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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澳大利亚大麦反倾销法

发布时间:2022-05-09 19:31:31

Ⅰ 什么是反倾销

反倾销法(Antimping Law)的目的主要是通过认定并抵制倾销行为,促使国际贸易在公平有序之中进行。由于它以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为主要调整和规制对象,因而,要研究反倾销法,首先必须了解倾销的概念及其由来。

倾销,作为经济法律范畴的概念,从所属的法律部门来看,可区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前者一般由国内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后者则归国际贸易法管制。

倾销,英文表现为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它的意思是抛弃自己不需要的东西。

据学者考证,1776年,着名经济学家英国人亚当·斯密(Adamsmith)在其名着《国富论》中论述当时各国官方对出口贸易进行奖励时,首次将倾销概念引入经济学领域,不过,此书提及的"倾销"有别于现代意义上的倾销,其含义更接近于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

直至1884年,英国议会在一次会议上针对关税问题进行辩论时,所涉及的倾销一词才具有"低价抛售商品"的意思,但是,当时倾销还不能专门理解为一种国际贸易领域的竞争手段,而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价格战略,从词性角度而言,仅属于中性词,不带有褒贬之义。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国家生产企业的不断扩大和先进机器设备的广泛应用,工业生产能力迅速提高,这为一些生产商垄断国内市场,低价抢占国外市场提供了有利的物质条件。由此,人们也进一步认识到倾销对国际贸易有着重大影响,国际社会终于开始关注倾销行为对国际贸易的利弊问题。在这种背景下,1922年,当时最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也对倾销问题进行探讨,并在一份备忘录中首次对其下了如下定义:如果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生产成本即构成倾销。这一定义将进出口两个市场价格和与生产成本相比较的方法来确定倾销,对照目前法律界有关倾销的定义其深度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然而,这份意义深远的备忘录招来了不少的批评,没有被普遍接受。批评者认为:第一,在不同市场不同价格的销售并不等于就是不公平的贸易手段,是否不公平还取决于产品的原材料、劳动力以及资金量等因素;第二,用生产成本来界定是否倾销在实际操作上是有困难的,需要准确计算运输、保险、税收等成本因素,再推算是否倾销以及倾销幅度也是不容易的。

美国国际贸易学家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在总结和研究了国际贸易理论和实践后,撰写了由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23出版的名着《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这本书把倾销定义为:在不同国家市场上实施价格歧视。当时,将倾销定义为"价格歧视"被经济学界广泛接受,该书在倾销问题以及与补贴有关等方面的问题作了精辟的论述,由此,各布·瓦伊纳在倾销与反倾销学术界确立了权威的地位。但是,不同国家市场的价格歧视具体究竟指什么,从上述定义来分析,瓦伊纳未能进一步地作详尽阐述,只是从国际贸易角度,从总体价格方面进行考察。应该说,不同国家市场的价格歧视,存在着两种性质截然相反的倾销现象:第一,在进口国市场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在出口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第二,在进口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低于在出口市场的销售价格。经济学家将前一种倾销现象称为"反向倾销",后一种则称为"正向倾销"。由于"反向倾销"对进口国产业的存在和发展并不构成损害或威胁,因而,在反倾销法中,所要调整和讨论的倾销仅指"正向倾销"。

按照瓦伊纳的学说,不同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意味着倾销,那么,是否所有的倾销均属于应该抵制之列呢?瓦伊纳依据倾销持续时间的长短和对国际贸易的不同作用将其划分为零星性倾销(Sporadic mping),连续性倾销(Persitent mping)和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mping),并分别予以对待,认为只有间歇性倾销才应受到谴责,是反倾销法规制的对象。

1933年,现代着名的女经济学家罗宾逊夫人(Joan Violet Robinson)发展了瓦伊纳的"价格歧视说",并指出在考虑"价格歧视说"时,不能光从两地市场单纯价格来衡量,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影响价格的因素,从而尽量公平地认定倾销。例如,美国密执安州某汽车生产商在加利福尼亚州以4000美元/辆销售,在伊利诺斯州将同样车子以3800美元/辆出售,其中两地售价有200美元之差,但是,伊州离密州近,伊州离加州远,经计算,汽车的运输费恰好是200美元,此时,这两个市场价格差就不能成为瓦伊纳"价格歧视说"中的价格歧视。

通过从经济学角度来理解和论述,以上关于倾销的来源、概念及其学说,人们的认识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观点,在不同的认识阶段均有复杂的经济条件和深刻的社会背景。

倾销,作为法律领域的概念,人们对它的理解和认识有着不同的内容和方法。

GATT这一当时在规制国际贸易方面唯一具有广泛国际法效力的协定,在文本第6条对倾销下了如下标准定义:"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结合GATT其他条款来看,GATT并不一般地禁止倾销,如果将某一出口商的倾销行为诉诸法律,并采取法律措施予以抵制,还需具备以下客观条件:第一,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地阻碍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第二,这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威胁或阻碍必须与倾销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GATT关于倾销的定义具有国际法上的指导意义,因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倾销的规定与GATT大同小异。

从反倾销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来看,反倾销法由反倾销国际规范和反倾销国内规范组成。反倾销国际规范,如GATT有关反倾销方面的规定及其补充性规定,目前有效的主要包括GATT第6条和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其目的主要是给GATT各缔约方提供一个反倾销立法和执法的标准,抑制或避免国际社会为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滥用各自的反倾销措施对正常的国际贸易产生消极影响,公平抵制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它适用于所有GATT各缔约方,即现在的WTO各成员。

反倾销国内规范主要指各国或地区针对并适用进口产品倾销行为而制定的有关反倾销法律规范,如美国反倾销条例,欧盟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进行抵制。从现行反倾销法的内容来看,不管是反倾销国际规范抑或反倾销国内规范,都涵盖了反倾销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内容。

因此,基于以上认识,可以将反倾销法定义为:反倾销法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采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在内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1.反倾销国内法的产生和发展

根据国际贸易学家瓦伊纳的研究,美国人在反对英国殖民主义统治胜利,取得政治上独立之后,开始行动谋求经济上的完全独立,其中对源源不断来自英国的倾销产品采取不同方式的抵制措施便是其行动之一。但是,采用立法方式来制止外国产品在美国市场的倾销行为,则是19世纪初的事。1816年美国制定了《1816年关税法》,它的有关反倾销方面的条文被认为是国际上反倾销立法的开端。

20世纪初,英国、德国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诸如托拉斯、卡特尔、康采恩等垄断组织相继形成,并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它为了占领国外市场,大肆将自己廉价产品对外进行掠夺性倾销。在这种背景下,1902年加拿大财政部长WS菲尔汀在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提出加拿大应该制定反倾销法律的建议。他在提案中明确提出,一些托拉斯、康采思等垄断组织,为了操纵和控制国外市场冲垮加拿大工业,将其国内剩余产品低价向加拿大大量倾销,应该采用立法方式加以制止。他还主张,对付外国倾销行为的最适宜办法是对倾销产品征收特别税,即反倾销税。

加拿大国会讨论了W.S菲尔汀有关反倾销立法报告后,终于在1904年通过《海关法》(Customs Act),其中第六节是反倾销法的内容。至此,世界上有了第一部以国内法形式建立起一套系统的反倾销制度的法律。接着,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相继效仿,制定了各自的反倾销法律。

