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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律对动产所有权如何判

发布时间:2022-04-01 21:45:43

㈠ 动产所有权的规定

动产所有权移转是交付时即可生效的。动产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对其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㈡ 动产的所有权生效

动产所有权移转是交付生效。动产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它的设立、变更,转让是交付生效主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㈢ 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第一,转让权人为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第四,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满足此三项要件,则成立动产善意取得:一方面,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另一方面,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法律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有特殊规定者,则不依据前述规则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譬如,法律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有特别规范,则不适用一般的动产善意取得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本着既要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稳定民事流转的原则,来决定是否返还原物。其一,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地从无权转让该项财产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例如,甲将照相机寄存于乙处,乙私自将照相机赠给丙,不论丙在接受赠与时是否知道乙是非法转让,所有人甲都有权请求丙返还照相机。其二,第三人如果是有偿地并善意地从占有人处取得财产,即他支付了适当的价金,并且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占有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原物被所有人或他交给占有的人遗失,或者是从他们二者那里被盗走,或者是由于其他的与他们的意志无关的原因(如自然灾害)而丧失占有,占有人非法转让,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的例外情况是: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即使是盗赃、遗失物,所有人也无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所有人将财产租给他人使用、交给他人保管,占有人(承租人、保管人)滥用所有人的信任而非法出让,这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原物,他只能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例如,甲将电视机存放于乙处,乙未经甲许可,将电视机出卖给丙,丙并不知道乙是无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甲就只能向乙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丙返还电视机。
区别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是根据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是为了加强所有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如承租人、保管人)的责任,督促所有人谨慎地选择对方当事人。在原物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交给他人占有而占有人非法出让时,所有人就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这是把所有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使他自己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

㈣ 哪位大侠能说说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对于物权共有权处分方面的法律规定吗

什么是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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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蒋华胜

一、处分和处分行为的内涵处分作为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权利人对物或权利加以变更或消灭,使其形态加以改变,如把木材加工成桌椅;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所有物的法律状态,如租借,转让,设定他物权。1要使物或权利发生处分上的效力,不仅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而且还要使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如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之登记),使其价值得以实现,实现交易目的。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是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故又称为债权行为,如租赁、保证;后者是指使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如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商标权的转让行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是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2,这是我国大陆学界目前的主要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对处分行为涵义的研究可谓精细深入,就法律意义而言,他们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当于我国大陆学者的通常观点,但是,狭义上的理解,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因为处分行为有自己的特质,它能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3.就上文的论述而言,处分行为的涵义的确有进一步作精细研究的必要,在不同的场合,其有不同的内涵,故吾人应审慎探讨,以克济事。无权处分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特定概念,但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制背景不同,人们对之理解也不同,概言之,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和物权变动模式有极大的关系,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考察,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有一个清晰的理解。

二、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法国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把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一个法律行为应该有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故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理所当然移转,力求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一体化把握,而没有作严格的区分。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子、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该法典第158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既使标的物尚未交付时,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由上规定可以看出,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物权就自然而然地发生变动。这一立法的原因是法国民法中并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严格区分,因此在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形式主义的物权立法,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学者把以法国为代表的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法国模式。4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统一的把握,只要债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自然发生,债权行为内包括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因此法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的内涵是作广义的理解的,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债权行为本身就是处分行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是法国在其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必然的选择,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移转,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物权变动本身没有自己的构成要件,所以让无权处分人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生效,则权利人的物权丧失,买受人完整地取得了真实权利人的标的物所有权,对无权处分行为来说,这样严重违背民法的公正理念,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只能从反面对其进行限制,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彻底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其突出的缺点,物权自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移转,由于这一移转没有公示,缺乏公信力,第三人很难辩认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这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同时,物权自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移转,由于没有公示方法,容易导致物权重复现象,违背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实行打开了方便之门。法国法将债权法上的规定和物权法上的规定混在一起,此种方法妨碍了法律的适用,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鼓励交易,提高社会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优化资源的配置。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作无效的理解,有检讨的必要。法国民法典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否定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当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崇尚自由的资产阶级本着对人的充分尊重,坚持契约自由,重视对所有权的保障,充分相信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创造能力。5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法国民法典就把先在哲学或政治等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观念或趋向法的方面反映出来,各国都依赖法学家在法律上反映新的哲学和政治思想与制定法的新门类。6法国民法典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是对罗马法的反动,罗马法是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上说: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上,这是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里被追夺。法国法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这和罗马法根本不同。罗马法通过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物权并不移转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法国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虽然两者的目的相同,但是路径不同。法国法的规定,并非是立法上的唯一选择,法国的选择原因是,当时的社会弥漫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认为人的价值超乎一切万物,个人之意思应受到绝对尊重,因而个人之意思所致,万物应该因应而变化。7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局限性,法国的法学家对其提出了批评,认为不加选择的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宣布无效,不符合社会经济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主张该条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8.近年来,法国学者针对1599条的不足采取实际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表明了就买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9,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往往改变了民法典的规定。

