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么是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 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以下保护:
(1) 职业保障。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 工资保障。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辞职、提出申诉或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4、 法官晋升制度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晋升。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5、 法官奖惩制度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着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怠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违法乱纪行为。
法官有以上行为者,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辞职、培训、申诉控告等权利。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② 法国的国家体制是什么啊谢谢!!
国家制度
行政权
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以普选制选举产生,任期七年。总统颁布法律并有权提出议案要求国家公民投票表决。他还有权在与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谈话后宣布解散国民议会。
总统任命总理,并任命由总理提名的政府成员。
政府应答复国民议会的质询。
立法权
议会由两院组成:国民议会,由五年一次普选产生;参议院,议员任期九年,每三年改选其中的三分之一席位。
议会投票表决决定法律的通过与否,批准国际条约以及行使由共和国总统授以宪法修改权。
司法权
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
473个初审法院和186个大审法院负责执行法律。上诉法院有35个。终审法院负责判断法律是否被正确地执行。刑事犯罪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重罪法院审理。
在行政司法领域有行政法院和国家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负责审核公共开支情况。
宪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宪法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分别任命。宪法委员会的职能是监督选举和审查法律的合宪性。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其成员是各种不同社会阶层(工会、商人、各种协会)的代表或政府指定的具特定资格者。在议案、法令或有关计划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时,要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方面的最高权威。政府在起草议案和实施法令前必须征询其意见。
-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由司法官和特定资格者组成。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和司法部长分别任主席和副主席。由它对高级司法官的任命提名,同时也负责司法官的纪律处分。
-共和国司法法院:以前被称作高等司法法院,由十五名法官组成,他们或是议会成员(12名是国民议会议员),或是司法官(3人)。法院负责审理政府成员所做的、被认为是有刑事犯罪性质的职务行为。任何个人一旦认为自己被政府成员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所损害,就可以向一个专门申诉委员会起诉。
行政管理
大区
法国被分成21个大区以及科西嘉岛。大区由地区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通过普选产生。
省
法国大陆有96个省,此外还有四个海外省:瓜特罗普岛、马堤尼克岛、留尼旺岛和南美的法属圭亚那,海外领地还有玻利尼西亚、新卡勒陀利亚、马约特岛、圣皮埃尔和马可隆、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特尔?阿特里、科格伦群岛,克罗塞和圣保罗岛。
省由总委员会管理,其主席和成员通过普选产生。省长是中央政府派到地方的代表。省被分为区(包括海外省在内共339个),小区(3,995个)和市(36,560个)。
市政
市政管理由市长在市政委员会协助下负责,市政委员会成员通过普选产生。
竞争性的经济体制
1945—1961
尽管法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她在战争结束时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困难:人口只有四千万(与1900年相同),工业生产总值只有战前的一半。原材料极度缺乏,通货空前膨胀。
首要的三个经济计划是重建基础工业,促进生产和准备国际经济竞争。
1962-1975
这段时期,在国家的督促下经济得到了惊人的持续发展,达到了预期计计划。这一时期法国的经济增长率创下了空前记录(年增长率达5-6%),带来了充分就业、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增长和工资水平的迅速提高。
接下来的经济计划把重点转向了地区经济发展,投资政策和社会组织(改革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全民退休金)。
1976年以来
三次连续的石油危机(197、1979、1980)和持续的世界经济动荡使法国这二十年来一直强调经济的结构调整和现代化,从而导致了高失业率(20年来减少了三百万以上的工作机会)。
政府开支紧缩以及强调减少能耗,发展竞争力强的工业、研究和职业培训赋予法国以新的活力,使其能面对国际竞争的挑战、欧洲一体化和下个年的来临。
高度多样化的经济体制
法国经济涵盖了所有重要的经济部门:农业(世界第三、欧洲第一大出口国),工业(世界第四、欧洲第二),渔业(欧洲捕捞量第四)。
法国出口贸易名列世界第五,有五家法国公司跻身世界百强。
农业
法国农业是一个现代机械化,高生产率的生产部门。法国的农业生产面积占欧盟总面积的近三分之一,农产品占欧盟产量的23%,其中一半是畜产品(肉、奶、奶酪),其余的是谷物、糖和加工业。
工业
法国工业既包括大量正在重组和自动化的传统工业部门(钢铁、冶金、机械、汽车和纺织工业),也包括一些新的发展中技术工业(食品加工、精密化学、航空航天工业和新型材料)。
法国工业生产在原材料和能源上主要依赖于进口,只有电力是个例外。25%的电力来自于本国的核电厂。
服务业
