐形成并以开放、多元和自然为期待,因此他们的文化主体性质可能更易接受各种外来的刺激影响。美国文化的多元性是将各种文化吸纳进美国这个主体,然而澳大利亚的文化主体则由于没有强烈的基本元素,而使得各种外来文化更容易生存且可能直接形塑文化构成,宽松开放的文化主体使澳大利亚能去追求展现出一种“世界性”特质的理想。

这种澳大利亚对自己拥有“世界性”期待的理想,除了表现在尊重国内的多元文化共生外,还展现在澳洲对国际事务的态度。澳洲自二战后便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在对事务的意见上,努力表现超然中立,从一种以世界为考虑的高度上去思考。在这种世界性的展现中,澳人可以找到了心理上属于自己的价值与荣耀。且由于站在这种高度去思考,而使澳大利亚能对以往极依赖的“西方”世界有所批判,例如在环保、军事等议题上皆曾与传统西方国家对立,而人权议题更在白澳政策废除后成为外交主题之一。澳大利亚对追求世界性的开展和对澳洲自我定位的省思是相关联的,澳大利亚在走出英国、反省一昧追随美国以及放弃极力确保自己为西方欧洲国家的进程中,开始逐步整理自己的身份定位。这时,澳大利亚的地理偏远位置反而能有利于在国际发声时显得超然中立,而国内多元民族文化的提倡以及原民传统则留下的自然思维等,皆有利于其对世界性追求的开展。

澳大利亚的多元文化并不是说她的亲英美传统消失了,事实上无论是亲英美策略或者以国家战略利益考虑的态度一直都存在。而在社会上的各种文化元素中,根源英美的文化生活方式仍然是最强势的主流。英语能说得好,可说是在当地生活获得尊重的必要条件。白澳政策虽然已经废除,但部分澳洲白人仍有这种排斥亚裔以及多元文化政策的想法,白人作为主流优越的印象也仍存在一些澳洲民众的心中。1998年由激进种族主义者汉森(Pauline Hanson)所创立的一族党(One Nation Party),主张排斥非白人移民,尤其针对影响日益增加的亚裔文化,该党竟在当年的选举获得89席中的11席国会席次。虽然一族党后来遭到不分族群许多民众的多次抗议并衰微解散,但可知种族主义思维仍然存在于澳洲,并可获得一些支持。

年轻的澳大利亚是在多次的文化认同转型中走向成熟的,原因就在于澳大利亚是一个善于利用、借鉴他国的国家。这种拥有多元性、开放性、世界性的自我期待,使澳大利亚社会逐渐走向开放和多元化,正在面向世界、融入世界。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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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天: 澳洲史 [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

澳大利亚文化论文篇2

试论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教育

摘要:澳大利亚一直以来就是一个移民的国家,而澳大利亚的多元文化教育政策确保了多民族文化的平等和谐发展,不仅丰富了国家的教育资源,而且使得社会得以全面的发展。澳大利亚的多元文化教育独具特色,这不仅反映在国家政策提供的有利保障,而且在具体的实施方法、策略、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

关键词: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教育;多元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教育

一、 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政策的形成与发展

澳大利亚从一开始就是一个移民的国家,移民的情况决定了社会的性质。其主要经历了三次大的移民浪潮:澳大利亚第一次移民潮是土着人,他们大约在6万年前到达澳洲。他们代表着一种充满活力的文化遗产,对现代澳洲具有极大的重要性。第二次移民浪潮从1788第一船队登陆植物湾起到1945年,主要是英国人和爱尔兰人移民。1847年,90%的澳洲人口是英国人,其它来自欧洲.只有不到l%来自亚洲。第三次移民潮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澳洲接收了来自许多非欧洲国家与地区的新移民。这些新移民以他们不同的方式影响和改变着澳大利亚的社会状况,尤其是近些来自印度支那的难民潮也更深地影响着澳大利亚社会特性。移民,澳大利亚这一主要的社会元素,给澳大利亚社会打上了多元文化的印记。

与此同时,移民结构的改变也决定了澳大利亚移民政策的发展演变。同时,澳大利亚的移民政策也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同化阶段(190l一20世纪60年代中期),1901年制定的这个移民限制法将移民的范畴仅仅局限在英国和爱尔兰,所有在澳洲定居下来的移民都应接受澳洲主流文化的同化,以便尽快融入澳大利亚社会。第二个阶段为融合阶段,即20世纪60年代至1972年,出于改善国际形象的迫切要求和迫于国际社会的压力,同化政策开始改变。1966年政府开始改革移民法,并对非欧洲移民的限制进行了修改,允许“杰出”非欧洲移民澳大利亚,也对“白澳”政策进行了抑制。随着1972年惠特拉姆政府正式终止这个限制性的政策,并提出了尊重移民地位的主张。他指出解决移民政策就是多元文化主义。第三阶段是自1972起多元文化的实行。1973年,“多元文化”被政府正式提出,各个少数民族积极回应,纷纷成立全国性的组织以便在主体文化中能够提倡或体现他们的传统与语言。

自1979年起,澳大利亚成立了多元文化事务学院.旨在进一步提高人们对多元文化的认识,加强澳洲社会的凝聚力,促进民族之间的理解与宽容。之后到1989年,多元文化事务顾问委员会在广泛咨询和接受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多元文化的澳大利亚队国家议程》,并且确定了多元文化的三个方面,即文化认同、社会公正以及经济效益。随着这一议程的提出,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政策逐渐趋于完善,最终被确立为澳大利亚处理民族文化多样性问题的一项基本国策。到了20世纪90年代后期,在新的国际形势下,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对移民政策进行了新的调整,并且明确要坚持多元化的原则。1996年,霍华德向众议院提出了新的移民法案,重申文化多样性原则和无歧视的民族政策,议会一致通过。1999年,澳大利亚国民多远文化咨询委员会在名为《新世纪的澳大利亚多元文化主义:趋向包容性》的 报告 中阐明了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政策的方针原则和今后的发展方向。2000年,澳大利亚政府建立了多元化澳大利亚文员会,对多元文化进行监督和管理。2003年,澳政府再次颁布《多元文化的澳大利亚:多元一体》,重申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政策发展的战略目标和重要举措。

二、 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教育的形成和发展

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教育政策市随着多元文化政策的产生而产生,但是它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20世纪70年代以前,澳大利亚一直奉行“白澳政策”,拒绝非欧洲地区的移民。当时澳大利亚的教育模式主要是借鉴英国的,实行同化教育,而且教育的对象主要是来自欧洲的白人移民。也就是说,澳大利亚的土着居民和非欧洲移民接受到的教育是非常有限的。政府对移民学生采取“被动的通话教育”政策,政府认为移民学生自己必须主动去适应学习环境、语言和学习习惯,学校没有义务和责任做出任何改变,政府只允许学校使用英语进行授课,限制其他语言在课堂中的使用。

然而,变革不是在一瞬间完成的,它并没有得到现实的尊重。到了80年代早期,澳大利亚所有的州几乎都接受了多元文化政策。可以说,在澳大利亚,没有哪个学校没有受到多元文化政策的影响。教学资源的编制也反映了教育部门的政策。虽然各州的政策努力使教师融入到多元文化的政策中来,但是,真实的落实,尤其是没有较多移民学生的学校里,这些政策的落实都只是象征性的。也就是说,澳大利亚整个课程体系的实施都是各行其道,没有一个系统的标准,这就导致了1984年国家多元文化教育咨询文员会的建立。1973年.政府组建了多个移民教育调查委员会,并在各州学校成立组织委员会,并细致地调查了移民 儿童 的教育问题。20世纪70年代,澳大利亚掀起了一股多元文化教育浪潮。到80年代,澳大利亚各州已完全接受了多元文化教育政策。从80年代初期开始,联邦政府以及各州开始制定各种形式和层次的多元文化教育实施方法。1987年中期,联邦政府又制定出了国家语言政策,提出“非英语教学语言”。这就肯定了英语之外的其他语言的价值,并提供资金在中小学、成人教育机构中进行英语为第二语言和非英语语言的教学研究。1989年出台的《关于多元文化的澳大利亚议程》为多元文化教育提供了实施纲领。该议程的实施,使得来自不同家庭、语言和文化背景的学生的经历和传统得到充分的尊重,致力于提高学生的自信心,并且承认所有学生对学校、社区及社会所作的贡献。另外,联邦政府还制定了发展和提高土着居民教育的政策,以增加土着居民的教育、就业的机会。从此,澳大利亚由多民族、多种族人口形成的多元文化社会教育事业开始得到全面发展。

