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请问各位大侠:判例法国家是什么意思
你好、
简单来说就是可以法官造法,承认法院判决可以作为审判依据的国家。
如美国、英国,这是比较典型的判例法国家。
跟成文法国家对应,成文法国家就是我国这样的,立法机关造法,法院根据成文法进行判决,判例不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只是可以参考。德国法国比较典型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贰’ 判例法系名词解释
西方社会存在两大法系,一是大陆法系,一是英美法系(判例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判例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叁’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以判例法为主
法国只有行政法院是判例法,完全没有任何成型的行政法典。其他领域都是制定法为主。
‘肆’ 法国行政法有什么特点
法国行政法特点: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用于处理行政诉讼。不像德国等国由普通法院受理,法国行政法主要由判例构成。
在历史上,是法国行政法最早构筑了对行政机关强有力的监督制度,这一制度以身处公共机构之中、拥有独特定位的行政法官为基础,发展出了新颖的方法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以国家的法律性特征——最初仅为公权力,后又由公共服务补充——为中心构建起一套涵盖广泛的实体法。
这一切都应该被视为对建设行政法治国作出的值得称道的贡献,至少直到19世纪末,仅有法国行政法达到了这样的高度。
(4)法国有哪些判例扩展阅读:
在19世纪下半叶,法国行政法成为即将勃发的其他国家行政法的典范,其他国的行政法与法国行政法既有或多或少的相似,又有或大或小的不同,在那个时代的欧洲,大部分大陆国家行政诉讼法都受到了法国行政法的启发,而仅有英国法选择了另一条道路,戴西的理论甚至否定了法国行政法所蕴含的原则。
到了20世纪,行政法模式的地图变得更加复杂,其他伟大的模式也登上了前台,比如德国行政法和美国行政法。德国行政法建立于“二战”后,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欧洲获得了强大影响力,特别是在那些从法西斯(西班牙很特殊)或共产主义的威权政治中走出,并重建行政法的国家里。
‘伍’ 法国 国家制度
法国国家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
华东政法学院 朱淑丽
国家的赔偿责任包含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其一,国家是否对其行政活动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人格者,国家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其三,国家赔偿责任适用什么法律原则?以下围绕这三方面介绍布朗戈案与法国国家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
一、布朗戈案所确立的原则
1873年2月8日,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判决了一起案件,因该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这个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过国有烟草公司门前的大街时,被该公司的一辆运货车撞伤。这样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却产生了难题:法国有两种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应向哪种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货车所属的烟草公司属国有企业,如果要求它赔偿损失,那么无疑便是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国家奉行不负赔偿责任原则。因为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即是取消国家主权。而且公民由于国家的行政活动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损害,是享受利益的代价,不能追问国家的责任。
然而,权限争议法庭否定了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创造性地肯定了这样的原则:国家由于其行政活动方面的过错而给公民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之责。法国由此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并非布朗戈案审判法官的偶然创造,而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国家行政职能不断扩张的一个必然性的法律结果。当国家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社会生活各个角落的时候,如果不承认国家的侵权赔偿责任,那么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必定面临着比以往更大的威胁,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这一制度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二、赔偿责任的主体:个人还是国家?
以布朗戈案为标志,法国明确承认了国家对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的发展。例如日本的明治宪法确认的是国家无责任原则,但在后来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便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然而,接踵而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待解决:国家所为的行政行为都是通过具体的个人即公务员来进行的,作为抽象人格的国家并不能为具体的行为,那么承担损害赔偿的究竟应该是国家,还是公务员?