服务部门(对集体和个人消费者)正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主要的服务部门,如交通、电子通讯、邮政、电力和水在本领域都配备了先进技术(微型电话、高速列车和地铁系统更是享有国际声誉)。法国的旅游业名列欧洲第一,对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有重大意义。事实上,法国在这个“无形出口工业”中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
法国如何看待自己
从大小、人口和国民生产总值上看法国都算不上是个“超级大国“。但法国依然占有很重要的位置。由于高科技企业的蓬勃发展,她是世界重要经济强国之一,在出口方面排名世界第四或第五位。她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拥有否决权,也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常任国之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位于巴黎。
从另一些角度来看法国也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拉丁国家之一(到2000年全世界六个人中就有一个是拉丁人后裔)。
-法语国家之一。法语人口在全球共有一亿零五百万。在美洲和非洲的某些地区,法语已经被使用了几百年。
-欧洲国家之一。法国和中欧及东欧的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政治、贸易和文化交往。在1990—1991年苏联的政治变化后这些国家变得越来越强大。更重要的是,法国的未来与西欧联盟的其他十五个成员国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由于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普选产生)的建立,法国人民积极地参与到欧洲政治生活之中去了。
③ 法国法庭法官
美国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拥有最高司法权,其判决为最终判决。9名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如无失职,将终身任职。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克(JohnLocke)的影响,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司法独立作为美国建国的一条重要原则。 在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等人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于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美国的缔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独立,也是由于乔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从于他的旨意,使他的压迫政策畅行无阻。推翻英帝国统治后,美国的缔造者便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防止它们滥用权力。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规定相当简明扼要。在第一章将立法权授予国会、第二章将行政权授予总统之后,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并规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资待遇、司法权的范围等等。除第三章专门讲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一、联邦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得终身任职并领取薪酬。该薪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将司法权交给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区别,使国会和总统不得插手司法领域。这样,美国的建国者用宪法的前三章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明确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在将司法权授予法院之后,宪法马上谈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资等相当琐碎的问题,这种安排初看起来令人费解,实际上却是出于维护司法独立的根本考虑。在殖民地时代,乔治三世可任意决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对行政部门的依从。所以,在宪法缔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资待遇构成了司法独立的一个根本问题。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宪法试图杜绝法官为了保全职位和薪水而在处理案件时屈从于外界压力,有失独立与公正。
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缔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又要彼此制约的意图。由行政和立法部门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门的意识形态,彼此协调工作,同时也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不由民选产生。这种安排同法官可以终身任职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选产生,他在判案时就不免要考虑其选民的利益与态度。倘若他没有终身职位,就更要自觉不自觉地照顾其选民的利益,以求再次当选。规定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参议院认可,并享有终身职位和固定工资,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独立。因为总统和参议员都是经民选产生,由他们任命和认可联邦法官,基本上也属于民×程序。
所有弹劾政府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或联邦法官)的案件须由国会(而不是司法部门)负责。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由参议院审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各种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
