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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第二审级法院是哪个法院

发布时间:2022-04-24 20:12:28

㈠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设在哪里

与中国、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体现了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体系复杂。
概言之,美国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
美国法院诸诉讼都实行\\“三审终审制”,不同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联邦法院系统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U.S.Supreme Court)、联邦巡回法院(U.S. Circuit Court)、联邦地区法院(U.S.District Court)。其中巡回法院亦称上诉法院,相当于国内的中级法院,但不直接审理一审案件。联邦地区法院则作为联邦系统的基层法院。美国五十个州划分十三个审判区域设有十三个巡回法院,一个巡回法院往往下辖数个地区法院。所有联邦法院的经费直接来源于联邦政府。与联邦法院系统相比,州法院系统的情况相对复杂。原因在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宪法,有各自的法院系统,自成体系。但州法院系统一般分为三个层次:州最高法院(State Supreme Court),州上诉法院 (Superior Court of Appellate Division),及初审法院(County or Municipal Court)。
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是:①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系争的所谓\\“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等。②双方当事人为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系争数额达一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③联邦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属联邦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州法院均可管辖。至于各州之间的管辖,由于法律规定各异,与适用何州法律的冲突法问题密切相关,是美国法中争执较多、解决较难的问题。

美国法院体系:美国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体系。
(1)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部份,可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分为三级,从下到上分别是: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上诉法院(appeal court或Court of Appeals, 除了联邦区域上诉法院)、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专门法院有:破产法庭(bankruptcy court)、税务法庭(tax court)、国际贸易法庭(international trade court)、联邦区域上诉法院。地方法院共有94所,分散在全国各州境内,由1名法院独任审理。上诉法院有13所,是第二审级法院,上诉案件由三名法官审理;最高法院设在华盛顿,由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1人、法官(associate justice)8人组成。最高法院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最高机构,其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后任命,并任职终身。美国的最高法院有权对是否符合宪法行使监督权。
(2)州法院:美国各州有自己的法院系统,而且各州的法院设置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各州设有两个审级,即第一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第一审法院主要包括两类法院a. 有限管辖法院(court of limited jurisdiction):设在市县,主要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如违反治安,交通和金额在一万美圆以下的案件;b. 普通管辖法院(general jurisdiction courts):对涉及州法的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审法院(appellate courts)包括州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㈡ 二审法院是什么法院

二审法院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
原审法院如果是基层,那么二审是中院,原审如果是中院,二审是高院。有种例外情况,比如说原审是基层,二审到了中院,但是中院裁定其他基层法院进行二审,这种情况很少见。
中级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体系的一个层级,其上级单位是高级人民法院,包括地级市、自治州、地区、盟以及直辖市内的人民法院。
主要负责审理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或抗诉的第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高级人民法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审判机关。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审判庭,并设审判委员会。
其上级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
职责:
(1)审判依法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以及省级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3)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㈢ 二审在哪个法院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案件二审,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审法院,又称上诉审法院。审判对第一审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或抗诉案件的法院。相对于第一审法院而言。在中国,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为第二审法院。第二审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㈣ 如何看待法国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和权限。

法国的法院组织实行二元制,即由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组成,分别行驶司法权。前者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后者审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官吏与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二者互不隶属,各有管辖范围。
(一)普通法院系统与权限。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系统共设三级法院,即大审法庭、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实行三级两审制。
大审法庭是第一审级,也是基层法院,其中有包括初审法庭和大审法庭。
上诉法院是第二审级,其中包括巡回法院、国家安全法院和上诉法院。
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系统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全国只有一所,设于巴黎,内设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
(二)行政法院系统与权限。法国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庭、行政上诉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组成,主要审理涉及国家机关之间、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官吏在执行公务期间而发生的诉讼。此外还具有咨询职能和监督职能