根据加拿大1904年《海关法》,只须认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不须证明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就可采用反倾销措施。这种做法一直沿用到1969年加拿大新的反倾销法生效才将有关"损害"方面的规定纳入其中,一改以往缺乏"损害"确定规定,偏于对国内保护的做法,开始与GATT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后,加拿大反倾销法经过1984年、1989年以及1994年的修订,尤其是1994年的修改,加拿大反倾销法更加具体和健全。现行的反销法在程序方面已实行"双轨制",在实体规定方面亦非常详尽,基本上与国际反倾销法相协调。

加拿大1904年的反倾销法在反倾销法发展史上开辟了系统成文立法的先河,吸引了多国效仿,就当今在反倾销法方面最具代表性的美国原先也专门派人考察加拿大1904年反倾销立法和执法的情况与经验,并以该法为蓝本在《1916年税收法》(Revenue Act of 1916)的基础上制订了1921年的反倾销法即《1921年紧急关税法》(Emergency Tariff Act)第二编。可见,加拿大反倾销成文立法的深远影响。

美国自1916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即美国《1916年关税法》第301节规定的反倾销条款)以来,先后经过多次立法和修改。

从法律渊源看,实际上美国反倾销法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美国国会通过贸易法中所包括的有关反倾销条款,如《1930年关税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等;第二,美国行政机构如商务部等根据贸易法的授权条款制定的反倾销法实施细则等条例;第三,司法判例,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理不服商务部等行政机构裁决的反倾销上诉案,并作出判决的判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批判决的判例。

虽然美国制定反倾销成文法晚于加拿大,并且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参照了加拿大1904年反倾销法,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美国反倾销法已成为现代国际反倾销法中最完备、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国内法规范之一了。

欧共体(即从1995年1月1日起的欧州联盟),在1968年以前,并不存在统一的反倾销法。1965年,欧共体委员会向欧共体理事会提出制定统一反倾销法的建议,1968年4月17日,欧共体第一次颁布了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反倾销法,即《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止来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条例》(EECNO.459/68),该反倾销法条例先后经过975年、1979年、1987年、1994年的4次修改,现在有效的是1995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防止来自非欧盟成员国的进口倾销基本规则》(第384/96号法令)(下文称欧盟反倾销法)。

尽管欧盟反倾销法是由各成员国组成的理事会制定,从立法主体上看,该法类似于国际条约,但它们适用的直接对象是在各成员国国内的进口倾销,而不象GATT反倾销法一样所直接适用的是国家或成员,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讲,它仍然可归属于反倾销国内法规范。在其他西方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早在20世纪初就制定了反倾销法,并且很频繁地对进口产品实施反销措施。日本在本世纪80年代也开始重视制定反倾销成文法。80年代以来,以墨西哥和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加入国际反倾销法的行列,都制定并逐步完善了反倾销法。

中国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法作了原则性规定,1997年国务院依据该规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从而结束了中国无反倾销法的历史,是我国国际贸易界的一件大事。

广大发展中国家制定并实施各自的反倾销法,有利于改变反倾销法的国际格局,有利于国际贸易新秩序的建立。

2.反倾销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

反倾销国际法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英国与荷兰等10个欧洲国家签订了一个关于共同防止和抵制多种食糖倾销的联合协定。这种通过多个主权国家共同签署条约的形式,协调一致联合对倾销产品进行抵制的创举,意味着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反倾销法的开始。

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瀑发前期,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已经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反倾销法,并在实践中多次实施,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抵制了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但不可否认,同时也不断暴露出反倾销法的负面作用:各国实施反倾销并非都为了抵制不正当的倾销行为,而是将其作为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武器加以使用。因而,国际社会对反倾销法的关注程度不亚于对倾销本身的关注。在1933年当时国际联盟和世界经济会议也对反倾销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可见,国际社会对反倾销立法的态度表现为既认可又担忧。 第二次世界大战一结束,在各国就拟建国际贸易组织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反倾销问题就自然而然地被提出来,当时《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第17条专门针对反倾销问题进行规定,试图以此来规范世界各国的反倾销法并为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立法提供一个"国际标准"。由于宪章未获批准而流产。宪章第17条的规定被移植到GATT第6条。

由于GATT是由代表国际贸易80%的成员各方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GATT各条文对各缔约方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各缔约方的反倾销法不能与GATT第6条相抵触,所以GATT反倾销国际立法就起着里程碑的作用。

然而,GATT反倾销法有"天生不足"之缺陷,其主要表现为:第一,条款表述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界定"合理"采用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措施的标准,为以后一些国家利用反倾销法手段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第二,根据GATT"祖父条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对反倾销所承担的义务,仅在与各自现行的法律不低触的范围内执行。这就大大削弱了GATT反倾销法的效力。

本世纪60年代以来,经GATT主持的几轮谈判,各缔约国的关税税率已普遍得到下降,而反倾销由于其本身具有的隐蔽性的特点,就很容易被一些国家当作一种有效的非关税壁垒经常使用。在这种背景下,各国终于达成共识,有必要弥补GATT反倾销法的缺险,于是,1967年在GATT肯尼迪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就产生了《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守则》)(Antimping Code)(下文简称1967年守则》)。它有以下特点:第一,确立了《反倾销守则》优先于国内反倾销法适用的原则;第二,提供一套统一的比较完整的反倾销实体和程序法标准;第三,强化了对滥用反倾销措施的限制。随后。许多国家均依据《反倾销守则》制定或修改国内反倾销法。但是,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美国,其国会不接受《反倾销守则》,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1979年在GATT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各缔约国对1968年《守则》进行了多处的修改,又形成了《反倾销守则》(下文简称1979年《守则》),并于1980年1月1日生效。当时,包括美国、日本、欧共体、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在内的西方国家均接受了1979年《守则》。

80年代以来,一些发达国家更加频繁将反倾销措施作为贸易保护主义手段,加以适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则由于成为事实上反倾销行动的主要受害者,于是也乐于与一些西方国家一道积极主张对1979年《守则》的某些原则,定义和概念加以修改、澄清、延伸和补充。在这种情况下,开始于1986年的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将反倾销问题作为15个主要议题之一列入谈判议程,最后终于形成了《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下文简称1994年《协议》),并于1995年1月1日与乌拉圭回合其他文件一并生效。

Ⅱ 什么是倾销,反倾销

倾销自重商主义时代发生以来已有数百年历史,反倾销也已有百年历史,且多次出现倾销与反倾销矛盾的激化。本文考察并分析重商主义时代至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倾销与反倾销发生、发展的原因和特点,尤其是探寻其中的根本原因,以史喻今。
美国着名经济学家Viner(1923)论及倾销起源时指出:除去官方大量出口补贴引起的倾销外,倾销只是到工业革命带来大规模生产并需要积极寻求更为广阔的市场时才流行起来。重商主义时代的倾销基本上是在出口补贴下出现并存在的。不过,对这一时期倾销的考察,还应注意到当时倾销的发源地欧洲,尤其西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这对理解倾销的历史起因是重要的。

亚当·斯密(1974,中译本)论及英国奖励出口政策时指出:商人和制造业者,赖于这种奖励金,才能在外国市场上以与竞争者同样低廉或更为低廉的价格出售他们的货物,出口量因此增大,贸易差额变得对英国有利。亚当·斯密又指出,由于英国商人和制造业者在外国市场上不能像在国内那样拥有独占权,因而提供奖励金推动出口是最好的办法。出口奖励金能使过剩的货物运往外国,同时国内那部分货物的售价得以提高,这正是商人与制造业者的利益所在。出口奖励金就这样往往被滥用来搞许多欺诈行为(亚当·斯密,1974,中译本)。