(一) 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美国政治实践中,对法官的任命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于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作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党人都是共和党总统任命的,而民×党人则都是民×党总统任命的。虽然过份地偏向本党成员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这一作法已为美国各方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在美国历史上,利用自己对法官的任命来积极干涉司法部门的总统并不少见。因为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总统在理论上可以任命无数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本党的一个堡垒。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子来自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 )。 当他的“新政”在连续几个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击后,罗斯福试图任命六名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希望借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从而使亲“新政”的人成为多数。罗斯福与最高法院这一次较量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改变态度,转而支持“新政”;罗斯福也因而放弃任命新法官的打算。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今,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现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额的新法官加入。但从上述例子来看,这一既成事实也并非铁板一块。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如前所述,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于国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目的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更因为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国会并无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正常的司法。 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法官在就任后基本上不会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着名说法是艾森豪威尔(Dwight D. Eisenhower)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两个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意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 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可以相对独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应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 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监督 由于法官非由民选产生,所以不需对选民负责,同时也很难说对国会负责。 因此,如何对他们的司法活动进行质量监督,就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前所述,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从背景、阅历、专业知识与能力上讲,被总统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胜任工作。他们的道德品格在任命过程中也已通过审查;如果在任命后出现违法行为,国会可使用弹劾手段,解除他们的职位。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总统在任命法官后便基本失去了对该法官的控制;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由总统等非司法官员过问。 由于同样原因,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 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理想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质量也有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司法案件在美国一直是传媒报导的重点。尤其是比较着名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全国各大报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会有详尽的报导。近年来,更有摄像机进入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作现场实况转播。轰动一时的辛普森(O. J. Simpson ) 案是近期最明显的例子。据称全美有近亿观众从电视上观看了该案的现场审理和判决。目前,全美各大电视台都设有专门的司法节目,邀请司法界人士评论时下的重要案件。近几年又出现了一个专门的“法庭电视”频道,全天播放美国各地的司法新闻,报导和分析重要的案件,等等。一些地方性的案件,也常有当地媒体做详细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大量报导,对教育美国公众、使他们懂得宪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同司法判决书一道,大众传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充分地展露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活动的监督。由于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谨办案,以维护自己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名誉,维护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④ 法国的司法制度是怎样的
简介:法国是大陆法系的发源地,其现行司法制度是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资本主义所有制的重要制度。 1789年法国大革命前,封建国王集行政、立法和司法于一身,“朕的意志即法律”。法院和司法人员依附于国王,无独立审判活动,封建主在其领地内各行其是。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以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为原则,逐渐建立起资产阶级的司法体系。19世纪初,拿破仑一世主持制定了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一系列重要法典,设置了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确立了司法人员的独立地位,使法国司法制度自成体系和完备起来,形成全国统一的司法体系。
