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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有多少编

发布时间:2022-06-12 08:29:55

‘壹’ 德国商法典的内容简介

《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1896年8月18日公布并自1900年1月1日施行的一部民法典,它是继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之后,资本主义国家又一部重要的民法典。这部法典公布至今已有一百余年,已经过多次修订,有时甚至是重大的修订,包括条文的废止和增添,但它的基本结构、基本内容和条文顺序的编排都没有发生改变。至今它仍是德国民法最重要的基础和最重要的渊源。《德国民法典》体系完整,概念科学,字义准确,对20世纪各国制定的民法典有重大影响。瑞士、奥地利、日本、东欧各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的制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德国民法典》。

‘贰’ 瑞士民法典的内容

内容丰富
瑞士民法典包含的内容之丰富,远超过了法国德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之和。
瑞士民法典以5编2000余条的容量,除包含了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规定的事项外,还包含有德国一些单行法所规定的事项,例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票据法》、《区分所有权法》、《不动产登记法》等。除此之外,瑞士民法典还包含有关于劳动法的内容(集体劳动合同)、关于户籍法的内容(身份登记)、关于合作社的规定、关于债券的规定等。如此丰富的内容,为其他国家的一个法典内所少有的。
瑞士民法典除了普通的实体法规定外,在许多地方规定了举证责任和诉讼程序。瑞士民法典没有集中规定时效,而将时效分散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各种登记制度也分别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这样的规定方法在适用时较为方便。
瑞士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比较宽松。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及其他非经济性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第60条第1款)。
瑞士债务法的内容极为丰富,例如劳动契约中,分别规定了个人劳动契约、集体劳动契约.标准劳动契约、学徒契约、推销员劳动契约、家务劳动契约。
最具特色的是有价证券部分,其中集中了其他国家在民法、商法和一些单行法里规定的各种有价证券,真是一个比较完全的“有价证券法”,在其他国家还少有其例。特别是在这部分的开头,给有价证券规定了定义,即“有价证券是与权利相结合的一种证券,离开证券即不能主张该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这个定义在其他国家还没有,现在已成为大陆法国家法律中有价证券的典型定义。
总之,瑞士民法典的条文数少于德国民法典,而其内容,即所规定的范围、事项远远超过了其他民商分立国家的民商法典。这是值得注意的一个特点。
条文简单
瑞士民法典条文数较少而内容含量多,因而就必然要把条文写得比较简单,这就是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的,瑞士民法典的“条文规定得有意识地不完备”,也就是“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这种情况特别表现在前面4编。他们比较了瑞士民法典前4编与德国民法典在同一事项上所用的条文数,例如关于收养,瑞士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分别有18条和32条;关于夫妻财产制,有74条和145条;继承法有192条和464条。他们得的结论是:“瑞士民法典总共(包括债务法的前两部分,相当德国民法典的债编)约用1600条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用2385条所规定的事项,而后者的条文一般地还要长些。”[5]
瑞士民法典的这一特点与德国民法典恰巧成为两个正相反对的典型。前者“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而后者有力求包罗万象,力求完备无遗。这两种典型的后面存在着两种立法思想,存在着两种国情。德国民法典是有名的“法学家的法典”,立法者刻意要把一切问题予以解决,不给法官以裁量权。瑞士民法典是“大众化的法典”,要让那些由人民选举出来的、非法学家的法官读得懂、会运用。德国民法典要用全帝国(德意志帝国)的法律去统一、去扼制地方的旧法和习惯,达到“定于一尊”的目的。瑞士民法典则要尽量保留和尊重各州的旧法和习惯,只要求“基本一致”。这里表现出一个中央集权的帝国的尊严(这种情形到希特勒的第三帝国发展到极点)与一个强调地方分权和尊重地方传统的联邦的不同气势。
