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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国际趋势化如何体现

发布时间:2022-01-30 17:22:51

① 国际商法国际商法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国际商法,国际商法,国际商法是要经过很认真的学习,才能了解国际商法的,因为国际商法也是要求非常全面的,所以说有很多条的规定,所以要想了解国际上网的话,那比较认真的

② 国际商法题目

A.信用可以,劳务不可以
B.信用不可以,劳务可以
C.信用和劳务都可以
D.信用和劳务都不可以

③ 国际商法的特点

二、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特征是指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根本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
商行为顾名思义与利益有关,营利性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特征,如商主体身份之确立、商行为之界定、商活动之目的及商立法和司法原则,无不与营利有关,商法的制度也亦如此。
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调整对象上区别于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普遍性,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确定的,它仅适用于履行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主体资格的人,或者说,仅适用于商行为。
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
商法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法,它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详实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术性。商法规范本身必须及时反映现实商事交易活动之所需求,商事交易的内容和形式都是发展变化的,因而商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其修改更为频繁。
4、商法的公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本质上应该属于私法,但里面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如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
5、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最初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因此,在人类社会早期阶段,商法主要是一种跨国商事交易习惯和惯例,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中世纪。后来各国都制定了国内法,国内法的制定对国际贸易产生了一定的阻碍,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和贸易全球化趋势加强,商法国际化呼声日益高涨,最终导致下列结果,国际商事立法得以加强,各国的国内法与国际商事法律、惯例之间更为协调。

④ 国际商法 急急急

D,C,B,A,B,C,D,B,

⑤ 在国际贸易中如何应对复杂的国际商法体系

具体如下: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在国际贸易与商事交往中,由于交易的极端复杂性和交易各方的利益取向不同,加之所处的文化传统、法律传统、交易习惯、利益诉。求以及各国的经济、政治背景等都有所不同,难免发生各种纠纷和争议,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首先采取协商的方式,希望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的气氛下协商一致达成争议解决的方法; 其次,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采用调解调停的方式解决争议;在协商、调解不成。时,采取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仲裁的优点在于:仲裁不但具有终局性,程序灵活,简便迅速,收费较低,保密性高,而且仲裁裁决具有必要的强制性。

由于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国际贸易中的争端解决大部分采用仲裁裁决的。在国际商事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且又不存在有效地仲裁协议,则任何-方当事人都可以向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因为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为了避开不同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和难以预测的变化,将国际法、国际商事惯例及国内法三者结合起来,以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形式,即创立一个可适用的三者并存的法律体系来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作法在各个国家呈发展趋势。

国际商法提供给国际贸易合理公平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保证国际贸易顺利正常的开展。国际贸易的作用在于:扩大相互作用,促进相互的经济合作,改善国际环境,为各国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而国际商法提供国际贸易顺利正常的开展的基础,国际商法的形成是为服务于国际贸易。

形式分析:

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

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

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⑥ 当代商法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国际商法作为一门大学课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已在国外的一些大学中开设多年。[1]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对外经济工作的不断扩大,不仅一些大学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而且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国际商法已成为许多行业和部门人士学习法律的重要内容而受到普遍重视。与此同时,“国际商法”一词在各种场合被频繁使用,冠以国际商法名称的书籍也屡见不鲜。[2]于是,不断有对国际商法感兴趣的大学学生、研究生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问题:什么是国际商法?怎样理解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际商法是否同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或民法、经济法一样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深入发展,对法学研究不断提出新的课题和新的要求。而正确地认识和把握这些新课题,推动和繁荣我国的法学研究事业,正是我们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的职责所在。鉴于此,笔者拟对国际商法的概念从理论上进行初步的探讨,不妥之处,请读者批评指正。
关于国际商法概念的研究,综合考察国内外学者散论于各种着作中对国际商法概念的说明,笔者认为国际商法的概念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下文分别予以阐述。

一、从广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国际商法就是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用以调整所有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具体将,举凡涉及商事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冲突法规范,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都应包含在内。