通常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有三种:一是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之责,这种观点实际上仍然没有承认国家的赔偿责任,而且由于个人财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落空。但它有助于强化公务员个人的责任心。第二种认定是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因为公务员所为的行政行为是作为行政机构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应由国家负赔偿之责。这一赔偿原则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却可能助长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粗心和鲁莽。法国在布朗戈案到20世纪50年代之间所实施的基本上是这种制度。第三种解决办法则是由国家与公务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式多发生于个人过错与职务过错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职务过错为由向行政法院起诉行政主体,同时又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向普通法院起诉公务员个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该受害人已经行使其中一项起诉权而拒不受理另一项起诉。在并合过错下,行政主体与公务员个人负并合赔偿责任。受害人通常倾向于向行政法院起诉,由行政机关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使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国家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再根据公务员的过错程度,要求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金额的相应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损失由公务员赔偿,行政法院也判决他有权要求行政机构承担其应赔偿的部分。目前,法国和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这种赔偿方式。
三、适用何种法律规则
在涉及国家由于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案的处理中,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则呢?能否适用私人赔偿责任的普通规则呢?法国的一般见解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存在很多差异:首先,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行政责任则是对这种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种补救,而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其次,由于前项差异又导致行政赔偿责任有别于私人间赔偿责任的多方面特征,比如其救济并非即时出现,不适用恢复原状或实物赔偿等;最后,名义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并非行为者个人,而是行政主体,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机构。
基于这样的差异,布朗戈案的判决确认:“国家由于其雇用人员的公务行为对个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不能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关个人间关系的原则确定……这种责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绝对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即出于公务的需要以及协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因此,国家的赔偿责任不适用私人赔偿责任的普通规则,而适用国家赔偿的特别规则。布朗戈案所确立的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是法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主导原则。
国家赔偿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法制充分发展的产物,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无和赔偿标准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社会,或“君权神授”,或“国王不能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权就是主权”而“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国家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在这种绝对主权的思想下,国家的行为不受任何约束,国家对其行为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无论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抑或人们的思想观念而言,均不具备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条件。资产阶级革命后,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权等口号,方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条件。②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家传统的消极维持社会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世界各国纷纷对社会经济生活伸出了干预之手。国家职能迅速扩张,国家所代表的集团利益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越来越频繁地发生冲突,国家侵权现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的现实逐渐不满,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而各国也汲取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开始检讨自己的人权和法治观念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观念才开始动摇并逐渐被摈弃,以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至此,在历经了从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长且艰辛的发展过程后,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如今,国家赔偿制度已成为各国贯彻法治原则、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
法国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最彻底的国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法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对世界各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就国家赔偿制度而言,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这一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不仅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理论和实践也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信奉博丹的“绝对主权理论”,否定人民主权,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786年《人权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则代替了“国王至上”原则,确立了国民主权、公共负担平等以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为国家赔偿奠定了宪法基础。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因实施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法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标志则是1873年权限争议法庭对“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决③。