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阐述为什么我国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法典.
行政法律规范缺乏统一的实体法典。实体行政法律规范一般不集中的规定于一个法典式法律文件中,而是分散的规定于不同行政领域和不同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中。主要是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内容复杂多变和管理层次繁多,难以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作穷尽性列举规定。
⑵ 简述法国行政法的特点
法国行政法——主要特点
1、行政活动受独立的法律部门调整
政府适用公法是原则,适用私法是例外2、行政活动受独立的行政法院管辖
审判体制:双轨制(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普通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
3、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
英美法系:遵守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
法国行政法:由行政法院判例产生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有的原则转化为成文法,有的仍处于判例状态4、行政法没有编程完整的法典
由于行政内容的广泛、复杂、多变而无法成型
⑶ 法国行政法产生的历史条件
对于法国行政法学的认识,首先必须提及其“行政法母国”的显赫地位。作为一种客观现象,行政法首现见于法国;而作为专门研究这一客观现象的法学学科,行政法学也被公认为肇端于法国。因此,要了解现代行政法各项制度的生成和原则的发展,要理解现代行政法学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就必须对法国行政法特别是法国行政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有基本的掌握。
一、法国行政法学的诞生与发展
法国行政法学的诞生,以现代行政法的出现为前提。现代行政法是相对于古代行政法而言的,它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只有在依法行政的法治国条件下才能产生。[1]“法治国”要求公民有权让国家和政府遵守法律,而所遵守的法律又是由公民或者其代表制定。由此可知,现代行政法只能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因为那时才有真正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等法治国观念的存在。所以说,法国行政法学的诞生不会早于19世纪的中后期。
应注意的是,法国行政法学并非与法国行政法处于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具有滞后性。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系统的独立学科,而不仅仅是行政法律和法规的分类、整理和解释,在法国的发生是相当晚的。[2]与法国其他法学学科,诸如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相比,行政法学算是“朝阳学科”。尽管法国最早的行政法学着作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然而法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在19世纪的后期才开始展开。[3]关于法国行政法学诞生的时间与原因,我国着名行政法学家王名扬先生认为有如下几点[4]:
一是行政法须诞生于法治国条件下才称其为现代行政法,因而只有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能产生行政法及行政法学,这一点与民法、刑法的产生时间和条件有大大的不同。[5]
二是法国行政法学的产生与法国的行政法院的建制密不可分,因而行政法院的建立与成熟也制约着法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自从1799年成立以来,逐步改进直到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才完全定型,成为现代的行政法院,作出有影响的判决。法国早期的经典行政法学理论的提出都是与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期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密不可分的。
法国行政法已有大约150年的历史,但法国行政法学的飞跃发展则是近20内实现的。在此之前,法国行政法学则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期。[6]根据法国着名行政法学家莫里斯·奥利弗的研究,法国行政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潜在的创造期”(1800~1818)、“明显的形成发展期”(1818~1860)、“组织化的时代”(1860~20世纪20年代)三个阶段:[7]
(一)“潜在的创造期”(1800年~1818年)
该时期,法国行政法院的审判职能还不健全,处理行政案件的判例尚未公开,有关行政法研究的系统着作也没有面世。随着法国行政法院各种活动的展开,学者们已经注意到它在法国政治和法律生活的重要意义,从此就开始对未公开的判例进行阐释。1814年出版的马卡雷尔(Macarel)的《行政判例要论》(E‘lemens de jurisprudence administrative)是这方面的代表性成果。
(二)“明显的形成发展期” (1818年~1860年)
该时期在法国行政法学界出现了几件较大的事件,这些事件有力的推动了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从而最终导致了法国行政法学的诞生。第一件大事是1818年至1860年法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院改革的论战。由于自1799年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以来,它的功能并不是十分完善。因而众多学者都在讨论行政法院的功能转变问题,其中有“行政国家论”的观点,也有“司法国家论”和“行政裁判国家论”的观点。经过论战,“行政裁判国家论”成为主流观点。第二件大事是行政法讲座在法国大学的开设。1819年3月24日根据国王的敕令,在巴黎大学法学院创设了“行政法讲座”(une ch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以此来适应有产阶级与市民了解国家租税、警察行政、土地征用、公共工程建设事业等方面行政法知识的需要。自此至1837年12月12日,根据法王的敕令,法国全国各个大学的法学院中全部设立了“行政法讲座”。第三件大事是“巴黎学派”和“普瓦捷学派”的形成和发展。这两个学派分别依托于巴黎大学法学院和普瓦捷大学法学院,故而得名。“巴黎学派”和“普瓦捷学派”的形成及其活动,积极地推动了法国行政法学的发展。第四件大事是论述行政法各论的作品大量出现。1840年以后,法国出现了以行政法院成员为核心的构筑行政法学总论体系的活动,行政法院副院长、建设部部长和国会议员维因(Vivien)在1845年出版的《行政研究》(Etudes Administratives)一书中,首次将行政法分为总论(总则)和各论(分则)两大部分,从而在法国(不言而喻,也是在世界上)最早开始对行政法总论的研究。第五件大事是行政法各论的论述作
⑷ 阐述为什么我国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法典.