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除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依据和主要的标准外,由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调整方法的异同也是一个重要的补充标准。举一个明显的例证,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从未引起过争议,但刑法显然不是调整同一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而是调整由于犯罪所破坏的多种社会关系的,几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但其调整方法却是单一的刑罚手段。这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调整方法。同样,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是多样性的,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调整方法的显着特征。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既包括协商与调解等调整方法,也包括仲裁与诉讼等调整方法,既包括国内法的调整方法,也包括国际法的调整方法。因此,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说明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讨论国际商事法律问题时,有必要对国际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词进行说明。“商事”一词是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个重要的惯常用语。一般来说,国际组织或国家都对“商事”一词尽可能做广义的解释。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4],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成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法典》则仿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罗列了18种属商事关系的事项:(1)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2)销售协议;(3)商事代表或代理;(4)开采协议或特许权;(5)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6)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7)建筑;(8)保险;(9)许可;(10)保付代理;(11)租赁;(12)咨询;(13)工程;(14)金融;(15)银行;(16)资料或技术的转让;(17)知识或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软件程序权;(18)专业服务。[5]另根据我国加入1958年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国关于“商事”一词的解释也是一种比较广义的解释。国际商法就是规范各种商事主体在上述国际“商事”领域活动的法律。

第二,从国际商法的产生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它最初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就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商法的形成来源于实践,它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国家的立法或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适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国际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它在十一世纪出现于威尼斯,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步扩大到西班牙、法国、德国及英国,甚至北欧各国和非洲北部。这种以商人(主要是从事两国或多国间贸易,并须经船舶运送的商人)间为规范对象的国际商法,属于商人习惯法,是以当事人自治原则为最高原则,经由交易常例、习尚、习惯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条款、两合公司、海上运输与保险、汇票、破产程序等方面的规范。这种商人习惯法是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业惯例,它与当时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具有国际性,是国际商法,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释和运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职法官来执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来执掌,其性质类似于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或调解;(3)其程序较简单迅速,不拘泥于形成;(4)它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7]

第三,由于当代国际商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国际商法发展到今天,已经由单一层次的国际商事惯例演变为多层次的国际商法,是一个以国际商事惯例为主体内容的,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的综合的法律部门。

由于国际商法是用来调整从事跨越国境商事交往的各种公、私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商事惯例体系,而扩展到国际法、国内法、甚至还包括难以归属上述法律分类的其它各种法律规范。国际商法是一个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的法律部门。

而且,上述国际商法体系中的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原本的国际法规范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国内法规范也可能上升为国际法规范而被国家或国际组织所适用。在当代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实践中,不仅单靠任何一种传统法律规范都已不能完全客观反应国际商事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而且各种法律规范和体系之间往往互相依赖、互相交叉、互相转化、互相作用。[8]国际公法规范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际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这些商事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是有直接约束力的。例如我国签署并核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从这一天起,我国公民或法人与任何其他缔约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订立以及卖方、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必须适用该公约的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决定不适用该公约)。对我国公民、法人适用国际民商事公约和惯例,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9]

换个角度来说,有关国家和私人、法人之间的合同是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家化的。例如,海特认为,任何准国际法庭或跨国法庭无法否认因政府与外国人之间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仲裁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并且有必要衡量适用国际法的适当性。他指出:“在私人投资者同外国政府间订立开发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外国人的契约权利,是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提到国际法高度来要求的。”[10]

此外,国际法协会在其关于“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和“国家与外国人协议中的合同准据法”的两个文件中,也接受适用国际法或适用一般法律原则。[11]

实践中,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国家实体的合同不乏其例。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中东国家的一些石油法也规定可选择国际法作为仲裁的准据法。

因此,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既可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也可适用国际法,还可适用国内法,它们之间没有固定界线,当事人究竟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具体来讲,用以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规范可以大体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为数众多的,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第二个层次是有关各国或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对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如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上述两个层次的国际商法概念同大陆法系商法中广义商法中的国际商法概念相同);[12]第三个层次是有关国家用以调整本国境内商事往来关系规范中具有国际性的规范(或称涉外商事法律规范)。这里所说的各国用以调整本国境内涉外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同时适用于国内某种商事关系和国内同类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中国的《商标法》、《专利法》等,也包括只适用于国内某种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第四,从广义上探讨国际商法概念,并非只是纯学理的说明,更是为了国际商法的综合运用和实际效益。

如我国公司到外国从事商事投资活动要受到多种不同层次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首先,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公司在外国的商事投资活动要直接适用外国私法中有关涉外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规范,如要适用《外国人投资企业法》等;其次,我国公司要适用外国有关管理涉外商事活动的法律,如适用《海关法》、《外汇法》等;第三,要适用该外国认可或参加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国际商事条约、公约,如《托收统一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第四,要适用我国与该外国签订的有关双方商事协定或条约,如《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等。同样的道理,外国公司到我国从事商事投资活动,在适用法律和选择法律方面也会遇到各种实际问题。