(二)日本模式:尽管日本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继受了法国模式,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并未追随法国,日本民法典第560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了买受人的义务,其第561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不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生效合同,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虽然采取了与法国一致的立场,但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并未采法国法的立场,说明了买卖合同生效只能说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的可能性,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其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可见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虽然物权发生变动,买受人取得物权,但其不能在交付或登记前对抗第三人,这与法理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所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与所有权的性质不符。10所以出卖他人之物,买受人取得的只是虚拟的物权,并不具有物权的性质,从而也雄辩地说明了,仅有债权行为,并不当然有真正意义上物权变动的发生,债权行为并不能包括狭义的处分行为的内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

三、承认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德国模式: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的代表,德国民法坚持债权与物权的严格区分,认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它使当事人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即债上请求权。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它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正如谢在全先生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1基于这种严格区分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一个物权变动过程被分成两个不同的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处分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使物权发生移转。有负担行为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仅有负担行为,对物权不进行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物权之登记,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即使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还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后之权利归属能否得到法律确认的原因,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指的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债权行为是有效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就允许而言,第185条第1款只是明确规定,经事先允许的,非权利人可以为有效的处分,亦即处分授权。第185第第2款第一句第一种情形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未定,其效力是可以补正的,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亦即非权利人自己变成权利人时处分有效,他在接受自己的处分的约束。12德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认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由物权契约加上公示行为(动产之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构成13,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坚持物权与债权相分离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系,有其突出的优点。

首先,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为世界上大多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说明了德国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德国民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分离,明确区分两种法律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利于民法概念的精确把握和民法的体系化建设,对提高人们的法学水平有重要作用。

其次,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坚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如果以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14,则不符合生活实际,因为除了占有改定等特殊情况外,只有债权行为,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否则合同责任就没有意义,而且也不会有违约责任的产生。同时,把物权变动效果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也使合同的约束力视同儿戏,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就宣布合同无效,很难维持合同效力的稳定。尤其在无权处分行为的场合,债权行为效力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如果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债务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有效地使债权人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德国民法中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继受15,其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台湾地区的学者通说认为,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例如甲擅将乙寄存的某画作为已有出售与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有效,物权行为系无权处分,效力未定16.概言之,在上述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处分行为内涵的理解大相径庭,如前所述,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上请求权,它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法国民法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其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以牺牲分离主义立法的合理性为代价的,把对交易便简的要求推向极端,但是它无法解决与传统物权理论的冲突。就无权处分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这显然混淆了买卖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性质,把出卖人有处分权作为债权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种立法的结果就是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无效。日本民法改变了对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不足,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区分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认识到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德国民法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在效力认定问题上,债权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我国民法理论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人工的雕琢,它实际上不过对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两种互为独立之契约,这完全是拟制的,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施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妨害。17我国的物权变动不同于法国和日本,而是采取了债权行为+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仅有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由于债权行为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变动不发生,债权行为有效时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我们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也应以此为基础,无权处分行为不指物权行为或狭义的处分行为,而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订立的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我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只能作此理解,所以本文论述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的效力。

