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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为什么要分权

发布时间:2022-05-27 11:43:05

① 英国和法国的权力制衡原则是什么

1.典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形式

美国宪法明文规定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权分立的政府架构和3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机理。在分权方面:根据美国宪法第1、2、3条之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因而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有权决定全国政策,掌握财政支出等大权;[9]行政权由民选的总统统一执掌;司法权属于法官,他们受到终身任命,并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为才被解职,从而使之能不受报复、没有恐惧地决定案件。为了保证分权原则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惯例,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供职的官员,不得兼任国会议员,不得提出议案,不能出席国会会议,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总统对法官有任命权,但无罢免权,议会对法官的任命有同意与否决的权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弹劾之外,也无罢免权。
在制衡方面,为了保护公民和防止专制政府的出现,美国宪法设计了一个不允许任何权力分支部门掌握全部政府权力,同时又能整体而有效地推进政府工作的权力关系模式。它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等,从而体现了国会对总统的制约。国会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则体现在:参议院有权审判弹劾案件,有权建议或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惩治叛国罪的权力,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的权力。同时,美国宪法还规定了总统对国会的制约。表现在:总统有立法发掘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对立法机关的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总统对司法权力的制衡表现在: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力。最后,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应当担任有关弹劾总统案的审判长,因而体现出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此外,根据美国宪法惯例,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这样法院也当然获得了制衡立法的权力。
美国式的分权模式对其它国家产生过重要影响,当今许多国家比如委内瑞拉就沿袭了美国的这种模式。
2.英国式的以议会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英国资产阶级曾经以下议院为阵地,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王权进行过激烈的斗争。斗争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确立了所谓“议会至上”的原则,即议会(实际上指下议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权力。[10]以后随着政党制度的发展,议会至上原则与责任内阁制产生结合,从而导致在下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不仅控制了下议院的主导权,而且也获得了行政组阁权。行政权对立法权的负责制转化为多数党的一种内部控制与反控制。但由于内阁行使权力形式上是以对立法机关尤其是对下议院负责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力的总代表国王只沦为一个名义的国家元首,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宪制对分权原则的体现是以“立法为重点的”。 现在世界上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比如日本、意大利、德国等。
3.法国式的以行政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法国早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就依据孟德斯鸠的见解规定了:“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这一精神为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所忠实地继承。法国1958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可见法国是实行分权原则的国家。
法国在现行宪法颁布前,仍然坚持议会主权,实行议会共和制,总统只是象征性领袖,他协助政治机构的联合,但并不实际参与政治。由于现行宪法制定的特殊历史背景和立宪动机,因而改变了原有的政治体制,而大大加强了总统权力。宪法第5条对总统赋予众多首要责任:“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的连续性。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司法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共和国总统乃是全国利益的超级法官。”[11]同时宪法还规定:总统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其它政府官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着超越于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权。他有权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所通过的法案,议会不得拒绝;他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因此总统拥有参与立法的重大权力。此外总统主管军事和国防,共和国总统应上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他应主持高级国防会议和委员会,而且总统还有紧急状态处置权,在紧急状态权力行使期间,总统的权力可扩展至议会的立法权。综上所述,法国现行宪法已将分权制衡的权力中心由议会转移到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系统,从而塑造了一个“共和君主”。
(二)权力制约原则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的体现
社会主义宪法是在一种新型的国家理念下,来规划国家权力的所属和运行以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力图克服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而产生的诸多弊端,更强调国家权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强调国家权力的统一与行使效率。但社会主义宪法并未因此而放弃权力制约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就比较全面地体现了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原则,表现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规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重在以人民权利的势能控制国家权力的动能。 第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国家主席是国家最高代表;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中央军委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我国宪法实际上也遵循了现代国家关于权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范式。
第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约由它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但我国宪法并不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那样在赋予立法机关制约权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反制立法机关的权力。第四,我国宪法为充分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编辑本段适用和有关问题(一)民主和法治的矛盾
各国在适用权力制约原则的过程中,通常把经由选举产生的民意机关(国会、人民代表大会)视为民主的重要表征,而把非由选举产生且稳定性极强的司法机关看作法治的代表。当我们一方面遵循人民主权的原则,努力追求和实现民主的时候,又经常让司法机关祭起法治之盾,去审视和检查民意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这样少数人有权改变和撤销多数人的意志表达的合法性源泉到底在哪里?宪法的意志能高于民意机关意志的正当性如何得到证明?我们判断是少数人或者是多数人代表了正义的根据凭借如何确定等等,这些都是法学和政治学中难解的命题
(二)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通常不仅占有社会重要的物质资源和文化资源,而且享有重要的权力资源。其决定和行为不仅公民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对公权力机关和社会组织也起着极大的支配和控制作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这种权力是在法律之外存在和活动的,它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公民权力的有效保障都是一种潜在的隐忧。现在我国从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出发,决心把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但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使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以及人民权利之间达成一种最大的均衡,从而实现正和的博弈,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最困难和最关键的课题。
(三)分权思想是资产阶级法律和政治学者根据牛顿静力学说所作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设计,其核心内容是国家如同机械一样,国家的权力亦可机械均匀地分为三个部分,并且可以保持一种稳定的关系。国家只是执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被动工具。随着政治、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事务的日益复杂和人类利益的日趋多元化,客观上要求国家更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因此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乃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如何应对客观情势的变化,使国家能为所当为,建立高度权威,又能规制权力的恣意与任性,避免因权力的异化所产生的腐败,无疑也是人类政治领域所要解决的一个急务。