三、 多元文化教育政策的具体体现

(一)政府为多元文化教育提供资金支持

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多元文化课程的开发,并成立组织了相关部门负责多元文化教育以及多元文化课程。国家设立多元文化教育委员会,各个州成立多元文化教育的政府顾问委员会或相应的管理机构,为多元文化教育提供足够的资金保障。不仅如此,澳大利益对土着居民的教育问题也日益重视,各州政府不但拨资金以提高土着学生入学率和教育质量,还在进行教育拨款时向土着学生较多的地区和州倾斜。

(二)构成了一套多元化的课程体系

澳大利亚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采取多元文化政策,为多元文化创造有利的条件,联邦政府和各州都高度重视并支持多元文化课程的开发,并且成立相关的部门负责多元文化教育和多元文化课程。澳大利亚多元文化课程反映在课程文化背景、课程目的、课程设置以及课程管理实施中。课程的设立可根据不同学生的特点和已有的知识水平,充分做到以学生为中心,以满足学生的兴趣和要求。澳大利亚强调国家执行多元文化主义,而国家统一推动多元文化课程是其多远文化教育的一个新特点。澳大利亚在全国范围内把普通教育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所有人都必须重点学习的共同基础课程,其内容包括社会认为一切成员都应具备的知识观念、本领和价值观,具有规定性。另一部分是选修课程,是一套可以根据学生愿望、兴趣、才能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的需要来确定的内容,由各州、各校自行选择。在课程管理方面,澳大利亚中小学实行分权、民主化的管理模式。联邦政府不直接管理全国中小学的课程.只对各州中小学课程发展给予指导和资助。学校也为教师提供课程发展的空间,允许教师自主开发多元文化课程。

(三)保护和发展本国语言的多元化特点

澳大利亚政府为了保护本国语言的多元化特色,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1997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语言问题国家政策》,这是澳大利亚第一部明确的官方语言政策。该政策规定了英语为澳大利亚的国语和官方语言,并一直坚持以下四条澳大利亚语言规划的基本原则:(1)确保英语的支配地位;(2)保护其他语言的稳定发展;(3)提供英语外其他语言的服务工作;(4)提供学习第一语言的机会。同时注重土着语言的保护和研究。

(四)注重多元文化师资的培养

学生背景的多元化给教师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这就使得教师必须学习如何满足多民族学生的需要,必须设计、安排出可行的课堂管理制度,必须设计有文化交融的课程进行教学。政府还在高等教育院校设置教师培训专业项目,主要为从事多元文化教学的各级各类学校培养教师,要求教师必须具有使用多元文化教学的知识和技能,使用批判性的教育方法和成熟的语言教学。此外,政府还招聘和培训土着教职员工,以最大限度的满足土着学生的需要,同时要求所有任课教师掌握土着居民的历史、文化和语言。政府为加强土着教师队伍建设,还制定了一系列的 措施 对土着居民教育的教师给予种种优惠等。

四、 澳大利亚多远文化教育对我国民族教育的启示

我国作为一个由多民族组成的发展中国家也面临着经济发展全球化与文化多元化的冲突与和谐,面临着处理教育一体化与多元化之间协调的问题。我国一直在不断努力探索少数民族教育发展的途径与模式,经过建国几十年的建设与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已取得了不少成绩,但如何切实提高教育的质量还是我们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澳大利亚宽容、开放、民主的多元化教育模式为我国民族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和实践借鉴价值。

(一) 必须确立民族教育的多元化教育理念

我国的民族教育与澳洲多元文化教育在发生的背景、实施的内容和方法、目标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虽然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有各个级别的民族学校,甚至有民族学院和民族高等院校,但到目前并没有形成完整而科学的民族教育体系。长期以来,民族教育作为普通教育的一个补充部分,民族性没有得到体现;也没有形成独具特色的民族教学论;双语教育也是停留在摸索阶段.并没有一套体系遵循;课程设置上忽视民族 传统文化 建设,民族学校与内地同科目,开展“应试”与“升学”教育。因此,我国的民族教育要坚持开放、民主、宽容的态度,认识到少数民族教育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确立多元文化理念。充分体现我国社会的多元文化性,这样才能使教育的发展既有国家的一体性又彰显民族文化的多元化。

(二)教育政策要向民族教育倾斜

澳大利亚制定为多元化教育的实施和执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法令、法规等,从而为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教育的发展和顺利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和政策上的依据。此外,这些法规法律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每项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相应的人员、财务和组织机构做保障。我国在制定公共教育政策时,要按照民族地区教育优先发展的思路。在政策制定、实施、资金保障层面要确保我国民族教育多元化发展,建立民族地区教育补偿机制,加快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教育均衡发展。我们要将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教育理论、具体措施与我国的国情结合起来,促进其本土化转化。

(三)为培养多元文化师资力量提供必要条件

师资力量的提高和完善是多元文化教育得以顺利开展的必备条件。我国师资培养课程体系基本上全国趋同,很少有涉及对教师多元文化教育知能的训练。因此,我们首先必须要改善现有的多元文化背景中教师培养的课程设置.更新多元文化教师的教育观念,将培养具有多元文化教育知能纳人多元文化背景中教师教育的培养目标。其次,少数民族可以聘请民间的一些艺人、长者、学者担任民族学校的客座教师,不定期和教师进行座谈交流,帮助教师加深对少数民族文化、历史、风俗习惯等的理解,进一步提高民族地区教师的业务水平。与此同时,学校和教育部门要定期定向拨款资助教师培训,同时注重对教师多元文化知识和跨文化教学能力的专业训练,能够使教师顺利应对跨文化的教育教学情境,辨别学生不同文化的行为模式,使用学生熟悉的教学法,更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学业成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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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郑信哲.澳大利亚的民族教育发展特色[J].世界民族,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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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奥大利亚的政权

澳大利亚是英联邦国家。从理论上讲,总督是澳大利亚最高权威,他是由英国王室任命的。作为国家之首,他只是起一定的象征作用,如主持一些礼仪活动,参加有关的国务事宜,一般情况下不干预国家管理的。
在澳大利亚最高权利统治者是总理,他是由国会政党议席最多的党派推选出来的。
在参众两院中,众议院的地位更为重要一些。参议院的职责是代表各州和地区的利益,它有权阻止众议院通过的法律。如果经议会通过的法律受到质疑的话,那么解释权在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也是澳大利亚终审法院。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高等法院也是这个国家的最高权利机构。
设立于堪培拉的联邦政府,负责国防、外交和有关国家利益的事务,以及征收所得税。
六个州及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负责诸如治安、学校、教育等事务。每个州都有一个总督,名义上也是由英国女王任命,实际上是由各州总理挑选的。各州总理由各州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党派领袖担任。
参考地址:http://china.eglobal.com/AUN/Description.aspx?guid=f85dc701-bde7-4e34-90f5-3b0726353f54.html

‘叁’ 关于澳大利亚宪法的历史和背景

澳大利亚宪法的历史背景

权力的转移

1901年前,澳大利亚是一个英国殖民地的自治领。1850年《澳大利亚殖民地政府法案》是权力转移给殖民地的主要法规。法案确立了立法委员会,并赋予立法委员会规定地方立法机构的权力,规定立法机构成员的特权和资格。该法案也赋予这些立法机构为“和平、福利和各个殖民地的良好政府”制定法律的普遍权力,包括修改各自宪法的权力。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和塔斯玛尼亚相应地起草了宪法、建立了两院制立法机构。根据1855年新南威尔士宪法法案规定的委员会命令,1859年分立的昆兰士建立了两院制立法机构。西澳大利亚于1890年获得了自治。

自1855年起,英国议会通过了很多法案,允许澳大利亚立法机关对以前的“英帝国方针”附带性的突发事件采取行动。这些法案中最重要的是1855年的殖民地法律效力法案,该法案规定,殖民地法律并不被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些殖民地法律与英国法律不协调,包括没有制定法律或英国基本法令在内。无效会致使殖民地立法制定的法律与适用于殖民地的英国法令或制定法不一致的问题。由于仅仅有几部英国法律在殖民地适用,而且因为殖民地立法机关拥有制定和平、福利和良好政府的普遍权力,在英国立法机关或殖民地宪法中行使权力不会受到任何制止,因而殖民地立法机关是在英国主权意识中的最高立法机关。