如果在上述选择法律过程中,仍然把视野局限在传统的法律部门或学科,拘泥于某种固定的定义界说,[13]就很难对国际商事活动所面临的各种现实问题,采取最适当和最必要的途径加以妥善解决。如世界银行对私人公司贷款的合同,属于政府间机构与企业订立的契约,当选择契约的准据法时,尽管当事人中的一方不是私人,仍应适用国际私法;又如,发展中国家政府与发达国家私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尽管当事人并非双方同是国家或同是私人,却非同时适用国际法和国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的各项原则不可。因此,对于国际商事交往中因范围、国家、法人、个人相互交织形成的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必须同时运用与国际商事有关的国际法及与国际商事有关的国内法,进行综合的考察,才能进行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处断。[14]

综上所述,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商事交往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法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它的内涵以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为主,其外延早已打破了国际法体系和国内法体系,而扩及到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国际私法规范、各国民商法的国际性规范(即涉外部分)。虽然国际私法和各国商法的涉外部分本质上都是各国的国内法,但是,既然它们都在各个主权国家的领域内调整着和制约着跨越国境的商事交往活动,从宏观上看,也就不能不承认它们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归属于国际商法的范围。

国际商法不仅包括规定国际商法主体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范,也包括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程序性规范,不仅包括国家对国际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强制性规范,也包括国家对国际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任意性规范。

因此,国际商法所研究的对象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往往要牵涉到现有的几十个传统法律部门的部分内容,要涉及到国际法、冲突法、民法、商法、税法、民事诉讼法、产品责任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诸多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当前的问题不在于不合时宜地强调传统的法律分科,而在于寻找新的适应时代的制衡形式。[15]当代国际商事交易需要的不仅是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还需要适应时代的新的调整方式。国际商法将满足国际商事的需要,如同习惯商法满足了生活在罗马帝国的商人的需要,和习惯法的颁布满足了14世纪中东的航海者和商人的需要一样。

二、从狭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家之外的,主体平等的商事组织及其商事交易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门。

如冯大同教授等认为,在国际上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基本上是公司、企业等商事组织而不是国家,它们之间的交易属于不同国家的主体平等的商事组织之间和个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交易,而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易。所以,在“国际商法”这一概念中,“国际”(International)一词的含义并不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国界”(Transnational)的意思。国际商法是调整国家之外的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门。[16]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还认为:随着当代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大和频繁,国际商事关系呈现得更加错综复杂,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国际商事活动方式,如国际投资、国际融资、国际租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合作生产、国际工程承包、工业产权与专有技术许可贸易,等等。这些活动方式或者说交易方式,已超出了传统商法调整的范围。国际商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越来越广泛。但与传统商法相比,国际商法尚处于形成和发展阶段,不仅上述这些新型的国际商事交易方式大都是从传统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传统商法历史悠久、无所不包,涉及买卖、合同、担保、公司、代理、居间、票据、保险、破产、海商、仲裁、竞争、信托、证券、期货等社会商事关系的各个方面,而这些内容,国际商法大多还未涉及到。因此,国际商法的体系和内容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以最终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上述国际商法的广义和狭义概念之外,国际商法还可作为一种比较研究各国商法的研究方法的概念而存在。

三、国际商法的“并存法(Concurrent laws)”概念。[17]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为了避开不同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和难以预测的变化,将国际法、国际商事惯例及国内法三者结合起来,以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形式,即创立一个可适用的三者并存的法律体系来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作法在各个国家呈发展趋势。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是采用并存法律体系的一个较典型的例子。该公约明确规定:“仲裁庭应依据争端当事人间协议的法律准则裁决争端……”。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法,或选择国际法,或选择国际商事惯例;其二,当事人还可以既选择国内法又选择国际法和国际商事惯例,三者并用。该公约在同一条款中还规定,在当事人缺乏选择时,仲裁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18]可见,不仅当事人选择法律是多轨制,仲裁庭在选择适用法律上也是多轨制,既可适用国际法体系,也可适用国内法体系,还可适用不属于这两种体系的国际商事惯例。

并存法体系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经过长期争论的产物。这种体系的作用在于,一方面适用国家当事人的国内法,承认国家当事人主权地位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参照国际法原则或国际商事惯例,为合同私人当事人一方提供一定的保护,保证国内法对外国投资者或其他人的待遇不低于最低国际标准。其实质就是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掺入一种平衡力量。笔者认为,并存法实际上从另一角度说明了广义的国际商法的独立存在。

