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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行政法治有哪些特点

发布时间:2022-12-27 05:28:10

⑴ 为什么法国行政法比较发达

1.
公私法之二元分化

公私法之分自古罗马有之,而在法国自
17

18
世纪始,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中央集权统
一国家的形成、
产生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
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力形态
——
私权和
公权,
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法国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

——
私法和公法,至此方使公私法二元制度结构在法国成形且得以极大发展。

2.
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


法国有两种法院体系。一种是普通法院,也叫私法法院,这种法院审理除行政案件以外的
所有案件。
另一种就是行政法院。两种法院均有各自明确的审级划分和管辖,互相独立,平
行存在。

法国法院的这种建制一般称其为双轨制,
双轨制之效用在于使法国

有了一部由行
政法庭制定的专门法
---
行政法


并且行政法庭因

更了解行政行为的必要性而通常比普通法
院更多地考虑个人利益

更适宜解决法国的社会问题、维护和保障法国的法治秩序。

3.
法国行政法实质是判例法

法国行政法领域把判例制度发扬光大。

法国行政法的主要渊源并不是成文法典,而是源于
行政法院的判例。

法国的经典行政法理论都是在
19
世纪末期和
20
世纪初期根据最高行政
法院的判决发展而来的。
因为行政法院存在的历史比较短暂而且行政法没有像民法和刑法那
样完备的法典,所以行政法院在实践中必须更多地依靠判例。

4.
公务法人制度

法国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即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
对于前二种行政主体,一般国
家行政法理论都无异议,
而单就公务法人制度则大有差异。
可以说在法国,
公务法人制度如
同行政法院与行政判例制度一般构成了法国行政法影响世界各国法治的主要方面。

公务法
人是在以地域为基础的国家和地方团体以外的另一种行政主体。
”“
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
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
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
公务法人的职能
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公务法人是公法人的一种。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其行政法被许多国家奉为典范.法国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并通过行政法院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支撑这一庞大的行政法体系的是隐藏在其背后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⑵ 法治行政的特点包括

法治行政的核心含义是法律高于行政。法治行政的特点包括:

1、职权法定。

2、法律保留。

3、法律优先。

4、依据法律。

5、职权与职责统一。

法治行政是指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行政受制于法律,政府受法律支配,并严格按照法的规定以及法的宗旨和原则行事。

(2)法国行政法治有哪些特点扩展阅读:

政府运用这种工具和手段来治理国家、管理公民。法治首先是依法治权、治官,依法规范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而不是首先、更不是仅仅依法治民、治事,只用法律规范和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法治行政的核心是用法律控制政府,防止政府越位、错位与缺位,避免行政机关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从权力源头上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权的惟我独尊,切断行政权的无处不在,限制行政权的无事不管,转化行政权的无所不能。

⑶ 法国的国家政体是什么政体特点是什么

法国独特的政体

在法国,总统和议会都由全民直接选举产生,总理一职由议会的多数派出任。由于过去实行的是总统7年制、议会5年制,不同的选举时间,总统和议会多数派就可能不是来自同一阵营,因而造成总统和总理二人一个来自左派,一个来自右派,形成“左右共治”的局面。这也是法国政坛独特的现象。

半议会半总统制
在1946~1958年的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时期,法国的政体是议会制,即全民选举国民议会议员,由国民议会中占席位最多的党派出面组阁。那时候总理大权在握,总统只是象征性的国家元首,没有任何实权。由于议会内党派众多,而且议会有弹劾政府的权力,因此一不小心,多数派联盟便会分裂,造成政府倒台。在第四共和国存在的短短12年间,共更换了20届内阁!政府的频繁更迭造成政局不稳,国家动荡。
1958年,曾因反对议会制而退出政坛的戴高乐上台,建立了法兰西第五共和国。他重返政坛后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修改宪法,制定总统制。出于稳定政局的目的,他继承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时期总统任期7年的传统。他一方面削弱了议会的权利,剥夺了议会任命总理和批准政府组成的大权;另一方面大大增强了总统的职权,甚至赋予总统在“非常时期”可以解散议会、进行全民公决等权利。1962年他宣布法国总统应由全民直选产生,并于1965年当选为第五共和国第一位直接选举出来的总统。
然而,第五共和国的政体并非绝对的总统制,议会对总统仍有制约,主要是:议会可以弹劾政府,迫使其下台;对议会通过的法律,总统须在15天内签署,最多只能让议会复议一次;总统不得在一年之内两次解散议会。

