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法国 国家制度
法国国家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
华东政法学院 朱淑丽
国家的赔偿责任包含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其一,国家是否对其行政活动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人格者,国家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其三,国家赔偿责任适用什么法律原则?以下围绕这三方面介绍布朗戈案与法国国家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
一、布朗戈案所确立的原则
1873年2月8日,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判决了一起案件,因该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这个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过国有烟草公司门前的大街时,被该公司的一辆运货车撞伤。这样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却产生了难题:法国有两种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应向哪种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货车所属的烟草公司属国有企业,如果要求它赔偿损失,那么无疑便是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国家奉行不负赔偿责任原则。因为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即是取消国家主权。而且公民由于国家的行政活动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损害,是享受利益的代价,不能追问国家的责任。
然而,权限争议法庭否定了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创造性地肯定了这样的原则:国家由于其行政活动方面的过错而给公民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之责。法国由此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并非布朗戈案审判法官的偶然创造,而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国家行政职能不断扩张的一个必然性的法律结果。当国家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社会生活各个角落的时候,如果不承认国家的侵权赔偿责任,那么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必定面临着比以往更大的威胁,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这一制度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二、赔偿责任的主体:个人还是国家?
以布朗戈案为标志,法国明确承认了国家对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的发展。例如日本的明治宪法确认的是国家无责任原则,但在后来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便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然而,接踵而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待解决:国家所为的行政行为都是通过具体的个人即公务员来进行的,作为抽象人格的国家并不能为具体的行为,那么承担损害赔偿的究竟应该是国家,还是公务员?
通常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有三种:一是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之责,这种观点实际上仍然没有承认国家的赔偿责任,而且由于个人财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落空。但它有助于强化公务员个人的责任心。第二种认定是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因为公务员所为的行政行为是作为行政机构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应由国家负赔偿之责。这一赔偿原则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却可能助长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粗心和鲁莽。法国在布朗戈案到20世纪50年代之间所实施的基本上是这种制度。第三种解决办法则是由国家与公务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式多发生于个人过错与职务过错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职务过错为由向行政法院起诉行政主体,同时又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向普通法院起诉公务员个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该受害人已经行使其中一项起诉权而拒不受理另一项起诉。在并合过错下,行政主体与公务员个人负并合赔偿责任。受害人通常倾向于向行政法院起诉,由行政机关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使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国家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再根据公务员的过错程度,要求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金额的相应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损失由公务员赔偿,行政法院也判决他有权要求行政机构承担其应赔偿的部分。目前,法国和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这种赔偿方式。
三、适用何种法律规则
在涉及国家由于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案的处理中,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则呢?能否适用私人赔偿责任的普通规则呢?法国的一般见解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存在很多差异:首先,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行政责任则是对这种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种补救,而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其次,由于前项差异又导致行政赔偿责任有别于私人间赔偿责任的多方面特征,比如其救济并非即时出现,不适用恢复原状或实物赔偿等;最后,名义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并非行为者个人,而是行政主体,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机构。
基于这样的差异,布朗戈案的判决确认:“国家由于其雇用人员的公务行为对个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不能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关个人间关系的原则确定……这种责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绝对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即出于公务的需要以及协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因此,国家的赔偿责任不适用私人赔偿责任的普通规则,而适用国家赔偿的特别规则。布朗戈案所确立的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是法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主导原则。
