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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刑法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2-08-15 16:00:45

‘壹’ 法国法的发展历程(六法的内容)

《法国六法》包括
《法国宪法》、
《法国民法》(1803年3月15日公布,共2281条)、
《法国民事诉讼法》(1807年1月1日执行)、
《法国商法》(1807年9月21日公布)、
《法国治罪法》(1808年11月27日公布)、
《法国刑法》(1810年2月22日公布,共484条)。

‘贰’ 法国处刑方式的逐渐转变是什么

大革命之前的法国,处决死刑犯都是用车裂,即类似中国古代的“五马分尸”。用这种刑法处决犯人时,其惨象叫人不忍观看。

法国有一位叫约吉坦的医生,在国会里当议员,对车裂的刑法看不过去,认为这是不人道的事情。于是在1789年12月1日的议会会议上提出,想改革车裂的刑法。议员们觉得他的想法合理,当即通过了他的议案。

‘叁’ 法国刑法典的结构体系和特点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是西方两大法系之一,影响范围最大。它于中世纪罗马法复兴后萌芽,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诞生时最终形成。和普通法法系比较,它具有以下特点:(1)系统地,直接地接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的影响深远,英美法系也不例外。但是,英国法只是部分地接受罗马法的原理或制度,间接受其影响。法国,德国等国则系统,直接地接受罗马法的影响,它们将罗马法演变为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并且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内容,原则,形式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这两部着名的民法典是民法法系的核心和标志,法系有两个分支:一个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一个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两者各具特色。(2)一般不存在判例法,成文法是它的法律形式,重视法典的编纂,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构成完整的成文法体系。法官审理案件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一般不受判例拘束。制定法律注重层次和体系,讲究相互和谐与配合。法学教授,专家对法律的制定和发展有较重要的影响。(3)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规定审查案件,法官在法庭审判中却起着主导作用,法官往往通过解释扩大适用法律条款。鉴于成文法无法包罗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引起的法律问题和案件,容许法官适用类推,类推成为成文法的补充形式。随着时间的推移,两大法系有相互影响和沟通的趋势。普通法法系国家的制定法地位上升,民法法系国家判例的实际作用提高,但两大法系仍保留着自己的基本特点。