在判决中,权限争议法庭确认了国家赔偿的三项基本原则:国家应当对其公务员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布朗戈一案使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后,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开始脱离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条独立发展的道路。布朗戈案虽使法国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直到19世纪末其适用范围仍相当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拉弗里耶尔所着的《行政审判和诉讼救济》中仍声称:“立法权的特征是五条件的发布命令,国家的行政活动大多数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④20世纪初至40年代,法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才有了较大发展,国家几乎对全部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之后拓展于立法和司法职能领域。法国立法赔偿首先出现在20世纪初的法国行政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如因国家法律而受到特别损害的,只要法律没有排除赔偿的规定,国家就当负赔偿责任。而其正式确立则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决中⑤。该判决正式承认国家对合同以外的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排除性规定,国家均负赔偿责任。不过由于立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多发生于经济立法过程中,故国家的赔偿责任仅以经济立法致人损害为限。另需注意的一点是,法国行政法院并不能审理议会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须适用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赔偿,则不能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国的法令又规定,国家必须对议会中的行政管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样,法国的立法赔偿范围又得到了进一步扩大。⑦
在司法赔偿方面,1895年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冤狱赔偿”条文,规定被告经高等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后,对原审做出的有罪判决所发生的损害,可请求国家赔偿,从而初步推翻了国家对司法行为不负责任的做法。此后法国相关法律在1933年进一步规定,国家对司法官有关保释令的行为,有重大诈骗或过失行为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也规定,司法官因诈骗、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做出错误判决时,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1956年11月,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决中,首次承认对国家的司法警察活动负赔偿责任。1970年其刑事诉讼法又将司法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刑事追诉的全过程,国家对于临时拘禁但无罪的人,对预审结果决定不起诉或起诉后无罪释放的人,如果他们受到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972年法国制定了《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其第11条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发生此种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过错或拒绝司法的情形。”时至今日,法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司法赔偿制度。⑧
就法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内容而言,在国家赔偿的早期阶段,行政法院只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例如对近亲属的死亡,只赔偿医疗费、殡葬费、抚养费等,并不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⑨。之后,法国行政主体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法国确立了公务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它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即其虽源于公务人员,但并不归责于公务人员,换言之,公务过错不象传统民法过错或刑法过错以个人为归宿,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机关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在特殊情况下,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务过错适用于除无过错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主要是指国家所承担的危险责任⑩,例如1919年法国行政法院判决国家因对弹药库爆炸而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19世纪末期始,一来由于公共事业的急速发展和行政活动范围的扩大,二来由于社会公平观念的发达,国家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甚至向来以公务过错为必要的事项,也开始由国家承担无过失责任。{11}截止20世纪末,国家危险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基于职业的危险责任:基于社会的危险责任:使用危险物的行为之责任;使用行政的危险活动的责任;使用社会安全的要求致产生个人财产收益上的危险责任等。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法国国家赔偿就其具体赔偿内容来讲,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涵盖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赔偿内容方面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我国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大体有三: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社会大众关于精神损害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非可取性,三为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赔偿的非现实性。{20}不可否认,与物质损害相比,评定精神损害确实因其无形性的特征而致难以完全量化计算,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精神损害后果实际存在的现实。如仅因此而对赔偿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无奈之下的妥协,实质是对人权价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对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的迁就、默认甚至放纵。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对人的尊严的重视程度日益加强,如果依然坚持对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必将使潜在的价值冲突加剧。反对的第二个理由认为在我国文化中名誉重于金钱,精神权利受损,应给予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如果通过金钱赔偿,本身就是将人等同于商品,是对人格的侮辱。这种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时,如若不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本身就是对人的价值、人格的不尊重。何况许多后果的消除、精神创伤的弥和有时也确实需要恢复性治疗。社会对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热烈关注和倾向性评价也从一侧面反映了社会大众对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的法律呼唤和法律质疑。就第三个反对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国家财力相对有限并不足成为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认国家财力确实难以承受精神损害赔偿之重,即使在现有财力显着增强情况下客观上也很难容许超越国情的赔偿数额和赔偿幅度,但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现在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早已非制定《国家赔偿法》之时可比,故以国力有限否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理由显然不足。所以我国理当借鉴法国做法,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这不仅是对精神权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陆’ 法国劳动法介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法国巴黎第一大学社会法博士郑爱青撰文介绍了法国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的有关法律规定,有关情况如下: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劳动合同立法较为全面的国家,其劳动合同立法经历了一个由规范较弱、对劳动者利益保护较少到加强对劳动关系规范、注重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历史过程。其法律制度中的诸多方面对我国完善劳动合同立法不无借鉴意义。