长期以来,统一的行政法典一直被许多人视为非分之想。行政权的不断扩张、行政事务的纷繁复杂以及国外鲜有行政法典的现实,使行政法法典化的思路一直难以被立法部门及行政法学界的主流所接受。但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及国内外行政法治的发展,克服行政法法典化的技术障碍已触手可及,在此背景下,中国行政法是否应和其他部门法一样,选择一条法典化的发展道路,这关系着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宏观战略和未来形貌,值探讨。
一、行政法法典化的技术障碍
迄今为止,认定行政法难以法典化的理由显然出自技术方面的考虑。“行政法之所以不存在统一的法典,其原因有三:第一,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行政关系过于广泛,且多种多样,各种不同的行政关系又在较大的别,很难以统一的规范加以调整;第二,部分行政关系的稳定性低,变动性大,有必要留给法律位阶较低的法规和规章调整,而不宜由统一法典进行规范;第三,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较晚,规范各种行政关系的基本原则尚未完全角成,有些基本原则虽已形成,但尚不完全成熟,从而不具备将之编篡成统一法典的条件。”①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将上述三点原因分别概括为行政关系广泛说、行政关系不稳定说、行政法不成熟说。首先,对于行政关系广泛说,笔者认为并不
能服众。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很难说行政法的调
整对象比民法的调整对象更广泛。现代行政权的
触角尽管已延伸至从摇篮到墓地的时空领域和社
会领域,但其基础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及人
身关系,即民事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说,无论被
涂上了权力色彩的行政关系如何扩张,其范围都
难以超越作为其基础的民事关系。就渊源而言,
总是先有涉及摇篮和墓地的民事关系,才会有针
对摇篮和墓地的行政关系;总是先有涉及互联网
上的“网财”的民事关系,才会有针对“网财”
的行政关系。作为公法关系的行政关系与作为私
法关系的民事关系之间的这种渊源关系,使行政
关系广泛说失去了赖以立论的历史佐证。而且,
行政活动的种类再多,也多不过民事活动,甚至
不见得多于形形色色的犯罪活动。而不同的行政
关系之间的差别,也很难说比不同民事关系之间
的差别更大,甚至不好说比不同性质的犯罪间的
差别更大。更何况,行政关系的广泛性是近现代
行政权扩张的结果,在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
是最好的政府”的年代,西方国家行政关系的范
围并不算广泛,但行政法的法典化仍然没有实现。
因此,按照行政关系广泛说的逻辑,既解释不通
民法和刑法何以能够法典化的现实,也解释不通
在行政关系简单的年代行政法何以仍然没有实现
法典化的现象,以行政关系广泛说为依据来反对
行政法的法典化,恐怕难以自圆其说。
其次,就行政关系不稳定说而言,其立论的
依据,实际上是担心统一的行政法典会损害行政
机关应对丰富多彩的社会事务的能力,但这种担
心实际上并不必要。因为,统一的行政法典并不
会将所有的行政法规范一网打尽———正如民法典
也没有将所有的民事规范一网打尽一样,统一的
行政法典既不会完全取代法律位阶较低的行政法
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不会取消行政机
关的自由裁量权及行政立法权,甚至不会影响立
法机关在行政法典之外制定单项行政法律的权力,
因而不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应急能力,也不会降低
行政机关的回应性。
最后,对于当今各国罕有行政法典的原因,
应当承认,行政法不成熟说提出了一种非常有力的解释。正是由于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不成熟,
才导致支持行政法法典化的主张无论在立法实践
领域还是学术研究领域都难以占据主流地位。但
另一方面,任何法律部门及法律学科都有一个由
不成熟走向成熟的发展过程,而法典化则是其成
熟与否的重要标志。显然,行政法不成熟说有助
于我们认识行政法在过去为何无法实现法典化,
却不能用来否定行政法法典化的未来趋势。随着
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渐趋成熟,行政法完全可以
紧随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脚步,走上一条
法典化的发展道路。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法典化的技术障碍不
仅在理论上可以克服,在实践中也同样可以跨越。
抛开已成为历史的德国、前苏联等国在此方面的
努力不谈,《荷兰一般行政法》的生效、一些国
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典所呈现出的实体化的倾向
(即,行政程序法中纳入实体性条款)、以及卷帙
浩繁的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的编篡,都表明阻碍行