‘肆’ 请教下国外有哪些关于野生动物伤人的相关法律

一、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中国规定
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41 条,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三个罪名,在第346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第151条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分述如下: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犯罪构成是: 1. 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珍贵是指其价值高,濒危是指其有濒于灭绝的危险。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特定环境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何界定,即在动物园或公园中经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以及科学研究过程中使用的野生动物,能否成为本罪对象。有学者认为,“现有关法律、法规未就捕杀野生动物的区域以及捕杀特定环境中的野生动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无论行为人于何处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可以构成本罪。”[ 2 ]笔者认为如此界定有利于有效打击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活动。2.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猎捕和杀害。猎捕是指用器具、药物等狩猎、捕捉、捕捞野生动物,杀害是指杀死、害死野生动物。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无论行为人是只有猎捕或杀害行为之一,还是行为人兼有猎捕与杀害行为,均只定一个罪,而不应数罪并罚。本罪属于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具体标准,是依据2001年《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下称林业局、公安部动物案件立案标准)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即“基本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界定,在解释的附表中按照涉案数量确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 3 ] 。3.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犯罪按照法定刑量刑即可;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41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4.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故意猎捕、杀害[ 4 ] 。
(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即第341条第1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所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前已说明,此不赘述。所谓制品,系指制成品,即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与半成品。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用死亡野生动物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毛、皮、骨骼、角、牙、脏器、尸体等,以及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部位,如犀角、象牙、虎骨等。二是用活的野生动物肢体或器官加工而成的制品,如麝香、熊胆汁等[ 2 ]。本罪行为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故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按照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3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有“收购”、“运输”、“出售”三种行为之一的,定一个罪,行为人同时具有其中两种或三种行为的,仍定一个罪,不要数罪并罚。行为人只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制品的,或者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时收购、运输、出售,均只定一个罪,不要并罚。按照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本罪犯罪对象为野生动物时,其立案标准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均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
(三)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有关法律法规,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或者资源贫乏、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划定禁止狩猎的区域。禁猎期,是指国家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或者皮毛、肉食、药材的成熟季节,分别规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兽安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野生动物资源正常繁殖、生长以及破坏森林、草原等的方法[ 4 ] 。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001年林业局、公安部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 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3. 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该标准还规定,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本罪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与之相关的还有第155条“准走私罪”、第156条“走私罪共犯”、第157条关于“武装掩护走私”和以“走私犯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的规定。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有关禁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根据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珍贵动物”的范围跟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完全一样。本罪客观方面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2000年最高院走私司法解释第4条有详细规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与上述罪名相关的几个问题
1. 行为人触犯上述罪名与其他罪名的想象竞合。根据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第7 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既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狩猎罪,又构成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的时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2. 数罪并罚的规定。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3. 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犯罪对象的其他犯罪。根据2001年林业局、公安部动物案件立案标准,如果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等犯罪对象的,分别执行盗窃、抢夺等罪名的相对应的立案标准。
二、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域外规定
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关于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定情况不一。有的国家专门规定了野生动物犯罪,有的国家则突破了“野生动物”的概念范围,将保护外延扩大到“动物”,凸显了这些国家强调“动物福利”的立法理念。现将有关国家的规定表述如下。
(一)美国。在1962年美国法学会拟制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中规定了“残害动物罪”( cruelty toanimals) ,是指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轻率地使任何动物遭到残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监管的动物遭到残忍的忽视;或者杀死、伤害他人的动物而没有得到主人的许可[ 5 ]。在美国,该罪从性质上归为损害道德的犯罪,属于四等犯罪(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中的“轻罪”,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