② 法国实行专权,美国实行分权是受政治影响还是文化影响

既有政治因素也有文化差异

③ 为什么法国是半总统半议会制国家

回忆历史:1791年9月制宪会议通过《1791年宪法》,规定法国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后来国王叛逃,1792年9月21日国民公会宣布废除君主制,建立共和国,即法兰西第一共和国(1792-1804);1793年1月21日国王路易十六被处死;1804年,拿破仑称帝(拿破仑第一帝国1804-1814),第一共和国终结。波旁王朝复辟(1814-1830)→1830年七月革命:七月王朝(1830-1848)→1848年二月革命:法兰西第二共和国(1848-1852)→1852年路易·波拿巴恢复帝制,建立第二帝国(1852-1870)→1870年9月4日革命:法兰西第三共和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1958年第五共和国。

法国在传统上是一个议会制国家,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时期,法国的政体是议会制,即全民选举国民议会议员,由国民议会中占席位最多的党派出面组阁。那时候总理大权在握,总统只是象征性的国家元首,没有任何实权。由于议会内党派众多,而且议会有弹劾政府的权力,因此一不小心,多数派联盟便会分裂,造成政府倒台。在法国多党政治的背景下,政治动荡,政局不稳,不断出现政府危机,法兰西第四共和国(1946-1958)的12年,法国政府走马灯似的换了20届,平均每届政府寿命只有半年,其中上台时间最长的只有一年多,最短命的只有两天就夭折了。政局不稳、政府更迭频繁,不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在经历了长期的动荡之后,1958年法国制定第五共和国宪法时,借鉴了美国总统制的经验,加强总统权力,使总统成为国家政治中心。于是法国这种政府体制被称为“半总统制”。

自1958年第五共和国建立以来,法国这一套体制没出什么大问题,因为总统和总理都出自一个党,配合尚好,没什么大磨擦,总统是法国的第一号人物,是执政党当然领袖。反对党势单力薄,总统的执政地位稳定,长达7年的总统任期又使其能够充分施展手脚,总统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活跃在法国政坛上的主要政党是右翼的保卫共和联盟和法国民主联盟以及左翼的社会党和共产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法国左翼力量迅速上升,形成左右两大派旗鼓相当的局面。此时,一个新的问题显现出来:由于总统和议会任期不一致,因此无论是总统选举还是议会选举后,都有可能出现总统与议会的多数派分属不同派别。

1986年法国国民议会选举中,社会党失利,社会党总理下台,法国出现了总统还是社会党的密特朗,而总理却是右翼联盟的希拉克。这样在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左翼联盟总统与右翼联盟总理的“共处”政治格局,总统总理不属同一政党,政见不同,竞争激烈。希拉克声称总理是法国多数派的代表,理应“决定和执行国家政策”,密特朗则认为法国的大政方针应由他决定,“对决定我国命运的决定负有最后责任的是国家元首”。1986年西方七国首脑会议在东京召开,以往法国都是总统参加,但希拉克作为新任总理,是法国政府首脑,有权代表法国与会,双方争执不下,最后总统和总理都去东京开会,共同代表法国。七国首脑会议的正式合影由“七人”变成“八人”。

