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制的意思
法制:
1、指法律和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
2、是指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法律宣传教育在内。
3、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法制泛指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何国家都有法,但不一定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资产阶级受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阶级的利益时,就加以破坏,因此,不可能有真正法制。只有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制。
法治与法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实行法治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区别在于:法制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治则相对于人治;法制内涵是指法律及相关制度,法治内涵则相对于人治的治国理论、原则、方法。
古希腊法律思想特点
柏拉图的法律思想
一、柏拉图的生平与着作
柏拉图(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年),生于雅典的一个贵族之家。他的父母都是名门望族的后裔,母亲更是着名的政治改革家梭伦的后代。由于出身高贵,自幼即受到良好的教育。从20岁起受教于苏格拉底,从事哲学学习和研究。曾一度渴望在政治上崭露头角,但公元前399年苏格拉底被处死刑,使他放弃了从事政治的愿望。后流亡国外,40岁后回雅典并创立了“阿卡德米学园”。在学园中,柏拉图一边讲学,培养人才;一边着述,宣讲其哲学和政治哲学,前后达41年之久。该学园在历史上延续了900年,是全希腊文化知识的中心。
柏拉图是欧洲历史上第一位保留下完整着作的思想家,前后共着对话25篇。有关政治法律理论的着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国》(成于壮年)、《政治家篇》(成于中晚年)、《法律篇》(绝笔)。一般说来,《理想国》代表了他对政治和社会的主要理想,而《法律篇》则是面对现实所写成的有关法治的着作。
二、正义论与人治论
(一)正义之国与人的类型
柏拉图的哲学基础是理念与现实的区分,在柏拉图看来,世界由“理念世界”和“摹本世界”两部分组成。理念是精神的,是第一性的,尽管它是无形的,但它是万物的根源,是永恒不变的真实存在;而摹本世界,则是有形的,虚假的,变化不定的,只能算是理念世界的影子。人由于分享理念程度的不同,相应地便分别具有了金、银、铜铁的三种不同的性质,人也就具有不同的类型和品质:
金→哲学家→智慧
银→勇士→勇敢
铜铁→生产劳动者→节制
然而,节制的品质不仅应当为生产劳动者所拥有,也应当成为所有三种人的品质,因为一个国家必须保持和谐协调,只有当人们各尽其职、各守其位时,国家才可能产生“正义”的品德,成为正义之国。当个人的三种品质(欲望、激情和理智)在个体中协调运行秩序井然时,个人就成了正义之人。这意味着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柏拉图所说的正义就是一种道德正义。
(二)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在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品性中,都具有“较善”和“较恶”两部分。如果较善的那部分占优势,就控制住“较恶”的那部分,他就成为自己的主人;如果他接受不良的教育,或者受坏人的薰染,他便成为“自己的奴隶”。当恶性膨胀时,就只好服从外在的权威,这个外在权威就是法律。
对于柏拉图来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但是,法律的正义与道德正义不完全相同。法律正义是“诉讼正义”,是指通过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而获得的后果或判决。因此,法律正义是为道德正义服务的。
(三)哲学王与人治
柏拉图认为,哲学王通过知识进行统治,比法律统治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法律远不如和哲学家的智慧相比。因为:(1)哲学家所掌握的是一种真理,它比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要高明得多;(2)“法律者强者之所好”,而现实中的法律并不必然体现正义,而恶法并非真正的法律;(3)法律是刻板和固定的,而政治本身是柔性的。而哲学家的知识可以随机应变;(4)一切社会都需要和谐,而这只有哲学家通过智慧才能达到这一目标。
三、法制论:立法与守法思想
(一)立法过程论
在柏拉图看来,立法是一个“清刷”的过程,即必须对原来的旧制度和人们的品质清洗一番,方能制定出新的法律。在立法时,先应当确定宪法大纲,然后是制定法律和规章。柏拉图重视成文法,而认为习惯是来源于普通人的习俗。
(二)立法原则论
根本的原则是依照公正的理念制定法律,并应依全体人民的幸福为依据。就立法的重点而言,着重于培养公民的法律精神。
(三)守法论
柏拉图从历史的角度追溯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认为国家形成于契约。而契约的核心就是对法律的遵守,这就意味着,只有守法的美德才是符合国家的本性的。[1]
柏拉图认为,对于有意志的公民来讲,法律的统治并不具有强迫性,而是体现了国家的良善愿望。他认为:“如果法律能完全导致至善或至少是能部分地达到这样的目的,这些法律我们都应该执行。”对公民的教育也是要引导他们执行和遵守法律;法律必须拥有权威,国家官员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所谓良法须由良吏来执。
四、柏拉图法律思想的主要评价
第一,法治主义思想是西方法律传统源远流长的一个传统,对西方近代法治主义的复兴具有深远的影响,并成为罗马法的重要思想基础;
第二,概括了古希腊政治哲学的精髓:最好的政治是难以实现的,而防止最坏的政治是可能的,这就是,必须运用至高无上的法律进行统治。
第三,关于“混合政体”的研究以及“分权原则”的论述,被学者誉为三权分立的原型。
第四,集体主义方法论也开创了后世以集体为单位研究国家、法律学说的先河,在柏拉图的理念中,个人只是城邦的工具和手段,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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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一、亚里士多德的生平与着作
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腊网络全书式的思想大家,曾师从柏拉图。其代表着作是《政治学》和《雅典政制》(研究158个国家城邦政治制度的总结之一),此外,《伦理学》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思想资料。国内苗力田教授主编的《亚里士多德全集》有十卷之多。
二、法律正义论
(一)正义的内涵与分类
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基础,由这种正义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正义和不正义含有两种意思:一是指能否服从纪律;二是指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是否他应当得到的。正义又可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两种。其中“个别的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两种。“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这种正义是从人的不平等性出发的,而这种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变的。至于“平均的正义”就是指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正义是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使相互利益等同。
(二)法律正义论的延伸:平等与中庸
1.平等。一是数量平等,即各人所得到的事物在数量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的相等;二是比值平等,即根据各人的实际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物。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于构成城邦各要素的贡献的大小为依据,谁具有比他人较为优越的政治品德,谁在城邦实现良善生活的过程中善德行为最多,谁就应该在这个城邦中享受更多的利益。
2.中庸。所谓中庸是指不偏不颇,处于两个极端的中间。亚氏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有过度、不及和适中三种状态,只有中庸才是美德的特性。对于社会而言也是如此,社会分为极富者(常逞强放肆以致犯罪)、极贫者(往往懒散无赖易犯小罪)和中产阶级。唯有中产阶级是贫富两阶级矛盾的“最好的中性的仲裁者”。因此,中产阶级最适宜担任统治者和立法者。
(三)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是建立在正义基础之上的,由正义延伸出法律。正义的原则寓于实体法之中。自由正义导致了自然法的形成,而这成为国家制定实在法的依据。
三、法律的定义、作用、分类
(一)关于法律的定义
法律是政治上的正义,是世所公认的公正不偏的权衡标准,是理性的体现,又是一个合同式的契约。法律的特性包括:(1)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2)可变性,法律应该允许变革,当然这咱变革须要慎重;(3)必须遵守性。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人人都必须遵守它。
(二)关于法律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全在于为了城邦的“善业”,为了“善德”,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进人类的道德。
(三)关于法律的分类
1.自然法与制定法。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则,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制定法即实在法,是由人制定的。自然法高于制定法;