由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黄金热引起的新人口的大量涌入和随之而来的经济发展,选举权的扩大和民主改革开始形成的压力,这种压力遭到希望为财产保留特殊政治地位的保守派的抵制。到1900年,虽然所有殖民地采纳了秘密投票的方法,年满21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但这项任务的完成在政治和宪法发展中是不平坦的。

趋于联邦制的思想

在六个殖民地从英国分立出来并彼此独立的期间,一些呼声要求,根据地理条件、共同的血统和文化、外交和国防事务、经济利益和实际方便,在殖民地间形成一种一致行动的需要,甚至组成一个正式联盟。然而,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殖民主义者第一次在几个殖民地里专门建立了代议制的和责任制政府,而且几乎对澳大利亚当局产生了怀疑,原因是权力受伦敦的控制。最闻名和对澳大利亚联邦形式最经常的倡导者是享利。帕克斯(18015-1896),他把这种形式描绘成一个巨大的自我教育的智囊团泰坦(传说曾统治世界巨人族的一成员)。他从1854年至1896年死时一直在新南威尔士议会工作,几次成为部长,五次出任总理。联邦的另一个倡导者是苏莫尔。沃克格里菲斯(1843-1920),他1872年进入昆士兰议会,而且多次担任部长职务。帕克斯和格里菲斯率先领导掀起联邦运动:帕克斯提供言论,格里菲斯提供宪法知识。

六个澳大利亚政府会议于1883年在悉尼举行,讨论针对法国和德国在南海域开拓殖民地,获取财富而采取的共同行动。该会议同意建立一个澳大利亚联邦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每个自治殖民地的两名代表和每个英王殖民地的一名代表组成。它有权处理海上防卫、与太平洋各岛的关系、罪犯的流入和诸如加入殖民地的其它各种事务。然而,该委员会没有赋予独立的财政资源,也没有任何行政权力。英国议制定了1855年澳大利亚联邦委员会法案,为联邦制的产生提供了立法框架。然而联邦委员会并没有完成其目标。新南威尔士和新西兰不加入联邦委员会。1889年南澳大利亚加入,两年仅仅加入一个。帕克斯最初赞成联邦委员会,后又因需要一个更加强大的联邦而改变其主意。然而该委员会能使殖民地领导人汇集在一起共同讨论,证明了建立一个强大的联邦的必要性。如果澳大利亚想成为一个国家,联邦制是一个不可改变的类型。

到目前,帕克斯这个澳大利亚的政治元老,曾在一次会议上向澳大利亚政府呼吁,考虑建立真正的联邦制的必要性。他的积极建议导致了1890年2月在墨尔本召开会议。会议有来自六个澳大利亚地区的代表和新西兰政府的代表参加。这是一次极其重要的集会。在强调了建立殖民地联盟的重要性后,根据各殖民地政府的原则,在立法机构和政府的领导之下,会议要求立法机构和政府成员要获得其代表机关的提名任命,并出席会议,审议和报告联邦宪法方案。

1891年3月2日,在悉尼,帕克斯以总统的身份领导召开了一次会议。会议要求建立一个新的两院制议会的权力机构和一个由下院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成的责任制政府。会议建议使总督成为一个象征性的首脑,联邦法院审理所有的澳大利亚上诉讼案件。联邦当局被赋予了规定各州未明确规定行使的特殊权力。起草的宪法议案于4月9日正式通过。

然而,由于经济萧条和1890-1895年银行破产,引起政治家们的注意,联邦思想失去了活力。劳工领导人也怀疑联邦方案,因为他们把联邦主义看作是中间阶级追求资本主义目标的热情。当然,联邦主义的事业并没有完全消失。它通过普遍盛行的运动保持其生机活力,这在某种意义上是教育和宣传运动。巴顿领导的联邦党联盟和有影响力的领导人约翰。奎克领导的澳大利亚民间联盟,使联邦事业保持生机活力。1893年7月31日在科洛瓦召开了联邦联盟大会。这次会议决定,会议召开应由通过普选产生的代表组成。相应地,第二次澳大利亚全国会议于1897年3月22日在阿得雷德开始举行。这次大会推举金斯顿为总督,巴顿为领导人。巴顿提出了一系列的总决议案。这些决议案与1891年帕克斯的极为相似。3月31日的决议任命了委员会去处理宪法、财政法案和司法法案。这次会议的全体成员在委员会中都有分工。宪法委员会最为重要,任命巴顿主持起草委员会的工作。该委员会于4月8日和12日呈交了报告,巴顿向大会介绍了草案。4月22日大会休会。大会使五个参加的州能够审议宪法草案。1897年9月2日,大会重新开会审议各州的建议,9月24日再次休会。1898年1月20日又重新开会,最后一次会议于3月17日结束。这样,一个联邦议案正式获得通过,并送交全民投票表决。

该议案首先在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和塔斯玛尼亚的公民投票中表决通过。该法案在南威尔士经过公民投票时未获通过。一个各州总理会议从1891年1月29至2月2日在墨尔本举行,讨论陷入僵局。新南威尔士的反对党提出了一些要求,只好对议案起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接着于1899年4-7月在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和塔斯玛尼亚举行了新的公民投票,这些州获得了以压倒多数的赞成票通过。昆士兰于1899年9月举行了一次公民投票,也获得了勉强多数赞成。西澳大利亚还要求作些让步。对于这一点,英国政府暗示,即使西澳大利亚没有同意,也应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通过联邦议案。

联邦的创制

1900年3月代表们到达伦敦,提出了宪法草案。殖民大巨约瑟夫。张伯伦,于1900年3月14日在英国议会提交了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该法案终于于1900年7月5日获得通过,于7月9日得到女王同意。同时,西澳大利亚议会也使议案获得通过。7月31日,它的投票人通过了公民投票表决。9月17日女王宣布,1901年1月1日,澳大利亚联邦成立,把原来的六个澳大利亚殖民地作为联邦的最早的州。目前的澳大利亚宪法是1900年的澳大利亚联邦法案,以后进行了不时的修改作为宪法的修正案。

‘肆’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一、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结构和内容上的特点

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在结构和内容上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对澳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产生了深刻影响。

(一)形式上的特点:宪法中没有包含专章《权利法案》,也没有制定专门的人权法。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是成文宪法,但是宪法中没有专章《权利法案》,也没有另行制定专门的《人权法》。这明显区别于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英国是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但迫于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的压力,于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人权法》,并于2000年2月10日实施。美国联邦宪法原文也没有专章《权利法案》,但在1789年制定了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以后逐步增加。加拿大1982年宪法包含了专门的《权利与自由宪章》。新西兰于1990年颁布了《权利法案法》(Bill of Rights Act 1990)。甚至在澳大利亚一些州也颁布了人权法或提出了专门的人权报告。如澳大利亚首都地区于2004年颁布了《首都地区人权法》(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Human Rights Act 2004)。新南威尔士州于2001年颁布了《新南威尔士权利法案报告》(A NSW Bill of Rights Report)。

(二)内容上的特点:权力配置,权利有限。

由于特殊的背景,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是配置联邦和州权力,即调整权力之间的分配,包括横向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纵向的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宪法第128条和9个修正案绝大多数条款也是关于权力划分的,可以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属于权力配置型宪法。学者称之为“宪法的中心功能是分配政府权力。”〔1〕现行宪法中只包含有限的明示性权利。〔2〕由于这个原因,澳高等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远不能象美国最高法院那样更积极主动地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高等法院还是在运用宪法保护人权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

二、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权利的四种途径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人权的方法主要有四种:运用宪法中的权力条款,解决权力争端,间接保护人权;适用宪法中的明示性权利自由直接保护人权;设法发现宪法中包含的默示性权利自由,拓展保护人权的空间;还通过运用宪法中的规定,充分发挥本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来保护人权。

(一)通过适用宪法权力条文间接保护权利

这是澳高等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宪法明确列举联邦议会立法权范围,宪法的重点在于限制联邦议会权力。下列这些原则是决定联邦立法是否合宪的主要标准,也是联邦议会的主要立法权力。法院运用这些规定来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进而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结果。

1、联邦立法必须在宪法赋予的立法权事项范围之内。

联邦宪法下列条款规定了联邦的立法范围,它为立法机关行使权力划定了界限:

(1)宪法第51条中列举的权力,共有39项事项。除了少数排他性的权力属于联邦行使外,如联邦与太平洋岛屿之间的关系外,多数权力属于联邦与州共享的权力。宪法第51条明确列举联邦议会立法权主要包括:州际和海外贸易及商业权;不得在州之间或在州内的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实行税务歧视;商品生产和出口的奖励金,这些奖励金应当在全澳大利亚统一;联邦公共信用借债;邮政、电话和其它此类服务;公司权力;种族方面的权力;外部事务权力;根据正当条件强制获得财产权;附带性权力(包括潜在的因主权国家地位而拥有的权力)等。

(2)宪法第52条赋予联邦排他性的权力,即为了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联邦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立法:联邦政府所在地,以及为了公共利益而取得的各地方;关于管理权,根据本宪法已经移交给联邦政府的公用事业任何部门的事项;其他经本宪法宣布属于议会专属性权力范围的事项,如第90条的消费税和关税、第111条的州将部分地区让与联邦,并对联邦处理该地区事务的绝对服从。

(3)宪法第122条规定,联邦可以为任何由州放弃的并被联邦接受的地区、由女王置于联邦权力下并经联邦接受的,或者以其它方式由联邦取得的任何领土进行立法。

(4)宪法还被解释为赋予联邦议会对全国性事项有默示(implied)的立法权。

2、如果没有遵守宪法规定的下列形式和程序规则,议会立法可能无效。

联邦宪法第54条关于拨款支出的法律要求;第55条关于强制征税的法律形式要求;第57条规定,在参众两院发生冲突时,解决争议的程序性要求。

上述规定都是约束联邦议会立法权力的宪法依据,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因为超越宪法赋予的权力种类和范围,进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提起违宪审查诉讼,提出立法越权的主张,从而达到间接保护权利的目的。

当然,这种方式对人权的保护是间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只能主张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超越范围;再者,就大多数宪法权力条款来说,法院并不承认它们具有保护人权的主观权力性质,即不能以权利自由作为起诉的理由,只能以议会立法越权为诉由。因此,这种保护方式在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权力争端,客观上具有保护人权的效果。此即宪法权力条款所影射出来的人权保护。

如澳大利亚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但宪法规定了联邦高等法院有宪法的解释权。法院据此规定,对联邦议会制定的法院进行审查,作出了该立法超越宪法规定的判决,从而解决了立法越权的问题,也间接保护了原告的权利自由。此即共产党案件〔3〕。该案件涉及的争议是1950年联邦议会制定《共产党解散法》是否违宪侵犯权利自由。该法规定:解散共产党,并成立一个组织接收共产党党产;还规定,凡是没有经过登记注册为产业组织,并与共产党有联系的团体或者机构,只要联邦总督认为该组织的存在有害于联邦的防卫和安全,均为非法。该法律的前言声称,共产党在澳大利亚从事运用暴力推翻政府制度的活动,并通过罢工和停止工作等方法给国家的防卫和重大的产业制度造成损害。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共产党和一些工会组织向联邦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议会法律违反了宪法第51条第6项〔4〕赋予的权力;还认为该法侵犯了原告的结社、集会、罢工和财产权。法院审查认为,该法律超越了宪法授给议会的权力范围,因为在和平时期,宪法第51条第6项的防御权不能被延伸来批准该法律。法院并没有接受原告关于该法侵犯其结社、集会等权利的主张,因为联邦宪法并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尽管如此,法院通过审查确认联邦议会超越立法权,在客观上保护了原告的结社、集会、罢工和财产权等。

工程师案例,即工程师联合协会和阿德来德轮船有限公司案件〔5〕是另一件影响深远的案例。工程师联合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贸易工会,其宗旨是,为全澳洲雇员针对雇主提出增加工资和改善条件等要求和申诉提供服务。其中一个雇主是西澳大利亚的政府企业。协会一开始向联邦仲裁法院寻求解决争议的途径。1904年《联邦调解和仲裁法》赋予法院对超出任何一州范围的产业争议,包括在州控制下的或由公共权力控制的产业争议,具有阻止和处理的管辖权。西澳大利亚贸易事务部长主张,联邦法律不能适用于州政府企业。高等法院认为,该法律属于宪法第51条第35项〔6〕规定的有效权力范围,没有什么理由能够使州获得不执行该法律的豁免权。在该案中,高等法院关于宪法第51条第35项的裁决和解释,使联邦制定的法律能够拘束州政府。这一判决在主观上解决了州与联邦权利发生的争端,而在客观上保护了原告(雇员)的目的。该案是通过确认联邦立法的合宪性,将州雇主纳入受拘束的范围内,间接达到保护雇员权利自由的结果。

上述案例表明,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通过适用宪法中的权力条款,审查立法是否超越宪法范围。对于违宪的,宣布无效;对于合宪的,维护其合宪效力,这些都在客观上具有保护人权的结果。

(二)运用宪法明示性权利条款直接保护宪法权利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包含了四条明示性权利:第80条陪审员审判的权利;第116条宗教自由;第117条不得因为居住在其它州,对其居民进行歧视;第51条第31项规定的联邦在正当补偿的基础上取得州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7〕另外第51条第23A项也提供有限的保护。高等法院直接运用这些规定,作出了不少判决,保护了公民这些权利自由。

1、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宪法第80条规定了公民有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从高等法院所有的记录来看,该条受到有限的解释。第80条保护的权利受到限制,即只有在存在公诉审判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获得陪审的权利。

2、宗教自由。宪法第116条规定,联邦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本条的宗教自由要求坚持非建立原则和自由行使原则。

(1)非建立原则。其中一件详细且至今仍有权威的是DOGS案件,即Attorney- General (Vict); Ex rel Black v The Commonwealth(1981)146CLR559案件。在该案中,维多利亚州检察长(Attorney-General)试图申请法院判决,联邦对宗教学校的财政资助违反了宪法第116条不得建立国教的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这些学校是建立在宗教基础上的,因此认为政府的财政支持推动发展了这些学校的宗教事务,使它们达到了联邦建立宗教的程度。还认为,宪法第116条禁止联邦制定任何法律对任何特定的宗教提供综合性的承认、援助或者支持。换言之,主张的理由是,联邦赋予某种宗教对另一种宗教以特殊优待,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第116条规定。高等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96条规定,〔8〕由联邦给州提供的授权要服从第116条规定的限制。但是,高等法院最终以6比1的结果拒绝了这项挑战。多数法官意见认为,禁止“建立任何形式的宗教”,这一目标的指向是,禁止使某种特定宗教成为国教、建立某种国教或特别加强保护某种宗教使之成为国教。而在本案中,仅仅给宗教活动、教派、宗教学校提供财产援助,这并不能达到建立宗教的程度。

(2)自由行使原则。它保护的基本价值是,个人应当拥有独立追求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免受政府干预的自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对这种自由是否存在合法的政府干预;如何在保护自由表达原则和其它不受保护的原则之间划分界线?

第一个问题在Kruger v. Commonwealth(1997)190CLR1案件中得到讨论。请求人主张,1903年联邦《防御法》关于履行军事服务义务的条款违背了宪法的宗教信仰规定。法院拒绝了这个请求,Griffith首席法官认为,在军事训练和自由行使宗教之间不存在冲突,因为军事训练没有对宗教做什么,Kruger并未被禁止行使宗教自由,因为在他履行军事服务时,仍然可以信仰他的宗教。

第二个问题是,依据什么标准可以划分宗教活动与其它活动?法院有时不得不对“宗教是什么”这个极为困难的问题进行深究。争议中有三个方面事项得到澄清。其一,宗教不必是有神论的,但可以说,对宗教的信仰“是信仰超自然、信仰某个事物或某个原则”。换言之,信仰是一种超验的秩序,它超越日常生活的世界,不能按照通常的方法加以认识。其二,信仰超自然世界的存在并不是自我满足于建立一种宗教。就是说,必须有一些“行为教规”赋予这种信仰以效力。其三,宗教不必具有合理性。它毕竟只是宗教自由而不是要保证实现合理的宗教自由。第116条并不要求法院评价和判断现实世界宗教的价值。

3、免遭因居住在不同的州而受歧视的自由。宪法第117条规定,居住于任何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受其他任何州的任何限制或歧视,如该限制或歧视并不同样适用于居住于该州的女王的臣民者。该条的核心概念是歧视。