政法法典化的技术障碍绝非坚不可摧。
二、行政法法典化的非技术障碍
如果说过去各国行政法难以实现法典化的原
因主要出自技术障碍的话,目前阻碍我国行政法
法典化的深层原因则主要出自非技术障碍。这种
非技术障碍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对行政法法
典化的现实意义认识不足,二是行政领域的立法
存在路径依存。
(一)对行政法法典化的现实意义认识不足
行政法法典化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行政法形式
上更加美观,更重要的是,它具有如下现实意义:
1.减少行政法制中的法律冲突
法典化最明显好处在于它能够减少和避免行
政领域单项立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在法典化之前,
由于在行政领域存在着若干个单项法律,这些法
律尽管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
由于其侧重点不同、参与起草的部门不同、审议
的人员不同、制定的时间及背景不同,因而在同
一事项上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同时由于各个
单项立法均属同一个法律位阶,互不隶属,且缺
乏可以统辖这些单项立法的行政法律原则,这样
在同一事项上的不同规定就演变成为法律冲突。
而在法典化之后,行政领域的一些单项立法被并
入行政法典之中,且行政法典确立了统一适用于
行政一般领域的行政法原则,这既有利于避免或
减少在同一事项上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又有利
于解决因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2.弥补行政法制中的法律空白
尽管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
但行政法领域的法律空白依然存在,而且还会继
续存在。由于行政领域的单项法律均各管一段,
在这些单项法律间的空白地带行政权就处于无法
可依的状态。在此无法可依的空白地带,无论行
政机关有所做为还是裹足不前,均会均会授人以
柄,受到来自不同利益群体的责难。而统一的行
政法典通过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可以为行
政机关在法律空白地带行使权力或约束权力提供
法律依据,从而弥补行政法制中的法律空白,使
政府摆脱进退失据的尴尬境地。
3.减少行政法制中的重复条款
在目前单项行政法律中,存在着一些内容完
全雷同或基本相近的条款。例如,无论行政处罚
法、行政许可法,还是起草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法,
均有内容相近的关于行政公开的条款。这些内容
重复的条款,不仅增加了行政法制中的条款数量,
制造了行政法条款的虚假繁荣,而且还为起草、
审议及学习掌握该条款增加了不小的工作量。制
定统一的行政法典可以将这些内容雷同或相近的
条款合并集中,从而消除行政法制中的条款泡沫。
4.避免公法拖累私法
尽管私法公法化是一股世界性的潮流,公法
与私法之间仍然存在着一条大致清晰的分界线。
但在我国,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却常常为人所忽视,
从而导致私法侵凌公法的现象,即在原本属于私
法体系的法律文件中不适当地吸纳公法条款。而
基于该公法条款而引发的争议,又拖累了该私法
文件的审议通过,由此导致公法拖累私法的现象。
有关行政垄断条款的争议对于反垄断法的影响,
即是公法拖累私法的典型事例。②
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法拖累私法的现象的
出现,其原因固然非常复杂。但公法与私法之间
的界线不被国人所尊重,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
而行政法典的出台,有助于国人明确公法与私法
的界线,从而有助于消除或减少公法拖累私法的
现象。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法法典化的上述现
实意义,无论学界还是立法部门在理解上并不存
在困难,但由于对行政法法典化的现实意义认识
不足,学界和立法部门对行政法的法典化表现得
相当冷淡。
⑸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以判例法为主
法国只有行政法院是判例法,完全没有任何成型的行政法典。其他领域都是制定法为主。
⑹ 为什么法国行政法比较发达
1.
公私法之二元分化
公私法之分自古罗马有之,而在法国自
17
、
18
世纪始,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中央集权统
一国家的形成、
产生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
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力形态
——
私权和
公权,
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法国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
门
——
私法和公法,至此方使公私法二元制度结构在法国成形且得以极大发展。
2.
