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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行政裁判机构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2-10-17 00:25:00

Ⅰ 法国大革命爆发后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什么

法国大革命爆发前,最高立法机关即由三级会议转变为国民议会,到1789年7月7日,改称国民制宪议会,大革命爆发后,制宪议会于8月5日到6日连续发布废除封建特权的“8月法令”,并随后发飙了着名的《人权宣言》,是无可置疑的最高立法机关。共和国诞生后,成立国民公会,一直到热月政变督政府上台前,国民公会都是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我要说的是:法国大革命的是对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政治哲学的一次不成功尝试,当时立法机关被赋予了无限权力,1793年1月,马拉强调国民公会“被赋予无限制的权力,即全部权力,这些权力为挽救社会事业所必需;因此为了捍卫自由事业,国民公会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切合理的或强力的手段”。所以雅各宾派专政时期,国民公会既是惟一的立法机关,又是最高的权力机关,集国家各种权力于一身,从而导致了国民公会专政。

Ⅱ 法国政府机构是怎样设置的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是由第五共和国的法国宪法确定的半总统制政府。国家宣称自己是一个“不分的、世俗的、民主的、社会主义的共和国”。宪法规定三权分立并声称法国是“由1789年宣言明确的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的连接体”。法国国家政府被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分支,许多像美国政府。总统和由他任命的总理分享行政权。整个内阁,包括总理,能被国民议会,国会的低级院通过“不信任案”撤销;这确保总理总是被议院多数议员支持。国会包括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它通过法规并就预算案做表决;它通过在国会大厦的底层正式的质询并由成立调查委员会控制行政机构的行为。法规的合宪性由宪法委员会检查,委员会成员由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任命。共和国前总统也是委员会成员。独立的司法基于从拿破仑法典演变来的民法系统。它被分为司法分支(处理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和行政分支(处理对行政决定的申诉),每个分支都拥有自己的独立的最高上诉法院:针对司法法院的翻案法院和针对行政法院的国务委员会。法国政府包括各种检查权力滥用的机构和独立机构。法国是单一制国家。然而,各种法定区划——大区、省和市镇——有各种不同的来源,并且国家政府被禁止干扰它们的正常立法活动。法国是欧洲煤钢共同体,后来的欧洲联盟的创建成员。因为这,法国把它的部份主权移交给欧洲机构,如同由它的宪法所提供。法国政府因而必须遵守欧洲的条约、指令和规章。 法国有一个独创的系统,其行政分支由两位官员——总统和总理领导。 传统上,政府包括三个级别的成员。部长是政府最高级的成员;副部长在部长职责的特殊领域协助部长;国务部长在不太重要的领域协助部长,并偶尔出席内阁会议。在第五共和国之前,一些有特殊政治重要性的部长被叫做“国务秘书”;这种做法在第五共和国以一种纯粹表示敬意的方式继续;被命名为国务秘书的部长在政府中被虚设有较高的重要性。部的数量和职责的拆分和它们之间的行政管理从一届政府到另一届政府不断变化。当每个部的名字和确切的职责领域可能变化时,一个人通常至少发现:经济、工业和就业部(税务、预算), 内政部(法律执行、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司法部(监狱、运行法院系统、诉讼事务的监管), 国民教育部, 国防部, 外交部, 运输部。 独立机构的一些例子:法兰西银行,中央银行,是独立的。这是欧洲中央银行系统整合的先决条件。 电子通讯和邮政规章监管局,从前的名字是电信规章监管局,是对电信和邮政服务的开放市场的一个独立行政机构。 能源规章监管局是一个煤气和电力的开放市场的独立行政机构。 金融市场监管局监管金融市场。 视听设备高级理事会监管无线电广播和电视以及公共广播的发射频率的发放和收回。 国家竞选活动帐户和政治融资委员会监管政党和政治竞选活动的融资和开支。 政府也为它自己的活动的看守者做准备;这些独立行政机构由通常由高级律师或国会议员组成的委员会领导。国会两院之一时常有它自己的委员会,但有时他们合作创建一个单独的国家调解委员会(Commission nationale mixte paritaire)。举例说:国家计算和自由委员会;公共服务机构必须在创建关于个人信息的档案前请求它的核准,而且它们必须听从它的建议;私立机构只须申报它们的档案;公民在反弊端委员会前有追索权。 国家安全侦听控制委员会;有关国家安全角势的有限数量的行政机构委员会的窃听核准(在其它形势中,窃听可能只在司法-行政刑事调查中被核准)。 政府也规定监管关键性的市场和有限的资源,以及由法规创设的市场的专门机构。虽然,作为行政部门的一部份,它们次于部长,但它们时常以高度独立性活动。竞争、消费和舞弊抑制总指导机构监管和控制在对所有经济角色和私人消费者开放竞争的市场上可得到的产品和服务,并能在弊端情况中发送行政制裁。 民用航空总指导机构监管国家航空交通并发出对航空公司和其它私营或公共组织及民众的核准。 国家就业局维持失业民众的社会利益分配的公共注册处(但现在一个单一的注册处与独立的工业和贸易就业协会,一个雇主联合会和工会的共同协会共享支付给他们),协助他们成为与雇主寻求人的一样好的人,并控制他们。法国国家指派它的董事长,国会提供它的经费和人事,但它在它的董事会只拥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其它席位由雇主联合会和工会平等享有)。