一、劳动合同订立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是法国劳动法中一项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内容,因为据此将劳动合同划分为最基本的两大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定期劳动合同,调整雇主雇员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异。
法国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1-5条明确提出了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劳动合同一般不确定期限,即雇主与雇员一般均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订立。劳动法律规范在无特别指明的情形下,均是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
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1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只能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下:一是替代休病假、产假等劳动合同暂停执行的雇员的工作;二是企业经营活动变化时,在季节性或临时增加的工作岗位上适用;三是为解决某些人员失业问题而订立的某些特殊的劳动合同,如针对青年人和长期失业人员而订立的就业互助性、适应性和获得资格性的劳动合同。同时,第122-3条还明确列举了两种禁止签订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一是在招聘雇员替代因集体劳动冲突(如罢工)而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雇员时;二是在部颁规章所列的特别危险的工作岗位上。
法律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还有很多限制。如第122-1-2条要求定期劳动合同自订立时就应明确规定到期日。此外,该条还明确限定了定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续订。定期劳动合同只能续订一次,续订期限加上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法律规定雇主不得在同一岗位上连续与某一雇员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如需要续订定期劳动合同,必须等待前一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一时间过后才能订立(替代某些雇员的情形除外);定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即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雇主在多个岗位上与某一雇员连续订立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也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因季节性工作订立的定期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续展条款,但合同不论怎样续订,都是定期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根据法国劳动法,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条款可以在合同订立时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雇员职务发生变化时再约定,如学徒合同转为定期合同之时。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试用期,通常根据本行业的惯例或集体合同确定;但即使集体合同没有涉及试用期,个人劳动合同也可以约定试用期条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期限,法律不做规定,由当事人执行集体合同规定或约定,但约定的试用期不得长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定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如集体合同中无规定,则依照劳动法典的规定执行。该法典法律篇第122-3-2条规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的,按照合同期限一周试用期为一天的方法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试用期为1个月。如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短于法律规定,则按照优惠原则,执行集体合同规定的试用期期限。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
因为法国劳动合同的最主要形式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必须对这些合同的解除做出合理的规范,才能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至于滥用或忽视,使双方都既享有自由又受到应有的约束。因此,劳动合同解除规范的完备,是有效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需条件。这也是我国进行劳动合同立法时必须注意的方面。
基于雇主工商经营自由和自由管理的理念,法国1973年以前的劳动法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雇主的一项特权,与之相对的雇员则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这样的规范,往往使雇主滥用权利,雇员工作毫无保障。在工会组织和学术界的努力呼吁下,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则,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求,并建立了有利于雇员的举证倒置原则。该法在劳动合同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1982年8月4日、1986年7月3日、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又分别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补充规定。
法国劳动法把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因个人原因的解除和因经济原因的解除两大类。前者是指因为与雇员个人密切相关的因素及其可追究过错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后者是指因企业经营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完全与雇员个人无关的因素而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分类便于针对不同原因和情况做出不同的法律调整。
(一)因个人原因的劳动合同解除
1.解除的法定理由
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要求,任何劳动合同的合法解除都必须具有“实际的严肃的理由”,不论企业规模的大小。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解雇完全是雇主自由裁量权的状况,使雇主的解雇行为受到更具体的法律约束:从一项“无须说明理由”的权利变为一项“必须说明理由”的权利,而这“理由”是否属于法定的“实际的严肃的理由”则由法官做出判断。
何为“实际的严肃的理由”?法律并未给出一个定义,其具体涵义和要求是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得出的。
法国最高法院社会庭的判例认为,“实际的理由”要求雇主提出的解雇理由首先必须是“客观的、而非主观推测或先入之见、也不得与雇主的心情好坏有关”,其次必须是“具体的、现实存在的理由”,最后必须是“确切的、而不是把真实动机隐藏其后的一个借口”,例如,在某一案件中,雇主提出的解雇的真正理由是雇员参加了罢工,而不是雇员所犯的一个轻微过错。