希拉克上台后,坚持要与密特朗一起出席所有的重要国际会议,1986年6月在海牙召开欧洲共同体首脑会议,按惯例,欧共体12国都由首脑和外长参加,圆桌旁为每个国家设有两个正式席位,而法国去了三个认为,于是密特朗、希拉克和外长雷蒙三人只好轮流坐两个位置。

1986年12月在伦敦举行欧共体首脑会议,法国总统和总理又发生冲突,英国人很友好,了解法国这事,照顾法国,为法国代表团设足够的席位,但密特朗还是把外长赶走了。1988年法国国民议会选举社会党获胜,密特朗任命了一个社会党总理,他又可以放心地去代表法国参加首脑会议了。

法国总统任期7年,总统的任期之长在西方大国中绝无仅有,这不仅是法国高度中央集权这一历史特点的反映,而且确实带有王朝政治的烙印。1870年发生普法战争,第二帝国倒台,第三共和国建立。1873年,在议会居多数的保皇党选举麦克马洪元帅为总统,授予他7年任期,希望这位帝国派军人有足够时间复辟君主制,7年任期由此而来。1958年,戴高乐将军重返政坛,出于稳定政局,他继承了7年任期的传统,随后又将总统改由全民直选,总统权力从而进一步加强,形成了一种在西方极为特别的体制:“半议会半总统制”。

在这种政体下,总统和议会均由全民直选,形成两个独立的多数派,即总统多数派和议会多数派;总统作为宪法的“保证人”,任免总理并主持内阁会议,而总理领导的“政府决定并指导国家的政策”,向议会负责。在权力的实际运作中,总理“在煤堆干活”,出事背黑锅,总统则居高临下,谁也动不得。一位前总理这样比喻过,总理是总统的“保险丝”,总统叫熔化就熔化。这种体制带有戴高乐将军的个人色彩,此乃形势使然。然而,即使戴高乐,他也针对任期过长采取了因应做法,经常就国事举行全民公决,借以检验权力的“合法性”。他在任11年,除例行选举外,公决举行过4次,且每次都将自己的去留赌入。1969年,他提出的一项行政改革遭公决否决,他当即宣布中止总统职务,请人民另择贤能。其后的总统虽继承了7年任期,却很少搞全民公决,4位总统30多年只搞过3次。这给民众留下的印象是全民直选的总统不敢再次接受全民的检验,似乎害怕民众。总统和选民日渐疏离。

法国几次出现“共治”,绝非偶然。共治虽然为宪法条文所容,却同以总统为权力中心的宪法精神相悖。《新观察家》社论说,当议会多数派跟总统多数派一致时,总统是“无可争议的君主”;当这两者不一致而出现共治时,总统则形同“赋闲的国王”。前总统吉斯卡尔·德斯坦重提缩短总统任期,从字面上看正是从避免共治出发的。实际上,第五共和体制还有别的待改善之处。一位政党领导人说,法国如今在迈向新欧洲、新世界、新经济,而它的体制“太臃肿、太费钱、太集权”,必须改革,逐渐分权。

2000年6月20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总统任期由7年缩短为5年的修宪法案。同年9月举行的全民公决中,赞成票占了73.2%。缩短总统任期是法国政体改革的第一步。自1986年以来,法国已历经3次“共治”。“共治”期间总理、总统相互牵制,难以放手施政,严重影响效率。法国最终结束实行40多年的“半议会半总统制”,滑向总统制或议会制,导致所谓的“第六共和国”,则是政治学者们正在讨论的问题。

④ 法国政体有体现三权分立原则吗

有体现这个原则,基本上很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机器都体现这个原则

三权: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原则:分权与制衡

美国是一个代表

一定要3种权力互相制约才算3权分立原则

⑤ 为什么法国要分成第一、二、三、四、五共和国他们有什么不同

国家为了能够变的更加强大,它就需要进行相对的变更,相对的进化,这就好比一个机器,为了能够变得更加的精良,为了能够变的更加的好用和耐用,就需要不停的更新,不停的变换当中的零件设计和材料。欧洲国家体制的变化,是从古老的封建社会进化到较为先进的资本主义,这种进化所依靠的便是一个国家内民众的思想进化、开化程度;因为卢梭等一系列思想家的努力下,使得法国的人民们有了可以革命、可以革新的“思想”和“思维”。