国家赔偿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法制充分发展的产物,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无和赔偿标准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社会,或“君权神授”,或“国王不能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权就是主权”而“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国家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在这种绝对主权的思想下,国家的行为不受任何约束,国家对其行为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无论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抑或人们的思想观念而言,均不具备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条件。资产阶级革命后,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权等口号,方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条件。②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家传统的消极维持社会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世界各国纷纷对社会经济生活伸出了干预之手。国家职能迅速扩张,国家所代表的集团利益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越来越频繁地发生冲突,国家侵权现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的现实逐渐不满,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而各国也汲取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开始检讨自己的人权和法治观念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观念才开始动摇并逐渐被摈弃,以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至此,在历经了从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长且艰辛的发展过程后,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如今,国家赔偿制度已成为各国贯彻法治原则、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
法国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最彻底的国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法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对世界各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就国家赔偿制度而言,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这一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不仅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理论和实践也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信奉博丹的“绝对主权理论”,否定人民主权,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786年《人权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则代替了“国王至上”原则,确立了国民主权、公共负担平等以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为国家赔偿奠定了宪法基础。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因实施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法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标志则是1873年权限争议法庭对“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决③。在判决中,权限争议法庭确认了国家赔偿的三项基本原则:国家应当对其公务员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布朗戈一案使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后,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开始脱离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条独立发展的道路。布朗戈案虽使法国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直到19世纪末其适用范围仍相当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拉弗里耶尔所着的《行政审判和诉讼救济》中仍声称:“立法权的特征是五条件的发布命令,国家的行政活动大多数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④20世纪初至40年代,法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才有了较大发展,国家几乎对全部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之后拓展于立法和司法职能领域。法国立法赔偿首先出现在20世纪初的法国行政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如因国家法律而受到特别损害的,只要法律没有排除赔偿的规定,国家就当负赔偿责任。而其正式确立则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决中⑤。该判决正式承认国家对合同以外的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排除性规定,国家均负赔偿责任。不过由于立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多发生于经济立法过程中,故国家的赔偿责任仅以经济立法致人损害为限。另需注意的一点是,法国行政法院并不能审理议会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须适用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赔偿,则不能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国的法令又规定,国家必须对议会中的行政管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样,法国的立法赔偿范围又得到了进一步扩大。⑦
在司法赔偿方面,1895年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冤狱赔偿”条文,规定被告经高等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后,对原审做出的有罪判决所发生的损害,可请求国家赔偿,从而初步推翻了国家对司法行为不负责任的做法。此后法国相关法律在1933年进一步规定,国家对司法官有关保释令的行为,有重大诈骗或过失行为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也规定,司法官因诈骗、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做出错误判决时,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1956年11月,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决中,首次承认对国家的司法警察活动负赔偿责任。1970年其刑事诉讼法又将司法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刑事追诉的全过程,国家对于临时拘禁但无罪的人,对预审结果决定不起诉或起诉后无罪释放的人,如果他们受到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972年法国制定了《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其第11条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发生此种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过错或拒绝司法的情形。”时至今日,法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司法赔偿制度。⑧