(二)德国。1998年《德国刑法典》有关动物的犯罪主要是两处。一是分则第二十九章“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第329条和第330条。第329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违反为保护自然保护区、作为自然保护区而暂时加以保护的地面或者国家公园而公布的法律规定或者可能实行的禁止规定: 1. 挖掘或者获取地下资源或者其他的土地组成部分; 2.从事掘沟或者碓砌; 3. 建成、改变或者除去水域; 4. 从泥坑、泥沼、沼泽或者其他湿润地带中排水; 5. 开垦森林; 6. 杀害、捕获、追捕在联邦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加以保护的动物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毁坏或者移走其蛋卵; 7. 损坏或者移走在联邦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加以保护的植物或者; 8.设立建筑物,和因此相当地妨碍其各自保护目的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329条第( 4)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过失地行使上述行为,那么刑罚为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330条规定对特别严重的情形中的故意行为,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特别严重的情形是指行为人持续地损害濒临灭绝的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或者出于贪利而行动[ 6 ] 。二是分则第二十五章“可罚的谋取私利”第292条、293条。第292条规定了“私自狩猎”,即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狩猎权或者狩猎活动权之下: 1. 追捕、捕获、打死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猎物或者2. 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损坏或者毁坏处于狩猎权之下的物品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在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第293条规定了“私自狩渔”,即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狩渔权或者狩渔活动权之下狩渔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损坏或者毁坏处于狩渔权之下的物品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 6 ]。
(三)法国。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五卷《其他重罪与轻罪》全一章《对动物的严重虐待或残忍行动》规定的动物犯罪,有两个法条。第511 - 1条第1款规定,在并不必要的情况下,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第5款规定,开设任何新的斗兽场,处第1款规定之刑罚,第6款规定,抛弃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亦处相同之刑罚,但旨在放归繁殖的动物除外。第511 - 2条规定,不按照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在动物身上进行科学或实验性试验或研究的,处第511 - 1条规定之刑罚[ 7 ]。在《法国刑法典》第六卷《违警罪(条例部分) 》第二编《侵犯人身之违警罪》第二章《侵犯人身之二级违警罪》第二节《放任危险动物乱跑乱闯》第R622 - 2条规定,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的动物,其看管人听任该动物乱跑乱闯的,处二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在第六卷第二编第三章《侵犯人身之三级违警罪》第三节《刺激有危险的动物》第R623 - 3条规定,可能对人具有危险的动物,其看管人眼见该动物在攻击或追逐行人,反而刺激该动物,或者不对其加以制止,即使未造成任何损失的,处三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在第六卷第五编《其他违警罪》第三章《三级违警罪》全一节《非故意伤害动物之生命或身体》第R653 - 1条规定,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疏忽大意,或者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偶然地造成家养、驯养或捕获之动物死亡或受伤的,处三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第四章《四级违警罪》全一节《虐待动物》第R654 -1条规定,在并无必要的情况下,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虐待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处四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第五章《五级违警罪》全一节《故意伤害动物生命》第R655 -1条规定,在并无必要的情况下,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杀死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处五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 7 ]。
(四)瑞典、芬兰等北欧国家。1965年生效的《瑞典刑法典》第十六章《对公共秩序的犯罪》第13条规定,虐待、使过度劳累、忽视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当地使动物遭受痛苦的,以残酷对待动物罪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 8 ]。现行《芬兰刑法典》有三处规定了动物犯罪。一是第17章《侵害公共秩序的犯罪》第14条、第15条。第14条“侵犯动物福利”规定,行为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采用暴力、加重负担、不提供必需的照料或食物,或者其他违反《动物福利法案》的方式,残酷地对待动物,或者对动物施加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的,以侵犯动物福利罪论处,处以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监禁。第15条“轻微的侵犯动物福利”规定,鉴于疼痛或痛苦的状况或者其他犯罪情节,如果综合评定该侵犯动物福利的行为是轻微的,则犯罪人以轻微的侵犯动物福利罪论处,处以罚金[ 9 ]。二是第28章《盗窃、侵占和非法使用》第10条规定了捕猎罪,即凡不合理的在他人的捕猎区域捕猎,或在他人的捕鱼区域捕鱼,或以其他方式实施捕捉行为,或者是超越了其具有的基于法律、许可、协议或决议的捕猎或捕鱼权利,处以罚金。凡在其没有权利或不被允许的区域里,故意地且不合理地设置陷阱捕捉或杀死非受保护的动物的,也以捕猎罪论处。三是第48a章《自然资源犯罪》第1条规定了狩猎罪,第2条规定了捕鱼罪,两罪均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的监禁。第4条规定了隐藏非法猎物罪,即对犯狩猎罪或捕鱼罪而获取的猎物而隐藏、获取、传送、运输和交易的,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的监禁。第6条规定了狩猎禁令,即被判狩猎罪的人可以被禁止狩猎1年以上5年以下[ 9 ]。
(五)国外刑法中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特点。国外刑法与我国刑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对象的范围较广。美国规定为“任何动物”,德国规定是“在联邦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加以保护的动物”、“濒临灭绝的动物”。法国将其规定为“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芬兰则将保护范围扩大为“动物福利”、“非受保护的动物”乃至“动物”。而我国是将犯罪对象严格限定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上述范围之外的动物则没有列入保护范畴。(2)犯罪客观方面规定较为详细,许多在中国司空见惯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美国刑法规定为“使任何动物遭到残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监管的动物遭到残忍的忽视”、“或者杀死、伤害”。德国规定是“杀害、捕获、追捕”、“毁坏或者移走其蛋卵”,“追捕、捕获、打死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猎物”。在法国刑法中“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抛弃动物”,“在动物身上进行科学或实验性试验或研究”,“放任危险动物乱跑乱闯”,“刺激有危险的动物”,“造成动物死亡或受伤”、“虐待动物”、“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杀死动物”等都可构成犯罪。瑞典和芬兰的规定也同样细密。我国动物犯罪则局限于“非法猎捕、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非法狩猎”和“走私”等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美国规定是“故意地或者轻率地”。德国既有“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可能实行的禁止规定而杀害、捕获、追捕动物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毁坏或者移走其蛋卵”的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的规定。法国刑法中“虐待动物”、“抛弃动物”、“放任危险动物乱跑乱闯”、“刺激有危险的动物”、“故意杀死动物”等犯罪显属故意,而“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疏忽大意⋯⋯偶然地造成动物死亡或受伤”则属过失。瑞典、芬兰刑法也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可构成。而我国刑法的几个罪名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没有过失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定。(4)刑罚处罚都不太严厉,且注重财产刑的单处或并科。美国的“残害动物罪”属于“轻罪”,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德国对故意犯罪“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对过失犯罪处“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对特别严重的情形中的故意行为,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法国“对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其他情形只单处二级、三级、四级或五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芬兰对侵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重的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针对动物犯罪的行政处罚没有在《刑法》中规定,主要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调整。