比较法研究是民法上的基本方法,这种吸收和借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比较与取合过程;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都有自己的处理方式,并且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自己的价值判断,我们在进行立法研究时,应进行合理的选择,使其与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相协调,做到民法的逻辑化和体系化,法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18,这正是我们进行法律理论研究时的行为准则。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债权合同,这是研究我国合同性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前提和逻辑起点。

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指的是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有合同法上的依据。第一,从体系安排上说,德国和我国之台湾地区将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上,起着统率作用,处分仅指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我国有关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不是规定在民法总则,而是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里,就很难作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解而只能作合同法里的制度。第二,我国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的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里,由于我国传统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这样我国的合同法里的无权处分行为指的就是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的效力的统辖下,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当然仅指无权处分合同。第三,我国民法上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设计之初,有给予了他制度上的定位。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一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定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照顾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第三稿)规定,无权处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对第三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即其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度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让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19。从合同法起草人对该制度的设计宗旨来看,债权合同本身就是处分行为,应无疑义,也是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

通过上文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立法体例下,人们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应用,只要我们设计好了精细的法律制度,它一定能为我们的生活服务。

注释:

1 李双元:《比较民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2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4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31页。

5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6 勒内。达维达:《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80页。

7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8 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学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祝贺文集》,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75页。

10 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57页。

1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67页。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1—772页。

13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 页。

14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59页。

15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16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17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2页。

1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19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㈤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民事权利地位平等原则、私有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契约自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
① 自由和平等原则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② 私有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原则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土地上空和地下(第552条第1项)。
③ 契约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被规定在第1134条中:“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或者产生某些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缔结的债务,或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定。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废除。契约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该法典原来规定了对违约债务人的民事拘留),都作为履行契约的保证。基于这些观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契约义务的强制履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迟延、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等等。
④过失责任原则。法典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2条)
在《法国民法典》中用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㈥ 法律所有权问题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权利人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与债权相对应)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 占有 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人可以是依法有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根据租赁合同在租期内占有对方交付的租赁物。占有人也可能是无权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借他人的物品,过期不还。占有人不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为善意占有;明知自己属于无权占有的,为恶意占有。 因为拾得人的占有是基于所有权人对物的丧失而非所有权人的抛弃,因而所有权人仍对物享有物权,因此法律明文规定遗失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的所有权仍归于失主。 收益请求权是指获取基于所有者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是人们因获取追加财产而产生、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因占有物获得的收益,按不当得利处理问题。若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处理的情况下,关于物的使用收益的返还,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有不同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权利. 我国《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此根据上述案例,可以说某乙有权牵回母牛,至于小牛就相当于原物的孳息,介于甲某在反复打听后仍然不知母牛的主人是谁后带回饲养,属于善意占有,甲某有权要求所有人乙某支付其悉心照料母牛期间所支出的费用。

㈦ 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

根据你的描述:
我国《物权法》出台后,咱们国家物权与债权分离。
合同签订后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即生效。
物权即所有权,是在交付时转移。
本案,特殊在提前交付占有,那么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即转移。
希望对你有帮助。

㈧ 当事人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

可以对抗 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 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是以承租人的名字办理权属登记 但是在按期支付全部租金之前 两者会约定所有权归出租人

㈨ 动产和不动产怎么区分,要法律条文

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归纳为以下几点:

不动产包括三种土地附着物,而动产不是土地附着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九条(二)项规定:“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

由此可见,动产和不动产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移动,或者移动后是否引起性质、形状的改变。不动产的代名词,即土地附着物,它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于土地的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种。

(9)法国法律对动产所有权如何判扩展阅读

实行不动产登记的作用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建明晰的产权基础。

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共享,减少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信息。

房产证与不动产证的区别

除了《房产证》,还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证》等证书以后都不再颁发,将统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信息“升级”:《不动产权证书》多了镭射区,并增加了不动产单元号,这是全国范围内不动产唯一的“身份证号码”。增加了使用期限、取得价格和分摊建筑面积,信息更加透明化。

㈩ 动产所有权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与前述的先占、即时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种解决途径: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比较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难于适用。例如加工物,已无法将其恢复原状,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也会毁损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不在不得已时,不宜采用。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益,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从现代各国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
混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两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故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法国民法典》第573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而在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2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而依《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的规定,加工于他人动产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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