【注释】
[1][7][16]参见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页,第4页。
[2]参见关安平主编:《国际商法实务操作》一书,海洋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3]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05页。
[4]A.Redfern M.Hur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6,PP.13-16.
[5]美国加利福尼亚《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法典》,第1条第1297节第16款。
[6]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8][15]赵威着:《中外合作开发煤炭资源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11页,第18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章第96条,1995年5月10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0]George W.Heght,The choice of Publie.Lnterational Lawas theApplicable law in Development Contract with Foreigr Government,in Intermational Financing and Development,J.F.Mcdaniels ed.1964,p.556.
[11](美)汉斯?史密特主编:《国际合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12]杨建华着:《新版商事法要论》,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页。
[13]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84页。
[14]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主论海外投资》,1977年日文版,第1章。
[17]韩健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244页。
[18]《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2条第1款。

⑦ 当前国际形势发展变化的特点与趋势有那些,我国是如何应对的

20提高,尤以信息通讯技术产品出口增长最快。同时,由于跨国公司纷纷把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近年来发展中国家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占全球的比重快速上升。 (五)贸易投资一体化趋势明显,跨国公司对全球贸易的主导作用日益增强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生产要素特别是资本在全球范围内更加自由地流动,跨国公司通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生产和营销网络,推动了贸易投资日益一体化,并对国际经济贸易格局产生了深刻影响。一是跨国公司已成为全球范围内资源配置的核心力量。目前世界上的跨国公司已达6.2万家,它们不仅掌握着全球13的生产和70%的技术转让,更掌握着全球23的国际贸易和90%的外国直接投资。二是国际贸易竞争从以比较优势为主,转变为以跨国公司数量和在国际范围内整合资源的能力为主。这就意味着,一个国家具备国际竞争优势的企业越多,就越可以在国际分工中更多地整合别国的资源。三是国际贸易格局由产业间贸易转向产业内贸易、公司内贸易为主。主要表现为,中间产品、零部件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增加。四是跨国公司产业转移不断加快,加工贸易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比重持续提高,已成为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增长点。 (六)贸易自由化和保护主义的斗争愈演愈烈,各种贸易壁垒花样迭出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愈加频繁,贸易自由化已是不可逆转的潮流。但是随着国际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贸易摩擦产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当前,各国经济景气的不均衡性、区域贸易集团的排它性、贸易分配利益的两极化等都是造成贸易保护主义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 当前世界已进入贸易争端的高发期,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基于战略利益考虑而引发的贸易摩擦增多。二是贸易保护的手段不断翻新。各种技术壁垒成为贸易保护的新式武器,知识产权纠纷成为国际贸易争端的重要方面。三是摩擦从单纯的贸易问题转向更为综合的领域。社会保障问题、汇率制度问题等已成为摩擦的新领域,资源摩擦与贸易摩擦交互作用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四是中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最大受害国。从1995年开始,中国已连续10年成为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 我国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对策思考 (一)处理好、发展好大国经贸关系,拓展我国经济发展的外部空间。美、欧、日、东盟、俄既是全球的贸易大国(集团),也是我国重要的经贸合作伙伴。2004年,我国与欧盟、美国、日本和东盟的贸易额均超过1000亿美元,分别达到1773亿美元、1696亿美元、1679亿美元和1059亿美元,占据我国外贸总额的半壁江山。目前中俄贸易规模虽然相对较小,但双方在油气和矿产资源、高技术等领域的合作前景十分广阔。深入推进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关系向更高层次和更广领域发展,事关我国对外经济工作的大局。 (二)积极发展区域经济合作和多边经贸关系,推动建立有利我经济发展的全球自由贸易体制。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具有重大的经济政治意义。我们要认真落实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继续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在经贸合作方面取得新进展。一个更具开放性的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符合包括中国在内的世贸组织各成员方的长远利益。我们要积极推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在多边经贸体制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做好世贸组织首次对华贸易政策审议的应对及与世贸组织申请加入方谈判的工作。积极参与联合国等多边国际组织的活动,进一步发挥我在联合国贸发会议、开发计划署等机构中的作用。 (三)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着重推进高技术产品和服务出口。我国以数量增加为主的增长方式受到越来越多的制约,必须加快外贸从数量增长为主向以质取胜转变。要继续落实和完善出口退税等各项政策,在确保出口稳定增长的同时,下大力气转变出口增长方式。狠抓劳动密集品出口,机电产品出口带动外贸出口的格局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商品出口;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着重引进高端加工增值环节。同时,组织协调好国内急需的能源、重要原材料、关键技术和重大设备的进口。 (四)提高贸易摩擦和“入世”后过渡期的应对工作水平,营造有利于发展的外部环境。积极妥善应对贸易摩擦,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和企业利益。完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做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贸易壁垒应对工作。继续争取更多国家承认我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针对全球纺织品贸易取消配额后的新形势,认真做好纺织品一体化应对。及时发布纺织品出口和纺织业投资信息,引导企业有序出口,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鼓励行业自律。推动纺织业开拓国际市场从出口为主向出口与“走出去”相结合转变,减少贸易摩擦。注重研究用好世贸组织规则,主动做好入世后过渡期应对工作。依法运用各种贸易救济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密切跟踪贸易救济措施实施后对国内上下游产业的不同影响,指导企业及时调整结构、增强竞争力。研究借鉴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相关法律和案例,科学规范案件调查与裁决程序。