“补充”、“充实”
法典既然简单,就必然要赋予法官以“补充”、“充实”的权力。这是瑞士民法典的另一个特点。
这一点表现在法典的第1条。这是一个很有名的条文,包括3款:“⑴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⑵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⑶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
这里最引入注意的是第2款里的“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
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在法律不够用时,法官应如何判案。民事案件是千变万化的,不像刑事案件那样只限于刑法中明文规定的那些种类。法律要把民事案件规定得没有遗漏是不可能的。但是对民事案件,法官又不能不办。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文禁止“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同时又把规定“法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第5条),但是法官究应怎样办,法国民法典未予解决。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条曾经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准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无类似事项之规定时,适用由法规精神所得之原则。”但以后德国民法典对此仍不作规定。可见这个问题在那个时代不是很好解决的。瑞士民法典直接规定法官可以“作为立法者”而制定规则并据以裁判。这确是一个异平寻常的规定。这个规定不仅在它以前和它当时是没有的,就在它以后也没有,真可谓是“空前绝后”的。
茨威格特和克茨一方面说,瑞士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没有包含任何新意,”但终究不得不承认,这一条仍然是“令人惊异而赞赏的”,因为它“在清晰了然的位置,并以鲜明出色的语言形式表述了这种思想。”[6]把瑞士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的价值仅仅归结于其位置和语言,这种评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是实事求是的。因为这确实是一个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且表示对本国法官的信任。瑞士的法官是民选的,他们和议会的议员一样直接来自人民,让他们“作为立法者”也未尚不可。这样也不怕“混淆立法司法”的责备了。
慎重
其实,瑞士民法典还是很慎重的。这一条里的第3款就是对法官在“作为立法者”时应如何行事的指示。法官应该“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而不能任性胡为。
在瑞士民法典以后,很少有采用这一条的。这说明别的国家不具备瑞士所具有的条件,并不是这一条有什么不妥,因为从瑞士近百年的情形看来,这一条规定似乎也没有发生什么流弊。
诚实与信用地位
瑞士民法典较之德国民法典在更高的程度上运用了一般条款。这就是它把诚实与信用原则提高到整个民法的最高原则的地位。
当然这也是它用来供法官补充和充实法律具体规定的一种手段。但意义不仅在此。诚实与信用原则在德国民法典里的适用局限于债法的范围。瑞士民法典突破了这一局限,在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种规定不仅不再限于债法范围中适用,而且也不仅规范义务人的行为,并要规范权利人的行为。这样使诚信原则真正成为全部民法的最高原则。40年后(1947年),日本把这一规定移植到日本民法的第1条中。
瑞士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展现出它的理论意义和在实践中的价值。论者认为这是对19世纪个人主义民法的纠正,民法走向社会本位的标志。事实上,德国虽没有修改它的民法中的规定,但它的判例和学说也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传统立法与制度
瑞士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地方的传统立法与制度.
瑞士也是个联邦,不过各州有分权的传统,而各州的制度上的差异也不易统一,所以瑞士民法典很尊重州法的地位,将许多问题交给州法去处理,也保留了某些固有的传统。瑞士民法典在许多条文中,特别在有关物权和监护继承方面,把许多权力交给州、甚至交给更下级的地方。例如在继承的特留分上,就允许各州自行规定而不要求一致(第472条),在所有权的范围方面,先许按照“地方通常习惯”或“地方通常见解”决定何为物的组成部分或者何为从物,而不要求有一致的标准(第642、644条)。在相邻权(相邻关系)方面,更是多处准许州法自行作出规定(第702、703、705、709条)。
从瑞士民法典对地方法制的态度,可以看出,在一个地方传统习惯甚至连语言都各不相同的国家里,“统一”和“分歧”是如何得到协调的。