就法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内容而言,在国家赔偿的早期阶段,行政法院只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例如对近亲属的死亡,只赔偿医疗费、殡葬费、抚养费等,并不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⑨。之后,法国行政主体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法国确立了公务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它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即其虽源于公务人员,但并不归责于公务人员,换言之,公务过错不象传统民法过错或刑法过错以个人为归宿,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机关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在特殊情况下,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务过错适用于除无过错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主要是指国家所承担的危险责任⑩,例如1919年法国行政法院判决国家因对弹药库爆炸而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19世纪末期始,一来由于公共事业的急速发展和行政活动范围的扩大,二来由于社会公平观念的发达,国家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甚至向来以公务过错为必要的事项,也开始由国家承担无过失责任。{11}截止20世纪末,国家危险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基于职业的危险责任:基于社会的危险责任:使用危险物的行为之责任;使用行政的危险活动的责任;使用社会安全的要求致产生个人财产收益上的危险责任等。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法国国家赔偿就其具体赔偿内容来讲,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涵盖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赔偿内容方面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我国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大体有三: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社会大众关于精神损害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非可取性,三为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赔偿的非现实性。{20}不可否认,与物质损害相比,评定精神损害确实因其无形性的特征而致难以完全量化计算,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精神损害后果实际存在的现实。如仅因此而对赔偿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无奈之下的妥协,实质是对人权价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对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的迁就、默认甚至放纵。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对人的尊严的重视程度日益加强,如果依然坚持对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必将使潜在的价值冲突加剧。反对的第二个理由认为在我国文化中名誉重于金钱,精神权利受损,应给予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如果通过金钱赔偿,本身就是将人等同于商品,是对人格的侮辱。这种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时,如若不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本身就是对人的价值、人格的不尊重。何况许多后果的消除、精神创伤的弥和有时也确实需要恢复性治疗。社会对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热烈关注和倾向性评价也从一侧面反映了社会大众对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的法律呼唤和法律质疑。就第三个反对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国家财力相对有限并不足成为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认国家财力确实难以承受精神损害赔偿之重,即使在现有财力显着增强情况下客观上也很难容许超越国情的赔偿数额和赔偿幅度,但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现在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早已非制定《国家赔偿法》之时可比,故以国力有限否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理由显然不足。所以我国理当借鉴法国做法,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这不仅是对精神权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❷ 阿富汗女性权益为何受到广泛关注
阿富汗女性权益受到广泛关注是因为现代化进程中的尖锐矛盾。
当前世界上主要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有的相对开放,有的相对保守,但几乎在所有伊斯兰国家关于女性平权问题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矛盾与争议。最为人熟知的是一些伊斯兰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制,以及家族内部可以对失去贞操的女孩进行“荣誉谋杀”。
也有专家指出,如塔利班上次掌权时对待女性的一些苛酷的刑罚,很多是来自伊斯兰教过去产生的一些极端派别的做法,并非伊斯兰教固有的内容。
伊斯兰世界的女性平权问题根源在于伊斯兰世界在近代以来开启的现代化进程中遇到了种种复杂问题。经历过西方殖民统治的伊斯兰世界,现代化建设基本都以西方为师,因此现代化很大程度上也是西方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传统的伊斯兰社会结构被打破,旧有的宗教与部落对社会的统治被现代国家机构所取代,这便造成传统的神职人员与部落酋长丧失了他们原有的政治经济利益。
然而与西方现代化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很多伊斯兰国家没有实现完全的政教分离。在伊斯兰世界,除了苏联的前加盟共和国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对伊斯兰教进行了国家化与机构化的收编,不仅将伊斯兰教定为国教,更重要的是将伊斯兰教义纳入国家的基础教育体系,并且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伊斯兰教法学者在司法审判方面的作用。于是,宗教神职人员又在现代国家的思想教育与意识形态建设层面找到了自己的归宿。
另一方面,经济与教育的现代化必然导致劳动力的解放与传统思想的瓦解,这当中自然包括女性的独立。而这一系列的社会变革,对教士阶层而言带来的不仅仅是实际利益的损害,更让他们看到了种种家庭、两性、道德败坏等等社会伦理问题。于是,面对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问题,教士阶层又转而成为了现代国家思想道德与社会规范的示范者、制定者、仲裁者。
女性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女性问题作为最能吸引人眼球的话题,女性解放作为最能体现传统与现代之间尖锐矛盾的代表,都成为教士阶层的重点关注对象,也成为了教士阶层用来“指正”社会道德规范、针砭时弊的焦点。教士们通过批评那些“不安分”的女人来抨击当下的政治与社会,以此提升自身在国家政治架构中的地位。
而在上世纪的民族解放革命热潮散退后,这些社会伦理问题越来越成为世俗国家政权执政合法性的挑战,世俗国家的领导人也开始转向伊斯兰宗教为自身谋求新的执政合法性。
在像阿富汗这样长期饱受战乱的国家,政权数次更迭,现代世俗国家与现代社会的构建已经被证明是完全失败的,“纯粹”的伊斯兰主义与“纯洁”的教士阶层所代表的伊斯兰神权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政治人物们最后可以寻求的合法性来源。
塔利班对于阿富汗女性种种限制的原因
塔利班对于阿富汗女性的种种限制归根到底是一种对话语权的争夺。他们将女人的身体作为意识形态的战场,打击的是阿富汗内部支持西式现代化道路的力量和拥护美国的力量。利用女性的身体,他们也将自己描绘成与撒旦作斗争的“纯洁”的伊斯兰战士,他们要将美国与西方势力赶出阿富汗,并在阿富汗建立一个由“真主”掌握主权的伊斯兰神权国家。
然而,塔利班作为一个拥有如此“宏伟目标”的团体,此前这么多年却利用对待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的种种限制与惩罚来为自己的“神权”主张正名,这无疑是一种讽刺。
重新夺得政权的塔利班声称会保护妇女的自由与权利,但他们的认知却是妇女权利应当被保护仅是因为她们是可以孕育生命的“母亲”,况且对她们的保护还要被置于伊斯兰教法之下。女性的价值不仅仅是孕育生命,人类历史一再证明女性可以像男性一样地工作、学习、运动甚至更强,女性同样可以独立、自强,她们不仅可以主宰自己的身体,更可以主宰自己的命运。
❸ 当年的世界霸主大英帝国三次侵略弱小落后的阿富汗,为何均被击溃
大英帝国当年曾经雄霸天下,最后却没能拿下阿富汗,主要原因有三点——不正义的战争。
阿富汗的顽强抵抗
应该这样说,当年英国侵占阿富汗的战争持续的时间非常长,战线过长,英国的经济补给就会跟不上,而且经济不济跟不上机会给阿富汗翻身的机会,因此阿富汗政府也利用了这次机会,顽强的抵抗英国,甚至将英国打出了欧洲,因此此次战争英国不胜而归!