2.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实际上也就是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治理形式,规定统治者的人数及产生的办法,规定公民在城邦中的地位;
3.良法与恶法。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良法;凡是在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恶法;
4.成文法和习惯法。习惯法即希腊城邦中长期存在的习俗或称礼仪。
四、法治主义理论
(一)法治的涵义
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
(二)法治的具体体现
1.立法方面:亚氏强调立法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是反映中产阶级的利益;二是研究国家的情况;三是考虑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加强教育;四是灵活性与稳定性相结合。
2.执法思想。国家执政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依法执行;法律规定不同详的或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原则来公正地处理和裁决案件。
3.守法思想。守法是法治的关键。国家必须加强对公民守法观念的培养和训练。
(三)法治的优越性
法治的优越性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不会说话,不能象人那样信口开河;第四,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第五,实行人治容易贻误国家大事,特别是世袭制更是如此;第六,时代要求实行法治,不能实行人治;第七,实行一人之治较为困难,君主的能力和精力毕竟有限;第八,一人之治剥夺了大家轮流执政的权利。
(四)法治缺陷的弥补
在法律有所不及的地方可以采取三种补救措施:以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作为补助”;对某些不完善的法律进行适当的变更;加强法律解释。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法意)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和裁决。
五、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特点
第一,与柏拉图一样,均从伦理学入手来探讨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开创了西方法哲学的理论传统,并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实现;
第二,将法与政治合而为一进行研究,使法律社会学或者政治法律学的学科构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
第三,具有鲜明的现实主义的特点,分析问题的立足点是考察现实,使用的方法主要是归纳法,即通过分析、比较,然后得出结论。所以有人称,柏拉图给予后人以更多的激情与理想,而亚氏则留下较成熟的体系与逻辑;[1]
第四,推崇法治的精神,对于西方成熟的法治理论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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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学术语。即如法炮制。指按中药传统炮制法(相沿成习,为药业共同遵守的方法)加工中药材。一般加有其他辅料。如法半夏、法制豆豉等。
B. “法制”是什么意思
法制
法制:1、指法律和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
2、是指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法律宣传教育在内。
3、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法制泛指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何国家都有法,但不一定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资产阶级受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阶级的利益时,就加以破坏,因此,不可能有真正法制。只有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制。
法治与法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实行法治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区别在于:法制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治则相对于人治;法制内涵是指法律及相关制度,法治内涵则相对于人治的治国理论、原则、方法。
C. 法制是什么
“法制”我国古代已有之,在现代,人们对于法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是不一样的。
其一,狭义的法制,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详细来说,是指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
其二,广义的法制,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执行和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
其三,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过程。
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且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任何国家都有法,但并非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资产阶级受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阶级的利益时,就加以破坏。只有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制。
D. 法制是什么
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且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
“法制”我国古代已有之,在现代,人们对于法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是不一样的:
一、狭义的法制,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详细来说,是指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
二、广义的法制,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执行和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
三、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过程。
法律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它必须以实行法制为前提,而法律秩序的建立则是实行法制的重要体现。
E. 法国的政体是什么
半总统共和制。
半总统共和制总体特征
第一、总统由全民普选产生,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在内政外交中起着较大的作用,总统不对议会负责(但政府要对议会负责),政府成员不能兼任议会议员。
第二、内阁仍设总理,领导政府活动。总统命令要由总理及有关部长副署,政府向议会负责。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理辞职,同时总统在征得议会领袖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解散议会,总统对议会通过的法案无否决权。
(5)法国国家法制什么意思扩展阅读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是典型的半总统共和制国家。
法国第三、第四共和国实行多党议会制,但政府极不稳定。
1958年戴高乐政府主持制定了新宪法,加强了总统权力和行政权力。
1958年9月全民公决通过,法国进入第五共和国。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法国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半总统共和制
F. 法制是什么
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且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
任何国家都有法,但并非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
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资产阶级受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阶级的利益时,就加以破坏。
第一,与柏拉图一样,均从伦理学入手来探讨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开创了西方法哲学的理论传统,并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实现。
第二,将法与政治合而为一进行研究,使法律社会学或者政治法律学的学科构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
第三,具有鲜明的现实主义的特点,分析问题的立足点是考察现实,使用的方法主要是归纳法,即通过分析、比较,然后得出结论。
所以有人称,柏拉图给予后人以更多的激情与理想,而亚氏则留下较成熟的体系与逻辑;第四,推崇法治的精神,对于西方成熟的法治理论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G. 法制是什么意思!