Ⅲ 法国行政法有什么特点

法国行政法特点: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用于处理行政诉讼。不像德国等国由普通法院受理,法国行政法主要由判例构成。

在历史上,是法国行政法最早构筑了对行政机关强有力的监督制度,这一制度以身处公共机构之中、拥有独特定位的行政法官为基础,发展出了新颖的方法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以国家的法律性特征——最初仅为公权力,后又由公共服务补充——为中心构建起一套涵盖广泛的实体法。

这一切都应该被视为对建设行政法治国作出的值得称道的贡献,至少直到19世纪末,仅有法国行政法达到了这样的高度。

(3)法国的行政裁判机构是什么扩展阅读:

在19世纪下半叶,法国行政法成为即将勃发的其他国家行政法的典范,其他国的行政法与法国行政法既有或多或少的相似,又有或大或小的不同,在那个时代的欧洲,大部分大陆国家行政诉讼法都受到了法国行政法的启发,而仅有英国法选择了另一条道路,戴西的理论甚至否定了法国行政法所蕴含的原则。

到了20世纪,行政法模式的地图变得更加复杂,其他伟大的模式也登上了前台,比如德国行政法和美国行政法。德国行政法建立于“二战”后,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欧洲获得了强大影响力,特别是在那些从法西斯(西班牙很特殊)或共产主义的威权政治中走出,并重建行政法的国家里。