❹ 阿富汗灭亡了吗
不曾在阿富汗灭亡这一说法,只能说阿富汗发生了政权更迭,执政党派和领导人物改变,国家名字变了而已。
拜登总统宣布,他将结束美国军队在阿富汗的公开参与。这些行动始于2001年底,当时基地组织袭击了纽约的双子塔。20年来,美国及其北约盟国一直试图带来稳定与和平。这一努力失败了,现在所有这些部队都将回家。
现在主要反对派来自塔利班,这是一个主要由普什图人组成的组织,最初由巴基斯坦情报机构组织,目的是在俄罗斯军队被驱逐后控制阿富汗。最终,塔利班控制了该国75%的领土,并在喀布尔建立了政府。
20年来,塔利班一直在反击阿富汗政府、美国及其北约盟友。随着美国和北约的撤离,塔利班赢得了胜利。
第一副总统萨勒赫
不过被神学士推翻的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虽然流亡海外,但第一副总统萨勒赫(Amrullah Saleh)却在阿国北部的潘杰希尔(字面含义为“五狮”)山谷(Panjshir Valley)坚持抵抗,17日更依据《阿富汗宪法》第60条与67条宣布接任代理总统,强调“阿富汗不是越南”、“我们没有失去意志“,呼吁所有人加入抵抗行列。
阿富汗人面临着持续的战斗、经济下滑和对妇女的压迫。数千万阿富汗人民生活在战乱与恐惧之中,和平,在这片土地的和平依然遥遥无期.........
❺ 关于难民问题 美国,法国,英国(最好还有德国)的国家立场
一)难民问题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在欧洲产生了大量的难民,使得难民的保护成了国际性的问题。在历史发展中,人类社会在保护难民和维护自身组尊严的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并且取得了辉煌的成就。
在颁发的一些关于难民证件的专门协定中出现了关于难民的最初定义,各种协定条约对于难民的定义并不相同。其中,1951年在日内瓦订立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4年生效)与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协议书》(1967年生效)较全面较准确的归纳了难民的普遍性定义。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指出,“难民”是指:“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充分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在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起草时,一些国家坚决反对承担无法预见的某些义务,为此,公约列入了1951年的时间限制。同样为了满足某些国家的愿望,1951年公约还允许缔约国将他们对公约的义务限制在由于发生在欧洲的事情而成为难民。⑴
另外,一些区域性的公约在联合国上述公约的基础上,也对难民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扩展和细化。例如《关于非洲难民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规定:“难民一词亦适用于由于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部分或全部地遭到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出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而被迫离开自己的习惯居住地而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寻求避难的任何人。”
依据国际法,获得难民地位的人可以享受国际社会的特别保护和援助。因此,难民地位的甄别和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作为难民,要获得难民地位必须具备四项基本条件:其一,已经离开其原籍国,其二,具有正当理由担心受到迫害,其三,这种担心理由必须有下列五种原因:种族,宗教,国际,属于某社会团体,政治见解。其四,由于担心迫害,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或者返回该国。⑵
国际法确立的对难民的保护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不推回”原则和“国际团结合作原则”。 “不推回”原则(principle of nonrefoulement)要求,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有足以危害其所处国家的安全等其他严重情形,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⑶“国际团结合作原则”要求,世界各国在难民的接纳、安置、援助、保护,难民事务开支的分摊以及消除和减少难民的产生的根源方面有责任加强团结与合作。
那么赖昌星是否适用加拿大难民资格申请呢?加拿大移民局律师雷斯尼克辩称,赖昌星因涉及中国厦门远华公司大规模走私案逃往美国,因此不适合难民身份的申请。雷斯尼克在向审理赖昌星申请书的移民与难民局提出的最后抗辩书中说,赖昌星担心在中国被提控的理由,不是政治、种族或宗教问题,而是其经济犯罪活动。移民与难民局是半官方机构,不属于移民部。赖妻曾明娜及其三名子女也曾申请难民身份。雷斯尼克说:“有确凿证据显示赖昌星和曾明娜掌理远华业务和逃税数百万美元。”她又说,他们涉及行贿、走私和欺骗的重罪,使他们申请难民无法受理。
(二)引渡问题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引渡以条约为依据。引渡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有以下三类国家:1 罪犯本人所属国;2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3 受害国。
其中引渡又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1、引渡的理由: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现在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最早在1793年法国宪法中就规定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各国对政治犯的界定并不一致,由于属地管辖权的原则,被请求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引渡。