这一时期英国商人和制造业者为获取利益,有时还自行为出口提供奖励。亚当·斯密说:“我知道,某些行业的经营者,都私下同意从自己的荷包里掏出钱来奖励他们一定部分货物的输出。这种方策施行得很顺利,虽然大大增加了国产商品,却仍然能在国内市场上使他们货物的价格提高一倍以上。”很显然,在产量增加下,只有采取价格行为才能做到这一点,而这正是本义上的倾销。

就这一时期出现倾销的直接原因而言,首先是商人和制造业者在国内拥有一定程度的垄断;行会组织和商人公会的历史沿袭,也会提供一定程度垄断的可能性;尤其地理大发现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商业公司,凭借从政府获得的种种特权,垄断着对外贸易。其次,当时的倾销得到政府重商主义政策的保护,在国际市场分割状态下,倾销商不必担心倾销品的回流,因而倾销得以实现。

Wares(1977)在谈到重商主义时代倾销的目的时,认为在于获得有利的贸易顺差地位,而不是为了垄断。这一判断的前半部分应该说是正确的,后半部分却不尽然。事实上,当时英国商人和制造业者通过倾销打入并占领许多国家(地区)市场,从西班牙、弗兰德尔、南德意志、意大利等地市场上把当地的和其他国家的竞争对手排挤出去,形成了英国商品在这些市场上的垄断地位。

从有关研究文献看,当时未见反倾销记载。这一方面与各国普遍奉行重商主义,对外国商品的进口设置高关税有关,另一方面与倾销市场的分布有关。当时,英国等国廉价商品的销售市场主要是这些国家的殖民地,或者如西班牙、葡萄牙等通过殖民掠夺获得大量金银没有实施重商主义的国家,以及贸易比较自由的意大利、南德意志等地。
二、18世纪下叶至19世纪70年代

这个时期以工业革命兴起而着称于史。英国从18世纪60年代,法国、美国、德国以及其他欧洲一些国家自19世纪30年代起先后发生工业革命;俄国和日本在19世纪60年代后也开展了工业革命。作为先驱的英国工业在长达几十年时间里一直处于其他国家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地位,这一地位直到19世纪后期,随着法、德、美等国工业革命的完成才逐渐削弱。与上述变化相应地,国际倾销与反倾销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即该时期大部分时间里,英国几乎是惟一的倾销国(Wares,1977);直到19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德等国也开始对外进行倾销。

这一时期英国几乎是惟一的倾销国。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提出的指控基本上都是针对英国。18世纪后期,独立不久的美国就指责英国以出口补贴或由生产者联盟提供的非官方补贴在美国进行倾销,排挤当地的新兴工业和竞争对手。A·汉密尔顿《关于制造业的报告》(1791年)就涉及英国帆蓬布和亚麻布的倾销。英美《根特条约》签订不久,美国又指控英国制造商故意在美国倾销商品,企图摧毁美国在战争中发展起来的工业(Viner,1923)。在欧洲,拿破仑战败,大陆封锁政策破产后,英国以倾销价格将其工业产品抛售到大陆,使法、德等大陆国家的工业遇到极大的困难(豪斯赫尔,1987,中译本)。此外,英国在印度、南美、东亚地区也继续倾销工业品。

这一时期以英国为代表的倾销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除传统产品外,新兴工业的产品――铁和棉织品等进入倾销行列。例如,拿破仑战争后,英国向法国等大陆国家大量倾销铁,几乎彻底毁灭了法国的铁工厂(奇波拉,1988-1991)。又如19世纪初,英国棉布服装制衣业主指责兰开夏(Lancashire)纺纱业主对外廉价倾销纱线,使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Viner,1923)。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行业在英国是已经采用大规模生产技术,并且在国内市场上已拥有一定垄断地位。

2.由于上述原因,倾销已经作为垄断定价的策略出现了。进入19世纪,欧美各国逐步减少公开的直接出口补贴,因此,比起重商主义时代,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越易反映各国工业的竞争实力,也为具有大规模生产优势和一定垄断地位的厂商或厂商联盟提供垄断定价的机会。垄断定价下的倾销,已不仅仅是为国家争取有利的贸易地位,而是明显带有厂商排挤竞争对手,以便占领或巩固其销售市场的动机。例如,19世纪初,法国毛织业主三次试图用安哥拉羊毛生产毛织品都失败了,因为产品在市场上一出现,英国纺织业主便降价20%~25%,使竞争成为不可能(Viner,1923)。这也是典型的“垄断化”倾销,使得后来的生产者无法进行规模生产,形成竞争。

3.这一时期总体上还是自由竞争时期,倾销还不是厂商定价策略的一部分。从当时情况看,英国厂商由于工业革命的先行优势,尚未遇到其他国家厂商的有力挑战;规模生产优势和价格优势能够支持英国厂商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无须求助更低的出口价格(Viner,1923),倾销还没有成为国际竞争所需依赖的重要手段。事实上,随着英国19世纪中叶实行自由贸易,以及欧美其他国家制造业的大规模发展,国际上对英国倾销的指责相对减少,转而指向美、德等后起工业国的厂商。
来看这一时期反倾销方面的情况。由前述可见,这一时期各主要工业国家的垄断组织普遍进行持续倾销,并且彼此为主要的倾销市场。不过,却未见有它们彼此间专门的反倾销行动的记录,至少这一时期还没有一个主要工业国家进行反倾销立法。这里的原因,可能首先在于:除英国外,工业革命在欧美几乎同时兴起,它们的工业化进程处在大致相当的水平上,彼此间吸收工业品的能力也基本上同步提高;同时,它们既拥有各自的优势生产部门,也还存在较明显的劣势部门,而这些部门对于国民经济和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来说又属于基本部门,其产品往往是基本的投入品或消费品,它们在这些产品上彼此互有需求,单方面的行动可能导致对等报复,本国生产或消费会受到较大的影响。其次,当时各国的关税水平都已很高,而且多次竞相上浮,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机动地运用从价税、从量税或附加税,事实上也起到了征收反倾销税的作用。

形成对照的是这些工业国家的附属国的反应。主要工业国家在相互争夺对方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在其他国际市场,包括各自殖民地或附属国市场上展开激烈争夺。例如美、英、德在拉美,美、英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德、英、法在非洲、中欧和东欧,美、英、日在中国、印度、东南亚等市场的争夺。这些附属国仍然是工业国的原料和初级产品供应来源,同时也已开始发展自己独立的经济。工业国的倾销显然有损它们独立经济的形成与发展,因而正是这些国家率先针对进口倾销作出反应。这些附属国的反倾销行动也可能是由于受到宗主国某种程度的怂恿。1914年以前,世界上通过了反倾销立法的只有4个国家,即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南非联邦,它们当时都是英国的附属国,即所谓的“自治领”。其中,加、澳、新三国的立法主要针对美国的倾销,南非主要针对德国和其他一些欧洲工业国的倾销,涉及的产品主要有棉纺织品、机器和钢铁等。上述四国这些产品的本地生产当时并不能满足需要。这一方面反映了美、德等国垄断组织倾销范围之大;另一方面,如考虑英国对这4个国家的宗主国地位,也反映了英国与新兴的美、德之间对国际市场的争夺与反争夺。