代表性案件有二:Henry v. Boehm(1973)128CLR432案件和Street v. Queesland Bar Association(1989)168CLR461;88ALR321案件。两案都涉及类似的问题。前一案件涉及到南澳大利亚给在该州从事法院执业活动施加了时间限制;后一案件涉及来自其它州的执业者是否准入昆士兰州的问题。在前一案件中,《南澳大利亚调整执业者准入法院规章》(the Rules of Court Regulating the Admission of Practioners)第27条第1项规定,以前在另一州获得承认的某人,在申请准入之前,必须在南澳大利亚“居住至少达三个月”。原告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南澳居民的歧视,违反了第117条。法院多数认为,该要求不具有歧视性。根据法院多数观点,如果南澳大利亚只对非本州居民加以限制,而不对南澳大利亚居民适用,那是违反宪法第117条的,即存在歧视其他州居民的情况。但是,在该案中,只限制非南澳大利亚居民资格的情况并不存在。因为上述规章对所有要求在南澳获得法院执业资格的人都规定了必须居住达到一定的连续时间。所有申请执业于法院的人,无论是否南澳大利亚居民,都具有同样的地位。

4、在正当条件基础上取得州或者个人的财产

宪法第51条第31项规定,为了维护联邦的安宁、秩序和良好治理,议会有权根据本宪法,根据公平条件,制定法律,以取得任何州或者任何人的财产。

关于该条的案例,争议主要是:什么是取得?什么是财产?什么是正当条件?高等法院在判决中阐明了第51条第31项的含义,该条可以被理解为联邦取得财产权的宪法性源泉。它要求:无论什么时候,联邦法律要取得财产,必须以“正当条件”基础上的补偿为前提。法院对第51条第31项中的财产概念给予广义的解释。在Minister of State for the Army v. Dalziel(1944)68CLR261案件中,法院作了详细的阐述。法官多数裁决,财产包括了“金钱、接受金钱支付的权利”〔9〕、知识产权〔10〕和土着人及原海岛居民的土地所有权(native title)。〔11〕 “取得”这个概念则受到更多的限制。

综上可见,虽然从总体上看,法院在运用宪法明示性权利规定保护人权时具有限制性的特点,但是通过处理争议,法院解决了问题,仍然对公民的权利给予了最低限度的保护。

(三)法院通过审判发现宪法中的默示性权利

默示性权利是指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为权利,而是由高等法院承认的宪法文本和结构,包括宪法所创立的代议和责任政府制度,以及分权可能产生的来自政府权力的许多默示权利(自由)。〔12〕澳联邦宪法缺少专门的《权利法案》篇章,但是许多条款由于具有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从而使法院在其中发现出默示性权利自由,法院以之为据,保护个人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法官们必须发现宪法中这些没有被列举出来的权利,而不能创造新的权利”。〔13〕

默示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与宪法中特定条款有关的默示性权利和奠基于宪法结构或基本宪法原则之中的宪法权利。〔14〕

1、与宪法中特定条款有关的默示性权利,包括:

(1)宪法第51条开头规定:议会应当根据本宪法,有权为了联邦的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而就下列事项进行立法……。“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这些短语,在澳法律传统中,通常与对立法权的授予相联系,可以作为对立法权的限制发挥作用。在限制立法权这个意义上,它可以保护公民权利。

(2)第109条也是公民默示权利的重要来源。其规定:在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于同样主题事项规定不一致时,联邦法律优先;州法律中与联邦法律冲突的部分无效。在University of Wollongong v. Metwally(1984)158CLR447;ALR1案件中,法院多数法官将该条作为个人权利的来源,并指出,宪法第109条不仅确立了联邦法律对州法律的至上性,它也保护个人免遭不公正的对待,即服从有效的但与联邦同样主题法律相冲突的州法律的要求。

(3)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排他性地赋予法院,由此引申出一系列的自由权利:保护澳大利亚人获得最终司法救济的权利;不仅默示包含了司法权只能被授予第三章的法院,而且也意味着司法权只能被授予法院,被授予的机关必须符合“法院的基本要求”;还引申出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之下的平等权。

2、与特定条文无关的默示权利

法院在解释宪法时,还经常从宪法结构或者基本的普通法原理中引申出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

(1)默示的讨论政治和政府事务的言论自由。宪法确立了民主代议和责任制度,这体现在宪法第7条、第24条、第62条、第64条和第128条等。在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v. Commonwealth(1992)177CLR106;108ALR577案件中,高等法院以5比2的多数裁决:1942年《联邦广告法》条款无效,该法禁止选举期间在广播和电视上作政治宣传广告。

(2)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等权利。这也产生于宪法确立的代议政府制度。

(3)平等投票权。这是从宪法第7和第24条所确立的“由人民直接选举”引申出来的。尽管宪法第24条并不要求在严格的“票票等值”中获得选举的平等,但是在McGinty v.Western Australia(1996)186CLR140案件中,多数法官支持下列主张:第24条“直接由人民选举”的关键用词确立了在联邦选举中政府无权剥夺成年公民的普选权利。Toohey、Gaudron和Gummow三位法官更进一步把投票权平等(或者至少是投票权的相关平等)看成是一个重要原则,默示包含在宪法选举条款中。在Leeth v. Commonwealth(1992)174CLR455案件中,Deane和Toohey两位法官认为,法律平等的原则是宪法的“必要的含义”。还认为,这个原则有两方面含义:第一,所有的人都要服从法律;第二,在法律之下和法院面前所有人都有潜在的和内在的理论上的平等。这两位法官举了大量的例子证明这个含义的存在:宪法是人民自由和平等的协议,平等的原则内在于联邦司法权的平等保护观念中,如果人民的权利在州得到非歧视的保护而得不到联邦的保护,那是十分可笑的。

(四)运用国际人权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保护人权

在澳大利亚,如果没有国内的具体实施法律,被其批准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并不自然生效。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并非简单地坚持这一点。对于本国已经批准、但尚未制定国内法律加以落实的国际条约,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际条约的国内拘束力,以此保护公民的权利。

宪法为本国制定涉外方面的法律提供了依据。宪法第51条第29项规定,联邦有权就与“外部事务”有关事项进行立法。它有两个基本的含义:

(1)联邦可以对澳大利亚地理范围之外的任何人、地方、事项和事物〔15〕进行立法。

(2)外交关系。这是最具有争议性的方面,也是与国际条约和公约发生关系的主要依据。联邦颁布与此相关的立法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与条约和公约有关的立法、涉及国际事项的立法、与澳大利亚外交事务有关的其它立法。法院就国内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作出过一些判例,其中一件是蒂欧案件(Teoh case)。〔16〕

1995年4月7日,在Teoh 案件中,高等法院针对澳大利亚已经批准但未制定国内实施法的条约效力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就实施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阐明了看法。该公约已被澳大利亚批准,但条约未被纳入澳大利亚法律中。这表明条约并不自然在澳大利亚发生效力。该案争议的是,公共当局在决定是否将一个外国人(他的孩子具有澳大利亚公民资格)驱逐出境使其回到马来西亚时,是否需要考虑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儿童权利公约。争议中的外国人蒂欧被控告在澳大利亚犯有毒品犯罪行为,涉嫌进口和持有海洛因。蒂欧主张,国家应当考虑《儿童权利公约》,这对他来说很重要,因为如果公约得到考虑,其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高等法院的观点是:(1)条约不是澳大利亚法律的一部分,除非有立法才能使其生效;在澳大利亚法律制度下,没有纳入澳大利亚法律的条约不可能作为直接的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得到实施。(2)澳大利亚政府已经批准但没有纳入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条约可能引起一个“合法的期待”,即决策者应当根据该条约作出行为:批准一个公约是行政政府对世界和澳大利亚人民作出的积极声明,政府及其代理机构将根据公约行为。该积极声明是“合法期待”的合适基础,在没有相反的法令和行为表示时,行政决策者将按照公约行为。在决定驱逐蒂欧时,移民种族部门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被告是否符合良好品质的要求,而《儿童权利公约》的机制则要求将儿童的利益作为考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至少对良好品质要求来说处于平等地位)。移民种族部门在决定驱逐蒂欧时,只将良好品质作为主要因素,未将该案件中儿童的利益作为主要因素,这个做法是不适当的,也是错误的。该案件判决后,引起政府的巨大震动,政府发表声明进行抵制。尽管如此,判决的结果在事实上对澳大利亚政府的行为产生了某些法律影响。至今,这些问题仍在争论。

由此看出,尽管澳大利亚法院面临着艰难的选择,但它们还是努力促使本国政府实施条约、公约,保护人权,这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澳大利亚的司法判决对于其它国家推进条约、公约的司法化和实证化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