法制:
1、指法律和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
2、是指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法律宣传教育在内。
3、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法制泛指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何国家都有法,但不一定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资产阶级受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阶级的利益时,就加以破坏,因此,不可能有真正法制。只有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制。
H. 法制指的是什么呀
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法制分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法制是指法律制度的总称;广义法制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平等地执行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
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法制的重要性:
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法制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凸显。
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必须下大气力加以解决。这就迫切需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好顶层设计,实现加快法治建设的要求。
I. 如何理解法治和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
一,法治含义论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核心,也是中国进入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新修改的宪法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国家的根本原则和治国方略写进本文之中,使中国人无不开始重视法治问题,思考人治与法治的对立及给中国社会带来的弊端.可以说,关于法治问题的探讨不仅仅是一个热门话题,更重要的是反映了一种时代趋向和人心所向,它还是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在它面前,每一个人,包括普通公民,学者,更包括掌握政权的官员们必须付出深深的思考.
(一)法治的概念和含义
关于法治,人们目前研究的很多,给它下了许多的定义.原因在于,法治的确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极不相同的理解.最早的法治概念,可以说是古希腊思想家和中国先秦的思想家们提出并论证的,继其之后,历代思想家前赴后继不遗余力地对法治问题进行了探讨.
法治一词,在西方为"rule of law"或"legality".古代思想家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了法治的观念,认为法治包含两层含义,即(1)"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2)"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实际,这个定义勾画了法治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含义两个明显特征,或两个最根本的标志.首先,法治是要有已经制定出的法,人们遵守现行法;其次,这个法律必须良好,不是恶法,不是落后,残酷,等级制的法.
纵观起来,法治大致可以从五个方面概括其含义:
1,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是与人治对立的,依法治理国家的制度,手段或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法治一般被定义为"依法治国"或"以法治国".从字面理解,法治首先是与人治的治国方略相对立的,前者强调法律的作用,强调"人们普遍服从良法",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中选择了以法律作为主要手段进行社会控制.后者强调人的作用,主要选择以贤明的君主和官吏作为国家运转,社会控制的手段.我国自将"依法治国"理论写入十五大报告以来,基本的提法,就是将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基本定义,在报告中表述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见沈宗灵教材第220页)
2,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即法律制定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活动都应该受法律规则的约束,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法律规则,在这个意义上,法治被称之为"依法办事".这里有两点需要解释,一点是,之所以将法治说成是理性的,原因在于它是人们预先根据自己的意志设定的规则,这种规则具有稳定性,连续性,普遍性和统一性,不为个人的意志和感情所左右.第二点,这个意义上的法治,主要强调的是已经制定的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只要是既定法律规则,即现行法律规则,所有的机关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也就是说,它注重的是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是内在价值,无论法是"好法"还是"恶法",个人和组织都要遵守它.虽然有人批评在这个意义上理解法治,说恶法(如法西斯法)也要遵守是对法治价值的破坏.但在法律面前,只有先做到形式合理,才能做到实质的合理,现代法律往往精雕细琢而成,并且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所以"依法办事"也是法治建立的基本要求.
3,法治是政治民主在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和法制即有联系也有区别.从法治和法制的关系上看,一度两个概念混用,后来学者将其区别而论.(1)法制主要是一个静态意义上的概念,法制的"制"指制度的制,往往指一国一地区的现行法律和制度,如美国的总统制共和制,英国的君主立宪制;从动态意义上讲,法制是指"有法可依(前提),有法必依(关键),执法必严(要求),违法必纠(保障)"的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这被称为十六字的法制内容.(2)法治与民主的观念相联系,是一系列民主原则,民主制度,民主程序在法律中的体现.制度可以是民主的,也可以是专制的;可以是立法技术很发达先进的,也可以是相对落后残酷的.没有了民主的精神,便没有了法治,只剩下作为工具使用的法制.如封建社会,我们说其没有实现现代意义的"法治",但并不等于说封建社会没有"法制",当时的法制也是封建君主治理国家的主要手段.但由于君主在法律之上,法自君出,言比法大,所以不可能真正实现依法治理.历史告诉我们,法制和专制结合,就会成为专制的工具,如封建法制;法制和民主制结合,就会为民主制服务,如社会主义法制.世界文明发展到今天,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专制制度,而实行民主制度,则法治成为民主的法制模式.所以在当代意义上,法治和民主的法制概念通用,但法制绝不能与专制的法制通用.如,我们能说,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是实现"法治",但我们不能说,在奴隶制时期和封建时期也实现了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只能说,当时有"法制",制度的制.
4,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精神,在这个意义上,法治被称为"法治原则","法治理念","法治观念","法治信仰"等等.法治精神和观念主要有:法律至上,法律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正当程序等.法治在外观上表现为要有良好的法律并使这种良好的法律获得执行,但法治还表现为一种内在的理性的观念和原则,它是法律文明的象征,它是人类进步的产物,它与一系列人们接受了的价值准则相联系.反过来说,如果人们都不在内心接受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等法治精神,而维护的是等级,特权,压迫,强权的价值标准,即使有好的法律,也谈不上实现了法治.
5,法治还意味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这被称之为"法治社会".法治的实现最终要体现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当中,体现在有一种合理规范的社会秩序存在.如果社会动荡不定,战争频繁,人与人利益得不到合理的分配与调节,则也不能说实现了法治.理想的社会应该是法律可以约束国家管理运转,可以协调国家机构的权力平衡,可以规范政府与公民的行为使之不发生激烈的冲突,可以保证各利益集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以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等.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保障了这种理想的社会秩序,我们说才真正实现了"法治".
(二)法治思想的发展历史,法治与人治的区别
历史上早就有关于法治与人治的争论.
(1)儒家和法家关于法治有不同见解,争论的核心是实行人治还是法制.儒家主张人治,或称德治,礼治,认为国家要由具有高尚道德品质的贤明君主或圣人贤人通过道德感化和约束进行治理.为此,儒家的代表人物进行了充分论证,如说:"道之以政,齐之以邢,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即,法使人民无廉耻之感,而礼则使人们不仅知道廉耻,而且有了规矩.相反,法家主张要由掌握国家权力的人,通过制定实施强制性的法律,才能够治理好国家,如韩非要求统治者应该"不务德而务法","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
(2)古希腊思想家关于法治与人治也有争论,争论的核心是是否实行"良法"之治.他们关于法治的论述,主要是与自然法,良心,公平,善良等哲学政治学伦理学观念联系在一起的,法治思想只是其庞大的政治思想,哲学思想,伦理思想的组成部分.其中,柏拉图是积极主张人治的代表人物,他以为,如果没有"贤人政治",使哲学家成为国王,则人类永无宁日;同时,他较为藐视法治的作用,反对将法律的约束强加于"优秀的人".与柏拉图相反,希腊最为着名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其理由是,法治体现着理智的因素,并且免除了一切情欲的影响;而人治不能排除兽性的因素,虽然有最好的贤人,也不免会有执政的偏见.在古希腊,还进行了世界历史上比较早又相对发达的法治实践,这就是确立了雅典奴隶制民主政体,从梭伦立法改革到伯里克利"宪法",都维护雅典民主制度,它和专制相区别,是由人数较多的统治者共同掌握国家权力的体制.