法院系统:法国的两大法院组织系统互不隶属。①普通法院系统。由初审法院、大审法院、违警法院、轻罪法院等基层法院和重罪法院(又称巡回法院)、上诉法院、国家安全法院等中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组成,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初审法院和大审法院属于民事法院,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属于刑事法院。法官的产生,除民事法院中的商事法庭、乡镇对等法庭、劳资调解委员会、社会保险诉讼委员会的法官由选举产生外,刑事法院和其他民事法院法官则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或司法部长推荐或任命。法官实行终身制,非经弹劾不得免职。②行政法院系统。由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设的27个行政法庭组成,主要任务是解释现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并提供建议和拟订草案;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告。行政法院的成员不是职业法官,而是行政官员,任命和调动按公务员制度规定办理。③在两大法院组织系统之外,还设有争议法庭和特别高等法院。争议法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选出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长等组成,负责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系统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特别高等法院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选出的议员组成,专门审理总统所犯的叛国罪和政府部长在执行职务期间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
检察机关:法国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检察官配属一定的法院,由司法部管辖。法国诉讼程序比较健全,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3种不同程序。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主要依据成文法典审判,判例只供参考。行政诉讼则按判例和行政法规判决。陪审官的作用有限,除重罪法院外,其他法院和法庭不设陪审官。
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是协助总统实行司法监督的机构,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副主席。职责是:就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向总统提出建议,对司法部长有关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提出意见,就赦免问题接受咨询。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时又是法官纪律委员会,具有对法官的惩戒权。司法部则从事司法行政管理,掌管法院系统的行政组织、人事调动和活动经费等。
司法审查制度:法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宪法委员会执行的。由总统任命主席的宪法委员会在保证公民选举总统、议员和公民投票程序合法性的同时,还对法律、组织法、法令和条约是否违宪进行预防性审查,并受理政府、议员关于法律、法令违宪的控告案件。自第五共和国成立以来,司法审查制度在法国政治生活中日益起着重大的作用。
⑤ 法国的检察制度是怎样的
从菲利普四世起,法兰西王国王室权威日益加强,中央集权开始形成。与此相适应,在司法体制中设立了检察机构。检察官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当局实行监督,另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参加法院审讯。当时规定了“王室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制度”、“特权案件管辖制度”、“辖区管辖制度”等许多专门制度,使得当事人能够对领主法庭所作的裁判向王室法院提出上诉。设立检察官的措施,对国王司法管辖权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进一步削弱了封建领主的司法权力。菲利普四世建立的检察官制度,被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的开端。
法国最高检察院设在最高法院,因此也可称做最高法院检察院或驻最高法院检察院,是最高法院的组成部分。最高法院检察院设总检察长1人,首席总检察官1人,总检察官22人。另有2名总检察官在巴黎上诉法院工作,但隶属于最高法院检察院。其中6名总检察官属于最高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检察院与上诉法院及其他基层检察院有所不同,它不进行本意上的公诉。通常情况下,最高法院检察院是在下级检察机关或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中作为从当事人。但驻最高法院检察院为法律的利益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的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的检察长对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不行使任何领导权,后者直属司法部长领导。上诉法院检察院是上诉法院的组成部分。上诉法院检察院由检察长1人,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若干人组成。《司法组织法典》详细规定了检察院不同成员的职权。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可以代表检察长在上诉法院出庭提起诉讼,并且这一任务基本属于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检察长主要负责检察院的行政事务。在上诉法院,检察长不仅掌握着监督的权力,还是检察院的领导。他不仅领导着检察院的行政部门,同时还领导上诉法院负责上诉案件的所有检察人员。但是,从上诉法院的身份花名册来看,检察长和检察官在这两类司法官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等级差别。检察长在同一上诉法院任职不得超过7年。在刑事诉讼中,上诉法院检察院代表检察机关在上诉法院预审庭和轻罪上诉庭出庭。