三、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司法建议和立法完善
(一)积极参与国际动物资源保护,加大国际合作力度
国际上对动物资源保护的重大意义认识较早,从20世纪初就开始制定一系列国际条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国际生物资源保护制度。1.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单或名录制度。对需要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在国际协定里加以列举,其意义是有利于各国密切合作而有所侧重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持地球生态系统稳定。2. 许可证制度。对拟参与国际野生动植贸易的主体实行准入限制,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了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再出口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书,其意义是有利于控制野生动植物的非法国际贸易。3. 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境制度。“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通过国际协定来确认、划定野生动植物的自然生存环境并予以特殊保护。中国除于1981年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于1992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之外,对有的国际条约还没有批准。针对当前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跨越国界、形式多样且日趋猖獗的严峻形势,我国应积极应对,争取早日加入,参与国际动物资源保护,加大国际合作力度。4. 密切与国际动物保护组织的联系。目前世界上有许多有序运行的国际动物保护组织,如世界自然基金会(WWF,World Wild life Fund) 、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 IFAW) 、野生救援组织(Wild Aid)等。这些组织已成立几十年乃至百余年,具有丰富的国际动物保护经验,我国的相关动物保护组织应与之加强合作。
(二)树立刑法谦抑的现代理念,重保护,轻打击
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10 ] 。我国学者也认为,“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利国利民;用之失当,害民害国。用之得当的重要保证是刑罚权不得滥用,刑罚权受制约的积极意义正在于此。”[ 5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最终目标是保护。惩罚犯罪只是保护的手段,而不是终极目的,在保护过程中通过打击野生动物犯罪而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要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教育人们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如不吃野生动物,不穿戴野生动物皮毛制作的服饰等。促使行为人实施野生动物犯罪的原动力是牟取暴利,因此,加大经济处罚乃至财产刑的惩罚力度,也是阻止犯罪的重要措施。还要强化行政监管,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分别是林业和渔业行政部门,两部门要和其他行政、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加强行政处罚力度,把野生动物犯罪有效遏止在萌芽状态。
(三)处理好保护野生动物和动物致人伤害之间的关系
野生动物资源对于人类社会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但是最近我国出现多起动物致人伤害事件。2007年4月12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 2007年2月22日昆明市动物园内游客小瑞欣在与老虎合影时突然发生惨剧,老虎将小瑞欣咬死。2007年4月30日《东方时空》报道,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旅游度假村有一个鳄鱼湖, 9岁的刘海洋在湖边玩耍时被几只食人鳄拖进湖中吞食。据统计,中国每年发生十几起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因此,如何加强野生动物管理,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协调好保护野生动物和动物致人伤害之间的关系是人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四)修订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1. 及时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于1988 年制订,至今已近20年,许多内容的语言表述与现行法律极不协调。如该法第31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补充规定已被1997年刑法废除。该法第32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系指1979年刑法,现已修订为1997年刑法第341条。该法第3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投机倒把罪是1979年刑法中的罪名, 1997年刑法已废除,代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名。此外,《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发布于1992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发布于1993年,均存在类似问题,亟待修订。
2. 定期核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名录于1988年12月10日批准,距今已近20年。20年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发生了很大变化,不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急需纳入名录,以期得到重点保护。因此,应当尽快对《名录》进行重新审核修订。
(五)修订《刑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 将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集中规定。目前,我国刑法中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而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则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这样规定显得分散,不够系统。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有的规定在“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专章中,有的称“对公共秩序的犯罪”,有的集中在“环境犯罪”或“自然资源犯罪”专章中。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将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集中规定的立法思路有两种。一种是“小改”,即将第三章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纳入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另一种是“大改”,即设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章,将环境犯罪全部纳入,以适应当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大量增加的形势需要。
2. 可以增设或修改相关罪名。其一,我国有些地方人们滥吃野生动物,易将动物病菌传染给人类。要改变这一不良习惯,单靠行政处罚远远不够,建议设立“滥食野生动物罪”予以规制。其二,随着动物园驯养动物、家庭自养“宠物”数量大量增加,许多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遭受侵害的案例频繁出现。诸如北京大学生刘海洋泼熊案、网上热炒的虐猫、虐狗现象等等,严重伤害公民爱护动物的情感,不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将“野生动物”外延扩展为“动物”,设置“虐待、残害动物罪”,以打击残害动物行为。其三,增设罪名保护动物生境或栖息地。其四,通过立法规制外来动物物种入境。据2007年4月14日《焦点访谈》报道,目前在一些城市的宠物市场或在互联网上,有人公开销售另类宠物,即从境外走私入境的外来动物,如巴西龟、大个子蟑螂等,有的生性凶猛,会攻击人类。对此类动物的监管目前很不到位,如果长此以往、任其自然繁殖,其危害是造成外来动物物种泛滥,破坏国内生态平衡。除采取措施严格管理动物进出口活动外,在刑事立法上要不要设置“非法引进境外动物物种罪”,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伍’ 各个国家对盗窃罪的法律