之所以法国人和世界要将法国做出一、二、三、四和五的划分,为的就是让人们明白,每个时代的共和国是具有不同意义的,是经历了很多的挫折的,是来之不易的。

虽然之前的几个共和国失败了,但是失败了的一、二、三和四却是珍贵的经验,这么划分也有着纪念的味道。

⑥ 分权学说的历史发展及意义

早在古希腊、罗马就已经有了分权思想的萌芽。亚里士多德就曾经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国家有三种显着的机能,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司法)机能,并据此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三个部分。但是第一个明确表露出分权思想并加以论证的,则是波利比(公元前204-前122)。波利比在论述自己的分权观点时,赞扬了罗马把国家划分为代表贵族的元老院、代表君主的执政官和代表“民主”的人民大会的混合政体,还特别提出在这三个国家机关中,每一个对其他两个都有限制的机能。这可以说是制衡原理的雏形。
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学说,最先是由英国学者约翰·洛克(1632-1704)提出的。他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和机关分成三个部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由于对外权也属执行范围,同时又未将司法权从执行权中划分出来,所以这种“三权”也可以说是“两权”。洛克自己也认为,执行权和对外权虽有区别,二者又很难分开。所以,他主张执行权和对外权应委托于君主,立法权则归由资产阶级所掌握的国会。洛克竭力反对把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力交同一机关掌握;同时他还强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其余权力都应处于从属地位。洛克的分权思想反映了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实际,它是要从封建君主手中为资产阶级争权,这也是对英国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妥协,并分享政权的确认。所以,恩格斯称它为“1688年的阶级妥协的产儿”。
如果说洛克的分权思想不过是承认和维护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既成事实,那么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三权分立学说。当时的法国是西欧封建专制统治的典型,国王至高无上,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孟德斯鸠反对这种现状,要求对王权进行“限制”和“分权”,以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写道:“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务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他主张三种权力应分属于议会、政府和法院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三个机关之间既相互分立,各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又互相制约,任何一方的权力都受到其他两方面的限制。他强调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警告说,如果把任何两种权力“合而为一”,“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握有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那么,“一切便完了”。他还认为,行政权由一个人管理,比几个人管理好些,所以主张仍由代表贵族的君主掌握;立法权由许多人处理,比一个人处理要好些,所以主张由代表资产阶级的、人数较多的议会行使;而司法权则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法院行使;君主虽然对议会拥有否决权,但无权立法,且只能按议会之立法行事等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与机构设计了一个具体的蓝图,它对后来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他本人也被资产阶级学者公认为是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西方一些国家分权制度的确立
洛克、孟德斯鸠提出的权力分立的学说为资产阶级国家普遍接受,成为它们宪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三权分立”学说首先出现和应用于英国。英国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过程中,迫使英王接受了各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法案,例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特别是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以及1911年的“国会法”等等。这些法规是资产阶级对封建地主阶级斗争胜利的产物。它们体现了资产阶级依据“三权分立”的理论,逐步实现了对封建地主阶级的权力,从限制、分享到完全夺取的过程。开始时,资产阶级是分得了国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将立法权划归议会,司法权则划归议会的一院——上院行使。以后又进一步将国王的行政权架空,使整个国家政权逐步地转移到自己手中。如果从法律上看,今日的英王还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在实际上,这种权力已经如有虚名。
美国是实行分权与制衡最典型的国家。美国宪法的创始者认为,美国需要一体化,借以改变邦联政治上的分散状态和内政无权、外交无力的局面,但是不能建立一个权力没有限制的中央政府,更不能使权力落入少数人或一个机关手中,那样会导向专制,因此就必须予以分权和限制。这正如詹姆斯·麦迪逊(1751-1836)所说,只在书面上规定分权难以实现,必须确定一种具体的制度才能达到防止擅权的目的。“必须以设计政府的内部结构来弥补这种缺陷,使其政府各部门凭借彼此的相互关系,彼此约束,各使对方不能逾越自己的特殊范围”。这部宪法宣布美国的国家组织形式,实行共和制和联邦制。宪法对联邦权力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联邦中央权力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即联邦政府分为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三部分,这三个机关分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掌三权的三个机关,各自独立,互相制衡。此外,美国宪法不仅规定了联邦政府的结构,同时规定了联邦和各州的关系以及州政府的组织结构。
1789年法国爆发了资产阶级大革命。革命后,根据1791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建立了一个君主立宪的资产阶级政府。但是,由于革命的迅猛发展,到了第二年9月22日就废除了君主立宪,建立了法兰西第一共和国。这说明,法国大革命的结果同美国一样,不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地主阶级的妥协和分掌政权,而是资产阶级独掌政权。当时颁布的着名的《人权宣言》宣告:“凡权力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它也把分权学说作为国家政权组织的根本原则。法国从大革命到现在两百多年的时间里,虽然经历了两次封建王朝复辟,两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先后颁布过十二部宪法,但是三权分立原则基本未变。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根据新宪法,国家政权组织也采用了欧美的“三权分立”原则。新宪法废除了天皇的封建独裁统治,规定立法权属国会,行政权属内阁,司法权属法院。国会、内阁和法院三个机构既互相分立,又互相制衡。最高法院对国会和内阁决定的法律、政令有违宪审查权;内阁有权任命法官;国会有权提名总理大臣组阁并监督政府,国会议员还可以组成“弹劾法院”,审判受到控告的法官等等。
西方大多数国家都是按分权的原则制定了宪法,建立了各自的国家机构体系。