对于“严肃的理由”,判例要求,首先,必须是雇员所犯过错“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以至于劳动关系存续下去可能给企业带来持久损害的理由”。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之前,雇员轻微的过错就可导致雇主的解雇。自该法实施以来,轻微过错不再构成合法解雇所要求的“严肃的理由”。其次,该过错还必须是“与职业相关的”,通常是指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与其工作有关的过错;但如果雇员在工作场所之外所犯的过错足以引起所在企业的混乱时,也得视为解雇的“严肃理由”成立。根据司法判例,该类“严肃过错”是雇主合法解雇的“最低线”,雇主得遵守法定的解雇预告期,并支付雇员解雇补偿金。它既不同于“轻微过错”,即不具有使劳动关系不可能延续的特性的、较轻的过失行为,不构成解雇的合法理由;也不同于导致立即解除合同关系并剥夺解雇预告期和解雇补偿金的“严重过错”;更不同于导致立即解除合同关系,并剥夺解雇预告期、解雇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重大过错”。最高法院将“严重过错”视为“雇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以至于劳动关系的维持立即成为不可能的一项或多项事实”,而“重大过错”则界定为雇员的“破坏雇主或企业的故意行为”。
由此看来,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关于雇员过错程度与解雇关系的分类对照原则:“轻微过错”不能构成解雇的合法理由、“严肃过错”才是解雇的合法理由、“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则构成立即解雇的合法理由。判断原则是这样提出来了,然而,具体的认定仍是由法官视个案的不同情况来进行。因此,在法国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中,法官的作用就成为至为关键的了,他如何认定过错的程度直接关系着雇主雇员的切身利益。
法国法官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和监督直接来自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3条的授权,而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是公共秩序的要求。有鉴于此,任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协议、乃至企业内部规章都不得事先规定何种过错构成“严重过错”而授权雇主解雇雇员,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也不得约束法官对过错的认定和判断。因此,可以认为,自1973年7月13日的法案以来,法国对雇主解雇职工的司法监督得到了强化。
2.解除的法定程序
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并使之得到遵守,对于防止雇主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利益。法国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对因个人原因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来说,雇主因为雇员的个人因素解雇雇员,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通知面谈。雇主必须以挂号信或派人当面交付的方式书面通知雇员面谈解雇一事。通知书要载明面谈的目的、日期、时间、地点,并告知雇员有权邀请一名企业员工代表协助参加面谈。面谈过程中,雇主有义务向雇员说明解雇的理由,并听取雇员自由地为自己所作的解释和辩护。
二是寄发解雇通知书。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1条规定,雇主得以挂号附接收人签字的方式将解雇通知书寄给被解雇的雇员。雇员接收之日即为解雇预告期的起算点。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2条要求雇主在解雇通知书中说明解雇理由。司法实践认为,如果解雇通知书中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够具体,则认为解雇不具备法定的“实际的严肃的理由”,因而被宣布为无效。
(二)因经济原因裁员
1.特征
法国劳动法中的因经济原因裁员是一类特定规范所指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劳动法典法律篇第321-1条对因经济原因裁员作了定义:(特别是)由经济困难或技术工艺改变致使雇员工作被取消或变更,或致使劳动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雇主基于这些与雇员没有固有关系的一项或多项原因而解雇雇员,就是因经济原因的裁员。这一定义明确了这类裁员具有三大特征:
一是与雇员个人没有固有的关系,即解雇不是基于诸如雇员的过错、身体健康、职业技能等与雇员个人有着固有关系的因素。这一“定性”,将该类裁员单独出来,单独适用法律规范。
‘柒’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从学理上说,行政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特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具有专门、完整法律形式的行政诉讼法典,通常被称为“民告官”。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凡是在内容上属于规定行政诉讼问题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西方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普通法院以外单独设立与之平行的专职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法院。法国行政法院属行政系统。行政诉讼有:①越权诉讼。公民和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损害其权利和利益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有权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②损害赔偿诉讼,又称完全管辖范围内诉讼。行政法院有权判决行政机关对受到损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给予赔偿。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主要是判例。仿效法国行政诉讼模式的国家还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土耳其、希腊、埃及等。
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根据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的利益关系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称为司法审查。审查的主要根据是越权无效原则。在英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都由普通法院管辖,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一般诉讼原则和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通常依据普通法上的各种令状:提审令、执行令、禁止令和人身保护状。在同一个程序中,原告可以申请任何一个或几个令状。根据1947年的《王权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违反契约行为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按一般行政责任法的规则赔偿。仿效英国采取普通法院制的国家有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阿根廷等
‘捌’ 1873年法国布郎格(阁或者戈)案件对我国行政制度的启示
你上图书馆找一下这本书,里面有详细的案例以及分析的。
《外国行政法新论》
作 者: 姬亚平
I S B N: 7562024634
页 数: 248
开 本: 16开
封面形式: 简装本
出 版 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3-8-1
定 价: 18元
这本书提到这个案例的年份是1783年。
我还找到了CHRISTINE CHAIGNE在西南政法大学作演讲的记录,他也提到了这个案例,希望能对你有帮助。
我非常感谢学校的接待和欢迎,非常感动!我很高兴很多学生,这样压力小些。我非常喜欢学生,学生喜欢提问题,我在法国也碰到很多来自重庆的学生,交谈很多,他们都很能干。今天讲的是判例在法国行政法中的作用和法国行政法的自治问题。
特征:1、法国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体系 2、主要是判例法体系
1权力的分立来自于法国大革命,主要是为防止旧制度的贵族院对行政的干预。1970年有一项法律至今有效:永远的司法与行政分离,规定司法法官不能干扰行政,只是防止司法法官对行政事务的干预,这样就分出两种法官:一种是司法法官,一种是行政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成立,并在拿破仑时代得到发展。由于最高行政法院的成立带来两种法院体系,他们各自行使职权。1873年的布朗格判例,国家不能援引私法,因为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那时,拿破仑法典在行政领域不再适用,该判例决定只有行政法院能够裁定行政事务,这是行政司法的诞生。所以说法国行政法是独立的。
2、法国行政法主要是判例法。
行政法的建造花了两个世纪,所以非常难以理解,比较灵活,可以适应各种情况,可以适应时代的发展解决新问题。这就带来这么一个问题:法官的裁定是否能够成为法律呢?两者是否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呢?