⑧ 简答商法的性质如何

对于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其性质是什么,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界虽未见有学者
以“性质”为篇名作系统的阐发,但许多学者在谈到商法的特征时多少有所涉及,而其中所
涉及的内容似乎尚有深入研讨的必要。
商法的性质即商法的本质属性,从普遍的意义上说,此处并不涉及其政治性质问题,因
为中国法律毫无疑问是社会主义性质的。
从商法产生时起,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就认为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也
就是说,商法的首要性质是私法。对于商法这种性质的揭示不仅适合于19世纪的欧洲,同
样适合于当代中国。
关于当代中国是否应采用公、私法的划分问题,在国家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我国
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之后被法学家提了出来,尽管如同国外的情况一样有少数学者持
否定的态度,但较为多数的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区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
家的前提。”①依区分公法和私法的通行标准,商法的私法性质十分明显。
第一,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是一种平权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商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商人或称商事主体是市民社会的
主体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即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市场经济主体,它们或是公司、合作
社,或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等。它们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
人,是市场之中实在的人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实实在在的“经济人”而非“道德人”。因此,
商人是私法的主体,商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商法规定的权利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商事主体拥
有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范围内的充分的经营自由,以实现其营利目的。为达到这一点,商法首
先要以严格主义(强行性规范)确立商事主体的主体地位,赋予其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其次,是必须确保商事主体的意识自治,以使其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去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是较多的任意性规范的存在。例如,关于商行为,在许多情
形下,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自行订
定。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①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10页。
一14一
第三,不论是商法的任意性规范,还是其强行性规范,都以确认、保障和促进商事主体
的营利为宗旨。商法关于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调整机制并不是保证每一个商事主体都获利,实
际获利的数量与当事人主观愿望的差异,是由当事人双方能力决定的事情,商法对此不加干
预。商法的使命是保障交易程序的公平,即以建立交易的公平竞赛规则为己任,向所有依法
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地分配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但如果交易使一方
无利可得,就违反了交易在分工条件下使双方皆获利的本质,尤其是在交易中发生欺诈、胁
迫行为,商法则对此严加干预。很显然,这一机制是典型的市场经济机制和现代私法的调整
机制。
如此判定商法,必然招致不少人的非议。在一些人看来,商法是典型的“公私混合法”
或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对于此论,我们不敢妄加否定,但至少可以说,这是不全面的,
因为它涉及到公私法的区分层面的问题和对商法概念的理解问题。
依我们的理解,公私法的区分主要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着眼的,虽然有时也及于其调整
领域和法律文件,但对于后二者而言,这种区分的意义是十分有限的。在现代社会中,一则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要达到平衡,二则一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往往需要多种法律规范的综合调
整,如财产权和人身权既需要民法保护,也需要刑法保护。亦即存在一些学者所谓的“私法
公法化”的现象。如果仅以法律规范为考察对象,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比较清楚的,私法规
范从没有“公法化”过。
正如一些权威着作总结的那样,商法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①学者们在回答什么
是商法时,都要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加以阐述。考察当今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在形式
意义的商法中,其法律规范无不包括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两大类。再加上当代世界是一个国
际往来十分活跃的世界,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因此,每一类商事规范又都含