‘叁’ 法国商法和德国商法的异同

政法大学赵旭东老师的论述。

1、法国的商事立法
法国大革命后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为了巩固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拿破仑推动下,于1804年制定了《法国民法典》,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法国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近代统一商法的形成,同时在大陆法系开创了民商分立体例的先河。
《法国商法典》共四编,648条。第一编通则,分为九章,包括:商人、商业账簿、公司、商业交易所及票据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及时效;第二章海商,分为十四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长、海员、佣船契约、载货证券、租船契约、以船舶为抵押而设定的借贷、海上保险、海损、货物投弃、时效、拒诉;第三编破产,分为三章,包括:家资分散、破产、复权;第四编商事法院,规定了商事法院的设立、管辖范围、诉讼方法及仲裁程序等内容。
《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近代商法的形成,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采用客观主义(商行为主义)立法原则,以商行为为基础来构建法典,突破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于商人的传统,体现了大革命以来的平等自由观念,从而将商人法扩展为商行为法。同时,《法国商法典》的颁布,开创了大陆法系民商分立体例的立法先例。当然,这部法典也具有一些不足之处。例如法典中包括了诉讼法的内容,陆商规范较海商规范薄弱,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过少(只有十三条)等等。
除商法典以外,法国还存在一些商事特别法,例如1867年的《商事公司法》、1885年的《期货交易法》、1917年的《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业登记法》、192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42年的《证券交易所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等。
在《法国商法典》施行近两百年里,已经过了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至今仍在适用。后来,在该法典的影响下,各国特别是欧洲国家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
2、德国的商事立法
德国在1871年统一以前,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只有普鲁士邦曾制定了成文商事法规。后来,德国于1861年制定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史称“旧商法”),并被大多数州所采用。该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商人地位、第二编商事公司、第三编合伙、第四编商行为、第五编海商。1871年德国统一后,该法典在几乎未加修订的情况下,在整个德意志帝国施行。后来为了与民法典的内容相协调,通过对“旧商法”多次修订,制定了1897年《德国商法典》,并与《德国民法典》同时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德国商法典》共分4编,905条。第一编商人,分为八章,包括: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账簿、经理权及代理权、商业使用人、代理商、商业居间人;第二编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分为五章,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隐名合伙;第三编商事行为,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商业买卖、行纪营业、承揽运送业、仓库营业、运送营业、铁路运送;第四编海商,分为十一章,包括:总则、船舶所有人及船舶共有、船长、物品运送、旅客运送、风险借贷、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债权人、海上保险、时效。
《德国商法典》与《法国商法典》不同,它采用主观主义(商主体主义)立法原则,以商人为基点来构造法典。同时,它的内容较法国商法典更为完备,是一部较为成熟的商法典。后来,受此法典影响,奥地利、泰国、土耳其也采用该立法模式制定了本国商法典。
《德国商法典》经过部分修改,至今仍在适用。主要的修改有1937年的股份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法、1965年的股份法等。此外,在商法典之外,德国还颁布了许多商事单行法,以弥补商法典的不足,包括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肆’ 《德国商法典》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和形式主要有哪些

依照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公司主要分为三大类。
一、个体企业
二、人员组合公司
包括(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两合公司、静止公司、民法公司、合伙公司)
三、资本组合公司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
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多种。

‘伍’ 德国商法典都包括哪些内容

德国现行的商法典制定于19世纪,1897年公布,1900年1月1日生效。这部法律已经被修改了几十次,其中确立的许多规范经济生活的基本私法框架今天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德国商法典共有905条,但因其系从港口城市的城市法发展而成,因此其中有将近一半的条文是海商法,一般在编纂法律汇编时都不列入这部分内容。1985年以前的商法典除去最后一编海商法外,共有三编,即:第1编商业户籍,包括商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事簿记、商事代理权以及商事经纪人等内容。第2编商业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等各种公司形式。第3编商事行为,包括总则和几种具体的商事行为。后来,德国商法典的结构发生了两项改变,一是1937年,将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从第2编中分离出来,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二是1985年,欧共体为协调各成员国公司结算方式颁布了《结算指令法》。为贯彻该指令法,德国商法典的有关条文重新归类,增加了一编即现在的第3编“商事簿记”,原第1编中具有相应内容的条文被撤销,新增的这一编对商业上的会计帐簿和商事记录以及结算审核和公布作了详细规定。原来的第3编商事行为相应后移,成为第4编。这样完整的商法典便由四编变为五编。 德国是民商分立体系,民法规定私法中的基本规范与原则,是私法中的基本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商法如德国学者所说,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商法典是民法的补充,并且有其限定的适用范围。德国商法典是以商人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因此德国商法典首先规定商业户籍,先确定什么是商人,商人的分类,商人应当以什么形式明确身份,以及商人的代理人有什么权利等。商人的身份确定之后,才有后边的商业公司、商业行为、商业簿记等规定。由于,德国商法典以商人为核心和出发点,为规范的严密准确起见,对商人概念的确定以及归类颇为复杂,因而一直引起争议和批评。但是,迄今为止,德国商法典仍是德国的商法或者说广义上经济法领域中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的商业登记制度、商业簿记制度和商事行为规范在今天德国的经济生活中仍被严格遵循着。