你好,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若干国家的刑法对于同时具备两种以上严重情节的量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彼此却并不相同。具体则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法国方式。法国刑法第311—4条第2款规定:“犯盗窃罪,有本条所指两种情形的,所处刑罚加重至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罚金;有本条所指三种情形的,所处刑罚加重至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换言之,法国刑法认为,犯罪人所具有的严重情节越多,应当相应地判处更重的刑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2)西班牙方式。西班牙刑法第516条规定:“在所有案件中,即使犯罪者同时符合各其他严重情况,法官得根据各有关规定判处适当等级之刑。”
对于西班牙刑法的规定加以分析可以发现,该国刑法认为,犯罪人具备两种以上严重情节的,应当由法官酌情加重处罚。 2.比较研究与借鉴意义
我国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虽然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盗窃罪的各种加重处罚情节,但是却未对犯罪人同时具备两种以上严重情节的盗窃罪作出量刑的指导性规定,因而导致出现此种情况时的司法困惑:是在同一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还是在下一量刑幅度内处罚?笔者认为,相对而言,法国刑法和西班牙刑法的规定都是较为可取的,将来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时,或者在修改相应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指出具备多重严重情节时的量刑标准与量刑指导原则。具体而言有二种方式可以借鉴:其一,在修改立法时明确规定,如果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的加重情形,则“可以”在下一量刑幅度内处罚,或者“应当”在本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二,明确规定如果犯罪人具备多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则可以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加重处罚。
对此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诸多罪名均存在相同情况,即对于犯罪行为设置相对较多的加重处罚情节,例如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即达到八种之多,而对于行为人同时具备两种以上加重情节的司法适用,却没有适当的指导原则。此种将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导致犯罪人在具备一种情节后即可肆无忌惮地再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行为,因为具备一种加重情节与具备多种情节的司法实际效果是一样的。