四、两次大战之间时期

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的21年间,世界经济尤其是主要资本主义工业国家经济的发展历尽波折。继一战结束初期的经济混乱后,先后发生了1920~1921年、1929~1933年以及1937~1938年三次世界性经济危机。除20世纪20年代两次危机之间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发展期外,这一时期危机和萧条年份居多,市场争夺更为激烈,倾销与反倾销的矛盾也日久弥坚。

一战刚结束时,各资本主义国家着手放宽战时实行的对外贸易限制。但1920~1921年经济危机的爆发和国际贸易的下降,使各国又恢复或保持了贸易限制。这一时期的贸易保护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各国争相提高关税。1921年,英国实行《保护工业法》,对一些重要工业制成品(光学器械、各种化学品等)规定高额进口关税;其他欧洲国家以及印度、澳大利亚等国也纷纷提高进口税率。1922年,美国实行“竞争性关税”,农产品和原料平均税率达38.10%,其他商品为31.02%。20世纪30年代的危机与萧条再次导致关税战升级。1930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法令,提高了890种商品的进口关税,使上述两大类产品的平均税率分别升至48.92%和34.3%。这一行动立即受到其他国家抗议,共有45个国家先后提高了关税,对美国进行报复;而美国在1931年底到1932年初,又先后颁布法令,对一些进口商品征收10%~100%的关税。在这种背景下,英国也终于放弃了自由贸易原则,从1931年起,在放弃金本位制的同时,转而推行全面的高关税保护政策。1930年,英国83%的进口商品仍然免税,缴税商品仅为17%;但到1934年,后一个比例达到75%(宋则行、樊亢,1994)。(2)除关税外,对进口商品的数量限制也开始普遍流行,限制措施包括进口配额制、许可证制;禁止一些商品的进出口,以及外汇限制等等。自动出口限制(VERs)、有秩序销售(OMAs)也就是在这个时期出现的。

在背景下,倾销与反倾销斗争仍然激烈存在。但与前一时期相比,又有不同的特点,并且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也有所不同。就倾销方面来看,这一时期的形式和性质比前一时期更为多样化。战后初期以及20年代,仍然以卡特尔倾销为主。例如英国托拉斯委员会1919年的一份报告指出,英国许多“生产者同盟”亦即卡特尔代表达成一项总体协议,相互维护利益,使各业卡特尔足以强大,从而控制和维持国内价格,同时即使有亏损也要通过低价出口来扩大产量(Viner,1923)。当时卡特尔的倾销也带有更为明显的掠夺色彩。再如英国,碱业同盟还在战时就同南美进口商签约,共同独占和控制苛性苏打的贸易业务,以便一旦战时禁令取消,就能把美国公司从南美市场赶出去;英国的漆布辛迪加、亚麻油毡辛迪加在战后初期也在土耳其大量倾销,目的是把比利时和法国的商人排挤出土耳其市场。又如日本,成为这一时期的主要倾销国之一,其商品到处廉价倾销,猛烈冲击了世界市场。尤其是纺织品,由于工资成本很低,是日本当时具有很强竞争力的行业,日本纺织业对美国、印度(英国最重要的纺织品出口市场)、中国等国家和地区进行大规模倾销,排挤美、英以及当地的竞争对手。战后初期,由于战争期间成长起来的生产能力未及时调整,积压剩余货物,也由于消费能力还比较低下,因而美国以及英国等一些欧洲国家倾销的相当一部分是积压下来的商品。

20世纪20年代末和30年代,由于危机频繁发生,萧条持续存在,倾销也更为频繁地发生,在表现形式也有新的变化。除上述20年代的倾销情形继续存在外,还表现在:

1.比起前一时期,私人厂商或卡特尔的对外出口得到了国家更为积极的支持,采取的措施有国家担保信贷、直接提供出口信贷(包括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给予直接的出口补贴,以及向出口商提供国内税收方面的优惠等等。国家的这些鼓励措施助长了卡特尔对外倾销。例如德国,在政府补助下,1930年,外销的煤炭比其国内价格低30%;向荷兰倾销的水泥价格只及国内的1/3;1931年,政府又给外销的稞麦每50公斤补助4马克,支持了倾销(宋则行、樊亢,1994)。国家对卡特尔倾销的支持,还表现在对本国出口倾销的管理。例如1934年3月,日本政府修订《出口商会法》,加强对倾销的管理,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出口商之间的竞争性倾销。

2.20世纪30年代,主要工业国家,尤其以英、法等老牌殖民国家为首,同各自的殖民地、附属国组成货币和贸易集团,从后者那里继续获取廉价的原料和初级产品,同时也使其成为自己商品销售(包括倾销)的市场。在这种集团化过程中,德国的做法又颇具“特色”。作为战败国,德国当时已失去了本来就不多的殖民地。为满足对原料、初级产品的需求,同时又因缺少外汇,德国利用日益增强的实力地位(20世纪30年代初,德国工业和对外贸易在资本主义世界重又回升到第三位,30年代后期,又仅次于美国,重居第二位)以及传统的市场联系,从1937年起,先后与中东欧、中东和南美许多国家签订双边易货贸易协定,实行“划拨清算制度”,即非现金结算制度,获取这些国家的战略原料(石油、有色金属、铝土、木材等)以及农产品,同时也借机大规模倾销工业品,以低于国内价格进行结算,换取所需商品。

3.货币信用危机发生后,各国货币纷纷贬值。私人厂商或卡特尔在国家支持下,利用本国货币贬值机会,进行倾销(亦即外汇倾销)。日本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以棉织品为例,20世纪20年代后期至30年代,日本棉织品出口额仅及英国的33%,1930年增为65%,1933年超过英国跃居世界首位,1935年竟超过英国40%(宋则行、樊亢,1994)。这里除了日本因工资低廉具有竞争力外,利用日元大幅度贬值扩张出口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由此可见,两次大战之间,倾销作为私人厂商或卡特尔出口定价战略组成部分的意义不那么显着了。主要原因是这一时期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的紊乱所致。即便如此,各国倾销的仍然以其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为主。

再来看反倾销方面的情况。如前所述,这一时期各工业国家极力扩张本国的出口(倾销),同时又采取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保护本国市场或对别国的倾销进行报复。作为贸易保护手段之一的反倾销措施也起了重要作用。反倾销行为既有来自卡特尔层次,也有来自国家层次(亦即本义上的反倾销措施)。前者往往表现为卡特尔针对外国倾销采取报复性行动。例如战后初期,英国金属业同盟建立了“斗争基金”(fightingfund)对比利时在英国的倾销进行报复性倾销。国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这一时期比较集中地发生在战后初期和20世纪20年代。主要原因可能在于:(1)关税战的剧烈升级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后期和30年代;(2)前述各种非关税限制措施也基本上都是1929年危机爆发后开始启用的,这样(1)和(2)已经相当有效地抑制了进口倾销;(3)经济的紊乱使得各国无法也无暇对外国倾销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裁决。

一战前,仅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南非联邦进行了反倾销立法。战后初期,特别是1920~1921年危机爆发后,为了抵制外国为出清积压商品或垄断市场进行的商品倾销,仅1920~1922年,又有10多个国家先后出台了反倾销法,其中包括美国和传统实行自由贸易的英国。