(3)近代以来,法治与人治之争,在政治制度领域主要表现为实行民主还是专制之争,法治思想的核心是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由于人治将国家治理寄托于一个贤明的君主之上,实际是拥护君主制或寡头政治,而主张法治的思想家则对于君主专制进行了抨击和批判.亚里士多德曾指出:"在君主政体下,如果继任的后嗣是一个庸才,就必然会危害全邦,而在实行法治的情况下,就不会发生这一问题."他还说:"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17,18 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总是把实行法治还是人治与政治制度,国家体制联系起来.美国思想家潘恩宣称:"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应该成为国王."法国着名思想家卢梭,更高高地举起了民主共和国的旗帜,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他说:"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惟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的统治者,公共事务才是作数的".正是在这些启蒙思想家思想的支持下,美国等国的宪法,首先将法治原则体现在宪法之中,使该原则真正通过法律而贯彻到民主政治的国家生活之中.
二,法治原则论
法治作为一种宏观广义的原则或观念,被学者们议论纷纷,可以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体可以从价值原则和形式原则两个方面理解.
1,法治的价值原则,即实现法治的目标目的性原则.法治思想在现代主要含有下列观念:法律至上观念,人民主权观念,天赋人权观念,权力分立观念,以权制权观念,平等自由观念.具体言,法治原则或价值观念主要有:
(1)生存.这是首要的人权.新中国成立前,中国经济条件极差,生存权的享有对于普通大众只是空谈.目前,社会发展已经提供了绝大多数人的生存条件,但中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为改善生存环境条件服务仍然是一个紧迫的重要的任务.
(2)安全.启蒙思想家霍布斯说"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此句极为简单但很深刻.封建社会盛行酷刑和刑讯逼供,人民安全无所保证,也就谈不上实现了法治.现代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把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作为重要规则,换言之,法治的起码任务就是维护安全.
(3)民主.民主与法治的联系更为广泛和深刻.如前所述,民主的涵义就是人民的政权或治理,没有民主,就没有现代意义的法治,在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强调人民来治理国家.如果有人以高高在上的"主人"自居于人民之上,实际就是对民主的一种亵渎,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人民享有民主的局限,所以还必须为追求民主付出努力.
(4)自由.自由和权利一样,在各国的法律中都被具体的作了规定,如集会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自由,通讯自由,出版自由,信仰自由等.但自由从来都是受法律限定和约束的,法律一方面赋予了人们享有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防止和制裁滥用自由侵犯他人自由的行为.
(5)平等.平等也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法治观念和原则.在封建社会,法律维护等级制度,因而人们之间极不平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以平等为法治原则,当然,含义和实现条件是极为不同的.平等既包括法律上关于平等的规定,但这只是书面上的东西,是一种形式的平等;更重要者是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真正实现平等,有人称之为实质的平等,程序的平等.
(6)正义.关于正义,在法的价值一章中已经论及,它的最为合理的标准是,是否符合社会进步的要求和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所以,正义的观念和平等,自由,民主,安全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实现民主,自由等,也就谈不上实现了正义.
(7)和平.和平对于作为主权行为体的国家和对于普通的个人都很重要,因为,和平的对立面是战争,侵略,征服,掠夺,饱受其苦的最大受害者是老百姓.如果国际社会不能给全世界人民带来和平,则不能认为国际上有法治可言;如果一个国家不能保护自己的国民处于和平的环境之中,这个政府也就是无能的的政府,甚至应该是必须下台的政府.因此,世界上进步的人们都反对殖民主义,霸权主义,法西斯主义和侵略战争.
(8)发展.在国际事务中,和平和发展被认为是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特别对于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尤其强调发展权是基本的人权之一.原因在于,如果国家贫富悬殊过大,一些发达国家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控制世界,使国际秩序失衡.在现代,中国在国际法律关系构建中,正尽可能地获得和平发展的时机,反对经济垄断和霸权,反对经济交往中的不平等.
(9)共同福利.共同福利是现代一些福利国家普遍强调的法治原则之一,其特点是注重公共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一些国家,如瑞典,瑞士等甚至标榜自己的国家是福利国家.反映到法治建设方面,即为重视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如环保法,保险法,城市建设法,医疗保障法,社会救济法等,都是共同福利原则在立法上的具体体现.
(10)人道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法治观,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其针对矛头是封建的司法专横.封建法制以残酷野蛮着称于世,无数酷刑扼杀人的尊严,理性和生命,可以用"罄竹难书"来形容.为改变此种状况,西方国家提出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如废除肉体刑,用减轻犯人痛苦的方法执行死刑,改善监狱条件等.
2,法治的形式性或程序性原则:指实现上述法治目标所必须具有的形式或程序.根据我国和其他国家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学理探讨,有下列必须遵守的形式原则需要掌握:
(1)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这被称为法律的一般性;(4)法不溯及既往;(4)坚持公开审判原则;(5)实行两审终审制,回避制,陪审制,辩护制;(6)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7)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制度;(8)刑事诉讼实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原则;(9)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取得国家赔偿.
三,法治国家论
(一)法治国家释义
"法治国家"的概念最初是与"警察国家"相对称的,后者不受如何制约而行使"公权力"而使"私权利"受到侵害.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意思是指国家权力,尤其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所以,也被代称为"法治行政"或"法治政府".由于法治相比人治有着极大的优越性,人们目前越来越关注法治建设.