“左右共治”
在这样的政体下,总统只有得到议会多数派支持时,才能充分行使权利,反之,只能与反对派分享权利,把总理一职和组阁权交给政治对手。
实行半议会半总统制政体的初期,反对党势单力薄,总统的执政地位稳定,长达7年的总统任期又使其能够充分施展手脚,总统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活跃在法国政坛上的主要政党是右翼的保卫共和联盟和法国民主联盟以及左翼的社会党和共产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法国左翼力量迅速上升,形成左右两大派旗鼓相当的局面。此时,一个新的问题显现出来:由于总统和议会任期不一致,因此无论是总统选举还是议会选举后,都有可能出现总统与议会的多数派分属不同派别。
1986年,前总统、来自左翼社会党的密特朗执政时,由议会多数派产生的政府属于右翼阵营,法国从此出现了 “左右共治”的局面。自1997年以来,国民议会一直被若斯潘总理所属的左翼势力所控制,而希拉克总统则属于右翼政党保卫共和联盟。

总统任期改革
自1986年以来,法国已历经3次“共治”。“共治”期间总理、总统相互牵制,难以放手施政,严重影响效率。2000年6月,法国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政府提出的关于“总统任期5年”的修宪法案。同年9月举行的全民公决中,赞成票占了73.2%。呼吁多年的法总统任期改革终于得以实现。
从今年开始,法国总统选举和议会选举同步举行。现在,希拉克已连任总统成功,下个月,法国还将选出577名国民议会议员。在短期内的两次选民投票中,出现截然不同两种结果的可能性很小,这就使得“左右共治”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但也不意味着从此彻底消逝。

⑷ 《西方政治制度》法国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相比有哪些特点

法国是“行政法之父”,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法国行政法的发展是随着行政法院的产生与完善而逐渐成熟的。所周知,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法国的行政权力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而代表司法权的普通法院则掌握在封建贵族手中,两者之间芥蒂颇深,相互抵牾。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产阶级掌握的政府颁布了许多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但这些法律的执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势力法院的故意阻挠和破坏,因此,为规避干涉起见,资产阶级以“三权分立”为理论武器,在1790年制宪会议上制定了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活动,也不得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自此,普通法院便丧失了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在大革命时期,制宪会议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力。但是在禁止以后的十年内,并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专门管辖行政诉讼。法国公民对于行政行为的申诉,主要由被诉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受理,而最终的裁判权属于国家元首。因此,这个时期虽然存在行政救济,但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尚未产生。拿破仑上台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决定设立国家参事院,就是现在的最高行政法院。但在普法战争后,国家参事院一度被取消,后来又被恢复了,那时又规定,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行政审判的权力,据此,行政审判权不再是法国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了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最高行政法院在着名的卡多案件的判决里,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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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直接向国家参事院起诉。自此,总体意义上的法国行政法院制度才正式形成,从而奠定了世界上最为典型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并立的二元司法制度。
法国最高法院是司法法院系统最高级别的法院,于1790年在巴黎成立,是法国唯一对全国有管辖权的司法法院,处于司法“金字塔”的顶端。最高法院肩负着双重任务:一是保护合法。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判决,对上诉案件只审查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不审理案件事实;二是统一判例,即统一对法律的解释,法律不仅仅必须实施,还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以统一的方式实施。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是依据法国《司法组织法典》的规定,最高法院设6个审判庭,其中包括1个刑事审判庭和5个民事审判庭。院长是法院的最高领导,也是全法国最高级别的法官,主要从事重要的行政职能,特别是主持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和混合法庭作出的重大决定。庭长的主要职权是负责在法官之间分配案件,参加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和混合法庭审理案件。法官由院长分配其所工作的审判庭。助理法官主要是协助法官审理案件,通常年纪较轻,级别也低于法官。助理办案员一般从事行政事务工作,尤其是文件资料工作。最高法院还设有书记员室,由一名总书记官领导。

⑸ 法治行政的特点

法律分析:法治行政的核心含义是法律高于行政。法治行政的特点包括:

1、职权法定。

2、法律保留。

3、法律优先。

4、依据法律。

5、职权与职责统一。

法治行政是指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行政受制于法律,政府受法律支配,并严格按照法的规定以及法的宗旨和原则行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⑹ 国家行政具有哪些特点