Ⅳ 英国和法国的权力机关各是什么

内阁实际上是由执政党的高级领导人组成的一个委员会。内阁制起源和发展于英国。
内阁是由中世纪英国国王的顾问机构: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中的外交委员会演变而来的。1066年的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后,实行中央集权统治,设立了中央管理机关“御前会议”,御前会议是国王的咨询机构和办事机构。到了15世纪,国王的御前会议更加固定和完善,发展成为枢密院,以后枢密院中又分设若干个委员会,分管各项事务,其中外交委员会地位最显要,也最得英王的信任。英王经常与该委员会的少数亲信大臣聚集一堂,秘密开会,处理内政、外交等事宜。从查理二世、威廉三世到安娜女王,在庞大的枢密院会议上讨论政务之前,英王总要事先咨询一些主要大臣们的意见,日久成为习惯。到了威廉三世时,该委员会开始被称为内阁。内阁(Cabinet)一词,源于法文,本义是小房间、密室,当时被用来专指英王同亲信大臣们举行密会的议事厅。最初的英国内阁,只不过是一个事实上存在的机关的绰号。
1714年,根据“王位继承法”,德国汉诺威亲王继英国王位,称乔治一世。乔治一世不懂英语,经常不主持、不参加国务会议。从1717年开始,内阁会议改由一位资深大臣主持,开创了内政首席大臣(后来称为首相)主持内阁会议、领导内阁,英王不得参加内阁会议的先例。第一位受命主持内阁会议的是1721年的财政大臣罗伯特·活波尔,他领导的内阁由辉格党人组成,由于当时辉格党在下院占有多数席位,内阁实际上控制了议会,但名义上,活波尔的内阁要向议会负责。这时的内阁已经发展到了以领袖为中心的制度化了的决策机构,一般认为,活波尔政府是英国第一届责任内阁。1742年,活波尔首相解散下院,内阁在新选出的下院中未获得多数,便集体辞职。1783年,托利党人小威廉·庇特出任首相,第二年得不到下院支持,他于是解散下院,重新大选,取得了下院的支持,这样,以上两届政府开创了内阁必须获得下院支持,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解散议会重新大选的先例。至此,英国的内阁制基本上确定下了。但内阁和首相名称取得法律认可则是在1937年通过的《国王大臣法》中规定。
英王的内阁制的形成,对西方许多国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

英国内阁制长期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直到1937年才由《国王大臣法》予以确认。这种内阁制,称为责任内阁制或议会内阁制。这一制度其后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如加拿大、意大利、联邦德国、日本、印度、斯里兰卡等。

责任内阁制 包括以下内容:①内阁首相由议会多数党领袖担任,其他阁员由首相提请国家元首任命。②国家元首不负行政责任。发布文件必须经内阁首相和有关阁员的副署,否则无效。因这一文件而发生的责任由内阁承担。③内阁代表元首对议会(或众议院)负责。议会对内阁有不信任投票权。如议会通过不信任案,内阁就要辞职,或者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新议会选出后,对内阁仍不信任时,内阁必须辞职。④议员得兼任内阁阁员

Ⅳ 行政诉讼制度的介绍

行政诉讼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对该行政争议进行受理、审理、裁判以及执行裁判等,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的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总和。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产物,并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法制传统不同,世界各国对于行政诉讼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和程序制度等的规定不尽相同。

一、西方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

  1.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

    在普通法院以外单独设立与之平行的专职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法院。法国行政法院属行政系统。行政诉讼有:①越权诉讼。公民和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损害其权利和利益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有权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②损害赔偿诉讼,又称完全管辖范围内诉讼。行政法院有权判决行政机关对受到损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给予赔偿。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主要是判例。仿效法国行政诉讼模式的国家还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土耳其、希腊、埃及等。

  2. 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

    由普通法院根据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的利益关系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称为司法审查。审查的主要根据是越权无效原则。在英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都由普通法院管辖,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一般诉讼原则和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通常依据普通法上的各种令状:提审令、执行令、禁止令和人身保护状。在同一个程序中,原告可以申请任何一个或几个令状。根据1947年的《王权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违反契约行为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按一般行政责任法的规则赔偿。仿效英国采取普通法院制的国家有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阿根廷等。

二、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可追溯到1914年3月31日 中华民国政府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和 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录例》。这些法令规定采取平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制。1932年11月17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院组织法》没有改变此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废除了上述法统。从1950年开始,有个别法律法规规定,发生行政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形成制度。1982年10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1987年1月1日起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治安行政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一步使行政诉讼制度化。

我国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进行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时起指导作用的法律规范。宪法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及诉讼活动原则的规定等都对行政诉讼法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渊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比较完整、集中地对行政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作了规定,是广义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渊源。

3.《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审判组织,审判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都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4.单行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及有关起诉期限等问题,这些规定也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5.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

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以及有权机关对涉及行政诉讼问题所作的其他解释。这些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同样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最高法院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只有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对某一问题未作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又不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冲突时,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才能作为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Ⅵ 行政法院是由法国人创造的吗