3、引渡的效果,请求引渡国即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行审判,但是,根据“罪名特定原则”,对该罪犯,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和处罚。不得以此罪名引渡而以彼罪名审判。
引渡的法律基础是一个主权国家对犯罪的管辖权,包括属地,属人和其他管辖权等。也就是说,请求引渡的国家,基于国际法上承认的依据,对该名身处他国境内罪犯享有管辖权。可以引渡的罪行在19世纪以前主要是政治犯,异教徒和逃兵。但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得胜利,罪刑法定和民主原则得确立使引渡的对象发生了根本改变。各国变为只引渡普通刑事犯。而且“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则。
引渡不是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给予引渡完全取决于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引渡条约使国家间引渡罪犯依据。因为国际法上没有赋予国家以引渡的义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是否将罪犯引渡回申请国完全是被申请国自己国家的事情,对于赖昌兴案件来说,如果中国和加拿大没有引渡条约,那么加拿大想引渡就引渡,不想引渡就不引渡,我国没有丝毫办法。而且被要求引渡国享有庇护权。所谓庇护权,是指一个国家对于遭受追诉的外国人给与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不过,日本的一些学者却认为:“庇护全部是国家的权利,而是从保护人权出发的个人权利,国家对他有相应的庇护义务,这是我国的主要观点。”⑷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条约就不一样了,引渡条约一般会约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互相引渡罪犯的相关条件和其他事项。如果在条约中承诺对某个国家的罪犯进行引渡,那么引渡就成为了国际义务,必须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拒绝引渡。
另外,在引渡赖昌星时还会遇到的问题就是“死刑不引渡”。
“死刑不引渡”规则在国际引渡合作领域内已经得到广泛承认的规则。按照这条规则,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就可以拒绝引渡的请求。众所周知。加拿大是比较早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而我国对于死刑废除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流观点是对其持否定态度。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明确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应当拒绝引渡。最低限度保障主要包括的就是获得法律帮助权、不自证其罪权(或沉默权)、辩护权、申诉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⑸
我国在参与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践中一直避免直接引入“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引渡实践中也坚持不松动的立场。这主要有以下两点担心和顾虑:其一,担心在国际刑事合作中,使得犯有经济犯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潜逃国外的中国公民以此为依据,而逃脱处罚;被请求国也会据此而拒绝中国的引渡请求;其二,担心会动摇国内关于制定死刑的理论基础,甚至造成死刑的废除,从而使国内的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上升。我国在赖昌星案的做法实际上是变通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即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间进行引渡时,请求国做出对被引渡者不予执行死刑的承诺保证。外交照会毕竟是一种正式的政治承诺。虽然在法理上没有争议,但在实践中却破坏了法制统一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每一个案都如此处理也不现实,从长远看,还会削弱我国外交承诺的信誉。
但是我国不应该再回避“死刑不引渡原则”了,是否可以通过立法建立起一套实施“修正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制度,即专门建立一个执行“被引渡人不执行死刑保证”的机制相当重要。对内可以从立法上解决法制统一问题,对外可以显示我国对承诺的切实履行。此外,解决好“死刑不引渡”问题,我国也更容易与更多的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有了引渡条约,将罪犯引渡回国接受审判也就更为容易和便捷了。
(三)政治避难
政治避难,是指一国公民因政治原因向另一国请求准予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后请求准予在该国居留的行为。享受庇护的外国人,通称“政治避难者”,在所在国的保护下,不被引渡或驱逐。政治避难者的居住、迁移和行动方面的管理,原则上按照一般外国侨民待遇,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其个人地位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避难一词原指由于种族、宗教、参加特定社会团体、政治思想等原因,在本国受到迫害或出现了遭受迫害的明显的可能性而逃到国外,不指望本国政府给予保护,不愿意回到本国而言。因上述理由均与政治联系在一起,所以便称为政治避难。
一个国家对于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准许其入境、居留并给予法律保护,国际法上称之为“庇护”。一个国家给予某人以庇护,是以不将其引渡给另一国家为前提的。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各国之间的引渡条约,一般都有政治犯不引渡的条款。
在国际法上,准许政治避难和拒绝引渡,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是,这只限于政治犯,而不能允许一般刑事罪犯避难。
那么赖昌星是否符合政治避难的条件呢?