‘陆’ 《刑法》分为几大类

(一)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刑法分为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又称刑法典,是指条理化和系统化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具体罪名及其法定刑的法律规范。对于狭义刑法,有些国家明确标明是刑法典,例如《法国刑法典》,也有些国家未明确标明是刑法典,而只是一般地称为刑法,例如《日本刑法》,我国亦如此,这只是一个习惯问题。在没有标明是刑法典的情况下,实际上仍然具有刑法典的性质。当我们在一般意义上使用刑法这个概念时,指的就是狭义刑法。广义刑法,一般指一切刑法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刑法典,而且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二)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根据刑法适用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刑法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效力及于一国领域内任何地区和个人的刑法规范。这种刑法规范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通常不局限于某一类主体,也没有特殊的时间、地点限制,是刑法的基本构成部分。普通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刑法典,还包括作为刑法典补充的并具有相同效力范围的其他单行刑法。特别刑法有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法之分。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是指国家为了适应某种特殊需要而颁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特定时间、特定地域或者特定条件的刑法规范。这种特别刑法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时间的特别刑法,如战时特别法。(2)地域的特别刑法,如特定地区的戒严法。(3)对人的特别刑法,如军事刑法。(4)对事的特别刑法,如禁毒法。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法是指现行刑法典以外的一切有关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包括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这种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法是国家为了弥补现行刑法典的不足而颁布的刑法规范。在一般情况下,特别刑法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

(三)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

根据刑法规范的独立性和附属性,可以将刑法分为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单一刑法是指内容全部是刑法或者基本上是刑法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骇尝粪妒荼德讽泉釜沪刑法规范是这些法律规范的主体内容。单一规范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刑法典,其内容均为刑法规范。二是单行刑法,是为补充或者修改刑法典而颁布的刑法规范。单行刑法的内容基本上是刑法规范,但也不排除在个别单行刑法中包含某些非刑法规范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由于单一刑法在外形或者名称上便具有刑法的性质,因而又称为形式刑法。附属刑法是指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关于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中,刑法规范不是其所依存的法律的主体部分,因而称为附属刑法。由于附属刑法在外形或者名称上不具有刑法的性质,因而又称为实质刑法。

(四)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是否涉及国际关系,还可以将刑法分为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国内刑法是指由一定的主权国家制定、在其刑事管辖权范围内适用的刑法。一般意义上的刑法,都是国内刑法。国际刑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刑法是指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各种刑事法规范。广义上的国际刑法,除狭义的国际刑法以外,还包括刑法适用范围中的空间效力问题,即国内刑法中与国际相关的内容,以及各国为避免刑事管辖权的冲突而缔结的国际公约。由此可见,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是两种不同的刑法。尤其是国际刑法,既不完全相同于国际法,又与国内刑法有着明显的区分,对其特殊性更应予以充分的关注。国际刑法,往往与国内刑法有着密切联系,但又超越国内刑法,成为自成一体的刑法体系。因此,国际刑法是国际法的刑法方面与刑法的国际方面的统一,具有国际法与刑法的二重性。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国际刑法具有独立存在的根据。当然,对于国际刑法之刑法,应理解为刑事法,包括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因此,国际刑法是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刑事实体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的总和。这里的国际刑事程序规范,主要是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它是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反映。由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国际刑法存在密切联系,因而将其归入国际刑法并无不可。