法律分析:是的,第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法国行政院议会成立于1799年。

法国行政法院是法国司法机构的一个分支,专门处理以政府为被告的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Ⅶ 审判委员会的历史沿革

审判委员会作为中国法院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1932年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县以上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即是审判委员会的雏形。
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中,司法主管机关初步提出了法院组织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1年中央政府通过了《法院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两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员组成。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
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审判委员会的一些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法定制度开始运行。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选择与建构时受了多种因素的影响。首先,几千年来,中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其次,新中国成立后,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法制建设百废待兴,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业务素质整体上较低,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再次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
20世纪初,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中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新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与指导,法院体系结构带有浓厚的官僚层级味道。比如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联邦法院中的“大联合会”,就与审判委员会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处。前苏联的审判制度则强调执政党对审判的干预和具体指导,强调集体智慧,这些都给构建中的中国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记,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可能。
由院长主持、庭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这一组织即可实现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直接控制。

Ⅷ 行政法院是由法国人创造的对吗

对!第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法国行政院议会成立于1799年。
法国行政法院(Tribunal administratif (France))是法国司法机构的一个分支,专门处理以政府为被告的诉讼。

Ⅸ 法国 国家制度

法国国家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

华东政法学院 朱淑丽

国家的赔偿责任包含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其一,国家是否对其行政活动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人格者,国家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其三,国家赔偿责任适用什么法律原则?以下围绕这三方面介绍布朗戈案与法国国家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
一、布朗戈案所确立的原则

1873年2月8日,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判决了一起案件,因该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这个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过国有烟草公司门前的大街时,被该公司的一辆运货车撞伤。这样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却产生了难题:法国有两种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应向哪种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货车所属的烟草公司属国有企业,如果要求它赔偿损失,那么无疑便是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国家奉行不负赔偿责任原则。因为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即是取消国家主权。而且公民由于国家的行政活动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损害,是享受利益的代价,不能追问国家的责任。

然而,权限争议法庭否定了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创造性地肯定了这样的原则:国家由于其行政活动方面的过错而给公民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之责。法国由此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并非布朗戈案审判法官的偶然创造,而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国家行政职能不断扩张的一个必然性的法律结果。当国家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社会生活各个角落的时候,如果不承认国家的侵权赔偿责任,那么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必定面临着比以往更大的威胁,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这一制度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二、赔偿责任的主体:个人还是国家?

以布朗戈案为标志,法国明确承认了国家对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的发展。例如日本的明治宪法确认的是国家无责任原则,但在后来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便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然而,接踵而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待解决:国家所为的行政行为都是通过具体的个人即公务员来进行的,作为抽象人格的国家并不能为具体的行为,那么承担损害赔偿的究竟应该是国家,还是公务员?

通常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有三种:一是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之责,这种观点实际上仍然没有承认国家的赔偿责任,而且由于个人财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落空。但它有助于强化公务员个人的责任心。第二种认定是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因为公务员所为的行政行为是作为行政机构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应由国家负赔偿之责。这一赔偿原则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却可能助长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粗心和鲁莽。法国在布朗戈案到20世纪50年代之间所实施的基本上是这种制度。第三种解决办法则是由国家与公务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式多发生于个人过错与职务过错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职务过错为由向行政法院起诉行政主体,同时又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向普通法院起诉公务员个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该受害人已经行使其中一项起诉权而拒不受理另一项起诉。在并合过错下,行政主体与公务员个人负并合赔偿责任。受害人通常倾向于向行政法院起诉,由行政机关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使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国家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再根据公务员的过错程度,要求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金额的相应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损失由公务员赔偿,行政法院也判决他有权要求行政机构承担其应赔偿的部分。目前,法国和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这种赔偿方式。

三、适用何种法律规则

在涉及国家由于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案的处理中,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则呢?能否适用私人赔偿责任的普通规则呢?法国的一般见解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存在很多差异:首先,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行政责任则是对这种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种补救,而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其次,由于前项差异又导致行政赔偿责任有别于私人间赔偿责任的多方面特征,比如其救济并非即时出现,不适用恢复原状或实物赔偿等;最后,名义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并非行为者个人,而是行政主体,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机构。