三、小结

从上文分析可见,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努力克服成文宪法的缺陷,重视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它们这种认真对待宪法的态度非常可贵。第一,澳大利亚宪法中缺乏许多宪法权利,但法院仍然重视运用宪法保护人权。这种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因为各国认识到,宪法的司法保护是公民权利最为有力的保障措施,宪法审查也是制约权力的有效途径。第二,在宪法存在缺陷而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发挥积极能动作用,被动消极的做法不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宪法解释,可以弥补宪法的不足,促使宪法修改完善,也有利于监督立法权,以保护公民的权利。

当然,由于澳制宪者对人权保护的轻视,以及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中缺乏专门《权利法案》篇章,这些都严重地制约了法院运用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也给澳大利亚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一方面,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有限,对于默示性权利的认识则处于模糊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人权容易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其次,由于法院在运用宪法保护人权上所存在的缺陷,也给澳大利亚在国际上带来了消极的声誉影响。与其它普通法国家如加拿大、英国、新西兰等相比,澳大利亚显然落后。所以尽快制定专门的权利法案,或者在宪法中增加专门的《权利法案》是不可阻挡的潮流。

‘伍’ 澳大利亚什么时候成立

澳大利亚在1788年1月26日成立。

澳大利亚历史:

1788年1月26日,英国首批移民1350人乘坐11艘船抵达澳大利亚,之后,英国人逐渐建立起六个各自为政的殖民区(现在成为了澳大利亚六个州,可理解为六个省)。到1900年之前,当时的六块地方使用同样的货币(英镑与便士),但各自发行邮票,仿佛六个国家一般。

1900年,全部六个英国殖民地的居民举行了一人一票的全民公决,用投票决定是否把六个殖民地统一成一个联邦国家(很有现在“网络知道”投票选答案的味道呢),投票结果是六个地方要统一,建立起一个单一的澳大利亚联邦。1901年1月1 日,澳大利亚联邦成立,同时通过第一部宪法。

由于1788年1月26日是首次有英国移民正式大批登陆的时间,且1月26日也是现在澳大利亚的国庆日,这个日子是澳大利亚官方和民间一致认定的澳大利亚建立时间。1988年1月26日,澳大利亚全国举行过各种盛大的庆祝活动,纪念建立200周年,该年澳大利亚邮政发行的邮票的主题就是“澳大利亚200周年”。

1789年,英政府派遣新南威尔士保安队,接替原驻新南威尔士的海军士兵,协助总督维持殖民地的社会治安。1804年又建新殖民区于现在的塔斯马尼亚州。殖民初期,新南威尔士经历了史家所称黑暗年代的艰难岁月。农业生产不利,食物需从英国、巴达维亚(今雅加达)等处运来。1808年,新南威尔士保安队官员以反对取缔朗姆酒贸易为由,废黜总督W.布莱,称朗姆酒暴乱。后英政府召回新南威尔士保安队。1810年,L.麦夸里任总督。任职期间,兴建公共设施、修筑道路、设银行、办学校、鼓励勘测开拓。1813年,W.C.温特沃斯等发现越过蓝山山脉的通道,找到开发新南威尔士西部平原之路。麦夸里使用刑满释放罪犯的政策,受到殖民地富有的自由移民的非议。自1820年起,英国改变了过去主要以流放罪犯为主开发澳大利亚的政策,自由民开始成批的移居新南威尔士。1821年麦夸里隐退。1823年,英政府通过法令,批准新南威尔士成立拥有有限立法权力的地方议会。1824~1836年,在莫顿湾、菲利普湾、圣文森特湾先后建立新的定居点。1825年,范迪门地从新南威尔士划出,成为新的殖民地。1829年建立了斯旺河殖民地(今西澳大利亚)。1830~1860年是澳大利亚历史上变化迅速的时期。养羊业的发展使牧场主竞相占有大片土地。为限制移民过多占有土地,1831年颁布《里彭条例》,改向移民赠与土地为出售土地;出售土地的收入则用于援助来自英国的移民,以求缓和殖民地劳力的不足。1832~1842年,有近7万移民移居新南威尔士。1840年废除罪犯指派工作制,鼓励自由移民以解决劳动力问题,从此英国不再向澳大利亚流放罪犯。19世纪50年代,新南威尔士南部等地发现金矿。1858年采金人数达15万。淘金热潮和养羊业的扩大推动了殖民地的发展。为利于管理和建设,1851和1859年先后从新南威尔士划分出维多利亚、昆士兰两个新殖民地。1850年澳大利亚各殖民地政府法令通过后,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原范迪门地)、昆士兰等殖民地相继成立责任自治政府。在欧洲移民不断开拓土地的同时,澳大利亚大陆的土着居民被逐至荒漠的内陆地区,塔斯马尼亚岛上的土着居民则惨遭灭绝。澳大利亚各殖民地责任政府成立后,各自为政,忙于本殖民地的开发建设,但也面临一些共同的问题,如关税、交通、邮政、防务和限制中国移民的政策。为此,1863~1880年召开了 8次殖民地际会议。1880年11月,墨尔本殖民地际会议同意设一联邦委员会,并决定由新南威尔士草拟联邦委员会法案。1883年,成立联邦委员会。1884年 8月,维多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和西澳大利亚殖民地,要求英政府支持联邦委员会法案。1889年10月24日,新南威尔士殖民地总理H.帕克斯发表演说,强调需要成立联邦以巩固国防,呼吁其他殖民地总理共商此事。1891年工党成立。工会运动的发展打破了各殖民区的界限。要求殖民区之间自由贸易的呼声日益高涨。1893年 8月在科罗瓦召开联邦同盟代表会议,建议各殖民地采取措施为成立联邦做准备。1898年就成立联邦问题进行公民投票。1900年9月17日,英国女王签署声明宣布联邦将在新世纪的第1天诞生。1901年1月1日澳大利亚联邦在悉尼正式成立,原6个殖民地改为州。澳大利亚成为英联邦的自治领。定都堪培拉。

‘陆’ 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政策,“白澳政策”是怎么回事

欧洲白人及其后裔占据澳大利亚大陆后,就希望永久地独占这块地方,使它成为欧洲的扩大和延伸。这就是所谓的“白澳"政策。这一政策的主要排斥对象,是以华人为主的亚洲人和太平洋岛民“喀那喀人”。

淘金事业在澳大利亚东南部衰落不久,在北部又兴盛起来。1874 年在昆士兰帕尔默河发现金矿,中国人又蜂拥而来,致使帕尔默金矿场的华工人数大大超过白人矿工的人数,这引起白人的不满,仇视中国人的情绪抬头。

澳大利亚联邦建立后,“白澳政策”进一步系统化和法律化,而且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得到全面实施。这一条例虽经1908年、1910年、1912年和1925年多次修正,但其“听写测验”的原则不变,并一直维持到1958年。此外,联邦和各州立法在其他方面也都歧视有色人种。通过颁布一系列条例,澳大利亚从法律上和实践上正式打出了“白澳"政策的旗帜。在推行这一政策方面,工党比自由党更为积极。这一政策实际上是充满了种族偏见和种族歧视,其目的就是要让欧洲白人独占澳大利亚,不许其他肤色的人们参与开发。