‘柒’ 犯罪的分类方法有哪些啊

犯罪分类
一、重罪与轻罪
在所有犯罪分类中,重罪与轻罪是最经典的一种分类法。这种分类法不仅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认可。在大陆法系国家,重罪与轻罪的区分来自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除重罪与轻罪外,还有违警罪。在英美法系国家,重罪(felony)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具有特定的含义,指某种残酷、凶暴、邪恶或卑鄙的东西。因此,同是重罪与轻罪的分类,在两大法系具有不同的蕴涵。
重罪与轻罪,主要是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划分的,其划分的意义在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从实体上来说,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在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上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就与重罪和轻罪有关,重罪的未遂一般都要处罚,而轻罪的未遂只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才予以处罚。刑罚的适用与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更具有直接关联。例如缓刑,一般来说只能适用于轻罪。从程序上来说,重罪与犯罪的划分在诉讼程序的选择和管辖级别的确定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在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对于轻罪一般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在确定管辖级别的时候,重罪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轻罪由较低级别的法院管辖,这也是一般的原则。
我国刑法没有重罪与轻罪的明文规定,但在刑法中存在“犯罪较轻的”和“处刑较轻的”规定,相对于“犯罪较轻的”和“处刑较轻的”情形,当然就有“犯罪较重的”和“处刑较重的”情形。这里的犯罪较轻与犯罪较重,并非指不同种犯罪之间的轻重之分,而是指同一种犯罪中的轻重之别。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基本构成,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减轻构成,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就是故意杀人罪中的轻罪。
二、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与法定犯,是学理上的一种犯罪分类,这种分类涉及对犯罪性质的基本认识,因而十分重要。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古罗马法将古希腊伦理学中的恶性理论适用于对犯罪的理解,确立了自体恶(mala in se)与禁止恶(mala prohibita)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及至近代,加罗法洛在其自然犯罪的概念中,明显包含古罗马法中自体恶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形成自然犯与法定犯的两分法。在现代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被广泛承认,但在两类犯罪区分的标准上则莫衷一是。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同样存在类似自然犯与法定狎的分类,但由于分类标准的模糊性,理论上不乏对此否认的观点。我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涉及伦理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伦理与法律是统一的,凡是违反法律的,均是违反伦理的,反之则不然。但在违反伦理的程度上,有些重一些,有些轻一些,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尤其是在附属刑法日益发达的情况下,某些单纯由于违反法律规则而与伦理无涉的犯罪逐渐增加。在这种情况,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具有一定意义。当然,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是相对的,互相之间是可以转化的。在社会伦理道德演变过程中,环境犯罪等法定犯越来越具有自然犯的色彩,这就是所谓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在违法性意识问题上,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意识,存在各种不同的见解,其中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论,就是着眼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在犯罪性质上的区分,主张自然犯故意不需要违法性意识,法定犯的故意则要求具有违法性意识。尽管这种见解未必完全正确,但还是说明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在性质上的差别,可能影响其构成要件的内容。
三、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根据犯罪侵害法益的性质,可以把犯罪分为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由于公法益又可以分为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又可以把犯罪分为以下三类: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最为通行的犯罪分类法。
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三分法,最初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犯罪被分为公罪和私罪或称公犯和私犯两大类。公罪是指侵害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其法律后果是刑罚;私罪是指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最初被看成是个人之间的纠纷,只发生债的关系,被害人只能依据普通程序要求损害赔偿。后来被害人才可以对私罪提起刑事自诉,不过因此而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及至中世纪,公罪与私罪的分类被世俗犯罪与宗教犯罪所取代。世俗犯罪是指世俗当局管辖的犯罪,包括叛逆罪、犯上罪等。宗教犯罪是指由教会审判处理的犯罪,包括亵渎神灵罪、异端罪等。贝卡里亚将犯罪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即危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第二类的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即危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第三类犯罪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即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在上述三类犯罪中,第一类和第三类实质上是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类似于罗马法中的公罪,而第三类实质上是侵害私法益的犯罪,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私罪。这一犯罪分类经过刑事古典学派其他刑法学家的发扬光大,成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分类的通说,并且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分则体系的建构奠定了基础。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就是以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作为其刑法分则的基本框架的。它将犯罪分为两大类,即妨害公法益之重罪及轻罪和妨害私法益之重罪及轻罪,以妨害公法益之重罪及轻罪为刑法分则第一编,以妨害私法益之重罪及轻罪为刑法分则第二编,由此形成刑法分则体系。又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虽然未将犯罪分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私法益的犯罪,而是根据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这样一种概括,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由此可见,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私法益的犯罪的分类对于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没有采用关于没有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的划分法,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主要是根据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而建构的。但社会关系的性质,其内容同样也可以从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与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的角度进行划分。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具有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的性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有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的性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具有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的性质。由此可见,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之区分,对于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具有一定的意义。
四、国内外犯罪
从刑法的一般意义上说,犯罪指的就是国内犯罪。当涉及国际刑法的时候,才产生国际犯罪的问题,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的区分才具有理论意义。
国内犯罪是指违反国内刑法的行为,因而,根据各国刑法可以确定其犯罪行为。国际犯罪是指违反国际刑法的行为,由于对国际刑法理解上的差别,国际刑法的范围与种类并不像国内刑法那样具有确定性。通常认为,犯罪最初都是国内刑法上的犯罪,国际犯罪是从涉外犯罪、跨国犯罪中发展起来的,因而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有着密切联系。涉外犯罪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犯罪,包括主体涉外,例如犯罪主体是外国人;客体涉外,例如被害人是外国人或者危害的是外国财物;犯罪地涉外,例如域外犯罪,等等。涉外犯罪虽然具有涉外因素,由于这种犯罪认定的标准是国内刑法,因而它与国际犯罪仍然是有所不同的,两者不可混淆。至于跨国犯罪是指犯罪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度的犯罪。与此相类似的,还有跨境犯罪,指犯罪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犯罪。跨国犯罪的跨国性,使之具有涉外犯罪的性质,但跨国犯罪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涉外犯罪的特点,即犯罪行为跨越不同的国度。这种跨国犯的最狭义的表现是隔地犯,即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分别在两个不同国度,其中一项在本国领域内而形成的跨国犯罪。从广义上说,犯罪行为本身在不同国家实施,例如跨国贩运毒品,或者同一犯罪分别在不同国家实施等。
上述涉外犯罪与跨国犯罪现象的存在表明:犯罪不可能局限在一个国家的域内,随着国际社会交往的增加,必然会出现与各国相关的犯罪。正是为了维护国际公共秩序,有必要把某些对国际社会的犯罪视为国际犯罪。国际犯罪是从涉外犯罪、跨国犯罪中发展起来的。相对于国内犯罪而言,国际犯罪具有独立性与依从性。国际犯罪的独立性,是指国际犯罪作为一种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其所违反的不仅是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而且违反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形式而制定的国际刑法规范,国际犯罪也需要在国内刑法中得以确认,这就是所谓国际犯罪国内化。因此,国际犯罪又具有对国内犯罪的依从性。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国家刑法中确认的国际犯罪,同时必然是其国内犯罪,由此可见,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的区分是相对的,应当看到两者的密切联系。