西方国家分权制度比较
虽然,凡是标榜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国家,几乎都采用了三权分立原则,并且都以宪法或法律的条款加以具体确认。但是,由于各国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同,分权在各国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各个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权力之间的关系也存在着差异。例如:
在英国,分权原则表现为“女王陛下的政府”——内阁,向议会负责,即实行“议会主权”原则;内阁首相是执政党的领袖,也是议会议员之一,他须得到议会下院的信任;内阁联带地或个别的向议会负责不受成文法的限制,但要受议会内外的监督,然而内阁又可以解散议会。这就是说,行政权是给予内阁的,但内阁以有无下院的支持为进退,内阁和议会彼此分别以解散议会和对内阁的不信任为武器而形成相互制约和平衡的局面。另外,英国的法院不受行政干涉,但同样从属于议会,它没有宪法解释权和司法审查权,而且议会上院还保持一定的司法权。所以说英国实行的是一种“混合形式”的分权制度。在美国,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基本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高于谁的问题,并且三权分得清清楚楚,它实行的是一种典型的严格的分权与制衡制度。特别是美国最高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这是美国的分权制度和司法制度不同于英国的最显着的特点。法国三权分立制度的特点在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受司法机关的干预和监督;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不得插手司法审判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西德、日本和意大利的政治体制同英国的情形大体相似,即作为行政部门的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所不同的是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日本的最高法院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都拥有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但是,无论是英国还是战后的西德、日本和意大利,虽然在宪法和法律上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权力规定了一些相互制约的条款,然而这种限制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虽然从理论上或法律规定上说,行政权必须向议会负责,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即所谓“议会至上”,但在时间上,一旦内阁组成,则议会对行政的各项具体改革和措施的约束,就很少了。如果我们单从日本的国家体制中的分权程度来看,可以说它是美国的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和英国的松散的三权分立制的一种“混合形式”。
总起来说,各国实行三权分立的形式和“以权制权”的程度,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
1、掌握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三个机关,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一个机关不受另一个机关的干涉,进而三个机关互相制约和平衡;
2、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由三种不同的人组成的机关分别行使 ,彼此不能兼任;
3、掌握三权的三个机关的活动方式不同,不能以一个机关代替另一个机关。
实行分权的国家,有的采取其中的一种行使,有的综合其中的几种形式。另外,它们为了保证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划分和分工进行活动,各国都有自己的关于三个机关的活动程序的规定,如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等。还有的国家,把分权和制衡的原则引申和运用到国家机构中同一系列的不同部门之间,例如运用到议会中的参、众两院之间,有的国家规定,下院通过的法案,上院有否决之权等等。