我们已谈过法官是法律的创造者。在法国,对这个问题很敏感,很难认可,因为我们有权力分立原则。在拿破仑法典第五条说过“法官不能创造法律”,三权是严格区分的。我们不希望法官有立法权,但行政法官例外,最初并没有成文法,因此,由法官提出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法国行政法官要解决行政和公民间关系,保证行政的进行。当行政法官和法律发生冲突时,他不能创造法律。最早关于行政人和被行政人之间并没有限制的法律。
法国行政法官创造法律有两个条件:
① 创造法律只能在案件中,而不能象议会那样有广泛的立法权。
② 要遵重法律传统和私法中的原则。
他们要了解许多判例、案例,并了解公务、公产等,所有这些概念都是法国行政法的渊源—不完全是行政法官的判例,还包括其它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制定的原则也是渊源。
例如 1984年判定在学校里教师的独立性。
这些原则最早由法官提出,又由法律确认。比如说:进入公职的自由平等、法律面前的平等,以及迁徙自由、工商自由,这些都是法国行政法的原则。
现在主要是判例法,但成文法越来越多了,这也是因为欧洲法的影响。法国行政法的规则是由行政法院来作出。行政法官不能违反议会立法,行政法是在立法之下的,当这个行政法院创造法律时,都要提出创造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委员会常对其进行纠正。行政法官对作出的决定必须作出书面的解释。现在由许多成文的法律文件限制法官权力。一些法官更主要是在技术规范方面作出规定。法官在裁决时更多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由于我们坚持分权原则,所以法官创造法律有些尴尬,法官更多的应该是适用法律。
另外,因为我们是大陆法系,所以更多地适用成文法。
要补充的是法学理论的作用:
因为用理论这个词很难概括其意思的,我们一般译为“理论学说”,源自拉丁文,指教育。这个观点是被允许的人表示出来的观点。既是他说的,也是他写的,也是他个人的,就是学说。有些法学教授也就造法了。当然也包括行政法官、法律实施者。学说是他们在实践和解释法律。这是我们在谈到判例时,还应注意学说对法国行政法的作用。
例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很短,但评论却很长,可以是由几个教授作出,并可能不同,然后一并公布出来。这些评论对法官的决定做出解释、阐述,也许这些评论已超出法官所想到的东西。法官一个判决作出后,还要参照评论,评论很重要。有时是围绕判例有些超出了,在杂志上发表,对立法都有影响。法国行政法从起初来说主要是判例法,学说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三) 提问
杨明成教授:过去的法国行政法是一个独特的部门,由独立的行政法官来行使。最近发生了很大变化,现有变成一个普通法的趋势,请作更多介绍?
CHAIGNE:不能说行政法变成普通法了,这是一家一言。现在通说还是说是独特的部门,公法的精神与私法精神完全不一样,方式也不一样,推论也不一样。在法国,说真正的法是私法,真正的法学家是私法学家,私法来自于罗马法,很优秀。但我认为研究公法的也是法学家。
刘艺:欧盟中只有一个私法法院,对法国造成什么影响?
CHAIGNE:涉及到25个成员国,不怎么涉及到行政法,没有采纳法国的模式,法国的法律与大革命关系太密切了。欧盟只有一个私法法院,法国要无条件接受欧盟条约、判决、判例,对法官来说没什么问题。在今天是不是还有必要划分公私法呢?关于涉及到行政的合同,在讲课时和私法合同两个,这就是影响之所在。
刘艺:那是否是法国的独特性逐渐走向普通法的趋势呢?
CHAIGNE:个人认为短时间不太可能,这个是观念的问题,比如我就不太懂私法。
刘艺:关于法律学说,当前德国等国家都强调起作用,在法国的判例,由政府专员的解释,也有学说的解释,对立法与法官判案有多大的影响?怎样形成一个确定的方式?
CHAIGNE:法学院学生以后将成为法律工作者,在学校学习时,就要学法律、案例,特别是有评论的案例。学生们通过看这些,就清楚了学说的解释。在引用判例以外,很重要的就是教授的学说。形成了学说和法官间的对话,将会影响法官和立法者。只不过还是有独特的行政法官来行使而已。
刘艺:您的解释是一种观念,但我希望的是具体机制,学说没有机制性的作用,只是对人心的作用。我已经得到了答案:在民主的观念指导下,思维模式的不同。
夏馆长:法国与英美在判例法的区别?