有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我们认为,通常所指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商法仅指商私法规
范,且以国内法规范为主。正如后文将要谈到的,商法的意义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是形
式意义上的。如此则其中商公法规范应当归入经济法或刑法之中。如果从立法(法律文
件)这一层面去着眼,则当然可以得出“商法的公法化”的结论,然而却不好理解“商法是
民法的特别法”或“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这一点。总不能说,其中的刑法规范也是私法
(民法)的特别法吧!其实,“商法公法化”的准确说法是“商事活动的公法调整得到加强”,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早期单纯地只由私法规范调整的领域演变成以私法规范调整为主、为
基础,公法也将其纳入自己调整范围之内的态势。明显的例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和人身关系由私法调整,但是平等主体之间只存在私法关系吗?显然不是,许多犯罪行为均
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当然应当由刑法(公法)进行调整。商事领域同样是如此。
因此,单纯地说,“商法是公私混合法”或“商法具有公法性”是不太确切的。就形式
意义的商法而言,这是完全正确的,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来说,则是不准确的。否则,一方
面划不清商法同经济法的关系,另一方面刑法也就会被各个领域的法所肢解,即出现所谓的
商刑法、环境刑法、经济刑法、文化刑法等。不过话又说回来,如果仅是从这些方面进行科
学研究当然是无可非议的。
商法的第二个性质是实体法。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近代以来的做法。按照罗
①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年版。第120页。
马法上的公法与私法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范畴。直到《拿破仑法典》制定时,作为
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已被从私法中分离出来作为公法处理。①虽然法国于1807年颁布的商
法典中专门规定了商事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1958年法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法没有变动商事
法院在法院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可是大多数国家并未单设商事诉讼程序法,而将商事纠纷依
民事诉讼程序法处理。考察各国的形式意义的商法,可以发现其法律规范大量的是实体性规
范,虽然也存在有一定数量的程序性规范,如公司登记的具体程序,但它主要是告知主体如
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国家主管机关究竟应如何办理,则因这些法律中不可能包含如此
琐细的规范,往往要有其他的实施性规定的出台始为实用,而这些具体的规范性质上则属于
经济法规范(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规范)。另外,破产法从其发生来看本属于传统的
商法之中,一些国家规定,破产只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然而,破产法在
性质上主要是程序法(当然其中也有不少经济法规范),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
体系化追求的强化,应当不再将其认为是商法,个中理由就与人们不将民事诉讼法归于民法
是一样的。②总之,现代商法已经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合二为一的商法发育而成实体法的
商法。
在我们看来,商法在性质上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有人认为商法的发展趋势是“国际
法—国内法—国际法”。从表面来看,此论好象不错。但仔细思考一下,我们觉得似乎
不太准确。
诚然,商法早在其古典时期就已表现出国际法的特征,形成于中世纪的商事习惯法特别
是海事习惯法实际上已被欧洲大陆各国的商人普遍接受并适用其商事活动,当时的商人团体
甚至视商法为“国际法或自然法之一部分”。③我们不禁要问,这种习惯法可以与现代国际
法同日而语吗?回答无疑是否定的。那时的商事习惯法充其量是具有国际法的某些特征而
已,貌似而神不似。
至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是国际范围内的大市场,国家间商品的流通和人
员、资本、劳务的流动日趋自由,于是商法的统一化、国际化趋势得到加强,一系列的国际
商事公约、协定和地区性的商事公约逐渐问世。这的确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即使是这种事
实,仍然得不出现代商法是国际法的结论。一则,是否参加这些公约,对这些公约中的某些
条款是否保留,完全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一国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可以参加某公约也
可以不参加某公约,即便是国际市场的动力促使其加入某公约,还是要经过一国以主权形式
表现出来;二则,现代世界各国的普遍性的做法是,并不因为有国际性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存
在而不进行国内商事立法,也就是说,国内商事法规范与国际商事法规范是同时存在的,国
内立法只是吸取国际上的先进做法而已,而不是以国际商事规范直接代替国内商事规范。欧
共体国家的情况虽有点特别,但欧共体毕竟只涉及几个国家。其实,从严格意义上说,所谓
的“商法一体化”主要表现为各国商事法律规范的相似或相同,就一国的商法而言,其法律
规范包括了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部分,国内法规范是基础,是占主导地位的。

⑨ 国际商法国际商法

1.这个案例并非甲方责任,因为条款是FOB,当货过了船舷,甲方义务已完成,造成货损的是船公司,也就是物流责任,应当由物流赔偿乙方.
2.兰氏公司学违约,因为签订的装运期价格变动不可作为更改的理由,操作上可以协商,否则必须按照合同价格出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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