赖昌星担心在中国被提控的理由,不是政治、种族或宗教问题,而是其经济犯罪活动。加拿大法庭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评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力,因为两国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在某些方面进行比较是毫无意义的。但也认为本案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是公约难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法庭采信了加拿大的观点。另外法庭得出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迫害”。
❻ 行政法如何保护公民权利
行政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通过赋予行政机关合法权限并监督其行使,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项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实现;
二、是通过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的监督权(如检举权、控告权),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参与权(如知情权、要求听证权),特别是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起复议权、诉讼权和要求赔偿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法国如何保障阿富汗公民权益扩展阅读: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❼ 法国有参加阿富汗战争吗
阿富汗战争法国有派军。
但1月28日,多国代表将在英国伦敦举行阿富汗国际会议,英国首相布朗和美国总统奥巴马都极力呼吁盟友向阿富汗增派援兵。然而法国总统萨科齐已经表态,拒绝派遣更多法国士兵进入阿富汗,让奥巴马和布朗很难堪,萨科齐也因此被批“行为可耻”。
作为东道主,布朗希望能在此次大会上找到稳定阿富汗的策略,包括说服北约诸国派遣更多援军击败塔利班。但法国总统萨科齐说,他不会增派战斗人员进入,只会派更多顾问和援助人员。萨科齐在接受采访时说:“如果需要更多人去训练阿富汗人,帮助当地警察承担起责任,或者帮助阿富汗人民,我为什么不那么做呢?但是如果是派遣战斗部队,没门儿。”
目前在阿富汗的法国军队共有3750人,是驻阿富汗西方联军中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美国有10万士兵,英国有10000人,而德国有4300人。
英国国防部发言人威利·雷尼说:“我们欢迎已经进驻阿富汗的法国部队,但是如果法国拒绝履行他们的职责,拒绝增派部队,那是不可接受的。”曾在军中服役的保守党议员帕特里克·默瑟说:“萨科齐的行为是可耻的,他在回避问题实质,法国在阿富汗究竟承担了多少义务? ” 很多人称,萨科齐拒绝增派援兵的言论,可能是其在伦敦大会前耍的政治伎俩。
法国总统萨科齐在出访英国前接受英国媒体采访时表示,在合适的条件下,法国将派遣更多军队前往阿富汗地区。萨科齐26日的出访是其就任总统以来对英国的首次访问,也是12年来法国总统首次访英。媒体评论称萨科齐此次为期两天的国事访问旨在与邻国开创互信新纪元。
萨科齐25日在巴黎接受英国媒体采访时表示,法国一定要取得阿富汗战争的胜利,并称如果法国的其他盟军们也准备坚守阵地的话,他愿意派遣更多的军队前往阿富汗,以加强对阿富汗人民的援助以及提供更好的军事协作。
萨科齐说道:“我们能忍受在阿富汗战场上的失利吗?当然不能……法国想要退出阿富汗战场吗?显然没有。”
萨科齐还表示:“如果所有的理由和条件都成立,为什么不派更多的军队过去?”