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
“
法国有两种法院体系。一种是普通法院,也叫私法法院,这种法院审理除行政案件以外的
所有案件。
另一种就是行政法院。两种法院均有各自明确的审级划分和管辖,互相独立,平
行存在。
”
法国法院的这种建制一般称其为双轨制,
双轨制之效用在于使法国
“
有了一部由行
政法庭制定的专门法
---
行政法
”
,
并且行政法庭因
“
更了解行政行为的必要性而通常比普通法
院更多地考虑个人利益
”
更适宜解决法国的社会问题、维护和保障法国的法治秩序。
3.
法国行政法实质是判例法
法国行政法领域把判例制度发扬光大。
“
法国行政法的主要渊源并不是成文法典,而是源于
行政法院的判例。
”
法国的经典行政法理论都是在
19
世纪末期和
20
世纪初期根据最高行政
法院的判决发展而来的。
因为行政法院存在的历史比较短暂而且行政法没有像民法和刑法那
样完备的法典,所以行政法院在实践中必须更多地依靠判例。
4.
公务法人制度
法国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即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
对于前二种行政主体,一般国
家行政法理论都无异议,
而单就公务法人制度则大有差异。
可以说在法国,
公务法人制度如
同行政法院与行政判例制度一般构成了法国行政法影响世界各国法治的主要方面。
“
公务法
人是在以地域为基础的国家和地方团体以外的另一种行政主体。
”“
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
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
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
公务法人的职能
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
公务法人是公法人的一种。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其行政法被许多国家奉为典范.法国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并通过行政法院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支撑这一庞大的行政法体系的是隐藏在其背后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⑺ 法国人提出三权分立为什么后来法国没有实行
谁说法国没有执行?只是美国先实行了。现代民主的基本制度就是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立制衡,无非是具体形式上各国不同。
⑻ 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开始不承认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历来为中外学者所关注。但对什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西方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各学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国中,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认为是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这两大法系各具特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也有各自鲜明的特色。所以,这里主要以西方两大法系作为比较对象。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深入比较,我们可以从中探寻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规律,以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 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的分析
(一)法国:行政法治与均衡原则
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它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法国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行政法治原则,即政府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法治,作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1]
在法国,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它是“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但是,“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
(二)德国: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原则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梁。法国在大陆法系中以民法的贡献最大,同时亦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各国行政法影响极大。[3]在德国,对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而且随着法治国思想在德国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必须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国行政法学创始人奥托。麦耶尔(Otto 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第二,法律优位原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 [4]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6]或平衡原则[7],是实质意义法治国原则的典范。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适用性。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8]奥托。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中的“帝王条款”。[9]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 第一,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离。第二,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于公共权力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第三,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质而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10]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原则。其涵义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1] “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12]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合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为不使社会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因信赖对象的差异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别。概括而言,其适用条件是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值得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析
(一)英国:越权无效、合理与程序公正原则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与大陆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国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调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虽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理念与制度在英国开始于17世纪下半叶,但直到现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采用过去普通法的一套规则和形式。[13]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义原则”(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所谓“法的统治”,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着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14]“法的统治”这种理论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相结合,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确立,与“议会主权”原则在近代英国宪法中同时占据了稳固的地位。[15]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是议会制定法处于英国法的顶点,不存在优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审查它的机关。它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宪法斗争胜利的结果,亦被戴雪称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上,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同样重要,共同构成行政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行政法的一个中心原则”,[16]这就是“越权无效”原则。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议会所通过的一切法律,不能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时,法院就无权过问。也就是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着名的“越权无效”原则。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公共当局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17]这个核心原则是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
当然,在戴雪的法治观中还包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就是认为行政法是保护官吏特权的法国制度,和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这使得行政法在英国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到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人的法治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不仅承认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观念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基础。新的法治观念一方面继承了戴雪的法治观,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最突出之处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对戴雪而言,法治与专制是天敌,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权力专断的集中体现,任何实质性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对自由的威胁,应当加以拒绝。戴雪这种将“专断”(arbitrary)与“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并论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观,受到了现代英国着名宪法学家詹宁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击。詹宁斯认为,在英国,“事实上,公共机构的确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专断”并不等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应社会需求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同样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18]另一位英国着名的行政法大师威廉。韦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过去,人民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19]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英国行政法上另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合理原则。