国家行政具有特点:
一、突出行政管理服务于公共利益、向公众负责以及行政均衡。在法国,行政均衡是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管理活动迅速增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了日益扩大、难以监督的趋势。行政均衡由此产生而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只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法规的监督。
行政均衡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情况下,违反均衡合理原则的主要情形是:
1.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时,将“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
2.手段与目的不相称。在有多个行政行为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行政行为,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手段与目的不相称会造成对个人权利的过度侵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失去了平衡。如,在1953年行政法院撤销了一个市长的命令,该市长规定集市上的流动商贩必须具有对第三人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项规定对进行危险表演的艺人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贩卖糖果和花卉的商贩来说是过分的。
3.损失与利益失衡。主要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如行政法院曾经以一个飞机场的建设计划可能花费的资金与有关市镇可能提供的资金之间不成比例为由而判决该计划违法。
二、遵循行政法治。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符合法律,并且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即将国家的一切管理和服务行为都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在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的法治社会中,行政行为要符合法治的精神和要求,这是由行政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同时,行政权自身的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等特征,使得行政权容易脱离法律的规范性束缚,需要对行政权进行法治化。法国的行政法治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政,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行动,而无须法律授权。这是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行为的最大区别,使得行政机关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实现法律对行政行为全程的监督和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所设定的轨道上运行。行政行为要符合如下法律要求:第一,形式合法,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目的合法,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者所属团体的利益。第三,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分为消极的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这是法国行政法治的最新发展。
三、行政说明责任。法国公务员群体是一个严格遵循职业伦理和法律规则的群体。法国1789年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5条规定:“公众有权要求任何政府官员对其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原则确定了行政部门为公民负责的方式和途径:严格遵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履行行政行为,并且严格将自己的行动范围限制在法定的授权范围之内。在长期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这一原则逐渐衍生出许多更为具体和细致的公共行政准则,其中包括行政行为的可靠性与可预见性原则、公开性与透明性原则、有效性与及时性原则以及对行政行为主动说明理由的原则。
四、司法不得干预行政。法国的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活动,不能审理有关行政活动的案件。法律明文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但法国行政机关的活动不受普通法院的管辖,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活动不受法律监督。相反,法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不仅受到来自议会、行政监督机关及调解专员的控制,而且还受到来自既独立于普通法院又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院的控制。法国行政审判不仅是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而且行政法院在行政案件审判中也适用独立的诉讼程序和行政法实体。

⑺ 简述法治行政的特点

法治行政的特点

法治行政的核心含义是法律高于行政。

第一,职权法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

第二,法律保留。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称为法律保留原则。

第三,法律优先。含义包括:

1、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

2、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第四,依据法律。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体现为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体现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

第五,职权与职责统一。职权,就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

(7)法国行政法治有哪些特点扩展阅读:

法治不等于“用法来治”(Rule by law)。“用法来治”是把法单纯作为工具和手段,政府运用这种工具和手段来治理国家、管理公民。法治首先是依法治权、治官,依法规范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而不是首先、更不是仅仅依法治民、治事,只用法律规范和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法治行政的核心是用法律控制政府,防止政府越位、错位与缺位,避免行政机关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从权力源头上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权的惟我独尊,切断行政权的无处不在,限制行政权的无事不管,转化行政权的无所不能。

⑻ 简述法国行政法的特点

法国行政法——主要特点
1、行政活动受独立的法律部门调整
政府适用公法是原则,适用私法是例外2、行政活动受独立的行政法院管辖
审判体制:双轨制(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普通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
3、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
英美法系:遵守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
法国行政法:由行政法院判例产生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有的原则转化为成文法,有的仍处于判例状态4、行政法没有编程完整的法典
由于行政内容的广泛、复杂、多变而无法成型

⑼ 法治行政的特点包括

法治行政的核心含义是法律高于行政。法治行政的特点包括:第一,职权法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第二,法律保留。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称为法律保留原则。第三,法律优先。含义包括:1)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2)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第四,依据法律。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体现为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体现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第五,职权与职责统一。职权,就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⑽ 法治行政的特点包括

法治行政的特点如下:
1、职权法定;
2、法律保留;
3、法律优先;
4、依据法律;
5、职权与职责统一;
6、法治行政是指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行政受制于法律,政府受法律支配,并严格按照法的规定以及法的宗旨和原则行事。
法治与法制有何区别
1、从概念和内涵上讲,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指一个法律信念,内涵是一种治国理论、原则和方法,比如刑法、民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而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又称为以法而治,内涵是指法律及相关制度,属于制度的范畴,法制是一种正式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
2、从产生和发展上讲,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诞生;而法制的产生和发展却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
3、从基本要求上讲: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是当权者的任性;而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例如,罪刑法定原则;
4、从实行的主要标志上讲,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都严格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而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
5、从核心意义上讲,法治的核心意义是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法制的核心意义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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