‘柒’ 加拿大与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的纠纷

加拿大与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的纠纷
悬赏分:20 - 离问题结束还有 2 天 2 小时
•1995年10月5日,加拿大提出要求与澳大利亚磋商,讨论澳大利亚政府禁止新鲜、冷藏或冷冻鲑鱼进口的问题。
•澳大利亚禁止进口的是商品统一分类及编码制度(HS)0302和0304税目下的新鲜、冷藏和冷冻鲑鱼,都是没有经过高温加工的。
(一)案件的起因:
•本案涉及的是澳大利亚禁止鲑鱼进口的措施。
•1975年澳大利亚根据1908年隔离法颁布了86A检疫公告,宣称为了保护动物健康,禁止进口可能造成病菌感染的鲑鱼。从1983年9月到1996年1月,澳大利亚公布了一系列通知,限制各种不同方式加工的鲑鱼进口,同时规定了允许进口的条件。
•1996年年终报告指出有24种可能使鲑鱼感染疾病的病菌(desease agents),而从美国和加拿大进口的未经烹饪的、成年野生和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鱼是病菌的宿主,这些病菌对人体无害,但可能感染养殖的鱼类。 1996年12月13日,澳大利亚检疫局长决定继续执行禁止鲑鱼进口的措施。
(二)案件进行的步骤:
•1、1995年11月23、24日,加拿大与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澳大利亚政府 根据“澳大利亚鲑鱼进口风险分析”报告(以下称 为“1996年年终报告”),于1996年12月作出决定(以下称为 “1996年决定”),继续采取禁止进口的措施。
•2、加拿大没有要求继续磋商,而于1997年3月7日向DSB请求成立专家组。加拿大指出澳大利亚禁止进口鲑鱼的某些措施违反了GATT第11条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称为SPS协议)第2、3、5条,或者剥夺或损害了加拿大根据WTO协议可以得到的利益。澳大利亚则提出它所采取的措施完全符合其根据SPS协议应有的权利义务。
•3、1997年4月1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各方同意,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加拿大在编号为WT/DS18/2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加拿大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欧共体、印度、挪威和美国保留作为第三方的权利。
•4、1998年5月5日,专家组作出报告,6月12日专家组报告分发给各方。1998年7月22日,澳大利亚向DSB发出上诉通知,提交了上诉材料。1998年8月6日,加拿大作为上诉方提交了材料。8月14日,双方各自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同一天,欧共体、印度、挪威和美国分别提交了第三当事方材料。1998年8月21、22日上诉庭开庭审理本案。1998年10月20日,上诉庭作出报告,11月6日,DSB通过上诉庭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

问题
1、欧共体、印度、挪威和美国保留作为第三方的权利意味着什么?