(二)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社会条件
法治不是仅靠宪法予以规定,或领导人讲几句宣传性口号就能够实现的,它的确是被人们号称的一项"社会工程",这个工程的铸造需要所有官员,百姓的努力,需要几代,几十代人的奋斗.一般地说,实行法治的社会应该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如经济较发达,社会较稳定,立法较完备,社会成员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准等.具体的指标和条件有下列五项:
1,法治国家的政治统治模式应该是民主政体形式.从古至今,世界各国主要有君主政体(如中国的封建帝制);贵族政体(如古罗马时代的贵族共和制),和民主政体(如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主制).民主政体的特点,是在国家管理中服从多数人决策,容许少数人意见,由民选议会,责任政府,独立的司法机关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废除了世袭制,独任制和专权的国王.在历史上存在的专制政体下,一般是不存在法治的;而在政治较民主的美,英,法等国,建立了现代意义的法治.
2,法治国家的国家权力结构应该是分工制约关系.以前,一提分工制约即是"资本主义"的东西,必须受到批判.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国家权力结构必须是有平衡有制约因素的.如果一个国家,权力机关高高在上,滥用国家权力,不受任何约束和制裁,就会导致腐败和专横,贻害无穷.我们有一些政府要员,可以以牺牲国家利益换取私人利益,就是因为缺乏权力的监控机制.王宝森将大量国家资金转入外国,有谁控制 事后对于犯罪的追究固然重要,但事先的制度约束更为必要.在此方面,西方国家有成功的经验,应该予以参考借鉴.
3,法治国家的社会控制原则应该是服从法律治理.国家对于社会进行控制的手段方式多种多样,诸如执政党政策,道德习俗,宗教信仰,思想教育,个人威望,行政命令,社会舆论等.但所有的手段方式中,法律的力量最有优势,因为法律具有其他手段不具有的特点:明确性,普遍性,稳定性,强制性,补偿性等等,这使法律的作用力更为强大和深刻.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形之下,地位是附属的,作用是微弱的.
4,法治国家的经济条件是市场经济机制.纵观历史,法治从来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国家垄断的计划经济无缘.如在土地为根基,贵族为主体的封建社会,强调等级特权,还有什么平等自由的法治精神可言.而发展商品经济的条件是当事人建立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交易关系,这就要求在法律中体现权利观念,自由观念,平等观念,契约观念,利益观念,效益观念等,于是有人称"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
5,法治国家的文化条件应该是进步发达的理性文化基础.文化基础和素养如何,也同样决定着法治的实现程度.在愚昧,无知,迷信和盲从的文化环境中,必然派生出"人治"的肌体,"儿皇帝"在中国照样的统治,就有赖中国人的人性方面的固有弱点和传统文化中的种种弊端.相反,当所有的公民都普遍拥有文化知识,科学精神,法律信仰,公民意识,人权思想,正义要求的时候,当人们都尊重真理,遵守规则,认识规律的时候,人们就不会把自己的利益和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个别人的智慧和品行之上,靠法律治理国家才能成为必然的选择.所以,我们目前才要强调法律宣传和教育,我们不能把法律的实施只看作国家和政府的事情.文化对于法治的作用力是最根深蒂固的,也是最为基本的和重要的,普通的公民必须认识到自己对于法治的重要,这才是我们应该强调和宣传的基本要点.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社会主义国家在自身的法治实践中,应该对于资本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予以总结和积累,社会主义国家同样需要进行法治建设,并且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由于我国法治体制还不发达,目前还存在着许多破坏法治的现象,还不能认为已经达到了"法治"的地步.要完成建立法治国家的任务,必须从以下方面付出努力,换言之,法治国家的基本要素为以下几点,或实现社会主义法治需要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
1,建立统一完备,严谨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的法律体系,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再到拥有完备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转变.法治的首要含义是要有"法治"之"法",社会主义法治首先在外在形式上要求有"良法"或"善法".这种法,必须在根本上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潮流;还应该确立权力分立的原则,以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集中.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经选定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也颁行了大量法律,法规,无法可依的现象已经改观,但做到法律的规范,易知,简明,科学,严谨不是一日之功.如我国立法中,落后过时,矛盾冲突,消极被动,权宜之计,短期行为,效力不足的法还大量存在,需要下大力气改观.具体要求是:(1)法律应公布,使人人知晓;(2)法律应明确,不含糊不清;(3)法律应相互协调,不矛盾冲突;(4)法律应稳定,不朝令夕改;(5)法律应现实,不规定不可能实现的事务;(6)法律应预见,反馈时代趋势.
2,建立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办事,实现从行政权力缺乏制约,到行政执法制度初步建成,再到行政法治实现的转变.在法治国家里,政府要能有效的维护法律秩序,同时要为制止行政权力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深刻认识到其享有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权利,必须遵守 "无法定依据即无权力","无授权即无权力","政府要守法"的原则,不允许行政机关有超越法律之上或之外的特权;必须深刻认识特权是法治的大敌,政府要谨守为政之道,人人要与权大于法,仗势欺人,以权谋私,侵犯民权,滥施淫威,"条子现象"等作坚决的斗争.同时,现代社会,虽然允许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行为时,享有权限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坚持"合法性"和"合理性"双重标准,不能变成为所欲为的任意活动.
3,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和专门化的法律职业队伍,实现司法制度从不健全,到初步健全,再到形成公正司法程序的转变.目前,学者们普遍谈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就是司法改革.因为司法权被认为是一项终极性的权力,司法权的不公正会导致受损害的组织和个人无处使自己的权利获得最后的恢复和补偿,在刑事审判中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剥夺人的自由和生命.有人形容:"医生可能把病人治成死人,但很少把好人治成坏人",因为好人一般不前往医院.但司法行为不同,它有可能将一个无辜的人或受害的人致于死地.为此,保证司法公正对于法治建设极为重要.司法公正有很多标准要求,最主要者为:(1)要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允许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正常的司法活动进行干预,法院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而对公民提供法律保护;法官受法治引导,无所畏惧地执行法治.(2)要坚持程序公正的司法原则,使程序符合正义的要求.程序公正,有利于错案追究和法律监督,上诉,申诉,抗诉,辩护,陪审等程序的执行,会预防或纠正某些不该发生的司法错误.反之,程序不公正贻害无穷.如在程序上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说起来易,做起来难,法官吃请,长官干涉,证人伪证等,都可能导致同罪异罚.(3)要走法律职业化道路.法律职业化,主要是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公证人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门化.法律是靠人执行的,如果司法权力掌握在无知,盲从甚至野蛮的非职业者手中,很难想象法的执行会合理公平.如有的警察配枪以后滥杀无辜,就是教训;而复转军人进法院目前也正在受到学术界的尖锐批评.法律的职业化含义应该包括:第一,法律工作者应当熟谙法律知识,掌握办案技能;第二,法律职业者应当有严格的任职资格,实行考试任用考核制度;第三,法律职业应具有专职性和稳定性,从而保持司法的中立.