‘陆’ 德国商法典的目录

第一编 商人的身份(第1条至第104条)
第一章 商人(第1条至第7条)
第二章 商业登记簿(第8条至第16条)
第三章 商号(第17条至第37a条)
第四章 商业账簿(废止)
第五章 经理权和代办权(第48条至第58条)
第六章 商业辅助人和商业学徒(第59条至第83条)
第七章 代理商(第84条至第92c条)
第八章 商事居间人(第93条至第104条)
第二编 公司和隐名合伙(第105条至第237条)
第一章 无限公司(第105条至第160条)
第一节 公司的设立(第105条至第108条)
第二节 股东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第109条至第122条)
第三节 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第123条至第130b条)
第四节 公司的解散和股东的退股(第131条至第144条)
第五节 公司的清算(第145条至第158条)
第六节 消灭时效,责任的时间限制(第159条、第160条)
第二章 两合公司(第161条至第177a条)
第三章 隐名合伙(第230条至第237条)
第三编 商业账簿(第238条至第3400条)
第一章 对所有商人的规定(第238条至第263条)
第一节 簿记,财产目 录(第238条至第241条)
第二节 开始资产负债表,年度决算(第242条至第256条)
第一目 一般规定(第242条至第245条)
第二目 列示规定(第246条至第251条)
第三目 估价规定(第252条至第256条)
第三节 保管和提示(第257条至第261条)
第四节 州法(第262条、第263条)
第二章 对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充规定(第264条至第335条)
第一节 资合公司的年度决算和局状报告(第264条至第289条)
第一目 一般规定(第264条、第265条)
第二目 资产负债表(第266条至第274a条)
第三目 损益表(第275条至第278条)
第四目 估价规定(第279条至第283条)
第五目 附录(第284条至第288条)
第六目 局状报告(第289条)
第二节 康采恩决算和康采恩局状报告(第290条至第315条)
第一目 适用范围(第290条至第293条)
第二目 合并的范围(第294条至第296条)
第三目 康采恩决算的内容和形式(第25r7条至第299条)
第四目 完全合并(第300条至第307条)
第五目 估价规定(第308条、第309条)
第六目 按股合并(第310条)
第七目 被联系企业(第311条、第312条)
第八目 康采恩附录(第313条、第314条)
第九目 康采恩局状报告(第315条)
第三节 审查(第316条至第324条)
第四节 公开(提交登记、在《联邦公报》上公告),公布和复制,由登记法院审查(第325条至第329条)
第五节 对格式和其他规定发布行政法规的授权(第330条)
第六节 处罚和罚锾的规定,罚款(第331条至第335条)
第三章 对登记合作社的补充规定(第336条至第339条)
第四章 对特定营业部类的企业的补充规定(第340条至第3410条)
第一节 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机构的补充规定(第340条至第3400条)
第一目 适用范围(第340条)
第二目 年度决算,局状报告,中间决算(第340a条至第340d条)
第三目 估价规定(第340e条至第340g条)
第四目 货币的换算(第340h条)
第五目 康采恩决算,康采恩局状报告,康采恩中间决算(第340i条、第340j条)
第六目 审查(第340k条)
第七目 公开(第3401条)
第八目 处罚和罚锾的规定,罚款(第340m条至第3400条)
第二节 对保险企业的补充规定(第341条至第3410条)
第一目 适用范围(第341条)
第二目 年度决算,局状报告(第341a条)
第三目 估价规定(第341b条至第341d条)
第四目 保险技术准备金(第341e条至第341h条)
第五目 康采恩决算,康采恩局状报告(第341i条、第341j条)
第六目 审查(第341k条)
第七目 公开(第3411条)
第八目 处罚和罚锾的规定,罚款(第341m条至第3410条)
第五章 私人提出账目 委员会,提出账目 咨询委员会(第342条、第342a条)
第四编 商行为(第343条至第475h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343条至第372条)
第二章 商业买卖(第373条至第382条)
第三章 行纪营业(第383条至第406条)
第四章 货运营业(第407条至第452d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407条至第450条)
第二节 搬家货物的运送(第451条至第451h条)
第三节 以不同种类的运输工具运送(第452条至第452d条)
第五章 运输代理营业(第453条至第466条)
第六章 仓库营业(第467条至第475h条)
第五编 海商(第476条至第905条另行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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