这一时期,英、美等国之所以进行反倾销立法,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保护本国战时成长起来的工业部门。在英国,战争使得汽车、电气、有色金属和化学等新兴工业部门暂时逃脱了德国的竞争,得到了发展;战后,这些工业又从战败的德国剥夺获得了大量特许专利。尽管如此,英国仍然惧怕德国的竞争。反倾销立法便像颗定心丸,以此保护上述新兴工业。类似情况也发生在美国。战前,美国面临的进口竞争主要来自欧洲国家。战争期间,由于欧洲竞争的中断,美国原先缺乏竞争力的一些制造业得到了发展。战后初期,美国十分担心欧洲国家恢复对美倾销,重新占领美国市场,摧毁这些工业。美国尤其担心德国的倾销,因为战时成长起来的药品、光学玻璃、刃具、精密手术器械,特别是(有机)化学等正是德国的优势行业(产品)。即使战后,美国这些行业相对于德国仍然无竞争优势可言。以在工业和军事上有重要用途的化学染料为例,战前德国几乎控制或能够影响全世界的生产,美国自己生产的仅能满足需求的10%,其余基本上依赖于德国。美国染料业在战时终于成长起来,战争结束时生产能力已能基本满足和平时的需要。尽管如此,美国染料业依然担心德国卷土重来,无法与之竞争。因此,1921年,美国先是推出了《1921年化学品控制法》,又于当年首次通过反倾销法。染料业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制定起了很大的作用(Wares,1977)。上述英、美保护的行业到二次大战爆发时,都已成长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实力,并在这两个国家工业体系中占有比较重要地位的行业。例如,英国1926年合并成立的帝国化学工业公司,已是当时世界最大的几家化工企业之一(夏炎德,1991)。这也说明,反倾销措施虽然具有反竞争效应,但对于保护一国相对劣势行业,使之免受外国优势厂商的倾销损害,无疑是一种有力的手段。

五、结束语

倾销与反倾销的历史有着一条明显的发生、发展轨迹:从倾销国来看,倾销随工业化的先后由最初少数先行国家逐渐扩展到更多国家;从倾销商品来看,某种产品起初只是少数国家的厂商倾销,但逐渐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厂商参与进来,而且某些产品起初由工业先行国倾销,但逐渐转向以后行国家为主。这一轨迹与二战以来倾销、反倾销的演变也十分吻合。垄断、关税壁垒、国家的出口鼓励和进口限制政策对倾销的发生、发展,乃至倾销与反倾销矛盾的激化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更一般地说来,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产品销售市场竞争随工业化的普及而日趋激烈,并且与优势生产有着“天然”的联系。反倾销也仅是一种抵制性保护措施。如此看来,倾销与反倾销继续成为今后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问题,应是毫不令人奇怪的。

Ⅲ 什么叫反倾销

反倾销是指某个贸易国家/地区根据反倾销法规(可以是国内法,如果是世贸成员,其国内法必须与世贸反倾销规则相一致)采取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包括但不限于对倾销行为发起的调查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以及反倾销期间(最长五年)的各种审查和期满时的“日落审查”等。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员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
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
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

Ⅳ 反倾销的涵义以及兴起的动因

WTO《反倾销守则》第18.1条涵义初探 On the Meaning of WTO Antimping Agreement Article 18.1 张亮【学科分类】国际经济法
【摘要】WTO《反倾销守则》第18条第1款规定,“除依照本协定解释的GATT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出口采取特定行动”。本文通过对CDOSA案件的分析研究,指出一项措施只有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确定之间有着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关系,而且必须对倾销实践具有不利影响时,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除了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价格承诺外,成员方采取的其他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都是被WTO所禁止的。(AD Article 18.1 provides that, “No specific action against mping of exports from another Member can be taken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as interpreted by this Agreement”. By analysing the CDSOA case, the author argues that a measure will only constitute
【关键词】倾销;针对;CDSOA(Dumping; Against; CDSOA)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WTO《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守则》)第18条第1款规定,“除依照本协定解释的GATT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出口采取特定行动” 。这也就是说,除了《守则》以及GATT1994第六条所允许的以外,成员方采取的其他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specific action against mping)都是受禁止的。那么究竟什么是“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呢?是不是进口成员方采取的与倾销有关的行动都是“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呢?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标准又是什么呢?这些标准又应如何理解呢?以上这些问题在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许多案件中都一度成为争论的焦点,特别是在最近的“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及补贴补偿法”(United States-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以下简称为CDSOA)案件中,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本文不揣浅陋,拟以CDSOA案件为研究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CDSOA内容简介
CDSOA,即《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及补贴补偿法》,又称《伯德修正案》,是由美国参议员罗伯特.伯德(Robert Byrd) 在2001年农业拨款议案中提出的一个修正案 ,并于2000年10月28日生效。CDSOA对美国《1930关税法》第五部分进行了修改,使其新增了名为“持续倾销及补贴补偿”的第754节。CDSOA的作用在于将美国海关所征收的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affected domestic procers),以补偿他们的合格开支(qualifying expenditures).
根据CDSOA,美国国内生产者如若想获得相应的补偿金额,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该生产者是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这也就是说,该生产者是导致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诉讼的申诉方或申诉的支持者,而且仍在从事涉诉产品的生产,没有被与反对发起调查的公司相关联的公司收购。(2)该生产者的开支是合格开支。所谓合格开支是指,在反补贴税裁决或反倾销税裁决颁布后产生的,并在CDSOA规定范围 之内的开支。该生产者所获得补偿金额,将根据其合格开支与所有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合格开支总额的比例确定。

二、“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构成标准
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 (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Act of 1916)案件]中,上诉机构裁决,只有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价格承诺才是WTO所允许的针对倾销的措施。这个裁决得到了CDSOA案件专家组的认可和引用。因此,如果CDSOA被认定为“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它就将违反《守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显然,在CDSOA案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一项措施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
申诉方认为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对“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所做的解释,应该成为判定CDSOA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标准。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就我们看来,《守则》第18条第1款意义内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这个短语的通常含义是指:为了对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作出反应而采取的行动。‘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至少应包括那些只当存在倾销构成要素时才可能采取的行动”。
美国认为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一案中无需对“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作出解释,因而不应认为上诉机构已经裁决《守则》第18条第1款适用于所有“为了对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作出反应而采取的行动”。根据美国的看法,《守则》第18条第1款应局限于“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某些行动可能是对倾销作出的反应,但却不是“针对”倾销的。要成为《守则》第18条第1款意义内的行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适用于进口产品或进口商;(2)是难于负担的(burdensome)。
专家组认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上诉机构之所以参考《守则》第18条第1款,是为了用其作为上下文来解释GATT1994第六条。上诉机构本质上并不是在解释《守则》第18条第1款。在当时的情形下,双方对争议的措施(对参与倾销的进口商强加刑事和民事责任)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行动并无分歧,上诉机构也无需考虑《守则》第18条第1款中“针对”这个词的含义。专家组指出,对倾销作出反应并不必然意味着针对倾销。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行动的范围比针对倾销的行动的范围要广。针对倾销的行动必须对倾销具有某些不利影响(some adverse bearing)。
因此,专家组得出结论,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对“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所做的解释,并不是确定一项措施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标准。一项措施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1)它是为了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即只有当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才可能采取的行动;(2)它是针对倾销的行动。即必须对倾销有不利影响。