同时,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英国自然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也在行政法中获得新生,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适用,从而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在英国,自然正义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20]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21]自然正义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22]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从而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的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战时的紧急状态赋予行政机关许多不受自然正义约束的特权(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戴雪意义上的真正的特权。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显示出对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决定性胜利。[24]但是,1963年上议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认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26]这标志着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扩展地应用于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决定中。[27]“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英国行政法在传统的根基上的复兴带了个头。“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28]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但在英国,越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论。根据英国法院判例的发展,越权理由主要有三类: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二是程序上越权;三是实质上越权。实质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二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三是权力滥用;四是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29]由于近代以来,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并不涵盖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约束的范围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即便如此,越权无效原则仍旧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原则,只要不属于自然公正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约束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用越权无效原则来约束。总之,在英国,如果说合理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公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那么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是平行的。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从这个角度,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又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
(二)美国:正当程序与行政公开原则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两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其行政法理论和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美英行政法几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独立管制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标志着美国行政法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30]1946年根据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对庞大的行政权加以控制,从而使美国行政法得以迅猛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对行政法的影响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并经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美国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则即行政公开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确立,先是在纽约州1787年“人权法案”中得到发展,然后才被吸收到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并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发扬光大。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31]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自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从而使得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爆炸性的扩张,而不再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所谓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它是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领域的渗透与扩张。
行政公开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行政法发展的又一重要方向。这段时期,由于越战失利、总统选举舞弊及种族歧视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越来越不满,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在这段时期经过几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实现行政公开。公众认识到过去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只能保障个人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不能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须公开,由公众直接参与对行政的监督,以补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审查的不足。于是,国会于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规定除该法列举的九项情况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须公开,任何人有权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所保持的个人纪录,有对本人公开的义务等。[32]行政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由此得以确立。所谓“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33]当然,公众享有了解权,有权知悉并取得政府掌握的档案或信息,同时,法律也对公众的了解权作了限制。《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隐私权法》分别就政府文件的公开、会议的公开和个人记录的公开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构成了美国行政公开制度之骨架。
三 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与对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之共性规律
无疑,西方各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又有着深层次的共性特征。无论是差异,还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国情基础。尤其是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国国情,适应各国的法律传统、民族传统、政治体制及社会经济情况。由于西方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导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模式存在着较大不同。没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适合的模式。通过比较,我们也可以寻求出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一些共性特征和规律。
1.法治国家与宪法精神
正如现代行政法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一样,作为规范行政权力之基本法律准则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是伴随着近代法治国思想的发展而形成的。虽然法治国思想发轫于德国,但是“大自然迫使人类去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34]因此,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国不同程度地确立为本国基本的治国原则。尽管早期在德国所表现出的“法治国”(Rechtsstaat)思想与在英国表现出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确存在某些层面上的不同,但“就讲求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乃在于保障人权与抑制政府的滥权,使得法成为规范国家生活的惟一准则,此是英、德两国法治主义者所不争的事实”。[35]
法治的要义在于对公权力的合理配置。在专制国家时代,公权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国家时代,国家公权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审判的拘束,而法治国则更进一步,所有公权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36]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务就在于为行政权力的运作提供依据,使行政权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随着自由法治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的发展,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变迁,法治原则已不仅仅是判断权力运作合法性的准绳,而且也成为衡量权力运作正当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据。相应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基本准则,也在此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成为衡量行政权力运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则。可以说,法治原则不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则,而且推动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逐步发展并完善,因而始终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
法治国家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之中而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并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质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决定的,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宪法,就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如德国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国原则、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法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决定的。越权无效原则之所以是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由英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与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所决定的。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则直接形成为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
宪法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而且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因此,虽然法治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目标,但其具体内容却因各国宪政体制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是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内容,而不是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具体内容,尽管两者都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
2.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
从方法论上看,西方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还是一个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相结合的过程。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法都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但多数国家却尚未制定出一个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样的统一行政法典。这就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无法通过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确、统一的规定,而只能是通过其他的方法而形成。在西方国家,这种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确认,并辅之以理论的归纳、总结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法官的判例来确立,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英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正当原则和实体合理原则,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确认,然后被后来的判例所反复援引、实践后发展起来的。英国行政法学权威韦德在分析实体合理原则时,就述及了对该原则确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数十个判例。[37]作为英国行政法之核心原则的越权无效原则,虽然是一个制定法原则,但该原则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即越权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