㈤ 级别管辖的问题改进

目前,我国的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的现象,这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管辖无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够完善无疑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本文仅就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作些探讨。
一关于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问题
从各国民诉法对一审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受理的规定看,大体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不设级别管辖,将所有的一审案件都交给最低一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设置级别管辖,以便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中分配一审案件。凡设置级别管辖的,都是将重要的案件划归高级别的法院管辖,把相对说来不重要的案件分配给低级别的法院管辖。由此引起的问题是如何来区分案件的重要与否,也就是用什么标准来划分,这是所有设置级别管辖的民诉制度共同面临的问题。
设置级别管辖的外国民诉制度一般都是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依据划分级别管辖的,如德国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初级法院和州法院。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如关于家畜缺陷、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凡法律未规定由初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1]法国的一审民事案件由第一级法院管辖,第一级法院中又分为大程序法院和程序法院,前者受理争议标的额l万法郎以上的案件,后者受理l万法郎以下的案件。[2]日本的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则由地方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非财产诉讼,争议标的额视为超过90万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辖。
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较为复杂,它不是在两级法院而是在四级法院之间分配一审案件。找国民诉法采用了与众不同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方法。它将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利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我国的民诉法学者大多认为,采用三结合的标准比单纯依靠争议标的数额更为合理,理由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决定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而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以及社会的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4]然而,我国学者在评价这两种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时,似乎忽略了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是要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一道清晰的界线,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诉时就很容易地知道应当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诉讼,同时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简单地确定诉讼是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以防止级别管辖上出现互相争抢或相互推诿。为此,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本身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于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
大多数国家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其优点正在于简单、明了,具有很强的确定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很容易据此标准判断某一诉讼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并且,由于标准明确,也防止了法院之间因认识和理解不一而产生管辖权争议。
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顾及到多方面的情况,但标准的确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首先,案件的简繁程度,如果不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简繁程度,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其简繁程度。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爱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其次,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是相当不确定的标准。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我国民诉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5]尽管有以上解释,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异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
所以,客观地说,我国民诉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按此标准设定的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过大,使具体案件的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委诸法院的自由裁量,诚如一位台湾学者在比较了两岸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后所言:“所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言之,系指案情复杂,牵涉较广或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较大者而言,然此等际准,仍有高度相对性,适用时,难免滋生疑义。”[6]这已经对审判实务产生了消极的影响,造成了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
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级别管辖是世界上通行的作法,是符合处理这一问题的规律的,我国今后再对民诉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借鉴这一作法。也许有人担心,按此标准划分级别管辖会造成一些不合理现象,如有的案件争议数额虽然不大,但案情复杂,影响大,划归低级别的法院管辖显然不合适。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民诉法专门设有对级别管辖进行“微调”的条款,若遇到这类带有特殊性的案件,下级法院可以根据第39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也可以主动提审。
事实上,我国的审判实践在级别管辖问题上已经朝着这一正确方向迈进了。针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存在的不确定性,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明确的划分。但是,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规定看,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从全国看,存在着标准不一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都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的,因此际准不统一在所难免。例如,江西省规定中级法院管辖诉讼际的金额超过30万元(南昌市中级法院为超过4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一审案件,安徽省规定中级法院管辖40万元以上不足800万元的一审案件,河北省则规定中级法院管辖50万元至8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一审案件;其次是在一些高级法院辖区的内部,标准也不统一,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中级法院管辖的数额分成五个层次,有的为80万元以上,有的为50万元以上,有的为40万元以上,有的为30万元以上,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则为20万元以上。这就使得级别管辖的确定变得异常复杂;最后是争议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不甚明确。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当本诉与反诉为同一标的物时,其金额是否应当合并计算就不明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有改进和明晰化的必要,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为辅助性标准。笔者还认为,对级别管辖的划分不仅应该明确,而且应当统一。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在依据争议标的数额对级别管辖进行划分时,不必再区分经济纠纷案件和民事案件。将案件作上述区分,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后,这种区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目前,我国正在起草统一的合同法,这意味着实体法中经济合同与普遍民事合同的界线行将消失。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财产权的诉讼,部分关于人身权的诉讼也往往会提出财产方面的请求,因此同样存在着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级别管辖的基础:第二,全国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应当统一,应当由民诉法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分设不同的数额标准。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的问题,这对诉讼可能存在着某种影响,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大都市和小城镇,城市和乡村,争议标的的数额会有某种差别,但这并不足以作为分别设定级别管辖的理由。因为在每一区域的每一段特定的时期内,无论是案件的数量还是每一案件的争议标的额,都是变动不居的,也许正因为如此,从外国民诉法的规定看,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多样化的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第三,为防止对争议标的数额的理解和计算方法不一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民诉法应当对计算的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二关于管辖权转移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我国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管辖权转移,一种是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其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审理或者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我国有的学者将前者称为“下放性转移”,将后者称为“上调性转移”。[7]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为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从外国民诉法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原苏俄民诉法典中有上级法院有权从其下级法院调取任何民事案件,并由自己充当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第114条、第116条)。日本民诉法则规定了简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第3l条之2、3),允许或者要求简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将所管辖的诉讼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但是,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则未必合适。因为:第一,它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级别管辖将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区分为重要的和不那么重要的,将前者划归上级法院管辖,将后者交给下级法院管辖。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实际上是把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