三、对构成标准具体含义的理解
在专家组确立了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标准后,双方对标准具体含义的理解上又发生了重大分歧。
1、CDSOA是否是为了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
申诉方认为,只有当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下, CDSOA补偿金才可能作出,是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主要理由如下:(1)CDSOA补偿金只对发起或支持反倾销调查的美国生产者作出。(2)CDSOA补偿金只对遭受倾销影响的美国生产者作出。(3)CDSOA补偿的是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在反倾销税裁决颁布后所产生的合格开支。(4)合格开支必须和涉诉产品的生产相联系。
美国否认CDSOA补偿金只有当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才可能作出。美国认为CDSOA没有要求美国海关,为了对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作出反应而采取行动,因此补偿金并不直接建立在倾销构成因素的基础之上。相反,CDSOA要求美国海关应根据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的合格开支的证明书采取行动。因此,反倾销裁决是CDSOA补偿金必要前提条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说明CDSOA是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
专家组认为,虽然CDSOA并未提及倾销构成要素,也没有将倾销构成要素清晰地包含在获得CDSOA补偿金的必要资格条件之内,但是CDSOA补偿金只有在倾销构成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作出。具体而言,CDSOA补偿金在反倾销税征收后自动进行,而反倾销税的征收紧跟反倾销裁决,反倾销裁决只有在确定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后才可能作出。因此CDSOA补偿金与倾销的确定之间有着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关系。对于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而言,CDSOA补偿金同反倾销税的征收一样,将从存在倾销构成要素时起,自动地顺利进行。
2、CDSOA是否为针对倾销的行动
(1)申诉方与美国的主张及依据
美国认为,要成为针对倾销的行动,一项措施必须适用于进口产品或进口商,而且是难于负担的。另外,就美国看来,该措施还必须直接针对进口产品。由于在实际情况中,进口产品分别由外国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生产、出口和进口,因此特定行动的对象可以扩展到对倾销产品负有责任的有关的实体,即外国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
申诉方指出美国对“针对倾销”这个短语的处理过于限制。申诉方援引GATT1994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作为其主张的根据。按照GATT1994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就是为了阻止或抵消倾销和补贴。由此可断定,针对倾销的行动至少应包括,像征收反倾销税一样,任何为了抵消倾销的行动。申诉方注意到倾销即可以被直接抵消,也可以通过给予国内生产者好处,以消除进口产品因倾销带来的价格优势,从而被间接抵消。
申诉方认为CDSOA所表明的目的确认了CDSOA补偿金构成了针对倾销或补贴的行动。CDSOA第1002节第1段阐述倾销和补贴“必须被有效抵消”,第3段指出持续倾销和补贴阻止市场价格回复正常水平,致使美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救济目的未能实现,第5段作出了美国贸易法应加强以使这些立法的救济目的得以实现的结论。就申诉方看来,CDSOA补偿金的目的就是有效抵消倾销和补贴,以确保市场价格回复正常水平。
美国认为申诉方未能证明CDSOA是针对倾销的行动,相反,申诉方只是假定CDSOA将对进口产品具有消极影响。如果这样的话,申诉方实际上将使专家组把《守则》第18条第1款改写成“…对进口产品或外国生产者具有假定消极影响的特定行动…”。美国还认为申诉方对针对倾销的行动的解释过于宽泛,这样任何改善国内产业地位的立法都将被假定对进口产品具有消极影响。美国也不同意,因为假定CDSOA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有影响,而认定CDSOA是针对倾销的行动。照美国看来,一项措施,只有直接对进口产品或相关的实体,即外国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强加限制或负担时,才是针对倾销的行动。
就美国看来,CDSOA的目的或意图与其是否为针对倾销的行动在法律上是毫不相关的。美国指出争端的解决并不取决于CDSOA意图做什么,而应是CDSOA实际上在做什么。美国援引专家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所做的下列陈述来否决一项措施的意图或目的与决定它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有关,“…我们不同意第六条的适用取决于相关成员方所追求的目的。第六条是建立在一个客观的前提之上的。如果一个成员方的立法符合第六条第1款(倾销)的定义,第六条就适用。立法上所表明的目的并不能影响这种结论”。就美国看来,尽管美国辩解其1916年反倾销法的目的是救济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问题,但是专家组仍然裁决立法的目的或意图不能将其排除出第六条的范围。该裁决后来得到了上诉机构的确认。因此,美国认为,由此可推断出,一项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也不能将该措施纳入第六条或《守则》等的范围之内,如果该措施的实际要素(actual elements)并不属于这些条款的范围。
申诉方认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专家组并没有说一项措施的目的在法律上是不相关的,而是说一项客观上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措施,不能仅仅因为其所表明的不同目的而规避谴责。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中,专家组关心的是,如果一项措施的法律性质依靠其所表明的目的来决定,成员方就很容易通过在争议立法中表明一些虚假的目的以规避《守则》第18条第1款的禁止。就申诉方看来,这种关心在当前案件中并未出现。申诉方指出,就算CDSOA纯粹是一个“支付方案”,进行支付不是它本身的目的,而只是实现某些目的的手段。但就申诉方看来,美国并没有主张CDSOA第1002节所表明的目的是错误的,也没有主张CDSOA不适宜实现反映在决定中的目的。申诉方认为,由于CDSOA的目的就是如同CDSOA中所表明的那样,因此无道理让专家组忽略CDSOA的目的。
(2)专家组的分析及结论
在衡量CDSOA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时,专家组注意到《守则》第18条第1款仅指针对倾销实践(practice of mping)的措施,并没有明确要求一项措施必须针对进口倾销产品或有关的实体(如进口商、出口商、国外生产者)。专家组也不认为一项措施只有直接针对倾销,才能被认定是针对倾销。一项措施只有对倾销实践具有不利影响时,才是针对倾销的行动。就专家组看来,“针对”这个词在第18条第1款中并无任何限制,它的通常含义包括任何形式的不利影响,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此,第18条第1款即适用于直接,也适用于间接针对倾销实践的行动。专家组指出,如果不是这样,就无法理解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作出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的结论。
专家组认为,CDSOA对倾销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具有不利影响。特别是,CDSOA的结构(将补偿金与反倾销税的征收相结合)将使国内生产者处于更有利的竞争地位。虽然美国认为在第18条第1款中纳入竞争条件测试(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 test)是无任何依据的,但是专家组注意到,美国主张根据争议措施是否对进口产品或有关实体难以负担,来确定该措施是否属于第18条第1款的范围。就专家组看来,一项措施是否难以负担,就是看该措施是否对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有不利影响。因此,专家组认为美国要求的“难以负担”实际上是要求,而不是不允许竞争条件测试。
专家组指出,合格开支是与涉诉同类产品生产有关的资本或运营开支,而且必须在裁决作出后终止前产生。这就是说,合格开支是国内生产者与涉诉倾销产品竞争产生的费用。补偿金的数额由征收的税额决定,从而与倾销幅度相关。美国声称持续倾销是竞争优势的证据,反倾销税的征收“平整了竞争场地”(levels the playing field),并未使倾销产品处于不利地位。虽然专家组同意持续倾销可能是竞争优势的证据,但是专家组认为将反倾销税与补偿金相结合,不仅仅是“平整了竞争场地”,而且还将竞争优势转移给了国内生产者。由于倾销产品的竞争优势转移给了国内生产者,倾销产品及有关实体因此遭受了竞争劣势。这里的竞争劣势就是针对(虽然是间接的)倾销的。
专家组认为CDSOA给予了国内生产者对所有相关产品的竞争优势,而不仅仅局限于对涉诉倾销产品。但是,专家组不认为一项措施只有排他性地针对倾销时,才能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守则》第18条第1款指的并不是“排他性地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特定”这个词,只是用来规定行动类型的,而不是用来限制“针对”这个词的。这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措施在性质上,而不是在作用上是特定的,它也可以属于1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专家组指出以上结论似乎与美国立法机关通过CDSOA的意图相一致,即CDSOA主要是针对倾销或补贴的,同时在更大范围内反对进口竞争。专家组特别提及CDSOA第1002节。就专家组所见,国会意图借助CDSOA阻止由持续倾销或补贴引起的美国贸易法救济目的的落空。专家组由此推断国会意图借助CDSOA来针对持续倾销或补贴,以捍卫美国贸易法的救济目的。
专家组注意到美国辩解“一项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不能将其纳入第六条或《守则》等的范围之内,如果该措施的实际要素并不属于这些条款的范围”。但是专家组认为,其在本案中的结论并不是基于CDSOA所表明的目的作出的,而是基于其他可靠的根据。CDSOA所表明的目的确认了专家组基于其他根据作出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CDOSA所表明的目的不应该被忽略。