4,注重政治关系的法律化调整,实现从民主制度不完善,到初步完善,再到民主制度真正落实的转变.实现依法治国必须付出一定的政治代价,特别是掌握政权的统治者应该充分认识这一点.比如,要达到法治目标,行政手段,政策手段,计划手段就必须适当的放弃;当官者的权力就必须受法律限制;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也会受一定的制约.具体而言,有下列要求:(1)大部分政治行为由法律调整,政治活动实现规范化和程序化;(2)国家权力受到控制,包括受法律控制,受权利控制,受其他权力制衡;(3)政策可以指导立法,但不能代替立法;当法律调整与政策调整发生矛盾时,应以法律为准绳;(4)法律保障民主的体制,民主的权利,民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5,公民和社会组织都应培养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国家则承担赋予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享有免受国家非法干预的权利,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公民也应自觉承担法定义务,作到知法守法.与此适应,国家也负有维护每个人"尊严权利"的责任;因公使个人利益受损失时,国家还应承担的赔偿之责,这说明法治国家的核心和实质问题是——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合理配置关系问题.在此方面,我国以前主要强调个人权利服从国家权力,而现在,极端化的观点是强调个人绝对权利,如对抗国家税收收缴,地方保护主义.两种极端都是不可取的.
当然,法治绝不是万能的,法治本身也有局限.教材以四点说明:(1)法不是唯一的社会关系的调节手段;(2)徒法不足以自行;(3)法的理想和法的现实脱离;(4)有时,法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前三点易于理解,后一例如:当房产归属发生争执时,法律的正义要求保护房屋真正主人的合法利益,但证据的灭失或伪证有时会掩盖事实真相,导致法律并没有保护合法人的合法利益.由于法治存在上述缺陷,加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不可避免,实现法治国家还是长期艰巨的任务,需要我们每一个公民为法治建设不遗余力.
J. 现代西方国家所讲的法治是什么
“法制”、“法治”、“人治”的词义分析(1)
一、“法制”的三种含义
“法制”一词在我国古代就已出现。“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2)但在解放前,法制一词较少使用。解放后、“文革”前,一般称“革命法制”或“人民民主法制”。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通称“社会主义法制”。近年来,“法制”一词,大体指以下三种含义。
第一,法律和制度,也有的仅指法律制度。这里应注意的是,在现代社会中,与中世纪不同,重要的制度通常都有相应法律规定或都在相应法律范围内发生作用,就这一意义上讲,“法律和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两个词组可以说基本上是同义的。但另一方面,“制度化、法律化”二词有时是有区别的,法律化固然是一种制度化,反过来,并不是所有制度化都是法律化。例如体现党内民主或社会组织、企事业民主管理的制度,并不属于或不一定属于法律范畴。再有,这里讲的法律和制度一般是指静态意义上的,主要指有关法律和制度的条文规定,少数是习惯法或其他惯例。
第二,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一个系统。类似西方社会学法学家所讲的法律概念。例如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R. Pound)就将法律称为“社会工程”(3),并对法律的概念作了很广泛的解释。近年来,我国有些中青年法学工作者将系统论引入法学,往往将法制称为“法制系统”或“法制系统工程”等。
第三,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也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所讲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意义上的“法制”,就词义而言,相当于17、18世纪以来西方国家所讲的“法治”、“法治国”等原则。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以上三种含义有时单独使用,有时结合使用,依不同情况而定。例如当我们讲应有“完备的法制”,通常指第一种意义上的法制,即应制定齐全的法律、法规。当我们讲“法制建设”时,主要是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制—法制系统工程,即对从立法到监督法律实施各个环节都 要建设。当我们讲应“遵循法制”主要指第三种意义上的法制,即根据“依法办事”的原则。有时也可以兼指以上三种含义,例如当我们在讲“加强法制”、“健全法制”等用语时,就可以将法制的三种含义都包括在内。
这里还应注意,以上第三种含义,即“依法办事”原则这一意义上的“法制”,在不同民族语言中有不同表达法。在马克思恩格斯着作中,在不同场合下分别使用过“法治”、“法治国”、“法制”三词。在列宁的着作中,无论是对苏维埃政权还是对资产阶级国家,都用法制一词。苏联法学着作一般也是这样用法。我国解放初期,“法制”和“法治”二词在报刊上都曾使用过。但直到粉碎“四人帮”止这一长时期内,一般仅用“法制”而不用“法治”。这一现象看来也是受苏联法学影响所致。
二、历史上对“法治”和“人治”词义的不同理解
历史上关于法治和人治的争论,主要指以下三次。第一次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法两家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儒家主张人治(或德治、礼治);法家主张法治。第二次指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前者主张人治,后者主张法治。第三次指17、18世纪资产阶级先进思想家为反对封建专制提出的有关法治的观点。
在这三次争论中,法治论者和人治论者对法治和人治二词的词义是怎样理解的?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就需要了解双方的分歧究竟是什么。就了解法治和人治的词义而论,这些分歧大体上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个主要分歧是;国家治理主要依靠什么?是法律还是道德?人治论者认为国家主要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通过道德感化来进行治理。法治论者则认为主要应由掌握国家权力的人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实际上指刑法)来治理。
中国古代儒法双方的不同观点就体现了上述分歧。例如儒家认为,“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4)“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5)反过来,法家则认为,“圣人之治国,不能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就“不务德而务法”(6)。
在古希腊思想家关于人治和法治之争中也体现了上述分歧。柏拉图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力主“贤人政治”,并主张除非由哲学家成为国王,人类将永无宁日(7)。他极为蔑视法律的作用,认为不应将许多法律条文强加于“优秀的人”,如果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会发现的(8)。只是在他的“贤人政治”的理想国方案失败之后,他才在自己晚期着作中将法律称为“第二位最好的”(second best),即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与柏拉图相反,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9)在西方历史上,这是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这里还应注意,亚里士多德对这一问题的提法是:“由最好的一人或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10)他主张法治优于人治的一个主要论据是:法治等于神和理智的统治,而人治则使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一般人总不能消除兽欲,虽最好的贤人也难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偏见。“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11)同时他还主张,即使是一个才德最高的人作为统治者的国家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才智。”(12)再次,他为法治作辩护的论据中还涉及到本文下面将讨论的其他两个主要分歧。