第二,它与我国民诉法确定管辖所依据的原则相违背。王汉斌副委员长在对民诉法(试行)修改草案进行说明时指出“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是草案规定管辖问题所依据的原则之一。一般而言,高级别的法院执法水干相对来说比较高,抗御地方干扰的能力也比下级法院强,因此,将重大案件划给高级别的法院管辖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高级别法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管辖或者同意由下级法院管辖的作法不能不与这一原则相抵触。
第三,它损害了当事人诉讼法上的利益。过去,人们往往认为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只是法院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如何划分管辖。与当事人没有什么关系,完全是法院内部的事,可以由法院单方面决定。殊不知,管辖的改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它不仅关系到起诉、应诉是否便利,在一些法院仍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还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对当事人来说,争议标的数额越大,法院处理结果对双方利益影响就越大,也越需要得到公正处理,而将大标的额的案件划分给高级别法院,正是为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进一步说,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还为人标的额的案件和其它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终审法院,以便进一步强化程序上的保障,有管辖权的高级别法院受理诉讼后。以数额虽大但案情简单为理由,将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实际上是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考虑到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决定是由高级别法院单方面作出的,或者是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要求上级法院同意由其管辖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连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也没有,这样做就更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第四,它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审判实务中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不仅表现在地域管辖上,而且也反映在级别管辖上。后者的典型表现是,当原、被告的住所属同一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时,该中级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为使自己成为终审法院,故意将管辖权下放给原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通常表现为同意基层法院审理本应当由其管辖的诉讼),以规避原来的二审法院。这与民诉法未设定作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决定的具体标准有直接关系,但问题在于,管辖权转移按其性质来说是民诉法赋予法院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既不宜也很难为它设定具体标准。因此,只要法律仍然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不当行使此项权利,甚至滥用此项权利的危险就难以避免。
最后,从比较法上看,外国民诉法一般部只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上来审理或者下级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上一级法院审理,而未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管辖。例如,日本民诉法在“简易法院必要移送”中规定,在一方申请移送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简易法院一般应当将自己管辖的诉讼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第31条之3)。但未规定地方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简易法院。此外,外国民诉法一般部对上级法院审理属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持宽容的态度,但不允许下级法院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审理属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如德国民诉法在“对事物管辖的违背”中规定,“对于州法院的判决,不得以其属于初级法院管辖为理由而申明不服”(第10条)。日本民诉法在30条第1款中规定法院应当将不属其管辖的诉讼移送于管辖法院,在第2款中则规定地方法院受理其辖区内简易法院管辖的诉讼后,可以不顾前款规定,自行审判。外国法的这些规定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由上级法院审理属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当事人的利益都有益无害,而下级法院越级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则可能对这两方面都造成损害。应当承认,这样的考虑是有充分道理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考察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在实际运行中的效用的基础上,对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加以修正。修正的方案有两个,一个是对下放性转移添加限制性条件,以防止其滥用。另一个是删除下放性转移的规定。鉴于下放性转移既涉及到诉讼当事人,又涉及到转移前的二审法院(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实际上就是取消了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权力),所以,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作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前提条件,即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法院将案件主动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诉讼的下级法院审理,须被告无异议。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下一级法院前,须经其上一级法院同意,如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应经高级法院同意。这种双重限制虽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滥用,但实施起来相当烦琐,难免损害诉讼的效率。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删除下放性转移规定的方案。
三关于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
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突破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法院受理诉讼时争议标的数额等就明显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另一种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在受理诉讼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内,但在开庭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争议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
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告若是正当行使此项权利,本无可非议,但问题在于原告利用此项权利规避级别管辖。按照争议标的额,诉讼本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但原告为了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受理其诉讼,起诉时故意将争议标的额降低到下一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内,等到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这样做有几重目的,首先是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合法地受理其诉讼,其次是使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无法发挥作用,最后是将二审法院由原来双方共同所在行政区域的法院变为自己所在地区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特殊保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这种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一级法院默许后进行的,甚至是原告的律师事先同受诉法院的法官共同事先安排好的,所以,当被告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时,法官往往以答辩期已过为理由不予理睬,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告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能够得逞固然是由于受诉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但另一方面,不能不归因于民诉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够周密,给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留下可乘之机。从实践看,受诉法院级别管辖错误可能发生在起诉受理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受理后的阶段。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出反诉,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这就完全有可能使争议标的的数额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对如何处置后发的级别管辖错误,外国民诉法大多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诉法第506条在(以后发生的事务管辖错误)中规定,“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提出屑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256条第2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宜告管辖错误井将诉讼移送于管辖法院……日本民诉法第355条对由于反诉简易法院应当将诉讼移送至地方法院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匈牙利民诉法第27条则规定。诉讼请求数量增加的情况下,其审理权限要根据增加后的数额来确定。”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所以留下法律中的盲点和空隙,使得原告和受诉法院得以通过或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来规避级别管辖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我国民诉法有必要借鉴德、日等国民诉法处置此问题的方式,明确规定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而致使诉讼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时,受诉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一级法院。若受诉法院拒绝移送,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当中止诉讼,按照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先进解决级别管辖权问题。