加拿大此前放话称如果其他盟军不提供更多援助的话,将撤回其在阿富汗战场上的2500人队伍。加方表示希望能有1000人军队增援反塔利班活动。
萨科齐强调,法国和英国应该就防御、移民和经济问题共同协作。他还表达了自己对英国充满活力的国力的赞赏,并呼吁要建立“一种新的法英兄弟友谊”。
根据安排,在为期36个小时的访问中,萨科齐将作为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的客人访问温莎堡,将同英国首相戈登布朗举行会谈,还会在英国议会发表演讲。
萨科齐27日同英国首相布朗的会谈包括许多重量级议题,如扩大法国在北约以及阿富汗战争中的军事作用、法英联合核能源项目的开发、移民以及由美国波及欧洲的信用贷款危机等问题。
法国将进一步介入阿富汗战争。这是萨科奇总统执政后法国政府在阿富汗问题上进行的一项政策调整。
法国做出的这一调整具有强烈的政治象征意义,显示出法国介入阿富汗问题的态度不仅没有改变,甚至可以说是更为积极和坚定,这和法国前总统希拉克当政时的立场形成了某种反差。
有分析指出,萨科奇出任总统后开始调整外交战略,这其中包括了法国在阿富汗问题上采取了更为鲜明的介入立场。萨科奇不久前在巴黎举行的法国外交使节年会上发表了重要的外交政策讲话,在谈到阿富汗问题时,他宣布,法国决定加强在阿富汗的存在,特别是强化对当地军队的训练工作;同时,法国还将加大对阿富汗重建援助行动的力度。国防部长莫兰对这个地区的访问,以及把幻影战斗机群连同150名法国军人派驻坎大哈,可以说是这一战略调整的具体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正当美国向其西方盟友提出增兵阿富汗要求、而欧盟国家普遍持谨慎立场之时,法国改变了原有态度,转而采取积极介入的立场。这实际上是对美国的要求作出的积极呼应,因此,势必得到美国方面的欢迎。萨科奇总统上任以来,在外交政策方面力图改善同美国的关系,为法国开拓更加广阔的外交空间。在伊拉克战局和伊朗核问题等热点问题上均采取了有别于其前任的立场。现在,萨科奇决定加大对阿富汗战争的介入程度,必然会对冷落多时的法美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是,正当法国宣布幻影战机进驻坎大哈之际,英国新首相布朗对美国提出了批评,认为美国在阿富汗“打赢战斗但却输掉了战争”,他指责布什政府重视伊拉克却忽视了阿富汗这个反恐的真正战线。
法国积极介入阿富汗战争还表明了法国与北约关系出现的积极变化。法国是北约的成员国,但是,上个世纪60年代,戴高乐总统曾决定法国退出北约的军事一体化机构,时至今日法国虽然参与北约的活动,但是始终处于这个组织的军事一体化机构之外。目前,阿富汗的军事维和行动是授权北约进行指挥的,这是北约在传统欧洲防区之外的一个重要行动,法国把王牌战斗机——幻影战斗机群直接投入阿富汗南部重镇坎大哈,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国参与北约军事行动的规模和程度。萨科奇总统最近明确表示,希望欧洲的防务建设和北约改革能够得到加强。因此,巴黎的决定被视为法国想要全面重返北约的一个新迹象,而这也是法美两国试图改善关系的一个适当途径。
法国国内自然有反对的声音,这股力量的领军人物是奥利维耶 贝桑瑟诺。由于经济危机影响,法国极左翼力量复苏,很多人又开始信奉反资本主义理念。而贝桑瑟诺抓住这个时机,想利用人们的这种愤怒情绪掀起“新的五月风暴”,举行群众性抗议活动。此时的法国,已成为轻微的动荡时期。至于原因,则不仅仅是维护所谓的正义、和平,而是在内部权力斗争中扑朔迷离。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❽ 中国在阿富汗大使馆对正在战章如何保护自己的华侨问在阿富汗的中国公民大使馆如何保护自己的公民
摘要 中国驻阿富汗大使馆已要求各派务必保障中国公民、中国机构、中国利益安全。使馆在此进一步提醒在阿中国公民密切关注安全角势,加强自身安全防护,不要外出。遇紧急情况请及时拨打外交部全球领事保护与服务应急呼叫中心电话:0086-10-12308。
❾ 阿富汗的法律中有类似于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内容没
您好,在传统民事领域,侵权和违约是两大支柱,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规范,就无法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部门。如没有最基本的侵权法律规范,将导致大量侵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公民的各项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结果很可怕。阿富汗虽然战乱频仍,国家的法制建设也谈不上完善,但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应有最基本的国家意志,便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阿富汗是有与中国相类似的侵权责任法内容的。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很抱歉,我搜集不到,无法为您提供证据。
希望对您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