资产阶级分权制度和分权理论的发展趋势
西方各国按照三权分立原则所建立的分权制度决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作为资产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然要随着经济基础和阶级斗争形势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
首先,总的说,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由于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和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的财富大大集中,反映在上层建筑领域,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权力更加集中,国家智能大大扩大,一些国家的分权原则和分权制度被突破,不管是总统制国家,还是议会制国家,行政权多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许多国家,行政干预和左右立法的现象相当普遍。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体制和立法工作形式有了一些新的发展变化。最明显的例子是“委任立法”层出不穷。所谓“委任立法”,就是立法机关委托行政机关、专门设立的机关或司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它是缩小立法机关权力、扩大行政权力的表现。这种委任立法首先在美国十分盛行。除授权总统或一般行政机关从事立法活动外,还授权最高法院制定联邦法院适用的程序法。当然从客观上说,委任立法体制的出现和委任立法数量的大大增加,同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对法律的影响有关,当立法涉及科学技术的专门问题时,或当立法涉及一定的调查统计材料、专门知识和跨部门和跨学科的协作时,立法机构的成员就感到无能为力了,于是就把这类立法委托给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以上情况表明,这些国家宪法所规定的传统的分权和制衡关系已遭到了破坏。
第二,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普遍加强。在战后,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工农业生产的高度发展,人口的相对集中,城市的大量增加,经济和社会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和严重,使得政府管理工作的范围从传统的国防、财政、外交和社会治安等,扩展延伸到经济控制、技术开发、环境保护、能源利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等广泛的领域,“无为而治”的政府变成了“无所不为”的政府。随之而来的是行政权力的进一步加强,行政机构和公务人员数量的激增。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不法、侵权和失职行为也日益增多。加强对行政活动的法律监督,成为社会舆论的一致呼声。在这样的形势下,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起而仿效法国,建立行政法院,审理行政纠纷案件,实行司法监督。在以英美法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虽然保持着普通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理权,但实际上普通法院也加强了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并且建立起各类行政裁判所,作为对普通法院力量不足的补充。英国1977年的法院改革规定,凡是行政案件,都由高等法院的王座法院受理。这样看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随着行政权的扩大,司法监督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相应加强。
第三,西方国家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制度也是资产阶级的不同利益集团分享权力的一种方法,通过分权途径,各集团都希望得到一定的实惠。特别是到帝国主义时期,垄断资产阶级各个财团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它必须反映到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方面来,所以,分权则经常表现为不同利益集团的权力之争,在三权分立原则下建立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成了资产阶级各政党和集团之间的权力角逐的场所。以美国为例,按照宪法规定,联邦国会本来是享有最高立法权的机关,但在通过某些法案时,往往要屈服某些集团的压力。每一项法案几乎都要出现一个限制和反限制的问题,资产阶级的不同利益集团都想在这里争到更多的人权、财权和政权。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的议员几乎都是两党——民主党和共和党的人员构成,而两党背后又有不同的财团支持。参众两院的议员们在国会争论不休,表面上是在履行自己的议员职责,实际上是在争权夺利,各为其主。同时,议会也成了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从政的工具。至今,美国的总统选举仍然实行间接选举的办法,其主要目的是为防止第三党的崛起,以维护两党的轮流执政。宪法对总统候选人的提名,并没有作出规定,现在实行由两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提名总统候选人和预选制的办法,其流弊也甚多。由此可见,资产阶级的政党制度对国家权力的分立制度的影响也是很大的。在美国,由于宪法的施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机关之间产生了相互之间的“制约和平衡”,这就使政党组织有机可乘,它可作为三个机关之间的媒介来发挥作用,或者可以大做手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依照三权分立原则所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它的政治民主仍然是不充分、不完备的。分权制度所带来的种种弊端,这是资本主义制度所不能摆脱和克服的。
在现代,特别是在近几十年来,关于分权的理论和原则出现了一些新的主张,反映了向分权的多元化发展的趋向。例如西方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时过境迁,三权分立已暴露出了不少缺陷,不足以再因袭传统应用,提出了“四权分立”、“五权分立”的主张。尽管关于权力划分的内容和方法不同,但他们要改造三权分立制度的意图则是一致的。分权理论发展的另一种趋势是“分权合作论”。实行分权制的现代资产阶级各国,虽然没有放弃分权原则,但是一面实行分权,一面又实行合作,而不重在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资产阶级感到这样才有利于其统治。分权学说所遭遇的困难,是在它并非是一部死板的机器,而是一个生长的东西,可以令各个机构之间互相制衡,而仍可生长着。相反的,它的生命是完全依赖着各个机关之间的调和合作,除了调和合作,政府决无成功可言。
可见,任何一种学说和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资产阶级非常懂得如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来改善其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完善其统治方法。