㈥ 法国的司法制度是怎样的

简介:法国是大陆法系的发源地,其现行司法制度是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资本主义所有制的重要制度。 1789年法国大革命前,封建国王集行政、立法和司法于一身,“朕的意志即法律”。法院和司法人员依附于国王,无独立审判活动,封建主在其领地内各行其是。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以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为原则,逐渐建立起资产阶级的司法体系。19世纪初,拿破仑一世主持制定了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一系列重要法典,设置了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确立了司法人员的独立地位,使法国司法制度自成体系和完备起来,形成全国统一的司法体系。
法院系统:法国的两大法院组织系统互不隶属。①普通法院系统。由初审法院、大审法院、违警法院、轻罪法院等基层法院和重罪法院(又称巡回法院)、上诉法院、国家安全法院等中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组成,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初审法院和大审法院属于民事法院,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属于刑事法院。法官的产生,除民事法院中的商事法庭、乡镇对等法庭、劳资调解委员会、社会保险诉讼委员会的法官由选举产生外,刑事法院和其他民事法院法官则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或司法部长推荐或任命。法官实行终身制,非经弹劾不得免职。②行政法院系统。由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设的27个行政法庭组成,主要任务是解释现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并提供建议和拟订草案;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告。行政法院的成员不是职业法官,而是行政官员,任命和调动按公务员制度规定办理。③在两大法院组织系统之外,还设有争议法庭和特别高等法院。争议法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选出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长等组成,负责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系统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特别高等法院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选出的议员组成,专门审理总统所犯的叛国罪和政府部长在执行职务期间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
检察机关:法国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检察官配属一定的法院,由司法部管辖。法国诉讼程序比较健全,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3种不同程序。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主要依据成文法典审判,判例只供参考。行政诉讼则按判例和行政法规判决。陪审官的作用有限,除重罪法院外,其他法院和法庭不设陪审官。
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是协助总统实行司法监督的机构,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副主席。职责是:就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向总统提出建议,对司法部长有关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提出意见,就赦免问题接受咨询。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时又是法官纪律委员会,具有对法官的惩戒权。司法部则从事司法行政管理,掌管法院系统的行政组织、人事调动和活动经费等。
司法审查制度:法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宪法委员会执行的。由总统任命主席的宪法委员会在保证公民选举总统、议员和公民投票程序合法性的同时,还对法律、组织法、法令和条约是否违宪进行预防性审查,并受理政府、议员关于法律、法令违宪的控告案件。自第五共和国成立以来,司法审查制度在法国政治生活中日益起着重大的作用。

㈦ 请问法国的三审终审制主要审什么内容

法国是三级三审终审制的典型,法国的民事法院系统主要由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 院三级构成。大审法院是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大审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依次向上诉法 院和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审、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为其终审法院。

㈧ 法国法院几级终审

应该是三审终审吧,其中第三审是法律审,不审理事实问题。
西方很多国家都是三审终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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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国的第二审级法院是哪个法院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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