四、结论
虽然从理论上讲,专家组的裁决只对争端案件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英美法上的先例约束效力。但事实上,其在解释WTO规则方面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此就无需赘述了。通过以CDSOA案件为研究视角,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除了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价格承诺外,其他任何形式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都是被《守则》第18条第1款禁止的。因此,WTO成员方只能通过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价格承诺这三种方式来救济倾销导致的国内产业损害。
2、一项措施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
(1)它是为了对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只要一项措施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确定之间有着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关系,该措施就构成了为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无论其本身是否提及倾销的构成要素。
(2)它是针对倾销的行动。
并不是所有为了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措施都必然针对倾销,对倾销作出反应的行动的范围比针对倾销的行动的范围要广。一项对倾销作出反应的措施如果对倾销有利,或在效果上是中性的,此时就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一项措施只有即是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又针对倾销时,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
“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针对的是倾销实践,《守则》第18条第1款并未限制它必须针对倾销产品或对倾销产品负有责任的有关实体(如进口商、出口商、国外生产者)。这就是说,以国内同类产品或其生产者为对象的行动也可以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此外,“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无须排他性地针对倾销实践时,它也可以同时针对与倾销实践无关的其他产品或实体,如未受反倾销税制裁的进口产品等。
专家组并没有明确界定“针对”的含义,只是抽象地指出,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措施必须对倾销实践具有不利影响。“针对”这个词在《守则》第18条第1款中并无任何限制,它的通常含义包括任何形式的不利影响,即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这就是说,针对倾销的行动不仅包括对倾销产品或有关实体强加责任(如征收反倾销税)的行动,而且也包括对国内同类产品或其生产者提供好处,以使他们处于比倾销产品更有利竞争地位的行动。
一项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不是判断其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决定性因素。这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客观上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措施,不能因为其所表明的不同目的而规避《守则》的禁止。另一方面,也不能仅仅根据措施所表明的目的,而认定其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一项措施所表明的目的,都将成为专家组判断该措施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3、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专家组的看法,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这两个标准及其相关解释也同样适用于《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32条第1款意义内的“针对补贴的特定行动”。这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与补贴(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确定之间有着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关系,而且对补贴实践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该措施将构成“针对补贴的特定行动”。除了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承诺外,其他任何形式的针对补贴的特定行动都是被《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32条第1款禁止的。

【注释】
1参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导读》,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2United States-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 WT/DS217/R, WT/DS234/R, WT/DS217/AB/R, WT/DS234/AB/R.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文中所引专家组的观点后来均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
3Public Law 106-387, 114 Stat. 1549, 28 October 2000, sections 1001-1003.
4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
5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a).
6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b)(1) and (4).
7在制造工具、设备、研发、人员培训、获得技术、保健和养老金等方面的开支。详见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b)(4)(A)-(J).
8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Act of 1916, WT/DS136/ 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Ⅳ 中方对澳葡萄酒实施反倾销措施,这是一种什么措施

中方对澳葡萄酒实施反倾销措施,这是一种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的一种措施。商务部已经发布公告,相关机关已经进一步认定,原来生产在澳大利亚进口方面的葡萄酒存在倾销这个问题,国内涉及到的葡萄酒产业严重受到损害,并且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根据相关条例当中的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此次事件的机关用保证金的这种方式,来实施临时的反倾销。

Ⅵ 每个国家的反倾销税法相同吗

反倾销税(Anti-mping Duties),就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
反倾销税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
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的“反倾销法”主要是针对外国出口商的不公正贸易行为,即:如果同样的商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价远低于其在国内市汤或他国市场的销售价,则美国政府将依据“反倾梢法”对被确认为倾销的商品征收惩罚性的高额关税。
虽然我国与美国、WTO反倾销法在设置的目的,基本原则上面是一致的,但反倾销做为一种保护本国产业,实行贸易壁垒的一种手段,在具体内容上面上不一致的。

Ⅶ 什么是倾销与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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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普通进口关税外,再额外征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而冲击国内市场),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特点及原因分析!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贸易出口不断增长,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日益上升。于此同时我国出口的商品也成为反倾销的主要目标。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1990年至1999年,全球共发生反倾销案件2483起,其中我国受到反倾销立案调查308起,占总数的12.4%。所以了解、研究和分析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对于消除外贸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对华反倾销基本情况!


我国贸易出口,特别是与西方国家的双边贸易发展迅速。不少国家认为(特别是西方),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基本上处于顺差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国外相关竞争对手利用反倾销法,对我国商品做出倾销指控。


二、国外对华出口商品反倾销的特点!


1. 反倾销诉讼次数频繁;


自1979年中国产品首次被西方指控倾销以来,便屡屡遭受反倾销诉讼。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剧增。在1996-1997年仅上半年欧盟对华作出了10起反倾销调查。1999年新春伊始,欧盟又宣布对华和一些国家进口的钢丝绳和钢缆强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近来我国产品在国际上接连遭遇反倾销困扰;继9家彩电企业积极应诉欧盟倾销指控后,欧盟随后对中国节能灯作出反倾销调查;同年8月中旬,中国被美国指控倾销钢铁产品。据2000年统计,各国对华反倾销诉讼近40起。


2. 反倾销产品范围不断扩大;


近年来,只要西方国家认为有冲击国内市场,无论产品是优质还是劣质都视为倾销,产品范围涉及:

铝型材、光伏、自行车、钢卷、汽车散热器、焊接不锈钢管、光伏组件、陶瓷辊、无纺布、铝散热器、铝箔、瓷砖、无缝钢管、空心型材、石墨电极、盘条、不锈钢水槽、镀锌板、胶合板、焊缝管、钢制车轮、铝材、独轮手推车、挤压铝型材、研磨钢球、门锁、门把手、日用陶瓷、电动自行车、地砖、玻璃纤维长丝、网格布、紧固件、无缝钢铁管、聚酯短纤、蜡烛、汽车挡风玻璃、石油管材、铝制电线、铝制电缆、石油管、石英台面、钢制轮毂、面料、汽车玻璃、钢丝绳、陶瓷餐具、鞋类产品、球墨铸铁管、轧辊、陶瓷洁具、釉面瓷砖、不锈钢餐具、PVC型材、太阳镜、眼镜架、墙砖、铝制炊具、儿童单车、同轴电缆、钢制研磨球、拉链、铁铰链、服装纺织品、无缝碳钢管、PVC帆布、玻璃镜、PET薄膜、铝制预涂感光平板、螺纹铜管、耐火陶瓷过滤器、不锈钢冷轧板、合成纤维布、自行车曲轴连杆、SDS钻头、台扇、AA干电池、太阳能电池EVA塑料片、力克纤、渔网、玻璃器皿、风力发电机组铸件、散热器芯、铝散热器组件、塑料加工机械、注塑成型机、SDH光传输设备、DVD可刻录光盘、紧凑型荧光灯、铝合金轮毂、弹簧减震器、棉布、牛仔布、应急照明设备、手动料理机、手动搅拌器、洗碗机、车载空调蒸发器、车载空调冷凝器、电动熨烫机、冷却剂泵、水泵、非自吸式离心电泵、单相交流发电机、离心泵、螺杆压缩机、发动机、管配件、液体冷冻泵、滚子链、接线端子、手用螺丝刀、汽车空调蒸发器、汽车空调冷凝器、向心球轴承、螺旋钻头、厚型铜锁、挂锁、台钻、合金钢锯片、冷轧钢卷、冷轧钢板、抽油杆、钢构件、焊接大口径碳合金钢管、碳和合金钢管、镀锌钢丝、钢管桩、钢格板、床垫用弹簧组件、半导体冷热箱、碳钢焊接钢管、无缝钢制油气套管、高碳钢丝绳、热轧钢板、钢绞线、合金钢条、尼龙线、合成纤维毯、圆珠笔、聚丙烯高分子薄膜、热轧钢管、铁道轮毂、不锈钢拉制深水槽、应用级风电塔、镀铝锌板、铝制车轮、铜版纸、六角头螺丝钉、铝制高压锅、细焊丝、铝膜气球、不锈钢洗涤槽、锌合金把手、钢把手、钢缆、钢板薄片、碳钢镀锌丝网、铅笔、RG型同轴电缆、铸铁制品、耐腐蚀钢、热轧板材、厚钢板、泡沫陶瓷过滤器、冷轧不锈钢板、太阳能玻璃、有机涂层钢产品、可锻铸铁螺纹管、皮面鞋靴、不锈钢紧固件、不锈钢紧固件配件、手动叉车、手动叉车配件、电子秤、手提包、拉伸变形丝、不锈钢啤酒桶、床垫、钢轮、钢货架、钢制丙烷气瓶、铸铁污水管、大口径焊管、塑料装饰丝带、铝合金薄板、锻钢件、不锈钢法兰、硬木胶合板、碳合金钢定尺板、不锈钢板材、不锈钢带材、非晶硅织物、大型家用洗衣机、铁制机械传动件、无涂层纸、无螺栓钢制货架、碳钢合金盘条、无取向电工钢、取向电工钢、预应力钢轨用钢丝、硬木装饰胶合板、高压钢瓶、复合木地板、钻管、无缝精炼铜管材、带织边窄幅织带、编织电热毯、厨房用金属架、厨房用金属筐、环形碳素管线管、空调用截止阀、钢制螺杆、不锈钢焊接压力管、非封闭内置弹簧部件、热敏纸、钢丝衣架、薄壁矩形钢管、钢钉、复合编织袋、横格纸、金刚石锯片、艺术画布、金属镁、皱纹纸、木制卧室家具、手动搬运车、手动搬运车零件、熨衣架、熨衣架零部件、可锻铸铁管附件、滚珠轴承、铁矾合金、冷轧碳钢板、环形焊缝钢管、结构性钢梁、折叠礼品盒、热轧碳钢、定尺碳素钢板、刹车鼓、刹车盘、圆锥滚子轴承、陶瓷厨具、陶瓷洁具、陶瓷产品、陶瓷绝缘子、玻璃绝缘子、订书钉、中密度纤维板、玻璃容器、浮法玻璃、玻璃纤维棉卷、聚丙烯薄膜、手套、立式金属文件柜、碳合金钢螺杆、橱柜、浴室柜、预制钢结构、工具箱(柜)、封箱钉、薄棉纸、咔唑紫颜料、云母珠光颜料、热轧碳钢板、等等众多种类商品,特别是美国301调查条款相继将保护范围从一般商品扩大到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和创新等,其可诉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3. 对中国制造的价格具有明显的歧视性;


一些西方国家在认定哪些产品存在倾销行为时,主观性很强。产品被作为倾销的对象,大多是在我国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产业,尤其是低附加值、劳动密集型产品。例如中国生产出口到欧洲的棉坯布价格在1992年至1996年间一直在上涨,但1995年至1997年在欧洲的市场份额基本持平。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认定为倾销,其意图十分明显。即发达国家的纺织业在中低档产品上失去了竞争力,为了保护这些的国内企业,以及减少失业人数。一旦提起反倾销诉讼,则大部分情况被认定了倾销;


关于更多详情,请参考资料:反倾销 - 网络

Ⅷ 澳大利亚与中国关系

美国走狗至于关系肯定不好的

Ⅸ 澳大利亚的态度来了180度大转弯,你怎么看

澳大利亚的外交部长还公开表示澳大利亚已经做好了全面对抗中国的准备,但是这个讲话也在国际上面引起了哗然。

很多国家就算是再受到美国的压力,也都在尽可能地保持中立的态度,避免站错了队,给自己的国家造成一定的打击,毕竟生意还得做,日子还得过下去。很多人都以为澳大利亚可能是真的做好了全面的准备吧,但没想到澳大利亚的总统莫里森在接受电视台采访的时候,谈到当前陷入到僵局当中的中国跟澳大利亚的关系。

Ⅹ 澳产品出口附加值大降,是什么原因所导致有什么解决方法

我们大家关心的这样一种情况就是澳大利亚出口附加值已经开始出现一个下降的趋势,并且相比之前来说已经出现了非常多的这样的状态。那么对于许多人来说,这样的状态其实也是一个缓解澳大利亚与其他地方关系的关键一步。在之前我们都已经看到过澳大利亚与很多地方的关系并不是那么的友好,并且澳大利亚一直对于很多地方存在着非常多的误会,就造成了在他出口产品的这一方面对海关要求非常的严格。很有可能就是在中国海关拦截到他的时候,就出现了这样的一系列的情况。并且对奥产品出口到别的地方的这样一种形态来说,它总是会在出口的时候进行一些附加值的增额,这对于别的地方的发展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对于他们的发展来说也是十分的不理想的,不仅仅是大麦这一个商品,包括葡萄酒和龙虾其他的一些商品也是遭到了这样的一个价格降低的状态。所以他在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的时候,他的GDP已经损失了非常多,已经到达了6%这样一个高昂的局势,那么就是造成了他现在的出口附加值已经产生了下降的这样一个趋势,如果他需要能够解决这样一个局面的话,那他必定要表示出一定的诚意来与中国有一个有好的状态,才能够恢复他在出口贸易上这样一个地位,不然的话很有可能会导致他们这样一个局面一直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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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什么是澳大利亚大麦反倾销法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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