第二个主要分歧是:对人的行为的指引,主要依靠一般性的法律规则,还是依靠针对具体情况的具体指引?人治论强调具体指引,法治论强调一般性规则。
这一分歧在中国古代儒法两家关于人治、法治之争中有所体现,特别是一些法家强调法律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尺寸、绳墨、规矩等,即能作为对人的行为进行一般性指引的准则。但总的来说,儒法双方并未就一般性指引和具体指引的分歧展开明显争论。
与此不同,在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相当突出。柏拉图反对法治的一个重要论据是:法律就像一个愚蠢的医生,不顾病人的病情而机械地开药方。然而,人类个性不同,人的行为纷繁复杂,人事变化无常,法律不可能规定出适合每一特殊情况的规则。所以“对一切人最好的事情不是法律的全权而是了解君主之术和有智慧的人的全权。”(13)亚里士多德在反驳上述观点时指出,“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14)他在《尼可玛可伦理学》一书中也进一步探讨了一般性规则和具体情况之间的关系,“法律总是一般规定,但实际情况中又有一般规定中不可能包括的事。”(15)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采取纠正法律因一般性而造成缺陷的衡平手段,例如修改法律,执法者根据法律精神来解释法律,容许法官离开法律条文作出判决等。
第三个主要分歧是:在政治制度上应实行民主还是专制?法治论者主张民主、共和(包括君主立宪),人治论者主张君主制、君主专制或寡头政治。
柏拉图主张贤人政治和哲学家国王,在政治制度上讲就是维护君主制和寡头政治。亚里士多德在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时,也提出了拥护民主和共和制的观点。他认为,“群众比任何一个可能作较好的裁断”,“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不易腐败。”(16)在平民政体已经兴起的情况下,以一人为治的君主政体也不适宜了;在君主政体下,如果继任的后嗣是一个庸才,就必然会危害全邦,而在实行法治的情况下,就不会发生这一问题(17);同时,平民政体意味实行轮番制度,即同等的人互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这也就是“以法律为治”(18)。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已将法治和民主、共和政治制度直接联系起来。
法治论和人治论在政治制度上的分歧主要出现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一些先进思想家在反封建专制时所提出的政治思想和政治纲领中。在我国古代儒法两家关于法治和人治的争论中从未涉及民主与专制的分歧。因为儒法两家在政治制度上都是维护君主制或君主专制的(法家更主张严刑峻法)。因此,我们不能把我国古代法家的法治论同17、18世纪西方国家反封建专制的法治论相提并论或者把前者错误地解释为反对君主专制的君主立宪论。
还应指出,在中国古代儒法两家和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人治和法治之争中都直接、明确地提出人治和法治二词。与此不同,西方国家17、18世纪关于人治和法治之争主要体现在当时一些先进思想家在抨击封建专制、等级特权并鼓吹建立君主立宪、三权分立或民主共和国等政制的同时要求法治和反对人治,而当时维护君主专制、等级特权的代表人物并没有直接、明确地提出要人治不要法治之类的口号。
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提倡法治也都是同他们所主张的政治制度或政治纲领密切联系的。例如主张建立君主立宪制的英国的洛克(Locke, 1632年~1704年)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不可转让的国家权力,但它也不能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等自由权利。国家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19)。鼓吹民主共和国的法国卢梭(Rousseau, 1712年~1778年)认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不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只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20)美国独立前夕猛烈抨击英国君主专制的潘恩(Paine, 1737年~1809年)提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21)。
在西方国家历史上,继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优于人治”之后,第一个直接明确提出类似观点的是英国17世纪思想家哈林顿(Harrington,1611年~1673年)。他也倾向共和制。他在自己的代表作《大洋国》一书中一开始就指出,通过法律这一艺术,人类的世俗社会才能在共同权利和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组织起来……根据亚里士多德和李维(22)的说法,“这就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23)
美国政治家、第二届总统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1735年~1826年),将哈林顿关于法治的思想写进1780年马萨诸塞的宪法中,它规定该州实行三权分立,“旨在实现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24)
从三个主要分歧中可以看出,那时法治论者和人治论者对法治和人治赋予多种含义。在中国古代儒法两家的争论中,人治指的是主要依靠道德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来治理国家,法治则是指主要依靠掌握国家权力的人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在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争中,人治和法治的含义比较复杂。人治不仅指主要依靠道德高尚的人以道德感化手段来治理国家,而且指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主要应依靠根据不同情况而定的具体指引,也还指君主或少数寡头的统治。法治则不仅指主要依靠由不受人的感情支配的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且还指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主要通过一般性的规则的指引,也指民主、共和政制。在17、18世纪反封建斗争中所讲的法治主要指民主、共和制、人治则代表君主专制、等级特权等。
三、80年代中国法学界关于法治和人治之争中对有关词义的不同理解
在西方国家,自17、18世纪起,民主、共和制意义上的法治论取得了巨大的胜利。“要法治不要人治”、“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法律至上”等用语已成了西方流行的用语。但西方法学家对法治的具体内容或原则始终众说不一。19世纪末英国宪法学家戴西(A. V. Dicey,1835年~1922年)曾以英国政制和法律传统为基础,提出了法治的三个着名的原则:任何人都不因从事法律不禁止行为而受罚;任何人的法律权利和责任都应由普通法院审理;每个人的个人权利不是宪法的产物而是宪法所赖以建立的基础。但这些原则以后不断遭到反对,被认为已不符合20世纪的现实(25)。50、60年代,西方法学家曾围绕法治这一主题召开过几次国际会议,但并未就法治的具体内容和原则取得一致的意见。随着“福利国家”方案的兴起,国家权力日益扩大,西方法学家中一度展开了“福利国家”与“法治”是否矛盾的争论。但这已不是“法治”和“人治”之争,因为争论双方都主张法治,分歧主要在于一方认为福利国家意味着国家权力加强,从而危害个人自由和法治。另一方则认为福利国家、个人自由和法治三者可以相互结合(26)。