‘捌’ 请问哪些国家有通奸罪

通奸罪
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妻通奸者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徒刑,夫于家里容宿姘妇处一百至二千法郎罚金。受害之夫或妻告诉乃论。甚至规定,夫在家里将通奸之妻和奸夫捉获即时予以故杀者,其故杀罪应予宥恕。19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强奸以外的性侵犯罪,处五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其中主要指通奸行为。” 1910年《美国联邦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任何人犯通奸罪处三年以下徒刑。已婚妇女与未婚男子相奸者,男女双方均构成通奸罪。已婚男子与未婚女子相奸者,男子犯通奸罪。 1968年《意大利刑法》第五百六十条不仅规定了通奸罪,还特别规定了丈夫蓄妾罪。 1971年《西班牙刑法》专有“通奸罪”一章,规定极为详细,通奸男女均处短期徒刑六个月至六年。 前《罗马尼亚刑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已婚者实施非婚姻范围之性交者,处一个月至六个月监禁。” 可见对同一件事,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人处理此事的方法大不一样,而他们都有自己的理论依据,并且都认为自己的作法是最文明的。 有“通奸罪”规定的国家和地区还不少,如印度,柬埔寨,以及大部分伊斯兰国家在美国也有许多州都将通奸认定为是犯罪行为,但很少有人因此而被起诉。在那些采取过错离婚制的州,通奸可构成足够的离婚理由;此外,有些州在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时也会将通奸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可能会授予过错一方配偶较少的财产。

‘玖’ 法国废除死刑的情况

法律分析:1981年10月9日,弗朗索瓦·密特朗总统颁布了在法国废除死刑的法律。法国由此成为了世界上第35个废除死刑的国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拾’ 法国的重罪、轻罪、违警罪

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

重罪,在无期徒刑与20年有期徒刑之间设立了30年这个阶段

轻罪的拘禁刑包括:10年、7年、5年、3年、2年、1年和6个月共7个阶段,轻罪根据《刑法典实施法》,最低额是2.5万法郎,从分则的规定看,处1年拘禁刑相当于处罚金10万法郎左右。

对违警罪的主刑,除了也是对自然人所处额度5倍的罚金之外,还有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支票转帐和使用信用卡,以及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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