基于这样的差异,布朗戈案的判决确认:“国家由于其雇用人员的公务行为对个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不能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关个人间关系的原则确定……这种责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绝对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即出于公务的需要以及协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因此,国家的赔偿责任不适用私人赔偿责任的普通规则,而适用国家赔偿的特别规则。布朗戈案所确立的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是法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主导原则。

国家赔偿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法制充分发展的产物,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无和赔偿标准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社会,或“君权神授”,或“国王不能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权就是主权”而“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国家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在这种绝对主权的思想下,国家的行为不受任何约束,国家对其行为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无论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抑或人们的思想观念而言,均不具备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条件。资产阶级革命后,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权等口号,方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条件。②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家传统的消极维持社会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世界各国纷纷对社会经济生活伸出了干预之手。国家职能迅速扩张,国家所代表的集团利益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越来越频繁地发生冲突,国家侵权现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的现实逐渐不满,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而各国也汲取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开始检讨自己的人权和法治观念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观念才开始动摇并逐渐被摈弃,以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至此,在历经了从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长且艰辛的发展过程后,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如今,国家赔偿制度已成为各国贯彻法治原则、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
法国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最彻底的国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法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对世界各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就国家赔偿制度而言,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这一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不仅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理论和实践也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信奉博丹的“绝对主权理论”,否定人民主权,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786年《人权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则代替了“国王至上”原则,确立了国民主权、公共负担平等以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为国家赔偿奠定了宪法基础。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因实施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法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标志则是1873年权限争议法庭对“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决③。在判决中,权限争议法庭确认了国家赔偿的三项基本原则:国家应当对其公务员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布朗戈一案使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后,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开始脱离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条独立发展的道路。布朗戈案虽使法国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直到19世纪末其适用范围仍相当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拉弗里耶尔所着的《行政审判和诉讼救济》中仍声称:“立法权的特征是五条件的发布命令,国家的行政活动大多数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④20世纪初至40年代,法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才有了较大发展,国家几乎对全部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之后拓展于立法和司法职能领域。法国立法赔偿首先出现在20世纪初的法国行政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如因国家法律而受到特别损害的,只要法律没有排除赔偿的规定,国家就当负赔偿责任。而其正式确立则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决中⑤。该判决正式承认国家对合同以外的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排除性规定,国家均负赔偿责任。不过由于立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多发生于经济立法过程中,故国家的赔偿责任仅以经济立法致人损害为限。另需注意的一点是,法国行政法院并不能审理议会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须适用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赔偿,则不能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国的法令又规定,国家必须对议会中的行政管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样,法国的立法赔偿范围又得到了进一步扩大。⑦
在司法赔偿方面,1895年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冤狱赔偿”条文,规定被告经高等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后,对原审做出的有罪判决所发生的损害,可请求国家赔偿,从而初步推翻了国家对司法行为不负责任的做法。此后法国相关法律在1933年进一步规定,国家对司法官有关保释令的行为,有重大诈骗或过失行为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也规定,司法官因诈骗、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做出错误判决时,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1956年11月,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决中,首次承认对国家的司法警察活动负赔偿责任。1970年其刑事诉讼法又将司法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刑事追诉的全过程,国家对于临时拘禁但无罪的人,对预审结果决定不起诉或起诉后无罪释放的人,如果他们受到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972年法国制定了《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其第11条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发生此种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过错或拒绝司法的情形。”时至今日,法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司法赔偿制度。⑧
就法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内容而言,在国家赔偿的早期阶段,行政法院只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例如对近亲属的死亡,只赔偿医疗费、殡葬费、抚养费等,并不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⑨。之后,法国行政主体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法国确立了公务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它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即其虽源于公务人员,但并不归责于公务人员,换言之,公务过错不象传统民法过错或刑法过错以个人为归宿,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机关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在特殊情况下,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务过错适用于除无过错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主要是指国家所承担的危险责任⑩,例如1919年法国行政法院判决国家因对弹药库爆炸而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19世纪末期始,一来由于公共事业的急速发展和行政活动范围的扩大,二来由于社会公平观念的发达,国家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甚至向来以公务过错为必要的事项,也开始由国家承担无过失责任。{11}截止20世纪末,国家危险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基于职业的危险责任:基于社会的危险责任:使用危险物的行为之责任;使用行政的危险活动的责任;使用社会安全的要求致产生个人财产收益上的危险责任等。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法国国家赔偿就其具体赔偿内容来讲,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涵盖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赔偿内容方面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我国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大体有三: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社会大众关于精神损害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非可取性,三为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赔偿的非现实性。{20}不可否认,与物质损害相比,评定精神损害确实因其无形性的特征而致难以完全量化计算,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精神损害后果实际存在的现实。如仅因此而对赔偿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无奈之下的妥协,实质是对人权价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对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的迁就、默认甚至放纵。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对人的尊严的重视程度日益加强,如果依然坚持对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必将使潜在的价值冲突加剧。反对的第二个理由认为在我国文化中名誉重于金钱,精神权利受损,应给予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如果通过金钱赔偿,本身就是将人等同于商品,是对人格的侮辱。这种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时,如若不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本身就是对人的价值、人格的不尊重。何况许多后果的消除、精神创伤的弥和有时也确实需要恢复性治疗。社会对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热烈关注和倾向性评价也从一侧面反映了社会大众对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的法律呼唤和法律质疑。就第三个反对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国家财力相对有限并不足成为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认国家财力确实难以承受精神损害赔偿之重,即使在现有财力显着增强情况下客观上也很难容许超越国情的赔偿数额和赔偿幅度,但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现在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早已非制定《国家赔偿法》之时可比,故以国力有限否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理由显然不足。所以我国理当借鉴法国做法,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这不仅是对精神权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Ⅹ 法国的行政法院由什么组成