⑦ 简述法国地方分权改革的内容

1982年起,社会党上台后在法国推行了大刀阔斧的地方分权改革,对高度集中的行政体制进行了深刻的结构性调整,改变了法国长期的中央集权传统。 法国的地方分权是指地方团体在国家监督下管理地方事务,也就是说中央将涉及地方利益的部分决策权以及相应资源交由地方直接普选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法国推行地方分权改革具有深刻的理论与现实动因。托克维尔的民主自由理论奠定了法国地方分权的思想基础,证明地方分权是民主社会中社会自由的坚强堡垒;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市民政治成为常态政治模型,这成为地方分权的制度基础;公共品理论认为公共产品具有层次性,客观上要求中央与地方提供不同产品;行政职能理论提出资源配置必须遵循不同层级政府侧重面不同的原则,划分相应的事权与财权;正和博弈论立足权力划分的效果,追求良性互动下的中央与地方双赢;社会党的“法国式社会主义”理论则是社会改良道路上的智慧结晶,将地方分权作为民主自由的最好体制改革突破点。 现实中民主自由传统已经渗透到法兰西民族意识中,对地方自由的追求是本能的表达;法国行政机构的臃肿低效已成为现代社会不可容忍的诟病;严重的地方主义引发的国家解体危机使执政者意识到只有通过分权来保证统一;在右翼咄咄逼人的攻势中法国社会党必须顺应民意取得群众支持;全球化浪潮造成公共权威的转移,国家干预鞭长莫及,无法再满足社会个体需要,重塑中央与地方关系成为大势所趋。多种动因导致地方分权成为法国现实与历史的选择。 法国地方分权改革在扩大地方自治权限、增进地方民主的同时,也给法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此,法国政府通过立法与司法等监督,有效地解决了地方分权后对地方自治团体监督缺位的问题。未来地方分权将在中央与地方的合作下继续发展。研究法国的地方分权制以期对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可资借鉴之处。2003年3月28日,法国进行了关于领土单位制度的宪法修改,将分权改革的成果肯定在宪法当中,并将从属原则作为确认中央与领土单位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承认领土单位的条例制定权、实验权、财政自治权等,在宪法上进一步充实了法国的地方自治权。

⑧ 法国是如何从单一制集权走向地方分权

从国家领土划分的角度来看,国家议会垄断立法权的观念和制度具有浓厚的单一制色彩,既然立法权应当单一地归于国家议会,在立法的意义上划分国家领土并向地方分配立法权的可能性就被杜绝了,在国家内部也不可能出现体现局部意志的地方立法团体。法国着名宪法学教授CHANTEBOUT先生将单一制定义为一个单一的政治意志(une volont politique unique)施加于公民全体从而使全体公民在所有领域服从于相同的法律[20]的国家。如此看来,法国学者坚持将法国作为单一制国家的秘密就在于,整个法国只存在由议会法律所体现出现的唯一的公共意志。

⑨ 法国有两个“国家元首”,它同普通的议会制国家有什么区别

法国只有法国总统才能行使国家的职权,可以说是法国总统是最高的领导者他和普通的议会,国家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因为国家的任何事都只需要法国总统来进行承担和担负。所以根本不需要议会来进行决议和商议,所以给予了法国总统很大的行政权。可以说法国总统是法国的最高决策人。

当然每个国家都有每个国家的国情,有的国家觉得议会制的制度非常的好,然而有的国家选择直接由总统进行决断,所以根据每个国家的国情需要来进行制定是非常正常的事情。所以千万不要出现既有总统又有议会制的国家,因为这样会实现非常大的权力制衡,反而会使得国家停止经济发展。

⑩ 分权制衡在英国和法国的体现

英国:分权国王作为虚伪君主行使礼仪性的职责,首相统领全局,议会行使立法,监督等权利,制衡,就是其三者的制衡,但首相在实际操作中已经统领了另两者。

法国:分权总统负责外交,并由议会同意,任命总理,总理负责内政,议会行使立法,和一定的财政监督权。

分权制衡是被西方国家普遍运用在政治体制和其他国家管理活动中的重要法理。制衡学说源于分权思想,分权思想可以溯源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

这位古希腊的先哲在阐释他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思想时,主张把政府的权力分为讨论、执行、司法三个要素,而权力活动又应当普遍地、严格地遵守制定得完好的法律。



(10)法国为什么要分权扩展阅读:

不能把制衡学说等同于‘三权分立’。前者是由一种政治、法律思想发展而成的理论学说,后者则是运用这一理论学说所确立的国家政治体制。分权制衡理论符合事物互相依存和互相制约的基本原理,符合法治精神。

因此,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考察检察制度产生及其演变的历史,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权的出现就是分权制衡论的具体体现。在这种分权制衡理论的指引下,各国检察权都或多或少地带有法律监督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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