CHAIGNE:教义是次要的渊源。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两个法系是完全不同的。2006年了。是不是还有必要区分这两大法系?区别这两个法系的话,英美法系自12世纪以来已形成了自己的模式的特点,他们一开始就没有成文法,都是判例。在12世纪时,英美法是一种公法,在那时法官只能判跟国家利益有关的案件,只能根据判例,在法国可以推翻先例,但也要参照。
杨:行政法院的管辖?经济的私有化和自由主义对法律有很大影响,尤其是行政法院,受案范围怎么确定?
CHAIGNE:行政法自治不像以前那么明显了。区分的标准:由行政当局做出的决定,行政当局的决定都是受案范围。公共行政只能追求公法上的利益,依据也只能是公法,而不是私法上的问题。
(四) 学生提问时间
1、 在行政之初时,行政判例体系确定以前,判例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
CHAIGNE:当然也有判例等级的规范,因为有许多行政法院,但只有一个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层级越高,判例就越重要。一般把判例都称为法。
王:为什么形成了判例的体系,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
CHAIGNE:主要是立法原因,在法国大革命期间,司法法官没有能力审理行政案件,司法法官源于罗马法而来。
周蓉:既然法国可以推翻判例,判例没有约束力?
CHAIGNE:学生到行政法院的事情是个个案,如果很重要的话,也可以上升到法律的约束力。
张问娟:在判决成为判例过程中,如何衡量其标准?
CHAIGNE:一般来说判决只涉及到当事人,这也是法国法区别于英美法的地方。除非是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判决,才有可能成为判例。以前的判决成为渊源,现在越来越少,成文法变多。
彭小玲:法国大革命中,法国人民如何确立起导致公私法分立精神的确立?法国大革命中有怎样的因素导致了公私法分立的精神?
CHAIGNE:法国大革命后产生的三权分立,之前议会的权力过大。历史的因素已经不存在了,司法法官是罗马法的传统,在那个时候不存在行政法,最早源于设置了特殊的法官,创造了新的法律。
同学: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保证公益,是否是先就偏向了行政机关?那又如何做出公正的判决?
CHAIGNE:行政法官在有公益私益时站在中间,他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是不是维护了公共利益,是不是遵循了法律,出发点是保护人民的利益。
‘玖’ 什么判例制度详细一点的。
一、判例的语义分析
判例(jurisprudence)的定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在古老时期,判例因源于人类对社会冲突解决的经验,故判例被称为法律科学,更准确地讲是法的实践科学。(3)判例是人类处理具体的社会矛盾的理性智慧结晶。古罗马时期,判例没有现在司法先例的意思,但在古罗马,法学家活动具有判例的雏形。古罗马的大法官告示(4)和法学家的解答(5)都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他们作为法律实践者和学者进行的活动中得出的方法。这两种法学家的活动在古罗马时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威。
进入近现代判例开始有法院的裁判的意义。王泽鉴先生将判例定义为,法院就具体案件所做成的判断,对外发生一定效力的,成为以后判决的先例(6)。虽然判例是法院对具体的各案的裁判,但鉴于已有的判决的重复性或权威性,当将来有关问题的发生,必将或者至少能通过某一确定的方式解决,所以人们常说判例在某一点上是确定的或者是永恒的(7)。普通法系国家就以判例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判例在不同的法系也有不同的意义。 在关于判例的概念上,在英美法系,判例是指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然后记载法官的见解。而大陆法的判例一般只是简单地记载事实的概要与法官的法律意见。王利明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英美法的判例强调详细记载案件事实与法官的见解,认为事实与法律适用规则的意见是不可分的,强调二者的联结性。而大陆法的判例主要是记载了法官对某项法律条文的解释意见,判例的作用旨在正确解释法律,而并不是强调事实与规则之间的联结性(8)。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笔者认为并不仅仅在于是否强调事实与规则之间的联结性,而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对判例的内在认知理念的不同,前者,向来将判例定位于法官法,由于判例有法源的效力,法官一般会"绞尽脑汁"在判例中详尽地表达本人的法律意见,希望自己的判例能成为其他法官采用的先例。而后者,判例严格意义上只能称作判决,判例仅仅是法官就具体的事实予以适用一定的法律规则,因不是为法源,其功能局限于对纠纷做出的合理裁判。因此,在大陆法系,判例一般依附于法院,受制于法官。假使在我国创建判例制度,势必需要改变传统意义上的判例理念,明确判例是法官法,而非法院法。
自沈家本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中国便纳人了大陆法的模式。所以立法者因受法典法重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影响,并没有像英美法系一样将判例法视为法源的作法。成文法法典是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因而即使发现相类似案情并获得普遍共识的先例,法院也没有义务严格遵循。然则先例的遵循是判例法的核心,是我国构建判例制度的必要条件。
二、遵循先例原则
要在中国创建判例制度,必须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因此,在探讨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行介绍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精髓——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乃是用来意指英美法系先例原则的一个最为通用的术语。该术语是拉丁语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即遵守先例,不扰乱确立的要点)的缩略语。如果用一般的方式来表达,遵循先例乃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前先例。如果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那就是说,一个直接相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