法国行政法院沿革
作者:张海斌
法国是“行政法之父”,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法国行政法的发展是随着行政法院的产生与完善而逐渐成熟的。因此,对法国行政法院的沿革进行必要的梳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现代行政法的价值和精神。

众所周知,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法国的行政权力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而代表司法权的普通法院则掌握在封建贵族手中,两者之间芥蒂颇深,相互抵牾。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产阶级掌握的政府颁布了许多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但这些法律的执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势力法院的故意阻挠和破坏,因此,为规避干涉起见,资产阶级以“三权分立”为理论武器,在 1790年8月制宪会议上制定了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活动,也不得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自此,普通法院便丧失了行政审判的权力。

虽然在大革命时期,制宪会议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力。但是在禁止以后的十年内,并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专门管辖行政诉讼。法国公民对于行政行为的申诉,主要由被诉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受理,而最终的裁判权属于国家元首。因此,这个时期虽然存在行政救济,但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尚未产生。拿破仑上台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于 1799年通过宪法,决定设立国家参事院(即现在的最高行政法院)。国家参事院除了起草和审查法律外,还受理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诉案件。但是,由于参事院的裁决必须以国家元首名义作出,此时行政裁判权仍由国家元首保留着。普法战争后,国家参事院一度被取消,但1872年即被恢复。同时规定,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行政审判的权力。据此,行政审判权不再是法国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了最高行政法院。后来根据1872年的法律,又成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专门裁决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由于 1799年国家参事院的设立,并没有取消部长对行政案件的裁决权。因此在当时,除非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国家参事院起诉,一切行政案件必须先由部长裁决,不服部长裁决,当事人才可以向国家参事院起诉。此即所谓“部长法官制”。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在着名的卡多案件的判决里,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起诉。自此,总体意义上的法国行政法院制度才正式形成,从而奠定了世界上最为典型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并立的二元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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