大审法院检察院是大审法院的组成部分。大审法院检察院由检察长1名,协助其工作的副检察长1名或多名,检察官1名或多名组成。大审法院检察长也称做共和国检察官。在巴黎、马赛、里昂和凡尔赛的轻罪法院还设有首席检察官。大审法院检察长领导检察院,但他隶属于上诉法院检察长。检察院保证代表检察机关在预审法官、轻罪法庭开庭时出庭,必要时在法院民事庭开庭时出庭。它同时可以委托其代表人在一些特别法庭出庭。大审法院检察长在同一大审法院任职不得超过7年。如果其供职的大审法院职位属于第一等级司法官,该检察长级别相当于上诉法院的检察官。如果其供职的大审法院职位是特级,该检察长应与上诉法院检察长同级。在轻罪法院,检察机关的职能由驻大审法院检察院行使。
在违警罪法院,由于对第5级违警罪必须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的职能由大审法院的检察官行使。对其他违警罪,检察职权属于任意性质,违警罪法院检察机关的职权由法院所在地的警察局长行使。在警察局长因故不能履行该职责时,由大审法院检察长指定的一名国家警察分局局长或一名正、副督察行使。作为特别情形以及因法庭开庭的绝对必要,初审法院的法官可以提请违警罪法院所在地的市长、镇长或他们的助理行使检察官的职权。如果在法院所在地无警察局长,由大审法院检察长指定在法院管辖区内的一名国家警察分局局长或一名正、副督察行使检察院的职权。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和法庭具有独立性,这是追诉、预审和审判权力机关分立原则对检察机关产生的结果。所谓独立是在某一领域,比如例行公务活动中,自由采取行动的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法官不能自行采取诉讼行动对犯罪进行追诉,而应当等待检察机关的决定。法官不能对检察机关实施惩戒或发布指令。
其次,检察机关相对于受法院裁判的人同样表现出独立性。在受害人可以启动诉讼行为时,他不得要求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相反,民事当事人的撤诉不能妨碍检察院要求作出判决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启动上诉程序。不回避是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另一个表现。法官在刑事及民事领域均可被申请回避,而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时,则不适用这一措施。因为,在控辩式诉讼中,检察院的代表是诉讼的一方,法律不能允许让诉讼对手回避。但如果它只是辅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它回避。
检察机关的所有人员均隶属于政府,更确切地说是司法部。司法部行使对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和上诉法院检察长的领导权。两检察长定期向司法部长汇报所有重要的案件,还可以要求司法部长作指示。司法部长的指令是书面的,并归入诉讼案卷。上诉法院检察长不仅行使对上诉法院检察院人员的领导权,而且领导大审法院检察长。大审法院的检察长每月向上诉法院检察长汇报工作,大审法院的检察长不仅领导本检察院的人员,而且领导违警罪法院检察机关的官员。检察院的所有人员都可以看作是根据检察长的委托履行职务,均应当向他们的上级汇报情况。检察员不得违抗检察长的指示。
但是,传统上对检察机关的等级隶属性有两种限制:第一种限制关乎检察院领导特有的权力。在刑事领域,检察院的领导可以进行公诉活动而不需要什么指示,即便与其上级的指示有悖,这一活动总是保持有效性,法院应当认可。当检察院的检察长不服从接到的指示时,上级不能取而代之,也不得停止下级检察院已经启动的公诉。但是,司法部长可以将获悉的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告知检察长,命令检察长进行或指派下级检察官进行追诉,也可以命令检察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司法部长确认的适当的起诉意见书。第二种限制是由一句谚语明示的原则,“书面有限制,言论任自由”。检察机关的司法官仅在他们的书面结论中遵循服从的规则。相反,他们可以在庭审中口头展开他们的论据,甚至可以支持与其书面结论相悖的意见。
每个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完成的行为都是以检察院整体名义完成的行为,因此,检察人员在同一案件相继的庭审中可以有效地互相替代,诉讼的不同行为也可以由不同的检察官实施。这与法官有很大的不同,因为在整个诉讼延续过程中,法庭应当自始至终由相同的法官组成。法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诉讼之外的角色也是相当重要的。它还需要执行司法部下达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任务,从相当宽泛的角度监督法律和法令的遵守情况。检察机关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司法部的地方代表。
刑法上规定的犯罪导致产生了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目的的惩罚权,这一惩罚权又促使产生了由检察机关实施的公诉。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是作为主当事人,以原告身份要求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刑事诉讼只有通过追诉行为才能真正启动,即由有资格的权力机关将案件提交刑事法院。在法国,追诉权由检察机关与受害方分享。一般情况下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受害方也可以通过在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行为启动公诉。此外,某些行政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一些犯罪行使检察院享有的特权。
对于发生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首先应当核实其地域管辖权和案件管辖权。如果其认为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则应该确定提起公诉的理由。但是,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启动公诉活动和不起诉之间作出选择,即所谓时机追诉原则。如果不起诉,案件在检察院终结,但这不意味着最后结案。这一案件任何时候都可以重新提起。据调查,法国不起诉刑事案件的数量是相当可观的,占案件总数的30%至70%。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大审法院检察长认为采取的措施可以保证受害人得到补偿,结束犯罪行为引起的混乱,有益于行为人重新工作,在作出公诉决定之前,可作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即向行为人简单重申法律规定的义务,敦促行为人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引导行为人接受社会的或职业的惩罚,要求行为人赔偿其行为带来的损失。当然,如有必要,检察机关任何时候都可以决定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