中国法学界关于法治与人治问题的争论(27),不同于上述三次争论。首先,这一争论中一方固可称为“法治论”,另一方似可称为“法治与人治结合论”(以下简称“结合论”)而不能称为“人治论”。即80年代中国法学界存在“法治论”和“结合论”之 争,但不存在“法治论”和“人治论”之争。其次,这一争论同各自对“法治”和“人治”二词的词义有不同理解有关。为说明这点,不妨将双方基本论点简化如下:
法治论者:要法治不要人治,法治与人治是对立的;法治指以代表全国人民意志的法律为准,人治则指以个别领导人意志为准。换一句话说,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专制、独裁。
结合论者:法治与人治不可分,二者必须结合;法律是由人制定并由人实行的,没有人的作用,还有什么法治?换句话说,法治指依法办事,人治指要由人来制定和实施法律,必须重视人的作用。
本文作者相信,双方都主张我国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也都主张我们应以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的法律为准而不以个别领导人的意志为准;都会主张法律是由人来制定和实施的,如果没有人的作用,是谈不到法治的作用的。如果以上结论能成立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分歧主要在于双方对法治和人治二词的词义持有不同的理解。
我们不妨再进一步探讨一下:双方对法治和人治二词词义的各自不同的理解又根据什么?法治论者认为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专制,这种理解显然直接间接来自西方17、18世纪对法治和人治的理解,而且这种理解身心健康仍在西方流行。结合论者对法治和人治的理解,看来是与我国古代儒法两家争论中所提出的观点有联系的。如上所述,当时儒法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分歧实际上可以归结为:治理国家主要依靠道德还是主要依靠法律,根据我们现在理解,道德和法律二者对治理国家来说不可偏废,因而也就可以推论出法治和人治应该结合。而且当时儒家还强调“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28)加上秦汉以来,儒法合流、法治与人治合流的思想和实际也更容易使人引申出法治与人治不可分或二者必须结合的结论。
但这里也应着重指出,80年代结合论者对法治和人治词义的理解,仅从词义讲,也不同于古代儒家对人治的理解。至少,儒家强调的是人治,强调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首要作用,而结合论者强调的是法治和人治的结合,强调法律规则和人的作用的结合,就这一意义上讲,我们也不妨认为80年代结合论者提出了他们对法治和人治词义的另一种理解—在历史上对法治和人治词义的各种理解之外的一种理解,即:法治指的是领先法律规则治理国家;人治指的是依靠人来制定和实行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治和人治必须结合。
本文作者早在1980年北京市法学会组织的一次关于法治与人治问题的讨论会上的发言中曾提出,当时法治论者和结合论者“争论之点似乎不在法治与人治应否结合或应否只要法治而不要人治,而却在于到底什么是法治和人治”。在那次发言中,我也讲到无论历史上先秦思想家或近代西方思想家对人治、法治的理解都有不科学的地方,特别是后一种解释显然是与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密切联系的,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不宜将‘法治’和‘人治’作为一种口号来提倡。在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又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克服重重困难和阻力。提倡几个口号,包括像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号,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能起什么推动作用我是有怀疑的。”同时,我在发言中也反对当时有些人主张法治人治两个概念都不科学,因而都不适宜用的简单否定态度(29)。现在回顾这一发言,我觉得它表达的基本思想与本文还是一致的,但当时自己认为我们不必将法治与人治作为口号来提倡这一观点应该修正。近十年来,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号无论在我国法学界或一般舆论界已广为传播。社会上多数人已接受了这种理解: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专制,我们要法治而不要人治。
对于词的选择,一般地说,除非是特别不科学或不合适的,我们应尊重社会上多数人的理解,这也就是尊重“约定俗成”的原则。对法治、人治二词词义的理解,就像对作何词义的理解一样,它们都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和发展变化的。
四、“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这一命题中的有关词义
“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之类的命题可以引起一些问题,例如为什么必须要从人治转向法治?“过去”存在(甚至“现在”还存在)人治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对这种现象(包括对过去或现在实行“人治”的人)又作何评价?现在为什么不能立即实现转变,为什么需要逐步转变,甚至还要从双轨制转向单轨制?等等。当然,我们可以从上面所讲的法治论的理解出来来回答: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专制,因而我们要“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但这里应注意,对我们目前来说,“要法治不要人治”可以理解为一个抽象的原理,而现在“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这一命题至少包括了以下具体含义:我国在“过去”以至现在还存在着人治或某种程度的人治,而这里讲的“过去”一般是指新中国成立以来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时期,甚至还可能指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国内战争时期。显然我们在讲“过去”(三中全会以前时期或甚至新中国成立以前)以至现在还存在“人治”(或某种程度的“人治”)时,对这里讲的“人治”的词义又需要作进一步探讨了。
就提出“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这一命题的人来说,他们所讲的“人治”可能指以下两种含义:一种是指:有的领导人由于受封建思想意识的影响,因而表现出专横、独断等不民主的思想作风。对人治的这种理解可以说是对17、18世纪关于人治、法治词义的引申。另一种是指:由于特定的历史环境,不可能有完备的法制,或者是由于在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上有失误,不重视法制,因而使各级领导人不得不就各种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当然也可能是以上两种情况的交错并存。当我们在讲“从人治向法治转变”时,应该考虑到各种不同的情况。前一种情况是应该加以否定的,对后一种情况,或者不宜称为“人治”,如果要称之为“人治”,那就需要赋予另一种特定的含义,即在法制不完备或法制不受重视的情况下不得不由领导人作出决定。这种意义上的“人治”既不同于古代儒家所讲的人治,也不同于80年代结合论者所讲的人的作用,更不能理解为专制或专横独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