‘捌’ 澳大利亚与英国“双峰”监管模式究竟有何区别

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起源于英国,由澳大利亚于 1998 年率先开始实践并良好运行至今,而英国在金融危机后的监管体系改革中也转向了双峰监管模式,可见双峰监管模式有着独特的魅力与实践意义。通过对比两国双峰监管模式在机构设置、监管思路、双峰机构独立性等方面的不同,分析双峰监管模式的内涵与特点,以期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提供一种模式选择。
2013 年 12 月 20 日,澳大利亚财政部公布了新一轮政府金融体系调查的最终调查范围,同时任命了由David Murray AO 领导的四人调查团,标志着 2014 年澳大利亚金融体系调查( Financial System Inquiry )的正式启动。此前的金融体系调查都成为澳大利亚经济改革的主要催化剂,特别是前一次的 1997 年沃利斯调查( Wallis Inquiry ),直接引致了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澳大利亚审慎监管机构( APRA )的建立及当前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 ASIC )的形成。这些改革都促进了澳大利亚经济的稳定与增长,是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塑,建立双峰监管模式更被认为是澳大利亚经受住全球金融危机考验的一大重要因素。在澳大利亚政府新一轮金融体系调查实施之际,本文再次聚焦澳大利亚的成功金融监管经验,探究双峰监管模式的特点。实际上,自 2008 年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就开始聚焦澳大利亚双峰监管模式,很多国家正在考虑乃至已经采纳这种双峰监管理念,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英国2012 年开始的金融监管双峰模式改革。因此,本文将对比澳、 英两国双峰监管模式的异同,以便深入理解双峰监管模式的特点和制度设计理念,为我国金融监管改革提供一种模式选择。
一、 澳大利亚与英国金融监管制度概况
(一)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制度
在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框架中,监管和监督澳大利亚金融体系的职责被分别授予四个机构:澳大利亚审慎监 管 局 ( the 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APRA )、 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 the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ASIC )、 澳大利亚储备银行( the Reserve Bank of Australia, RBA )和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 the Australian Treasury )。以上四者又共同组成金融监管理事会( Council of Financial Regulators,CFR)。 虽然有多个主要监管机构,但对金融体系监管承担更多职责的是 APRA 与 ASIC,且这两个机构的权利配置正体现了双峰监管理念,故一般认为澳大利亚是 “双峰” 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
1997 年,澳大利亚政府对本国金融体系进行了全面调查,该调查由着名的墨尔本商界领袖斯坦·沃利斯( Stan Wallis)领导的委员会进行,故也称沃利斯调查,该调查对澳大利亚的金融体系改革影响重大。根据沃利斯委员会调查报告的建议,澳大利亚政府在 1998 年 7 月1 日成立了独立的审慎监管机构——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 ( APRA ),开始了 “双峰” 金融监管模式的实践。“双峰”中的另一峰——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 ASIC ),其前身是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 Australia Securities Commission),根据《2011 年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案》 设立并履职,由此形成了具有澳大利亚特色的经典“双峰” 模式,该基本组织结构运行至今。
(二)英国的双峰监管制度
2007 年的金融危机使英国遭受重大损失,英国政府在完成了监管机构对金融危机所作反应的检讨后,开始了 “双峰” 监管模式的改革。英国财政部认为,过去几年的反思表明,三方金融监管模式(“tripartite”model of financial regulation)的缺陷是英国未能预测,或者说充分应对 2008 年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英国政府致力于引入一套新的金融监管机制——该套机制有着明确目标和责任,并且以专业监管者的判断为监管核心。根据英国 《2012 年金融服务法案》 ,英国于 2013 年 4 月 1日开始了一套新的金融监管制度。
以 《2012 年金融服务法》 为标志,英国再次实现了金融监管改革的重大创新,建立起以英格兰银行为主导,宏、 微观审慎监管机制相协调、 微观监管机制相平衡的监管体制,确立了新的中央银行监管机制和双峰监管机制。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说,新监管模式意味着存款机构、 保险机构和主要投资公司都将有两类监管者,一类着眼于审慎性(即 PRA ),另一类着眼于行为(即 FCA )。而其他公司(如那些非 “al regulated” 的公司)都将单独由 FCA监管。
二、 澳大利亚与英国双峰监管模式的对比
(一)差异之一:机构设置不同
双峰监管模式起源于英国,却由澳大利亚率先践行。根据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 的阐述,金融监管的目标应当是 “双峰” 的:一是实施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防范系统性风险;二是实施行为监管,旨在纠正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 防止欺诈和不公正交易、 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澳大利亚与英国的双峰监管模式都是基于这一理念构建起来的,基本框架都是设立机构分别负责审慎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但在具体的监管架构设计上又有许多不同。
1.澳大利亚经典双峰模式
根据 “双峰” 理念,澳大利亚设立了两个监管机构负责主要金融监管,即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通过实施审慎监管保证金融系统稳定,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通过实施行为监管保护消费者利益。这套机构设置与权力配置模式完全契合双峰理论的要求,一般称之为经典双峰。这套模式对澳大利亚来说行之有效,2008 年金融危机中澳大利亚抵御冲击的优秀表现就是有力证据,自1998 年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实施双峰模式以来一直没有做大的改变。在近日公布的澳大利亚金融体系调查最终报告中,以 Murray 为首的调查委员会同样认为,澳大利亚的监管架构无需做大的变动。
2.英国内双峰模式
英国在 2012 年的金融监管改革中,也采纳了 “双峰”监管理念,但其最终确定的监管机构设置与权力配置方式有别于澳大利亚。英国设立了 FPC、 PRA 两个机构负责以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为目标的审慎监管,明确区分了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即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的 FPC 下,再单独成立负责微观审慎监管的 PRA。
英国同样设立了 FCA 负责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行为监管,但从整个监管框架来看,该机构的层级、 地位低于澳大利亚的 ASIC。而基于 FPC 的宏观审慎监管职权,FPC 可以向 PRA 与 FCA 发布指示( Directions)和建议( Recommendations),同时也可以先跟其他主体提出建议。由于 FPC 是英格兰银行的内设委员会,可以理解为英国金融监管双峰——PRA 与 FCA,是在英格兰银行的指导下运作,即双峰的机构层级低于英格兰银行。此外,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只负责银行、 保险公司和大部分养老金的审慎监管,而拟设立的英国审慎监管局还可以对符合特定标准的证券公司进行审慎监管,从而保留了综合监管的某些特征。 因此,相较于澳大利亚来说,英格兰的金融监管框架被称为内双峰或者准双峰模式。
3.机构设置不同的原因
相对澳大利亚而言,英国在双峰模式下的机构设置更为细致复杂,笔者认为这种差异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设立双峰监管模式的背景不同。澳大利亚于1998 年设立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局,其改革更多的是出于金融业发展所引出的监管变革需要,是以温和的方式自发地重新安排金融监管框架。因此在双峰机构设置上,基本就是依循了 “双峰理论” 的设想,分别设立两个独立的机构负责主要金融监管活动。相比之下,英国的监管改革是迫于金融危机的压力而为,其改革基础也已形成定式的三方监管,改革的指导依据在于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因而最终的监管机构设置较为复杂且更强调宏观审慎监管。
二是从金融监管传统来看。英国的双峰机构更需要一个统一协调机构——金融政策委员会( FPC )。英国的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主要是通过继承金融服务局( FSA )的原有职能而来,故两机构从金融监管传统上看需要一个统一协调机构(或者说是一套专门的协调安排机制),以实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减少监管重叠的同时也避免监管真空,保证两机构能从 “在同一机构下运行”的状态,顺利过渡到 “分拆并各自独立运行” 的状态,保持金融监管的稳定与连贯,而澳大利亚则不存在这种传统惯势。
三是两国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传统地位不同。澳大利亚中央银行一开始拥有强大职能,不仅行使中央银行职权,同时还作为商业银行从事商业运作。审慎监管局成立之初就是为了分拆央行权利,在机构设置上自然形成了双峰机构与央行并立的局面。与此相反,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自 1694 年成立以来不断扩大职权,逐步成为金融系统的稳定器,在整个英国金融监管中一直扮演主要角色。再加上英国改革前,英格兰银行就是金融监管的核心监管力量之一。在新的监管框架中,分别负责金融监管两大目标的 PRA 与 FCA,在履行监管职责时自然离不开央行的督导与监控。
(二)差异之二:审慎监管的思路不同
1.澳大利亚——以风险为基础( risk- based approach)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一直强调,要通过有力的且有前瞻性的监管来完成其法定职责。APRA 认为,只有当监管以风险为基础(risk- based),同时又关注结果(outcomes- focused)的时候,才能发挥出更大的效用,相应的也有助于促进整个审慎监管框架下效率和效果的最大化。根据 APRA 的解释,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思路,就是要 “以识别、 评定受 APRA 监管机构或金融体系领域中存在的最大风险为核心,然后引入监管资源和监管注意。”
其设计初衷就是为了提升监管领域内的效率和效果,即在最高风险领域实施最高强度的监管,而在低风险领域实施较低强度的监管。
2.英国——以判断为基础( judgment- based approach)
英国在 1997 年成立金融服务局( FSA )的时候采取的思路是基于原则的监管。而在 2012 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英国财政部强调,双峰模式下,审慎监管局PRA 将 采 取 前 瞻 性 的、 基 于 判 断 的 监 管 思 路( Forward- looking, judgment- based approach),并加速移除旧的应对式的监管观念。这一监管思路具体来说衍生出如下特点:( 1)主要以判断为基础,即 PRA 要主动判断,一家金融机构是否安全且稳定、 保险机构是否为投保人提供了合适保障以及公司是否能持续符合基本监管门槛;( 2)具有前瞻性,PRA 对公司的评估不仅基于当前的风险,还基于那些将来极有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而判断是否要提早进行干预;( 3)专注性,PRA 的监管特别专注于那些会对英国金融体系造成巨大风险的问题或公司。PRA正是将以上判断作为监管基础,据以识别公司内部缺陷,从而并辅以合适的干预手段。 FCA 在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时,同样也采纳了前瞻性的、 以判断为基础的监管思路。
3.监管思路不同的原因
澳大利亚提出 “以风险为基础” ,是从监管对象角度设置监管活动的原则,即在制定监管规则、 确定监管措施时,都以监管对象的风险、 监管对象对金融系统施加的风险为依据。英国提出 “以判断为基础” ,是从监管者角度设置监管活动的原则,即强调监管者在实施监管活动时要进行主动判断,判断的依据为监管对象的风险,判断的结果为是否应采取提前干预措施。
两国在审慎监管思路上的表述不同,笔者认为原因之一是英国对以前 “原则监管” 理念的反思和变革。英国在之前的原则监管思路下,强调的是被监管对象主动判断自身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并自主采取其认为最经济合理的措施以符合监管要求,相对地,监管者就是被动地开展监管活动,较少对金融机构及其行为进行干预。这种 “低干预” 模式使得监管者对许多金融机构的风险视而不见,闹出北岩银行破产风波,也导致未能及时察觉单个机构风险积聚给整个金融系统稳定带来风险,使得英国在金融危机中损失惨重。故而在新的双峰监管模式下,英国特别提出了 “以判断为基础” 的审慎监管思路,提高监管者的主动性和干预程度。
(三)差异之三:双峰机构的独立性不同
两国机构设置上存在差异的原因,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双峰机构的独立性存在差异。双峰机构独立性的不同,使得各主要监管机构监管权力的配置存在多少、 大小之别,这必然使得两国的监管协调机制存在差别。这种独立性差异直接表现在双峰机构与本国央行的关系上。
1.澳大利亚:双峰机构独立于央行
澳大利亚的双峰——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 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两个机构拥有法定的独立地位,直接对政府和议会负责,相互之间,与其他主要监管机构之间,都无隶属关系。所以说,澳大利亚双峰机构与澳大利亚储备银行是并行的、同级别的金融监管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的运作资金主要来自于它的监管对象,这也说明其在金融监管中具有很强的独立地位,不会受制于其他监管机构。
2.英国:PRA 为央行子公司
英国的双峰机构之一——审慎监管局是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一方面,基于股权控制关系,审慎监管局根据 《公司法》 受到母公司英格兰银行的直接控制与监督;另一方面,根据 《2012 年金融服务法》 还要受到英格兰银行内新设的金融政策委员会( FPC )的指导和建议。英国的双峰机构之一——行为监管局,其作为 FSA 的继承机构,在法律地位上虽然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但根据 《2012年金融服务法》 的规定同样需要接受英格兰银行内金融政策委员会( FPC )的指导和建议。由此可见,英国的双峰机构与本国央行联系紧密,在英格兰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下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二者的独立性小于澳大利亚的双峰机构。
三、 结语:双峰监管模式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有借鉴意义
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仍固守机构监管模式,实施 “分业经营、 分业监管” ,由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证监会共同承担金融市场的主要监管职能。但随着监管者监管态度的放松以及实践中混业经营现象的出现,分业监管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创新态势和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制度的变革势在必行。世界上并不存在最优的监管模式,也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世模式,各国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更多的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平衡结果,这就决定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绝对不是一蹴而就的,金融监管改革的成功也不会是简单变换一种模式就能够实现的。 但是,不管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如何选择,双峰监管理念都可以为之所用,因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保护消费者是金融监管不可绕过的两大目标。因此,澳大利亚与英国双峰监管模式的制度设计对我国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一,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更多地考虑监管目标。双峰监管的基本理念就是:基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保护消费者的两大目标,将金融监管机构整合成两个,一个通过审慎监管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标,另一个则通过行为监管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对此,澳大利亚的实践是:这两个机构( APRA 与 ASIC )承担主要金融监管职能,独立运作,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形成并行的金融监管格局。而英国的实践是:这两个机构( PRA 与 FCA )承担主要金融监管职能,都接受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英格兰银行内设的金融政策委员会的建议与指导,且PRA 为央行子公司,形成两机构在央行的监督指导下运作的监管格局。可见,同样是双峰监管模式,具体机构设置上完全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做出不同安排。有鉴于此,我国在未来的监管机构整合中,也可以考虑采用双峰模式,设立独立的审慎监管机构和行为监管机构,通过两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层级设计和职能配置,特别是考虑两机构与我国央行的关系,进行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管机构设置改革。
第二,在监管思路上注重风险指标和监管者的主动判断。在监管思路上,澳大利亚表述为 “以风险为基础” ,英国表述为 “以判断为基础” ,虽然表述不同,但都反映了双峰监管模式下监管者实施监管的指导原则——注重风险,主动判断。我国在进行监管改革时,不管模式选择和机构设置为何,其实都可以借鉴这种监管思路,依据风险评估和判断实施监管活动,既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又不致抑制金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第三,在监管机构的协调上强调信息交流与共享。从澳大利亚的监管协调机制,特别是各主要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中可以看出,监管者协调的关键就是信息交流与共享。只有在信息共享的前提下,才能避免双峰机构之间、 双峰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重复和真空,保证监管者行动的协调与统一。当然,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也包含了金融信息交流与共享的要求,相比来说不够明确和细致,没有解决交流什么信息、如何实现及时有效交流等关键问题。所以,在以后的监管制度改革中,可以参考澳大利亚双峰模式下的成熟经验,设计合适的监管协调机制,特别强调信息的交流与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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