在英美法国家里,遵循先例原则发挥支撑着判例法能成为法源的主要功能。除此之外,有五个方面的益处:1.该原则将一定的确定性和预见性引入了私人活动及商业活动的计划之中。2.遵循先例为那些给私人以咨询的律师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咨询提供了某种既定根据。3.遵循先例原则有助于对法官的专断起到约束作用。4.遵循先例的惯例还可以增补办理司法业务的速度。5.先例原则能实现司法正义。(9)
但是英美法系遵循先例并非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随着社会的进步,英美法系国家出现了大量的过时或不合理的先例。先例就成为了一条旧的裹脚布,或严重阻碍社会发展,或为为发展的社会所明确抛弃而沦为名存实亡的摆设。但总体而言,遵循先例是英美法官奉行不变法则。
关于遵循先例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我们要建立判例制度,不可能完全采纳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原则,但某些判例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可以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判例制度。他建议,某些判例应当具有如下拘束力,具体包括:第一,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第二,上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第三,同一法院关于事实的判决对该院的涉及相同事实的其他判决也有一定的拘束力;第四,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他法官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10)。关于如何在我国适用遵循先例原则,笔者将在如何在中国构建判例制度中提及。
三、法典法与判例法的区别与融合
法典法是大陆法系的最主要法律渊源,它起源于罗马法后期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是立法机关明文制定并公布实施某一法律部门抽象化,系统化的法律文件。判例法是普通法系的最主要渊源,是由英国历史上威斯敏斯特法院发展起来的能被赋予一般规范性质的,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判决而成为普通法特有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区别的主要标志,各自存在优缺点,前者,长期以来存在着体系完整无缺性的观念;而后者,则是从判决到判决处进行摸索。前者有一种对科学体系的偏爱;而后者则对于一切简单的概括抱有深刻的怀疑。前者用概念进行推理,常常带着危险蠕蠕独行;而后者则进行形象化的直观,如此等等(11)。笔者认为就两者不存在孰优孰劣问题,只不过是因历史发展,法律思维方式等不同的原因造成了两者在不同法律文化上的生存与发展。但这不表示判例法与法典法就互相排斥,互相抵触。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应是相互补充、有机协调;优势互补,相辅相成。事实上,当今的两大法系已经或正在以相互融合的方式发展。举例为之:
就普通法鼻祖,英国而言。英国自19世纪中叶起, 各种制定法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与判例法相辅相成,如公司法由制定法加以规定,制定了《贸易公司法》(Trading Company Act)。《公司法》(Company Act)。《票据法》(Bills of Exchange Act)和《合伙法》(Partnership Act)等。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如《侵犯人身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拾’ 哪个国家用案例法,哪个国家用成文法
你好· 以下为标准答案·请采纳: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着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着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加拿大只有魁北克属于大陆法系,其他都属于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的分布范围极为广泛,在欧洲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有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等;在英国,苏格兰受罗马法影响较大。在美洲,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法国的前殖民地地区推行大陆法系传统;有些曾是欧洲大陆国家的殖民地,后来转为英、美管辖的地区,如波多黎各、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等,在私法领域仍保持大陆法系的传统。在亚洲,近代日本的法律制度和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制度也属于大陆法系。在非洲,扎伊尔、卢旺达、布隆迪等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北非、南非的一些国家也受到大陆法系的深刻影响。十月革命前俄国的法律,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东欧国家的法律也属于大陆法系传统。
大陆法系,源于法德等大陆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规范;海洋法也称为普通法,源于英国,盛于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